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書要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前係詮旭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詮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美金二百九十萬元即約折合新台幣七千九百七十五萬元,向大陸地區人士吉阿明購買省電裝置「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所取得之交易單據,依我國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得作為詮旭公司進項支出之合法會計憑證而減免稅捐,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先佯充其與吉阿明為「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之共同發明人,而與詮旭公司虛偽簽訂內容為「詮旭公司先支付甲○○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俟甲○○所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獲准時,由詮旭公司取得優先購買該專利權」之合約書,以隱瞞詮旭公司向吉阿明購買專利權之事實,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虛偽製作詮旭公司向被告購買上開專利權而支付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及七千零七十萬元之收據各乙紙,且將詮旭公司上開虛偽之支出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詮旭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八十六年度之總帳、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流量表等帳簿報表上,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該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核准詮旭公司之上開支出得以分年攤銷方式列支申報,藉此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係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詮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詮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吉阿明購買省電裝置「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之交易單據,無法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之合法憑證,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將上開支付金額中之七千零七十萬元,以「存出保證金」之名義,填製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以此不實會計憑證為基礎,製作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內容發生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為處理詮旭公司上揭購買專利權之支出帳,向外借款八千萬元,作為該公司之增資股款,嗣因被告與詮旭公司其餘股東,於增資登記完畢後,即取回所繳納之股款,致股款實際上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因而共同涉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下稱違反公司法案件),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與前開違反公司法案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違反公司法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本件免訴等語。 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亦即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既判力,故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前所述,係認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公司)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除其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係因被告為詮旭公司負責人而屬代罰性質,與其所犯其他罪嫌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似認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揭說明,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前揭逃漏稅捐之事實,並非發生在被告擔任詮旭公司負責人之任內,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減縮如首揭原判決記載之公訴意旨所示(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但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減縮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詳究及此,竟以公訴檢察官前開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而僅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置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於不顧,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難認上訴有理由(按本件上訴是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因此,尚難以其上訴未有具體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經查:有關被告曾被訴為處理詮旭公司上揭購買專利權之支出帳,向外借款八千萬元,作為該公司之增資股款,嗣因被告與詮旭公司其餘股東,於增資登記完畢後,即取回所繳納之股款,致股款實際上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因而共同涉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宣判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第九四至九五頁,原審卷第九頁)。而觀諸此部分違反公司法案件,與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均係導因於上開空調機專利權,於客觀上,足認彼此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為違反公司案件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 五、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罪嫌部分,因與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對該部分未予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此部分,然該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當屬補充判決問題,則此部份上訴,顯係對不存在之判決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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