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堯昌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00號、1047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堯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暨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李權倫部分均撤銷。 許堯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 李權倫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堯昌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工程員(嗣於民國93年2 月退休),負責該處發包管線工程監造業務,監督工程之施工。自來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共事務,許堯昌在工程處負責工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權倫為春生水電工程行(下簡稱:春生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李春生之子;89年間起李春生生病(已於91年12月間去世),李權倫接手參與春生水電行經營。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於89年間發包「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依自來水公司89年1 月修訂工程契約規範及上開工程各該合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對於管線回填砂料、碎石級配等材料均有規格之限制且為需辦理檢驗之項目,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必須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檢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告後,始得辦理估驗計價,完成計價後,承包商即可領得9 成之工程款。詎許堯昌利用監督之「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職務上機會,於90年11月16 日 收受李權倫致送之賄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90年9 月至90年12月間,對其負責監工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違背職務,未依前揭自來水公司相關規定會同承包商春生水電行人員取樣、送驗,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任令李權倫以不詳方法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臺北試驗室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20張試驗報告(如附表所示)後,於90年9 月19日、90年10月20日、90年11月5 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5 日、90年12月25日先後提出交許堯昌估驗(許堯昌尚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後,送請複核、施工單位、四課、會計室、處長等權責主管層核,而共同連續行使之,以完成發包工程各期之估驗計價,春生水電行因而領得6 期工程款累計達2119萬5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所、自來水公司、吳武雄、藍國榮等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已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表明同意以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或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未經其行使詰問權之情形,仍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可為同一評價等情形,則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及是否行使詰問權有處分權之原則,該等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本件被告許堯昌、李權倫彼此間並不爭執渠等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經提示渠等歷次陳述之筆錄向被告二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何意見時,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渠等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被告等歷次所為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許堯昌、李權倫及辯護人就證人吳武雄、劉長榮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引用前審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頁背面),而依渠等於本院前審即上訴審所表示意見,即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3頁、第283 頁、第284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許堯昌固不諱於89年間在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擔任工程員,負責工程監工業務,參與89年間北工處發包之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之監工,辦理其估驗,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事項,及承作上開工程之承包商春生水電行曾匯款10萬元至伊帳戶內等情;被告李權倫亦不諱參與上開工程之施工,及曾赴銀行匯款10萬元至許堯昌帳戶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許堯昌辯稱:伊無驗收上開工程之權限,驗收是由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或北工處負責,伊之業務為報請驗收,及在驗收時配合提供資料;系爭施工材料之試驗報告係由李春生提供,伊僅能核對報告內之試驗數值與契約約定數值是否符合,無法判斷報告之真偽;李春生匯至伊帳戶內之10萬元,乃因伊友人劉長榮缺錢拿支票拜託伊幫忙調現,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李春生問他可不可以幫忙,李春生說可以,伊於是把劉長榮之妻林陸珠簽發之支票交給李春生,李春生即於翌日將錢匯到伊之帳戶內,伊不清楚劉長榮借調現款之期間長短,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如何,伊也不知道,由於李春生根本不認識劉長榮夫妻,所以才先把錢匯到伊帳戶內云云。