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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767號、97年度易字第3417號、97年度訴字第2266號,中華

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10號、偵緝字第1919號、偵字第23464號、

第2346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053號、偵緝字第20

80號、98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詐騙癸○○證件】未○○於民國96年間多起詐欺等案件偵辦期間,為掩飾身分以便逃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5月間,在報紙上刊登「金匠珠寶」之虛偽徵人啟事,並向來電應徵之癸○○詐稱係林姓區經理,雙方相約見面後又告以應徵成功,而於96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市○○○路50號「友愛百貨」旁之星巴克咖啡店,藉故影印而詐得癸○○所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以上正本業已扣案)、大學畢業證書及退伍令(以上正本業已遭未○○丟棄滅失)正本各乙張,隨即離開不知去向,癸○○當場發現受騙,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並陸續申請補發上開證件。

二、【詐騙賴欣妤財物】未○○於96年8月22日另案遭通緝後,以假名「薛秉寬」在UT北部人網路聊天室認識成年女子賴欣妤,因而得知賴欣妤有意加盟連鎖小吃生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口合資加盟「四川瘋麻辣燙」連鎖火鍋店,並請賴欣妤自行前往臺北市○○路30巷89號之「滷小小四川瘋麻辣燙」加熱魯味店查看場地以取信賴欣妤,致賴欣妤陷於錯誤,進而於97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5號巷口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與未○○簽訂加盟合約書,賴欣妤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予未○○充作簽約金,未○○因而詐欺得手,並將該等現金挪用於個人債務之清償而花用殆盡。又未○○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藉故以修改合約書內容為由,相約賴欣妤至臺北縣板橋市捷運府中站旁見面並將合約書取走,後又於當日乘兩人在府中站附近吃飯時,明知自己並無歸還之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要借用SIM卡,且要打電話給老婆但手機沒電,致賴欣妤信以為真,交付其所使用友人黃初國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易付)卡1張(已滅失)及賴欣妤所有已抽起當時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之NOKIA 6500型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內碼:0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予未○○,未○○因而詐欺得手,惟並未使用該SIM卡,黃初國即於97年5月9日辦妥停話迄今。

三、【冒癸○○名義應徵、辦門號】未○○復於97年6月10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號之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台大加盟店),持上開先前詐得之癸○○身分證,偽以癸○○名義向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辰○○應徵業務員,並在該公司人事資料卡「姓名」欄上偽簽癸○○之署名,並因此取得新進員工試用資格。另又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10號1樓由酉○○所經營之「鴻運精品通訊行」,持癸○○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癸○○名義,分別詐向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癸○○之署押(正本業已扣案),以表示癸○○本人同意申辦此一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予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及店長酉○○代辦以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各陷於錯誤,各當場核發上開門號之SIM卡(易付卡)各1張(均已扣案,遠傳公司「IF」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和信公司「輕鬆打」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予未○○致其得手,足生損害於癸○○、遠傳及和信公司。

四、【房屋仲介詐騙等】

㈠未○○因遭通緝期間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遂自97年6月10日偽以癸○○名義在東森房屋台大加盟店工作起,利用工作上接觸若干房屋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鑰匙等物之機會,動念以變造所有權人之公文書即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偽以虛偽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為出租房屋,詐騙不知情之不特定民眾支付押(租)金,其先後為如下行為:①於97年6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號9樓之8之住處內,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240號7樓之真正房屋有權人郭枝芳之署名任委託人,又偽簽癸○○署名並蓋用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之偽造癸○○印章(已扣案)任受委託人,足以表示郭枝芳委託癸○○處理該屋出租事宜之用意,而偽造該委託書之私文書(已扣案),足以生損害於郭枝芳及癸○○(但無證據證明有加以行使)。②未○○又於97年6月12、13日左右,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將工作上所取得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欄」、「統一編號欄」以打上林慶盛、單宜元(癸○○之父親)、癸○○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小紙條黏貼覆蓋後再重新影印,而變造出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公文書數張;再於97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先後在各大租屋網張貼該等變造權狀上所示之各該房屋欲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彭鉅榮(原審另案以簡易程序審結)、黃婉麒(未○○友人,不知情)、蕭定山(黃婉麒友人,不知情)及癸○○(不知情)等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與對方相約見面後,即自稱係癸○○,並出示事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癸○○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欲承租該等房屋之人,再偽以權狀所示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對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蓋用偽造之林慶盛、癸○○等人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契約私文書,再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未○○留存者業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林慶盛、癸○○等人及地政主管機關核發權狀之內容正確性及公信力(指行使變造權狀部分),因而致使己○○、巳○○、甲○○、卯○○分別陷於錯誤,在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該等押(租)金,未○○因而詐欺得手。③未○○在因簽約而取得卯○○(編號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竟為遂行其詐騙其他人之目的,意圖供冒用卯○○身分使用,於97年7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將影本上卯○○之出生年份由「71」黏貼覆蓋改成「61」、配偶欄(空白)則加貼上「單興隆」之姓名,再重新影印,而變造卯○○之身分證影本(已扣案1張),亦以上開方式變造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之公文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數張,再於97年7月13日、14日,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而用相同手法,出示經變造之權狀及卯○○身分證影本,自居為卯○○(不知情)之代理人,再冒卯○○、癸○○等人名義簽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契約,亦足以生損害於卯○○等人及權狀之公信力,而向午○○、寅○○、申○○分別詐得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之押(租)金。

㈡未○○另於97年8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處,拾獲丙○○前於同年月7日在上開地點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㈢未○○侵占丙○○所遺失之上開證件後,因而知悉丙○○父親係戊○○之個人資料,遂又動念以該2人名義上網詐騙欲租屋之不特定民眾,而於97年8月12、13日左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盜刻偽造丙○○及其父親戊○○之印章(均已扣案),另於同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述剪貼覆蓋影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之相同方式,將若干公文書即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數張變造為戊○○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八以下所示),再自9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先後在各大租屋網張貼該等變造權狀上所示之各該房屋欲出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癸○○(不知情)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聯絡,與對方相約見面後,即自稱係丙○○,並出示事先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丙○○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取信欲承租該等房屋之人,再偽以權狀所示所有權人戊○○之代理人身分與對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蓋用偽造之戊○○、丙○○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契約私文書,再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未○○留存者業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戊○○、丙○○等人及該等權狀之內容公信力(指行使變造權狀部分),因而致使附表貳所示辛○○(編號八)、子○○(編號九)、庚○○代表之壬○○、丑○○共3人(編號十至十二)、乙○○(編號十三)及丁○○(編號十四)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押(租)金,未○○因而詐欺得手。

五、【查獲經過】嗣因賴欣妤早於97年3月24日報案遭自稱「薛秉寬」之男子詐騙財物後之同年4月27日,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指認員警提供之未○○檔存照片,承辦員警因而查知該男子即為未○○;另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己○○於97年6月16日發現被騙後即由未○○當時工作之公司經理辰○○陪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又編號二以下巳○○等人亦先後向臺北市轄內之各派出所報案(各該承租人發現被騙之原因及報警時間詳見該附表所示),有偵查權限之接手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戌○○等員警彙整筆錄後因而知悉當時化名為癸○○之人涉有重嫌,故前往該人任職之公司查訪,並經公司同意後對其私人物品採集指紋,另午○○(編號五)、寅○○(編號六)等人亦於同年8月6日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等物供採集指紋,且經通知癸○○本人到案說明後得知其身分證、健保卡於96年間遭詐騙之情,員警再將上開檢體送驗比對後,於同年8月8日確知該人即為未○○,並由午○○等人指認無誤,迄同年8月23日,子○○(編號九)亦代表丑○○等人完成報案,且員警又查知未○○斯時另案遭通緝,遂於同年9月2日前往所查悉其出沒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飲食店附近埋伏,適遇未○○前往購物,因而上前表明身分逮捕未○○,並經由未○○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四川路2段1號9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詳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各該物、書證(其中包含癸○○遭詐騙與丙○○遭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未○○因犯附表貳編號十四之詐騙案而取得之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等),未○○於翌日(3日)接受警詢時亦自白所犯上開全部房仲詐欺之相關案件,至此方查知以上各節。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未○○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卷第71、

