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徐惠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32號),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79年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民政課課員,87年9月3日接任主任秘書,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兼代民政課長,綜理民政業務,平日依規定,除負責協助市長綜理市政,核對層決行文稿外,對於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案,併需會同辦理,市長不在時則由其決定採購底價。甲○○自69年即任職該公所兵役課課員,87年5月間調任 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乙○○(原名徐惠祥)分別係媚之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之蒂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81年間,丙○○之妻馬素如,因經營服飾業與經營褲襪批發之丁○○認識,雙方逐漸熟識而互有金錢借貸往來,丁○○亦因此認識在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任職之丙○○。丁○○於83年間集資成立媚之蒂公司,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等業務,甲○○於87年5月間調任蘆洲市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採購、發 包等業務。甲○○、丙○○經辦蘆洲市公所禮品採購案,為使丁○○、乙○○經營之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四人共同基於圖利媚之蒂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丙○○經辦蘆洲市公所禮品採購時,竟不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北縣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方式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招標、公告比價,明知違背法令,仍於媚之蒂公司參與承包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禮品採購案時,將採購商品種類、規格等,應秘密之國防以外消息,事前洩露予丁○○、乙○○,以其等主管之招標程序,蓄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同時不依規定程序公開招標比價,故意遲延寄發公告,不通知當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投標、比價,任由知媚之蒂公司持其他廠商估價單參加投標,虛偽比價而得標,不法圖利媚之蒂公司。其主要犯罪事實臚列如次: ㈠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即附表編號18): 蘆洲市公所民政課於87年7月14日簽呈,依編列之經費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採購87年度教師節禮品贈送轄內1463 名教師,經市長黃劍輝於87年9月14日核定,並另爭取議員 補助款加列100萬元,合計250萬元(後追加至270萬元)。 丁○○於87年7月初,即透過管道知悉,蘆洲市公所教師節 禮品將採購旅行箱及採購之大致規格,乃於其筆記本內之87年7月1日、3日部分,註記「皮箱@高55公分、長22公分、 顏色墨綠、黑、藍」等字樣,並向廠商洽詢上述規格之航空旅行箱,嗣丙○○、甲○○於87年9月初某日,果決定採購 如上規格之旅行箱,並將此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乙○○。丁○○即向益鑫皮件公司洽購與採購規格相同、數量相當之旅行箱1500個,並於87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87年9 月12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QA000 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益鑫公司先行訂貨。嗣蘆洲市公所於87年9月17日張貼招標公告,丙○○、甲○○迴避臺北縣政府 86年10月27日八六北府主二字第406466號函「250萬元以上 之採購案應採公開招標」之規定,逕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丙○○、丁○○乃找盈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勵興業公司)及尚好百貨行2廠商陪標,並由渠等填寫標單及準備押標 金一併投寄蘆洲市公所,以符合3家廠商形式比價之規定。 丙○○、甲○○為協助媚之蒂公司得標,甲○○竟於9月23 日公告期滿之當日下午5時下班前,始將通知臺北縣商業同 業公會轉知會員,於87年9月23日前至蘆洲市公所領取圖說 ,並應於87年9月24日參與競標之函文,交付秘書室以平信 郵寄,致使其他廠商根本無從得知以參與投標。87年9月24 日上午10時,在蘆洲市公所會議室開標,丙○○、甲○○、乙○○、丁○○明知並未為實質比價,仍由甲○○製作內容不實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黃劍輝、監標人卯○○等人員簽名,再交由相關承辦人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詳情之盈勵興業公司、尚好百貨行。當日開標結果,媚之蒂公司果然以247萬5000元 得標(底價260萬元)。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 案,獲得得以販賣上開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之不法利益。 ㈡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即附表編號21): 87年8、9月間蘆洲市公所辦理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編列預算520餘萬元,丙○○、甲○○二人事先已決定採購標的為 毛毯5570條,為圖利媚之蒂公司,竟於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之前,將前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乙○○。經乙○○、丁○○於同年8、9月間向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探詢,該公司有前開數量毛毯庫存。上開禮品採購案於87年9月28日,由民政課呂勝霖簽文,會總務課員 甲○○,並由丙○○批示辦理後,丁○○隨即於10月1日代 表媚之蒂公司,與王田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採購數量為5570條,毛毯規格為160×200公分、重量2㎏、成分:WOOL3 5%、A╱T65%,簽約後次日(10月2日),蘆洲市公所始 公告招標重陽節禮品案,採購標的規格、數量,一如前述媚之蒂公司與王田公司所訂之契約及規格,且約定交貨期限僅8日,然若於無庫存之情形下,紡織業照正常程序生產前開 數量毛毯,需費時2至3月,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在短短8 天內完成交貨,因此使其他本有意參加投標之廠商卻步。丁○○與乙○○為達成形式上至少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符合公開招 標作業之規定,向鉅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谷公司)、詠晴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情公司)借牌照參與投標,顏、徐二人並替該兩家陪標廠商支付押標金共約96萬餘元,於87年10月12日上午10時,本採購案在蘆洲市公所四樓會議室開標時,丙○○、甲○○、乙○○、丁○○,利用不知情之甲○○代理人陳志盛為記錄,製作實質並未比價之內容不實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交由現場不知情之監標人員李月鈴簽名,並由丙○○於主持人欄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詳情之鉅谷公司、詠晴公司。開標結果由媚之蒂公司以467萬8800元得標(底價為 490萬元)。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獲得販 賣上開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之不法利益。 ㈢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即附表編號30): 蘆洲市公所民政課於88年3月5日簽呈,預算以190萬元採購 88年度兒童節禮品贈送轄內國小學童,文經會主計室主任簽註「依據投標規範規定公告比價(應係公告招標之誤)辦理」,經市長批示如主計擬。上開兒童節禮品經蘆洲市學童於同年月19日票選結果為照相機與文具組。丙○○、甲○○乃於得知票選結果後,將所需禮品之數量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丁○○,由丁○○先行向龍和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和公司)以每組65元之價格,訂購5000組文具組合。丙○○、甲○○復為使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乃由甲○○於88年3月22日簽請,將本件採購案由市長批定之 公告比價採購方式,改成不需公告之通訊比價方式辦理,經丙○○於88年3月23日批示如擬,惟甲○○故意遲至同年3月26日始用印發文,並僅通知媚之蒂公司及乙○○提供之龍和公司、明德辦公用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德公司),作為郵寄邀商比價公函之廠商,且該公函未及發出,即由乙○○於3月26日用印當日,由發文小姐處取走,同日上午乙 ○○並交付前開3家公司投標單並出具押標金支票給甲○○ ,以符合3家廠商形式比價之規定,丙○○、甲○○、乙○ ○、丁○○,於88年3月26日上午10時,在蘆洲市公所四樓 會議室,利用不知情之甲○○代理人陳志盛為記錄,製作實質並未比價之內容不實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交由現場不知情之監標人員卯○○、主持人黃劍輝簽名,再交由相關人員附卷,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詳情之龍和公司、明德公司。開標結果由媚之蒂公司以188萬6410元得標 。但後因公所預算不足刪減採購,以117萬3808元核付貨款 ,媚之蒂公司因而不法標得上開採購案,獲得販賣上開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甲○○主張,伊二人在調查局筆錄不能作為證據,因為調查員拿的資料是誤導、虛構的,拿了一些跟採購案無關的東西問我們云云。被告乙○○、丁○○雖曾表示,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受誘導、脅迫所致,不具任意性云云。被告均主張,其餘被告於調查局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對之無證據能力。被告丙○○、甲○○二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88年9月8日早上9時突為調查人員帶至調查站 ,偵訊時調查員將手銬放在桌上,故做威脅狀,更利誘伊,聲稱做筆錄時只要將一切責任推給主秘、市長,稱係上級交辦,即可免刑責,伊因當時心生恐懼,擔心被銬手銬,無法回家,且偵訊時間冗長,又無水喝,遂在調查員自導自演,預設圈套下,簽了自白筆錄,是伊於88年9月8日、89年6月 27日之調查局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89年6月26日之調查局證述有顯然矛盾之處、共同被告 乙○○於同日之調查局證述與丁○○互有矛盾,均不得以之為證據。惟查: ㈠被告丙○○、甲○○既主張伊等之調查局供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上開供述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其證據能力可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誘導訊問仍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訊問方式,就交互詰問之實務經驗而言,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訊問,證人頗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故而,原則上在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惟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或無導出虛偽供述之危險時,則例外允許於行主詰問時,為誘導詰問。反之,行反詰問時,因證人、鑑定人通常非屬行反詰問一造之友性證人,較不易發生證人、鑑定人附和詰問者而為非真實供述之情形,故允許為誘導詰問(參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2第2項),是在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誘導詰問無非係避免受詰問者為迎合詰問者之意,而為非真實之供述。從而,在誘導訊問下,無論受訊者供述如何(是否真實,屬證明力之問題),應可認無何非出於任意性,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不正之方法,合先敘明。查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對於伊等於調查局所為供述,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係受誘導、威脅所致(見原審卷二第71頁),惟未見被告二人具體指述究受如何誘導、威脅。再觀之被告乙○○於偵查時並未提及調查局之供述有何不實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迨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有受利誘、脅迫云云,自難認伊所辯為實。依被告丁○○之調查局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丁○○原否認採購案有何不法,經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證據,始為不同之供述,且拒絕夜間訊問(見他字卷第107 頁背面),並間為「不記得」、「不清楚」之回答,顯無受利誘、脅迫之情形,自難以被告二人嗣後為不同供述,即認伊等於調查局之供述無任意性。再被告乙○○、丁○○均為實際經營媚之蒂公司之人,若果有被告二人所指之受訊時受威脅利誘情形,則二人所供應甚相符,惟被告丙○○、甲○○之辯護人亦指二人所供,除本身即有矛盾外,二人互核亦不相符,亦難認調查局訊問時有不當取供之事。再觀之卷附二人調查筆錄所示,調查局人員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詳情時,並未以暗示伊等為調查局人員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訊問方式為訊問,非屬誘導訊問甚明。縱有誘導之情況,亦僅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丁○○、乙○○於調查局之供述,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是否矛盾則屬證明力問題。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對於渠等調查局所為證述,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再渠等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考慮其他被告利害得失之時間,所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所為證述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對其餘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本件卷內所有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甲○○、丁○○、乙○○均堅詞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87年9月1日開始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主任祕書兼民政課課長一職,負責協助市長作核稿的工作,及負責民政業務,如有採購案要會同辦理,採購案公文中,金額1萬元以下由科室主管決行, 10萬元以上由伊決行,公訴人指訴之採購程序中,伊沒有與廠商有不法來往,而採購程序是採購人員在辦理,每人各有職掌,不屬伊職掌範圍,伊不必負責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87年擔任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總務工作,並承辦臺北縣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其中毛毯採購案、兒童節禮品採購案是陳志盛代理伊開標,其比價紀錄表是陳志盛紀錄的,旅行箱採購案之比價紀錄表是伊紀錄的,三個採購案的訪價都是伊做的,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之通知遲至87年9 月23日才交付祕書室,以平信郵寄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係行政疏失。