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4號、96年度偵 字第1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甲○○及丙○○則為祝園公司員工。告訴人戊○○於民國93年10 月1日,以臺灣樂透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透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戊○○,94年6 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己○○原為臺灣樂透公司之助理會計兼副執行長)名義向祝園公司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2號5樓及5樓之1等房屋 及5個停車位,租期2年。嗣因臺灣樂透公司積欠租金及管理費,丁○○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意,教唆乙○○、甲○○及丙○○,於94年9 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強制戊○○自行搬遷,由乙○○出手毆打戊○○之胸部,並宣稱承丁○○之令前來處理強制搬遷事宜,戊○○未加理會準備離去之際,乙○○、丙○○擋住公司門口不讓戊○○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丙○○則以不明之物抵住戊○○之背部,並向其恫稱:「不讓你走,不然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甲○○及丙○○等人共同出手毆打戊○○,致受有多處挫傷(左顳、前胸、右腰、左小腿)之傷害,再強迫戊○○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戊○○於94年10月10日前自動搬遷騰空,將上開房屋返還祝園公司。案經戊○○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丁○○所為,則係教唆被告乙○○、甲○○及丙○○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乙○○、甲○○、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偵查中指訴、證人己○○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搬遷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 9月30日、9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丁○○、乙○○、甲○○、丙○○等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人在國外,完全不知情,我沒有教唆他們去犯罪,丙○○是司機,根據長時間的相處,我不相信他會做這些事等語。被告乙○○辯稱:因告訴人欠租金,我們只是請告訴人搬家,事前已經通知,但告訴人心生不滿,若有遭毆打之事,應該是心生恐懼,為何偷拍出來的照片卻神態自若,未有恐懼跡象,且拍攝地點為公共空間,另有二間男女廁所及茶水間,有二台攝影機在上方可以隨時錄影存證,證人己○○在原審指控旁邊還有十幾個黑衣人,為何不見人指控,可見證人己○○所陳不實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作任何事情,否則怎會讓他近距離拍照,我們有事先通知大樓管理員,也有先跟告訴人約定好。被告丙○○辯稱:我擔任公司的駕駛,送他們過去,絕無告訴人所說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管理中心總幹事庚○○於原審證稱:當天祝園公司辛○○知會伊櫃臺說乙○○、甲○○、丙○○等人要前來處理他們公司與房客管理費繳交異常之事,伊有陪同乙○○等人上去,因伊無法一直待在現場,所以就透過大樓監視系統,請大樓警衛以攝影機鏡頭去監控該處候梯大廳現場狀況,警衛看到有狀況就會通知伊,以便前往協助,不讓大樓發生事情,伊後來亦有陸陸續續再到樓上,但乙○○等人在樓上期間並無發現任何肢體大動作接觸或大聲言語對話等異狀,後來伊上去時有看到承租戶一位林小姐(指己○○)擋在電梯門口,不讓乙○○離開,好像有爭執,之後乙○○就改走樓梯離開,事後戊○○、己○○並無跟伊講說有被毆打或妨害自由等情,亦無要求伊大樓管理中心保留上開監視器攝影資料,伊大樓管理中心亦無其間發生糾紛鬥毆之相關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82頁),並未見及被告乙○○、甲○○、丙○○等人於本件上開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戊○○發生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衝突行為。復依告訴人提出由在場證人己○○於本件案發時拍攝採證之照片15張所示(見他字卷第89頁),亦均無顯示被告乙○○、甲○○、丙○○三人有與告訴人間發生任何肢體接觸之情,而照片中所示拍攝到告訴人之情狀,亦未見告訴人身體外觀上有何受傷或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跡證,其面貌表情、行為舉止亦神色自若,並無遭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之異狀,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乙○○、甲○○、丙○○等圍毆拳打腳踢、捶胸、毆打頭部、胸部、腹部、踢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激烈情狀,顯有未合。至告訴人雖另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佐證有遭被告乙○○等人傷害之情,但查其提出之上開9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業距案發時間已有13日之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與其指述被告乙○○等於94年9 月30日之傷害行為有關,已有可議,而上開94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依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顯示,主要係依告訴人主訴所載,且係於案發後6小時即同日晚間10時方驗傷(見他字卷第105頁),究否卻為被告等人所傷已非無疑?縱確有上開挫傷,然依上開證人庚○○所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遽認被告乙○○確有告訴人指述之傷害行為。檢察官雖稱證人庚○○並未全程在場,非現場目擊證人,其證言與本案無關聯性,應傳喚實際監看監視系統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證人庚○○已稱其有陸陸續續至現場關切,而其在場時間均未見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發生,其係客觀陳述所見所聞及大樓相關陳設,所陳與本案自有相關,而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言,其與被告等發生衝突之地方在其承租之辦公室內(見他字卷第3頁、第49 頁),而這地方是監視系統無法拍攝到的地點,監視系統僅看得到公共區域,有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0 頁),則即使傳喚實際監看監視系統者亦無法對本案有任何助益,是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證人己○○雖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時亦附和告訴人之指訴,證稱被告乙○○、甲○○、丙○○等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云云。