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2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笫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陳冠合(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 號審理中),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按月領取報酬,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應有所預見,竟因經濟拮据,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受陳冠合之邀,與陳冠合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身份證件,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92年4 月10日止,同意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3號1 樓忠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1年12月2 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且有據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冠合於甲○○擔任忠遠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忠遠公司於91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貨情形,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十櫂有限公司等(下稱十櫂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2紙,金額合計28,085,200元,以之充當進項憑證,將此不實進項之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忠遠公司會計帳冊,應付查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造忠遠公司有正常營業之假象,得以遂行開立不實發票販賣之目的,即於91年12月間,明知忠遠公司並無實際與附表一所載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以忠遠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32紙,金額總計27,360,880 元 ,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豐毅開發有限公司等(下稱豐毅公司等)6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豐毅公司等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豐毅公司等6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368,04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甲○○另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下稱「阿財」),由「阿財」每月給付甲○○5,000 元,甲○○自91年7 月3 日至94年7 月15日止起同意擔任鎰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曜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7 月18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又承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並與「阿財」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間,「阿財」於甲○○擔任鎰曜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鎰曜公司並無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交易之事實,竟以鎰曜公司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0紙,金額總計16,716,272元,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百詠有限公司等(下稱百詠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百詠公司等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百詠公司等1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835,81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所指之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十櫂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將該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忠遠公司會計帳簿,以應付查核之犯行,與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亦視為已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固不否認曾擔任忠遠公司及鎰曜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係陳冠合叫伊擔任忠遠公司的負責人,伊每個月可以獲得5,000 元的報酬,總共拿了6 個月,伊從未參與忠遠公司的經營,另有1 位自稱「阿財」之人叫伊擔任鎰曜公司之負責人,每個月也是拿取5,000 元的報酬,總共拿了5 個月,伊也沒有參與鎰曜公司之經營云云,於本院訊問時並稱伊只是人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1月份起至92年4 月10日止擔任忠遠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12月2 日完成忠遠公司負責人之登記),91年12月間,忠遠公司並無實際進貨情形,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十櫂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2紙,金額合計28,085,200元,以充當進項憑證,將之填載於忠遠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並於91年12月間,忠遠公司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忠遠公司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32紙,金額總計27,360,880元,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豐毅公司等6 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豐毅公司等6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368,043 元;被告另自91年7 月3 日至94年7 月15日止起擔任鎰曜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7 月18日始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於92年8 月間,鎰曜公司並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0紙,金額總計16,716,272元,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百詠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百詠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835,81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發票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臺北市政府函、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並所附資料等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161 頁至164 頁、第173 頁、第174 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97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79頁至第82頁、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115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忠遠公司有將不實之進項資料記入帳冊,及忠遠公司、鎰曜公司均確有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將申領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經營,對於本案不知情云云。然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得到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其相關身分證件後,以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相關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為成年人,曾在社會工作,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無須工作即憑空獲取酬勞,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自當有所預見,其僅因失業,圖取報酬,即在無任何出資之情形下,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卻未查明該等公司之實際資本來源,顯然被告對於忠遠公司、鎰曜公司實無任何資本,係屬虛設行號之情,已有預見。