72、112、130、155頁等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戌○○、亥○○、天○○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查獲經過證述明確,證人癸○○、賴欣妤、辰○○、酉○○、卯○○等附表貳所示之各該承租人、丙○○、戊○○、蕭定山、黃婉麒、彭鉅榮等人復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述及之相關情節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僅酉○○)、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為憑(核實無誤之警製扣押物品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一第165、166頁,以下提到扣案物之編號亦指該清單所示之編號;另午○○等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證供採集指紋之警製贓證物清單可見97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第329頁;被告冒用癸○○名義申辦遠傳及和信公司門號之申請書正本則存於原審法院證物袋內),且有97年9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東森房屋人事資料卡影本、事實欄及附表貳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賴欣妤陳報之即時通譯文與薛秉寬之名片、和信公司97年10月29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1002187號與遠傳公司97年10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006407號函文(見同上卷第97、100頁)、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寅○○與午○○於97年8月6日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1日形紋字第0970118183號指紋鑑驗書暨如附表貳各欄中「㈡相關證據方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其中,被告雖於原審法院供稱其冒用癸○○名義所申辦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於97年7月11日所申辦云云,然原審法院所調得之該兩門號申請書正本業已載明前者係97年7月11日所申辦、後者係97年7月16日所申辦,證人即通訊行老闆酉○○亦到庭證稱日期由被告親自記載無誤,且稱雖同一家公司之易付卡門號僅能申辦1個(張),但既然係不同家公司之門號,就無不能同日一次申辦兩個門號的限制等語甚詳(見上開原審法院卷第150頁以下筆錄),是衡諸被告供述、證人酉○○之證詞及通常事理可知,被告若同於97年7月11日在該店要求申辦上開兩不同公司之門號,酉○○或其他站櫃店員並無要求其簽署不同申辦日期之必要,反而被告會有辦得一門號後又有申辦另一門號之需求,因而於數日後前往同店申辦另一門號之可能,另再佐以被告於97年7月16日除申辦上開和信公司之門號外,另有希望透過該店申辦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之門號但未獲該公司准予受理啟用,此有南頻公司97年12月4日南字資第971204005號函乙件存於上開原審法院卷可查(見第103頁,且依照該公司函文,卷內亦無足夠之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此亦偽簽癸○○名義填載申請書而冒名申辦),是被告所言一日申辦兩門號,當係指97年7月16日之和信公司及南頻公司門號,而非本案之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門號,其記憶當有誤植之處,應以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詞及申請書正本所載申辦日期為正確。綜上,被告上開於原審法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前此之所辯尚非實在,洵無足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是就詐欺取財罪而言,自亦應各自獨立評價,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三、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間,以不實之徵人啟事自稱林姓區經理,藉此訛詐求職之癸○○身分證、健保卡、大學畢業證書及退伍另等物得手(附表壹編號一),另分別於97年3月間之不同時、地,假借合資加盟連鎖麻辣鍋店及需用SIM卡與手機之理由,致賴欣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5萬元現金(附表壹編號二)及手機、SIM卡(附表壹編號三),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癸○○之名義,持用前揭詐得之癸○○身分證、健保卡,先於97年7月11日,在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偽簽癸○○署名,足以表示癸○○本人申辦門號之用意,再交還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客戶資料卡私文書,詐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核撥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乙張予被告(附表壹編號四),足以生損害於癸○○及遠傳公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在同店,以同一手法申辦而得和信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乙張(附表壹編號五),同上之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關於【房屋仲介詐騙等】之部分(附表壹編號六),被告將因房屋仲介工作上所取得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打字剪貼覆蓋之方式,變造為林慶盛、單宜元、卯○○、戊○○等人所有之權狀公文書,其中,亦有因無法取得臺北縣中和市○○路81巷7弄11號「3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238號」7樓之真正權狀影本,而各以相同方式竄改變造水源路同號「之2」、市○○道○段「240號」7樓之真正權狀影本之情形,被告影印後再分別持交予己○○等附表貳共14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發該等權狀之內容正確性、各該真正及遭冒用之名義人,被告執此詐以癸○○、丙○○等人名義證明自己係該等經變造之權狀影本上所載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致使己○○等14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約,並分別如數交付約定數額之押(租金),且於簽約之際,被告又將偽造之癸○○、卯○○、戊○○、丙○○等人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再交付各該承租人乙份收執,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癸○○等人,且就附表貳編號五、六、七而言,被告因簽約而取得卯○○(編號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明知其出生年分及無配偶之狀態,竟為遂行其冒用卯○○名義任房屋所有權人之意圖,而以相同打字剪貼影印之竄改方式,變造卯○○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再持交予午○○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卯○○、「單興隆」,是參照上開變造影本無礙於「變造」認定之說明,被告除就該3件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外,就其餘11件,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拾獲丙○○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附表壹編號七),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被告於97年6月10日前往東森房屋台大加盟店冒癸○○之名義應徵,並在人事資料卡「姓名」欄上偽簽癸○○之署名,本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稽之被告應徵目的,本係欲藉此取得若干房屋之真正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加以變造,以利訛詐附表貳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且其就職後之翌日(11日)即又偽簽癸○○、郭枝芳之署名以偽造郭枝芳委託癸○○處理租屋事宜之委託書之私文書(此部分本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最早亦於同年月14日即詐以癸○○、林慶盛名義偽造與己○○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是審酌被告主觀犯罪計畫(犯意)上之單一及各該偽造署押(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尚稱緊接,僅侵害同一法益,而偽造癸○○、林慶盛署押之行為,又係偽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兩度冒用癸○○名義申辦門號時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以下所示各該租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同此理),且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單純偽造署押應徵及單純偽造上開委託書之行為,本於接續犯、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之理,亦不另論該等罪名。又被告偽造癸○○、卯○○、丙○○、戊○○等人之印章,及蓋用各該偽印文於各該契約書等私文書上,係屬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再員警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經變造但未及行使之建物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十四「諭知沒收之物」2.所示共6張),本應單獨成立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但被告此部分之變造行為,與其他業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之變造公文書行為,容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故同上之理,亦不另論罪(沒收部分詳下述)。另被告於同日、同地向賴欣妤詐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其所使用之SIM卡1張之行為,及如附表貳所示於前後幾天內分別收受同一被害人之定金、押(租金)之行為(見編號二、八、九、十、十一),各時間緊接、犯意單一,亦為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可。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認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之處,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另論普通規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五、查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之詐財意思,於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同時,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私文書,在該詐財及行使偽(變)造各種文書之舉之行為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得財乃被告之唯一犯罪目的,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應認被告就【房屋仲介詐騙】各案中,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罪(按指附表貳編號五、六、七之3案)及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得庚○○(編號十)及其聯絡來分租該屋之友人壬○○(編號十一)與丑○○(編號十二)3人不同數額之押(租)金,且僅由庚○○代表其餘2人簽約,是即便被害人有3人,仍應認此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4罪,僅從一重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可;然就其餘詐騙各該被害人押(租)金之犯行,各行騙時間、場合不同,基於首揭詐欺取財罪具有獨立性而非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之理,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實應認係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而予以分論併罰(故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共12罪)。另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12罪)、七之罪,犯意個別、罪名或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所有罪名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偽造郭枝芳、癸○○之委託書暨被告變造卯○○身分證影本之犯罪事實,惟該等事實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存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查,犯罪事實欄「五」所述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戌○○、亥○○、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理由欄「二」所述之物、書證為憑,則比對卷存各該被害人報案、員警採集與比對出指紋、各該被害人指認被告檔存照片暨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查扣物品等客觀事實之時間,堪認在被告於97年9月3日經通緝到案後之首次警詢中供稱:我於延吉街詐財1起、於水源路詐財3起、於安平路詐財2起、於市○○道詐財6起、於和平東路詐財5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410號卷一第9頁筆錄)之前,就查有實據之附表貳各該犯行(連同附表壹編號一、四、五之相關犯行在內),戌○○等承辦員警均已透過各該被害人之報案、指認、在被告住處查扣相關物品(如起出編號十四丁○○簽約時所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丙○○、癸○○之身分證、健保卡、卯○○等人之印章、SIM卡數張)等客觀事證而生被告涉嫌犯下該等罪行之合理質疑,並非全然無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另關於詐騙賴欣妤之部分(附表壹編號二、三之犯行),賴欣妤係指認被告在前,且被告迄至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均非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白犯罪,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次所犯各罪,均無從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

