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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陳學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七之十一號之「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配偶顏淑娟),為從事洗衣業務之人,對於大型洗衣機具運轉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被告之友人廖偉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勞工)進入上址廠房內觀看被告檢修大型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時,被告雖能預見當時其所檢修之機器仍在運轉中,有可能造成旁人誤觸排水馬達之電磁開關而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檢修中之機器斷電,且未對在旁之廖偉雅加以提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隔離措施,致廖偉雅因觸及排水馬達之電磁開關,使排水馬達在靜止狀態下,無法負荷高速旋轉而破裂,馬達飛輪因此飛射向廖偉雅,廖偉雅閃避不及,左胸腋窩遭馬達飛輪碎片穿透受傷併內出血,旋因出血性休克,於是日晚間七時十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採證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店內大型洗衣機於案發當日排水閥有稍微故障,當天伊有找維修師傅前來,但維修師傅還沒來之前,廖偉雅剛好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突然來店內找伊,伊當時正在看大型洗衣機,因為廖偉雅以前也是這台機器的維修師傅,就有上來看機器,伊下來時,有請廖偉雅下來,但廖偉雅沒有馬上下來,後來約三十秒後就發生事故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對此供述亦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七之十一號之「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配偶顏淑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友人廖偉雅突然前往上開洗衣廠房與被告協商債務問題,見被告正檢視廠房內大型洗衣機之排水閥故障問題,廖偉雅遂登上該大型洗衣機台查看,俟被告步下該大型洗衣機後,適該大型洗衣機內部射出之排水馬達飛輪射向廖偉雅,致廖偉雅左胸腋窩遭排水馬達飛輪碎片穿透併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相驗卷第六0、七八頁,原審審訴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原審訴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至四五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0至三三、三五至四0、四二至四七頁),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照片三十幀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九至一一、一三至二二頁),堪以認定廖偉雅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所經營之洗衣廠房內所設置之大型洗衣機內所射出之飛輪碎片,經穿透死者廖偉雅之左胸腋窩造成內出血,並引起出血性休克所致無疑。

⒉本件意外事故經送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該公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派遣鑑定人江松坐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七之十一號,經當場勘驗且檢視該處所放置住友牌自動洗衣機(即本件飛輪破裂導致廖偉雅死亡之大型洗衣機)之靜態及損壞情形,並依現場固定飛輪螺絲向外彎曲及排水馬達散熱片破裂護罩向外擠出之情形初步研判,飛輪破裂原因是由極大離心力所引起,排水馬達及洗衣馬達有相同之飛輪由兩條皮帶帶動,洗衣馬達飛輪完好,排水馬達飛輪破裂,飛輪破裂原因由排水馬達引起,飛輪破裂當時排水馬達為靜止狀態,有人誤觸電磁閥,致使離合器動作,將脫水馬達動力傳送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飛輪於靜止狀態下無法負荷高速旋轉而破裂等情,有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暨所附該機器近照四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再佐以鑑定人江松坐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所做為靜態鑑定,本案受鑑洗衣機在正常情形下洗衣、脫水、排水馬達是可以單獨運作,各該馬達間有皮帶相連,而各該馬達運作時,各該馬達本身之離合器也會同步運作,離合器是將各該馬達間相連皮帶接合或鬆開,又排水馬達之功能是將水排掉,正常脫水情形下並不需要啟動排水馬達,且排水馬達轉速不會很快,如果轉速過快,因離心力關係會造成皮帶將飛輪擠破,而本案發生當時脫水馬達正在運轉,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與其離合器運作,導致排水馬達與脫水馬達間皮帶連結運作,使脫水馬達動力傳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超速運作,造成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足認本案大型洗衣機於事發當時處於脫水馬達運作之脫水狀態,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及其離合器運作,使排水馬達、脫水馬達間皮帶接合相連,並將脫水馬達之高速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排水馬達無法負荷超速運作,因離心力作用導致排水馬達飛輪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至明。