伊經辦的所有採購案件,是經過主計人員嚴格審核,伊本於職責,有向廠商尋訪價格,每個採購案件都是做的最好,價格最低,所有一切都在合法範圍之內,不知媚之蒂公司找廠商陪標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為媚之蒂公司之負責人,媚之蒂公司確有標得前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採購案之事實,但伊僅負責媚之蒂公司財務上的調度,業務上事情都是乙○○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為媚之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該公司參加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採購案都是伊承辦,陪標廠商是伊所找。教師節禮品採購案是伊偷看到甲○○桌上的公文,兒童節禮品採購案是伊私自影印陳泓蓁公文,且禮品樣本係伊提供,故伊先行得知,再媚之蒂為投標廠商,不可能讓承辦人員知道該公司要找廠商陪標云云。惟查: ㈠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旅行箱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7年教師節禮品旅行箱採購,係87年7月14日民 政課魏全星簽文,會總務甲○○表示辦理,並由市長批示,由被告甲○○負責招商購買,原預算編訂150萬元,不足額 部分於87年9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核撥補助款100萬元有上開民政課簽呈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87年教師節旅行箱與重陽節採購毛毯,均係我決定,二種是我與總務即被告甲○○商量後決定。甲○○採購之流程,有經過我決行。被告甲○○供稱,旅行箱規格是我自己去看,再上預算書規格書(見偵卷一第117頁背面、第 118 頁),87年教師節旅行箱,丙○○是民政課長,編150 萬、縣政府補助100萬元,規格是我與丙○○商量決定的( 見偵卷一第114頁背面)。依上開被告丙○○、甲○○偵查 中之供述,可知87年教師節欲採購何種禮品,規格為何,係由二人共同決定,應屬無誤。而被告丙○○因其妻馬素如之關係,與被告丁○○為舊識,被告甲○○係經被告丙○○之介紹,始認識丁○○等情,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33頁)。被告丙○○、甲○○並決定於87 年9月17日公告及9月24日辦理比價。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70萬元,其中由於包括縣政府撥給議員補助款100萬元助款, 依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27日86北府主二字第406466 號函規 定,該營繕購置預算在250萬元以上,依照縣府及相關稽察 條例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公告方式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張貼公告欄5日以上及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 參加(掛號郵寄)等要件,被告丙○○、甲○○雖均自承:未依照前開規定而係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但均辯稱係本件採購並未動用縣政府補助款,係動支公所自有預算,故無須依縣政府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於87年9月10 日已依當時臺北縣議會副議長李學益87年8月28日箋,將100萬元補助款撥付蘆洲市公所,有臺北縣政府87年9月10日87 北府民一字第28252 6號函存卷可佐,蘆洲市公所主計室亦 將該筆補助款作為教師節紀念品採購之補助款,另有蘆洲市公所88年會計年度歲入明細總分類帳、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丙○○、甲○○雖提出預算書及動支經費請支單為憑,證明本筆採購係動用公所自有業務費辦理云云。然蘆洲市公所88年會計年度業務費項下編列389 萬3000元,教師節紀念品採購原編列預算為150萬元,然本件得標 金額高達0000000元,佔全年全部業務費比例高達63.57%, 如無其他補助,勢將產生嚴重之預算排擠效用而影響其他業務之執行,一般之公務員均知其嚴重性,且於會計年度甫開始之際,即動用全年六成之業務費預算,顯然超出一般公務機關執行預算之通況,且公務機關之歲入亦需依照稅收及其他收入進度分配歲入預算(參酌歲入預算分類帳),並非會計年度一開始公庫即保有全年度預算收入(否則即無歲入短收之情形),是被告丙○○、甲○○顯然已預知將有足額補助收入,始放心將採購金額提高至250萬元。且依證人即臺 北縣政府主計室黃育民於調查中證述:凡接受縣府補助款均需依照前開規定辦理,以維招標公平性,顯見丙○○、甲○○等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就應通知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之招商函文,早於89年9月17日即完成發文掛號程序(北縣蘆秘字第87121649 號),卻遲至於公告截止時間(9月23日17時30分)前,始將 上開函文交付秘書室用印並以平信郵寄乙節,業據證人即蘆洲市公所收發室職員林碧霜證述無訛,另有上開函文影本及臺北縣蘆洲市秘書室課室登記桌發文清單1紙附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162頁以下、173、174頁),雖甲○○辯稱係因事 忙疏忽云云,惟參以採購案於87年9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 並約定應於87年9月28日給付完畢,此等作法顯然使其他可 能參與投標之廠商,根本無法事先得知訊息而參加投標,即使參加投標,亦無法於短期內準備達1400餘個特定規格之旅行箱。顯見被告甲○○,係為使媚之蒂公司得標,規避公告方式中應事先通知同業公會規定,而遲延通知臺北縣商業同業公會招商,所辯係疏忽云云,自難採信。其等辦理採購物品,不依規定擇覓通訊比價之廠商,私下接受被告乙○○提供之三家公司作為通訊邀商比價之廠商,復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甚至遲延寄發邀商比價公文,若非如此,媚之蒂公司豈可能順利得標,顯見被告等密切勾結配合,而使媚之蒂公司因不法之方式獲得上開契約。該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為「以247萬5000元獲得上開契約」之利益。 ⒊上開採購案係至9月17日才由蘆洲市公所公告招標,且於公 告截止之同年23日始發文,媚之蒂公司於同年月24日上午始確定得標,被告違反相關採購辦法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再媚之蒂公司已於87年9月8日,簽發到期日87年9月12日,付 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Q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 之支票予益鑫司先行訂購旅行箱1500個,除有扣案媚之蒂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簿頭外,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1月10日函附之媚之蒂公司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51頁),顯見被告丁○○、乙○○早於87年9月17日公告前知蘆洲市公所87年度教師節禮品為旅行箱,且就規格、數量知之甚詳。再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採購項目與規格,係伊自甲○○桌上窺知,若未得標,亦有把握另行銷售云云,惟乙○○自始未供出另行銷售之管道為何,空言置辯自難採信。再依被告甲○○、丙○○所供,上前開採購禮品之種類、規格為被告二人所決定,價格為被告甲○○所訪得,惟丙○○亦會知悉等情,若果係被告乙○○偷窺而得,乙○○又豈會有得標之確信,於招標公告前先行訂購數量相符之旅行箱,顯係承辦人被告甲○○將此一職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先行洩露予被告乙○○、丁○○,再由乙○○先行尋找廠商下訂購買。被告丙○○、甲○○以其主管職務之便,遲延發文通知公告,致其他廠商無法及時知悉,以便媚之蒂公司得以得標,是被告丙○○、甲○○就開標當日,除媚之蒂公司以外之其他二家公司為被告乙○○、丁○○二人所找來之廠商,根本無投標之意等情,應知之甚明,仍於開標當日配合被告乙○○、丁○○,由被告甲○○制作內容不實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媚之蒂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圖得媚之蒂得以訂約之不法利益。