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于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於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38 號、第1323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雨儂(已歿,另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與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鄧雨儂於(民國)91年10月間起,連續以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向丙○○偽稱係真實信用卡消費交易,然因特約商店需現金週轉,而特約商店向各發卡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請領消費簽帳款尚須經過層層審核,時效上緩不濟急,其可仲介丙○○先代墊消費款項給信用卡特約商店,待日後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核撥通過後款項逕入丙○○帳戶,以保障交易安全,丙○○從中可賺取百分之12簽帳款總額之代墊利息,惟尚需支付代墊利息百分之1 之仲介費予鄧雨儂。鄧雨儂旋以冒簽李南楚等人名義,連續多次簽署於已失效卡片所製作之如附表一消費簽帳單上,完成虛偽不實之消費交易行為後,由鄧雨儂以行動電話告知丙○○並約定見面地點後,鄧雨儂再出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丙○○計算簽帳總金額後,並與丙○○一同或自行至郵局以郵政系統寄送偽造消費簽帳單與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請款單如附表二所示),藉以取信丙○○確有真實交易並正向發卡金融機構請領款項中,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丙○○遂將當次簽帳總金額扣除百分之12後之餘額匯入鄧雨儂指定之南港郵局戶名甲○○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8,741,000元(見起訴書附表二),並對丙○○佯稱甲○○係其尚在建國中學就讀之兒子,鄧雨儂收到款項後,則陸續以聯合公司名義現金匯款至丙○○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4,597,000元(見起訴書附表三),其餘款項則由鄧雨儂或被告乙○○自南港郵局、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ATM )提領花用或以被告乙○○名義向震大建設公司購置位於臺北市○○街17號日光PLAZA 之8 樓G 戶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及車號為9K-8798 號LEXUS 型進口汽車等物品,並以被告乙○○名義辦理登記。總計自91年12月16日至92年3 月25日間,丙○○共計被騙匯入金額38,741,000元至南港郵局戶名甲○○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鄧雨儂以聯合公司名義則匯入24,597,600元至丙○○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計算鄧雨儂等依上開方式共計詐得丙○○14,143,400元。因上開消費請款均屬失效信用卡之交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此察覺有異,因而從未核准請款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鄧雨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丙○○之指述。(三)趙克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四)簽帳單、請款單、金融機構翻攝照片、郵局儲金提款單、甲○○郵局帳簿、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鄧雨儂郵寄之聯合公司信封影本。(五)震大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替鄧雨儂提領款項,及借名予鄧雨儂購買不動產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與鄧雨儂係好友,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鄧雨儂提款或購買不動產,整件事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2年4 月22日警詢時先證稱:伊每次與鄧雨儂交易時,只見過鄧雨儂1 人,並沒見過鄧女家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162 頁反面);嗣於92年5 月26日警詢時改稱:乙○○於91年10月28日下午2 點多,在臺北市○○路靠近世貿附近之一家銀行前見面,之後他們兩人就坐在伊車內後座作假刷卡的動作給伊看,在刷卡前鄧雨儂有假裝打電話給聯合信用卡中心,要求給授權碼,最後她刷得61,600元,希望伊票貼借款給他,刷卡完成後,乙○○就先行下車離開,因伊開車,伊不知刷卡內容是否正確,請款單是事先鄧雨儂寫好的,最後伊載她去五分埔郵局寄信,鄧雨儂並將回執條給伊看,以取信予伊,後來伊又見過乙○○2 次,以同樣上述方式與鄧雨儂來詐騙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199 頁反面);而於偵查中另稱:伊有見過乙○○2 次,1 次在91年10月28日下午2 點30分許,在臺北市○○路,乙○○與鄧雨儂一起對伊說投資這個業務很好賺,且很穩,不會有差錯,除非中華民國倒掉,第2 次於91年11月下旬,也是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300 