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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吳昭瑩李釱任張傳栗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原名卓朝乙○○原名徐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卓朝 選任辯護人 張淳茵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徐浩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購買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校長李寧遠、院長黃登源等人名義所出具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3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22日再度持其在前案所買受而未遭扣案並沒收之上開偽造之證書影本1紙,向臺灣 土地銀行應徵職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輔仁大學、臺灣土地銀行、李寧遠、黃登源等人。 二、乙○○於93年12月22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 價,委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為偽造「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於不詳時、地偽刻「私立輔仁大學」、「李寧遠」、「戴台馨」等人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後,進而持以蓋在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上,再將偽造完成之證書寄予乙○○使用。嗣於93年12月22日,乙○○即以傳真方式,持該偽造之證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應徵職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輔仁大學、臺灣土地銀行、李寧遠、戴台馨等人。 三、甲○○、乙○○二人,分持上開偽造之學歷證件向臺灣土地銀行應徵,並分別獲聘為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及推展組之副組長,負責臺灣土地銀行國內外基金銷售等事務,並負責與基金公司、投信公司進行業務聯繫。於94年間,臺灣土地銀行代銷安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顧公司)之大聯、安本、鋒裕等基金,及運昇策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投顧公司)之美國運通基金。甲○○、乙○○利用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聯繫之機會,提出月配息之交易方式,並要求各該公司於達到約定之銷售金額時,支付合約以外按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額外「通路服務費」,作為銷售獎勵金。運昇及安泰投顧公司認為此舉可增加銷售量,而同意其二人之要求,並分別依約定支付通路服務費至甲○○、乙○○二人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嗣安泰投顧公司戊○○基於會計部門之作帳需求,要求甲○○、乙○○二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授權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及焦點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之授權書。甲○○與徐宸浩二人竟復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6月1日前後,在不詳地點,以「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名義,製作「本行委託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基金行銷輔導、廣告文宣設計印刷等業務,相關本行展業費用(含各項獎勵)逕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特此證明以表無誤。」等不實內容之「CERTIFIDE LETTER」(下稱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並於署名欄下盜蓋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之圓形戳章,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不詳之英文字,再郵寄至安泰投顧公司以為行使。其後又於同年 8月25日前後,二人承前開犯意聯絡,甲○○提供前開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範本予乙○○,乙○○再循同一方式,以「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名義,製作「本行新增委託焦點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進行基金行銷輔導(原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仍為本行委託公司之一)、廣告文宣設計印刷等業務。相關本行展業費用(含各項獎勵)逕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特此證明以表無誤。」等不實內容之「CERTIFIDE LETTER」(下稱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乙○○先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推展組」之圓形戳章,以白紙遮住「推展組」三個字後,再盜蓋於署名欄下,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不詳英文字後,郵寄至安泰投顧公司以為行使。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安泰投顧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審時坦承不諱在卷,被告甲○○、乙○○均供承:伊等並未就讀輔仁大學,卻持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向土地銀行應徵工作云云,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人事室96年6月5日人福字第0960001047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乙○○分別於93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相關公務人員履歷、自傳暨偽造之輔仁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被告甲○○部分)、輔仁大學法學院經濟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影本(被告乙○○部分)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54號卷第39至65頁)。而被告二人確實未在輔仁大學修習上開課程並獲得該校授予上述學位等情,亦有輔仁大學97年7月24日輔校教一字第0970009221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054號卷第20 0頁)。