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何信慶
- 當事人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總經理、協理之名義,在臺灣刊登中國上海市之房地產廣告,宣稱年獲利百分之十八以上,致自訴人丙○○不疑有他,以委託購買自住及共同投資之名義,交付其等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多元購買上海市房地產,依丙○○委任乙○○、甲○○之意旨,乙○○、甲○○於取得丙○○交付之購屋金及投資金後,應為丙○○購買上海市○○區○○路一九九九巷二號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二三樓E座之房屋(下稱耀輝閣二三E),並於上開房屋完工後,以丙○○之名義登記產權,嗣後因遲未交屋,乙○○、甲○○乃將丙○○購買之耀輝閣二三E更換為黃興路二○○五巷一號二三D(下稱黃興廣場二三D),並交付黃興廣場二三D之產權證,惟乙○○、甲○○交付丙○○之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係偽造,乙○○、甲○○未代丙○○購買系爭房地產,卻仍於八十七年間偽稱該預售屋已完工即將交屋,要求丙○○另行支付產權登記之契稅二十萬八千多元,乙○○、甲○○將上開金額據為己有或移作他用,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名片影本、報章廣告影本、協議書影本、報紙影本、收據影本、電匯單影本、收據影本、承諾書影本、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影本、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影本、中國運通集團函影本二紙、本院民事庭函影本、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影本、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草約、被告乙○○與他人簽訂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與自證十六蓋用之相同印章之文件、相同之「中國運通集團」格式函件、被告乙○○寄給自訴人丙○○之支票、真正「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司」之圓型戳章、電子郵件六張、自訴人丙○○致李東寶先生之信函、上海市人民政府之信函、委託書、出售合同、被告之名片四張、信函二張、股東名冊、上海房地產登記冊四張、梵谷館資料四張、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專用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出售合同各一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被告乙○○為中國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理銷售大陸地區建案,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司(上海新建置業公司)委託中國運通公司在臺灣代理銷售皇朝新城建案,中國運通公司在臺灣地區刊登廣告以銷售該建案,嗣後中國運通公司代理上海新建置業公司出售耀輝閣二三E予自訴人,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一百三十四萬元及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與上海新建置業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附帶二年的包租合同,就是上海新建置業公司會每年給付自訴人買賣房屋價金之百分之十八當作上海新建置業公司向自訴人承租房屋的租金,但上海新建置業公司在收受中國運通公司代自訴人轉交之房屋價金後反悔,不願意每年給付租金,自訴人則堅持一定要拿到租金,否則要求上海新建置業公司退款,不要耀輝閣二三E之房屋移轉登記,當時上海新建置業公司法人變更、公司重組,無法向其追討,故未能交付耀輝閣二三E之產權證予自訴人,我未曾交付自證十一之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予自訴人等語,並提出上海新建置業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二年包租承諾書、被告所有黃興廣場二三D之預售合約及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二○○四)楊民三(民)初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書影本、自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黃興廣場二三D房地局登記資料影本、上海市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二份、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為證。另被告甲○○則以:中國運通公司係被告乙○○所經營,我未曾見過自訴人夫妻,未曾參與自訴人買賣耀輝閣二三E之過程或談話,亦未曾簽署任何文件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擔任中國運通公司總經理職務,被告甲○○擔任中國運通公司協理之職務,上海新建置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在上海市○○區○○路一九九九巷二號興建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建案,由中國運通公司負責該建案在臺灣地區之銷售,中國運通公司即在臺灣刊登房地產廣告以銷售系爭房屋,自訴人透過中國運通公司向上海新建置業公司購買耀輝閣二三E房屋,約定自訴人依照皇朝新城耀輝閣房屋預售合同指定之付款辦法付款後,上海新建置業公司應於皇朝新城耀輝閣竣工前,以二年為租期給付租金,租期自付清全部房款三個月後起算,年租金利率為買賣價金百分之十八,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百三十四萬元予被告乙○○,作為購屋之頭期款,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予乙○○,支付房屋之尾款及購買傢俱費用,惟因自訴人迄未取得耀輝閣二三E之產權,被告乙○○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傳真承諾書一紙予自訴人丙○○,承諾