七、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96年另案偵辦期間不思坦然面對司法,竟詐騙癸○○之證件以求掩飾身分,後於97年間,又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賴欣妤之現金等財物,金額(35萬元)不少,見債務問題仍無法解決,竟又接連犯下14起之房仲詐欺案,且其更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偽(變)造公(私)文書、侵占他人遺失證件並加以冒名使用等方式為之,除破壞建物所有權狀應有之公信力外,更均造成各該遭冒名或遭詐騙財物之被害人之潛在與實際財物損失,迄今亦未能尋求有效之賠償或解決之道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被告除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外,更於遭逮捕之時起,即全程配合警方辦案,翌日之首次警詢中,更清楚自白所犯房仲詐欺之案件,此業據證人戌○○及被告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此次顯有悔意,尚知坦然面對應有之法律制裁,且加速案件偵辦進度(由逮捕被告至檢察官起訴僅13日),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之素行、自述獨力照顧罹有憂鬱症之配偶、協助父親清償2、3百萬元之賭債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表示除侵占遺失物罪外均求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暨被告表示法官怎麼判都可以接受之意見,爰各量處如附表壹所示各項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餘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以,㈠附表壹編號四、五:扣案編號12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於被告冒名申辦成功後,即為被告持有、支配、使用,當認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而申辦該兩門號時在卷存各該客戶資料卡正本上偽簽癸○○之署名各1枚,乃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附表貳編號一:⒈扣案編號13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9偽造之癸○○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編號18中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係己○○於簽約之際交付予被告,自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一併宣告沒收。⒉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被告偽造印章再蓋用之林慶盛偽造印文共5枚、同係偽造之癸○○印文及指印共13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同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林慶盛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另被告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一至十四均如此),亦均未據扣案,被告遂行其詐財目的後更無保存必要,衡情當認業已丟棄,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自應認已滅失,均不併予宣告沒收。⒊卷存人事資料卡影本上員工姓名欄被告所偽簽「癸○○」之偽造署押1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⒋扣案被告所偽造之郭枝芳委託癸○○處理租屋事宜之委託書正本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併予宣告沒收,其上郭枝芳、癸○○之偽造署押、印文,自無須重複諭知沒收。㈢附表貳編號二:⒈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經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癸○○印章1枚及巳○○、林政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均同上㈡⒈之說明,併予沒收。⒉巳○○提出之租約正本上及被告所交付經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上偽造之癸○○印文共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此類經變造之權狀既已交付予各該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故與被告住處扣得之變造權狀不同,無從逕予沒收權狀本身)。㈣附表貳編號三:⒈被告住處扣得之變造權狀影本1張及癸○○之偽造印章1枚,同㈢⒈之說明。⒉甲○○提出之租約影本上癸○○之偽造印文共6枚,同㈢⒉之說明。㈤附表貳編號四:同㈢之說明;至於卯○○所執租約,業據卯○○供稱已經遺失,亦無從認定其上共有幾枚偽造之印文、署押,當認該等印文、署押併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㈥附表貳編號五、六、七:⒈扣案被告冒癸○○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㈠之說明;扣案經變造之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另同為被告偽造之卯○○印章1枚及其餘扣案物,同㈢⒈之說明。⒉午○○、寅○○、申○○提出之租約正本上卯○○、癸○○之偽造印文,同㈢⒉之說明。㈦附表貳編號八、九、十(含十一、十二)、十三:⒈扣案被告偽造之編號10戊○○印章及編號8丙○○之印章各1枚,同上癸○○及卯○○之偽造印章,應併予沒收,其餘扣案物亦同㈢⒈之理。⒉辛○○、子○○、乙○○提出之租約影本上戊○○及丙○○之偽造印文,同㈢⒉之說明;至於庚○○代表其與壬○○、丑○○所簽立之租約,業據其等供稱已經遺失,同上卯○○所執租約之理,亦不併予沒收其上不詳之印文。㈧附表貳編號十四:⒈扣案物同上㈦⒈之說明。⒉扣案經變造之權狀共6張,雖查無被告用以行使或詐騙任何被害人之積極證據,但仍係被告所有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此宣告沒收之;至於丁○○所稱業已撕毀丟棄之租約,同上㈦⒉後段之說明。㈨其餘前未提及之扣案物,或應發還予被害人(如編號4至7癸○○、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編號2賴欣妤遭詐騙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或與本案無關(如編號15、16之提款卡、編號14之隨身碟、編號17之不明房屋鑰匙、編號1、3之行動電話與充電器、編號12中南頻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且均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敘明請求依法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公訴

院卷第155頁筆錄),本院斟酌被告當庭所述因債務情況惡化方犯下多起房屋仲介之詐騙案,且與其他前案紀錄均無明確關連等節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此次所為,尚難該當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要件,故未如偵查檢察官所請,併此指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主張自首及請求論以集合犯一罪及就其他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並請求輕判,核均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已於審理中表明無庸宣告強制工作之意見(見上開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罪名及沒收總表
┌──┬──────────┬───────┬──────────┐
│編號│宣告罪名            │宣告刑        │諭知沒收之物        │
├──┼──────────┼───────┼──────────┤
│ 一 │【詐騙癸○○證件】  │有期徒刑參月  │(無)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詐欺取財罪)│              │                    │
├──┼──────────┼───────┼──────────┤
│ 二 │【詐騙賴欣妤財物】  │有期徒刑柒月  │(無)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詐欺取財罪)│              │                    │
│    │(現金35萬元)      │              │                    │
├──┼──────────┼───────┼──────────┤
│ 三 │【詐騙賴欣妤財物】  │有期徒刑參月  │(無)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    │物交付(詐欺取財罪)│              │                    │
│    │(行動電話及SIM卡) │              │                    │
├──┼──────────┼───────┼──────────┤
│ 四 │【冒癸○○名義申辦行│有期徒刑參月  │1.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門號】      │              │  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00000000000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行使偽│              │2.客戶資料卡正本上單│
│    │造私文書罪)        │              │  龍福之署押1 枚    │
│    │(遠傳公司門號)    │              │                    │
├──┼──────────┼───────┼──────────┤
│ 五 │【冒癸○○名義申辦行│有期徒刑參月  │1.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門號】      │              │  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  (00000000000000)│
│    │生損害於他人(行使偽│              │2.客戶資料卡正本上單│
│    │造私文書罪)        │              │  龍福之署押1枚     │
│    │(和信公司門號)    │              │                    │
├──┼──────────┼───────┼──────────┤
│ 六 │【房屋仲介詐騙等】  │各有期徒刑壹年│各如附表貳「備註(諭│
│    │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貳月          │知沒收之物)」欄㈢所│
│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示之物              │
│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                    │
│    │共12罪              │              │                    │
│    │㈠己○○、㈡巳○○、│              │                    │
│    │㈢甲○○、㈣卯○○、│              │                    │
│    │㈤午○○、㈥寅○○、│              │                    │
│    │㈦申○○、㈧辛○○、│              │                    │
│    │㈨子○○、㈩庚○○、│              │                    │
│    │壬○○與丑○○3人、 │              │                    │
│    │乙○○、丁○○。│              │                    │
├──┼──────────┼───────┼──────────┤
│ 七 │【房屋仲介詐騙等】  │罰金新臺幣壹萬│(無)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元,如易服勞役│                    │
│    │,而侵占遺失物(侵占│,以新臺幣壹仟│                    │
│    │遺失物罪)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貳:【房屋仲介詐騙】各案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備註(諭知沒收之物)│
