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張連財、吳啟民、林明俊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吳嘉原,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19日改名為甲○○,起訴書記載為吳嘉原)原係臺北市○○○ 路339 號5 樓英屬維京群島商依斯楚數位娛樂有限公 司(下稱依斯楚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伊斯楚公司」,應予補正)董事長,明知乙○○於擔任依斯楚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期間並未支領薪水,甲○○因而於94年12月,同意給付乙○○港幣十萬元作為酬勞,乙○○始通知依斯楚公司海外部經理丙○○,要求轉告依斯楚公司在港澳地區的代理商RUNUP公司(下稱RUNUP公司),從RUNUP公司94年12月應支付依斯楚公司之遊戲授權使用費中,電匯港幣十萬元到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6年4月27日 以依斯楚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前開款項,涉嫌業務侵占罪,向該管檢察官申告,欲誣指乙○○入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事實,以96年偵字第1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乙○○之指訴、證人辛○○、丙○○、丁○○之證詞及林賢婷於95年1月10日凌晨4點35分所發電子郵件、戊○○於95年1月26日 下午12點57分所發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亂Online遊戲」原係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高公司)所有,因飛雅高公司積欠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諮安公司)約新臺幣9 千萬元債務無力清償,經飛雅高公司、諮安公司、依斯楚公司三方協議,由飛雅高公司將「亂Online遊戲」以新臺幣1 億2千萬元轉讓予依斯楚公司,飛雅高公司所積欠債務則由 依斯楚公司全數代償,諮安公司為確保債權,遂與依斯楚公司約定依斯楚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扣除人事費用、稅賦等營運成本,所餘款項需按一定比例交付予諮安公司清償債務,乙○○之所以願意未支薪擔任依斯楚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主要目的在於得隨時監督依斯楚公司財務,俾以確保諮安公司之債權得依約受償,從而被告自無給付乙○○年終獎金作為獎勵之必要;事實上,被告從未與乙○○協議由依斯楚公司給付10萬元港幣予乙○○作為年終獎金,亦未曾同意乙○○可由RUNUP公司給付予依斯楚公司授權使用費中自行扣款10萬元港幣撥入乙○○個人帳戶,蓋如此將影響諮安公司債權受償速度,同時損害諮安公司及依斯楚公司之權益,乙○○就其與被告間是否達成協議由RUNUP公司授權使用費扣款10萬元港幣一事,陳述前後不一,內容反反覆覆,顯不可採;另證人丙○○、丁○○雖證稱乙○○曾向渠等表示被告已同意給付10萬元港幣作為乙○○年終獎金,惟係乙○○輾轉告知,並非證人丙○○、丁○○親自見聞,要難證明被告與乙○○間已達成上揭協議,再者,證人丙○○任職依斯楚公司期間係擔任海外部經理,負責催收海外客戶授權使用費,嗣後因遭被告指責催收海外帳款不力、帳目不清與被告發生爭執憤而離職,更與乙○○一同任職馬來西亞商GOLDSKY公司,是證人丙○○非但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與乙○○情誼匪淺而有迴護乙○○之嫌,自不能僅憑證人丙○○片面說詞而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陷乙○○。又查,證人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4476號乙○○涉嫌侵占等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係就他案所為證詞,復未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上揭陳述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再查,依斯楚公司各該款項之支付均需經被告本人批准,年終獎金之核決、發放權限,亦專屬於被告一人,RUNUP公司早於95年1月25日經 乙○○指示丙○○通知而由該公司94年12月份應付授權使用費美金2萬5千4百19.39元中直接撥付港幣10萬元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丙○○迄95年2月7日始指示林賢婷於95年2月7日製作請款單,且未曾交予被告批示核准撥款,乙○○及丙○○上揭作為,在在與依斯楚公司正常撥款作業程序有違,如被告確有同意撥付10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何以乙○○及丙○○不按正常作業程序辦理?又證人丁○○、戊○○均證稱乙○○95年3月離職時,依斯楚公司並未有 正式帳冊,僅有一般零星記載之流水帳,且依現今商業社會交易現況,往來廠商就應付帳款有遲付、短付之情形,實在所難免,被告經由林賢婷於95年1月10日凌晨4點35分所發電子郵件、戊○○於95年1月26日下午12點57分所發電子郵件 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RUNUP公司94年12月份應付授權使用費為美金2萬5千4百19.39元,依斯楚公司於95年1月 26日確認收到RUNUP公司(原審誤載為「依斯楚公司」,應予補正)所支付美金1萬1千1百65.79元,如何能得知短缺款項係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況被告是否得知該筆授權使用費短少金額之實際流向與被告是否同意從中撥取10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本屬二事,公訴人僅憑以上揭電子郵件即遽以認定被告誣告乙○○侵占款項,顯有誤認。