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盛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憬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焜明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細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碧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榮水電工程行即劉碧枝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昕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王榮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雲嬌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律師 陳憲政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部分均撤銷。 陳林盛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應與楊魁斌、唐述稷、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王獻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憬諺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應與楊魁斌、唐述稷、陳林盛、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王獻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榮恕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應與楊魁斌、唐述稷、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江政憲、王獻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胡雲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應與楊魁斌、唐述稷、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江政憲、王獻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細明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應與楊魁斌、唐述稷、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王獻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碧枝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應與楊魁斌、唐述稷、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王獻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焜明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應與楊魁斌、唐述稷、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王獻忠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4日以84年交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上訴後,由本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理江政憲(已死亡)、電務課檢修股股長楊魁斌(業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檢修股主辦檢修員陳林盛、檢修股電氣儀表檢修員賴憬諺,均為「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公務員。 二、緣唐述稷(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85年3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係於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擔任副理;嗣並自88年11月1日起,轉調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擔任副理 。因唐述稷久任臺電公司各區營業處副理而深諳臺電公司「電度表計量器(下稱「電表」)」之檢修發包業務,兼以89年11月間,臺電公司甫因象神颱風肆虐而汰換大量淹水電表,遂圖謀策動淹水電表檢修暨利用嚴苛招標條件提高廠商成本,俾膨脹招標工程預算以藉機從中牟利;為期順利成事,唐述稷乃邀友人王榮恕、胡雲嬌共襄其事。又為避免「唐述稷、王榮恕2人因曾任職臺電而啟人疑竇」,彼等遂於90年6月18日,推由胡雲嬌為負責人辦理「昕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和公司」)之設立登記(昕和公司於91年4月22日,改以王榮恕為負責人而辦理變更登記),俾唐述 稷得以於90年7月1日退休以後,與王榮恕2人隱身昕和公司 幕後共同籌謀獻策。未幾,於90年9月16日果遇納莉颱風挾 帶豐沛雨量於侵襲臺灣,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轄範圍甫因象神颱風而於89年間汰換之電表多具,又因納莉颱風所致淹水情節嚴重而悉遭污水浸泡(下稱「系爭淹水電表」)。唐述稷有見於此,遂與王榮恕、胡雲嬌輪番策動當時擔任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理之江政憲(已死亡),一反臺電公司「淹水電表悉數報廢」往例,改採帶料發包檢修之方式(按本件「帶料發包」因兼及財物買受及財物承租,致併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2項所指「財物採購」之 範疇),俾彼等得藉機浮報工程預算以從中瓜分圖利;又為確保彼等圖取工程款之目的,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等人,除經由江政憲輾轉邀同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股長楊魁斌、檢修股主辦檢修員陳林盛、檢修股儀表檢修員賴憬諺共參其事,並經由陳林盛輾轉邀大榮水電工程行(下稱「大榮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劉碧枝)之廖細明、劉碧枝夫妻2人與彼同謀,俾期確保系爭淹水電表之招標 結果。謀議既定,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未備公務員身分之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遂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貪污舞弊(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淹水電表遭污水浸泡後,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應依臺電公司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且明知購辦公用物品應循公平、公正、公開之程序為之,不得循私舞弊以圖己利,猶為圖取如後所述之工程款而貪污舞弊;其間,復因一度計劃未周(系爭淹水電表數量不足)而陷窘境,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廖細明、劉碧枝等人為免功虧一匱,遂再經由江政憲輾轉邀同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股長王焜明、材料股倉庫管理員王獻忠(已死亡)參與,藉此而與王焜明、王獻忠達成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茲分述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等人貪污舞弊之內容如下: ㈠、為解決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損害(即電表因遭污水浸泡而損壞以致不堪使用),臺電公司業務處於90年10月4日,以業配 計發字第901003號備忘錄敦請各區營業處確實派員檢查納莉颱風淹水地區之電表,俾按諸「臺電計費電表報損(廢)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即電表由各區營業處檢修部門鑑定「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者,應依本公司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唐述稷等人見狀,乃推由江政憲趁機授意楊魁斌先、後於90年10月5日,指示陳 林盛,按諸唐述稷所虛捏之浮誇具數(38,000具)暨其金額(新臺幣【下同】10,464,000元),造具「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其上製表日期則經填載為「90年9月 27日」),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俾使未諳電表檢修技術之臺電公司業務處誤認「系爭淹水電表猶可藉由檢修方式以回復其原有功能」,進而同意提列「非常態性支給」,俾系爭淹水電表得異其「報廢」結論而對外「招標檢修」;90年10月11日,指示賴憬諺,簽辦「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並據以製作「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等職務上報告,虛捏「系爭淹水電表之取樣檢修結果『全部合格』」之不實內容,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俾利上揭陳林盛造具之「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審核通過。 ㈡、未幾,上揭「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果經審核通過,為達彼等「綁標」及「完全消耗上揭預算(10,464,000元)」之目的,江政憲遂又授意楊魁斌指示陳林盛,於90年11月30日,簽辦「檢修20,000具淹水電表、經費9,446,000元」工作單,暨製作「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程施 工說明書」、「工程成本估計表」等書面資料,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同時贅列「玻璃罩清洗18,000具」之施作項目,藉此達成彼等「綁標」暨「膨脹工程預算(灌水)」之目的,俾浮報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具數為20,000具(其中,1∮2單相二線電表合計2,000 具,1∮3單相三線電表合計18,000具),暨浮報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預算為9,491,000元(不含稅),而使臺電公司業 務處據以核准辦理「基維024工程案」之招標發包事宜。 ㈢、其間,彼等復推由陳林盛與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6人,於90年11月底、12月初,在昕和公司召開 第1次「圍標」會議。會中約由昕和公司向通順機電有限公 司(下稱「通順公司」)周凌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借牌主標,大榮工程行則以自己名義參與陪標暨向安副水電工程行(下稱「安副工程行」)伍安副(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5號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借牌陪標,藉此製造「三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欲俟昕和公司借用通順公司名義得標以後,再由昕和公司以每具電表170元之代價,委請大榮工程行代為實際檢修(即 由昕和公司提供「場地」、「設備」、「零件」,而大榮工程行則僅單純「代工」檢修)。此外,彼等並就違反「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需自備校驗場地」等招標條件,擅自使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及自動校驗機台、超音波洗淨機、烘乾機等設備暨備料(即庫存零件)乙節,達成初步合意。上揭共識既成,乃推由陳林盛當場製作「大榮工程數量表」1份 ,其上明確記載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日後共同承作「基維024工程案」之分工細目,其左下角並經填載「9,850,000」,以作為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競投「基維024工程案」時 之參考標價;嗣90年底、91年初,陳林盛並另行製作「K024PROJECT計劃」1份,其上明列昕和公司、大榮工程行及陳林盛於「基維024工程案」招標前、投標日、訂約日、開工前 等各階段之分工要項。 ㈣、圍標細節既定,適前揭書面資料亦均呈核通過,江政憲乃授意楊魁斌責由陳林盛於90年12月17日,按諸前開「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招標條件(按此部分因兼及財物買受【零件】及財物承租【校驗設備暨其場地】,致併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2項所指「財物採購」之範疇 ),依浮報之價額及其數量,製做「工程發包底價單」、「工程數量及訂價表」,經股長楊魁斌、副理江政憲核章而確定「基維024工程案」之發包底價為9,962,837元(工程預算9,488,416元+稅金474,421元=9,962,837元),再依此條 件擬定「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校修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移交專人辦理「基維024工程案」之招標發包。 ㈤、茲因「基維024工程案」上開招標條件嚴苛,是迄開標為止 ,投遞文件參與競標者,果如江政憲等人之預期,僅有通順公司、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等3家廠商。詎料,91年1月15日開標當日,通順公司因欠缺「電器承裝業執照登記證」致證件審查結果「不合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開標」(代表通順公司到場之胡雲嬌因而率先離席),而僅餘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進行後續「開標」程序;惟因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之「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依法即應由最低標廠商大榮工程行優先辦理減價(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在場之劉碧枝見狀,遂先以電 話聯絡斯時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辦公室與陳林盛等人閒聊之廖細明轉達前揭開標轉折,廖細明等人遇此狀況,為免計劃胎死腹中,乃改推由廖細明電話指示劉碧枝代表大榮工程行逕以低於工程發包底價(9,962,837 元)之9,850,000元(即陳林盛於「大榮工程數量表」左下 角填載之參考標價)減價得標。得標廠商既有更異,分工計劃當須重新擬定,陳林盛、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5人遂於91年1月17日,再度齊聚昕和公司召開第2次「圍 標」會議。會中約定由昕和公司提供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並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聯繫電表零件採購事宜,至大榮工程行則負責場地租賃,藉此製造「符合招標規範」之假象,俾大榮工程行得以儘速通過開工審核。上揭共識既成,即推由陳林盛代為製作「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1份,於其上明確記載昕和公司及大榮 工程行共同承作「基維024工程案」之分工細目。 ㈥、協議既成,大榮工程行即報請臺電公司通過開工審核,臺電公司並指派賴憬諺擔任工程「監工」,施工期限則自91年1 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其間,江政憲果按諸彼等議定 計劃,或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違背「招標規範」而提供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違反「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之招標條件)及自動校驗機台、超音波洗淨機、烘乾機等設備(違反「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之召標條件),或楊魁斌指示賴憬諺,違背「招標規範」而提供「基隆區營業處」備料(即庫存零件),俾大榮工程行派駐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不知情施工人員林珈如、謝阿足得以循序拆洗、校修系爭淹水電表而由監工賴憬諺辦理分批驗收。 ㈦、大榮工程行甫完成2,000具淹水電表(均為「1∮3單相三線 電表」)之拆洗、校修,並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4日辦理第1批電表驗收完畢,本件「基維024工程」旋因「淹水電表回收具數不足」及「昕和公司供料(電表零件)不及」致陷窘境;江政憲等人為圖竣工取款,遂又推由江政憲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暨授意總務課材料股股長王焜明指示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擅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保管之「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斯時,因臺電 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尚未開始辦理「91年度過期換表」之招標作業,故上揭過期換表暫由材料股儲放保管),混充「基維024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即以「91年度過期換 表」混充系爭淹水電表),經先、後送交大榮工程行派駐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不知情施工人員林珈如、謝阿足拆洗、校修後,再分批混入已拆洗、校修完畢之部分系爭淹水電表,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19日、91年3月1日,依序 辦理第2批、第3批電表驗收。 ㈧、91年3月1日,大榮工程行以前揭所述方式完成第3批電表驗 收以後,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可送交檢修之「淹水電表數量」實已屈指可數,然經實際點算結果,大榮工程行檢修完成之電表具數(包括以「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混 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猶未達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完工下限(18,000具),江政憲等人為免功虧一匱,乃再推由江政憲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暨授意王焜明指示王獻忠,擅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保管、業已於90年度發包檢修完畢而待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 ,混充「基維024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即以業經發 包檢修完畢之「90年度過期換表」混充系爭淹水電表),再分批混入已拆洗、校修完畢之部分系爭淹水電表,並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3月11日、91年3月21日,依序辦理第4批、第5批電表驗收。 ㈨、茲以大榮工程行於91年3月21日辦理第五批電表驗收完畢以 後,經實際點算結果,經檢修完成之電表具數(包括以「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混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及以「 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混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猶 僅止15,403具而未達完工下限(18,000具),但因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除已無淹水電表可供檢修,復已無「90年度過期換表」、「91年度過期換表」可供混充,江政憲遂再授意楊魁斌指示陳林盛,於91年3月22日,簽辦「減帳驗收 」公文,改以「實做實銷」方式辦理完工驗收,經楊魁斌、王焜明會章而呈交副理江政憲批示同意,再由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於91年3月25日,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 書」而為「驗收合格」之表示,繼而於91年3月29日,呈交 副理江政憲批示而完成驗收,嗣則據以核給工程款7,951,709元。