被告四人間就上開圖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四人辯稱,被告丙○○、甲○○不知媚之蒂公司找廠商陪標云云,自無可採。 ㈡87年重陽敬老毛毯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7年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案於87年9月28日由民 政課呂勝霖簽文,會總務課員被告甲○○,並由被告丙○○批示辦理,有上開民政課簽呈(見偵卷二第14頁),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87年教師節旅行箱與重陽節採購毛毯,均係我決定,二種是我與總務即被告甲○○商量後決定。甲○○採購之流程,有經過我決行。被告甲○○供稱,丙○○87年9月1日前是民政課長,我找他商量,9月28日決定買 毛毯,規格是我去訪價,再回來找他商量(見偵卷一第114 頁)。依上開被告丙○○、甲○○二人之供述,可知87年重陽節欲採購何種禮品,規格為何,係由二人共同決定,應屬無誤。再上開採購案於10月2日進行公開招標,並於10月12 日由丙○○負責主持開標並定底價,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0 日交貨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有招標公告、台北縣蘆洲市公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頁、19頁),堪信上開招標經過為事實。 ⒉媚之蒂公司於87年9月中下旬開始,即與王田公司接洽購買 160 ×200公分、重量2Kg之毛毯5570條,嗣於10月1日與王 田公司簽定買受與招標公告同等數量與規格,總價為223萬 9000元之毛毯買賣契約,並交付媚之蒂公司,到期日87年10月18日、票號QA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於偵審自始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王田公司業務員己○○、副理戊○○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88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205頁, 並有媚之蒂公司致王田公司之訂貨單及毛毯訂購明細各1紙 在卷可佐(見88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第205-210頁)。被告 乙○○雖辯稱:當初與王田公司言明,如未能得標,則需退還上開定金云云,然為證人己○○所否認,並證稱:當初媚之蒂公司向王田公司訂貨時,王田公司並不知該批毛毯係蘆才知是要交蘆洲市公所,丁○○、乙○○亦未曾透露此事,遑論言及日後如不能得標,則支票亦不支付等細節,丁○○等人於87年10月1日與王田公司簽約,10月6日即交付2張支 票,金額分別為40萬元、183萬元(另參閱卷附訂貨單所載 ),伊於10月7日左右,即將上開2紙支票存入公司帳戶,不可能退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73頁),是被告乙○○所辯,顯然不實。 ⒊再上開5570條毛毯,如依正常製程至少需時2個月,除非事 先確定有足額庫存現貨,否則不可能於7至10日內完成,且 上開毛毯招標一事,臺灣區毛紡織工業同業公會事先均未獲得任何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區毛紡織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張粵芳於調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戊○○、陳文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買受人有問過庫存量,我們告訴他約有5、6千條,一般生產毛毯之工廠,如果沒有庫存的話,就本件契約不可能如期,依我們生產流程來計算 從訂約到交貨要3個月以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3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6頁),被告丁○○、乙○○於10月2日公開招標日之前 ,即事前查訪市場,並於開標日之前一日向王田公司預訂相同數量之毛毯,顯然有得標之絕對把握。而依上開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蘆洲市公所87年度重陽節採購何種敬老禮品與禮品規格為何,係由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決定,惟規格則由被告甲○○查訪等情,且被告甲○○亦自承有尋價,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毛毯的部分,我知道後,到王田找樣品給甲○○等語(見偵一卷第32),顯見上開敬老禮品要採購毛毯、規格如何之公告前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業由甲○○於招標公告前洩露予被告乙○○。再參以開標日為87年10月12日,得標後交貨時間為87年10月20日,僅短短數天,若非被告丁○○、乙○○早自被告丙○○、甲○○處得知得知採購之禮品種類、數量及規格,且被告4人已有由媚之蒂公司得標之約定,被告丁○○ 、乙○○豈可能於招標之公告日前即與王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與上開採購案規格、數量相符之毛毯,是被告四人辯稱,被告丙○○、甲○○不知被告乙○○、顏華麗於開標日以無投標意思之鉅谷公司、詠情公司借牌參與陪標云云,自無可採。足認被告丙○○、甲○○以特定規格、數量綁標,使媚之蒂公司獲得,以467萬8800元標得上開敬老禮品採購 案之不法利益至為顯然。 ㈢88年兒童節禮品採購案: ⒈蘆洲市公所88年度兒童節紀念品採購案,於88年3月5日由民政課陳泓蓁簽文,市內四所國小學童人數總計1萬8061人, 之採購預算為190萬元,請總務協助招商採購,依人數及經 費估算,每份紀念品約105元,經會主計主任卯○○加註需 依公告比價方式辦理,亦經市長黃劍輝批示「如主計擬」。有上開簽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3頁),被告甲○○於 88年3月22日簽文表示,本市88年兒童節禮品,經小朋友票 選結果,擬購買文具組合及照相機,擬採通訊比價,主計主任則批示,請依稽察條例規定按標辦簽約、交貨、驗收、付款程序辦理」,再由主任秘書即被告丙○○批示如擬。惟被告甲○○於同年月20日早已擬定,通知媚之蒂公司、龍和文具公司、明德辦公用品公司,於88年3月26日上午9時以前參加蘆洲市公所之通訊比價,以郵戮為憑,於該日下午1時開 標,並由蘆洲市公所於88年3月26 日用印,以88年3月26日 北縣蘆秘字第88106205號函發文,有上開簽文分別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3、268、285、299 頁)。再證人卯○○於 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在88年3月22 日被告甲○○所擬之擬採通訊比價辦理敬會主計室時,批示按稽察條例規定,即指要按照公告比價(即88年3月4日陳泓蓁內簽內容)來辦理,而不同意甲○○的通訊比價方式。若我同意通訊比價的話,我僅會在公文上蓋章,不會另行表示意見。蘆洲市公所往例以50萬元至150萬採取通訊比價方式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202-204頁),於偵查中證稱:88年3 月採購兒童節禮品, 我是批公告比價,但通信比價可以說是公告比價的一種,總務人員可能是認為公告比價也是通信比價,各鄉、鎮、市公所行之有年都是這麼做,法律沒有明文,也沒有說不可以這樣做云云(見偵卷一第1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88年3月22日甲○○的簽呈上,我批註依稽察條例規定,是 所有的採購案,寫這樣,都可以用的上,公所是500萬元以 內要依稽察條例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頁)。按通訊比價若為公告比價之一種方式,則被告甲○○何須另行再簽請相關單位主管表示意見,顯見證人卯○○於偵審之證述乃迴護被告,兼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上開簽文及證人卯○○於調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甲○○明知上開採購案應依法以公告比價方式辦理,為使媚之蒂公司順利得標,乃思以通信比價之變通方式辦理,並於呈請改用通信比價之前,即擬妥由媚之蒂等三家公司通信比價,且於通知比價時限之89年3月26日當日始用印發文通知上開廠商,如非 早已知悉上開採購案之廠商,豈能如期參加比價得標。 ⒉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在88年3月初,向龍 和文具公司索取兒童節禮品樣本,3月20日來訂,一組是65 元含稅金,說3月底要送,到4月初我才送貨。