本件被告係於乙○○95年3月間離開依斯楚公司後,指示 己○○、庚○儘速整理公司帳務,發覺RUNUP公司94年12月份應支付授權使用費有短少情形,經向RUNUP公司查證後,始得知該筆短少費用係直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懷疑乙○○私自侵吞依斯楚公司款項,因而對乙○○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縱乙○○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偵字第1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故意捏造事實之不法犯行,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應負誣告罪各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依斯楚公司董事長,「亂Online遊戲」之版權原係屬飛雅高公司所有,因飛雅高公司積欠諮安公司約新臺幣9千 萬元債務無力清償,經飛雅高公司、諮安公司、依斯楚公司三方協議,同意由飛雅高公司將「亂Online遊戲」之版權以新臺幣1億2千萬元轉讓予依斯楚公司,飛雅高公司積欠諮安公司之債務則由依斯楚公司全數代償,諮安公司為確保債權,因而與依斯楚公司約定由乙○○擔任依斯楚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依斯楚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扣除人事費用、稅賦等營運成本,所餘款項需按一定比例交付予諮安公司清償債務,乙○○遂在94年8月至95年3月期間擔任依斯楚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RUNUP公司94年12月份應支付予依斯楚公司之授權使用費原為美金2萬5千4百19.39元,RUNUP公司於95年1月26日僅將美金1萬1千1百59.52元匯入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東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依斯楚公司),其餘款項則兌換為港幣10萬元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代表依斯楚公司以乙○○ 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偵字第1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97年上聲議字第90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與 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1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5-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907號處分書(見他字卷第 9-11頁)、依斯楚公司於95年1月5日簽發予RUNUP公司請款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1月25日入票易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1頁)、香港南洋商 業銀行95年1月25日匯款水單(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中 國國際商銀95年1月26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 匯入匯款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RUNUP公司於95年1月25日匯入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之港幣10萬元係被告同意支付予乙○○之年終獎金,乃為使乙○○受刑事處分,竟誣指乙○○私自侵占該筆10萬元港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查:1.乙○○曾於98年2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間伊在董事長辦公室向被告提起領取94年年終獎金一事,當時只有被告與伊二人在辦公室內,被告欣然同意,更表示這是應該給的,伊當時提議以10萬元港幣作為伊年終獎金,並建議由依斯楚公司海外客戶應付授權使用費直接匯入伊海外帳戶以節省稅賦,被告明白表示同意,伊便指示依斯楚公司海外部經理丙○○依照伊與被告所達成協議辦理,後續匯款流程則由丙○○指示海外部相關人員負責執行。」(見原審卷第123-126頁)。然查,乙○○於97年5月5日日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卻陳稱:「94年12月間被告同意給付伊10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伊當時提議直接從客戶帳戶轉匯10萬元港幣至伊帳戶,被告並無提出反對意見,伊因而認定被告應有同意伊以此方式領取年終獎金。」(見他字卷第44-45頁)。則乙○ ○就被告是否明確同意由RUNUP公司自應付予依斯楚公司之授權使用費中提撥10萬元港幣直接匯入乙○○海外帳戶此一重要爭點,陳述先後明顯不一,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饒有探求之餘地;且查,證人即諮安公司派往依斯楚公司協助處理帳務之丁○○於97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乙○○曾因諮安公司會計師要查帳製作財務報表,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指示伊於94年10、11月間以依斯楚公司名義簽發票號ENB0000000號之面額新臺幣1千8百萬元支票及票號ENB0000000號之面額新臺幣1千7百52萬8千8百53元支票,並將之存入諮安公司銀行帳戶內,嗣後遭被告察覺,乙○○因而指示伊前往銀行取回該上揭2紙支票。」