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1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乙○○、戊○○、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丙○○因收受甲○○以票據清償欠款,而取得之前庚○○簽發予甲○○,面額新台幣18萬元的本票影本1 張。
貳、民國96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135 號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與庚○○商談債務清償事宜。
參、直到同日晚間6 時許,因庚○○始終未能籌得款項,丙○○、辛○○,以及應丙○○邀約而陸續到店內的戊○○、己○○、乙○○與莊嘉宜(已經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要求庚○○將所使用的車輛典當償還債務。丙○○即駕車,莊嘉宜乘坐副駕駛座,庚○○進入後座,由乙○○、戊○○陪同坐於後座,擬前往處理車輛典當事宜。庚○○因見丙○○人多勢眾,且因已經在前述紅茶店談判3、4 小時之久,而心生畏懼,以致不敢離去而一同乘車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而行無義務之事。
肆、途中庚○○向丙○○等佯稱行照放在友人丁○○處,其他證件均在公事包內。庚○○即以電話聯絡同事壬○○,委託壬○○代為拿取放置在公司的公事包,表示稍後再過去向壬○○取回公事包。丙○○即依庚○○指示,將庚○○載往桃園縣龜山鄉○○路丁○○經營的汽車材料行。丙○○等隨即離開;而後由莊嘉宜出面向壬○○拿取庚○○的公事包。
伍、當日晚間10時53分許,庚○○由友人癸○○陪同,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乙○○的皮夾,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
陸、96年1 月29日丙○○電話聯絡庚○○,約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見面。庚○○即通報警員同往,而當場查獲丙○○、辛○○,並由丙○○請女友林品君將前述庚○○的公事包1 個(內有庚○○身分證、蕭芳田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4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6500元,均據庚○○領回)交予員警,而循線查得上情。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6月3日審理筆錄第22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庚○○對於前述犯罪事實的指訴。
二、被告坦承共同於中和市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與庚○○談判債務清償事宜,並由丙○○、乙○○、戊○○及莊嘉宜搭載庚○○前往丁○○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住處的事實。
三、證人丁○○證述:證明庚○○曾打電話借款、要拿取行照,以及看見庚○○自所乘已停車的自小客車跨大步下車等事實。
四、證人癸○○證述:證明庚○○打電話借款、於丁○○的汽車材料行看見庚○○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陪同庚○○前往警局報案的事實。
五、證人壬○○證述:證明庚○○打電話借款,並請壬○○幫忙拿取庚○○留在公司的公事包及證件的事實。
參、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無人出言恐嚇或限制庚○○自由,或毆打庚○○,也無包夾使其坐於後座中央,以及跳車的事實。庚○○自稱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可以抵押還務,才搭載庚○○離開泡沫紅茶店到丁○○住處。期間庚○○曾自由撥打數通電話向親友籌錢。」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庚○○指稱:離去紅茶店是坐於被告丙○○駕駛的車輛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各為乙○○、戊○○。並稱:車行至丁○○住處對面車道即踩在乙○○身上,開門跳車。當時車輛仍在行駛中,且有呼救等情。經查:被告等均一致證述:庚○○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並非後座中間的位置。依庚○○的指述,其坐於後座中間,在狹小的自小客車內,欲脫離左右包夾的情形,勢必遭後座左右被告攔阻,庚○○擬開門跳車的動作顯難得逞;況且庚○○供陳:「因為當你在車上行動受到剝奪時,一般人不敢隨便跳車,這樣很危險。」等語(原審47)而庚○○卻在時速4 、50公里,車輛行進的狀態下,自後座中央座位跳車,毫髮無傷,顯然有違常情。庚○○指訴的真實性,值得懷疑。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庚○○下車的動作不是很協調,是跨大步走下車來,但好像腳有絆到什麼東西似的,當時車子是停下來的。」等語(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12 )。明確證述庚○○是於停車狀態下「走下車」。足證庚○○關於坐於後座中央,於行進中跳車等指訴,不能採信。
二、被告乙○○辯稱:置於褲子左後口袋的長夾可能是在車上被庚○○取走等語。關於庚○○如何取得被告乙○○的皮夾,庚○○於警詢供稱:「我逃脫時有一位的皮包有掉下來,路人撿給我,我有看到上面身分證,所以知道被告年籍。」(他5);偵查中供稱:「我在脫逃時,乙○○的皮夾有掉落,我才會撿到他的皮夾。」(偵114);於原審則證稱:「我後來到丁○○家中後,由丁○○弟弟陳世傑在現場撿到皮夾拿給我,我隨即交給警察。」(原審50) 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丁○○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庚○○有撿到皮夾,是庚○○走過來找我時,後來又走回路上撿皮夾,他走回來才告訴我的。」(原審78)經查:庚○○既然指稱:跳車後,於路上撿到被告乙○○的皮夾;並稱:跳車後被告丙○○駕駛的車輛仍繼續行駛等語。則被告乙○○既然始終坐在後座,未曾下車,庚○○竟得以在地面撿拾到被告乙○○置於褲後方口袋內的皮夾,實難理解。證人丁○○已經證實庚○○是在停車的狀態走下車。應認庚○○下車前是乘坐於後座靠車門的某側。則庚○○得以在下車後撿拾到仍坐於車內中央或另一側後車門內,被告乙○○置於後方褲袋的皮夾,更是違常,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向證人壬○○拿取庚○○的公事包之時,已是晚間10、11時許(偵125) 。庚○○若果真於行進的車輛中跳車,則被告等擔憂庚○○向警方報案前來逮捕,避之惟恐不及,竟仍甘冒遭逮捕的風險,先搭載被告乙○○回中和市,再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向庚○○的同事即證人壬○○拿取庚○○的公事包,總總情節足以證明:庚○○指稱遭被告等包夾坐於自小客車後座,於車輛行進中,越過被告乙○○而跳車等語,無可採信,且與前述證人丁○○證述的事實不相符。