號五分埔郵局,乙○○和鄧雨儂在一起重申投資這個很好賺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38 號卷第275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鄧雨儂從事信用卡票貼交易時,乙○○有兩次在場,分別在91年10月28日,大約中午時,還有一次伊記不得時間,是在伊列表裡面用現金交易時,如92年偵字第7475號卷第179 頁附表編號㈠5 萬5 千元,是在伊的車子裡面親自點給他的,地點是在101 大樓對面莊敬路七信信用合作社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復稱:每次與鄧雨儂交易時,都還有其他人出現,所以鄧雨儂之共犯應該有10人以上(見原審卷㈡第23頁);與鄧雨儂同行的人,每一次伊都看過,伊最起碼記得被告乙○○一人,其他大概還有10人(見原審卷㈡第35頁);被告乙○○只是把錢點一點就離開(見原審卷㈡第24頁);伊於92年5 月26日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有些地方應予修正,被告乙○○與鄧雨儂當時是在做確認之動作,不是刷卡之動作,是確認帳單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另改稱:被告乙○○當時有無說什麼伊不記得,整個話都是鄧雨儂說的,之所以認為被告乙○○沒說什麼話但為共犯之原因,是因為乙○○把簽帳單交給鄧雨儂再確認,所以伊認為乙○○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然綜觀證人丙○○前開指述,其於92年5 月26日前在警局5 次證述時全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參與犯本案之情節,甚或證述每次交易之人僅同案被告鄧雨儂一人等情明確,嗣於警方查知被告乙○○有幫忙鄧雨儂提領款項,可能涉案後,始於第6 次警訊時改稱:被告乙○○亦曾與鄧雨儂一同出現在交易現場等語,且所稱見過被告乙○○之次數,有2 次(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或3 次(92年5 月26警訊時)之不同;甚或證稱:本案參與人數多達10餘人之多,伊均見過該10餘人等語;又證人丙○○指訴被告乙○○第一次出現之日期為91年10月28日,該日即其多次證述係第一次與鄧雨儂從事借款交易之日期(見92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170 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10738 號卷第271 頁),則證人丙○○對此第一次與鄧雨儂交易之日期應印象深刻,豈會於警訊初始陳述案情時均未提及另有他人參與詐騙等情,甚而確定本案係鄧雨儂一人所為,則被告乙○○是否確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交易現場,自有可疑。再如前述,證人丙○○於92年5 月26日警詢時先稱:被告乙○○與鄧雨儂兩人坐在伊車內後座作假刷卡之動作給伊觀看等語,並無證述被告乙○○有何說話或詐騙之言詞,嗣於偵查時則明確指述:被告乙○○與鄧雨儂2 人一起向伊表示此次投資業務很好賺等詐騙言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被告乙○○只是把錢數一數就離開,或言:當時被告乙○○並無說任何話,只是因乙○○把簽帳單交給鄧雨儂做確認之動作,即認乙○○為共犯等語,惟證人丙○○對其遭詐騙過程之詳情縱可能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清楚述明,然此關乎被告乙○○有無於交易現場為詐欺之意思表示之單純動作或言詞,豈有先後陳述內容均完全歧異之理。準此,被害人丙○○就其與鄧雨儂見面時,被告乙○○在場次數、地點、時間、交易時乙○○有無說話等情,非但前後證述不相一致外,另關於證人丙○○指述於91年10月28日見過被告乙○○一節,據證人鄒福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1年10月28日有與乙○○見過面,伊請被告至大陸幫伊協議一件事情,是大陸溫洲市一間賓館之投資事宜,因為被告對大陸投資比較瞭解,該日上午11點時,伊去臺北縣永和市○○路接被告,然後就開伊的車一起到機場,先在機場過境飯店一起吃中飯,吃中飯後聊了一下,聊到4 點半,伊就送被告上飛機,因為被告是下午6 點的飛機,後伊就回臺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乙○○提出之護照影本、大陸通行證影本及搭乘班機等資料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97頁),堪認證人鄒福華所述被告乙○○於9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至登機前與其一同在機場過境飯店吃飯並聊天等情,並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乙○○於被害人丙○○指述其與同案被告鄧雨儂在91年10月28日(下午2 點30分左右)共同詐騙伊之時間點,確有不在場之證明。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雨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間所作信用卡交易行為,伊沒有告訴過乙○○,伊每次與丙○○見面的時候,乙○○均不在場,都是與丙○○約在一個地方見面,然後丙○○過來接伊,而91年10月28日當天,乙○○沒有在場,從頭到尾只有伊跟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乙○○並不知道伊的錢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是證人丙○○指認被告乙○○於9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下旬某日、或另一不詳日期曾與同案被告鄧雨儂共同偽做信用卡交易而對伊施以詐術云云,除僅證人丙○○先後矛盾之唯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逕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二)另被告乙○○有自甲○○開設之南港郵局帳戶內,單獨提領現金共23次,提領金額共18,300,000元(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再參以卷附金融機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照片、郵政儲金提款單、扣案戶名為甲○○之南港郵局帳簿及提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及所附之甲○○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92年度偵字第10738 