然同上所述理由,證人己○○所證述告訴人被害情節,顯與上開證人庚○○證述及證人己○○本人所拍攝之照片情狀所示,顯有未合,要難認其證述屬實。且依證人己○○另稱其於被告乙○○、甲○○、丙○○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時,均在場持相機拍攝採證云云,惟衡諸常情,證人己○○係告訴人雇用之會計,其後並經告訴人登記為臺灣樂透公司之負責人,且之後告訴人因病就醫均係由證人己○○陪同送醫,足見二人關係密切匪淺(見原審卷第120頁、第263 至269頁),從而告訴人果真如其指訴確遭被告乙○○、甲○○、丙○○等施以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激烈侵害時,證人己○○豈有冷漠仍持相機在旁拍攝採證,而未上前制止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或立即呼救求援,此顯與常情相違。況參以上開證人己○○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亦顯無其所證述告訴人有遭被告乙○○、甲○○、丙○○等人身攻擊侵害之情,而經原審提示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採證照片,其指稱該採證照片中編號10之照片,即告訴人被打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8 頁),然觀諸該照片所示,但見告訴人站在被告乙○○前方自言,而被告乙○○立於告訴人後方,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甚且欲與告訴人避免身體接觸,亦見證人己○○所述不實。檢察官認證人己○○係在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後才拍攝照片,自無可能拍到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畫面,且被告等人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非照片可得詳實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則益證檢察官起訴之現場照片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甚明。 ㈢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乙○○、甲○○、丙○○等有強迫告訴人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前自動搬遷騰空返還房屋云云。然告訴人因積欠祝園公司租金、管理費,前於94年5 月17日即與祝園公司會計辛○○簽立協議書,其後並於同年9月7日電話通知辛○○原租約欲提前至94年 9月30日提前解約終止等情,已經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169至172 頁)。復查告訴人自94年10月1日起即另承租湯城園區8號大樓1F之10 房屋,此亦有被告乙○○等提出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簽辦單及草擬之處理欠繳租金、管理費之協議書稿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堪見證人辛○○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詞,從而告訴人既已與祝園公司協議承諾欲於94年9 月30日提前解約搬遷,並已另行租妥他處,則所稱上開遭被告乙○○等人強迫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其提前搬遷云云,即非無疑。況依證人己○○於原審證述上開搬遷切結書係其所繕打,雖另指稱係依被告乙○○等人口述繕打,然觀諸上開搬遷切結書第2 點所載「屆時也請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剩下的保證金和支票退還給臺灣樂透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內容(見他字卷第78頁),顯見有相對協議之情,且此內容亦經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係其自行繕打加入(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告訴人、證人己○○所指述有遭被告乙○○等強迫簽立上開搬遷切結書云云,與事實亦未盡相符。 ㈣告訴人、證人己○○於原審均證稱其等於上開告訴人遭被告乙○○等人施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強迫簽署搬遷切結書後,均未曾報警,亦未向該大樓管理中心反應,保存監視器錄影資料,反拖延將近六個月,至告訴期限最後一日始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動機、目的顯非無疑。且按諸常情,告訴人果真確遭被告乙○○等人施以其指訴之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強迫簽署搬遷切結書等激烈侵害,豈有於案發時,既未向其租處同樓層相鄰公司人員或該大樓管理中心警衛呼救求援,被告乙○○等人離去後,亦未向該大樓管理中心反應保存監視器錄影證據,亦未報警處理,顯有違常情,亦與其與證人己○○於案發時拍照採證之積極舉動全然相悖,而其等除上開採證照片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提出佐證,由此益見告訴人上開對被告乙○○之指訴,要難確認屬實。 ㈤被告丁○○被訴教唆犯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訴亦僅係聽聞被告乙○○、證人辛○○所稱被告乙○○、甲○○、丙○○等人係依指示前往處理告訴人積欠租金、管理費及解約搬遷等事宜云云(見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9 頁),是僅憑此聽聞縱係被告丁○○確有指派被告乙○○、甲○○、丙○○等人前往,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丁○○有教唆被告乙○○、甲○○、丙○○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此外被告丁○○於案發時其人出國並不在國內,此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因此復難以告訴人上開聽聞,即率認被告丁○○有上開教唆犯行。況依上所述,既不能確認被告乙○○、甲○○、丙○○等對告訴人有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則遑論被告丁○○有教唆被告乙○○、甲○○、丙○○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等犯行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顯尚難確信被告丁○○、乙○○、甲○○、丙○○等確有上揭被訴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甲○○、丙○○等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丙○○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