另被告乙○○部分,並有被告乙○○於97年10月23日陳報至原審法院之上開偽造學歷之傳真及影本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 內),足認被告甲○○、乙○○二人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甲○○、乙○○二人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行使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坦承不諱在卷,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供承:伊等在土地銀行分別擔任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副組長及推展組副組長,當時安泰投顧公司、運昇投顧公司有跟土地銀行信託部簽訂代售基金銷售契約,而由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負責銷售基金業務。嗣因安泰投顧公司欲發給我們銷售人員獎金,要求我們提供授權書,以供會計核銷作帳。伊等就成立富翔公司跟焦點公司。而由甲○○先於95年6月1日前後某日,先冒用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富翔公司「CERTIFIDE LETTER」,並持交給基金公司,嗣再將此範本交給乙○○,由乙○○於95年8月25日,冒用土 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名義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焦點公司「CERTIFIDE LETTER」,持交給基金公司云云,而查: (一)富翔公司係由被告甲○○之母丙○○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由被告甲○○及乙○○二人共同負責經營等情,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8至129),此外並有富翔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10頁)。另焦點公司係因安泰投顧公司支付予被告二人之通路服務費均匯入富翔公司,造成富翔公司稅金太多,經被告二人協商後,於95年7月7日另以被告乙○○之母黃錦雪之名義登記成立等情,亦據被告甲○○、乙○○二人供承在卷,並有焦點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10、11頁)。 (二)被告乙○○、甲○○二人收受安泰投顧公司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通路服務費」,嗣安泰投顧公司基於會計部門作帳之要求,要求被告二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授權富翔公司及焦點公司之授權書,因而推由被告甲○○偽造上開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並於署名欄下盜蓋其所管理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之圓形戳章,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不詳之英文字,並郵寄予安泰投顧公司戊○○;另卷附上開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則由被告甲○○提供前開富翔公司所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作為範本,而由被告乙○○所偽造,並於署名欄下盜蓋其所管理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推展組」之圓形戳章(另以白紙遮住「推展組」字樣),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不詳之英文字,並郵寄予安泰投顧公司戊○○等情,此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在卷,並經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依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與土地銀行接洽的安泰證券投顧公司唯一對外窗口。一開始通路服務費金額不大,於是以現金方式給予二人其中一人,其中一人拿發票給伊,發票上的統一發票章蓋的是富翔公司。之後因為金額比較大,且 3月份時公司的會計師有來過,對於這些金額有疑問,因公司在超過百萬時,要求提供授權書。所以在4、5月間要伊去跟土銀要授權書。授權書先是傳真過來,我們確認裡面的文字是否符合公司的規定,再寄正本過來。這些文件都是被告二人給伊的,但是誰傳真來的,因為他們是交叉跟伊聯繫云云(見原審卷98至129頁),而卷附之系爭二紙「CERTIFIDE LE TTER」(見調查局卷第49、50頁),經細閱並比較其內容,暨比對其上之印文結果:①就內容部分: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內容,除將原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上之「委託」改為「新增委託」,並加列焦點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再次闡述富翔公司仍為委託公司外,其餘關於業務之內容、展業費用付款方式等部分之用字遣詞,與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內容完全相同。②就印文部分:1.依安泰投顧公司於98年1月9日以安泰顧字第09800007號函提供之系爭 2紙「CERTIFIDE LETTER」原本,經原審法院以重疊照光方式比對結果,該2紙「CERTIFIDE LETTER」上所蓋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印文並非完全吻合,顯見確非使用同一枚印章所蓋製而來。2.依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12月29日以總富劃字第0970049367號函提供該行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印文樣本至院。經原審法院將之與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同以重疊照光方式比對結果完全吻合。由此推之,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確係被告甲○○以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印章所偽造而成。反之,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當非盜蓋被告甲○○所管領之上開印章偽造而成,應係以另一枚款式與被告甲○○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印章極為相似之印章所偽造無疑。3.依被告乙○○所供於上開期間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推展組副組長,並負責管領一枚與規劃組之印章相同款式之「推展組」印章。於製作上開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時,係先以白紙遮住「推展組」三個字後,再盜蓋於署名欄下,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英文字等情,經細閱安泰投顧公司所提供之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 ER」原本,其上 所蓋之圓形戳章印文,在「灣土地」三字下方之圓線未蓋出,另「地」字,則很明顯出現「垂直空白」情形,顯見該「垂直空白」處並非因著力不均所致生。