被告李權倫辯稱:春生水電行之財務均由伊父親李春生掌控,伊係依李春生指示,持李春生填寫之匯款單至銀行匯款予許堯昌,伊不知匯款予許堯昌之原因,伊未經手施工材料之試驗報告,也沒有看過中華工程公司之測試報告,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是夜間施工,當時李春生身體不好,伊於施工期間都待在工地調配現場進度,根本沒有時間接觸文書資料,不可能知道測試報告有偽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以偽造試驗報告估驗審核部分,被告許堯昌涉入之情形: 1.關於施工材料採樣送驗,與被告及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於89年間發包之「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等間關連,已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其稱:伊在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二工務所,擔任工程員負責監造業務,即監督工程的施工;自來水公司對於回填材料是否符合合約規範,係由現場監工會同承包商現場取樣後,送實驗室試驗取據,原則上材料要檢驗合格之後才能進場,所以材料檢驗不合格,則要重新取樣到檢驗合格之後,材料才能進場施作。依規定監工與廠商會同一起取樣,並一起送實驗室等語。伊在試驗報告下核章,表示材料符合合約規範,材料可以進場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背面、第260 頁)。又「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被告許堯昌未依規定配合春生水電行人員於採樣後將樣本送驗,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歷歷。且不否認在偽造之試驗報告上,均記載:「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達」或「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驗」等虛偽不實之內容(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8頁)。春生水電行事後檢具如附表所示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20張試驗報告,係出於偽造,亦據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主任吳武雄證述明確,其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無於90年間委託本公司就「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作任何試驗或報告,惟91年間審計部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就上述工程採樣送至本公司試驗所試驗,審計部人員向本人查證有關本公司90年間出具檢驗報告,經本人查證並確認後,該工程試驗報告確係偽造等語,且詳細指出卷附偽造之試驗報告與正確之試驗報告格式上差異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函文存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87 頁)。此外,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之「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必須檢附試驗報告,方得辦理估驗計價,即由被告許堯昌估驗外,尚送請複核、施工單位、四課、會計室、處長等層核,以完成發包工程之計價,而其實際估驗計價之日期,依估驗計價單之記載,先後為於90年9 月19日、90年10月20日、90年11月5 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月5 日、90年12月25日,春生水電行因而領得6 期工程款累計達2119萬5 千元,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6 紙存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4頁)。又完成估驗計價之程序後,承包商即可取得9 成之工程款,其餘1 成之尾款,留待全部工程完成後,自來水公司另外派人來驗收,驗收合格後才付尾款,亦據證人即曾任自來水公司北處第三工務所監工之林建威於本院結證敘明(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等辯稱試驗報告與工程款之請領無關云云,顯不副實。 2.被告許堯昌於原審雖供證稱:依合約規定,採樣是由監工及廠商一起採樣,不過當時因為是夜間施工,所以由我們採樣,再由包商送去學術機關檢驗,是由李春生將試驗報告交給伊;依合約規定,每15天按照完工的程度請領工程款,每15天會估驗一次,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施工中已請款,但是之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或重新施作、檢驗等語(見原審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10頁)。惟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明: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施作中,陳報給自來水公司北工處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20張,是李權倫交給伊的,交付時間就是在90年9 月至12月間,分好幾次,他拿到位於新莊市的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二工務所給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則其嗣後改稱試驗報告係由李春生提供,已有可疑。復次,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廠商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前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被告依自來水公司北工處指示承辦系爭工程監造,於春生水電行依約進行工程施作,自應依前開規定會同採樣及送驗,詎被告承認沒有依規定會同送驗,也沒有實際上去查證該公司有無送件至試驗單位(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322 頁),於其職務實已有所違背。 3.被告許堯昌雖將偽造試驗報告之責推由已過世之李春生承擔,且表示由包商自行送驗為夜間施工時之便宜措施,謂其僅有行政疏失責任云云。證人林建威於本院固亦結稱:面對各式各樣之學術單位及實驗室檢驗報告,伊無能力分辨真偽。