此外,「基維024工程案」驗收完成後,相關電表經送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猶有306具經判定為「不合格 」,惟關此部分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違約扣款及違約罰款(按系爭工程合約規定,電表經送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倘有判定為「不合格」者,除應自保固金中辦理扣款,每具電表尚須罰款150元。以此換算,上開306具「不合格」電表共計應罰、扣款172,584元)。 ㈩、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既已悉數經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乙途,為免東窗事發,江政憲遂又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於91年4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4月23日」),依照王獻忠提供之電表數量,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虛捏「一般送修電表報廢」之不實內容,俾王獻忠得將彼等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逕以書面報廢處理,藉此方式沖帳而使上開電表帳目呈現「帳料相符」之假象。 、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等人,固以上開方式,使大榮工程行得以承包本件工程;惟系爭淹水電表實悉因曾遭污水浸泡,致其內部矽鋼片產生鏽蝕,客觀上已無從藉由檢修方式回復其原有功能。是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大榮工程行承包此項工程而獲取之不法所得,即為臺電公司核撥之工程款7,951,709元 (系爭淹水電表既應悉以「報廢」處理,則其當亦「不存在」應自上揭工程款扣除之「客觀、合理檢修成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㈠、當事人爭執之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①至⑬、編號⑰至㊴所示之偵訊證述」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⑮、⑳至㊷所示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廖細明而言;「如附表編號①至⑯、編號㉑至㊴所示之偵訊證述」及「如附表編號①至⑲、㉓至㊷所示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劉碧枝而言;「如附表編號㉕至㊵所示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王焜明而言;「如附表編號①至㉞、編號㊶、編號㊷所示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陳林盛而言,固分經辯護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由,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諸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廖細明、劉碧枝暨其辯護人雖就如附表所示證人之「偵訊證述」抗辯如前,然觀其所執事由,則僅泛指「彼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乃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證據」云云,而概未證明或指明關此法條明白揭示「顯不可信」之具體事由。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首已顯與刑事訴訟法之修法精神相悖,而非可取。實則,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編號⑭至㉑、編號㉓至㉘、編號㉝至㊴所示證人,均業經原審或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院,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而附表編號㉙至㉜所示之證人楊魁斌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肇因於楊魁斌業因「同案被告」之身分而逃亡藏匿,並由原審於96年7月30日發佈通緝等客觀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兼以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以外,亦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到庭踐行詰問,則被告及辯護人除「附表編號①至③、編號⑭至㉑、編號㉓至㉘、編號㉝至㊴所示證人」以外,對於附表其餘證人詰問權之不能行使,自非源於法院之任意剝奪。據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彼等證人詰問權之行使,均已受有法律之適當保障,要無可疑。況如附表所示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曾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亦有各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則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已足供擔保,且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準此以言,無論附表所示證人之偵訊供述究否攸關被訴事實(即不問其證據價值之高、低),彼等供述對於被告廖細明、劉碧枝而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⒉如附表編號⑮、編號㉛至㉞、編號㊶所示證人(江政憲、楊魁斌、王獻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倘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為免害及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尤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第229條至第 231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等規定,在在 明文宣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種種職權,是以不宜毫無例外即否定其證據能力,乃特予立法明文,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即得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而得採為證據。查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暨其辯護人,雖均就證人江政憲、王獻忠、楊魁斌警詢證述(即如附表編號⑮、編號㉛至㉞、編號㊶之所示)之「證據能力」抗辯如前。然查:證人江政憲、王獻忠2人, 首即早在案經繫屬原審(即96年2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頁 之收文戳章)以前之95年2月24日、96年1月30日即告死亡(見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㈢第180頁);至證人楊魁斌更 囿於其「同案被告」之身分而已於96年2月28日潛逃離境, 並經原審依法發佈通緝(見原審卷㈡第12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其次,證人江政憲、王獻忠、楊魁斌3人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之「審判外言詞陳述」概係出於證人江政憲、王獻忠、楊魁斌之自由意志乙節,不僅於檢察官複訊時向彼等證人確認在卷,彼等證人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復曾經司法警察踐行其權利告知之程序(除曾告以彼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事由以外,併曾告以「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證據」等各項權利),此觀其各該筆錄內容即明。因認證人江政憲、王獻忠、楊魁斌於警詢中供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業已獲得證明,尤以所供內容,亦在在攸關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是其「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屬無可置疑。綜上,因認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暨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江政憲、王獻忠、楊魁斌「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取。是證人江政憲、王獻忠、楊魁斌之「警詢供述」,對於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⒊除證人江政憲、楊魁斌、王獻忠之警詢證述(即如附表編號⑮、編號㉛至㉞、編號㊶所示)以外,附表編號①至⑭、編號⑯至㉚、編號㉟至㊵、編號㊷所示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下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故此「不符」,當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倘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令出於一部不符(即其陳述尚屬可分,且僅其中一部不符者),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其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先前陳述」之全部。