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275 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13234 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49 頁、第512 頁;本院卷第114 頁及所附之中華郵政股犯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被告鄧雨儂自始即無指證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且其亦證稱:請被告乙○○幫忙提款,並未支付報酬予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都是鄧雨儂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伊去載她或直接約在郵局見面,提領金額都是鄧雨儂決定,提款地點亦為鄧雨儂決定好後由伊開EZ-1832 號汽車前往提領,提款單有時候是鄧雨儂寫好交給伊,有時候鄧雨儂跟伊講領多少,伊再寫提款單到櫃檯領錢,伊領完就交給在郵局外面等候之鄧雨儂保管,她放在哪裡就不曉得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3234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被告乙○○受朋友鄧雨儂所託開車陪同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而於乙○○提領後交付鄧雨儂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乙○○僅受託提領現金,且於提領後立即交予同案被告鄧雨儂,其基於友誼請託幫忙提領現金,核與常情無違,且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鄧雨儂先前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能因被告乙○○事後有幫忙提領贓款之行為,或認提領之款項甚鉅,其應懷疑此金錢來源不明,即因而推論其與鄧雨儂應成立共同正犯(就被告乙○○對其所提領之現金來源是否知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縱認被告乙○○確實知情,其是否涉犯贓物、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被告鄧雨儂雖曾以被告乙○○之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街17號8 樓不動產及車牌號碼9K-8798 號LEXUS 牌自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乙○○及鄧雨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167 頁;本院前審卷第49頁、第9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附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13234 卷第121 頁至第147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鄧雨儂前於90年10月26日遭銀行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其前所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VISA信用卡亦分別於87年2 月19日及92年2 月19日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且其債務纏身,曾因債務問題而與他人簽訂分期償還債款之協議書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偵辦鄧雨儂等人涉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報告書、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第130 頁、第132 頁)。是證人鄧雨儂稱其因已遭列名拒往來戶,信用破產而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上開房地,且因債務纏身,如以自己名義買受不動產或車輛,恐遭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乙○○同意後以其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及汽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第175 頁;本院前審卷第93頁),尚非絕不可採。且上開房地購買契約書、裝潢工程契約書及購買房屋之資金支出證明、發票等相關資料,均係經警自被告鄧雨儂居住之臺北市○○路177 號9 樓住處所搜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3234 卷第433 頁、第435 頁),足認上開房地僅係同案被告鄧雨儂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而該房屋出資購買之人實際上為同案被告鄧雨儂,可以認定。