沒有參加文具組招標,沒有交押標金,是媚之蒂拿公所印好的來蓋章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背面、56頁),並有出龍和公司於88 年3月25日提出參加投標之切結書、88年4月2日開予媚之蒂公司之統一發票(文具組合數量4999組係扣除樣品一組)等語(見他字卷第325頁-327頁)。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 經質以為何在通訊比價函文尚未發出前,事前知道採購禮品項目,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購貨品時,供稱:我在88 年3月26日蘆洲市公所辦理通訊比價公文尚未發出前知道採購禮品項目,是被告甲○○告訴我,因而我乃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貨,交給各校小學生去選擇,媚之蒂公司據此作為報價依據。88年兒童節採購禮品案係被告甲○○告知後,由我與乙○○找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前來共同陪標等語(見他字卷第000-000-0頁)。被告乙○○供稱:我在被 告甲○○之辦公桌上取得蘆洲市公所於88年3月5日由民政課陳泓蓁簽文,載明採購兒童節禮物,人數1萬8061人,預算 為190萬元之內簽(即扣押物編號6),甲○○不知我偷偷影印。88年兒童節採購案由媚之蒂公司提供明德辦公用品公司、龍和文具公司標單參與投標,資料內容係我為求為媚之蒂公司不同而找其他人代筆。公司印模由前述二公司提供。因當時相關標本均由我取自明德辦公用品公司及龍和文具公司,供蘆洲市公所辦理選樣,我告訴承辦人甲○○,甲○○才簽文通知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比價,但實際上比價公文並未發出,因我在88年3月26日當天向蘆洲市公所發文小姐取走該 公文。公所公務員要8點或8點半才上班,該公文要求要當日上午9時以雙掛號郵件辦理比價,是有些矛盾情形,更何況 要參與比價廠商檢附相關憑證,根本來不及(見他字卷第 357頁背面-359頁)。再參以被告甲○○依88年3月19日蘆洲市國小學童票選結果,於同年月88年3月22日所製作簽土通 訊比價之公文及兒童節禮品工程預算書內載明「照相機1萬 31856台、文具組合4888組」之情,有報紙,工程預算書、 簽呈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1、116、117頁)。再被告甲 ○○通知廠商之通信比價公文早於88年3月20日制作完成, 而被告丙○○為甲○○之上級長官,為最後決定是否核准通信比價之人,顯係被告丙○○早已同意被告甲○○本件採購案以通信比價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丙○○參酌被告甲○○與主計主任之意見後,仍於該簽請通訊比價之簽呈上批示「如擬」,顯係同意被告甲○○之意見,自與被告甲○○有共同圖利媚之蒂公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被告乙○○所供,伊有私下影印民政課之需求人數、預算之內簽云云為真,惟依上開簽文之內容,亦無法及早得悉需採購禮品之種類及數量。再比對證人丑○○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可知係被告甲○○預先將學童票選結果,究須何種禮品、數量若干等此一國防以外,於通知比價公文寄達前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被告丁○○、乙○○,且該二人確信媚之蒂公司確可得標,被告丁○○始於88年3月20日 先行向龍和文具公司訂購高達5000組之文具組合。再依被告乙○○上開於調查局之供述可知,因伊告知被告甲○○相關標本均由我取自明德辦公用品公司及龍和文具公司,故甲○○才簽文通知前述三家公司參與比價,且乙○○亦自承依上開比價文公所載發文日期及通知比價之時間,顯不足以使受通知之廠商到廠比價。惟媚之蒂公司竟可於88年3月26日市 公所甫上班時,即取走公文,並於公文所載之當日上午10時,準時攜另二家之資料到市公所完成比價,而標得上開採購案,顯係已事先受通知。雖被告甲○○辯稱,時間緊迫,曾以電話通知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廠商之通信比價公文早於88年3月20日制作完成,同年月22日簽請通信比價之簽文, 亦經被告丙○○於同月23日核准,而88 年3月23日為星期二,隔日並非例假日,並無不能發文之情形,既係時間緊迫,早於3月20日製作完成通知廠商比價之公文,豈會於88年3月26日始為發文,且證人丑○○、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收到上開通知比價之公文(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三 第16頁),顯見除媚之蒂公司知悉通訊比價之時間外,其他二家陪標廠商無人知悉,若果被告甲○○有電話通知,亦僅係通知媚之蒂公司,益顯其圖利媚之蒂公司之意。所辯曾以電話通知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甲○○、丙○○之上開種種違背規定與違反常情之作法,及丁○○早於開標前即向龍和公司公司訂購數量相當之文具組合等情,足認被告等有使媚之蒂公司得標之共識,被告甲○○、丙○○豈有不知因此製作之比價紀錄為虛偽不實,是被告甲○○、丙○○辯稱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均於每次採購案之投標公告前,已向廠商訂購與投標公告所載種類、規格、數量相符之商品,且被告丙○○、甲○○於相關之採購公告、投開標、比價程序均有明顯之違背相關法令,已詳如上述,再被告將不實比價記錄登載於公文書,致生不當之開標結果,自生損害於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詳情之各該借牌陪標公司,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 職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新舊法就公務員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公務員之範圍較小,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37條第2項雖已將「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改為「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五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自屬法律有變更,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㈤:「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被告等係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㈠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利罪,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經修正公布,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 適用之結果,不論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合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88年間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90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亦即黃品富行為後,前開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修正而予減縮,屬法律有變更,但前述修正前、後圖利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而犯罪 構成要件之寬嚴,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前開圖利罪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舊法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次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㈡亦同此見解)。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態樣「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意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之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獲得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除非另有不法情事,否則亦難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 同之危害性(參見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5136判決要旨 及刑事專題研究 (十三)第79至81頁)。