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茲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暨其辯護人,雖一再空言爭執關於證人「先前陳述」(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指明「必要性」或「可信性」未備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之方法,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首無足取。惟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③至⑪所示證人之警詢證述:查附表編號③至⑪所示證人,一概「未經檢辯雙方聲請傳訊」到院以踐行詰問,是自客觀以言,已無從據以比較附表編號③至⑪所示證人之「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陳述」,遑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斷判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附表編號③至⑪所示證人既未經傳喚到院以踐行詰問,彼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復經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因認如附表編號③至⑪所示證人之「警詢證述」,對於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4 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⑵關於附表編號①至②、編號⑫至⑭、編號⑯至㉚、編號㉟至㊵、編號㊷所示證人之警詢證述: 附表編號①至②、編號⑭、編號⑯至㉚、編號㉟至㊵、編號㊷所示證人相關陳述之結果,彼等於警詢中,均已本案之貪污情節指證歷歷,乃於原審審理時,則一再前後改稱、翻異;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附表編號①至②、編號⑭、編號⑯至㉚、編號㉟至㊵、編號㊷所示證人」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原審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附表編號①至②、編號⑭、編號⑯至㉚、編號㉟至㊵、編號㊷所示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綜觀「附表編號①至②、編號⑭、編號⑯至㉚、編號㉟至㊵、編號㊷所示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彼等證人均曾經司法警察於「詢問前」告以本次詢問目的係為調查「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彼等證人就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等人所涉犯者,亦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乙節,衡情必當有所認識。參以彼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係於被告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彼等證人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均已極難期待彼等證人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此觀證人賴憬諺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細節一反其警詢之態度而一再答稱:「我不敢僭越他們材料股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㈣第47頁)、「我不敢僭越,所以不敢回答」(見原審卷㈣第48頁)等語,益徵其實,尤以彼等證人與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概無故舊恩怨,此亦悉經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及彼等證人敘明在卷,是自客觀以言,苟無彼等證人所指貪污事實,則彼等證人藉此重罪而對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何在?據此勾稽,彼等證人或圖為被告規避貪污刑責,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方遲至原審審理時而改稱、翻異之動機、目的,實已不言而喻。茲據彼等證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以觀,彼等證人藉由審判期日到庭迴護被告或兼為規避自己刑責之可能,既已顯然無可排除,則相較於彼等證人之「先前陳述」,彼等證人之「審判中陳述」,當有視庭訊情況而與被告通謀,乃至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之可能,反徵彼等證人之「先前陳述」,不僅理路井然,並能句句摑其要點,則其自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換言之,彼等證人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又如附表編號⑫、⑬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在警詢中所述並無出入,可徵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亦具有可信性,是綜上研析,因認彼等證人之警詢證述,之於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4人而言,當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當事人不爭執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被告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被告處境,使被告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資為傳聞 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則向屬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繼受國之解釋,是自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案被告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及其辯護人,俱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如附表、附表、附表所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案被告陳林盛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如附表(偵訊證述)、附表所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案被告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及其辯護人,則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如附表所示「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兼以自形式上觀察,關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核無「任意性」及「信用性」違反而顯不適當之情形,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因認:如附表、附表、附表所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而言;如附表(偵訊證述)、附表所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陳林盛而言;如附表所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非供述證據: ㈠、關於附表編號㉘之所示,即「廖細明於偵查中,經由辯護人所主動提出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相關側錄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4頁至第33頁背面):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 ,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4條第1項雖係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參諸同法第29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足見,監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其監聽側錄之行為即無論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參看),顯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應係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職此,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自不受處罰;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廖細明於偵查中,經由辯護人所主動提出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相關側錄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4頁至第33頁背面),稽其內容,核已足見其監察者均為通訊之一方(即該錄音帶實係通訊之一方錄製所得),且稽其此舉目的,顯見被告廖細明蒐證目的無非在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其他共同被告事後推諉責任,使其涉案責任無限擴大(見原審卷㈢第88頁至第89頁);換言之,其監察係出於保護自己之目的,而非不法,揆諸首開說明,關此部分當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該通聯譯文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是該通聯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電事業處93年6月28日()興重業字第0623號函、大同股份有限 