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庚○○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有罪部分,暨各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間起,以「洪先生」之名義,藉由友 人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使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向其借款。適有投資經營「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02號)、「麗鉅汽車美容內 湖店」(設在臺北市○○路○段210號)、「IS咖啡廳」( 設在臺北市○○街31號1樓)等店而急須用款之己○○,見 報後依廣告登載之聯絡方式與乙○○取得聯絡要求借款後,經乙○○至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查看,乙○○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乘己○○急迫需現金繳付貸款之際,先後起意分別於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時間,預扣各該欄所示之利息後,以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本息不相當之重利利率之計息方式(參見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計算式),在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貸以該附表各欄所示之原本金額,並分別由己○○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以其向各該支票存款戶所有人借得使用之支票,先後簽發各該支票交予乙○○為借款之擔保,乙○○遂以上開方式,自95年8月間 起至96年7月25日查獲時止,自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共約新臺幣(下同)五、六十萬元(其中自96年6月 27日以後之部分利息,係分由庚○○、丁○○《已於98年2 月21日死亡,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為不受理判決》所收取,詳見下述)。 二、嗣於96年6月間,己○○因已無資力繼續支付乙○○借款利 息,遂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提示日前,通知乙○○暫勿將該二張支票提示付款,乙○○因此知悉己○○可能已經無資力,為確保己○○如期償還所貸之本息,即邀同明知前開重利情事之庚○○佯稱「林先生」、丁○○佯稱「陳先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庚○○、丁○○於96年6月27日,邀己○○到前開「IS咖啡廳」商談因該等支 票無法兌現之相關利息問題,商談中並要求己○○邀集親友出面處理,隨即駕車搭載己○○前往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找擔任該店店長之己○○胞兄辛○○,由乙○○下車進入該店內,將辛○○喚入渠等所駕駛搭載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推由庚○○、丁○○對己○○、辛○○恫稱:因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支票未能兌現,如辛○○不處理,該店即不用再營業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辛○○,己○○、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辛○○之安全。己○○並因此向乙○○等人表示,願將其所投資之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麗鉅汽車美容內湖店」、「IS咖啡廳」等店之每日營業額扣除應支付之成本及費用後,交予乙○○作為前揭借款之利息,且同意由乙○○、庚○○、丁○○每日前往各店收取。乙○○同意後,遂與庚○○、丁○○等3人自96年6月27日後,以前往前開各店收取借款利息之方式,取得前開重利。己○○並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退票(即96年7月3日)後,再與負責經營並擔任前開「IS咖啡廳」店長之女友丙○○,簽立該店產權讓渡書予乙○○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惟因乙○○等3人自96年7月後,將前揭各店內之全部營業額取走,致使各該店均經營困難,己○○遂委託綽號「王先生」之友人與乙○○3人進 行協商。詎因乙○○3人不滿該協商結果,另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於96年7月24日晚上11時56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小劉你最好請人儘速與我協調出一個我能接受的價錢,把我惹火了,對你沒好處,千萬別逼我」等加害財產之事之簡訊內容,至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己○○,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三、乙○○、庚○○、丁○○於庚○○發送前揭簡訊後,為確保己○○如期償還所貸予之本息,即與綽號「方先生」、其他數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前開「IS咖啡廳」,由庚○○、丁○○、「方先生」等人先以「洪先生」名義,要求該店服務生將丙○○自店內辦公室喚出,並向丙○○陳稱己○○債務應處理後,即由二名男子於同日下午約2至3時許,將丙○○帶至該店擺設在店外鄰近伊通公園之戶外咖啡座處,以分坐於丙○○左右之方式,與丙○○商討應如何償還己○○債務之事宜,另由其他人在該店前後佇立,然因丙○○陳稱無法提出渠等要求處理債務之金額後,除由分坐丙○○左右之男子對丙○○恫稱:如果不處理即要前往丙○○家中,並要讓該店無法營業、會找黑衣人每天至店裡從早坐到晚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外,庚○○、丁○○亦穿插在旁,由丁○○扮黑臉、庚○○在旁協助之方式,分別對丙○○恫稱:要趕快還錢,不然要去找丙○○家人,要準備8萬到10幾萬元並再簽本票等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丙○○,並由「方先生」大聲對丙○○咒罵「欠錢不道德」等語及以類似前揭分坐丙○○旁兩名男子所述之恫嚇言詞,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因心生畏懼而在座位上哭泣,並向渠等表示伊要進屋打電話聯絡己○○處理債務,惟庚○○、丁○○、「方先生」等人為迫使丙○○、己○○給付相當金額,即以兩人分坐在該座位旁、其他人圍繞該座位四周之方式,強制丙○○無法離開該座位進入店內,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約4時許,始由丙○○在該座位上撥打 電話聯絡己○○,經己○○委請友人「游先生」前來處理未果後,再委請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店員壬○○前來,向渠等表示己○○將於同日晚上8時許,交付乙○○ 相當金額後,庚○○、丁○○、「方先生」等人始於同日下午5、6時許,同意壬○○將丙○○帶離該店,並由壬○○通知己○○儘速籌錢並與乙○○聯絡。