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向上海新建置業公司申領出售合約手續,並以被告乙○○所有之黃興廣場二三D作為擔保品,若未依期完成,即將黃興廣場二三D移轉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等情,為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並有中國運通公司名片二張、報紙廣告、收據、電匯單、上海新建置業公司二年包租承諾書、承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四、五、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二五九頁),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乙○○是否偽造丙○○名義之滬房地市字(二○○○)第○○二五七七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並持之以交付自訴人?⒉被告乙○○刊登廣告招攬自訴人購買耀輝閣二三E,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⒊自訴人與被告乙○○是否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乙○○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而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行為?⒋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自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底到八十六年初,我買耀輝閣二三E的房子並付清價款,在八十八年五月份我收到乙○○的傳真信,提到我交給他的房款還未如數交給上海新建置業公司,我就跟乙○○聯絡,他安排在八十八年五月份到我新竹的家,當時我太太在家,他說有多少的困難,我儘量給乙○○通融,乙○○提出他自己有黃興廣場二三D的房子,如果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耀輝閣二三E還沒有辦下來,黃興廣場二三D就暫時抵押給我,如果耀輝閣二三E的產權證辦下來,再交換回來,他回去之後,就寫承諾書傳真給我,時間到了,耀輝閣的產權證還是沒有辦下來,幾經我電話催討,事後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黃興廣場二三D出售合同及產權證寄過來給我,後來我朋友告訴我,產權證最好去檢查,怕是假的,九十四年我帶產權證去黃興廣場二三D按門鈴,出來一位女士說是住戶,我離開後,就到上海土地管理局查產權證,承辦小姐說這是你們臺胞自己幹的,「關」在大陸不是這麼寫,都是寫簡體字,我的產權證是用繁體字,我才恍然大悟我拿的東西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三頁);證人即丙○○之妻丁○○雖證稱:因為我們在上海耀輝閣二三E的房子問題沒有解決,我們沒有拿到產權證,但錢已經付清,所以八十八年五月間乙○○到我們家解釋,他說有另一棟房子黃興廣場二三D在附近,可以抵押給我們,還答應把黃興廣場二三D的產權證給我們,並寫承諾書,說在近期之內會把黃興廣場二三D的產權證交給我們,起先他先把黃興廣場二三D的出售合同交給我們,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交付黃興廣場二三D的產權證,我們一直以為黃興廣場二三D是乙○○所有,為供擔保才把產權轉給我們,讓我們給他一些時間處理耀輝閣二三E的問題,有一次我們去上海看黃興廣場二三D的房子,才知道有人住在裡面,才發覺被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惟查,證人丙○○、丁○○為本案之被害人,證人丙○○復具有自訴人身分,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二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其等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自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陳稱:被告乙○○交付滬房地市字(二○○○)第○○二五七七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現場只有其與其妻丁○○在場,只有其與丁○○可以證明被告乙○○親手交付系爭房地產權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九頁),則被告乙○○究係郵寄或親自交付系爭房地產權證,自訴人前後說詞反覆,已難憑採。再者,自訴人及證人丁○○就被告乙○○造訪其等住處之時間、次數、所交付之文件臨訟時均可明確記憶,為何就如此重要且供擔保之用之房地產權證交付方式,反而前後供述歧異,是其等證言,有瑕疵可指,無從採信。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是被告乙○○是否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滬房地市字(二○○○)第○○二五七七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並持之以交付自訴人,即屬可疑。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再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是債權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十五年底經由朋友將資料轉交給我看之後,得知中國運通公司在賣上海耀輝閣的房子,我就與中國運通公司聯絡,認為上海房地產條件不錯,還包租兩年,有百分之十八的利息還本,我們認為條件很好,就決定買,所以就與中國運通公司辦公室內的人訂定付款的辦法、條件,當時中國運通公司負責人是乙○○,買賣交屋、交款的過程都與乙○○聯絡,條件是我們付款付清之後的三個月,起算包租二年,所以我們很快將款項付清,乙○○就一次給我七期包租金的支票,上面的發票日期不同,我依照發票日的日期存入銀行兌現,七期都有兌現,最後一期的包租金應該是八十八年初支付,我在八十七年年底有催促乙○○給付,後來他給我一封信和一張支票當作抵押,是國外的公司開立,不是開給我,日期也不對,大概是給我一個保證,無法存入銀行兌現,並沒有獲得實質的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七五頁)。