由此一「垂直空白」情形推之,該圓形戳章之中間原應另有其他體字,於蓋印於系爭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文件上前,先將「垂直空白」處之字體以極薄物品(如紙類)覆蓋其上再用印,核與被告乙○○上揭所供之情相符,綜上,堪認系爭富翔公司所出具之「CERTIFIDE LETTER」,係由被告甲○○盜蓋其當時所管領之印章而偽造內容不實之文件,而系爭焦點公司95年8月25日「CERTIFIDE LETTER」,確係由被告甲○○提 供文件範本,而由被告乙○○先將其所管領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推展組」之圓形戳章之「推展組」以紙類覆蓋後,蓋用於上開文件署名欄內偽造而成,此並據被告二人供認在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另於不詳時、地偽刻該枚「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印章乙枚後,蓋用於上開文件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乙○○、甲○○二人為共同朋分安泰投顧公司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通路服務費」,而由其等母親丙○○、黃錦雪分別擔任富翔公司跟焦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則以上揭方式先後偽造富翔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及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並持交給基金公司以行使等情,均事證明確,且其等就上開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被告卓畾行使偽造之輔仁大學名義之碩士學位證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應徵職務,自足以生損害於輔仁大學及臺灣土地銀行、李寧遠、黃登源等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乙○○以 3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輔仁大學名義之碩士學位證書,嗣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等人之印章各 1枚,進而偽造上開證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輔仁大學、李寧遠、戴台馨等人。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被告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學位證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行使、偽造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名義製作之系爭二份「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安泰投顧公司。核被告甲○○、乙○○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二人於2份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文件上盜 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規劃組及推展組印章部分,各為偽造上開「CERTIFIDE LETTER」文件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三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認卷附偽造之焦點公司「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上所蓋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印文,係被告二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該枚印章後,再偽造印文於上開私文書上。惟承前所述,本院認該枚印章應係被告乙○○以其所管領使用之推展組印章,以上述遮蓋部分字體之方式盜蓋而成,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刑法第217條之偽 造印章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修正後)、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前已因行使偽造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經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卓宏畾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再持同一偽造之證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應徵職務,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痛改前愆,素行不佳,而被告二人利用職務之便,為中飽私囊,另偽造上開私文書,因而所致生之危害,惟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卓宏畾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四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四月,並以其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以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之富翔公司「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之犯行時,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二人有利。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數罪 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之富翔公司「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犯之。另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焦點公司「CERTIFIDE LETTER」私文書部分,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後犯之。而易科罰金有如上述之修正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折算標準,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2份( 附於原審卷內,一為傳真本、一為影印本),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用以偽造被告乙○○名義之上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等偽造印章各1枚,以及被告乙○○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應徵之偽造之 「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1份,已於提出後歸臺 灣土地銀行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但該證書影本上所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戴台馨」印文各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否,爰併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提供予臺灣土 地銀行應徵之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乙份,已於提出後歸臺灣土地銀行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惟該證書影本上所偽造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黃登源」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偽造被告甲○ ○名義之上開「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之「私立輔仁大學印」、「李寧遠」、「黃登源」等偽造之印章各乙枚部分,以本件被告甲○○先前涉犯之行使及偽造「私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卓宏畾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甲○○應係另行起意,再度行使其在前案未遭扣案並沒收之證書影本,而另犯行使偽造能力證書罪,是該偽造系爭碩士證書之行為,自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上開偽造之印章,自非本案應沒收之物,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又系爭二份偽造之「CERTIFIDE LETTER」已交付予安泰投顧公司而為該公司所有,是各該文書均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在系爭偽造富翔公司之「CERTIF IDELETTER」上所盜蓋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印文1枚,係盜蓋被告甲○○所管領使用之印章,不生偽造 印文之問題,另系爭偽造焦點公司之「CERTIFIDE LETTER」上以遮蓋部分字體之方式盜蓋並變造「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推展組」印文乙枚,亦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二人分持偽造之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向台灣土地銀行應徵該行財富管理中心職務,並於台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學歷欄上填載不實學歷,應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此與起訴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原審漏未審酌。(二)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甲○○、乙○○二人應安泰公司會計之需求,由被告甲○○先於95年6月1日前後,製作不實內容之「CERTIFIDE LETTER」,另於同年 8月25日前後,被告甲○○提供前開「CERTIFIDE LETTER」範本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循同一方式,製作另一不實內容之「CERTIFIDE LETTER」,則95年6月1日之不實「CERTIFIDE LETTER」應為被告甲○○一人為之、95年8月25日之「CERTIFIDE LETTER」則為被告甲○○、乙○○二人共同為之,然原審判決主文卻論處被告甲○○二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乙○○僅論處一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判決主文、理由顯相矛盾,惟查:台灣土地銀行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並不一致,又該銀行之人事部門職員所為之內部人事檔案紀錄,亦僅屬於台灣土地銀行內部人事管理行為,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為無涉,難認該等人員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已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況查被告二人應徵台灣土地銀行上揭職務而提供上開偽造之學歷證件時,該台灣土地銀行人事部門職員亦未依該等學歷證件另行製作人員資料備檔,而僅係將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碩學士學位證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自傳影本等檢附成冊,自無使登載不實之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原審已於事實載明被告二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共同先後二次製作不實內容之「CERTIFIDE LETTER」,並持交給基金公司以行使,暨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二人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於主文均論處被告甲○○、乙○○二人共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無判決主文、理由顯相矛盾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於各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推展組之副組長職務期間,明知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僅負責基金銷售,至與各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間相關之簽約及通路服務費之對帳、收取,皆由該銀行信託部門負責,渠等並無權交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間起,利用渠等職務之關係,與各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聯繫、洽商由臺灣土地銀行各分行通路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下稱信託基金)之機會,向安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顧公司)、運昇策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投顧公司)佯稱該行財富管理中心可對安泰投顧公司、運昇投顧公司所代理之信託基金系列舉辦行銷活動及訓練課程,然安泰投顧公司、運昇投顧公司須另依信託基金銷售績效之一定比例支付額外之通路服務費,以分擔前開活動之DM印刷、設計費用,致安泰投顧公司、運昇投顧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並依甲○○、乙○○二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之時間,以交付票據或匯款至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負責人為甲○○之母丙○○)在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城中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407萬6,490元及 46萬1,200元之通路服務費。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八、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依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述、證人余靜婷、丙○○、丁○○、戊○○、己○○、慮金發、辛○○等人之證述、富翔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廣告暨印刷製契約書乙份、運昇投顧公司簽收簿(應為安泰投顧公司非運昇投顧公司)、聯邦銀匯款通知單、電子轉帳-付款指瀏覽、95年 8月28日電子郵件、安泰投顧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信託基金通路服務費通知、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13日營存字第095000158號函文1紙及該行信託部手續費專戶帳戶往來明細 6張、運昇投顧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 94年6月22日(美國運通國外基金系列)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備忘錄、中央健康保局95年10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5002 