(見原審 卷第55頁),並有上揭2紙支票存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3-104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於94年11月間發現乙○○擅 自盜開依斯楚公司支票後,對乙○○非常不諒解,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已形同瓦解,伊因而將公司銀行帳戶小章取回自行保管一節,應屬真實可採,參以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任職依斯楚公司擔任執行長兼總經理期間從未支領任何薪資,蓋飛雅高公司積欠諮安公司約新臺幣9千萬元債務 依約定應由依斯楚公司全數代償,依斯楚公司承諾自飛雅高公司所取得「亂Online遊戲」軟體之全部營業收入扣除人事費用、稅賦等營運成本後,所餘款項需按一定比例交付予諮安公司以為清償債務,伊為確保諮安公司債權得依約受償始至依斯楚公司兼任執行長暨總經理,並與被告約定二人均不向依斯楚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俾使依斯楚公司得以儘速清償積欠諮安公司之全部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是被告如同意自依斯楚公司海外客戶所支付使用授權費中撥款10萬元港幣匯入乙○○海外帳戶,勢將對依斯楚公司清償積欠諮安公司債務之速度產生一定程度影響,而損及該二家公司之權益,然被告早於94年11月間(原審誤載為97年11月,應予補正)已因乙○○擅自簽發依斯楚公司支票一事對乙○○心生嫌隙,被告於此前提下,是否有可能如乙○○所聲稱就其於94年12月間提議領取10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一事欣然表示同意,已非無疑?再查,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為節省稅賦,遂提議直接從客戶帳戶轉匯10萬元港幣至伊海外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4頁 反面)。惟查,上揭RUNUP公司94年12月份應支付予依斯楚公司之授權使用費美金2萬5千4百19.39元,係依斯楚公司之境外所得,且依斯楚公司用以收取海外客戶授權使用費之中國國際商銀依斯楚公司帳戶或乙○○所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均係OBU帳戶(即海外帳戶),上揭帳戶間任何資金往來並無須依照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進項憑證,亦不列入課稅之範圍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28頁),是認該筆10萬元港幣,無 論係採由RUNUP公司香港帳戶直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或匯入中國國際商銀依斯楚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之方式支付,乙○○均無庸在臺灣地區負擔任何稅捐,是乙○○聲稱伊係基於節稅考之量,而提議直接從客戶帳戶轉匯10萬元港幣至伊海外帳戶等情,明顯悖於一般海外帳戶之操作常識;再者,證人丁○○及戊○○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照依斯楚公司款項一般支付流程,各該款項之支付,原則上須先填寫請款單,經乙○○批核後,再交由被告批示同意付款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56、58頁),並有卷附依斯楚公司請款單暨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102頁),換言之,依斯楚公司各種款項之支付,均需事前填具請款單,並經被告同意批核後,始得付款,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聽從乙○○指示,轉而指示海外部員工林賢婷通知RUNUP公司直接從該公司94年12月份應付授權使用費中提撥港幣10萬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就此事從未徵詢被告之意見,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且由卷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1月25日入票易通知書 (見他字卷第11頁)、香港南洋商業銀行95年1月25日匯款 水單(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中國國際商銀95年1月26日 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匯入匯款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2頁)及95年2月7日請款單(見他字第13頁反面。原審誤載為96年2月7日,應予補正)可徵,RUNUP公司早於95年1月25日即依指示將10萬元港幣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乙○○帳戶,林賢婷卻遲至95年2月7日始依丙○○指示填具該筆10萬元之請款單,且該筆10萬元請款單僅經乙○○簽署,並未經被告批示核准撥款,足認該筆10萬元港幣之撥付過程明顯有違依斯楚公司一般款項之正常付款作業流程;綜上,乙○○所指訴既有上開諸多矛盾處,且明顯有違依斯楚公司正常付款作業流程,實難僅憑乙○○單方指訴即認定被告曾明確同意由乙○○指示RUNUP公司自94年12月份應支付授權使用費中直接提撥10萬元港幣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作為乙○○年終獎金。 2.