又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乙○○因無端受牽連,旋即要求同案被告鄧雨儂速將前開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辦理退戶,嗣被告乙○○即與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退戶等情,亦有震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 日震(管)字第981101號函及92年6 月9 日所簽立之房屋辦理退戶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設若該戶房屋為被告乙○○自有資金所購得,焉有寧捨已交付之訂金等款項被沒收,而與建設公司解約之理,益徵被告乙○○僅係借名登記購屋無訛。再關於上開車牌號碼9K-8798 號LEXUS 牌自小客車部分,據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沒有看過鄧雨儂自己開車,亦未看過鄧雨儂或乙○○開1 臺LEXUS 的車子出現在伊面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再參以被告乙○○自承其擁有1 輛TOYOTA牌自小客車,且在本案發生後,因恐受累,復要求同案被告鄧雨儂另將前開借其名義登記之LEXUS 牌汽車移轉過戶返還予同案被告鄧雨儂,並於92 年5月26日完成過戶登記等情,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9K-8798 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臺北市監理處93年2 月25日北市監三字第09360539800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8年7 月22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12683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站98年7 月27日北監基一字第098000877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7 月27日竹監車字第0980011894號函、及上開等函示函覆之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9K-8798 號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2 頁),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乙○○為該LEXUS 牌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或使用人。且衡諸社會現況,以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或汽車,而實際非該登記名義人所使用者,亦屬常有,縱認被告乙○○有借名購買上開房屋或車輛之事屬實,然若被告乙○○主觀上僅以幫助同案被告鄧雨儂規避債權人追討債權,至多僅能為道德上之非難,於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乙○○對於系爭購屋及購車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情狀有所認識下,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前所述,若被告乙○○對於系爭購屋及購車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情有所認識,僅是否成立贓物或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仍與本件起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乙○○對於系爭購屋及購車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情狀有所認識,甚且上開房車已解約或過戶歸還予同案被告鄧雨儂,復查無任何詐騙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乙○○或與其有所關聯(依本院調得之被告乙○○自91年間至98年間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其不動產資料始終維持2 筆〈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之房屋及土地〉,另薪資、股利、投資等所得每年度自20餘萬至40餘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反面),自難逕以此節即推論被告乙○○確知悉鄧雨儂有以偽造簽帳單及請款單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至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鄧雨儂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固監錄得「A(即鄧雨儂):老公。B(即乙○○):怎樣?A:在忙嗎?B:對。A:有沒有空幫我買東西?B:現在沒空。A:幾點?B:不知道,你不是有車子,可以開車去買。A:不想出去啦.... 我怎麼知道你下午會放我鴿子.... B:我現在想到要跟拿油錢、記帳,去幫你買東西..... 