├──┼───┼───────────┼──────┼──────────┤
│ 一 │己○○│己○○於97年6月14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癸○○所│刑法第216條 │1.起訴部分。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條之 │2.97年度偵字第22053 │
│    │      │安區○○街110號6樓之2 │行使變造公文│  號併辦部分。      │
│    │      │」房屋之廣告(並留下彭│書罪。      │                    │
│    │      │鉅榮名義0000000000之電│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話供人聯絡),與被告相│㈡          │1.己○○警詢證詞。  │
│    │      │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單│刑法第339條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龍福身分證、健保卡、所│第1項之詐欺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有權人經變造為林慶盛(│取財罪。    │  卷一頁69)、真正之│
│    │      │實為蔡宗穎)之建物所有│            │  建物登記謄本(見97│
│    │      │權狀影本以取信於己○○│㈢          │  偵23464頁305)。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當日│刑法第216條 │3.扣案編號13之該屋鑰│
│    │      │晚上9時許,在該屋旁之 │、第210條之 │  匙1串、扣案編號9單│
│    │      │西雅圖咖啡店交付現金5 │行使偽造私文│  龍福之印章1枚、扣 │
│    │      │萬4千元(押金及1個月租│書罪。      │  案己○○之身分證  │
│    │      │金)予被告,並簽訂房屋│            │  健保卡正反面影印本│
│    │      │租賃契約書(被告冒用林│            │  各1 張。          │
│    │      │慶盛名義任出租人、冒用│            │4.己○○提出之房屋租│
│    │      │癸○○名義任代理人,盜│            │  賃契約書影本(見97│
│    │      │刻之林慶盛印章業已滅失│            │  偵19410卷一頁64至 │
│    │      │)、取得鑰匙,後因獨自│            │  66)。            │
│    │      │前往看屋時,得知該屋只│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售不租,方知受騙,而於│            │  料、癸○○身分證、│
│    │      │同年月16日在東森房屋劉│            │  健保卡等影本、警製│
│    │      │昭義陪同下報警處理。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員警工作紀錄簿。│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編號13之該屋鑰│
│    │      │                      │            │  匙1 串、扣案編號9 │
│    │      │                      │            │  癸○○之印章1 枚、│
│    │      │                      │            │  扣案己○○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印本│
│    │      │                      │            │  各1 張。          │
│    │      │                      │            │2.己○○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林慶│
│    │      │                      │            │  盛之偽造印文共5 枚│
│    │      │                      │            │  、癸○○之偽造印文│
│    │      │                      │            │  及指印共13枚。    │
│    │      │                      │            │3.扣案人事資料卡影本│
│    │      │                      │            │  上員工姓名欄「單龍│
│    │      │                      │            │  福」之偽造署押1 枚│
│    │      │                      │            │  。                │
│    │      │                      │            │4.扣案被告所偽造之郭│
│    │      │                      │            │  枝芳委託癸○○處理│
│    │      │                      │            │  租屋事宜之委託書正│
│    │      │                      │            │  本1 張。          │
├──┼───┼───────────┼──────┼──────────┤
│ 二 │巳○○│巳○○於97年6月28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癸○○所│刑法第216條 │1.起訴部分。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縣中│、第211條之 │                    │
│    │      │和市○○路81巷7弄11號3│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下│書罪。      │1.巳○○警偵訊證詞。│
│    │      │黃婉麒名義0000000000  │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之電話供人聯絡),與被│㈡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告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刑法第339條 │  卷一頁83)、真正之│
│    │      │示癸○○身分證、所有權│第1項之詐欺 │  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    │      │人經變造為單宜元(實為│取財罪。    │  審法院97訴1767卷頁│
│    │      │王曉燕)且門牌號碼經變│            │  189 )。          │
│    │      │造為「三樓」(實為「之│㈢          │3.扣案經變造之左列建│
│    │      │2」)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刑法第216條 │  物所有權狀1 張(被│
│    │      │本以取信於巳○○,致其│、第210條之 │  告住處所扣得)、扣│
│    │      │陷於錯誤,先於當日下午│行使偽造私文│  案編號9癸○○之印 │
│    │      │5時許,在該屋交付定金1│書罪。      │  章1枚、扣案巳○○ │
│    │      │千元予被告,再於同年7 │            │  及連帶保證人林政豪│
│    │      │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 │            │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北市西門町頂呱呱速食店│            │  各1張。           │
│    │      │交付押金3萬6千元予被告│            │4.扣案巳○○提出之房│
│    │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
│    │      │(被告冒用癸○○名義任│            │  影本見97偵19410 卷│
│    │      │出租人)、取得鑰匙,後│            │  一頁84至86)。    │
│    │      │因獨自前往看屋時,得知│            │5.癸○○身分證影本、│
│    │      │該屋另有他人居住,方知│            │  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受騙,而於同年7月24日 │            │  案三聯單。        │
│    │      │報警處理。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經變造之左列建│
│    │      │                      │            │  物所有權狀1張(被 │
│    │      │                      │            │  告住處所扣得)、扣│
│    │      │                      │            │  案編號9癸○○之印 │
│    │      │                      │            │  章1枚、扣案巳○○ │
│    │      │                      │            │  及連帶保證人林政豪│
│    │      │                      │            │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各1張。           │
│    │      │                      │            │2.扣案巳○○提出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及│
│    │      │                      │            │  左列經變造建物所有│
│    │      │                      │            │  權狀上癸○○之偽造│
│    │      │                      │            │  印文共8枚。       │
├──┼───┼───────────┼──────┼──────────┤
│ 三 │甲○○│甲○○於97年6月29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癸○○所│刑法第216條 │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縣中│、第211條之 │  、23465號追加起訴 │
│    │      │和市○○路81巷7弄11號3│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樓」房屋之廣告(並留下│書罪。      │                    │
│    │      │黃婉麒名義0000000000  │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之電話供人聯絡),與被│㈡          │1.甲○○警偵訊證詞。│
│    │      │告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刑法第339條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示癸○○身分證、所有權│第1項之詐欺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人經變造為單宜元(實為│取財罪。    │  卷一頁52)、真正之│
│    │      │王曉燕)且門牌號碼經變│            │  建物登記謄本(見原│
│    │      │造為「三樓」(實為「之│㈢          │  審法院97訴1767卷頁│
│    │      │2」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刑法第216條 │  189)。           │
│    │      │以取信於甲○○,致其陷│、第210條之 │3.扣案經變造之左列建│
│    │      │於錯誤,於當日在該屋交│行使偽造私文│  物所有權狀1張(被 │
│    │      │付現金2萬4千元(1個月 │書罪。      │  告住處所扣得)、扣│
│    │      │租金及押金)予被告,並│            │  案編號9癸○○之印 │
│    │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            │  章1枚。           │
│    │      │告冒用癸○○名義任出租│            │4.甲○○提出之房屋租│
│    │      │人)、取得鑰匙,後因獨│            │  賃契約書影本(見97│
│    │      │自前往看屋時,得知該屋│            │  偵23465 卷三頁581 │
│    │      │另有他人居住,方知受騙│            │  至583)。         │
│    │      │,而於同年7月初報警處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理。                  │            │  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經變造之左列建│
│    │      │                      │            │  物所有權狀1張(被 │
│    │      │                      │            │  告住處所扣得)、扣│
│    │      │                      │            │  案編號9癸○○之印 │
│    │      │                      │            │  章1枚。           │
│    │      │                      │            │2.甲○○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單龍│
│    │      │                      │            │  福之偽造印文共6枚 │
│    │      │                      │            │  。                │
├──┼───┼───────────┼──────┼──────────┤