四、證人丁○○、癸○○及壬○○均證稱:「庚○○打電話來借錢。」等語(偵124 、126 、144) 。足證被告丙○○等辯稱:「庚○○是自願與渠等上車。」等語,可以採信。庚○○的行動自由,並未受到被告等限制的事實,可以認定。
五、證人丁○○、癸○○並證述:「庚○○看起來有很緊張的樣子,不太敢多說什麼,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等語(偵126 、127) 。參酌被告等體型壯碩高大,庚○○單獨1 人,衡情以正常手段向庚○○索討債務,並無需被告多位彪形大漢同時參與;庚○○上車前確實曾與被告等相談欠債事宜達4 、5 小時之久。被告等以客觀上人多勢眾的態勢相脅,造成庚○○心理上的壓力,影響庚○○意思決定自由,迫使庚○○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隨被告同往特定地點處理典當車輛的事實可以認定。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剝奪庚○○的行動自由,應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涉有剝奪庚○○的行動自由犯行,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客觀上並未限制庚○○的行動自由,僅以加害眾人的態勢使庚○○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辛○○、乙○○、戊○○、己○○與已經判決確定的莊嘉宜,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為索討債務、以人多勢眾的手段壓迫被害人心理、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依法減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
陸、公訴意旨另以:96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丙○○駕駛NY-6401 號牌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辛○○,前往庚○○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54號工作處所,徵取得庚○○同意進入車內協商債務未果。被告丙○○要求庚○○共同前往臺北解決債務問題,經庚○○拒絕,被告丙○○因而將車門上鎖,而與被告辛○○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將庚○○載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被告丙○○、辛○○與乙○○、戊○○、己○○、莊嘉宜再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限制庚○○的行動自由於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不許離去。因認被告丙○○、辛○○、乙○○、戊○○及己○○此部分犯行,並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經查:
一、庚○○證述:「於案發當日,因避免同事側目,所以有進入丙○○所駕駛車輛與對方交談,但交談沒有結果,丙○○即稱如不處理18萬債務就不同意下車,我當時是乘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想法,如果下車後回到公司,又是上班時間,怕事情變得不好看,從公司到上交流道約有5 分鐘,途中有碰到紅燈,當時不下車是怕事情回到原點,丙○○、辛○○還是會回到工作的公司。」等語(原審39-41 、47、48)應認庚○○當日雖無意願與被告丙○○、辛○○前往臺北洽談債務處理問題,但因時值上班時間,顧及如未與被告丙○○、辛○○前往臺北,被告丙○○、辛○○仍會折返其工作處所,債務之事仍無法解決,因而於自由意志下決意與被告丙○○、辛○○同車前往臺北。
二、庚○○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並無遭挾持或受人控制行動的情形。途中曾停等紅燈號誌,庚○○可任意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而下車。足證庚○○自工作場所,搭乘被告丙○○駕駛的車輛前往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的車程中並無遭被告丙○○或辛○○限制行動的事實。
三、古早傳說泡沫紅茶店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庚○○於本院證述,當時店內約有被告等以外10名左右的客人。依店內現場照片顯示(偵121) 所謂包廂僅是以花格木窗區隔空間,為開放式設計。庚○○若遭控制行動自由、受毆打,於該等場所隨時可對外呼救,必會引起在場員工或客人注目,店家更有可能報警處理糾紛。應認被告難以在眾目睽睽下,看管、控制庚○○的行動自由,甚或出手毆打庚○○。庚○○指控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逼迫償債、出言恫嚇不還錢就帶到偏遠山區拘禁等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四、庚○○指訴在泡沫紅茶店遭被告毆打、強迫簽發本票2 張。一張是本金,另一張不記得金額等語。經查:被告手中已持有庚○○簽發,面額18萬元的本票影本作為債權證明。過程中,庚○○非但無任何傷情,也查無所謂當日簽發的2 張本票得為憑據。庚○○此部分的指訴也難以採信。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的法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