但由春生水電行出具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驗報告,於附註欄均載明「本樣品由許堯昌取樣送達」等字樣,被告許堯昌身為工程監工估驗人員,且自承其在自來水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監工之時間合計約有十來年(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5 頁、第321 頁),就自己未具名委驗之試驗案,鑑驗單位要無可能出具以自己為送驗名義人之報告,被告許堯昌如無容任之意,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輕易發現該試驗報告有所不實,其竟以僅能核對報告內之試驗數值與契約約定數值是否符合,無法判斷報告之真偽云云為辯,孰能置信。被告許堯昌既未將樣本送往受託單位試驗,事後試驗報告卻記載由「許堯昌」採樣送達,被告許堯昌非但不以為意,猶據以辦理該工程施工材料之估驗,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致春生水電行得以不實之試驗報告繼續施作工程及請款,被告許堯昌與春生水電行間實難謂無勾串之情。被告許堯昌臨訟諉稱不知試驗報告為偽造云云,無可採信。 ㈡被告李權倫與本件工程之關連: 1.如附表所示之試驗報告,係由被告李權倫親自送往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等情,除經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已如前述外,尚有記載承辦人為許堯昌之自來水公司北工處91年4 月1 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91001484-0 號函附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87 頁)。上開工程進行期間,李權倫復匯款10萬元予被告許堯昌之事實,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90 頁)。被告李權倫雖辯稱:伊並未送上開試驗報告至水公司北工處,匯款部分係依父親指示,伊不知匯款原因云云。被告許堯昌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上開北工處函文是筆誤,應該是李春生和李權倫一起來云云(見原審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而被告許堯昌與李春生間因本件工程施作關係,早已熟識,倘被告李權倫僅於施工時到現場觀看,或僅載送李春生前往工地、工程處,被告李權倫既非主要接洽之人,許堯昌豈會將「李春生」誤認為「李權倫」?換言之,李春生係春生水電行登記負責人,如實質上亦掌管工程之進行,而且確實由其本人親送試驗報告,則被告許堯昌豈可能忘記係由實際執掌業務,與自己密切聯繫之李春生所為,而誤指為李權倫之理?何況91年4 月間,係因審計部查核時,發現「春生水電行」所出具試驗報告為偽造,故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發函春生水電行、副知自來水公司政風、第四課第二工務所等,以釐清責任,此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明。則許堯昌尤無輕忽大意,將「李春生」誤指為「李權倫」之可能。參以被告許堯昌於原審猶謂:系爭試驗報告係李春生親送,不可能由工人送來,又稱好像是郵寄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臨訟恣意翻異其詞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嗣後改稱偽造之試驗報告,係由李春生所遞送、提供,或郵寄云云,無非迴護李權倫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李權倫固辯稱春生水電行事務一向為伊父李春生主導,伊並無置喙餘地云云。然而: ⑴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本來在大陸作生意,88年間,伊父親患有膀胱癌,所以要伊於89年間回臺灣在春生水電行擔任現場督工,91年12月間伊父親過世,伊才用「欣良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承包工程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又關於本件工程之施作,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稱:李權倫和他父親都是春生水電工程行派在工地現場的代表,負責該行在工地現場的施作及督導,並負責與水公司北工處之間的文書業務及聯繫工作,像檢驗報告及工地現場協調等工作。李春生是春生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工地負責人也是寫他,李春生不在工地現場時,就由他兒子李權倫代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李權倫有參與「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案的施作。他有時與他父親會互相支援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3 頁),核與被告李權倫於本院所稱: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是夜間施工,當時伊父親身體不好,所以施工期間伊夜間都待在工地調配現場進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頁),亦無不合。足徵被告李權倫於其父李春生在世時,已因李春生健康不佳,而積極投入本件工程之施作,並時而在工地代表春生水電工程行甚明。 ⑵被告李權倫坦言為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74 頁)。該公司於81年5 月29日已經設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7 日建一字第8534019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被告李權倫既為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須至春生水電行承作之工地擔任監工,李春生因罹患癌症,欲將春生水電行工程交由被告李權倫接手之意圖,甚為明顯,否則其豈會要求被告李權倫放下大陸生意及臺灣欣良公司業務,到春生水電行做事?茍如被告李權倫所辯:李春生不願意下放權力,伊僅擔任載送李春生、跑腿等瑣事,李春生又何需只為此等瑣事,即要求被告李權倫返台?李春生既明知自己罹患癌症,要求被告李權倫放棄大陸經商之機會返台,無非使其輔佐春生水電行業務,至工地現場督工,與聞春生水電行之經營。被告李權倫辯稱李春生主導春生水電行業務,伊無從置喙云云,實屬違常,無以置信。 ⑶證人李周貴美於原審具結證稱:春生工程行是李春生掌控,財務、收支也都是他在負責,李權倫他做的事情跟工人差不多,他負責去工地監看云云(見原審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16頁),惟證人李周貴美亦證稱:伊沒有參與工程行的事,亦不知李春生是否會交代李權倫云云(見原審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9頁)。按李周貴美既未參與工程行之事務,如何能得知李權倫與聞春生水電行業務之程度?