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即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02號「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 負責人丁○○需錢週轉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地借予丁○○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月息則以借貸數額50%計算(並先預 扣利息),且要求丁○○需交付支票(即新竹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陽信銀行中興分行面 額140,000元、安泰銀行西湖分行面額380,000元之支票各1 張)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約1,000,000元。嗣因丁○○無力負擔龐大利息,其所 交付支票亦陸續跳票未獲兌現,詎渠等竟心生不滿,另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民國9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間某日,先後前往上址汽車美容店,向丁○○與該店店長己○○恫稱「(丁○○)跳票了,就不讓你們營業,要找人來店裡找碴」等恐嚇話語,使己○○、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又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推由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小劉你最好請人儘速與我協調出一個我能接受的價錢,把我惹活了,對你沒好處,千萬別逼我」之簡訊至丁○○行動電話,亦使丁○○惶惶不安,恐遭渠等不法之對待;⑶另於9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前往丁○○女友乙○○開設在臺北市○○區○○街31號1樓之「IS 咖啡廳」,要求乙○○須立即償還丁○○積欠債款300,000 元,否則就不准乙○○離開,並以「要砸店丟雞蛋」、「找30個人從明天開始從早坐到晚,讓伊不能營業」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除使乙○○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且藉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丁○○接獲乙○○來電告知上情後,遂委請員工庚○○前至現場了解情況,並請甲○○等人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上址 汽車美容店取款,渠等始允讓庚○○帶同乙○○離去該咖啡廳。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當甲○○、戊○○、丙○○3人前往上址汽車美容店,並取得丁○○交付之現金195,000 元、大眾銀行板橋分行面額65,000元支票1張後,為警方據 報趕往現場查獲,並自其3人身上分別扣得前述供債務擔保 之支票共3張、「IS咖啡廳」讓渡書1紙及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品。因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業於98年2月21日死 亡,此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業已死亡之事實,依據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諭知被告丙○○科刑之判決,雖非無見,然於法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實得金額 │ ├──┼─────┼───────┼─────┼─────┤ │ 一 │95年8月間 │臺北縣中和市中│400,000元 │304,000元 │ │ │ │正路802號 │ │ │ ├──┼─────┼───────┼─────┼─────┤ │ 二 │95年12月間│ 同 上 │300,000元 │228,000元 │ ├──┼─────┼───────┼─────┼─────┤ │ 三 │96年1月間 │ 同 上 │200,000元 │152,000元 │ ├──┼─────┼───────┼─────┼─────┤ │ 四 │96年3月間 │ 同 上 │140,000元 │106,400元 │ ├──┼─────┼───────┼─────┼─────┤ │ 五 │96年5月間 │ 同 上 │380,000元 │288,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