證人丙○○雖於98年2月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在被告辦公室聽到被告親口表示被告自己擔任董事長很辛苦,為何乙○○可以領年終獎金,他卻沒有,當時只有被告與伊二人在被告辦公室,是發生在乙○○指示伊通知RUNUP公司匯款之前,詳細日期沒有辦法記得很精準,大約是在95年農曆春節前後,除了這次之外,並沒有在其他場合聽過被告提過要給乙○○年終獎金一事。」(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至第135頁)。然查,證人丙○○於97年10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卻證稱:「95年1月左右,伊與被告、乙○○在公司開會 討論年終獎金一事,乙○○提到他應該要有年終獎金,被告也表示他也要有年終獎金,後來被告與乙○○協調經過他並沒有參與,故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同意要給乙○○年終獎金,95年5月份伊要離開依斯楚公司之前,當時年終獎金已經發 放完畢,被告有告知乙○○領年終獎金一事,因為當時被告一直勸伊不要離開公司,在過程中被告多次提到,被告本人並沒有領年終獎金,是全心為公司付出,但是乙○○身為公司執行長,卻領有港幣10萬元之年終獎金。」(見偵卷第16頁),是證人丙○○就伊究係在乙○○已領取年終獎金之前或之後聽聞被告表示羨慕乙○○領有年終獎金?又伊除在被告辦公室聽聞被告表示羨慕乙○○領年終獎金外,是否曾在其他場合聽聞被告與乙○○討論乙○○之年終獎金或被告主動提到乙○○領年終獎金一事?其先後陳述明顯不一致,且經核與乙○○於98年2月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討論伊年終獎金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丙○○在場時是在討論依斯楚公司全體員工之年終獎金。」相互矛盾(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參以證人丙○○當時擔任依斯楚公司海外部經理,海外客戶授權使用費之催收本屬其職務範圍,丙○○僅聽從乙○○之指示,即指揮海外部員工林賢婷通知RUNUP公司直接將部分授權使用費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並未依照依斯楚公司正常付款作業流程請示被告,且丙○○於95年5月15日離開依斯楚公司後, 隨即於95年5月26日與乙○○一同擔任馬來西亞商GOLD SKY公司董事,而馬來西亞商GOLDSKY公司於丙○○擔任依斯楚公司海外部經理期間,曾短付或遲付授權使用費予依斯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36頁),並有馬來西亞商GOLDS KY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4- 150頁),足認證人丙○○與乙○○確有相當密切之事業合作關係,且本件發放10萬元港幣年終獎金一事,實攸關證人丙○○執行職務有無疏失,而與證人丙○○有直接利害關係,證人丙○○顯有可能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故為迴護乙○○之說詞,參以證人丙○○之證詞有嚴重瑕疵,且與乙○○所為證詞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則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綜上,實難以證人丙○○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按「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292號判決)。本件證人辛○○於96年7月19日於96年 他字第4476號侵占等案件所為證詞,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顯係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辛○○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44、152-153頁)、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50、121、1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9日士檢清法98助67字第3559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5之1頁至第115之6頁),證人辛○○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經查,證人辛○○上揭證詞並未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且係於96年他字第4476號即被告對乙○○提起業務侵占、背信告訴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為,並非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所為,參以證人辛○○於該案件中,係由當時具有被告身分之乙○○先於96年7月5日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辛○○可證明該筆10萬元港幣係被告甲○○所給予之年終獎金,稍後於96年7月19日再由乙○○協同到庭作證, 有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見他字卷25-26第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他字卷第2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在卷足憑,縱認證人辛○○當時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亦難完全排除有事前遭到乙○○誤導或為使乙○○得免遭刑事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乙○○說詞之可能性,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難以認定其陳述有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辛○○證詞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辛○○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應認證人辛○○所為證詞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丁○○於97年5月27日偵查及97年12月30日 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乙○○曾向伊表示該筆10萬元港幣係被告要給伊的年終獎金。」