己○○得知壬○○已將丙○○帶離後,即與乙○○電話聯繫,雙方達成己○○應一次交付260,000元以清償利息(尚積欠720,000元本金),乙○○則應將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前開「IS咖啡廳」讓渡書交還己○○之合意後,己○○即向友人借得 195,000 元並備妥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準備於同日晚間交付乙○○,惟己○○因認有無法處理該債務之虞,遂併向警報案處理。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當乙○○、庚○ ○、丁○○前往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欲收取上開約定金額,由乙○○在店外等待,庚○○、丁○○則分持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前開「IS咖啡廳」讓渡書進入該店,而於己○○將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與195,000 元交予庚○○,且丁○○欲返還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及前開「IS咖啡廳」讓渡書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庚○○身上查扣附表四編號四之支票及前開己○○所交付之195,000元;自丁○○身上查扣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支票及前開「IS咖啡廳」讓渡書,並扣得庚○○持用以傳送上開恐嚇己○○簡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支,並在該店外查獲乙○○,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證人即被告乙○○(對被告庚○○、丁○○而言)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由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渠等於警局之證詞既與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庚○○(對於被告乙○○、丁○○而言)、證人即被告丁○○(對於被告乙○○、庚○○而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惟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依上開規定,足證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己○○、丙○○、辛○○(即告訴人己○○之胞兄)、林祐德、壬○○(以二人均為告訴人己○○之員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己○○、丙○○、辛○○、壬○○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由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前開證詞,故渠等前於偵查中之證詞,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除前開一、二之證據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前開一、二之證據外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貸款予告訴人己○○而收取重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27日並未與己○○、 辛○○會面,庚○○、丁○○是於96年7月3日聽伊提到己○○欠伊借款720,000元,遂表示願代伊與己○○協商債務, 後來是因己○○表示願意將所經營之三家洗車廠每日營收抵償本金,伊才前往「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收款,並由庚○○、丁○○至中和店收款,伊事前不知庚○○有傳送前揭簡訊情事,也不知庚○○、丁○○有於前揭時地到丙○○之「IS咖啡廳」,己○○負債很多,常常會有債權人去要債,該「方先生」不是伊的人,應該是其他債權人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幫乙○○向己○○催討債務、代乙○○向己○○收取利息及前往丙○○所經營「IS咖啡廳」,進而與己○○達成前揭清償協議,並有傳送前揭簡訊予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丁○○係於96年7月3日如附表四編號二之支票跳票當日北上找乙○○,經乙○○告知後,才知己○○積欠乙○○上開借款一事,3人 並於當日前往「IS咖啡廳」找己○○,故伊是在該支票退票後,才跟己○○見面,並拿附表四編號二之退票理由單給己○○胞姊劉美麗簽署;伊之所以傳送前揭簡訊,是因己○○先前託一位「王先生」洽談要以140,000元處理全部債務, 但己○○行動電話關機,伊才傳該簡訊,要請己○○出面處理;而伊於前揭時地找丙○○是受乙○○委託,且丙○○也是附表四編號二支票之發票人,但伊並沒有對丙○○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且伊雖有代乙○○前往己○○所經營之洗車廠收錢,但乙○○並沒有告知所收取之款項為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前揭借款借予告訴人己○○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並有附表四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其中被告乙 ○○有借款予告訴人己○○,且有夥同庚○○、丁○○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並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195,000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之支票一節,亦據證 人庚○○、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且該195,000元現金及該附表四 編號四之支票為警查獲後,業經告訴人己○○領回,亦有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其中被告乙○ ○因向己○○催討債務結果,有於前揭時地夥同庚○○、丁○○前往己○○所投資經營之前開汽車廠、咖啡廳收取營業金抵償,亦據被告乙○○、庚○○、丁○○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祐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第4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1頁、原審卷第131頁、第144 頁、第148頁),並有被告乙○○等人前往上開告訴人投資 經營洗車店、咖啡廳收取金錢之簽單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向告訴人己○○收取利息之方式,係150,000元每半月收取10,000元利息云云(見偵查卷第86頁 、第119頁),然被告乙○○借款予己○○時,所交付之款 項已預扣第一期利息一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且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152頁反面),而依該預扣第一 期利息之方式計算,被告乙○○前開貸予告訴人己○○之借款,係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百分之五七六重利無訛(詳如附表三備註欄),被告乙○○前開偵查中所述,要無可採。