是其所述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李權倫事實認定之論據。⑷證人即為春生水電行作帳之會計范姜秀梅於本院上訴審96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春生水電行由李春生掌控,李春生交代李權倫做什麼,他就去做什麼,欣良公司亦由李春生負責經營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則證人范姜秀梅就其作帳見聞所為上開證言,僅浮泛敘述李權倫聽從李春生之指示,未具體指陳系爭試驗報告送驗或處理情節,且無從排除李權倫參與部分業務之決定之可能性,自亦難為被告李權倫有利認定之依憑。 ⑸合依李春生要求被告李權倫放棄大陸從商返臺、參與本件工程,及由被告李權倫送試驗報告、匯款等事證以觀,被告李權倫應係積極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其辯稱毫不知情,僅聽父命行事,無何參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李權倫匯付被告許堯昌之10萬元之屬性: ⒈被告許堯昌坦承曾收受被告李權倫所匯10萬元,惟關於得款之緣由,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乃謂:因為劉長榮找伊借錢,伊沒有錢借,遂向李權倫借錢給劉員。李權倫90年11月16日將10萬元匯入伊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後,隨即提出交給劉長榮,這筆錢大約一個月後就以現金還給李權倫。伊有告訴李權倫說是伊朋友要借一個月。伊係一次提領並交付予劉長榮的,大概是在中和市○○路、北二高交流道附近的路邊交付的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7 頁)。嗣又改稱:伊確實是因為友人劉長榮向伊借錢,伊才向李春生借該筆款項,伊上次接受詢問後,有去找劉長榮,他告訴伊當初是用他太太林陸珠在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的10萬元支票拜託伊調錢,伊再拿該支票向李春生借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被告許堯昌於偵查中遇檢察官質疑其關於收到匯款10萬元後一次提領交劉長榮之說,與帳戶內並無提領10萬元之紀錄不符,則改稱:伊是提5萬元,另外湊5萬元共10萬元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3 頁);且謂其先前以現金返還李權倫之說有誤,應該是用支票的方式還給他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偵查卷第141 頁)。於原審係稱:伊幫劉長榮調借系爭10萬元,是拿現金給劉長榮,但是分幾次,約在那裡,伊不記得。每次都是伊一個人騎機車去;伊本身沒有抽利息,是調錢的人收的。所以當初交現金給劉長榮,應該是有預先扣下利息。伊調系爭借款,是跟李春生一起去的,伊有下車交給劉長榮,所以他沒有見到李春生,伊是在他家對面下車,走過來向他拿票的。伊也沒有介紹他們見面。伊與李春生先去拿票,隔天李春生匯款給伊,伊再領出來交給證劉長榮。伊都是拿現金給劉長榮,但是伊是提現金,可是是用匯的還是交現金,伊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朋友劉長榮缺錢用支票來向伊同事調現,第三次伊同事沒有錢,伊才轉向包商借調現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0 頁、第291 頁)。前後敘述不一其詞,且多所出入,已難遽予信實。 ⒉被告李權倫就匯款10萬元予許堯昌之原因,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伊與許堯昌間都是公事往來,並沒有私交,也沒有金錢往來;(「春生水電工程行」曾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90年11月16日之支票)是伊父親拿10萬元現金給伊,要伊匯款給許堯昌,當時伊有問關於匯款給許堯昌的用途,但是伊父親回答說「我管那麼多做什麼」。伊不清楚許堯昌有沒有還錢給伊父親,但是他從來沒有透過伊把10萬元還給伊父親,伊本人亦不曾借款給許堯昌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70 頁、第173頁、第173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於偵查中尚結證否認有何許堯昌朋友欠錢,所以許堯昌向其週轉借錢之事(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09 頁)。核與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辯因為劉長榮找伊借錢,伊沒有錢借,遂向李權倫借錢給劉員云云不符。 ⒊證人劉長榮就其與許堯昌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稱:伊於89年左右因打牌認識許堯昌,90年以後他常向伊借錢,金額都不大,約在1 、2 萬元左右,最多不超過10萬元,前前後後大約跟我借過30萬元左右,目前仍積欠伊約3 萬元,伊只有請他幫伊調過一次金額10萬元的票,此外並沒有向他借過錢。伊因資金周轉問題,曾在91年2 月初拿一張發票日91年3月2日伊太太林陸珠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支票,請許堯昌幫伊向他人調現,伊記得後來這張票是由他的一位女同事兌領,所以應該是他幫伊向他同事調現,許堯昌再轉匯扣掉利息3,000 元後的金額97,000到伊太太或伊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中。(提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陸珠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80227 ,發票日91年3 月2 日,金額10萬元支票影本壹張,經北機組調查係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員工曾惠芳於91年3 月4 日提示兌領)該支票即伊前述透過許堯昌向他同事借支之10萬元支票。(提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林陸珠帳號000-00-000000-0-00自90年10月至91年3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份及北機組清查該帳戶製作之資金表1 份,所示交易明細及資金表內,除前述10萬元支票外,另在90年10月25日、90年12月6 日、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28日-91 年2 月4 日、91 年2月18日、91年3 月1l日、91年3 月20日,共有10筆亦係10萬元之支票,經劉長榮檢視)這些支票與許堯昌都沒有關係。