│ 四 │卯○○│卯○○於97年6月底上網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看到被告自稱癸○○所張│刑法第216條 │1.起訴部分。        │
│    │      │貼出租位於「臺北縣中和│、第211條之 │                    │
│    │      │市○○路86號5樓之1」房│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屋之廣告(並留下蕭定山│書罪。      │1.卯○○警偵訊證詞。│
│    │      │名義0000000000之電話供│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人聯絡),與被告相約見│㈡          │  影本(見原審法院97│
│    │      │面後,被告又出示癸○○│刑法第339條 │  訴1767卷頁168)、 │
│    │      │身分證、所有權人經變造│第1項之詐欺 │  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
│    │      │為癸○○(實為黃永慈)│取財罪。    │  (見97偵23464頁315│
│    │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            │  )。              │
│    │      │信於卯○○,致其陷於錯│㈢          │3.扣案編號9之癸○○ │
│    │      │誤,於同年月30日在該屋│刑法第216條 │  印章1枚。         │
│    │      │交付現金4萬5百元(含租│、第210條之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金及押金,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  據卯○○證述已經遺│
│    │      │4萬5千元)予被告,並簽│書罪。      │  失)。            │
│    │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冒用癸○○名義任出租人│            │  料、卯○○提出之單│
│    │      │,已遺失)、留下個人身│            │  龍福身分證正反面影│
│    │      │分證影本、取得鑰匙,後│            │  本、指認犯罪嫌疑人│
│    │      │因獨自前往看屋時,得知│            │  紀錄表。          │
│    │      │該屋並無癸○○此人,方│            │                    │
│    │      │知受騙,而於同年7月9日│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報警處理。            │            │1.扣案編號9之癸○○ │
│    │      │                      │            │  印章1枚。         │
│    │      │                      │            │2.卯○○所提出上開經│
│    │      │                      │            │  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                      │            │  上癸○○之偽造印文│
│    │      │                      │            │  1 枚。            │
├──┼───┼───────────┼──────┼──────────┤
│ 五 │午○○│午○○於97年7月13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所張貼出租位│刑法第216條 │1.起訴部分。        │
│    │      │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第211條之 │                    │
│    │      │道4段238號7樓」房屋之 │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廣告(並留下癸○○名義│書罪。      │1.午○○警偵訊證詞。│
│    │      │0000000000之電話供人聯│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絡),去電後經由某成年│㈡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女子「小燕」(無證據證│戶籍法第75條│  卷一頁206)、真正 │
│    │      │明其知情參與)告知可與│第2 項、第1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單先生聯絡(撥打蕭定山│項之變造身分│  97偵23464頁302、  │
│    │      │名義0000000000之電話)│證罪。      │  304 )。          │
│    │      │,而與自稱癸○○之被告│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相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㈢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癸○○、出生年份與配偶│刑法第339條 │  、扣案編號9癸○○ │
│    │      │欄經變造之卯○○身分證│第1項之詐欺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所有權人經變造為葉芝│取財罪。    │  吟之印章各1枚、扣 │
│    │      │吟且門牌經變造為238號 │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238號實為蔡慧美、240│㈣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 │
│    │      │號實為郭枝芳)之建物所│刑法第216條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鄭惠│、第210條之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清,致其陷於錯誤,於當│行使偽造私文│  印本各1張、扣案鄭 │
│    │      │日在臺北市○○○路116 │書罪。      │  惠清所交付之身分證│
│    │      │巷26號之全家超商交付現│            │  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      │金2萬4千元(含1個月租 │            │  扣案(以上均在被告│
│    │      │金及2個月押金)予被告 │            │  住處扣得)。      │
│    │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4.午○○提出之房屋租│
│    │      │(被告冒用卯○○名義任│            │  賃契約書正本(影本│
│    │      │出租人、冒用癸○○名義│            │  見97偵19410卷一頁 │
│    │      │任代理人)、取得密碼鎖│            │  36至38)。        │
│    │      │,後因獨自前往看屋時無│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法進入,上網搜尋後方知│            │  料、經變造之卯○○│
│    │      │受騙,而於同年7月30日 │            │  身分證影本(午○○│
│    │      │報警處理。            │            │  提出)、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製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員警工作紀錄簿。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癸○○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9癸○○ │
│    │      │                      │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                      │            │  吟之印章各1枚、扣 │
│    │      │                      │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 │
│    │      │                      │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                      │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印本各1張、扣案鄭 │
│    │      │                      │            │  惠清所交付之身分證│
│    │      │                      │            │  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      │                      │            │  以上均在被告住處扣│
│    │      │                      │            │  得)。            │
│    │      │                      │            │2.扣案午○○提出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上│
│    │      │                      │            │  偽造之卯○○印文共│
│    │      │                      │            │  4枚、偽造之癸○○ │
│    │      │                      │            │  印文共6枚。       │
├──┼───┼───────────┼──────┼──────────┤
│ 六 │寅○○│寅○○於97年7月13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所張貼出租位│刑法第216條 │1.起訴部分。        │
│    │      │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第211條之 │                    │
│    │      │道4段238號7樓」房屋之 │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廣告(並留下癸○○名義│書罪。      │1.寅○○警偵訊證詞。│
│    │      │0000000000之電話供人聯│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絡),去電後經某成年女│㈡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子「小燕」(無證據證明│戶籍法第75條│  卷一頁206)、真正 │
│    │      │知情參與)告知可與單先│第2 項、第1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生聯絡(撥打蕭定山名義│項之變造身分│  97偵23464 頁302 、│
│    │      │0000000000之電話),而│證罪。      │  304 )。          │
│    │      │與自稱癸○○之被告相約│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出生│㈢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年份與配偶欄經變造之葉│刑法第339條 │  、扣案編號9癸○○ │
│    │      │芝吟身分證、所有權人經│第1項之詐欺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變造為卯○○且門牌經變│取財罪。    │  吟之印章各1枚、扣 │
│    │      │造為238號(238號實為蔡│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慧美、240號實為郭枝芳 │㈣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 │
│    │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刑法第216條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取信於寅○○,致其陷於│、第210條之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錯誤,於翌日(14日)在│行使偽造私文│  印本各1張、扣案楊 │
│    │      │該屋旁之京都咖啡店交付│書罪。      │  雅雯所交付之身分證│
│    │      │現金5萬元(含1個月租金│            │  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      │及押金)予被告,並簽訂│            │  以上均在被告住處扣│
│    │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冒│            │  得)。            │
│    │      │用卯○○名義任出租人、│            │4.寅○○所提出之房屋│
│    │      │冒用癸○○名義任代理人│            │  租賃契約書正本共兩│
│    │      │)、取得鑰匙,後因獨自│            │  份(影本見97偵1941│
│    │      │前往看屋時有他人自稱屋│            │  0 卷一頁51至56)。│
│    │      │主,方知受騙,而於同年│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7月14日報警處理。     │            │  料、經變造之卯○○│
│    │      │                      │            │  身分證影本(寅○○│
│    │      │                      │            │  提出)、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製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員警工作紀錄簿、反│
│    │      │                      │            │  詐騙紀錄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癸○○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9癸○○ │