又被告乙○○固辯稱伊與庚○○、丁○○前往告訴人己○○所投資經營的店收取之營業金,及伊與告訴人己○○前開一次支付26萬元之合意,均係用以支付本金云云,然被告乙○○、庚○○、丁○○前往告訴人己○○前開所投資經營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麗鉅汽車美容內湖店」、「IS咖啡廳」所收取之營業金,及前開由告訴人己○○一次支付26萬元之約定,均係用以支付附表三之借款利息,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2頁、第92頁);而告訴人己○○於前揭報警處理時尚積欠被告乙○○72萬元本金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己○○、丙○○、庚○○、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第40頁、第21頁、第28頁),苟被告乙○○同意由告訴人己○○以一次支付26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且告訴人己○○亦已籌得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乙○○3人,前又已由被告乙○○等人收 取營業金充抵本金,則告訴人己○○能以26萬元解決高達72萬元之債務,復無庸再支付所積欠之利息,衡情,即無再報警處理之必要,此觀諸證人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真的無力再償還他們利息,所以才向警察報案前往取締地下錢莊非法暴力討債人員;直到事發那天,乙○○等人去找丙○○,伊因為已無法處理才去報案等語即明(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37頁),足徵被告乙○○與告訴人 己○○間並未達成以一次支付26萬元解決全部債務之合意。是此部分顯以證人己○○前揭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乙○○辯稱前開收取營業金及該筆26萬元,均係用以清償本金債務云云,尚非可信。 ㈡又被告庚○○、丁○○有受被告乙○○委託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己○○或其委託之友人協商債務,被告庚○○、丁○○並有代乙○○前往告訴人己○○所投資經營之洗車廠收取營業金,而由庚○○以「林先生」名義簽收,及有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向告訴人己○○收取現金195,000元及附表四編號四之支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0頁 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93頁、原審卷第137頁、第180頁至第183頁)。其中關於被告乙○○等人 前往己○○所投資經營洗車店收取金錢,且被告乙○○、庚○○、丁○○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地向告訴人己○○收取之195,000元現金及該附表四編號四之支票,業經告訴人己○○ 領回,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因受被告乙○○委託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遂於前揭時地傳送前開事實欄二之簡訊予己○○之情,亦據被告庚○○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第86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32頁、第37頁、第92頁、原審卷第131頁),且有該手機 簡訊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足徵被告庚○ ○、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代乙○○收取之款項係本金,且伊不知乙○○與告訴人己○○間之借款利息為何,也沒有參與放款與告訴人己○○,並無重利犯行云云,然被告乙○○有委託被告庚○○、丁○○與告訴人己○○協商債務,被告庚○○亦因此而傳送前揭事實欄二之簡訊予告訴人己○○,且被告庚○○、丁○○並有代乙○○前往告訴人己○○所投資經營之洗車廠收取營業金,而由庚○○以「林先生」名義簽收,均已如前述,另被告庚○○、丁○○有於前揭時地前往「IS咖啡廳」找丙○○,催討並要求處理債務(詳後述),苟被告庚○○、丁○○不了解借款情形(包含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積欠本利金額、乙○○係委託渠等向告訴人己○○催討本金或利息、乙○○所能接受之清償條件為何等等),豈能與告訴人己○○、丙○○協商債務?又豈知應收取多少營業金?是證人乙○○證稱庚○○、丁○○不知伊借予告訴人己○○之金錢如何計算利息,也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究係本金或利息云云,係屬迴護被告庚○○、丁○○之詞,要無可信。況被告乙○○前揭向告訴人己○○所收取之營業金及為警查獲之現金、支票均係作為支付前揭借款利息之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庚○○、丁○○既明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己○○之放款係屬重利,且渠等所代為協商、收取之款項均係重利,猶仍參與協商、收取,則被告庚○○、丁○○縱未參與被告乙○○之放款階段,然渠等有參與被告乙○○收取重利行為,自該時起,即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構成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㈢證人己○○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96年7月3日支票退票後,被告乙○○、庚○○、丁○○才一起前來收利息云云(見偵查卷第37頁),然被告乙○○、庚○○、丁○○係因告訴人己○○已無力兌現附表四編號一、二之支票,乃於96年6月27 日,在前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以前揭言詞恐嚇己○○、辛○○等情,業據證人己○○、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11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辛○○並因此在該附表四編號二之支票背書一節,亦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至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忘記是何時在該支票背書(見原審卷第143頁),然 該支票上「辛○○」之背書係伊所親簽,亦據其於同次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3頁);再參以該證人辛○ ○背書之附表四編號二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96年6月27日, 並於96年7月3日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則被告乙○○、庚○○等人既要證人辛○○在該支票上背書擔保該債務,自不可能於96年7月3日該支票退票後才找辛○○背書。