查被告丙○○、甲 ○○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述各項禮品採購案為其主管之事務,理應切實遵守相關採購程序之規定,妥慎公正執行其職務,竟不遵守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比價或實質訪價,甚至遲延寄發邀商比價公文,且各該禮品採購案,均係由媚之蒂公司得標,顯係基於圖利媚之蒂公司之目的,故意利用職權違法操弄採購程序,以使原不一定得標之媚之蒂公司得標而獨攬承包,致該公司因被告丙○○、甲○○二人違反規定程序,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得禮品採購案契約之不法利益,被告四人密切配合,其等間自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被告丙○○、甲○○顯有共同利用主管或監督事務之機會,故意違法圖謀媚之蒂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丁○○、乙○○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圖利媚之蒂公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四人之行為顯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態樣有間,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 犯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被告四人就上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丙○○、甲○○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被告丁○○、乙○○應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上開舞弊罪之共犯,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乙○○為使媚之蒂公司標得前述禮品採購案,而有向龍和公司、鉅谷公司、明德公司、尚好百貨行及盈勵興業公司、詠晴公司借牌陪標之情事,被告丙○○、甲○○亦明知上開「借牌陪標」之行為,仍由被告丙○○、甲○○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開標比價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被告丙○○、甲○○自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 丁○○雖非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甲○○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被告四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在場記錄及監標人、主持人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二人於辦理事實欄所載禮品採購案時,為圖利媚之蒂公司,竟事先將預定採購禮品之種類、規格、數量、底價等,於公告、開標前屬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乙○○、丁○○,被告丙○○、甲○○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丙○○、甲○○二人就其所犯洩秘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就所犯上開數圖利罪與數行使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甲○○所犯上開數洩密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甲○○二人就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四人所犯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丙○○、甲○○二人所犯之洩密犯行為起訴,惟此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被告四人所犯之圖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甲○○二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丁○○、乙○○二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原審僅將被告四人論以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誤被告乙○○、丁○○有偽造詠情公司投標單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圖利行為,認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身為公務人員,利用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不依法定程序辦理採購,竟與被告丁○○、乙○○互相勾結,圖利媚之蒂公司龐大利益,就各該採購案恣意妄為,嚴重損害該市公所及其他同業競標之權利,事後均藉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四人係圖媚之蒂公司之不法利益,獲利者為媚之蒂公司,該利益非被告所得,自無庸依上開規定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至扣案文書均僅係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法毋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丁○○於參加87年8、9月間蘆洲市公所辦理重陽節敬老禮品採購時,未經詠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情公司)負責人庚○○(原名鄭淑女)之同意,偽造詠情公司與鄭淑女之印章,蓋用於標單、估價單、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文件上,而偽造上開投標文件,持向蘆洲市公所辦理投標,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丙○○、甲○○辦理如附表之31件採購案部分(除編號18、21、30外),均未依規定實際進行市場訪價,且渠明知程序不合法,仍指定媚之蒂公司承作,圖利金額達100萬餘 元,核前述30案件均由丙○○、甲○○等人以違反行政程序等方式辦理招標,涉嫌圖利媚之蒂公司金額高達600餘萬元 ,另於辦理87年教師節採購案時,蘆洲市公所驗收時竟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起訴書誤載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買賣財務稽查條例)規定,將不符契約驗收項目之鋼珠筆併案核銷給付媚之蒂公司16萬200元(263萬5200元-247萬5000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 二、經查: ㈠公訴人無非以證人庚○○之證述及卷附台北縣蘆洲市公所88年度重陽敬老禮品採購案,詠晴公司名義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標單、切結書、購物投標廠商印模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文件為主要論據,認被告乙○○、丁○○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確係經庚○○同意借牌投標等語。經查:證人庚○○在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丁○○、乙○○之公司有生意往來,87年9月有來向我要影印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們,但沒有說做何用途,至於有無交付營業稅單則無印象各等語。但查政府機關對外辦理採購招標比價事宜,必要求參與競標廠商備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申報單為眾所周知法令規定之事實,本案蘆洲市公所對外辦理之各項招標比價事項,各競標商號均已備妥提供上項證件,此觀之卷附各項標案所附文件即明。