│    │      │                      │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                      │            │  吟之印章各1枚、扣 │
│    │      │                      │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 │
│    │      │                      │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                      │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印本各1張、扣案楊 │
│    │      │                      │            │  雅雯所交付之身分證│
│    │      │                      │            │  正反面影本各1張( │
│    │      │                      │            │  以上均在被告住處扣│
│    │      │                      │            │  得)。            │
│    │      │                      │            │2.扣案寅○○提出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兩│
│    │      │                      │            │  份上偽造之卯○○印│
│    │      │                      │            │  文共8枚、偽造之單 │
│    │      │                      │            │  龍福印文共2枚。   │
├──┼───┼───────────┼──────┼──────────┤
│ 七 │申○○│申○○於97年7月13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所張貼出租位│刑法第216條 │1.起訴部分。        │
│    │      │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第211條之 │                    │
│    │      │道4段240號7樓」房屋之 │行使變造公文│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廣告(並留下癸○○名義│書罪。      │1.申○○警偵訊證詞。│
│    │      │0000000000之電話供人聯│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絡),去電後經某成年女│㈡          │  影本(見97偵19410 │
│    │      │子「小燕」(無證據證明│戶籍法第75條│  卷一頁205)、真正 │
│    │      │知情參與)告知可與單龍│第2 項、第1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福聯絡(撥打蕭定山名義│項之變造身分│  97偵23464 頁304) │
│    │      │0000000000之電話),而│證罪。      │  。                │
│    │      │與自稱癸○○之被告相約│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見面後,被告又出示出生│㈢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年份及配偶欄經變造之葉│刑法第339條 │  、扣案編號9 癸○○│
│    │      │芝吟身分證、所有權人經│第1項之詐欺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變造為卯○○(實為郭枝│取財罪。    │  吟之印章各1 枚、扣│
│    │      │芳)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以取信於申○○,致其陷│㈣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2 │
│    │      │於錯誤,於翌日(14日)│刑法第216條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在臺北市○○○路180巷 │、第210條之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14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行使偽造私文│  印本各1 張(以上均│
│    │      │現金2萬7千元(含1個月 │書罪。      │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租金及2個月押金)予被 │            │4.扣案申○○提出之房│
│    │      │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
│    │      │書(被告冒用卯○○名義│            │  影本見97偵19410卷 │
│    │      │任出租人、冒用癸○○名│            │  一頁96至98)。    │
│    │      │義任代理人)、取得鑰匙│            │5.出租廣告列印網頁資│
│    │      │,後因獨自前往看屋時真│            │  料、經變造之卯○○│
│    │      │正屋主告知並無出租,方│            │  身分證影本(申○○│
│    │      │知受騙,而於同年7月19 │            │  提出)、指認犯罪嫌│
│    │      │日報警處理。          │            │  疑人紀錄表、警製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反詐騙紀錄表。│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癸○○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9 癸○○│
│    │      │                      │            │  之印章及編號11葉芝│
│    │      │                      │            │  吟之印章各1 枚、扣│
│    │      │                      │            │  案經變造及真正之建│
│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共2 │
│    │      │                      │            │  張、扣案經變造之葉│
│    │      │                      │            │  芝吟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印本各1 張(以上均│
│    │      │                      │            │  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            │2.扣案申○○提出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上│
│    │      │                      │            │  偽造之卯○○印文共│
│    │      │                      │            │  4 枚、偽造之癸○○│
│    │      │                      │            │  印文1 枚。        │
├──┼───┼───────────┼──────┼──────────┤
│ 八 │辛○○│辛○○於97年8月16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丙○○所│刑法第216條 │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條之 │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安區○○○路○段10號5樓│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房屋之廣告(並留下單│書罪。      │2.98年度偵字第2240號│
│    │      │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電│            │  併辦部分。        │
│    │      │話供人聯絡),與被告相│㈡          │                    │
│    │      │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林│刑法第339條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家田身分證、健保卡、所│第1項之詐欺 │1.辛○○警偵訊證詞。│
│    │      │有權人經變造為戊○○(│取財罪。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實為黃秀鑾)之建物所有│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權狀影本以取信於辛○○│㈢          │  卷一頁53 )、真正 │
│    │      │,致其陷於錯誤,先於當│刑法第216條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日下午4時許,在該屋交 │、第210條之 │  97偵23464 頁311) │
│    │      │付定金1千元予被告,再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於翌日(17日)晚上7時 │書罪。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許,在該屋附近之丹堤咖│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啡店交付現金7萬8千元(│            │  、扣案編號10戊○○│
│    │      │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  田之印章各1 枚、扣│
│    │      │契約書(被告冒用戊○○│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名義任出租人、冒用林家│            │  權狀影本共2 張、扣│
│    │      │田名義任代理人),後因│            │  案辛○○所交付之身│
│    │      │自行上網查詢地政系統,│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得知該屋所有權人不同,│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方知受騙,而於同年8月 │            │  住處扣得)。      │
│    │      │19日報警處理。        │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                      │            │  (見97偵23465卷一 │
│    │      │                      │            │  頁177至179)。    │
│    │      │                      │            │5.丙○○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影本(辛○○所提│
│    │      │                      │            │  出)、指認犯罪嫌疑│
│    │      │                      │            │  人紀錄表、警製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癸○○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10戊○○│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                      │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2張、扣 │
│    │      │                      │            │  案辛○○所交付之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                      │            │  1 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            │  住處扣得)。      │
│    │      │                      │            │2.辛○○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林毓│
│    │      │                      │            │  騏之偽造印文共6枚 │
│    │      │                      │            │  、丙○○之偽造印文│
│    │      │                      │            │  1枚。             │
├──┼───┼───────────┼──────┼──────────┤
│ 九 │子○○│子○○於97年8月16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丙○○所│刑法第216條 │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條之 │  、23465號追加起訴 │
│    │      │安區○○○路○段66號5樓│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房屋之廣告(並留下單│書罪。      │                    │
│    │      │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電│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話供人聯絡),與被告相│㈡          │1.子○○警偵訊證詞。│
