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為檢察官上訴逾期,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誣告案件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無罪後,該案判決至遲於99年2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因21日適逢年假,以同年月22日星期一代之,是以本件檢察官於99年3月3日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44條第9點規定,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7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易言之,法院為維護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被害人及被告均較檢察官提早收受本件判決正本。經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於99年2月5日判決後,係於99年2月22日(按99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係農曆春節假日)由本院司法警察劉又華送達判決正本,檢察官並於同日收受,有送達回證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結果,前開判決正本係於99年2月22日由書記官交付送達單位由法警劉東安簽收。是綜上述,該案判決正本係於99年2月22日交付送達單位由法警劉東安簽收,再於同日由法警劉又華送達於檢察官,並於同日由檢察官收受在案。故本案判決正本係於99年2月22日由法警送達檢察官收受,應可確定,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間,則為99年3月3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日檢紀玄字第0990000265號函蓋用之本院收文戳記為憑,自未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聲請人徒以其於99年2月11 日即收受判決正本,因認檢察官亦應於該日或該日之前即已收受判決正本等臆測之詞,主張檢察官上訴逾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