況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當時財務發生問題,印象中在伊尚未跳票之前,即已打電話知會乙○○,希望給伊時間處理;伊先前向被告乙○○借款,都有清償,所以乙○○沒有恐嚇過伊,一直到96年6月間,伊將財務困難情形知會乙○○後,才發生被乙○○ 等人恐嚇之事;被告乙○○等人說不讓伊營業,要砸店,只有96年6月27日跳票那次,他們是在那次跟伊說每天都要到 店裡收錢,如收不到錢,店就不要開了,丙○○之支票退票日雖非96年6月27日,但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能指出是96年6月27日,是因為伊在行事曆上有記載當天跟乙○○約要去店裡談如何還乙○○債務,且伊在96年6月初即與乙○○聯絡談 債務,請乙○○不要提示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 135頁、第136頁、第139頁)。且其中關於己○○於96年6月27日前揭支票到期前,即已電話通知被告乙○○,請求不要於96年6月27日提示該支票,亦據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 中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己○○前揭證稱被告乙○○、庚○○等人係於96年6月27日恐嚇伊與辛○○係 有所憑據。苟告訴人己○○有意誣陷被告乙○○、庚○○,非不可誇大被告乙○○、庚○○恐嚇之次數及嚴重性,而無僅謂只有該96年6月27日1次之理,益徵證人己○○所述伊與辛○○係於96年6月27日在前揭地點遭被告乙○○、庚○○ 等人以前揭言詞恐嚇,洵屬非虛。是被告乙○○、庚○○等人前揭於96年6月27日恐嚇己○○、辛○○之事實,即堪認 定。至證人即告訴人己○○洗車廠內之員工林祐德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乙○○、庚○○等人恐嚇己○○或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然此係證人林祐德沒有 看見,並非即謂被告乙○○、庚○○等人沒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其所述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認定。又被告乙○○、庚○○等人前往己○○所投資經營之洗車廠、咖啡廳收款之簽單所載收取日期雖係自96年7月9日至96年7月20日,有前揭簽單在卷可參,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 乙○○、庚○○等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各該店收取營業金,尚不足憑為被告乙○○、庚○○等人於96年6月27日沒有找 並恐嚇己○○、辛○○之認定。故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在96年6月27日恐嚇己○○、辛○○云云;被告庚○○辯稱伊 在96年7月3日支票退票後才受乙○○委託處理本案債務,伊於96年6月27日並未恐嚇己○○、辛○○云云,均無可取。 ㈣被告庚○○有於96年7月24日晚上11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小劉你最好請人儘速與我協調出一個我能接受的價錢,把我惹火了,對你沒好處,千萬別逼我」等語之簡訊內容,至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32頁、第92頁、原審卷第131頁),且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簡訊照片1幀附卷可稽。被告庚○○雖辯稱伊上開簡訊內容並無恐嚇意思云云。然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庚○○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把我惹火了,對你沒好處,千萬別逼我」等語予告訴人己○○,再徵以前揭被告庚○○與乙○○、丁○○等人對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已足使己○○瞭解其若不清償債務,財產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此觀諸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接到這個簡訊有無覺得害怕?)有」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31頁)。又被告乙○○、庚○○、丁○○等人因 無法聯絡己○○催討債務,乃於翌日(即96年7月25日)前 往「IS咖啡廳」找己○○女友丙○○催討債務,嗣於達成清償協議後,己○○於被告乙○○等人前來收取款項時,報警處理(詳後述),可徵上開言詞業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否則己○○於前揭時地即無避不見面,並於被告乙○○等人前來索取債務時,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被告庚○○辯稱伊前開簡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乙○○雖辯稱該簡訊係被告庚○○所傳送,伊事前不知情云云。然上開簡訊係被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傳送,固已如前述,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與告訴人己○○有債務關係之人乃被告乙○○,而非被告庚○○,被告乙○○係真正債權人尚且無法與己○○取得清償債務協定,令其清償,與本件借貸法律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庚○○若不施加任何不法之手段,何以能與己○○取得協定,令己○○還款?顯見被告乙○○在委請被告庚○○、丁○○幫忙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之際,即對被告庚○○、丁○○可能以不法手段對己○○催討債務一節,係有所認識。是被告乙○○央請被告庚○○、丁○○向己○○催討積欠債務,既對被告庚○○、丁○○可能對己○○採取不法之行動有所認識,為順利達成收取債務之目的,由其中部分人士(庚○○)以簡訊恐嚇己○○之行為,應認均係在渠等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縱被告乙○○本身並未傳送前揭簡訊恐嚇己○○,亦應就被告庚○○傳送前揭簡訊恐嚇己○○之行為,共負其責。 ㈤被告庚○○、丁○○及綽號「方先生」之成年男子,有於前揭96年7月25日,前往「IS咖啡廳」非法剝奪丙○○行動自 由及以前揭事實三所示之言詞恐嚇丙○○,後才同意由丙○○以電話與己○○聯絡,經己○○委由洗車廠員工壬○○到場將己○○於同日晚上8時許,交付相當金額予乙○○一事 告知乙○○等人後,始由壬○○帶走丙○○,嗣己○○亦與乙○○在電話中達成以26萬元償債,而在乙○○等人於前揭時地前來取款時,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93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且其中壬○○受己○○委託前往協調時,丙○○是坐在座位上哭泣,被告乙○○等人不讓壬○○帶丙○○離開,經壬○○轉知己○○會在當晚8時許還錢,被 告等人才同意讓壬○○帶走丙○○一節,亦據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而被告庚○○、丁○○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丙○○催討己○○債務,並與己○○達成交付26萬元,而於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55頁)。