而被告既應陳冠合、「阿財」之邀而擔任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卻未實際從事負責人之工作,而坊間購買虛設行號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及販售發票供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公司行號又所在多有,衡情被告對於該二公司是否係屬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者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何以在交付個人身分證件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對之均不加聞問,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忠遠公司購買不實發票以充當進項憑證記入帳冊,及開立、販售忠遠公司、鎰曜公司之統一發票行為,然則被告既願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就忠遠公司、鎰曜公司係屬無營業而以販賣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並為營造忠遠公司有營業之假象而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記入帳冊,供稅捐機關查核之行為,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忠遠公司、鎰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被告對於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將不實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其與陳冠合、「阿財」間自屬共同正犯關係,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 ⒈新修正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修正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至新修正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將「從犯」名稱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可言,即無新修正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 年 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共犯陳冠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充作忠遠公司進項憑證以記入帳冊,供稅捐機關查核,及陳冠合、「阿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行使而持之交付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申報營業稅,幫助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為忠遠公司、鎰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上揭結果,應可預見。核其所為,就附表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附表一、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陳冠合間,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與陳冠合、「阿財」間,各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陳冠合、「阿財」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冠合、「阿財」虛開發票而幫助附表一、三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尚無得論以共同幫助。又被告前後多次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2年8 月間,與「阿財」以鎰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百詠公司等,使得附表三所示之百詠公司等持以報稅並逃漏稅捐之事實,但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97年度他字第2923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連續不實事項記入帳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已載:「2 人(被告與陳冠合)明知忠遠公司於91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之情形,……,取得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十櫂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忠遠公司會計帳簿,以應付查核」,就被告尚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部分業已起訴,乃原判決就該部分置而未論,自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惟慮其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高額獲利,併衡其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經原審於97年7 月18日以97桃院永刑騰緝字第740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而於97年10 月23 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二分之一。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忠遠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忠遠公司於91年12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之情形,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十櫂公司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2紙,金額合計2,8085,200元,以充當進項憑證,將上開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忠遠公司會計帳簿,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忠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被告係忠遠公司之負責人,應依稅徵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為受罰,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而與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582,441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912,205 元,並於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避免立即為稅捐稽征機關發現,以達請領統一發票並虛偽開立販賣圖利之目的云云,倘若無訛,陽宇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謂其逃漏營業稅1,582,441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912,205 元,如何而來?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忠遠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自無需繳納營業稅;再者,本件忠遠公司雖虛偽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並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惟依移案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記載之忠遠公司申報明細表,忠遠公司於91年11、12月間被移送虛開不實銷項發票有32筆,金額共27,360,880元,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發票者計12筆,金額為28,085,200元,詳如前述,則其虛報之銷項稅額顯然大於進項稅額,如其據以申報,屬於溢繳營業稅,是忠遠公司於91年11、12月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無逃漏之事實,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僅屬代罰性質,所為自難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上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關於附表二部分,起訴書除認忠遠公司涉違反稅徵稽徵法第41條罪嫌而由被告依稅徵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罰外,尚認被告將不實之進項發票資料填載於忠遠公司會計帳簿,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前已敘及。