(提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劉長榮帳號000-00-000000-0-00 自90年10月至91年3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 份,所示交易明細內,劉長榮所屬帳戶於90年11月16日有一筆5 萬元跨行轉入存款,經北機組調查係許堯昌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轉入,經劉長榮檢視)許堯昌於90年11月16日匯款5 萬元至伊帳戶,應該是許堯昌還伊的借款(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核與被告許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因為劉長榮找伊借錢,伊沒有錢借,遂向李權倫借錢給劉員;李權倫90年11月16日將10萬元匯入伊之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後,隨即提出交給劉長榮,這筆錢大約一個月後就以現金還給李權倫云云,判然不合。 ⒋證人劉長榮於偵查中結證改稱:伊曾請許堯昌向同事曾惠芳調現2 次,向包商調現金只有一次。借得之金錢應該是匯到伊太太的帳戶內。我有去銀行調閱支票影本但都未發現有李權倫或春生水電行背書轉讓或提示之支票。如以支票調現就不可能以現金還錢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 10475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於原審結稱:伊於90年至92年間,曾透過許堯昌借10萬元,總共三次,每次都是借10萬。第一次是伊與許堯昌用電話聯絡,是伊打他的行動電話,當時伊說要軋票,軋票的時間及金額伊不記得了,伊是使用太太林陸珠的票,伊請他幫伊調10萬,因為伊知道他沒有錢,所以伊是請他幫伊向別人調,伊講完隔一天他就匯過來給伊,匯入林陸珠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的帳戶內,是以他本人名義匯款,隔了不久之後,又借了第二次,也是打行動電話,也是10萬,也是軋票,當時也是請他去向別人調,後來也有匯過來伊太太的帳戶,後來伊也是開票給他,也如期兌現。第三次也是電話聯絡,請他幫伊,後來他說同事不借了,伊就請他再幫忙調,中午的時候他說他的包商可以借伊,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他與包商一起來伊家門口找伊,伊拿支票下來給他,現金也是許堯昌匯過來的,這張票伊開一、兩個月,也有兌現。當天是包商開車載許堯昌過來,他們還說要去桃園工地,當時伊將支票拿給靠車窗的許堯昌,他跟伊講幾句話,他們就走了。許堯昌沒有於90年11月,在中和連城路交流道附近交現金給伊。伊請許堯昌借調之金錢,均由許堯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前兩筆有預扣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許堯昌於偵查及原審所辯,係將調借所得,以現金交付予劉長榮云云,扞格難入。又證人劉長榮所謂伊將支票拿給靠車窗的許堯昌云云,復與被告許堯昌所述伊是在劉長榮家對面下車,走過來向劉長榮拿票云云未合。 ⒌觀諸被告許堯昌所開設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01 頁),被告許堯昌之帳戶係於90年11月16日收到李權倫匯至之10萬元,許堯昌並未立即提出10萬元現金,係於當日先轉帳5 萬元(另加轉帳手續費18元)予不詳人,之後陸續於90年11月19日提款2 萬元,轉帳1 萬元,同月21日提款2 萬元2 筆。皆與被告許堯昌所辯其幫劉長榮調借現金,於收到匯款後立即提領現金交付予劉長榮云云,或其後改稱之伊是提5 萬元,另外湊5 萬元共10萬元云云,及伊本身沒有抽利息,是調錢的人收的,所以當初交現金給劉長榮,應該是有預先扣下利息云云,鑿枘不入。益徵被告許堯昌代友借款之說,並不副實, ⒍本院上訴審曾依被告許堯昌選任辯護人之請求,調閱林陸珠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所開立10萬元支票正反面之資料,依該銀行檢送之資料核對,被告及辯護人亦無從確認何者係其等主張內容等,有該銀行檢送資料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7 頁至第204 頁、第209 頁)。亦徵表被告辯稱「劉長榮確與李春生有借貸關係,劉長榮並已清償」云云,缺乏實據,無以置信。再者,90年11月16日,正值「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進行期間,被告許堯昌亦陳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在中和,在北工處附近等語(見原審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13頁),而被告許堯昌對於工程施工中採樣檢驗重要事項,雖然送驗單位距離甚近,但仍以:其夜間施工,白天需要休息,所以由包商自己送驗云云推搪。但被告許堯昌一方面以其夜間施工,無法與包商共同將採樣樣本送請試驗;另一方面卻能特地在施工期間,利用中午時間陪同包商前往劉長榮住處拿取支票,豈非矛盾?且被告許堯昌若可以陪同李春生前往拿取劉長榮支票,為何竟無法陪同被告李權倫前往試驗單位送驗樣本?被告許堯昌並非無經驗之人,此二件事情之是非輕重,豈會不能拿捏?以上諸情尤徵被告許堯昌所為辯解,不合常理,無非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⒎至於證人曾惠芳於本院上訴審結稱:被告許堯昌於89年、90年、91年都有幫朋友向伊調10萬元的錢。他說拿支票幫老師調錢,這個老師的名字伊不清楚。伊不是每一次都借。他後來跟誰調錢,伊我不清楚。伊剛才講說調錢的時間是在89年7月3日、90年6月4日、91年2 月;他拿這些借款的支票兌現的時間是在90年6月30日、90年9月10日、91年3月4日,以上由伊的存摺紀錄上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 。此上借款之情形,與被告李權倫於90年11月16日匯入被告許堯昌在合庫永和分行帳戶內之10萬元是否為賄款間,無何關連,非唯無從資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論據,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許堯昌認定之依憑。 ⒏被告許堯昌於工程進行中,就樣本送驗之重要事項放任被告李權倫自行處理,之後,被告李權倫遞送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單由其書面之記載為形式之觀察,已有明顯疑義,被告自承其在自來水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監工之時間合計約有十來年(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255 頁、第321 頁),應稔知上開試驗報告之重要性及其形式上應具備如何之記載,其對於自己未一同送驗,而由被告李權倫逕行遞送之試驗報告出於偽造,應有明確之認識,其仍收受後予以呈報審核,使被告李權倫得以不經試驗即取得送驗費用。又因試驗內容為虛偽,可順利施工,領得工程款。被告李權倫於該工程進行期間,匯付10萬元予被告許堯昌,作為被告許堯昌實施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至為灼然。被告許堯昌、李權倫雖猶以若該10萬元為賄款,至愚亦不至於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云云。惟本件工程之承作包商,係以「春生水電行,李春生」名義承作,若非審計部查核時發現試驗報告為偽造,報請調查局調取被告許堯昌之帳戶清查比對,否則單以被告李權倫匯款予被告許堯昌之表象,委實無法輕易查覺本件工程間有何關連。是以被告許堯昌、李權倫辯稱上開款項如係賄賂,不會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云云,並不可採。 ⒐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否鑑定,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決定之權。法院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對於待證事項可得確切之心證,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權倫既坦言填單匯款予被告許堯昌,且依卷內事證亦已足認定其積極參與系爭工程之進行,遞送偽造之試驗報告予許堯昌而共同行使之;是以匯款予許堯昌之匯款單據上,縱部分字跡屬李春生所為,非唯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亦不足以解免李權倫之刑責。從而被告李權倫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匯款予許堯昌之單據上部分字跡為李春生所為,核無必要,本院未允所請,將字跡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堯昌、李權倫等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第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李權倫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所犯第11條第2 項第1 項,已修正為第11條第3 項之罪,但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雖係由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但依自來水法第8 條委託從事關於民生、工業供水等公共事務,而被告許堯昌依法處理所屬機關公共工程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權,為學理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許堯昌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 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許堯昌與李權倫係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屬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㈧綜上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許堯昌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放任廠商自行檢具偽造之試驗報告,而取得10萬元對價賄賂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收賄罪;被告李權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行賄罪。被告李權倫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犯該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論處。核許堯昌、李權倫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即試驗報告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所、自來水公司、吳武雄、藍國榮等之權益,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堯昌除知悉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即試驗報告係偽造外,並於辦理驗收時,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1、編號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51頁),而與被告李權倫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即由被告許堯昌估驗外,尚送請複核、施工單位、四課、會計室、處長等層核,以完成發包工程之計價(見卷內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6 紙,存於94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4頁),被告許堯昌、李權倫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堯昌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堯昌、李權倫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所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許堯昌所犯收賄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李權倫所犯行賄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收受賄賂罪、行賄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疏未論擬,非無未洽,惟此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刑法上之公務員,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規定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原判決事實認定「(自來)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共事務,許堯昌則在工程處負責工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則依此認定,許堯昌應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惟於理由欄則敘明:「被告(許堯昌)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許堯昌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等旨,此所謂許堯昌係「身分公務員」,與事實認定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被告等所為,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論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③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除有想像競合關係外,與渠等收賄、行賄等犯行間,尚堪認有牽連關係,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收賄、行賄等犯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亦見違誤。