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辛寶林)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72巷4號2樓鉅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而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時,雇主應提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於民國(下同) 91年5月18日,因客戶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來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並告知其為父親金國華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時遭遇困難,無法順利取得,甲○○為使乙○○順利取得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核准,以從中賺取仲介費用,遂告知乙○○其公司並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服務,經乙○○同意將該部分事宜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亦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後,甲○○明知其亦無法依正常管道取得金國華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而其經丙○○(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告知有管道可取得時,明知其以25,000元之代價委請丙○○所取得之金國華「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應係經由不法偽造而來,甲○○竟與丙○○、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父金國華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甲○○,甲○○再將上開證件交付予丙○○,由丙○○另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醫師職章、職員章、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等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忠孝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丙○○取得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後,即交由甲○○,並取得25,000元之報酬。甲○○並於 91年7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代乙○○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醫生、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暨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固係對於被告涉及之偽造文書案件予以 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乃係被告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男子,於91年9月17日共同偽造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關於陳林桂英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由被告所經營之鉅富公司於91年10月28日代陳萬容向勞委會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乙事,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偽造之文書名義人、申請人等事項均不同,顯與前案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該條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48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無不合,亦先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客戶乙○○之委託,代辦申請乙○○父親金國華之外籍看護工,並由其以25,000元之代價委由丙○○取得申請所需之金國華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嗣經丙○○交付如附表所示忠孝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文書後,由其持向勞委會,代金國華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說有帶其父親金國華到醫院看醫師一次,但說其因為要上班,沒有辦法一直帶他父親去醫院檢查,無法拿到診斷證明書,所以委託伊幫他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因丙○○跟伊說他做醫療器材的,跟醫院的醫生比較熟,他可以幫忙跟醫生講一下,比較容易取得這些文件,所以伊就把金國華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丙○○,代價兩萬五千元,委託他辦理這些業務,隔了兩個禮拜他就將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包括巴氏量表)交給伊,伊並不知道文件是偽造的,就持向勞委會代金國華申請外傭。伊跟丙○○沒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上揭丙○○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忠孝醫院名義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件及其上之印章均屬偽造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覆在卷,有該院93年1月20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060600號函及偽造之「乙○○」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影印卷第27至31頁),堪認系爭文件均非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所出具,係屬偽造無訛。 (二)被告為鉅富公司之負責人,以代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經於 91年5月18日,接受客戶乙○○之委託,代乙○○父親金國華申請外籍看護工,並告知乙○○其公司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服務,經乙○○同意將該部分事務以30,000元之代價一併委託鉅富公司代辦,嗣被告即以25,000元之代價,另委託丙○○負責處理該項業務,數週後,丙○○在未實際帶同乙○○之父親金國華就醫之情況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 91年7月10日持上開文書,代金國華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惟上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實際上均屬偽造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乙○○、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且有委任招募契約書(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委任契約書(同上卷第15至1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445號函(見同上卷第 21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見同上卷第28頁)、忠孝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1月20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060600號函(見同上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知悉丙○○所交付之上開忠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係屬偽造,茲查證人乙○○為替其父親金國華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委請被告代為申請,依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時,雇主應提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惟證人乙○○並無法順利取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經將此事告知被告後,被告遂告知證人乙○○其公司並有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服務,代價為三萬元,經證人乙○○支付三萬元後,嗣即取得金國華之診斷證明書,惟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均係偽造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其實知道你爸之病情不符合勞委會規定申請外勞之資格?)