況被告庚○○等人之所 以於前揭時地找丙○○催討己○○債務,是因為渠等於96年7月24日一整天都找不到己○○,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告訴人己○○當時既已避不與被告乙○○等人聯絡,且於前揭時地又僅先後委由友人、員工前往協調,再徵以告訴人己○○前已受有被告乙○○等人之恐嚇,可知苟非己○○、丙○○受到壓力,自不可能於被告庚○○、丁○○等人前往「IS咖啡廳」後,告訴人己○○隨即同意在當日晚間籌款償債,足徵證人己○○、丙○○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丙○○當時既受到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且男友己○○確有積欠被告乙○○前開債務,而伊亦有簽發擔保前揭債務之支票及咖啡廳讓渡書,則其不敢呼救或請人報警處理,亦無違常情,被告乙○○、庚○○辯稱該「IS咖啡廳」位處人潮眾多之處,又係坐在戶外咖啡座商談,不可能有限制行動自由、恐嚇情事,否則丙○○即可呼救云云,洵屬無據。又證人丙○○、壬○○固分別於偵查中證稱:96年7月25日是被告三人恐嚇伊;被告三 人於96年7月25日有將丙○○留置在咖啡廳外的椅子不讓丙 ○○走云云(見偵查卷第93頁、第111頁),惟依證人丙○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警方所查獲之犯嫌乙○○、庚○○、丁○○等三人是否即是向你恐嚇及暴力討債之人?)只有庚○○、丁○○等二人有到店裡,另外乙○○我沒有看到他到現場」、「(當時是誰恐嚇你?)都有稍微,(證人手指丁○○)他是扮黑臉,(證人手指庚○○)也有在我旁邊。我確定丁○○、庚○○當時都有在現場。在庭的被告呂先生我就不確定了」、「我只有記得現在法庭上我左右的這兩個人(證人指庚○○、丁○○),另外一個人我不能確定」、「(員工說有一個姓洪的先生找你,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個人找你?)因為地下錢莊都有一個姓洪的先生,所以外面的人進來都說有一個姓洪的找我。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以警詢中記得最清楚。應該以警詢中為準」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及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在丙○○咖啡廳有看到誰?)就是在場的三位被告,這兩個(手指在庭之庚○○、丁○○)我確定有在場,另一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不敢確定他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固可 徵被告乙○○陳稱伊於前揭96年7月25日並未與被告庚○○ 、丁○○等人一起前往「IS咖啡廳」等語,非無可採。惟被告乙○○在委請被告庚○○、丁○○幫忙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之際,即對被告庚○○、丁○○可能以不法手段對己○○催討債務一節,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而被告庚○○等人前往上開「IS咖啡廳」後,有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並與告訴人己○○達成以26萬元償債之協議,顯見被告乙○○知悉被告庚○○等人前揭催討債務行為,而以被告乙○○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被告庚○○、丁○○夥同「方先生」一同前往「IS咖啡廳」之目的,即在以此等人數之優勢,以言詞或行動加諸己○○、丙○○相當之心理壓力,以順利達成催討債務之目的,而非僅係欲請丙○○聯絡己○○,並詢問、請求己○○清償而已。因之,被告乙○○央請被告庚○○、丁○○向己○○、丙○○催討積欠債務,既對被告庚○○、丁○○可能對己○○、丙○○採取不法之行動有所認識,為順利達成收取債務之目的,由其中部分人士限制丙○○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丙○○之行為,應認均係在渠等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同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被告乙○○本身並未在場出言恐嚇丙○○、限制丙○○行動自由,亦應就被告庚○○、丁○○或其夥同前往之人出言恐嚇丙○○及限制丙○○行動自由之行為,自應共負其責。故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96 年7月25日恐嚇丙○○、限制丙○○行動自由云云,亦無可 採。至被告乙○○、庚○○固均辯稱己○○欠很多人債務,前往催討的人很多,該「方先生」是己○○其他債權人,並非渠等夥同前往云云。然:證人丙○○、證人壬○○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後問己○○,才知其中有一人叫方先生,方先生當時走過來,也是談同樣債務的事情;「(現場有一位方先生,他是誰?)應該是有一個比較老的」、「(方先生有無在庭上?)現在沒有在庭上」、「(你比較記得的是否是這兩位《指庚○○、丁○○》?)對」;「(剛你所說有一位方先生是一個比較老的,你怎麼知道他是方先生?)因為我有留手機電話給方先生,說你跟我聯絡沒關係」;「(除了那三人之外,對方是否還有其他人?)除了那三人,其他還有四、五個人在附近走動,比較老的方先生在跟他們講話,方先生對丙○○的口氣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6頁至第178頁),且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壬○○於偵查中均證稱有三人於前揭時地向丙○○恐嚇催討債務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第93頁、第111頁),而被告乙○○當時並未在現場,已如前述 ,況證人丙○○業已向告訴人己○○確認該除被告庚○○、丁○○外之第三人為方先生,且證人壬○○亦有與之磋商前開己○○債務,又苟方先生非被告庚○○、丁○○等人夥同前往,自不可能於壬○○告知己○○將於晚間8時許交付款 項予乙○○後,即同意壬○○帶丙○○,故縱亦有其他債權人於前揭時地向丙○○催討債務,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乙○○、庚○○之認定。是被告乙○○、庚○○此部分辯解,應無可取。又被告乙○○、庚○○辯稱己○○係利用訴訟冀圖解免債務,並因此聲請函詢己○○告訴之各該刑事案件當事人云云,然被告乙○○、庚○○有前揭事實犯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己○○如事前即有意以訴訟解免債務,期間自無同意被告乙○○前往收取營業金償債,並簽立前開「IS咖啡廳」讓渡書等等清償或保證債務之必要,是被告乙○○、庚○○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故本院亦認為並無就該等案件函詢各該當事人之必要,爰不予函詢。另證人即前開「IS咖啡廳」員工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僅聽過有人前來找丙○○談債務糾紛,但沒有看到,不記得96年7月25日 上班時間有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顯尚不足憑為被告乙○○、庚○○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乙○○貸予告訴人己○○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業已清償部分本金而迄己○○報警查獲被告乙○○等人時,尚僅積欠本金72萬元,且係依前揭利息計算方式收取利息,已如前述,惟被告乙○○、庚○○、丁○○究已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收取多少利息,證人己○○與被告乙○○均已無法詳細計算,且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已支付120多萬元( 見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收到5、60萬元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二 人所述亦有所出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最低金額計算,故此部分即採被告所述。