證人庚○○所述不記得、精神不好、沒有印象,此與其先前在台北縣調查站所為,指訴被告丁○○冒用詠晴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陳述(見偵查他字卷第136頁)不相符合,係 因證人庚○○借牌予被告丁○○參與投標,本身事涉不法,已難期為公平確實之陳述。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13 9頁之蘆洲市公所購買毛毯估價單,不是我寫的,這好像是丁○○他們寫好拿到我們公司來,他說要標這個,但是這2個印章不是我們的印章,我們的印章是很大的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73、274頁),是以被告丁○○既將其欲參與投標之估價單提示予證人庚○○觀看,證人庚○○,仍將詠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7年7至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印後交予被告丁○○,有詠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87年7至8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外放證物箱),顯見係供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採購毛毯乙批投標之陪標使用,並授權代刻詠情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於文件上,情已灼然,足認證人庚○○證稱,渠並未同意借牌予被告丁○○,並授權代刻印章參與投標,與常情相悖,自不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㈡至被告丙○○、甲○○辦理如附表之31件採購案部分(按附表共34件,扣除編號18、21、30經認定為有罪外,其餘31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因此收取回扣、浮報價格、數量之事證,或有與上開情形同等性質之危害性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舞弊罪,亦有可疑。況公訴意旨所指31件採購案,媚之蒂公司得標後,已按合約交貨,並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相關人員驗收,此有該31件工程之各件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扣案為憑,且於87年3月23 日之兒童節採購案係由魏全星簽辦,由黃信鐘決行,並非由被告丙○○、甲○○承辦,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丁○○、乙○○在承包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自不足據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 ㈢再起訴書係指蘆洲市公所驗收時竟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起訴書誤載為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買賣財務稽查條例)規定,將不符契約驗收項目之鋼珠筆併案核銷給付媚之蒂公司,連同旅行箱採購案,共給付263萬5200元,被告丙○○、甲○○雖係違背上開規定, 併案核銷給付予媚之蒂公司鋼珠筆之貨款,惟被告就上開鋼珠筆之採購案究有何違法之處,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論罪。 ㈣此外,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就上開部分有違背法令,圖利媚之蒂公司之犯行,被告丙○○、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丁○○、乙○○亦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三、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公庫票 │簽文日 │得標及支付金額 │ 陪標廠商 │ 備 註 │ ├──┼────────┼─────┼────┼────────┼─────────┼─────────┤ │ 1 │兒童節紀念品 │87.4.9 │87.3.23 │1,957,145元 │1.萬進貿易(武昌街)│1.報價(87.3.15) │ │ │ │ │ │ │2.盈勵(徐) │2.文具組合、軌道車│ │ │ │ │ │ │ │ 、迷你科技手電筒│ │ │ │ │ │ │ │ 、對筆 │ │ │ │ │ │ │ │(由民政課魏全星承 │ │ │ │ │ │ │ │ 辦,秘書黃信鐘決 │ │ │ │ │ │ │ │ 行) │ ├──┼────────┼─────┼────┼────────┼─────────┼─────────┤ │ 2 │老人慶生會紀念品│87.6.9 │87.5.18 │ 520,000元 │1.盈勵(徐) │1.甲○○ │ │ │ │ │ │ │2.萬進貿易 │2.報價(87.5.27) │ │ │ │ │ │ │ │3.觸控式檯燈 │ ├──┼────────┼─────┼────┼────────┼─────────┼─────────┤ │ 3 │三重蘆洲區校長、│87.6.9 │ │ 30,000元 │1.盈勵 │1.甲○○ │ │ │會長聯誼紀念品 │ │ │ │2.尚好百貨 │ │ ├──┼────────┼─────┼────┼────────┼─────────┼─────────┤ │ 4 │大專兵抽籤紀念品│87.6.12 │ │ 43,800元 │1.尚好百貨(武昌街)│1.甲○○ │ │ │ │ │ │ │2.盈勵 │2.報價(87.6.8) │ │ │ │ │ │ │ │ │ │ │ │ │ │ │ │ │ ├──┼────────┼─────┼────┼────────┼─────────┼─────────┤ │ 5 │畢業班市長獎獎狀│87.6.17 │ │ 84,000元 │1.尚好百貨 │1.報價(87.6.4) │ │ │框 │ │ │ │2.盈勵 │2.甲○○ │ ├──┼────────┼─────┼────┼────────┼─────────┼─────────┤ │ 6 │畢業班市長獎獎品│87.6.18 │ │ 625,820元 │1.尚好百貨 │1.甲○○ │ │ │ │ │ │ │2.萬進貿易 │ │ ├──┼────────┼─────┼────┼────────┼─────────┼─────────┤ │ 7 │組團至日本龍崎市│87.6.23 │87.6.17 │ 320,000元 │1.世維企業 │1.甲○○ │ │ │訪問禮品 │ │ │ │2.明祥貿易 │2.世維李春麗,曾為│ │ │ │ │ │ │ │ 保證人。 │ │ │ │ │ │ │ │3.明祥辛○○,顏的│ │ │ │ │ │ │ │ 先生。 │ │ │ │ │ │ │ │4.報價(87.6.16) │ ├──┼────────┼─────┼────┼────────┼─────────┼─────────┤ │ 8 │端午紀念品 │87.6.25 │87.6.2 │ 420,000元 │1.世維企業 │1.甲○○ │ │ │ │ │ │ │2.明祥貿易 │2.報價(87.6.14) │ │ │ │ │ │ │ │3.康寧鍋組 │ ├──┼────────┼─────┼────┼────────┼─────────┼─────────┤ │ 9 │蘆洲國小縣級比賽│87.6.26 │87.4.23 │ 126,000元 │1.明祥貿易 │1.甲○○ │ │ │優異獎品 │ │ │ │2.盈勵 │2.報價(87.6.22) │ │ │ │ │ │ │ │3.二層式手提袋 │ ├──┼────────┼─────┼────┼────────┼─────────┼─────────┤ │10 │蘆洲市績優教師紀│87.6.30 │87.6.23 │ 500,000元 │1.明祥 │1.甲○○ │ │ │念品 │ │ │ │2.盈勵 │2.報價(87.6.22) │ │ │ │ │ │ │ │3.小家電禮品組 │ ├──┼────────┼─────┼────┼────────┼─────────┼─────────┤ │11 │八七役男體檢場紀│87.7.23 │87.7.6 │ 160,000元 │1.盈勵 │1.尚好簽名辛○○ │ │ │念品 │ │ │ │2.尚好 │2.甲○○ │ │ │ │ │ │ │ │3.報價(87.7.12) │ │ │ │ │ │ │ │4.皮件禮盒(playboy│ │ │ │ │ │ │ │ 牌短夾及皮帶各一│ │ │ │ │ │ │ │ ) │ ├──┼────────┼─────┼────┼────────┼─────────┼─────────┤ │12 │聯合服務中心月曆│87.8.12 │ │ 14,000元 │1.世維企業 │1.甲○○ │ │ │鐘 │ │ │ │2.明祥貿易 │2.報價(87.7.20) │ ├──┼────────┼─────┼────┼────────┼─────────┼─────────┤ │13 │卸任里長代表紀念│87.8.14 │87.7.15 │ 412,500元 │1.明祥 │1.甲○○ │ │ │品 │ │ │ │2.盈勵 │ │ ├──┼────────┼─────┼────┼────────┼─────────┼─────────┤ │14 │七夕活動情人節禮│87.9.16 │87.8.26 │ 31,000元 │1.