8384號函文及附件-歷史投保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95年11月16日彰世貿字第2359號了暨所附安泰投顧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富翔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單、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資料登記簿、第一商業銀行95年12月21日(95)一松字第311號暨所附之富翔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山分行、95年11月9 日(95)新光銀龍山字第950103號函暨所附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95年11月16日土城存字第09500169號函暨所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二人提領現金監視器節錄畫面16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向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通路服務費是獎金,是渠等與基金公司約定如果銷售達一定金額的話,會按比例給我們銷售獎金,我們沒有施用詐術,是基金公司按照業界慣例提供給我們的獎金云云。經查: (一)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於94年間,分別與安泰投顧公司、運昇投顧公司簽訂代銷該公司之大聯、安本、鋒裕、美國運通等基金一節,此分別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21至161頁)。被告甲○○、乙○○二人因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於處理臺灣土地銀行代銷安泰投顧公司之大聯、安本、鋒裕等基金,及運昇投顧公司之美國運通基金銷售事宜,而與安泰投顧公司之戊○○及運昇公司之丁○○等人聯繫時,要求各該公司按銷售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通路服務費,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指示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票據予富翔公司,或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入富翔公司甲○○個人帳戶內,以及富翔公司、焦點公司與安泰、運昇投顧公司間,實際上均無任何業務往來等情,此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丁○○、戊○○、壬○○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97年12月10日、98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運昇投顧公司與富翔公司簽訂之廣告暨印刷訂製契約書乙份(見調查局卷第20頁)、安泰投顧公司於98年1月9日安泰顧字第09800007號函暨所附之發票(見原審卷179至281頁)、運昇投顧公司所提供之匯款單、統一發票、安泰投顧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電子轉帳-付款 指示瀏覽、安泰投顧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資料登記簿第一商業銀行 95年12月21日(95)一松字第311號暨所附之富翔公司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山分行95年11月9日(95)新光銀龍山字第950103 號函暨所附乙○○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6日土城存字第09500169號函暨所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0日(95)國世銀業控字第2142號函暨交易明細(見調查局卷第173至181頁、187至220頁)等在卷可參。 (二)被告二人否認有對安泰投顧公司、運昇投顧公司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之行為,而依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與土銀簽約應付的費用包括兩個必要的費用(即手續費及管理費)與一個季節性促銷的費用(即通路服務費)。只有必要費用要簽約,通路服務費是銀行選定我們為這個季節的銷售夥伴,就會提供獎金給銀行,不需要簽約。如果銀行沒有選定我們,就不用支付。必要費用部分是付到信託部,是由基金公司對土地銀行信託部的。通路服務費是對單位就是土地銀行財富管理部,土地銀行的代表窗口就是甲○○。運昇投顧公司與富翔公司無業務上往來。實際上這個費用是支付給土地銀行的獎金,就是我剛所說的促銷通路費用。因為當時投信投顧法還沒有通過,所以我們支付的費用需要發票來做報稅扣抵,所以富翔公司願意提供發票給我們,我們也很樂意。促銷通路費用就我們的認知是銷售獎金、辦說明會的費用、員工的可能旅遊費用。與土銀約定後,基金銷售量有增加,獲利也跟著提高。這筆錢是必須開支的費用。與富翔公司的契約只是為了拿到的發票作對帳核銷用的。支付通路服務費是慣例,因為每家銀行都會要求我們支付「通路服務費」,就是我們與他們合作促銷時,銀行就會跟我們要求所謂的「通路服務費」。至於銀行用到什麼地方運昇投顧公司不會過問。我們從頭到尾沒有認為我們被詐欺,因為銀行慣例就是有這個「通路服務費」云云(見原審卷第98至129頁),足認運昇投顧公司係為提升該公司之基金銷售 量,而由證人丁○○代表運昇投顧公司與被告二人談妥由運昇公司按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契約以外之「通路服務費用」,且此一約定係基於當時基金銷售之商業慣例所為。運昇投顧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被告二人之指示匯款至富翔公司及被告甲○○之個人帳戶內,亦係基於雙方間之前開約定所為之付款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對運昇投顧公司及其代表人丁○○有何施用詐術而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二人取得各該通路服務費後,是否朋分予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其他參與銷售之員工,亦僅為其二人與銀行內部應分得獎金人員間之私權糾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負責與土地銀行接洽的安泰證券投顧公司唯一對外窗口。簽約部分是與土銀的信託部商談簽約事宜,業務推廣活動是與財富管理部的乙○○跟甲○○談。安泰投顧公司與土地銀行簽約有關銷售共同基金部分,安泰公司需要支付管銷費用、手續費拆帳部分。管銷部分分為兩大部分,一部份在合約有載明,一部分是行銷活動支出是沒有載明在合約當中的。安泰證券投顧公司旗下代理銷售的基金有二十到三十家的銀行或證券公司提供銷售服務。大致都有簽約、不簽約的費用。我們請土銀這邊提供我們銷售報表,我們公司再做帳目核對,確認無誤後,由我請款,由財務部門同事匯款到土地銀行指定的帳戶中。我們每一筆錢都經過詳細的對帳程序。通路服務費的部份,內部已經工作長官核准了。其計算基礎有些行銷費用是實報實銷的,例如舉行說明會的場地費用、餐點費用,還有行銷的印刷費用,都要有廠商單據才會支付,另外一部份是按照銷售金額一定的比例,在土地銀行案件的比例伊忘記了。銷售通路如何分配「通路服務費」部分,我們不參與。安泰公司在土地銀行代銷基金,在被告二人提供建議月配息後,銷售狀況很好,於是建議我們與信託部聯絡增加月配息銷售基金云云(見原審卷第98至129頁) ,亦足認安泰投顧公司係為提升該公司之基金銷售量,而由證人戊○○代表之安泰投顧公司與被告二人談妥由安泰公司按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額外支付契約以外之「通路服務費用」,且此一約定係基於當時基金銷售之商業慣例所為。