」等語,有前開錄音譯文資料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3234卷第461 頁反面) ,渠等雖有狀似親暱對話,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鄧雨儂間,全無談論詐騙被害人丙○○之相關內容,縱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鄧雨儂間交情匪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被告鄧雨儂偽造簽帳單及請款單據以向被害人丙○○施以詐術犯行有所認識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五)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從鄧雨儂以「老公」稱呼被告乙○○之親暱對話,及由被告密集至郵局提領甲○○帳戶內之大量現金等情,可知被告與鄧雨儂之關係非比尋常。則被告對鄧雨儂已遭列名拒絕往來戶,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房地,且因債務纏身之經濟狀況,理當知情,則鄧女何來鉅額資金?被告豈能無疑?另依卷內資料,被告經警詢問以:1,790 萬元賠款現在何處?答稱:我領完就交給在郵局外等候的鄧雨儂保管……等語,所陳如果不虛,則被告至郵局取款後,即在郵局外交付鄧雨儂等情,與鄧雨儂所稱:因曾遭搶奪,故請託被告代為領款云云,不無齟齬。以上攸關鄧雨儂所述及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之判斷,自應予釐清。原判決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等語。然如前述,縱認被告乙○○與鄧雨儂關係甚密,且依前揭情狀足以認定被告乙○○對於鄧雨儂鉅額資金來源應有所懷疑,而仍代為提領等情屬實,此僅牽涉被告是否成立贓物或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鄧雨儂共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且我國刑法亦不採「事後幫助」之理論,自不能以臆測之詞即推論被告犯罪;再被告所陳:伊領完款項後,就交給在郵局外等候之鄧雨儂保管等語,固與鄧雨儂所稱:因曾遭搶奪,故請託被告代為領款云云,不無齟齬,惟同案被告鄧雨儂已因病過世,無法再查證其當時委請被告領款之真意,然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替鄧雨儂提領款項及出名購買前揭房屋及車輛之行為,然前揭行為,並非刑法上詐欺或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又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鄧雨儂間尚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無法確實交待提領款項之下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認被告乙○○於92年1 月6 日前確有參予同案被告鄧雨儂詐騙之犯行,至92年1 月6 日後,每次交易始僅有鄧雨儂1 人,另告訴人丙○○表示其先前於偵查所述被告乙○○於91年10月28日參與犯行之時點,係依同案被告鄧雨儂匯款日期推算而來,時間地點無誤,款項亦係伊親自交給被告乙○○,而非交予鄧雨儂。況鄧雨儂忽然有那麼多錢,被告乙○○應有懷疑,甚且鄧雨儂以被告乙○○之名義購買房子、車子等情,亦可推知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件被告乙○○並無於證人丙○○指述之時間參與鄧雨儂詐騙等犯行,自無從逕以證人丙○○前後矛盾、不相一致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乙○○縱於同案被告鄧雨儂詐欺等犯行之後,對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有所懷疑,甚或知情,或以該款項購買房屋或車輛屬實,僅是否成立他項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乙○○有無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對同案被告鄧雨儂詐騙等犯行,是否事前或事中有所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或另有事實可認被告乙○○對同案被告鄧雨儂之犯行確有行為之分擔,自應舉證證明之,檢察官僅以被告乙○○對於事後提領款項之來源應有懷疑等語,及鄧雨儂借用被告乙○○之名義購買房屋、車輛等情,即臆測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詐騙等犯行,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至檢察官曾於本院98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證人甲○○查明鄧雨儂詐得贓款之下落等情,本院認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關,無查明之必要,另檢察官嗣後已不再請求傳喚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73 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卡 號│帳單金 │ 偽造 │偽造商店名稱及│備 註│ │號│ │額(NT) │ 簽名 │代號 │ │ ├─┼────┼────┼───┼───────┼───┤ │1 │00000000│280,000 │李南楚│嘉新汽車公司 │偵字第│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13234 │ │ │ │ │ │ │號偵查│ │ │ │ │ │ │卷第21│ │ │ │ │ │ │8頁 │ ├─┼────┼────┼───┼───────┼───┤ │2 │00000000│403,200 │潘金釵│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32頁 │ ├─┼────┼────┼───┼───────┼───┤ │3 │00000000│291,200 │邱新之│龍泰汽車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8頁 │ ├─┼────┼────┼───┼───────┼───┤ │4 │00000000│504,000 │楊淑溫│金勝發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6頁 │ ├─┼────┼────┼───┼───────┼───┤ │5 │00000000│403,200 │潘金釵│東大國際有限公│同上偵│ │ │00000000│ │ │司000000000000│查卷第│ │ │ │ │ │1 │218頁 │ ├─┼────┼────┼───┼───────┼───┤ │6 │00000000│414,400 │楊蓮達│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32頁 │ ├─┼────┼────┼───┼───────┼───┤ │7 │00000000│280,000 │林淑芬│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33頁 │ ├─┼────┼────┼───┼───────┼───┤ │8 │00000000│543,200 │郭順華│候老石珠寶公司│扣押物│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品 │ ├─┼────┼────┼───┼───────┼───┤ │9 │00000000│504,000 │李南楚│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3頁 │ ├─┼────┼────┼───┼───────┼───┤ │10│00000000│397,600 │林牙儀│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8頁 │ ├─┼────┼────┼───┼───────┼───┤ │11│00000000│285,600 │林芬婷│龍泰汽車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6頁 │ ├─┼────┼────┼───┼───────┼───┤ │12│00000000│442,400 │歐陽麗│金勝發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珠 │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7頁 │ ├─┼────┼────┼───┼───────┼───┤ │13│00000000│397,600 │郭富美│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32頁 │ ├─┼────┼────┼───┼───────┼───┤ │14│00000000│392,000 │陳卉蓉│東大國際有限公│同上偵│ │ │00000000│ │ │司000000000000│查卷第│ │ │ │ │ │1 │225頁 │ ├─┼────┼────┼───┼───────┼───┤ │15│00000000│532,000 │陳金石│候老石珠寶公司│於扣押│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物品 │ ├─┼────┼────┼───┼───────┼───┤ │16│00000000│932,000 │楊素佳│金勝發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30頁 │ ├─┼────┼────┼───┼───────┼───┤ │17│00000000│389,600 │李秀華│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6頁 │ ├─┼────┼────┼───┼───────┼───┤ │18│00000000│543,200 │李玟翠│金冠寶石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4頁 │ ├─┼────┼────┼───┼───────┼───┤ │19│00000000│548,800 │邱順戶│候老石珠寶公司│於扣押│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物品 │ ├─┼────┼────┼───┼───────┼───┤ │20│00000000│481,600 │楊秀珍│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2頁 │ ├─┼────┼────┼───┼───────┼───┤ │21│00000000│537,600 │郭貞吟│金冠寶石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1頁 │ ├─┼────┼────┼───┼───────┼───┤ │22│00000000│515,200 │劉尚紅│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4頁 │ ├─┼────┼────┼───┼───────┼───┤ │23│00000000│403,200 │郭順華│候老石珠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31頁 │ ├─┼────┼────┼───┼───────┼───┤ │24│00000000│369,600 │陳思蓉│金勝發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30頁 │ ├─┼────┼────┼───┼───────┼───┤ │25│00000000│425,600 │郭順華│候老石珠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7頁 │ ├─┼────┼────┼───┼───────┼───┤ │26│00000000│526,400 │林彩秀│金冠寶石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5頁 │ ├─┼────┼────┼───┼───────┼───┤ │27│00000000│408,800 │邱順戶│東大國際有限公│同上偵│ │ │00000000│ │ │司000000000000│查卷第│ │ │ │ │ │1 │224頁 │ ├─┼────┼────┼───┼───────┼───┤ │28│00000000│470,400 │方慧珠│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3頁 │ ├─┼────┼────┼───┼───────┼───┤ │29│00000000│520,800 │郭順華│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3頁 │ ├─┼────┼────┼───┼───────┼───┤ │30│00000000│274,400 │才慧樂│嘉新汽車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9頁 │ ├─┼────┼────┼───┼───────┼───┤ │31│00000000│532,000 │呂素謹│金冠寶石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3頁 │ ├─┼────┼────┼───┼───────┼───┤ │32│00000000│263,200 │林鴻昌│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0頁 │ ├─┼────┼────┼───┼───────┼───┤ │33│00000000│387,620 │楊秀珍│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0頁 │ ├─┼────┼────┼───┼───────┼───┤ │34│00000000│414,400 │黃嘉銘│東大國際有限公│同上偵│ │ │00000000│ │ │司000000000000│查卷第│ │ │ │ │ │1 │225頁 │ ├─┼────┼────┼───┼───────┼───┤ │35│00000000│537,600 │楊淑溫│候老石珠寶公司│於扣押│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物品 │ ├─┼────┼────┼───┼───────┼───┤ │36│00000000│408,800 │潘金釵│(無) │同上偵│ │ │00000000│ │ │ │查卷第│ │ │ │ │ │ │230頁 │ ├─┼────┼────┼───┼───────┼───┤ │37│00000000│336,000 │呂金嬌│慎昌鐘錶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8頁 │ ├─┼────┼────┼───┼───────┼───┤ │38│00000000│448,000 │潘金釵│候老石珠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7頁 │ ├─┼────┼────┼───┼───────┼───┤ │39│00000000│268,800 │劉尚仁│嘉新汽車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1頁 │ ├─┼────┼────┼───┼───────┼───┤ │40│00000000│302,400 │陳翠鍛│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4頁 │ ├─┼────┼────┼───┼───────┼───┤ │41│00000000│414,400 │廖O益│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31頁 │ ├─┼────┼────┼───┼───────┼───┤ │42│00000000│392,000 │劉尚紅│東大國際有限公│同上偵│ │ │00000000│ │ │司000000000000│查卷第│ │ │ │ │ │1 │218頁 │ ├─┼────┼────┼───┼───────┼───┤ │43│00000000│537,600 │楊秀珍│金冠寶石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2頁 │ ├─┼────┼────┼───┼───────┼───┤ │44│00000000│490,000 │李南楚│(無) │同上偵│ │ │00000000│ │ │ │查卷第│ │ │ │ │ │ │221 頁│ │ │ │ │ │ │(第一│ │ │ │ │ │ │聯) │ ├─┼────┼────┼───┼───────┼───┤ │45│0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 │同上偵│ │ │00000000│ │) │ │查卷第│ │ │ │ │ │ │222 頁│ │ │ │ │ │ │(第二│ │ │ │ │ │ │聯) │ ├─┼────┼────┼───┼───────┼───┤ │46│00000000│481,600 │余卉春│金勝發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3頁 │ ├─┼────┼────┼───┼───────┼───┤ │47│00000000│436,800 │李秀蘭│金勝發銀樓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5頁 │ ├─┼────┼────┼───┼───────┼───┤ │48│00000000│526,400 │呂素卿│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14頁 │ ├─┼────┼────┼───┼───────┼───┤ │49│00000000│280,000 │陳玟玟│龍泰汽車公司 │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9頁 │ ├─┼────┼────┼───┼───────┼───┤ │50│00000000│397,600 │才惠樂│東大國際有限公│同上偵│ │ │00000000│ │ │司000000000000│查卷第│ │ │ │ │ │1 │219頁 │ ├─┼────┼────┼───┼───────┼───┤ │51│00000000│268,800 │劉華榮│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3頁 │ ├─┼────┼────┼───┼───────┼───┤ │52│00000000│436,860 │歐陽麗│寶鴻堂鐘錶公司│同上偵│ │ │00000000│ │珠 │00000000000 │查卷第│ │ │ │ │ │ │224頁 │ ├─┼────┼────┼───┼───────┼───┤ │53│00000000│380,800 │呂秀美│東大國際有限公│同上偵│ │ │00000000│ │ │司000000000000│查卷第│ │ │ │ │ │1 │225 頁│ ├─┼────┴────┴───┴───────┴───┤ │合│共計簽帳單53張,惟編號第44號及第45號為同一筆簽帳單│ │計│之第一聯及第二聯。 │ └─┴─────────────────────────┘ 附表二: ┌─┬─────┬────┬──┬──┬─────┬──┐ │編│商店名稱及│送件銀行│請款│簽帳│金額(元)│備註│ │號│代號 │及代號 │日期│單數│ │ │ ├─┼─────┼────┼──┼──┼─────┼──┤ │1 │寶鴻堂鐘錶│臺灣銀行│2003│3 │1,562,400 │同上│ │ │公司179945│板橋分行│3.13│ │ │偵查│ │ │62036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12 │ │ │ │ │ │ │ │頁 │ ├─┼─────┼────┼──┼──┼─────┼──┤ │2 │慎昌鐘錶公│華南銀行│2003│3 │145,600 │同上│ │ │司00000000│北投分行│3.13│ │ │偵查│ │ │8601 │00000000│ │ │ │卷第│ │ │ │9418 │ │ │ │212 │ │ │ │ │ │ │ │頁 │ ├─┼─────┼────┼──┼──┼─────┼──┤ │3 │金勝發銀樓│臺灣銀行│2003│4 │1,864,800 │同上│ │ │000000000-│板橋分行│3.10│ │ │偵查│ │ │3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15 │ │ │ │ │ │ │ │頁 │ ├─┼─────┼────┼──┼──┼─────┼──┤ │4 │東大國際有│臺灣銀行│2003│3 │1,192,800 │同上│ │ │限公司1532│板橋分行│3.10│ │ │偵查│ │ │000000000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17 │ │ │ │ │ │ │ │頁 │ ├─┼─────┼────┼──┼──┼─────┼──┤ │5 │嘉新汽車公│臺灣銀行│2003│3 │823,200 │同上│ │ │司00000000│板橋分行│3.5 │ │ │偵查│ │ │3442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19 │ │ │ │ │ │ │ │頁 │ ├─┼─────┼────┼──┼──┼─────┼──┤ │6 │東大國際有│臺灣銀行│2003│4 │1,596,000 │同上│ │ │限公司1532│板橋分行│2.11│ │ │偵查│ │ │000000000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20 │ │ │ │ │ │ │ │頁 │ ├─┼─────┼────┼──┼──┼─────┼──┤ │7 │寶鴻堂鐘錶│臺灣銀行│2003│3 │1,240,800 │同上│ │ │公司179945│板橋分行│2.9 │ │ │偵查│ │ │62036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23 │ │ │ │ │ │ │ │頁 │ ├─┼─────┼────┼──┼──┼─────┼──┤ │8 │慎昌鐘錶公│臺灣銀行│2003│3 │1,215,200 │同上│ │ │司00000000│板橋分行│2.8 │ │ │偵查│ │ │8601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26 │ │ │ │ │ │ │ │頁 │ ├─┼─────┼────┼──┼──┼─────┼──┤ │9 │慎昌鐘錶公│臺灣銀行│2003│3 │1,123,200 │同上│ │ │司00000000│板橋分行│2.21│ │ │偵查│ │ │8601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27 │ │ │ │ │ │ │ │頁 │ ├─┼─────┼────┼──┼──┼─────┼──┤ │10│金勝發銀樓│臺灣銀行│2003│3 │1,170,400 │同上│ │ │000000000-│板橋分行│2.20│ │ │偵查│ │ │3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29 │ │ │ │ │ │ │ │頁 │ ├─┼─────┼────┼──┼──┼─────┼──┤ │11│龍泰汽車公│臺灣銀行│2003│3 │856,800 │同上│ │ │司00000000│板橋分行│2.21│ │ │偵查│ │ │133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29 │ │ │ │ │ │ │ │頁 │ ├─┼─────┼────┼──┼──┼─────┼──┤ │12│候老石珠寶│臺灣銀行│2003│3 │1,276,800 │同上│ │ │公司530027│板橋分行│2.16│ │ │偵查│ │ │221108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31 │ │ │ │ │ │ │ │頁 │ ├─┼─────┼────┼──┼──┼─────┼──┤ │13│寶鴻堂鐘錶│臺灣銀行│ │4 │114,400 │同上│ │ │公司179945│板橋分行│2.10│ │ │偵查│ │ │62036 │00000000│ │ │ │卷第│ │ │ │7734 │ │ │ │233 │ │ │ │ │ │ │ │頁 │ ├─┼─────┼────┼──┼──┼─────┼──┤ │14│候老石珠寶│臺灣銀行│2003│4 │2,161,600 │扣押│ │ │公司530027│板橋分行│3.16│ │ │物品│ │ │221108 │00000000│ │ │ │ │ │ │ │773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