是。(問:那辛小姐也知道你爸不符資格?)是。因為我們自己曾經先帶我爸去醫院申請,但申請不出來。(問:她或仲介公司人員曾經真的帶你爸去醫院看診?)伊記得是沒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4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46頁筆錄,你說你曾經帶你父親去醫院申請但是申請不出來是何意?)伊沒有正式申請,只是口頭詢問醫生能否開診斷證明書,醫生說要申請時再帶來詳細檢查,所以伊認為可能申請不下來。(問:是否有告訴甲○○你父親其實不符合申請外勞的資格?)伊是告訴甲○○伊帶父親去看醫生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是姑不論證人乙○○係明確得知金國華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抑或係因醫生囑其另帶金國華作詳細檢查而認遭受刁難,證人乙○○確曾向被告表達「無法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意,應無疑義,而以證人乙○○若其父親金國華之身體狀況確實符合勞委會所規定之聘雇外籍看護工之條件,證人乙○○又何須再支付30,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代為取得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而被告於知悉證人乙○○告以無法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其若非意圖尋不法途徑取得「金國華」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又何以另再向證人乙○○索價30,000元,作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之代價。至乙○○雖曾於88年間以金國華為被看護者而申請外籍看護工獲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4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5001834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然金國華之身體狀況於88年間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標準,並不代表其於91年亦必然符合,且乙○○亦曾向被告表示無法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意,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88年間乙○○曾為金國華申請外籍看護工獲准,即認被告並無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主觀犯意。 (四)又丙○○交付予被告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金國華患有「缺氧性心臟病、巴金氏症」,此有以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乙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惟實際上金國華並無罹有上開二種疾病,依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金國華並無罹有缺氧性心臟病及巴金氏症二種疾病,甲○○曾至伊家中見過金國華,並與金國華說過一、二句話,當時有告知甲○○說金國華有肺氣腫、肺病、摔斷腿,但未告知有巴金氏症、缺氧性心臟病等病症云云(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看過金國華,金國華全身關節有很多問題,行動不便,有高血壓、心臟病。但伊不知道他是否有老人癡呆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9158號偵查卷第52頁),以此被告曾至乙○○家見過金國華,對於金國華是否罹患巴金氏症此普遍為人所知,且易於自患者外觀即得發覺之病症,應有所知悉才是,被告既明知乙○○之父金國華並未罹患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巴金氏症,其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自承:伊曾向乙○○收取金國華之健保卡並轉交丙○○,嗣丙○○係將健保卡及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一併交還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更足見被告亦知悉丙○○並未實際帶同 金國華至醫院看診,否則金國華之健保卡於就診當日由金國華自行攜帶即可,又何需事前提出,且未於就診完畢直接由金國華攜回,卻與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併交還予被告,被告辯稱其不知丙○○所交付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如何自90年底,即與丙○○合作,而由丙○○代為取得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給付方式,原約定(公司仲介件)每件2萬元,嗣因丙○○認識綽號「小鄭」之 男子,均可順利取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乃與被告調整付費方式為每件2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未認識「小鄭」前,伊告知被告,由公司仲介,而由伊帶患者去醫院看診、開診斷證明書的案子,因為伊可能要跑好幾次醫院才會成功,所以與被告說好,每件2萬元,但都沒有成功過,嗣認識「 小鄭」後,伊即以2萬4千元之代價向「小鄭」購買診斷證明書,並與被告重新約定公司仲介件的付費方式為每件2萬5千元,因為要花2萬4千元去買醫院證明書,伊則賺其中之差價1千元。‧‧‧在認識「小鄭」後,就會百分百成功‧‧‧ 本件「金國華」之診斷證明書,是伊向小鄭買來後,再交給鉅富公司,該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伊沒有帶金國華到忠孝醫院掛號,這個案子是甲○○委託伊辦的案子,伊跟甲○○收二萬五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至122頁),依證人丙 ○○上揭所述其與被告約定報酬金計算方式之調整,及調整前後能否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變化觀之,被告若非知悉證人丙○○能以不法之方法順利取得診斷證明書,又何以願支付 2萬 5千元之代價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其就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真正,實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丙○○雖另證稱:伊不確定甲○○是否知道伊其實並沒有帶病人到醫院,‧‧‧伊有告知甲○○說調整價金的原因,是因為伊朋友能力較強,認識的大學教授,各大醫院醫生都是其學生,所以可以一次就開出證明書,不用跑好幾次云云(見原審卷第 121頁),惟以一般大型醫院開立證明書均有一定收費標準,並有給據,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快速,若僅係某些醫生單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標準較寬鬆,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一般人稍加打聽或嘗試即可知悉,更何況被告為外勞仲介業者,對此類資訊應更為熟悉,何需以2萬5千元之高價委託丙○○代為處理,顯然其對於丙○○以2萬5千元高價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乙節,應有所認知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證人乙○○為父親金國華申請外籍看護工,惟無法取得所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因而委由被告代為取得,而被告明知丙○○以2 萬5 