足徵自訴人決定購買耀輝閣二三E之原因,係包租兩年及支付價金百分之十八之利息收入,而被告乙○○嗣後亦確依約給付七期包租金支票,並均由自訴人兌現,顯見被告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是否應履行其保證之獲利,應依民事法律關係求償,雖尚有一期包租金未給付,惟此誠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是本件純屬債務糾紛,揆之首開說明,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⒊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可參)。自訴人雖提出委託書一紙以證明其委託被告乙○○處理耀輝閣二三E房屋預售、出售合同及有關文件,辦理交屋收樓手續等事宜,惟觀諸該紙委託書(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二頁),其上僅有自訴人之簽名、蓋印,未見被告乙○○之簽名、蓋印,被告乙○○否認收受委託書,亦無何證據可證該紙委託書已送達被告乙○○,則被告乙○○及自訴人是否就成立委任契約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尚屬不明,此外,自訴人均未提出與被告訂立之書面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則上海新建置業公司未履行交屋義務,所生之三方面求償關係,有賴契約之實質解釋,以處理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而就刑事訴追之角度,契約不明,即難認定被告如何違背受託之任務,更遑論證明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參以,自訴人雖以其交付買賣價金後,被告乙○○起意違背雙方之協議,將該金額據為己有或移作他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有背信之犯行云云,並提出傳真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八三頁),姑不論該紙傳真無任何簽名、蓋印,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乙○○所發,觀之該紙傳真第二點載明:「因為新建公司積欠我司代墊客戶租金款項(未含E二三之一年九個月包租金)約四十萬美元,該公司已經請求我司於E二三尾樓款中扣除或增加相應面積償債我司」,僅說明中國運通公司與上海新建置業公司間債務抵償之協議,難認此舉係被告乙○○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或移作他用。另依自訴人提出之上海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函所載(見原審卷㈡第一○九頁),自訴人房地產權證一事調查之結果如下:「自訴人所購買的皇朝新城小區內的住宅建設方為香港地產商和上海新建置業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合資建設的外銷商品房,中國運通公司為市場推廣和承銷方,由臺灣人乙○○具體負責皇朝新城的住宅銷售,一九九八年此項目被查出有經濟問題,港商中途捲資逃往國外,上海新建置業公司繼續承擔此項目的後續建設,但具體承辦工作人員也因在項目運作過程中涉及經濟問題,被公司辭退…」,足認本件自訴人未能依約取得耀輝閣二三E產權證,肇因於大陸或香港之建商捲款潛逃,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行。 ⒋再查,證人丁○○證稱:我買這棟房子沒有到臺北去,我主要是與乙○○聯絡,沒有與甲○○有過聯絡、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頁),自訴人亦證稱:我並沒有與甲○○見面、談話或簽署任何文件,甲○○是公司股東,當時與乙○○尚未離婚,我認為她在公司上班的期間與我購買耀輝閣二三E的時間重疊,她也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反面)。則由自訴人與其配偶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自訴人購買耀輝閣二三E房屋過程中,未曾有過聯絡、接觸或簽署文件,尚不能僅憑其與被告乙○○當時之夫妻關係、在中國運通公司任職等情,遽認其與被告乙○○有自訴狀所述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共同為上述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甲○○有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滬房地市字(二○○○)第○○二五七七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二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自訴人於原審庭呈之電子郵件證據,即證明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六分,自訴人即已告知被告乙○○「早已收到黃興廣場二三D房地產權證及其出售合同」之事,而依該產權證本身觀之,此係一份僅涉及到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文件,故似可排除第三人介入之可能性,亦非自訴人偽造,參以證人陸振翮於原審稱其手中亦有一份被告乙○○親手交付之相同偽造產權證,則被告乙○○以相同手段再偽造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實信而有徵。㈡自訴人指稱被告乙○○犯有詐欺罪之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藉口為自訴人辦理耀輝閣二三E房地產權證之過戶,進而向自訴人詐取手續費新臺幣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卻未為自訴人辦理產權證過戶,致自訴人受有上開手續費之損失,足見被告乙○○有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來詐欺他人財物。㈢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委託關係係建立在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而非本案委託書。㈣自訴人向被告乙○○購屋期間,被告甲○○與乙○○既係夫妻關係,又是公司僅有之主要股東,又負責主持臺灣方面之業務,且證人陸振翮於原審證述:「被告甲○○及一位陳小姐共同打電話給我或談論房子的事情...