公司表裝中心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23至26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16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 電案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16頁),均係該機關查覆檢察官之回函,且互 核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附表編號㉘以外,其餘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查關此「非供述證述」,或係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取得,或係本案被告委由辯護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提供,或係檢調機關職權調取扣案;兼以觀其搜證形式,亦查無瑕疵之可指,是關此部分之「非供述證述」,當亦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⑴上訴人即被告陳林盛辯稱:如電表是一經淹水即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則臺電業務處不可能同意編列預算修復,目前經修復之淹水電表事實上已在線上使用,可查其是否正常運作即可認定淹水電表能否修復及有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又該等業經修復使用之淹水電表既回復功能,自應在犯罪所得內予以扣除,況我沒有犯罪動機,只是奉命行事,也沒有與胡雲嬌等人朋分犯罪所得,從我製作預算過程,可知並非一開始就參與所謂「犯罪共謀」,以我的職務性質,縱對於他人可能利用風災機會謀利,然無論舉發或檢舉,證據均有不足,而我如果拒絕製作預算等相關資料,也是會由他人完成,實無從期待我做什麼云云;⑵上訴人即被告賴憬諺辯稱:我雖承辦部分「基維024工程」業務,但並未藉 此牟取任何不法利益,我是因擔心若不依上司指示行事,將無法保住職務、扶養妻兒及順利退休,且是在向政風及調查局檢舉無效後,勉強配合,並無與他人共犯之意,也沒有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我有參與「基維024 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等程序,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因此工程受有不法利益,不應以我曾經參與此工程後段驗收作業,就認為我是共犯。況我既曾向政風及調查局檢舉,明知此工程隨時可能遭政風或檢調人員介入調查,自不可能再與其他共犯共謀犯罪,或藉由本件工程向廖細明夫妻提出私人借貸云云;⑶上訴人即被告王焜明辯稱:「基維024號 」工程期間,檢修股本身即持有非淹水電表高達11,201具可混充,根本無須再由材料股提供電表,而關於王獻忠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虛捏「一般送修電表報廢」等之作業程序,並非由我承辦及核章,不應以此認我有參與。又陳林盛及賴憬諺均已證稱渠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誘導及出於臆測推想,自不可憑之認為我知悉材料股有提供「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及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供混充,而與王獻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廖細明、劉碧枝之供述,只能證明他們是因賴憬諺,而知悉有非淹水電錶混充之情節,不能證明是我指示王獻忠配合所為,另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側錄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我有何混充之犯行或是共犯云云;⑷上訴人即被告廖細明、劉碧枝辯稱:我們參與本件工程是因昕和公司前來洽談代工,此時工程預算早已編列完畢,我們是單純由昕和公司委請代工,又陰錯陽差得標本案工程,完全不知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等人如何與臺電公司人員研究編列預算、招標條件等過程,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舞弊情事。從臺電公文要求檢查電表,可知淹水電表並非不能維修,否則逕以報廢即可,無庸再檢查電表。又五股廠區所承租之校驗機台「華城2號、華城3號」於本件工程期間固無系爭淹水電表曾校驗之電磁紀錄,然此有可能是遭人刪除,不能因此即推斷我們沒有以「華城2號 、華城3號」機台校驗淹水電表,況我們如果沒有以此等機 台校驗淹水電表,何以能列印記錄請款,顯見我們確實有以此等機台校驗淹水電表,可證有在五股廠區施工無訛;⑸上訴人即被告胡雲嬌辯稱:本案電表檢修工程,係經臺電公司基隆區處報請臺電公司業務處審核後核撥經費以供辦理工程招標發包事宜,故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及施作方法是否可行?預算核准與否?核准若干金額?等,應係由臺電公司業務處審核決定,是淹水電錶可檢修並非臺電公司業務處之誤認,又如淹水電錶僅有報廢一途,臺電公司業務處不可能核撥預算經費給臺電公司基隆區處。依陳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本件工程浮報預算是由唐述稷、楊魁斌指示將檢修電表具數浮報至2萬具,並由唐述稷指導帶料發包、廠商自備 手動校驗台等加入預算,浮編總價至996萬元,然陳林盛並 未指我有何參與討論研議工程數量、預算金額編列及工程規格需要等過程,可證我對於本件工程之數量、預算編列及工程規格之訂定等,確無參與謀議亦不知情。況依陳林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是陳林盛、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等人相約在昕和公司見面討論尋找檢修電表技術之包商問題,並未討論檢修電表具數之細節,而我也沒有參與他們討論工程預算,而我沒有參與或指示陳林盛浮編預算,亦據陳林盛證述甚明云云;⑹上訴人即被告王榮恕辯稱:我跟胡雲嬌坦承是因誤信唐述稷而認基維024工程可施做,而向通順機 電公司借牌投標,並與廖細明協議大榮公司以自己名義及向安副水電工程行借牌,藉以製造「3家廠商參與競標」假象 之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圍標犯行,但胡雲嬌於90年6月18 日設立昕和公司後,確有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業務,是該公司之成立與本案檢修淹水電表無關,我也非昕和公司股東,只是居間推銷昕和公司產品,或在胡雲嬌委託下出面執行業務,再以吃紅方式賺取利益之合作關係,我與胡雲嬌對於淹水電表能否檢修一無所知,並未輪番鼓舞、策動江政憲與其同謀催生「基維024工程案」,會涉及本案是由唐述稷主動 告知此一淹水電表檢修工程案而參與圍標,且我對於電表檢修並不了解,是由唐述稷居中引薦,進而認識陳林盛,故我亦非本案昕和公司隱身幕後共同籌謀獻策之人,又如成立昕和公司是為了淹水電表檢修等,則當初必會設立可「檢修電表」為營業項目,不必再去借牌,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昕和公司是我、胡雲嬌、唐述稷以淹水電表檢修暨利用嚴苛招標條件提高廠商成本,俾膨脹招標工程預算藉此牟利之意圖而設立登記,而我、胡雲嬌與廖細明、劉碧枝在昕和公司協議圍標時,陳林盛並未洩露底價給昕和公司,「基維024 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程表」應是在大榮水電工程行得標後所製作,且協議圍標時,也沒有就使用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及自動校驗機台、超音波洗淨機、洪乾機等設備暨備料達成初步合意,又大榮水電未按照與臺電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如期如數維修足額電表以供驗收,及以非淹水電表混充檢修電表等,我與胡雲嬌均已遭排擠於原先協議之範圍外,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楊魁斌自89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申請退休時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擔任股長乙職;而被告陳林盛則自89年2月1日起至91年4月3日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擔任主辦檢修員乙職;被告賴憬諺則自89年11月2日起至96年6月1日原職調整時止,在臺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擔任電氣儀表檢修員乙職,業據被告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陳明在卷(見偵1663號卷㈠第9頁正、反面、第21頁、第19頁),並有臺 電公司員工個人遷調資料附卷足稽(楊魁斌之個人遷調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68-170頁;陳林盛之個人遷調紀錄,見原 審卷㈢第171-173頁;賴憬諺之個人遷調紀錄,見原審卷㈢ 第174-175頁)。而被告王焜明係自90年8月13日起至91年12月9日因人事異動另調他職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總務課擔任材料股股長乙職;被告王獻忠(已死亡)係自87 年10月1日起至91年10月14日調任財產管理員止,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擔任物料倉儲員乙職;證人唐述稷則係自85年3月1日起,在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擔任副理乙職,俟88年11月1日經轉調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擔任副理乙職,迨90年6月30日申請退休時止;證人江 政憲(已死亡)則係自90年7月1日起,承接唐述稷之職務,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擔任副理乙職,俟92年11月12日始經轉調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擔任副理乙職,亦經被告王焜明、王獻忠及證人唐述稷、江政憲等人陳述明確(見偵1663號卷㈡第31頁、偵1663號卷㈢第22頁、第112頁 、第137頁反面),並有臺電公司員工個人遷調資料在卷足 憑(王焜明之個人遷調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76-177頁;王 獻忠之個人遷調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78-179頁;唐述稷之 個人遷調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65-167頁;江政憲之個人遷 調資料,見原審卷㈢第180-182頁)。 ㈡、昕和公司前以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於90年6月18日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迨91年4月22日,方改以被告王榮恕為負責人 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緣由,有網路查詢昕和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暨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昕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1-217頁及原審外放卷影本1冊),且為被告胡雲嬌、王榮恕所不否認(見偵485號卷第25 頁、原審卷㈡第197頁)。而大榮工程行係於82年11月8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其雖登記被告劉碧枝為負責人,惟係由被告廖細明、劉碧枝夫妻2人共同經營,亦經 被告廖細明、劉碧枝敘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1頁、第95頁),並有大榮工程行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㈢第8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見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票聲請附案資料卷第88頁)附卷足考。 ㈢、茲昕和公司以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於90年6月18日設立登 記之成立緣由,固經被告胡雲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實,我與王榮恕是很好的朋友,王榮恕也認識我先生,與我們一家人的交情深厚,90年發生我們經濟陷入困難之事,王榮恕得知此事,有心幫忙,正好他已退休,他便提議不如由我當負責人另設立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1頁 )。且被告王榮恕及證人唐述稷2人,亦一致否認「昕和公 司以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而辦理設立登記,不過僅為『便利彼2人隱身幕後籌謀獻策』之權宜設計」,並一再砌詞係「 朋友仗義」云云,以求切割「彼2人與昕和公司」之實際關 聯。惟昕和公司以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時(90年6月18日),被告胡雲嬌適遇其夫經營公司生意 失敗而陷經濟困窘(見原審卷㈡第186頁、第187頁;原審卷㈢第237頁),已據被告胡雲嬌陳述如前,是其當時自不可 能有出資成立公司之經濟能力。況被告胡雲嬌不僅就「昕和公司改以被告王榮恕為負責人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前(即其掛名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營運實況一無所悉(見原審卷㈡第188頁),且就自己設立公司所懷抱之願景及其營運方 向亦均語焉不詳(見原審卷㈡第188頁),甚且坦言「自己 沒有獨力經營公司的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自難 信其係昕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依被告胡雲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以被告當時的工作經驗、經濟能力、學識、知識,被告究竟為何會萌生經營昕和公司之念?就算經營公司,為何不從事自己之前所熟悉的防盜器或其他項目,反而涉入本案陌生的業務?)就是因為不知道所以才需要唐述稷、王榮恕他們的幫忙」(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至第190頁),及其就「昕和公司涉入本案之緣由」所述:我不熟悉系爭淹水電表的檢修業務,所以本案大部分的事情,由王榮恕或唐述稷代表昕和公司對外洽商,至於我本人則只負責處理他2人 已經對外商議並決定好的事項;我非常信任他們2人,所以 昕和公司的所有業務,均是依照他2人的指示辦理(見原審 卷㈡第191頁至第194頁、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43頁),由此可見,身為昕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胡雲嬌,關於昕和公司之事務悉由被告王榮恕、證人唐述稷代為決策。益徵昕和公司係因被告王榮恕及證人唐述稷為圖「隱身幕後籌謀獻策」,方推由被告胡雲嬌為負責人而於90年6月18日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無訛。是被告王榮恕辯稱伊非昕和公司股東,只是居間推銷昕和公司產品,或在胡雲嬌委記下出面執行業務,再以吃紅方式賺取利益之合作關係云云,僅係其切割與昕和公司實際關聯之詞,要無可採。又昕和公司固為檢修淹水電表之目的所成立,然於該公司成立時,臺電公司上開「基維024工程案」招標條件尚未確定,自無從設定可參與該工 程之營業項目,是昕和公司雖不符「基維024」工程案招標 條件,須借牌投標,亦不足憑為被告王榮恕、胡雲嬌並非是為了臺電公司檢修電表而成立昕和公司。是被告王榮恕、胡雲嬌辯稱:昕和公司如係為檢修電表而設立,則可以「檢修電表」為營業項目,否則仍須再向其他公司借牌,設立昕和公司之用意即無法達成,可證渠等並非是為了臺電公司檢修電表而成立昕和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㈣、納莉颱風前於90年9月16日挾帶豐沛雨量侵襲臺灣而引發嚴 重淹水災情,此除為社會一般大眾之所周知,並為本案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又為解決納莉颱風所造成之電表損害,臺電公司業務處前曾於90年10月4日,以業配計發字第901003 號備忘錄敦請各區營業處確實派員檢查納莉颱風淹水地區之計量電表,俾按諸「臺電計費電表報損(廢)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即電表由各區營業處檢修部門鑑定『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者,應依本公司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此固有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3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電業 字第00000000001號函之說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筆錄卷第10頁)。惟「系爭淹水電表」因曾遭污水浸泡,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及上揭臺電公司業務處之備忘錄意旨,應依臺電公司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處理,此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存卷足考: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淹水電表」客觀上「能否檢修」及其是否具備「修復之經濟價值」,前曾分別函囑中興公司、大同公司提供專業意見如下: ⑴中興公司曾就「淹水電表」客觀上「能否檢修」及其是否具備「修復之經濟價值」乙節,覆稱略以:「……⒈水分侵入線圈有漏電、短路之虞。⒉圓盤動部阻力變大,影響準確度。⒈如有則不宜再使用。⒉依廢棄物分類處理資源回收。如有水災污水浸泡,建議不再檢修處理,對於此類材料零件,本廠一律銷毀報廢,也因而沒有此方面檢修經驗。⒈同上述。⒉對於水災污水浸泡的組件,建議不再處理。表面有鏽斑是可除鏽再補漆,但多處死角補不到漆,因此不宜再使用」等語,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電事業處93年6月28日()興重業字第0623號函文1紙所載內容即明(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23至26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16頁 背面)。 ⑵大同公司則曾就「淹水電表」客觀上「能否檢修」及其是否具備「修復之經濟價值」乙節,覆稱略以:「……電表經污水浸泡後已無所謂輕微和嚴重之分,因矽鋼片會產生鏽蝕,影響電壓磁體之磁氣分路阻抗及誤差精度。電壓線圈之矽鋼片組係每片經D-Coating(磷酸鹽)皮膜處理並經高溫 鍜鍊後鉚壓組立再經電著處理才可防鏽。已浸泡水之矽鋼片組如以一般油漆塗抹,其內部繼續鏽蝕,過一段時間後表面油漆會脫落。本公司電壓磁體(含矽鋼片組)係以鉚壓方式結合,無法更換」,亦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表裝中心函文1 紙在卷可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27-28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 ㈠第116頁)。 ⒉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於納莉颱風過後,為究明「淹水電表」客觀上「能否檢修」及其是否具備「修復之經濟價值」,亦曾責由「臺北市區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抽樣簽辦意見如下:「納莉颱風淹水電表,本股奉喻抽樣100具單 三圓表做整理、清洗、烘乾等前置工作,並挑選受損較輕微電表20具做調整、校驗。發覺浸水電表內外腐蝕、磁鐵、線圈、結構體受損,電流線圈焊接點、污泥鏽痕無法完全清除,上下部軸承、轉盤、計量器等零組件必須全面更換。後作各項功能校驗,結果全數不能符合『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定標準。每具電表從拆除清洗、整理、烘乾、更換零組件、校驗、調整、送大電力檢定、運輸費等成本計約為1,150元,新表採購每具1,410元,且校修後亦難達到檢定標準,顯見淹水電表毫無修復、校驗價值。按匹配變比器使用之瓦時需量計、乏時計等各型電表均送由臺電試驗所校修,經另洽詢有關計費電表淹水浸泡之處理,據該所告稱電表浸水後其結構體、材質等均會變質而影響計量準確度,故全部不校修由各單位辦理報損(廢)。……。由前述檢討分析校修情形,本處淹水電表(單三圓表)約12,500具並無整理校修價值擬予不良報損(廢)」,此亦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90年10月17日簽辦用箋1紙附 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83-85頁;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2頁背 面、第12頁)。 ⒊臺電公司各區處,除「臺北市區營業處」曾如前述責由供電課檢修股於90年10月17日簽辦意見之外,「北北區營業處」、「北南區營業處」、「北西區營業處」於納莉颱風過後,就「淹水電表」之處理,亦均係「全部不校修逕行由經辦單位報廢」,徵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供電課檢修股90年11月14日簽辦用箋之「意見」所示內容自明(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66頁;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7頁)。 ⒋證人唐述稷即原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理曾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淹水電表基本上不可修復再使用」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13頁);而證人江政憲即 案發當時之臺電「基隆區營業處」副理亦不否認「淹水電表按諸往例悉以報廢處理」之事實(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37頁背面);參諸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曾以證人 身分敘稱:「(哪些是電表內不可更換的零件?)基本來說電表底座及矽鋼片組是不可更換的部分,也無法修理,如果電表壞掉這些東西,就要整個報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33頁);尤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 務課檢修股電氣儀表檢修員賴憬諺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淹水電表實際上是無法檢修的,因為就算拆開浸洗、烘乾後,其原先之浸水底座係一體成型,且矽鋼片係密封於底座內,一旦浸水且遭細微泥沙浸入後,其水分及沙塵都會吃進矽鋼片組內,根本無法以浸洗、烘乾的方式處理,『短時間檢修後,立即上校驗臺也許沒有問題,但時間一久,就會因矽鋼片鏽蝕產生計量不準的情形』,所以基維024工程案完工 後,已經陸陸續續發生相當多檢修淹水電表有計量不準的問題,92年左右,這些電表發生問題後,絕大部分已經拆回基隆區處報廢,所以基維024工程案的經費完全是浪費掉了」 、「我在91年底及92年初到『基隆區處』所轄各服務所及新供股去抽查電表的封印鎖時,有聽到各服務所的同仁在抱怨,基維024工程案所檢修及驗收之淹水電表,故障率非常高 ,我當時有拿各服務所之『故障電表申請單』來查看,發現原因欄都是寫『電表浸水,零件故障,無修理價值,報廢。』我記得很清楚,當時並沒有任何風災淹水,所以這批故障電表,應該都是基維024工程案所檢修之淹水電表」等語( 見94偵1633號偵查卷㈡第149頁、94偵1633號偵查卷㈢第12 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0頁)。則「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即其檢修發包之「了無實益」及其檢修發包之「浪費公帑」,實已昭然;且關此「淹水電表毫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暨「按諸臺電公司往例,淹水電表悉以報廢處理」等各節,亦必為臺電公司相關權責人員(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乃至昕和公司相關人員(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及大榮工程行相關人員(廖細明、劉碧枝)在本件「基維024工程」案「簽准辦理以前」所明知。 至被告陳林盛、廖細明、劉碧枝固聲請向臺電公司函詢該等修復後之淹水電表目前是否正常運作,以證明該等電表並非無修復可能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云云,然系爭淹水電表無修復可能或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且證人賴憬諺係本案工程之監工,關於該等淹水電表之運作狀況自知之甚詳,況其同為本案被告,自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此部分已足認定,本院認並無再向臺電公司函詢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㈤、「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經濟價值」乙節,固已如前述。惟理應知悉「淹水電表無修復經濟價值」之陳林盛竟仍於90年12月18日,製作「工程發包底價單」、「工程數量及訂價表」等書面資料,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同時贅列「玻璃罩清洗18,000具」之施作項目,呈請理應知悉「淹水電表無修復經濟價值」之楊魁斌、江政憲核准,從而確定系爭淹水電表招標檢修之發包底價為9,962,837元(工程預算9,488,416元+稅金474,421 元=9,962,837元),俾被告陳林盛依此條件擬定「臺灣電 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校修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書」(系爭工程合約)而移交專人辦理「基維024工程案」之招標發包 。此除經陳林盛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明在卷(見94偵1633卷㈠第120頁、94偵1633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原審 卷㈢第282頁、第314頁),並經賴憬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本件工程預算有浮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頁),及廖細明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經歷及現職?)約於82年時,我與我太太劉碧枝一起設立大榮水電,並由我太太擔任登記負責人,我則為實際負責人,業務包含承包過期電表換裝工程、水電維修、建築水電……等業務」、「(你承包臺電各營運區處有關電表校修工程,其校修內容為何?)大部分是一些電表可更換的零件維修或更換,如計量器、圓板及上下軸承等電表廠商大同及中興電工等公司有出產的零件,以及電表玻璃罩的清洗」、「(前述校修電表,玻璃罩的清洗是否會包含在內?)是的,校修電表的第一步就是要拆玻璃罩,所以一定包含在內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33頁)明確,且有上開工程發包底價 單、工程數量及訂價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案卷㈠第158頁至第163頁)、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校修工程發包施工說明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35頁至第38頁)存卷足考。茲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等人,既均為簽辦、核准「本件淹水電表檢修發包與否」之權責人員,則渠等就前揭「淹水電表毫無修復經濟價值而悉以報廢處理之臺電公司往例」,自難諉為「不知」,乃竟無視於此,明知系爭淹水電表檢修發包之「了無實益」,猶執意簽准辦理「基維024工程」乙案 ,終至無可避免證人賴憬諺所稱「浪費公帑」之結果,則渠等「明知故犯」心態彰然明甚。被告陳林盛、賴憬諺辯稱:係依令行事云云(見渠等上訴理由),而江政憲辯稱:聽說可以檢修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37頁背 面之江政憲證述),均無從解免渠等刑責。尤有進者,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等人,本次非特無視於臺電公司之「淹水電表報廢」往例(即不應辦理檢修發包,而猶以上開工程底價9,962,837元簽准辦理「基維024工程」乙案),甚且違背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慣例,推由被告陳林盛逕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即「帶料發包」),此亦經被告陳林盛之敘述明確,勾稽賴憬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確實異於往常,第,以往招標都是由臺電提供場地、電表零件、校驗機臺,但本件則是『帶料發包』。第,以往招標案的金額不如本件來得高,以往1件(每具 電表檢修的價格)只有3、40元,而本件金額高達400多元。第,以往招標案的電表檢修時間較為充裕,而不是向本件於短時間內要完成檢修。第,以往只要一般的水電行都可以參與競標,但本件則『限於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或機電技術顧問公司或政府核准登記之電表製造廠執照』,方有參與競標資格。這項資格限制就規定在『合約書第8條』」等語(原審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另系爭工程合 約所載「投標資格」,則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38頁),則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等人,意在藉此招標條件,成就彼等「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綁標」之目的,實已不言可喻!蓋被告陳林盛雖或以「奉命行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5頁、上訴理由),或以 「年度電表檢修【意指過期換表之電表發包檢修】亦須使用臺電場地、機臺,乃至庫存零件,因此,伊於設計系爭淹水電表招標規則之時,方一改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往例,而逕將『廠商自備場地、機臺、零件』等嚴苛項目列為本件之招標條件」云云(見原審㈢第285頁至第286頁),匿飾彼等「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其「綁標」目的。然首觀被告陳林盛所指之「年度電表檢修」招標,實乃遲至系爭淹水電表檢修工程即「基維024工程」案結束以後之91年4月,方始循序有所進展。徵諸賴憬諺以證人身分陳稱:「(91年度有無發包電表校修工程?)有,在91年4月間有發包『基維035的電表維修工程』,在此之前並沒有其他的電表維修工程發包」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8頁),暨以證人身分結稱:「(你們如何避免不同工程的電表混同?)