乃原判決就附表一、三部分為有罪之諭知,於判決主文則另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從主文之形式上觀察,似認起訴書有關附表二即含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購買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記入帳冊),均為無罪之諭知,但於判決理由就該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卻未置一詞,而於主文第2 項總括以無罪,理由亦有不備。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取得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填載會計帳冊部分尚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因原判決第2 項無罪部分以總括表示,理由復有不備情形,應由本院就該無罪部分亦為撤銷,並於判決第3 項就被告被訴因忠遠公司涉違反稅徵稽徵法第41條罪嫌而由被告依稅徵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罰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07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銷項部分(忠遠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及其│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負責人 │ │ │ │ │ │ │ ├──┼──────┼────┼──────┼──────┼──────┼──┼────┤ │ ㈠ │豐毅開發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1,210,000 │60,500 │5 │擅自歇業│ │ │公司 │ │QV00000000 │ │ │ │他遷不明│ │ │(吳碧麟)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㈡ │安和富有限公│91年12月│QV00000000 │10,600,000 │530,000 │5 │虛設行號│ │ │司 │ │QV00000000 │ │ │ │ │ │ │(汪瑞德)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㈢ │詠太瑞複合材│91年12月│QV00000000 │826,000 │41,300 │4 │尚有違欠│ │ │料工業股份有│ │QV00000000 │ │ │ │暫緩註銷│ │ │限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王文村) │ │QV00000000 │ │ │ │ │ ├──┼──────┼────┼──────┼──────┼──────┼──┼────┤ │ ㈣ │先知實業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3,105,000 │155,250 │5 │虛設行號│ │ │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李世超)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㈤ │利佳實業有限│91年12月│QV00000000 │6,269,900 │313,495 │5 │虛設行號│ │ │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葉淑玲)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㈥ │永力全股份有│91年12月│QV00000000 │5,349,980 │267,498 │8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 │QV00000000 │ │ │ │ │ │ │(李昆)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附表二:進項部分(忠遠公司取得之發票) ┌──┬──────┬────┬──────┬──────┬──────┬──┬────┐ │編號│開立發票之公│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 │ │司名稱及其負│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責人 │ │ │ │ │ │ │ ├──┼──────┼────┼──────┼──────┼──────┼──┼────┤ │ ㈠ │十櫂有限公司│91年11月│QV00000000 │23,347,950 │1,167,398 │8 │虛設行號│ │ │(陳正謀) │至91年12│QV00000000 │ │ │ │ │ │ │ │月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㈡ │莉時有限公司│91年12月│QV00000000 │3,922,250 │196,112 │3 │虛設行號│ │ │(朱榮章) │ │QV00000000 │ │ │ │ │ │ │ │ │QV00000000 │ │ │ │ │ ├──┼──────┼────┼──────┼──────┼──────┼──┼────┤ │ ㈢ │鈦傑實業有限│91年11月│QK00000000 │815,000 │40,750 │1 │虛設行號│ │ │公司 │ │ │ │ │ │ │ │ │(李偉慶) │ │ │ │ │ │ │ └──┴──────┴────┴──────┴──────┴──────┴──┴────┘ 附表三:銷項部分(鎰曜公司開立之發票) ┌──┬──────┬────┬──────┬──────┬──────┬──┬────┐ │編號│發票買受人之│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發票│營業狀況│ │ │公司名稱及其│時間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量│ │ │ │負責人 │ │ │ │ │ │ │ ├──┼──────┼────┼──────┼──────┼──────┼──┼────┤ │ ㈠ │百詠有限公司│92年8 月│UU00000000 │2,019,987 │100,999 │6 │營業中 │ │ │(張家豪) │間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㈡ │金宏益興業有│92年8 月│UU00000000 │1,982,500 │99,125 │5 │申請一般│ │ │限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註銷 │ │ │(林進祥)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㈢ │傑儷女裝店 │92年8 月│UU00000000 │20,000 │1,000 │1 │營業中 │ │ │(李銘德) │間 │ │ │ │ │ │ ├──┼──────┼────┼──────┼──────┼──────┼──┼────┤ │ ㈣ │炫泰國際服飾│92年8 月│UU00000000 │8,855 │443 │2 │申請停業│ │ │有限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 │ │ │(李興隆) │ │ │ │ │ │ │ ├──┼──────┼────┼──────┼──────┼──────┼──┼────┤ │ ㈤ │通晶企業有限│92年8 月│UU00000000 │7,918,830 │395,942 │13 │虛設行號│ │ │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 │ │ │(劉通)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 │UU00000000 │ │ │ │ │ ├──┼──────┼────┼──────┼──────┼──────┼──┼────┤ │ ㈥ │浩銘實業有限│92年8 月│UU00000000 │1,006,100 │50,305 │2 │營業中 │ │ │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 │ │ │(柯貴晶) │ │ │ │ │ │ │ ├──┼──────┼────┼──────┼──────┼──────┼──┼────┤ │ ㈦ │臺灣鄭鑫有限│92年8 月│UU00000000 │1,250,000 │62,500 │3 │申請一般│ │ │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註銷 │ │ │(鄭黃素美)│ │UU00000000 │ │ │ │ │ ├──┼──────┼────┼──────┼──────┼──────┼──┼────┤ │ ㈧ │法迪耐企業有│92年8 月│UU00000000 │1,250,000 │62,501 │3 │營業中 │ │ │限公司 │間 │UU00000000 │ │ │ │ │ │ │(鄭黃素美)│ │UU00000000 │ │ │ │ │ ├──┼──────┼────┼──────┼──────┼──────┼──┼────┤ │ ㈨ │肯弘服飾行 │92年8 月│UU00000000 │200,000 │10,000 │1 │尚有違欠│ │ │(方天助) │間 │ │ │ │ │暫緩註銷│ ├──┼──────┼────┼──────┼──────┼──────┼──┼────┤ │ ㈩ │高弘服飾行 │92年8 月│UU00000000 │100,000 │5,000 │1 │營業中 │ │ │(張桂釹) │間 │ │ │ │ │ │ ├──┼──────┼────┼──────┼──────┼──────┼──┼────┤ │ │特立服飾行 │92年8 月│UU00000000 │200,000 │10,000 │1 │尚有違欠│ │ │(張富美) │間 │ │ │ │ │暫緩註銷│ ├──┼──────┼────┼──────┼──────┼──────┼──┼────┤ │ │萊紳企業社 │92年8 月│UU00000000 │400,000 │20,000 │1 │營業中 │ │ │(陳榮坤) │間 │ │ │ │ │ │ ├──┼──────┼────┼──────┼──────┼──────┼──┼────┤ │ │富雷克國際有│92年8 月│UU00000000 │360,000 │18,000 │1 │營業中 │ │ │限公司 │間 │ │ │ │ │ │ │ │(林錫焜)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