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廖偉雅來伊公司找伊說話,伊當時在機台上面依技師要求查看何處故障,廖偉雅本來在下面跟伊說話,後來廖偉雅有爬上來看伊檢修機器,伊有跟廖偉雅說排水電磁閥故障,不用修了,伊要等零件,伊就下來,也有叫他不要看了,有技師會來處理,伊下來後就去對面洗衣機操作電腦設定洗衣服,之後就聽到碰的一聲,結果廖偉雅就發生事故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原審訴卷第三二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沒有人在操作該台機器,機器當時沒有斷電,伊有看到死者跑到機器上面,伊不清楚死者在作何事,但案發當時被告沒有跟死者在一起,被告在機器的對面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七七頁)。再參酌證人即鑑定人江松坐於原審結證稱:誤觸電磁閥導致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時間很短,不會超過一秒鐘乙情(見原審訴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案發當時誤觸本案大型洗衣機之排水電磁閥,致當時運轉之脫水馬達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運作,排水馬達飛輪無法負荷高速運轉而破裂之時間不到一秒鐘,而案發當時僅有死者廖偉雅自己獨自身處在該大型洗衣機附近,被告或在場員工丙○○距離該大型洗衣機或死者廖偉雅均有一段距離,則依在場被告、證人丙○○及死者廖偉雅各人距離該大型洗衣機電磁閥之距離及誤觸排水電磁閥動力傳輸致飛輪破裂之時間極為短暫各情綜合判斷,顯見案發當時誤觸本案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電磁閥之人應係死者廖偉雅本人無誤。

⒋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反之,行為人如未具有保證人之地位,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注意義務之欠缺,自難僅以死亡結果之發生,逕行苛令行為人承擔過失致死罪責甚明。本件被告固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七之十一號之「德耀企業社」之洗衣廠房實際負責人,然該處既係其營業之內部工作場所,並無開放供一般消費者自由進入或任意操作,實無由課令被告就該處所放置之大型洗衣機台之安全標準,承擔高於一般人平常之注意義務,而要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擔保自行進入廠房又任意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之廖偉雅之人身安全;且死者廖偉雅又非被告所屬員工,與勞工安全相關法令雇主因立於保證人地位而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更屬有別;況本件死者廖偉雅於案發前對於大型洗衣機亦有相當維修經驗乙情,業據死者廖偉雅之配偶乙○○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七八頁);再該電磁閥具有一定之高度,若非死者自行攀爬該洗衣機機台,一般人應無觸及該電磁閥之可能;又死者廖偉雅於事故發生時係屬中年之人,本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堪認死者廖偉雅自行前往案發現場造訪被告,見該大型洗衣機發生排水問題,本即應知悉該大型洗衣機之機械原理較一般普通洗衣機複雜,且該機台體積較大,擅自碰觸任何電磁閥將引發不明之危險,其仍無視被告之警告,而任意攀爬上該大型洗衣機台,終因自己誤觸該大型洗衣機排水電磁閥,致使自己處於該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飛輪無法承受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之危險狀態,而造成自己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應歸責於死者廖偉雅之前行為,而由其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自難期待被告對於死者廖偉雅不顧危險擅自攀爬、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而致肇事有所預見,是客觀上實難苛責被告應負有隨時防止不明訪客執意接近私人場所內所設置之大型洗衣機,或因大型洗衣機發生排水問題即有將機台全數斷電之注意義務,而對於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負責。從而,本件既無從要求被告承擔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單憑本件死者廖偉雅自行來訪,貿然觸碰大型洗衣機排水電磁閥所導致之死亡結果,而逕行認定被告即有過失致死之罪責。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就該發生排水問題之大型洗衣機並未斷電,係因上開工作場所內之各大型洗衣機電路相聯,一旦對其中一部洗衣機斷電,將導致其他洗衣機均無法運轉,被告為求營運便利,對可發生危險之待修洗衣機仍予供電,此一為求營利,輕忽危險之態度,即彰顯被告對於危險之發生有迴避之可能性,而竟不加以迴避之主觀心態等語。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肇因於死者廖偉雅不顧危險擅自攀爬、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而致肇事,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將該排水問題之大型洗衣機予以斷電,並不當然必發生死者廖偉雅之死亡結果,故檢察官以此認被告與有過失,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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