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李勝雄律師
- 被告
- 癸○○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聲請案件(99年4月7日刑事聲請㈡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誣告案件判處被告癸○○無罪後,該案判決於99年 2月10日分別寄送聲請人、被告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以下訴訟相關人收受送達證書為憑:㈠聲請人於99年 2月11日收受。㈡被害人部分:最高法院辛○○院長、監察委員高鳳仙、最高法院丙○○○○、臺灣高等法院庚○○○○、己○○○○、乙○○○○、壬○○○○、智慧財產法院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戊○○○○、甲○○○○均於99年 2月11日收受。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楊碧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張谷輔,因所在處所較遠,而有在途期間,故較後於前開人等而於次日即99年 2月12日收受。是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依前開所述,本院係於99年 2月10日分別寄送判決,前開最高法院辛○○院長等已分別於99年 2月11日收受判決,連居住最遠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楊碧惠亦僅晚1日即於99年2月12日收受判決,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與本院屬同一大樓,且每日24小時(包括例假日)均有人收受判決及其他訴訟文書,至遲應於99年 2月11日即已收受判決,則上訴期間於同年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屆滿,乃本件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44條第9點規定,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送達,應較檢察官提早 7日為之,以免延誤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易言之,法院為維護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機會,被害人及被告均較檢察官提早收受本件判決正本。經查: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於99年 2月5日判決後,係於99年2月22日由本院司法警察劉又華送達判決正本,檢察官並於同日收受,有送達回證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結果,前開判決正本係於99年 2月22日由書記官交付送達單位由法警劉東安簽收。綜上所述,該案判決正本係於99年 2月22日交付送達單位由法警劉東安簽收,再於同日由法警劉又華送達於檢察官,並於同日由檢察官收受在案。故本案判決正本係於99年 2月22日由法警送達檢察官收受,應可確定,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間,則為99年3月3日(聲請人誤指為99年3月5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日檢紀玄字第0990000265號函蓋用之本院收文戳記為憑,自未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聲請人徒以前開推測之詞,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遲應於99年 2月11日收受判決,逕而主張檢察官上訴已逾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