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僅收到12萬元利息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然被告業於原審更正如前,且依該已預扣之第一期利息,即已不僅12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前開所辯,均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乘己○○急迫之情形,以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六之重利利率,貸放附表三之款項予己○○,再或由其本人由明知上情之被告庚○○、丁○○向己○○收取與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次,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乙○○、庚○○、丁○○自 96年6月27日起就該等重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前開先後5次重利犯行 ,時間相隔甚久,應係另行起意,故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乙○○等人嗣後歷次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分別為各該重利貸款之接續行為,亦附此說明。 ㈡被告乙○○、庚○○、丁○○前揭於96年6月27日以將加害 己○○、辛○○二人財產等惡害通知己○○、辛○○,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核被告乙○○、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乙○○、庚○○、丁○○間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等人係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己○○、辛○○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㈢被告乙○○、庚○○、丁○○於前揭96年7月24日推由被告 庚○○傳送上開簡訊,將加害於己○○財產等之惡害通知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核被告乙○○、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庚○○、丁○○間就此部分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庚○○、丁○○與「方先生」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IS咖啡廳」,將加害於丙○○之財產、商譽等惡害通知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又以前開圍坐在丙○○身旁之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並迫使丙○○聽從渠等指示行事,核被告乙○○、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乙○○、庚○○、丁○○、「方先生」間就此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等人前揭恐嚇及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均是出於使丙○○代償己○○債務或聯絡己○○處理債務,是前揭恐嚇行為係包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中,而為其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指係 構成數罪,尚有誤會。 ㈤被告乙○○、庚○○所犯上開5次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乙○○、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乙○○貸予告訴人己○○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後,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六,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如附表三所示之借貸,時間相隔甚久,且係分次借貸,利息亦是分次計算(詳如該附表所示),顯係各自獨立而無從憑認係基於接續關係而借貸,原審論以接續犯,亦有不當。又被告乙○○、庚○○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己○○、丙○○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宥,業據告訴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檢察官以被 告乙○○、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宜緩刑為由;被告乙○○以重利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苛,且未參與其他恐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為由;被告庚○○以伊非放款予告訴人己○○之人,且不知借貸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係自96年7月3日後才受託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沒有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庚○○各正值壯年、青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趁人急迫,以貸放高利賺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己○○無力支付利息後,夥同被告庚○○、丁○○等人恐嚇己○○、辛○○、丙○○並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己○○繼續支付利息,兼衡被告乙○○、庚○○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取得之利益,及被告乙○○坦承重利犯行、被告庚○○亦坦認收款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第三項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且 