(見他字卷第70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惟查,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同意給付乙○○年終獎金,僅係事後聽乙○○單方面轉述,是關於被告是否同意給付10萬元年終獎金予乙○○此一重要爭點,證人丁○○所為上揭證詞,僅屬傳聞證據,應予以排除,不予採信。 4.卷附林賢婷於95年1月10日凌晨4點35分所發電子郵件顯示RUNUP公司94年12月份應支付予依斯楚公司之授權使用費為美金2萬5千4百19.39元(見他字卷第83-85頁),而由戊 ○○於95年1月26日下午12點57分所發電子郵件內表示依斯 楚公司於95年1月26日收到香港方面匯款為美金1萬1 千1百 65.79元,亦有戊○○所發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 第86頁),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收到上揭電子郵件;然查,依證人丁○○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農曆年前後離開依斯楚公司,迄伊離開當時,依斯楚公司並無正式帳冊,戊○○到依斯楚公司任職後,才開始有紀錄一些流水帳,但還是沒有正式帳冊,伊於離開依斯楚公司前因而未與戊○○辦理任何帳冊或會計表冊之交接手續,依斯楚公司海外廠商原則上係依據每月營收額支付授權費用,且於隔月支付,伊任職期間被告並不會特別關心應收授權使用費之實際催收狀況。」(見原審卷第53、55、57頁)。核與證人林賢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4年9月至95年6 月任職 依斯楚公司海外部,伊每個月都會製作報表給大家看,報表上會記載每月應收授權使用費金額,但不會列載實際已收金額為何,伊在工作上很少跟被告接觸,亦不曾跟被告口頭報告催款狀況。」等情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8頁)。足認依斯楚公司於95年3月乙○○離職前,並無製作正式帳冊,該 公司員工亦不會特別向被告報告各該海外廠商應支付授權使用費之實際支付、催收情形,且各該往來廠商就應支付款項有短付、遲付之情形,亦屬現代商業社會跨國貿易往來之常態,況證人丙○○於98年2月3日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依斯楚公司於該段期間確實有發生廠商遲付、短付應付授權使用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6頁),從而被告從上揭二封電子 郵件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RUNUP公司94年12月份應支付授權使用費為美金2萬5千4百19.39元,而依斯楚公司後於95年1月26日收到香港方面匯款為美金1萬1千1百65.79元 ,至於短少金額之真正原因究係為何,尚難認被告清楚了解;況被告於95年1月26日以後是否知悉該筆授權使用費短少 暨短少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曾於94年12月間同意給付10萬元港幣予乙○○,誠屬二事,公訴人僅憑上揭電子郵件即推認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港幣予乙○○作為年終獎金,容屬速斷。另乙○○雖曾於95年3月5日電子郵件內表示從DANNY帳戶(即RUNUP公司帳戶)扣下10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係事前徵求被告之同意云云,有95年3月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該份電子郵件,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封電子郵件曾寄發予被告收受,況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乙○○單方面主觀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仍須依相關證據認定,綜上實難僅憑上揭電子郵件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末查,證人己○○97年12月30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原係任職富璁建設公司,95年3月間奉命前往依斯楚公司協 助戊○○處理會計帳務,當時依斯楚公司之帳務資料非常凌亂,伊請庚○協助整理海外帳務,伊與庚○在就海外廠商應收帳款部分進行對帳時,偶然發現依斯楚公司94年12月份竟有一筆約10萬元港幣之款項短少,立即向被告報告,被告當時非常驚訝,要求伊與庚○立即查清短少原因,伊與RUNUP公司聯繫後,RUNUP公司表示94年12月份使用授權費已如期付磬,伊請RUNUP公司傳真相關憑證以便進行對帳,迄RUNUP公司於95年10月間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1月25日入票易通知書(見他字卷第11頁)傳真至依斯 楚公司,渠等始知悉短少之10萬元港幣係直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64頁) 。