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6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王綽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5樓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判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按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有關被告乙○○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稱:其經此教訓已有悔意,不致再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二審酌欄,已審酌被告乙○○,明知邱碧雪、呂淑芳有以人頭貸款之情事,竟為圖利益,甘為人頭貸款人或保證人,此舉已對於板信商業銀行造成損害,惟均非主犯,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故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詳為敘明審酌之因素,核無判決不備理由、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非可採。(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明知邱碧雪、呂淑芳有以人頭貸款之情事,竟為圖利益,甘為人頭貸款人或保證人,此舉已對於板信商業銀行造成損害,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可憫恕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罪後之態度,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傑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5巷2號5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4巷7弄17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98巷16之1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廖根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路302巷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賴家鵬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村○○鄰○○街1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一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廖根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
賴家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石慧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淑芳(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七九七九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營
    業部個金業務專員,負責房屋貸款、擔保品鑑價、徵信、授
    信及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碧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在案)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七號「全國房
    仲店」之負責人(為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於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並任樹林店店長,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業者。
  ㈠石慧傑明知其已無資力,竟經由邱碧雪以不詳代價招攬之沈
    素瑞(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引介,為購屋貸款之人頭連
    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本息均由邱碧雪負責繳納,經沈素瑞、
    石慧傑允諾後,石慧傑即與邱碧雪、呂淑芳、沈素瑞等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先由邱碧雪以沈素
    瑞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七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之三號房屋(建號為六四),
    再偽造沈素瑞在雪玉房實業社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予板
    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四萬元而行
    使之,邱碧雪並指示沈素瑞、石慧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
    芳明知沈素瑞、石慧傑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承受擔保
    責任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
    內對沈素瑞、石慧傑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
    業規定對沈素瑞、石慧傑進行徵信,亦未親自至現場勘查房
    屋,即依據邱碧雪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與房屋現況不符之照片,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
    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沈素瑞、現年四十二歲
    ,目前服務於雪玉房實業社擔任會計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
    約七十五萬,資力可」、「擔保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八之三號,係R.C 造四層樓房之第四樓,屋齡二十七年,
    全新漂亮裝潢贈傢俱、頂樓R.C 增建約二十坪左右隔房廳衛
    」、「石君目前服務於長春工程有限公司,年收入約五十五
    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基本資料呈交板信商業銀行經理人而行使,致板信商業
    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沈素瑞、石慧傑薪資收入
    穩定,具有還款能力,且擔保品屋況良好,而陷於錯誤,遂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准予核貸五百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雪玉房實業社及板
    信商業銀行。嗣邱碧雪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即未繼
    續繳款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核貸
    、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
    編號一)。
  ㈡乙○○經由邱碧雪、張鴻文(綽號「阿文」,業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以
    四十萬元之代價招攬為購屋及借款人頭,再招攬呂建昌(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本息均由邱
    碧雪、張鴻文負責繳納,經乙○○、呂建昌允諾後,乙○○
    、呂建昌即與邱碧雪、張鴻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九十
    四年十月間,先由張鴻文、邱碧雪以乙○○之名義購買臺北
    縣板橋市○○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
    市○○○街十二之四號房屋,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將
    本件房屋貸款申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送件至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部,再由張鴻文指示乙○○、呂建昌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七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
    部申辦房屋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及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乙
    ○○、呂建昌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
    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乙○○、呂建昌進行
    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乙○○、呂建昌
    進行徵信,亦未親自至現場勘查房屋,即依據乙○○、呂建
    昌於對保時之陳述及張鴻文等人所提出與房屋現況不符之照
    片,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
    上登載「申戶乙○○、現年二十三歲,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約六十五萬,資
    力可」、「擔保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四號
    ,係R.C 造五層樓房之第五樓,屋齡二十三年,全新漂亮裝
    潢、頂樓增建約二十二坪左右」、「呂君目前服務於慶統實
    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年收入約八十七萬」等不實字
    樣,連同上開基本資料呈交板信商業銀行經理人而行使,致
    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乙○○、呂建昌
    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且擔保品屋況良好,而陷於
    錯誤,遂准予核貸三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板信商業銀行。嗣邱碧雪等僅繳
    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未繼續繳交貸款本息。 (行使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
    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二)。
  ㈢廖根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廖根旺猶不知悔改,經由邱碧雪以三萬元之代價招攬,為購
    屋及借款人頭,招攬周春足(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已改名為
    周育瑄)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廖根旺、周春足允諾後,廖
    根旺、周春足與邱碧雪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先由邱碧雪等人以廖根旺之名義購
    買臺北縣樹林市○○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縣樹林市○○街一二五號三樓房屋,再偽造周春足在富群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進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三百七十八萬元而行使之;邱碧雪等人並指示廖
    根旺、周春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
    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廖根旺、周春足
    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廖根旺、周春足進行形式對保,而
    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廖根旺、周春足進行徵信,即
    依據廖根旺於對保時之陳述及邱碧雪所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
    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廖根旺、現年四十四歲,目前
    服務於慶一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已有多年,年收
    入約八十多萬,資力佳」、「周君目前服務於富群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店長乙職,年收入約六十多萬」等不實字樣,
    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呈交板信商業銀
    行,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廖根旺、
    周春足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三百七十
    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邱碧雪僅繳息至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