│    │      │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林│刑法第339條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家田身分證、健保卡、所│第1項之詐欺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有權人經變造為戊○○(│取財罪。    │  卷一頁202 )、真正│
│    │      │實為勤吉實業有限公司)│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㈢          │  97偵23464 頁307) │
│    │      │信於子○○,致其陷於錯│刑法第216條 │  。                │
│    │      │誤,先於當日在該屋交付│、第210條之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定金1千元予被告,再於 │行使偽造私文│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翌日(17日)在某處交付│書罪。      │  、扣案編號10戊○○│
│    │      │現金3萬3千元(租金及押│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金)予被告,並簽訂房屋│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租賃契約書(被告冒用林│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毓騏名義任出租人、冒用│            │  權狀影本共3張、扣 │
│    │      │丙○○名義任代理人),│            │  案子○○所交付之身│
│    │      │後因自行前往看屋時適遇│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真正仲介業者告知此屋係│            │  1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賣非租,方知受騙,而於│            │  住處扣得)。      │
│    │      │同年8月26日報警處理。 │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                      │            │  (見97偵23465卷一 │
│    │      │                      │            │  頁198至200)。    │
│    │      │                      │            │5.丙○○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影本、指認犯罪嫌│
│    │      │                      │            │  疑人紀錄表、警製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癸○○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10戊○○│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                      │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3張、扣 │
│    │      │                      │            │  案子○○所交付之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                      │            │  1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                      │            │  住處扣得)。      │
│    │      │                      │            │2.子○○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林毓│
│    │      │                      │            │  騏之偽造印文共4枚 │
│    │      │                      │            │  、丙○○之偽造印文│
│    │      │                      │            │  1枚。             │
├──┼───┼───────────┼──────┼──────────┤
│ 十 │庚○○│庚○○於97年8月16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丙○○所│刑法第216條 │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條之 │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安區○○○路○段66號5樓│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房屋之廣告(並留下單│書罪。      │                    │
│    │      │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電│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話供人聯絡),遂打電話│㈡          │1.庚○○警詢證詞。  │
│    │      │邀友人壬○○(編號十一│刑法第339條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一同分租,與被告相約│第1項之詐欺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見面後,又邀同學丑○○│取財罪。    │  卷一頁202)、真正 │
│    │      │(編號十二)一同分租套│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房,被告出示丙○○身分│㈢          │  97偵23464頁307)。│
│    │      │證、健保卡、所有權人經│刑法第216條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變造為戊○○(實為勤吉│、第210條之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物所│行使偽造私文│  、扣案編號10戊○○│
│    │      │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張皓│書罪。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雯,致其陷於錯誤,先於│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當日在該屋交付定金1千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元予被告,再於翌日(17│            │  權狀影本共3張(以 │
│    │      │日)在該屋交付現金2萬3│            │  上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千元(租金及押金)予被│            │  )。              │
│    │      │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書(被告冒用戊○○名義│            │  據庚○○證述保管人│
│    │      │任出租人、冒用丙○○名│            │  丑○○將之遺失)。│
│    │      │義任代理人,承租人方面│            │5.丙○○身分證、健保│
│    │      │由庚○○代表簽約、陳穗│            │  卡影本、指認犯罪嫌│
│    │      │瑛任連帶保證人,已遺失│            │  疑人紀錄表。      │
│    │      │)、取得鑰匙,後因自行│            │                    │
│    │      │前往看屋時適遇子○○(│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編號九),檢視屋內發現│            │  扣案癸○○名義之左│
│    │      │並無家電,方知受騙,而│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於同年8月26日先行委託 │            │  、扣案編號10戊○○│
│    │      │子○○報警處理。      │            │  之印章及編號8 林家│
│    │      │                      │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3張(以 │
│    │      │                      │            │  上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                      │            │  )。              │
│    │      │                      │            │                    │
├──┼───┼───────────┼──────┼──────────┤
│十一│壬○○│庚○○(編號十)於97年│㈠          │㈠論科依據          │
│    │      │8月16日上網看到被告自 │刑法第216條 │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稱丙○○所張貼出租位於│、第211條之 │  、23465號追加起訴 │
│    │      │「臺北市大安區○○○路│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2段66號5樓」房屋之廣告│書罪。      │                    │
│    │      │(並留下癸○○名義0938│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361545之電話供人聯絡)│㈡          │1.壬○○警詢證詞。  │
│    │      │,遂打電話邀友人壬○○│刑法第339條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一同分租,與被告相約見│第1項之詐欺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面後,庚○○又邀同學黃│取財罪。    │  卷一頁202)、真正 │
│    │      │馨慧(編號十二)一同分│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租套房,被告出示丙○○│㈢          │  97偵23464頁307)。│
│    │      │身分證、健保卡、所有權│刑法第216條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人經變造為戊○○(實為│、第210條之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勤吉實業有限公司)之建│行使偽造私文│  、扣案編號10戊○○│
│    │      │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書罪。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壬○○,致其陷於錯誤,│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先於當日在該屋交付定金│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1千元予被告,再於翌日 │            │  權狀影本共3張(以 │
│    │      │(17日)在該屋交付現金│            │  上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2萬9千元(租金及押金)│            │  )。              │
│    │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契約書(被告冒用戊○○│            │  據庚○○、壬○○證│
│    │      │名義任出租人、冒用林家│            │  述保管人丑○○將之│
│    │      │田名義任代理人,承租人│            │  遺失)。          │
│    │      │方面由庚○○代表簽約、│            │5.丙○○身分證、健保│
│    │      │壬○○任連帶保證人,已│            │  卡影本、指認犯罪嫌│
│    │      │遺失)、取得鑰匙,後因│            │  疑人紀錄表。      │
│    │      │自行前往看屋時適遇黃少│            │                    │
│    │      │璋(編號九),檢視屋內│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發現並無家電,方知受騙│            │  (同編號十)      │
│    │      │,而於同年8月26日先行 │            │                    │
│    │      │委託子○○報警處理。  │            │                    │
│    │      │                      │            │                    │
├──┼───┼───────────┼──────┼──────────┤
│十二│丑○○│庚○○(編號十)於97年│㈠          │㈠論科依據          │
│    │      │8月16日上網看到被告自 │刑法第216條 │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稱丙○○所張貼出租位於│、第211條之 │  、23465號追加起訴 │
│    │      │「臺北市大安區○○○路│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2段66號5樓」房屋之廣告│書罪。      │                    │
│    │      │(並留下癸○○名義0938│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361545之電話供人聯絡)│㈡          │1.丑○○警詢證詞。  │
│    │      │,遂打電話邀友人壬○○│刑法第339條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編號十一)一同分租,│第1項之詐欺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張皓│取財罪。    │  卷一頁202)、真正 │