尚好百貨 │1.甲○○ │ │ │品巧克力糖等 │ │ │ │2.盈勵 │2.報價(87.8.22) │ │ │ │ │ │ │ │3.尚好簽林淑惠名 │ ├──┼────────┼─────┼────┼────────┼─────────┼─────────┤ │15 │鑽石婚紀念品 │87.8.28 │87.8.28 │ 44,800元 │1.尚好百貨 │1.甲○○ │ │ │ │ │ │ │2.盈勵 │2.報價(87.8.22) │ ├──┼────────┼─────┼────┼────────┼─────────┼─────────┤ │16 │贈送韓國青年會議│87.9.19 │87.9.4由│ 56,000元 │1.台豐文具 │1.台豐辛○○ │ │ │所訪問紀念品 │ │市長批交│ │2.世維企業 │2.世維沈某 │ │ │ │ │總務王志│ │ │3.甲○○ │ │ │ │ │湧辦理 │ │ │4.報價(87.9.4) │ │ │ │ │ │ │ │5.交阯陶、銘版、錦│ │ │ │ │ │ │ │ 盒 │ ├──┼────────┼─────┼────┼────────┼─────────┼─────────┤ │17 │六八年次役男抽籤│87.9.22 │ │ 45,675元 │1.台豐(辛○○) │1.甲○○簽、丙○○│ │ │紀念品 │ │ │ │2.世維 │ 核 │ ├──┼────────┼─────┼────┼────────┼─────────┼─────────┤ │18 │教師節紀念品 │87.10.1 │87.7.14 │2,635,200元 │1.尚好百貨 │1.甲○○ │ │ │ │ │ │ │2.盈勵興業 │2.招標(87.9.24) │ │ │ │ │ │ │ │3.playboy航空旅行 │ │ │ │ │ │ │ │ 箱 │ ├──┼────────┼─────┼────┼────────┼─────────┼─────────┤ │19 │清潔人員中秋節禮│87.10.15 │87.9.28 │ 560,000元 │1.世維(葉) │1.報價(87.9.28) │ │ │品 │ │(87.9.28│ │2.尚好(寅○○) │2.playboy航空旅行 │ │ │ │ │由清潔隊│ │ │ 箱 │ │ │ │ │長簽,程│ │ │ │ │ │ │ │啟雄於9.│ │ │ │ │ │ │ │29批,市│ │ │ │ │ │ │ │長同日批│ │ │ │ │ │ │ │) │ │ │ │ ├──┼────────┼─────┼────┼────────┼─────────┼─────────┤ │20 │慶祝榮民節活動捐│87.10.23 │ │ 150,000元 │1.台豐(游雅苓) │1.走跑兩用計步器 │ │ │助紀念品 │ │ │ │2.詠情(辛○○) │2.甲○○ (由其簽章│ │ │ │ │ │ │ │ 認媚之蒂以最低價│ │ │ │ │ │ │ │ 得標) │ │ │ │ │ │ │ │3.報價 (87.10.4) │ ├──┼────────┼─────┼────┼────────┼─────────┼─────────┤ │21 │重陽敬老禮品 │87.11.4 │87.9.28 │4,678,800元 │1.詠情 │1.甲○○ │ │ │ │ │ │ │2.鉅谷 │ │ ├──┼────────┼─────┼────┼────────┼─────────┼─────────┤ │22 │市運大會舞用襪 │87.11.23 │87.9.16 │ 4,116元 │只由媚之蒂報價 │1.甲○○ │ │ │ │ │ │ │ │2.報價(87.10.6) │ ├──┼────────┼─────┼────┼────────┼─────────┼─────────┤ │23 │立委選舉選務人員│87.12.15 │87.10.14│ 619,500元 │1.詠情(游雅苓) │1.甲○○會簽,由程│ │ │工作紀念品 │ │ │ │2.尚好(辛○○) │ 啟雄批准 │ │ │ │ │ │ │ │2.詠情報價(87.11 │ │ │ │ │ │ │ │ .18) │ │ │ │ │ │ │ │3.尚好報價 (87.11 │ │ │ │ │ │ │ │ .19) │ │ │ │ │ │ │ │4.電磁爐(尚朋堂) │ │ │ │ │ │ │ │5.媚之蒂於87.11.20│ │ │ │ │ │ │ │ 報價(無公告比價)│ ├──┼────────┼─────┼────┼────────┼─────────┼─────────┤ │24 │敬老慶生會紀念品│88.1.14 │87.9.18 │ 585,300元 │1.盈勵(徐簽名) │1.甲○○簽,丙○○│ │ │(88年度7、8、9、│ │ │ │2.尚好(辛○○簽名)│ 核批,市長決行 │ │ │10月慶生) │ │ │ │ │2.觸摸式檯燈 │ │ │ │ │ │ │ │3.報價(87.10.5), │ │ │ │ │ │ │ │ 無開標比價紀錄 │ ├──┼────────┼─────┼────┼────────┼─────────┼─────────┤ │25 │調解委員紀念品 │88.1.21 │87.12.14│ 16,500元 │1.詠情(辛○○) │1.甲○○簽,丙○○│ │ │ │ │ │ │2.世維(葉永茂) │ 核批 │ │ │ │ │ │ │ │2.皮件組合禮盒 ( │ │ │ │ │ │ │ │ 雨傘牌短夾、名片│ │ │ │ │ │ │ │ 夾、皮帶各乙件) │ │ │ │ │ │ │ │3.報價(87.1.4) │ ├──┼────────┼─────┼────┼────────┼─────────┼─────────┤ │26 │年終員工聯歡會摸│88.2.10 │88.2.2簽│ 39,960元 │1.詠情 │1.甲○○ │ │ │彩獎品 │ │ │ │2.盈勵(辛○○) │2.媚之蒂於88.1.25 │ │ │ │ │ │ │ │ 報價 │ ├──┼────────┼─────┼────┼────────┼─────────┼─────────┤ │27 │市長饋贈代表、里│88.3.12 │88.2.9簽│ 121,360元 │1.盈勵 │1.甲○○簽,丙○○│ │ │長春節禮盒 │ │ │ │2.尚好(寅○○) │ 核 │ ├──┼────────┼─────┼────┼────────┼─────────┼─────────┤ │28 │87年11月至88年2 │88.3.20 │88.1.21 │ 591,000元 │1.盈勵(辛○○) │1.甲○○簽,丙○○│ │ │月敬老慶生會紀念│ │ │ │ │ 核 │ ├──┼────────┼─────┼────┼────────┼─────────┼─────────┤ │29 │贈蘆洲分局榮升晉│88.4.14 │88.3.30 │ 78,600元 │1.盈勵 │1.甲○○ │ │ │階員警獎品 │ │ │ │2.尚好(辛○○) │2.派克原子筆 │ │ │ │ │ │ │ │3.報價(87.4.1) │ ├──┼────────┼─────┼────┼────────┼─────────┼─────────┤ │30 │八十八年度兒童節│88.4.14 │88.3.22 │1,173,808元 │1.龍和文具 (丑○○│1.保證人,豐鐽、世│ │ │禮品 │ │簽 │(88.3.29得標價為│ 、太原路135號) │ 維 │ │ │ │ │ │1,886,410元) │2.明德(癸○○○、 │2.照相機、文具組合│ │ │ │ │ │ │ 中山北路一段) │3.甲○○簽,丙○○│ │ │ │ │ │ │ │ 核批。丙○○核底│ │ │ │ │ │ │ │ 價,以採通訊比價│ │ │ │ │ │ │ │ 方式 (未依法公開│ │ │ │ │ │ │ │ 招標) │ │ │ │ │ │ │ │4.招標(88.3.26) │ ├──┼────────┼─────┼────┼────────┼─────────┼─────────┤ │31 │市長等訪問姐妹市│88.6.30 │88.6.27 │ 197,000元 │1.尚好(壬○○) │1.甲○○ │ │ │紀念品 │ │甲○○簽│ │2.台豐(游雅苓) │2.報價(88.6.25) │ │ │ │ │丙○○批│ │ │3.交趾陶麒麟 │ ├──┼────────┼─────┼────┼────────┼─────────┼─────────┤ │32 │蘆萩采風民調紀念│88.6.30 │88.5.6 │ 97,280元 │1.世維(葉永茂) │1.甲○○承辦,程啟│ │ │品 │ │ │ │2.尚好(壬○○) │ 雄批,市長決 │ │ │ │ │ │ │ │2.密封罐組 │ │ │ │ │ │ │ │3.報價(88.6.1) │ ├──┼────────┼─────┼────┼────────┼─────────┼─────────┤ │33 │員工端節紀念品 │88.6.30 │88.6.10 │ 218,400元 │1.盈勵 │1.甲○○指定,主計│ │ │ │ │甲○○簽│ │2.世維(葉永茂) │ 卯○○指單價太高│ │ │ │ │丙○○批│ │ │ ,政風室未指定購│ │ │ │ │ │ │ │ 康寧鍋 │ │ │ │ │ │ │ │2.康寧透明萬用鍋 │ │ │ │ │ │ │ │3.報價(88.6.14) │ ├──┼────────┼─────┼────┼────────┼─────────┼─────────┤ │34 │市長致贈本市優秀│88.6.30 │88.6.5簽│ 328,000元 │1.台豐 │1.遠見電子字典 │ │ │畢業生紀念品 │ │ │ │2.盈勵 │2.報價(88.6.7) │ │ │ │ │ │ │ │3.甲○○簽,丙○○│ │ │ │ │ │ │ │ 決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