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王綽光
- 被告乙○○、石慧傑、廖根旺、賴家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5樓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判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按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有關被告乙○○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稱:其經此教訓已有悔意,不致再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二審酌欄,已審酌被告乙○○,明知邱碧雪、呂淑芳有以人頭貸款之情事,竟為圖利益,甘為人頭貸款人或保證人,此舉已對於板信商業銀行造成損害,惟均非主犯,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故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詳為敘明審酌之因素,核無判決不備理由、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自非可採。(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 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明知邱碧雪、呂淑芳有以人頭貸款之情事,竟為圖利益,甘為人頭貸款人或保證人,此舉已對於板信商業銀行造成損害,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可憫恕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罪後之態度,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傑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5巷2號5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4巷7弄17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98巷16之1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廖根旺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路302巷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賴家鵬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泰山鄉○○村○○鄰○○街1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廖根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賴家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石慧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呂淑芳(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九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營業部個金業務專員,負責房屋貸款、擔保品鑑價、徵信、授信及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碧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七號「全國房仲店」之負責人(為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於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並任樹林店店長,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業者。 ㈠石慧傑明知其已無資力,竟經由邱碧雪以不詳代價招攬之沈素瑞(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引介,為購屋貸款之人頭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本息均由邱碧雪負責繳納,經沈素瑞、石慧傑允諾後,石慧傑即與邱碧雪、呂淑芳、沈素瑞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先由邱碧雪以沈素瑞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七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之三號房屋(建號為六四),再偽造沈素瑞在雪玉房實業社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十四萬元而行使之,邱碧雪並指示沈素瑞、石慧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沈素瑞、石慧傑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承受擔保責任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沈素瑞、石慧傑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沈素瑞、石慧傑進行徵信,亦未親自至現場勘查房屋,即依據邱碧雪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房屋現況不符之照片,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沈素瑞、現年四十二歲,目前服務於雪玉房實業社擔任會計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約七十五萬,資力可」、「擔保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之三號,係R.C 造四層樓房之第四樓,屋齡二十七年,全新漂亮裝潢贈傢俱、頂樓R.C 增建約二十坪左右隔房廳衛」、「石君目前服務於長春工程有限公司,年收入約五十五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基本資料呈交板信商業銀行經理人而行使,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沈素瑞、石慧傑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且擔保品屋況良好,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准予核貸五百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雪玉房實業社及板信商業銀行。嗣邱碧雪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一)。 ㈡乙○○經由邱碧雪、張鴻文(綽號「阿文」,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以四十萬元之代價招攬為購屋及借款人頭,再招攬呂建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約定貸款本息均由邱碧雪、張鴻文負責繳納,經乙○○、呂建昌允諾後,乙○○、呂建昌即與邱碧雪、張鴻文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由張鴻文、邱碧雪以乙○○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板橋市○○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四號房屋,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本件房屋貸款申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送件至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再由張鴻文指示乙○○、呂建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申辦房屋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及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乙○○、呂建昌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乙○○、呂建昌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乙○○、呂建昌進行徵信,亦未親自至現場勘查房屋,即依據乙○○、呂建昌於對保時之陳述及張鴻文等人所提出與房屋現況不符之照片,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登載「申戶乙○○、現年二十三歲,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約六十五萬,資力可」、「擔保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四號,係R.C 造五層樓房之第五樓,屋齡二十三年,全新漂亮裝潢、頂樓增建約二十二坪左右」、「呂君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年收入約八十七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基本資料呈交板信商業銀行經理人而行使,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乙○○、呂建昌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且擔保品屋況良好,而陷於錯誤,遂准予核貸三百八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板信商業銀行。嗣邱碧雪等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未繼續繳交貸款本息。 (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二)。 ㈢廖根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廖根旺猶不知悔改,經由邱碧雪以三萬元之代價招攬,為購屋及借款人頭,招攬周春足(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已改名為周育瑄)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廖根旺、周春足允諾後,廖根旺、周春足與邱碧雪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先由邱碧雪等人以廖根旺之名義購買臺北縣樹林市○○段四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五號三樓房屋,再偽造周春足在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三百七十八萬元而行使之;邱碧雪等人並指示廖根旺、周春足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廖根旺、周春足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廖根旺、周春足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廖根旺、周春足進行徵信,即依據廖根旺於對保時之陳述及邱碧雪所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廖根旺、現年四十四歲,目前服務於慶一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已有多年,年收入約八十多萬,資力佳」、「周君目前服務於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長乙職,年收入約六十多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廖根旺、周春足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三百七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邱碧雪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三) 。㈣賴家鵬經由邱碧雪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招攬為購屋及借款人頭,並招攬呂建昌(未據檢察官起訴)為人頭連帶保證人,經賴家鵬、呂建昌允諾後,賴家鵬、呂建昌即與邱碧雪、呂淑芳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先由邱碧雪等人以賴家鵬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五二五、之十、之十四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九二巷九弄一號三樓房屋,再偽造賴家鵬在達新企業社任職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及吳盈女印文各一枚)、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呂建昌在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屬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及陳永利之印文各一枚),進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宅配金專案貸款二十五萬元而行使之,邱碧雪等人並指示賴家鵬、呂建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賴家鵬、呂建昌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賴家鵬、呂建昌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賴家鵬、呂建昌進行徵信,即依據邱碧雪等人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賴家鵬、現年二十一歲,目前服務於達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乙職已有二年多,從事禮品禮盒等業務招攬,年收入約五十二萬,資力可」、「呂君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二年多,從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業務,年收入約八十七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賴家鵬、呂建昌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二百九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達新企業社、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邱碧雪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四)。 ㈤乙○○承前犯意,為人頭連帶保證人,先由邱碧雪以不詳代價招攬呂建昌為購屋及借款人頭,乙○○即與邱碧雪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由邱碧雪以呂建昌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段四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七巷十九號三樓房屋,再偽造呂建昌在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郵局存摺及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陳永利」印文各一枚),進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六百四十萬元而行使之,嗣邱碧雪並指示乙○○、呂建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八號二樓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進行對保,而呂淑芳明知呂建昌、乙○○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呂建昌、乙○○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定對呂建昌、乙○○進行徵信,即依據邱碧雪提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摺,於業務上應登載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呂建昌、現年三十五歲,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二年多,年收入約八十七萬,資力可」、「謝君目前服務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一年多,年收入約六十五萬」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存摺呈交板信商業銀行,致板信商業銀行授信貸款部之經理人員,誤信乙○○、呂建昌薪資收入穩定,具有還款能力,而准予核貸六百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邱碧雪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即未繼續繳款 (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申請核貸、核貸日期及抵押物拍賣後尚不足之款項等事項,均詳附表編號五)。 二、案經板信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廖根旺、賴家鵬、石慧傑等人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可按,復有共犯邱碧雪、呂淑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此部分為附表貸款之申請、文書之製作及貸款之審核事項),且有附表所示貸款案相關文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縣莊地資字第○九七○○一八七八八號函及所附建物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縣樹地登字第○九七○○一三九四四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板信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板信管業務字第○九七八○○○八九八號函及所附沈素瑞等人抵押貸款案件清償及未全額受償表可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又存摺係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等人與邱碧雪、呂淑芳謀議,以該等人無資力之人,出名為貸款人、保證人並偽造上揭文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達新企業社、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等人;核被告石慧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廖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賴家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就被告乙○○、廖根旺及賴家鵬等人論罪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又誤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均容有未合,應予以更正。又被告乙○○、賴家鵬偽造印文於在職證明,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保證人或貸款之債務人間及邱碧雪、呂淑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廖根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廖根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審酌被告乙○○等人,均明知邱碧雪、呂淑芳有以人頭貸款之情事,竟為圖利益,甘為人頭貸款人或保證人,此舉已對於板信商業銀行造成損害,惟均非主犯,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人犯罪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石慧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等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賴家鵬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吳盈女」印文各一枚(詳附表編號四所示)、呂建昌慶統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慶統實業有限公司」、「陳永利」印文各二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舊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自屬法律有變更。對於本件被告乙○○等與邱碧雪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乙○○所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經與舊刑法之牽連犯係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係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綜合上揭罪刑全部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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