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美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加興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實際經管美加興公司業務。其明知美加興公司於民國93年12 月至94年6月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另偵查),為使美加興公司逃漏稅捐,基於共同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 年11月間起迄94年6月間止,由乙○○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計9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2,732,940 元,持以申報美加興公司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計1,366,04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兼以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放諸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於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認定有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卓麗華、郭弘毅、陳登萬、林正雄、陳聯捷等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故如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逃漏稅捐罪之文義解釋,及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經營油漆工程,均為零星工程,規模小,原未申請發票,嗣因美加興公司需要貸款,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乙○○,乙○○表示作假帳報稅,始可以貸款,被告於是申請統一發票,並將93年12月至94年6月之空白發票全部交予乙○○,關於乙○○如何開立開發、如何申報營業稅,被告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零稅率)或第10 條(稅率之上、下限)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亦經同法第16條第1項明定。據此,營業稅額之計算,是以銷售額為基礎。

㈡雖郭弘毅、陳登萬、林正雄、陳聯捷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分別於93年11月至翌年6月之不等期間,受雇於美加興公司,做油漆工作,被告亦以美加興公司名義為其等辦理加入健保等情(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6 頁)。然而,郭弘毅等人為美加興公司工作,使美加興公司產生多少銷售額,並無任何資料可稽,而美加興公司之會計帳冊並未經查扣,被告復表示其未留下帳冊,不知帳冊之下落。因此,關於美加興公司於93年11月間起迄94年6月間實際銷售額若干,因無資料為憑據,無從證明之,營業稅額自亦無從據以計算。至於卓麗華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4年間受雇於被告從事油漆工作,經同事之口述,得知被告是以華興公司之名義加以雇用,其不知華興公司之地址等情(見偵字第4881號卷第47頁),則無從認與美加興公司銷售額有關。

㈢美加興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6月間,並未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為被告所承認,檢察官亦為此主張,參以美加興公司於93年6月23日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7月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33004728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876號卷第25頁),該公司93年12月申報銷項總額為1,000,000元,94年6月申報銷項總額為26,248,540元(見他字第3876號卷第79 頁、第80頁),被告陳稱均係其所委託之自稱乙○○者所申報,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中包括美加興公司真實之銷售額。又美加興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並無積欠營業稅之紀錄,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876號卷第127頁參照),均不足以證明美加興公司實際之銷售額、應繳之營業稅額各為何。則檢察官單純以附表二所示美加興公司之虛偽進貨,計算合計2,732,940元,進而以之算出美加興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稅額1,366,048元,即有失真確。

㈣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充足之事證,以證明美加興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因實際營業行為,而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而美加興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實係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美加興公司逃漏營業稅,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美加興公司有逃漏營業稅犯行,惟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不實銷項發票去向│開立不實│不實銷│不實銷項發票總│幫助逃漏營業│
│    │廠商            │發票日期│項發票│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張數  │              │)          │
├──┼────────┼────┼───┼───────┼──────┤
│ 01 │珠海育樂事業股份│94年6 月│  1   │     490,000元│    24,500元│
│    │有限公司        │間      │      │              │            │
├──┼────────┼────┼───┼───────┼──────┤
│ 02 │訊捷興業有限公司│94年6 月│  7   │   4,113,640元│   205,683元│
│    │                │間      │      │              │            │
├──┼────────┼────┼───┼───────┼──────┤
│ 03 │偉漢工程顧問有限│94年4 月│  4   │   2,062,000元│   103,100元│
│    │公司            │間      │      │              │            │
├──┼────────┼────┼───┼───────┼──────┤
│ 04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94年5 月│  5   │   3,939,100元│   196,955元│
│    │司              │至6 月間│      │              │            │
├──┼────────┼────┼───┼───────┼──────┤
│ 05 │特立藥業有限公司│94年6月 │  11  │   6,000,000元│   300,000元│
│    │                │間      │      │              │            │
├──┼────────┼────┼───┼───────┼──────┤
│ 06 │銘家鑫國際有限公│94年12月│  3   │   1,000,000元│    50,000元│
│    │司              │間      │      │              │            │
├──┼────────┼────┼───┼───────┼──────┤
│ 07 │常程實業有限公司│94年6 月│  11  │  11,696,800元│   584,840元│
│    │                │間      │      │              │            │
├──┼────────┴────┼───┼───────┼──────┤
│合計│                          │  42  │  29,301,540元│ 1,465,078元│
└──┴─────────────┴───┴───────┴──────┘
附表二
┌──┬────────┬────┬───────┬──────┐
│編號│不實進項發票來源│不實進項│不實進項發票總│逃漏營業稅額│
│    │廠商            │發票張數│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01 │至寶食品有限公司│   2    │  14,368,050元│   718,403元│
├──┼────────┼────┼───────┼──────┤
│ 02 │傑麒實業有限公司│   1    │     355,600元│    16,780元│
├──┼────────┼────┼───────┼──────┤
│ 03 │彩綺針織有限公司│   1    │  11,903,490元│   595,175元│
├──┼────────┼────┼───────┼──────┤
│ 04 │鈤驊有限公司    │   1    │     298,800元│    14,940元│
├──┼────────┼────┼───────┼──────┤
│ 05 │萬岱山國際資源開│   2    │     415,000元│    20,750元│
│    │發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27,320,940元│ 1,366,048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