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款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等貸款收取重利行為均持續至96年7月間被告乙○○等人為警查獲時止,自均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減刑,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被告庚○○則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貪慾圖利,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現已與告訴人己○○、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己○○、丙○○對被告乙○○、庚○○不再追究,業據告訴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足見被告乙○○、庚○○經此教 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四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乙○○、庚○○因此所獲取之重利非微,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庚○○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末查,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係由被告庚○ ○用以傳送前揭恐嚇簡訊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沒收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前揭「IS咖啡廳」之讓渡書云云,惟該等支票、讓渡書係供己○○向被告乙○○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並非專供本件重利利息債權之擔保用,尚難認係被告乙○○等人犯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以被告乙○○、庚○○、丁○○因己○○所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未獲兌現,而另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間某日,前往己○○所經營之前 開汽車美容店,向己○○、辛○○恫稱「(己○○)跳票了,就不讓你們營業,要找人來店裡找碴」等恐嚇話語,使辛○○、己○○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因指被告乙○○、庚○○另涉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乙○○、庚○○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證人辛○○、己○○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經查:證人辛○○固於偵查中所述:7月過後,丁○○、庚○○及乙○○晚上幾 乎都會來中和店拿利息的錢,來拿的時候,如果當天營業額很少,就會說我們說假帳、敷衍他們,如果再這樣下去,就要來找碴,不讓我們營業,他們都是來一個或二個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惟依其所述,被告乙○○等人係因質疑 店內營業金過少認有作假嫌疑而有前開言詞,核與檢察官認係支票跳票未獲兌現之原因不符,而起訴書復未記載明確之犯罪時間,是證人辛○○前揭所述,是否可證明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即非無疑。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伊自96年6月27日後即未再看到被告乙○○等人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143頁),嗣又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屬實 ,被告乙○○等人於7月過後,晚上會來中和向伊拿利息, 如當天營業額很少,會說要讓伊等不能營業,要來找碴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先後矛盾不一,且經檢察官質以該 矛盾後,亦沈默無從作答(見原審卷第144頁),益徵證人 辛○○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乙○○、庚○○之認定。另證人己○○於偵查中雖泛稱96年6月27日後, 一直到伊報案當日,被告乙○○等人幾乎都有到伊店內講類似要砸店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然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乙○○等人說不讓伊營業,要砸店,只有96年6月27日跳票那次,他們是在那次跟伊說每天都要 到店裡收錢,如收不到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等人自96年6月27日來店裡收錢,都會跟店長說叫你們老闆不要東搞西搞的,錢怎麼那麼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是依證人己○ ○所述,縱可知被告乙○○等人有於96年7月間前往己○○ 前開洗車廠收款事實,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乙○○等人於96年7月間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庚○○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庚○○有何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庚○○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是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庚○○犯罪,而為被告乙○○、庚○○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證人辛○○、己○○前揭偵查中之證詞,指被告乙○○、庚○○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 34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本案所犯之各罪及其宣告刑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 │ │月。 │ ├──┼─────────────────────────────────┤ │二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 │ │月。 │ ├──┼─────────────────────────────────┤ │三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 │ │月。 │ ├──┼─────────────────────────────────┤ │四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 │ │月。 │ ├──┼─────────────────────────────────┤ │五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 │ │月。 │ ├──┼─────────────────────────────────┤ │六 │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 ├──┼─────────────────────────────────┤ │七 │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八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被告庚○○本案所犯之各罪及其宣告刑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 │ │月。 │ ├──┼─────────────────────────────────┤ │二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 │ │月。 │ ├──┼─────────────────────────────────┤ │三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 │ │月。 │ ├──┼─────────────────────────────────┤ │四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 │ │月。 │ ├──┼─────────────────────────────────┤ │五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 │ │月。 │ ├──┼─────────────────────────────────┤ │六 │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 ├──┼─────────────────────────────────┤ │七 │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八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三:被告乙○○貸放予己○○之本金及所收取之重利 ┌──┬─────┬──────┬────────────────────┐ │編號│ 借款時間 │約定借款本金│實際貸款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一 │95年8 月間│400,000元 │304,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6,000元) │ ├──┼─────┼──────┼────────────────────┤ │ 二 │95年12月間│300,000元 │228,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72,000元) │ ├──┼─────┼──────┼────────────────────┤ │ 三 │96年1 月間│200,000元 │152,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48,000元) │ ├──┼─────┼──────┼────────────────────┤ │ 四 │96年3 月間│140,000元 │106,4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3,600元) │ ├──┼─────┼──────┼────────────────────┤ │ 五 │96年5 月間│380,000元 │288,8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1,200元) │ ├──┴─────┴──────┴────────────────────┤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週年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七十六,計算式如下: │ ├────────────────────────────────────┤ │⒈編號一之週年利率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96,000元。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96,000元×2)×12〕÷400,000 元×100 =576。 │ │⒉編號二之週年利率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72,000元。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72,000元×2)×12〕÷300,000 元×100 =576。 │ │⒊編號三之週年利率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48,000元。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48,000元×2)×12〕÷200,000 元×100 =576。 │ │⒋編號四之週年利率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3,600元。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33,600元×2)×12〕÷140,000 元×100 =576。 │ │⒌編號五之週年利率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91,200元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91,200元×2)×12〕÷380,000 元×100 =576。 │ └────────────────────────────────────┘ 附表四:己○○簽發與被告乙○○之本案查扣支票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票 號│BW0000000 │AC0000000 │AA0000000 │AJ0000000 │ ├────┼─────────┼─────────┼─────────┼───────────┤ │發 票 人│唯一商行丙○○ │唯一商行丙○○ │陳振相 │(印鑑章不明) │ ├────┼─────────┼─────────┼─────────┼───────────┤ │票面金額│380,000元 │140,000元 │200,000元 │65,000元 │ │(新臺幣)│ │ │ │ │ ├────┼─────────┼─────────┼─────────┼───────────┤ │付 款 人│安泰商業銀行西湖簡│陽信銀行中興分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易型分行 │ │和簡易型分行 │ │ ├────┼─────────┼─────────┼─────────┼───────────┤ │發 票 日│96年6月27日 │96年6月27日 │96年7月17日 │96年7月21日 │ │(民國)│ │ │ │ │ ├────┼─────────┼─────────┼─────────┼───────────┤ │背 書 人│ │丙○○ │辛○○ │己○○ │ │ │ │辛○○ │己○○ │ │ │ │ │己○○ │ │ │ ├────┼─────────┼─────────┼─────────┼───────────┤ │退 票 日│ │96年7月3日 │96年7月24日 │ │ │(民國) │ │ │ │ │ ├────┼─────────┼─────────┼─────────┼───────────┤ │退票理由│ │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 │ │ ├────┼─────────┼─────────┼─────────┼───────────┤ │備 註│見偵查卷第58頁 │見偵查卷第57頁正反│見偵查卷第56頁正反│見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 │ │ │ │面 │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