│    │      │雯又邀同學丑○○一同分│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租套房,被告出示丙○○│㈢          │  97偵23464頁307)。│
│    │      │身分證、健保卡、所有權│刑法第216條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人經變造為戊○○(實為│、第210條之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勤吉實業有限公司)之建│行使偽造私文│  、扣案編號10戊○○│
│    │      │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書罪。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丑○○,致其陷於錯誤,│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於翌日(17日)在該屋交│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付現金2萬4千元(租金及│            │  權狀影本共3張(以 │
│    │      │押金)予被告,並簽訂房│            │  上均在被告住處扣得│
│    │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冒用│            │  )。              │
│    │      │戊○○名義任出租人、冒│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用丙○○名義任代理人,│            │  據丑○○證述因搬家│
│    │      │承租人方面由庚○○代表│            │  遺失)。          │
│    │      │簽約、壬○○任連帶保證│            │5.丙○○身分證、健保│
│    │      │人,已遺失)、取得鑰匙│            │  卡影本、指認犯罪嫌│
│    │      │,後因自行前往看屋時適│            │  疑人紀錄表。      │
│    │      │遇子○○(編號九),檢│            │                    │
│    │      │視屋內發現並無家電,方│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知受騙,而於同年8月26 │            │  (同編號十)      │
│    │      │日先行委託子○○報警處│            │                    │
│    │      │理。                  │            │                    │
├──┼───┼───────────┼──────┼──────────┤
│十三│乙○○│乙○○於97年8月16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丙○○所│刑法第216條 │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條之 │  、23465 號追加起訴│
│    │      │安區○○○路○段66號5樓│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房屋之廣告(並留下單│書罪。      │                    │
│    │      │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電│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話供人聯絡),與被告相│㈡          │1.乙○○警偵訊證詞。│
│    │      │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林│刑法第339條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家田身分證、所有權人經│第1項之詐欺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變造為戊○○(實為勤吉│取財罪。    │  卷一頁202 )、真正│
│    │      │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物所│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呂佳│㈢          │  97偵23464頁307)。│
│    │      │儒,致其陷於錯誤,於翌│刑法第216條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日(17日),在該屋附近│、第210條之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之丹堤咖啡店交付現金2 │行使偽造私文│  、扣案編號10戊○○│
│    │      │萬4千元(租金及押金) │書罪。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契約書(被告冒用戊○○│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名義任出租人、冒用林家│            │  權狀影本共3張、扣 │
│    │      │田名義任代理人)、取得│            │  案乙○○所交付之身│
│    │      │鑰匙,後因自行前往看屋│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時發現屋內並無約定家電│            │  1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又聯絡不上被告,方知│            │  住處扣得)。      │
│    │      │受騙,而於同年月23日與│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    │      │適在現場亦遭詐騙之黃少│            │  (見97偵23465卷一 │
│    │      │璋、庚○○、壬○○、黃│            │  頁165至167)      │
│    │      │馨慧一同委託子○○前往│            │5.丙○○身分證影本、│
│    │      │報警。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癸○○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10戊○○│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                      │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3張、扣 │
│    │      │                      │            │  案乙○○所交付之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                      │            │  1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                      │            │  住處扣得)。      │
│    │      │                      │            │2.乙○○提出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書影本上林毓│
│    │      │                      │            │  騏之偽造印文共4枚 │
│    │      │                      │            │  、丙○○之偽造印文│
│    │      │                      │            │  3枚。             │
│    │      │                      │            │                    │
├──┼───┼───────────┼──────┼──────────┤
│十四│丁○○│丁○○於97年8月16日上 │㈠          │㈠論科依據          │
│    │      │網看到被告自稱丙○○所│刑法第216條 │1.97年度偵字第23464 │
│    │      │張貼出租位於「臺北市大│、第211條之 │  、23465號追加起訴 │
│    │      │安區○○○路○段66號5樓│行使變造公文│  部分。            │
│    │      │」房屋之廣告(並留下單│書罪。      │                    │
│    │      │龍福名義0000000000之電│            │㈡相關證據方法      │
│    │      │話供人聯絡),與被告相│㈡          │1.丁○○警詢證詞。  │
│    │      │約見面後,被告又出示林│刑法第339條 │2.變造之建物所有權狀│
│    │      │家田身分證、所有權人經│第1項之詐欺 │  影本(見97偵23465 │
│    │      │變造為戊○○(實為勤吉│取財罪。    │  卷一頁202)、真正 │
│    │      │實業有限公司)之建物所│            │  之建物登記謄本(見│
│    │      │有權狀影本以取信於黃少│㈢          │  97偵23464頁307)。│
│    │      │璋,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刑法第216條 │3.扣案癸○○名義之左│
│    │      │年月19日,在臺北市民生│、第210條之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東路與松江路口之丹堤咖│行使偽造私文│  、扣案編號10戊○○│
│    │      │啡店交付現金3萬3千元(│書罪。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契約書(被告冒用戊○○│            │  權狀影本共3張、扣 │
│    │      │名義任出租人、冒用林家│            │  案丁○○所交付之身│
│    │      │田名義任代理人,已遭林│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惠敏撕毀丟棄)、取得鑰│            │  1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匙,後因自行前往看屋時│            │  住處扣得)。      │
│    │      │鑰匙無法開啟,方知受騙│            │4.房屋租賃契約書(業│
│    │      │,而於同年9月17日經警 │            │  據丁○○證述因知受│
│    │      │通知到案接受詢問供出上│            │  騙後即撕毀丟棄)。│
│    │      │情。                  │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              │
│    │      │                      │            │                    │
│    │      │                      │            │㈢諭知沒收之物      │
│    │      │                      │            │1.扣案癸○○名義之左│
│    │      │                      │            │  列行動電話SIM卡1枚│
│    │      │                      │            │  、扣案編號10戊○○│
│    │      │                      │            │  之印章及編號8林家 │
│    │      │                      │            │  田之印章各1枚、扣 │
│    │      │                      │            │  案經變造之建物所有│
│    │      │                      │            │  權狀影本共3張、扣 │
│    │      │                      │            │  案丁○○所交付之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各│
│    │      │                      │            │  1張(以上均在被告 │
│    │      │                      │            │  住處扣得)。      │
│    │      │                      │            │2.扣案經變造之建物所│
│    │      │                      │            │  有權狀影本(臺北市│
│    │      │                      │            │  大安區○○○路○段 │
│    │      │                      │            │  66號5樓之1,實為勤│
│    │      │                      │            │  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    │      │                      │            │  ,變造為戊○○所有│
│    │      │                      │            │  ,共2張;臺北市大 │
│    │      │                      │            │  安區○○○路○段9號│
│    │      │                      │            │  3樓,實為趙靜儀所 │
│    │      │                      │            │  有,變造為戊○○所│
│    │      │                      │            │  有,共2張;臺北市 │
│    │      │                      │            │  中正區○○路○段6號│
│    │      │                      │            │  6樓之2,實為商思所│
│    │      │                      │            │  有,變造為丙○○所│
│    │      │                      │            │  有,共2張)共6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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