但我現場都有看到甲○○」等語,均可推論被告甲○○確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 ㈠自訴人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六分寄發給收件人「Ko Vicent」、主旨:二三E之電子郵件影本固有「我現在有的出售合同及產權證是A幢二十三樓D室」等記載(見原審卷㈡第一0五頁),惟稽之該主旨其他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並無被告乙○○、甲○○對此節確認、回應或承認有交付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之記錄,則上開電子郵件即令確為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往來書信,亦屬自訴人片面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交付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之事實。再者,自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本件權利人為丙○○之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寄給自訴人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乙○○關於主旨:皇朝二三E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其中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二分寄送自訴人之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具狀就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對大聯誠(上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檢附民事訴狀,表明訴請判令大聯誠公司辦理黃興廣場二三D產證過戶申領核發,復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被告(即大聯誠公司)將座落於上海市楊浦區○○路黃興廣場二三樓D室單位出售予原告(即乙○○),...被告瞞騙原告...造成原告無法辦理出售合同公證手續暨申領產權證,且未能入伙使用上述房屋...」等情,顯示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尚未取得黃興廣場二三D之產權證,故訴請大聯誠公司過戶申領核發等情甚明,倘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已將本件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寄交自訴人,之後焉會寄送上開民事訴狀給自訴人,而自曝偽造犯行?況自訴人收受該民事訴狀,即可查覺被告乙○○所交付之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係屬不實,理當積極究責,卻捨此弗由,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告知上開訴訟辦理情形,益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本件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乙節之可信性,甚有疑問,要難採信。至於證人陸振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乙○○親手交付一份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給伊,事後查證係屬偽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八頁背面),並提出權利人為陸振翮之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惟證人陸振翮所謂被告乙○○親手交付之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經與本件自訴人提出之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相互比對,其上記載之證號、發證日期及權利人欄等內容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遽予推論本件黃興廣場二三D產權證係被告乙○○偽造而交付予自訴人。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收取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手續費(契稅),卻未辦理耀輝閣二三E產權登記乙節,固提出中國運通公司出具之上海皇朝新城收據影本乙紙,惟本件自訴人未能依約取得耀輝閣二三E產權權,乃肇因於嗣後大陸或香港之建商捲款潛逃,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收取上開費用之時,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任何詐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㈢自訴人提出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六頁),姑不論為被告乙○○否認為真正,縱令為實在,依該契約僅記載:「雙方(指自訴人及被告乙○○)同意承買/賣下列房屋:皇朝新城耀輝閣E棟23樓...所有權範 圍房屋土地全部」及價金數額、付款方式、包租條件等等內容,並未見有由自訴人委託被告乙○○處理任何事務之約定,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若無足可證明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不得徒憑涉案各人間有何親誼故舊關係,或偶然經辦本案事務,遽行推測其必會共同參與犯罪。被告甲○○於自訴人購買耀輝閣二三E房屋過程中,未曾有過聯絡、接觸或簽署文件,已如前述,尚不能僅憑其與被告乙○○當時之夫妻關係、在中國運通公司任職或其曾與另案買主陸振翮接洽等情,遽認其與被告乙○○有自訴狀所述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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