核與卷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1月25日入票易通知書影 本右上方所載「OCT.00 0000 00:54 PM」等傳真時間字樣 完全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參以己○○事後所找到丙○○指示林賢婷所填寫請款單之格式(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確實與依斯楚公司通常使用之請款單格式並不相同,業據證人戊○○、己○○於原審97年12月30日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9、64頁),且係於該筆10萬元港幣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乙○○帳戶後所製作,明顯違反依斯楚公司正常請款、付款作業流程,從而被告據此質疑乙○○擅自將該筆10萬元港幣之款項侵占入已,認為乙○○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於96年4月27日代表依斯楚公司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顯係事出有因,而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被告係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亦難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乙○○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偵字第15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 字第907號駁回再議,亦不能執此即遽以反推被告有為虛構 事實故為申告之誣告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客觀上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證人丙○○就與被告開會時,被告抱怨乙○○有年終獎金一事之證述始終一致,且與乙○○之證述相同,而本案時隔2年餘,縱對 領年終獎金之細節、時間等情節之證述若有差異,亦難認有何瑕疵;㈡乙○○未領月薪,實無法推導出乙○○亦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此由證人丁○○亦到依斯楚公司無支薪幫忙,卻有領取年終獎金之事實可證;㈢原審認證人辛○○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應屬速斷,請求傳訊辛○○到庭作證;㈣被告於95年1月已收受電子郵件知悉RUNUP公司 有短少支付權利金之情,參以乙○○及丙○○之證言,被告早已知悉此短少約10萬元港幣之金額,係因直接將此作為年終獎金匯入乙○○於香港之帳戶所致,縱或被告於斯時不知,但於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前,業已經證人己○○之追查而得知此10萬元港幣之短少係匯入乙○○於香港之帳戶,被告當已知悉此款項係為支付予乙○○年終獎金,被告復提出侵占告訴,即應成立誣告罪云云。 五、惟㈠縱認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乙○○之一致,惟丙○○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指示林賢婷通知香港商RUNUP公司將部分授權使用費轉入乙○○於香港之帳戶,而未經被告同意乙節,已與依斯楚公司一般請款之程序不合,且此涉丙○○己身執行業務之疏失,又乙○○與丙○○離開依斯楚公司後,旋即於他公司一同擔任董事職務,足認丙○○與乙○○之關係非淺,則丙○○之證言是否可信,本有疑義;㈡乙○○於依斯楚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之目的,係為經營依斯楚公司,使其有獲利方得以清償其所承擔飛雅高公司對於諮安公司之債務,並明確約定依斯楚公司無須給付乙○○任何報酬,此經乙○○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23、132頁),此與丁○○前往依斯楚公司僅係處理與銀行往來之例行性事務之性質迥異(見原審卷第53頁)。況乙○○是否有權自依斯楚公司領取年終獎金,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明示同意如何給付等節,係屬二事,故難以丁○○領有依斯楚公司所發之年終獎金乙節,逕行推論乙○○得就依斯楚公司海外應收帳款中直接受領年終獎金之結論;㈢證人丙○○之證述難以採信,亦難僅以乙○○之訴指認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乙○○將應收帳款中10萬元港幣匯入乙○○海外之帳戶,已詳如上述,即難認被告於提出侵占告訴時,明知乙○○無侵占之事實,卻為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為與其主觀認識相反之指訴,而有誣告之犯行;㈣原審就辛○○之證言何以不具證據能力,已詳為論述如上所載,上訴理由就此部分僅泛稱原審就其證據能力之判斷係屬速斷云云,而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辛○○偵查中於檢查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自難認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又證人辛○○經原審 傳訊未到且拘提無著,已如上所述,而乙○○亦無法查得證人辛○○之新址(見乙○○98年6月1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且辛○○於乙○○遭告訴侵占之案件偵查中,係由乙○○提出其可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匯款,並由乙○○偕同到庭作證,已如上述,則辛○○陳述之憑信性本已有疑,故本院認無傳訊辛○○之必要。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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