    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三) 。
  ㈣賴家鵬經由邱碧雪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招攬為購屋及借款人頭
    ,並招攬呂建昌(未據檢察官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
    賴家鵬、呂建昌允諾後,賴家鵬、呂建昌即與邱碧雪、呂淑
    芳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間,先由邱碧雪等人以賴家鵬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
    段○五二五、之十、之十四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縣三峽鎮○○路○段二九二巷九弄一號三樓房屋,再偽造賴
    家鵬在達新企業社任職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
    造之達新企業社及吳盈女印文各一枚)、屬私文書性質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呂建昌在慶統實業有限公
    司任職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慶統實業有
    限公司及陳永利之印文各一枚),進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宅配金
    專案貸款二十五萬元而行使之,邱碧雪等人並指示賴家鵬、
    呂建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
    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賴家鵬、呂建昌均係人
    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
    業銀行作業部內對賴家鵬、呂建昌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
    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賴家鵬、呂建昌進行徵信,即依據邱
    碧雪等人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
    記載「申戶賴家鵬、現年二十一歲,目前服務於達新企業社
    擔任業務員乙職已有二年多,從事禮品禮盒等業務招攬,年
    收入約五十二萬,資力可」、「呂君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二年多,從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業務,
    年收入約八十七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
    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賴家鵬、呂建昌薪資收
    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二百九十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達新企業社、
    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邱碧雪僅繳息至九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
    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四)。
  ㈤乙○○承前犯意,為人頭連帶保證人,先由邱碧雪以不詳代
    價招攬呂建昌為購屋及借款人頭,乙○○即與邱碧雪等人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由邱碧雪以呂建
    昌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四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七巷十九號三樓房屋,再偽
    造呂建昌在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郵局存摺及慶統
    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
    、「陳永利」印文各一枚),進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六百四十萬元而行使之,
    嗣邱碧雪並指示乙○○、呂建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
    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
    知呂建昌、乙○○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
    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呂建昌、乙○○
    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呂建昌、乙
    ○○進行徵信,即依據邱碧雪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郵局存摺,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
    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呂建昌、現年三十五歲,目
    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二年多,年收入
    約八十七萬,資力可」、「謝君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員乙職一年多,年收入約六十五萬」等不實字樣
    ,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呈
    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
    誤信乙○○、呂建昌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
    核貸六百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邱
    碧雪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
    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五)。
二、案經板信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廖根旺、賴家鵬、石慧傑等人對於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述可按,復有共犯邱碧雪、呂淑芳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詞可證(此部分為附表貸款之申請、文書之製作及貸款
    之審核事項),且有附表所示貸款案相關文件、臺北縣新莊
    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縣莊地資字第○九七○○
    一八七八八號函及所附建物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七○○一三九四
    四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板信商業銀
    行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板信管業務字第○九七八○○○
    八九八號函及所附沈素瑞等人抵押貸款案件清償及未全額受
    償表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
    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又存摺係因客戶存款所
    製作,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
    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等人與邱碧雪、呂淑芳謀議,以該等人無資力之人,出名
    為貸款人、保證人並偽造上揭文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抵
    押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達新企業社、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
    等人;核被告石慧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廖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賴家鵬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起訴書就被告乙○○、廖根旺及賴家鵬等人論罪
    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又誤
    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容有
    未合,應予以更正。又被告乙○○、賴家鵬偽造印文於在職
    證明,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所吸
    收;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乙○○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保
    證人或貸款之債務人間及邱碧雪、呂淑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皆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廖根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廖根旺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乙○
    ○等人,均明知邱碧雪、呂淑芳有以人頭貸款之情事,竟為
    圖利益,甘為人頭貸款人或保證人,此舉已對於板信商業銀
    行造成損害,惟均非主犯,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人犯罪所取得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
    被告石慧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被告等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就
    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九
    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賴家鵬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達新企
    業社」、「吳盈女」印文各一枚(詳附表編號四所示)、呂
    建昌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
    司」、「陳永利」印文各二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
    如下述: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
    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對於本件被告乙○○等與邱碧
    雪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
    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
    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
    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
    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乙○○所為先後二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牽連犯係從一重
    處斷及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舊法對被
    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
    規定。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
    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
    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
    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
    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
    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
    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
    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
    ,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
    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
    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
    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
    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
    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
    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