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在基隆市○○路一六○號二樓之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及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至八月九日係受僱於駿億公司,並自該公司支領薪資一萬二千零九元,竟於九十五年間製作虛偽記載甲○○自駿衛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扣繳憑單,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不實之員工薪資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為駿億公司核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薪資予甲○○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預扣該公司因業主扣款五千元之損害賠償。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等罪嫌;被告駿億公司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若被告真因疏失誤載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本件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迄今,仍未見被告為任何更正行為。 二、告訴人雖在被告交付九十四年七、八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二紙簽名確認無誤,然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曾指訴被告乙○○於交付薪資,告訴人陳稱金額不對,但被告乙○○則稱,就這麼多,愛領不領,伊才會在上簽名等語;雖被告乙○○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另案結證稱:其在交付告訴人薪資時,有告知抵扣告訴人五千元,若有問題可以異議云云;然經審視上開告訴人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並未列載五千元之扣抵項,再徵之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基隆地檢署提出時之指訴及伊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提出之書狀,且被告於提出上開經告訴人簽名之九十四年七、八月明細表前,所提出未經告訴人簽名之九十四年八月薪資明細表,在減項其他欄均有五千元一項等情觀之,自以告訴人上開之指訴較為可採,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領取系爭薪資時,被告顯未將自告訴人薪資中扣抵五千元一情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自無從表示異議,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提出列有扣抵五千元一項之薪資表,顯係心虛掩飾之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行為不檢,跟廠商收回扣,工作時又遲到早退,社區主委就不要用他;告訴人離職時有領到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當時他沒有意見,因為要賠償安和國宅五千元,所以我認為這部分告訴人有領,我並沒有登載不實云云。 丁、證據能力(參見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二,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人證部分: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藍李福、吳慶堯、丙○○等人之證言。 三、書證部分:甲○○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駿億公司任職合約書影本、駿億公司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人員服務規約影本、駿億公司領物表影本、駿億公司新進人員會簽單影本、駿億公司個人資料履歷表影本、駿億公司任職保證書影本、駿億公司辭職書影本、駿億公司離職切結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駿衛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駿安(九四)字第九四○七一九○一號函影本、九十四年七、八月份薪資明細影本、甲○○簽註之九十四年七、八月份薪資明細影本、甲○○九十四年七、八月打卡表影本、甲○○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甲○○九十四年度駿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駿衛公司九十四年度員工薪資表影本、駿衛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駿衛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駿億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九五一○一三九六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九六一○一五一七三號函各一份及駿衛公司支票影本二紙、甲○○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駿衛公司及駿億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六份。 貳、經查: 一、查駿億公司及駿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皆為被告乙○○,且乙○○復為駿億公司及駿衛公司管理室之主管兼會計,駿億公司及駿衛公司稅務申報、員工薪資發放均由被告所決定,告訴人甲○○本次薪資之發放亦係被告處理,甲○○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受僱駿億公司,在安和國宅擔任總幹事,月薪二萬八千元,甲○○事後自被告公司取得發票人為駿衛公司之支票兩張,金額各為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合計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等情,除為被告乙○○所自承外,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甲○○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駿億公司任職合約書影本、駿億公司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人員服務規約影本、駿億公司領物表影本、駿億公司新進人員會簽單影本、駿億公司個人資料履歷表影本、駿億公司任職保證書影本、駿億公司辭職書影本、駿億公司離職切結書影本、駿衛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駿安(九四)字第九四○七一九○一號函、甲○○九十四年七、八月打卡表影本及駿衛公司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次查,被告辯稱甲○○實際工作日數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九日計二十日,實際應領薪資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但結算後,甲○○實領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等情(詳如附表二所載),此外並有被告乙○○交付上開兩張支票予甲○○時,要求甲○○簽名確認薪資無誤之九十四年七、八月份薪資明細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足認被告乙○○所辯甲○○實際應領薪資為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但扣除甲○○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團體險、福利金等費用及安和國宅因為甲○○行為不檢扣減五千元服務費後,甲○○之實領金額為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被告以甲○○之應領薪資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申報甲○○薪資所得稅,但作業不慎,反而低報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等語置辯,尚無不合。