千為代價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屬偽造,竟仍委由丙○○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丙○○則另以2萬4千元代價向「小鄭」購買虛偽之上揭文書後再交付被告,而乙○○於拿到被告交付之前揭文書後,對於該等文書之虛偽性自亦有所知,竟仍同意被告持之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而行使,則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未完成前,各個共犯均有加入之可能,則被告與丙○○、「小鄭」、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所偽造之前揭虛偽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醫生、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公務員及公文書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 3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同條第 3項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茲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屬公立醫院,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是該院之醫師,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定義之「公務員」身份,該院醫師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刑法第10條第 3項所指之「公文書」,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之巴氏量表即具公文書之性質,偽造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後附之巴氏量表,應構成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依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公立醫院固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原非依據何種公法法令,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而僅屬單純從事於醫療行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復無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事,自非屬修正後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依職權所製作之文書當然亦非刑法第10條第 3項所定義之公文書,是被告前揭行為,自不得再以犯罪行為客體具公文書性質為成立要件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相繩,而應適用法定刑度較低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份關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定義,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非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是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而作成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應屬私文書。查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蓋有機關戳章、醫師簽名章,惟審視該戳章之內容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書專用章」、「C301醫師柯景塘」、「診斷證明書專用胡煒明」,顯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且「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其機關全銜下既有「診斷書專用章」字樣,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是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印文,亦屬通常戳章,非屬公印文,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六、查被告甲○○將乙○○提供之金國華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丙○○,再由丙○○另委請綽號「小鄭」之男子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巴式量表,進而持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外籍看護工,足生損害於各該醫生、職員與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暨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將乙○○所 提供之資料交予丙○○,再委請綽號「小鄭」之男子偽造「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診治醫師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乙○○及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條、第10條第2項業已修正,新法就共同正犯及公務員之範圍均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及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知悉系爭文書係屬偽造,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賺取仲介報酬,不惜以共同偽造並行使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方式,達其目的,影響忠孝醫院對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暨所附之巴式量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外籍看護工,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名 稱│偽 造 內 容│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臺北市立忠孝│診斷證明書部分: │診斷證明書部分:││醫院雇主申請│1.金國華於91年6月24 │1.臺北市立忠孝醫││聘僱家庭外籍│ 日至忠孝醫院應診 │ 院診斷證明書專││監護工專用診│2.病名:缺氧性心臟病│ 用章1個、印文1││斷證明書及巴│ 、巴金氏症 │ 枚。 ││氏量表 │3.治療經過及預後: │2.醫師柯景塘印章││ │ 宜長期休養、需人長│ 1個、印文(代 ││ │ 期看護照顧 │ 號C301)6枚。 ││ │巴氏量表部分: │3.胡煒明(診斷證││ │勾選: │ 明書專用)印章││ │1. 進食:需別人幫忙 │ 1個、印文1枚。││ │ 穿脫輔具,或只會 │巴氏量表部分: ││ │ 用湯匙進食。 │1.臺北市立忠孝醫││ │2. 輪椅與床位間的移 │ 院診斷證明書專││ │ 動:可自行從床上 │ 用章(騎縫章)││ │ 坐起來,但移位時 │ 1個、印文1枚。││ │ 仍須別人幫忙。 │2.醫師柯景塘印文││ │3. 個人衛生:需別人 │ 印文(代號C301││ │ 幫忙。 │ )11枚。 ││ │4. 上廁所:需幫忙保 │附表:各項病症及││ │ 持姿勢的平衡,整 │病情附表部分: ││ │ 理衣物或使用衛生 │⑴醫師柯景塘印文││ │ 紙。使用便盆者, │ 印文(代號C301││ │ 可自行取放便盆, │ 行)2枚。 ││ │ 但須仰賴他人清理 │ ││ │ 。 │ ││ │5. 洗澡;需別人幫忙 │ ││ │ 。 │ ││ │6. 行走於平地上:需 │ ││ │ 別人幫忙。 │ ││ │7. 上下樓梯:無法上 │ ││ │ 下樓梯。 │ ││ │8. 穿脫衣服:需別人 │ ││ │ 幫忙。 │ ││ │9. 大便控制:偶爾失 │ ││ │ 禁(每週不超過1 │ ││ │ 次),或使用塞劑 │ ││ │ 時需人幫助。 │ ││ │10. 小便控制:偶爾會│ ││ │ 尿失禁(每週不超│ ││ │ 過1次),或尿急 │ ││ │ (無法等待便盆或│ ││ │ 無法即時趕到廁所│ ││ │ )或需別人幫忙處│ ││ │ 理。 │ ││ │總分:25分 │ ││ │附表:各項病症及病情│ ││ │ 附表 │ ││ │1. 經醫師專業判斷評 │ ││ │ 估認定為罹患嚴重 │ ││ │ 慢性病或其他重大 │ ││ │ 惡疾,如有嚴重併 │ ││ │ 發症的高血壓,糖 │ ││ │ 尿病,心臟病或慢 │ ││ │ 性 肝、腎、肺疾,│ ││ │ 營養不良,複雜性 │ ││ │ 骨折等。 │ ││ │2. 其他神經病變(含 │ ││ │ 中樞神經及周邊神 │ ││ │ 經病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