安泰投顧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被告二人之指示開立票據或匯款至富翔公司帳戶內,亦係基於雙方間之約定所為之付款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對安泰投顧公司及戊○○有何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二人取得各該通路服務費後,是否朋分予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之其他參與銷售之員工,亦僅為其二人與銀行內部應分得獎金人員間之私權糾紛,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以下證據: 1.證人余靜婷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多次委託其以丙○○之名義提領富翔公司在臺灣土地銀帳戶內之存款再交付予丙○○或甲○○之事實;證人己○○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並無績效獎金之制度、財富管理中心僅負責銷售,有關對帳、取費係由信託部負責、臺灣土地銀行未要求基金公司支付DM費用、該行亦未委託富翔公司、焦點公司進行行銷輔導、廣告文書設計、印刷,以及未授權被告二人自行向基金公司收取額外通路服務費之事實;證人庚○○及辛○○之證詞均僅足以證明該公司信託部負責與基金公司簽約,設有手續費專用帳戶,基金公司不必額外支付酬勞予銷售人員,亦不須由被告二人確認手續費用之事實。惟其等之證詞,均尚無從據以推翻被告二人分別與運昇、安泰投顧公司之代表人員談妥按銷售金額支付契約外之通路服務費,以及安泰、運昇投顧公司係基於此一約定而支付通路服務費之事實。是其等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依據。 2. 富翔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廣告暨印刷製契約書乙份、運昇投顧公司簽收簿、聯邦銀匯款通知單、電子轉帳-付款指瀏覽、95年8月28日電子郵件、安泰 投顧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及信託基金通路服務費通知、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13日營存字第095000158號函文1紙及該行信託部手續費專戶帳戶往來明細6張、運昇投顧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94年6月22日(美國運通國外基金系列)簽訂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備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0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50028384號函文及附件-歷史投保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95年11月16日彰世貿字第2359號了暨所附安泰投顧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富翔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單、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資料登記簿、第一商業銀行95年12月21日(95)一松字第311號暨所附之富翔公司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 山分行、95年11月9日(95)新光銀龍山字第950103號函暨 所附乙○○之帳號00000000 00 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上海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6日土城存字第09500169號函暨所附甲○○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 二人提領現金監視器節錄畫面16紙等文件,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間之契約均無附表一、二所示通路服務費之約定,以及以富翔公司名義與運昇投顧公司簽立不實合約之事實,惟上開各項書證,亦無從據以推翻被告二人確實分別與運昇、安泰投顧公司之承辦人員談妥按銷售金額支付契約外之通路服務費,以及安泰、運昇投顧公司係基於此一約定而支付通路服務費之事實。是上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依據。 (四)被告二人藉其二人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及推展組副組長職務之機,而與安泰、運昇投顧公司聯繫銷售事宜之機會,要求安泰、運昇投顧公司支付契約外之「通路服務費」,賺取額外收入,固不足取。惟依證人丁○○、戊○○之證詞,其二人確實分別代表安泰、運昇投顧公司與被告二人談妥額外支付通路服務費,並於被告二人達到約定銷售金額時,依雙方先前之約定,支付通路服務費,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亦均無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應為就此部分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雖以安泰、運昇投顧公司給付契約外之通路費用與銀行係屬業界慣例等語為辯,惟臺灣土地銀行作為一優良歷史、信譽之國有銀行,首重專業與操守,並無此一業界陋規慣例,被告二人竟藉職務之機索取通路服務費,安泰、運昇公司並信以為真,依被告二人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二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被告二人所為顯有對他人施以詐術,並詐得不法財物,而成立詐欺取財罪甚明,另被告二人身為銀行高級職員,違背台灣土地銀行所委任之職務,向安泰、運昇公司收取契約外之通路服務費用,另涉犯銀行法第35條、第125條之2、第127條之特 別背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二人依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之約定,而收受該等公司支付之通路服務費,並無有何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可言,至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分別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代銷上述基金,並由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依銷售之基金數額,支付管理費及手續費予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而依上揭證人丁○○及戊○○二人所述,所需支付予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之管銷費用及手續費部分,均已悉數支付予台灣土地銀行,至支付被告二人之款項係為提昇公司基金銷售量,約定按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契約以外之「通路服務費用」,此與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簽訂之上述契約,而應收受之管銷費用及手續費無涉,另依土地銀行信託部主任庚○○及財富管理中心經理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在土銀期間,基金代銷業績確實有上升,依當時調查的結果,伊等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沒有對土地銀行造成損害云云,是被告二人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此外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違背其任務而致台灣土地銀行受有損害之情形,所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自無何背信之犯行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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