三、又查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即基隆市安樂社區四期二標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委員吳新傳、郭俊雄、陳漢雄及黃春美等人,於該署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及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均證稱案外人陳咸雄曾向渠等表示被告有向廠商索取回扣等語;另證人即永華消防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華證稱:九十四年陳咸雄沒有擔任安樂社區四期二標國宅總幹事而由甲○○接任時,甲○○有一天找我到該社區,當時我在該社區做消防水電及發電機工程,他在社區的警衛室告訴我說他想了解工程方面的問題,並說現在的總幹事是他,之後工程的問題他會幫我處理,他要求工程款百分之五的回扣,我則以台語回話說免談,我就走了,後來我有將他索取回扣的事告訴陳咸雄,我在電話及後來當面跟陳咸雄被告提過等語(參見上開案號偵查卷宗),足見被告涉嫌收受廠商回扣並非空穴來風。 而基隆市安樂區四期二標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安和國宅管委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四管字第○二一號函駿衛公司,表示甲○○擔任總幹事於社區服務期間,表現太差,應予扣款,並載明該管委會決議扣除駿衛公司當月份服務費五千元,請駿衛公司向甲○○追討等語,另安和國宅管委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服務費轉帳入駿衛公司在萬泰銀行之帳戶時,確實有扣減五千元,僅轉帳十四萬元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安和國宅管委會主委丁○○到原審結證屬實,並有基隆市安樂區四期二標國宅社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九四管字第○二一號函、駿衛公司在萬泰銀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則縱告訴人甲○○未領取安和國宅管理委員會所扣除之五千元服務費,惟據被告堅稱:此部分應認為係被告已領取之薪資等語已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即無何製作虛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甚明。 四、又自被告乙○○交付上開兩張支票予甲○○時,要求告訴人甲○○簽名確認薪資無誤之九十四年七、八月份薪資明細影本二紙觀之(詳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告訴人對於遭扣減五千元之事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異議,足認甲○○對於造成駿億公司損害並不爭執。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本件告訴人在安和國宅擔任總幹事期間,因行為不檢,遭安和國宅管委會扣減服務費五千元,此為已然發生之損害,被告公司於給付告訴人薪資時,告訴人對此復未當場表示異議,而簽收前開應領之薪資,被告以對告訴人既存的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告訴人為給付,並以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告訴人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自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禁止之事項,故被告等人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可言。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蔡壁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藍李福證述(偵訊)。 證據四:證人吳慶堯證述(偵訊)。 證據五:證人丙○○證述(偵訊、原審)。 證據六: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基隆市安樂區四期二標國宅社區函影本、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合約影本、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人員服務規約影本、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進人員會簽單影本、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個人資料履歷表影本、告訴人勞工保險卡影本、告訴人任職保證書影本、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辭職書影本、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切結書影本(發查字第六七四號第九至二十二頁)。證據七: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二張、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 證據八:告訴人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扣繳憑單(他字第二三一號第十五至十七頁)。 證據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九五一○一三九六一號函(同上卷第三十一頁)。 證據十: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保承新字第○九六一○三三六三六○號函(偵續字第九八號第三十五頁)。 證據十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九六一○一五一七三號函(同上卷第三十七頁)。 證據十二: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同上卷第四十至四十九頁)。 附表二: ┌───────┬──────────────────────────┐ │薪資期間 │計算式 │ ├───────┼──────────────────────────┤ │7月21日至31日 │月薪28000元÷31日×11日=9935元(7月應領薪資) │ │ │9935元-778元勞保、健保、團體險、福利金=9157元(實 │ │ │領金額) │ ├───────┼──────────────────────────┤ │8月1日至9日 │月薪28000元÷31日×9日=8129元(8月應領薪資) │ │ │8129元-677元勞保、健保、團體險、福利金-5000元安和 │ │ │國宅管委會扣減服務費(詳後述)=2452元(實領金額) │ ├───────┼──────────────────────────┤ │合計 │應領18064元 │ │7月21至8月9日 │實領金額116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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