被告二人砌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許堯昌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又從事公職多年,應有為有守,謀公共工程品質之完善,詎貪取賄賂,將公共建設作為交換個人利得之標的,配合特定廠商,助其通過估驗計價等程序以領得工程款,未以公益為依歸,有違職分,被告李權倫具大學畢業學歷,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應能期其守法自重,竟為使春生水電行領得工程款,向許堯昌行賄,均有可訾,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李權倫之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許堯昌之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許堯昌犯罪所得1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主任吳武雄」印文20枚、「工程師藍國榮」印文20枚,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 │偽造文件名稱 │ 日 期 │文件名稱及偽造之印文(93年度他字│ │ │ │第1281號偵查卷,以下同卷) │ ├───────┼──────┼────────────────┤ │偽造之中華顧問│90年9 月5 日│⒈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38) │ │工程司試驗中心│ │ →收件:90.9.5、編號:Q234 │ │:台北試驗所檢│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驗報告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⒉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39) │ │ │ │ →收件:90.9.5、編號:Q236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⒊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0) │ │ │ │ →收件:90.9.5、編號:Q237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0月25日│⒋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1)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0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⒌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42)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2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⒍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3)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⒎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44)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90年11月1 日│⒏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5)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0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⒐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46)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2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⒑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7)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⒒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48)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16日│⒓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9)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⒔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50)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5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⒕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51)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6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⒖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52)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7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偽造工地密度(│90年9 月5 日│⒗(P53) │ │砂量法)試驗報│ │ →取樣:90.9.5、編號:Q225 │ │告表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0月25日│⒘(P54) │ │ │ │ →取樣:90.10.25、編號:Q401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1月2 日│⒙(P55) │ │ │ │ →取樣:90.11.2、編號:Q501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5 日│⒚(P56) │ │ │ │ →取樣:90.12.5、編號:Q578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16日│⒛(P57) │ │ │ │ →取樣:90.12.16、編號:R21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應沒收印文:主任吳武雄印文20枚、工程師藍國榮印文20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