因為同一段期間,只會進行該段期間的檢修工程,所以不會發生混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頁至第20頁)自明。換言之,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期間,顯然不存在被告陳林盛所指「年度電表檢修【意指過期換表之電表發包檢修】亦須使用臺電公司場地、機臺、零件」之窘境。對照證人林珈如(即大榮工程行派駐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從事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施工人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受僱於大榮水電行期間,均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從事舊電表校修工作,並沒有在五股或其他處所校修,校驗時都是以臺電公司之機台進行等內容,益徵其實(見偵1663號卷㈠第55頁、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266頁、原審卷㈣第98頁、第103頁、本院卷㈡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 參以被告陳林盛既知聲稱:本件工程所訂招標規格是高標準的規格,當然會影響其工程底價的訂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7頁至第288頁),可知本件工程底價,當然會因上開規格之擬定,而發生相對倍增之結果,則以陳林盛係「主辦檢修員」之身分,理應知悉經辦工程應「精省預算」之道理,是自常理而言,倘非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客觀上確實「不能提供」或「礙難提供」所稱之「場地、機臺及其電表零件」,衡情,主辦檢修員(被告陳林盛)自亦絕無貿然擬具上揭招標條件,藉以莫名增加廠商成本支出,同時導致工程預算相應提高之理,遑論細繹賴憬諺所證之「……基隆區處歷年來電表檢修工程案,廠商都是使用臺電的校驗機臺,並由臺電提供維修的零件……,主要是因為相關校驗機臺設備,一般水電維修商無法取得,電表維修零件也無從購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9頁),乃至細 稽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重電事業處93年6月28日( )興重業字第0623號函文意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23-26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16頁背面)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表 裝中心函文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27-28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 證卷㈠第116頁),在在可見所指「應由廠商自備之『校驗 機臺』」,非特價值不斐,國內亦僅有「少數大廠」如中興公司、大同公司者流,方因生產電表之所需而備有上開儀器。佐以前述中興公司、大同公司咸認「淹水電表無可檢修(不予檢修)」、「建議逕以報廢處理」之立場,則自客觀以言,實尤堪認備有是項儀器(「校驗機臺」)之國內少數大廠,幾已均無參與競投系爭工程之期待可能。準此,苟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等人,確非意在藉此「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達其「綁標」目的,則彼等本次違背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慣例,推由被告陳林盛逕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招標條件(即「帶料發包」)之所圖為何?更遑論被告陳林盛於上開備有「校驗機臺」暨兼有「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或機電技術顧問公司或政府核准登記之電表製造廠執照」之國內少數大廠,已幾無競投可能之情形下,猶莫名以「政府核准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或機電技術顧問公司或政府核准登記之電表製造廠執照」乙項,增加投標資格限制(見原審卷㈢第286頁至第287頁),而排除一般水電行參與競標之道理又何所在?據此勾稽,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等人,本次推由被告陳林盛,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場地、機臺、零件猶有裕餘」之情形下,違背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慣例,逕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即「帶料發包),無非係為達彼等「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其「綁標」目的,亦彰然明甚。 ㈥、實則,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等人,均明知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即渠等均明知系爭淹水電表檢修發包之「了無實益」及其檢修發包之「浪費公帑」,猶推由被告陳林盛於90年12月18日,簽請核准「基維024工程 」案之工程底價暨其工程規格,藉此嚴苛招標條件(「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以達其「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其「綁標」目的之緣由,實乃肇始於「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3人假昕和公司為名之鼓舞、策動」 ,此徵諸下列事證即明: ⒈證人陳林盛之證詞: ⑴於97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 卷㈠第157頁以下之答辯狀,是我本人親自撰寫無誤;我當 時寫這份答辯狀的用意,是希望查清事實真相,其上所載內容亦均與事實相符。我曾在上開答辯狀中,提到「本件是因為江政憲、楊魁斌等人的指示,才將淹水電表由報廢改為校修,並配合上級命令,將維修電錶具數及預算向上修改編列」(即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157之7頁、第157之8頁所示),這些內容,真有其事,而非我自己虛設杜撰。實則,唐述稷於90年退休以後,仍然經常在基隆區處活動;而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3人在「納莉風災」過後,更經常 到基隆區處找副理江政憲,此外,唐述稷亦曾在檢修股、材料股之間往返走動。當時,「基維024工程案」根本尚未成 形,唐述稷即透過楊魁斌與我進行第一次接觸,有談到唐述稷要來承包我們檢修電錶的工程,但該次沒有談到具體內容。之後某日,我在檢修股辦公室接獲唐述稷的來電,該通電話是經由股長楊魁斌轉接給我(楊魁斌表示唐述稷要找我),電話中,唐述稷要求我撥空到他公司看一看,我便與他約定時間、地點,後來我依約抵達唐述稷所指的公司即本案「昕和公司」所在,時間則在「90年9月27日以前」(惟詳細 日期已無印象),在場人除了唐述稷以外,尚有王榮恕、胡雲嬌2人,唐述稷問我,是否認識具有檢修電表技術的包商 ,我告稱基隆這邊的包商有2個,一個姓廖(即本案被告廖 細明),一個姓賴,姓賴的包商比較老實,但姓廖的包商檢修技術比較快,因為唐述稷要求技術要快,所以他當場指定要姓廖的包商(即本案被告廖細明),並要我去把姓廖的包商帶來與他們詳談。這就是我第二次與唐述稷會面商談的概略經過。「90年9月27日以後」,某次約在昕和公司見面的 場合,我也曾經親耳聽聞唐述稷、王榮恕2人宣稱「這個案 子已和臺電業務處講好,預算沒有問題」,並且向我表示「只要編列預算就會撥下來」。事實上,在「基維024工程案 」成形以前,我便曾向楊魁斌表示「不知道要如何將這900 多萬元的預算編列成具體的招標內容」,楊魁斌聞言,只表示要我「去問唐述稷」,經我詢問唐述稷以後,我才知道藉由「增加一半零件費用、增加一倍檢修費用、零頭以洗玻璃罩的費用來填補」等方式,來完成本件標案的預算編列,可是,唐述稷講的很離譜的部分,我都已經把他剔除了,如果完全依照唐述稷的作法,可以報的金額會更高。另外,在「基維024工程」案成形、底定以前,唐述稷便曾在與王榮恕 、胡雲嬌討論的場合中,提到納莉風災淹水電表所需的零件,可由王榮恕負責出面購買,倘若不足,則由唐述稷向各區處借用,唐述稷也有提到將來「基維024工程」案可以直接 用臺電基隆營業處校驗機臺等各項設備等種種細節。本案倘非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等人介入,我不會違反臺電發包慣例,改以「帶料發包」方式擬定本件「基維024工程」合 約(見原審卷㈣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3頁)。 ⑵於94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係何人指導你虛報預算?)是股長楊魁斌告訴我有900多萬元的預算,要我浮編,但我 只能編600多萬元,後來唐述稷來辦公室,我跟他說預算… …,他應該知道如何編,後來唐述稷就教我將維修電表的數量增加,把零件數量也增加,由廠商自備,另外廠商也要自備校驗機臺,本件工程由得標廠商帶工帶料的規格是以前從來沒有過的,若不是唐述稷教我,我也不知道該如何浮報」(見94年度偵字第1633偵查卷㈠第143頁)。 ⑶歷次警詢證述: ①於94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 「……當初納莉颱風後,基隆區處開納莉颱風的預算會議,決議要將所有淹水電表依往例報廢處理,後來當時檢修股股長楊魁斌向我表示,總處希望基隆區處考量是否可以檢修淹水電表,經檢修股開會測試後,並於第二次納莉颱風預算會議提出報告,決議提出檢修淹水電表的方案及預算金額約新臺幣1000萬元,經報基隆區處各級(含……副理江政憲……)同意後,提報總處,經同意後,核撥專款交給基隆區處處理,楊魁斌當時要我就本工程案之施工規範及契約,契約就是用平常臺電發包電表檢修契約,一起呈核,經股長楊魁斌、課長石金津至副理江政憲批定,我就將整個工程案契約交給總務課事務股王獻立辦理發包,『我記得當時我還在規劃本工程案時,王榮恕、唐述稷及胡雲嬌都有來檢修股找過楊魁斌,但是唐述稷來的次數較多,唐述稷及王榮恕主要是要瞭解本工程案的發包特定規格,當時我認為他們可能要來投標本工程案,所以他們在本工程案發包之前,即已經由楊魁斌及我告知而瞭解工程規格及需求』」、「唐述稷是以前基隆區處的副理,所以我認識,但是當時他已經退休,王榮恕及胡雲嬌則是唐述稷介紹認識的,本案最早是唐述稷先來瞭解,因為唐述稷與楊魁斌很熟,唐述稷……先詢問楊魁斌,然後楊魁斌就叫我過去,唐述稷即表示要瞭解本工程案的規劃內容,我經楊魁斌同意後,將本案之規劃文書交給唐述稷看,……」、「……唐述稷先問我,如果本工程案交給廖細明做可不可以,我認為大榮工程行工作能力還可以,之後,唐述稷要我帶廖細明至昕和公司與王榮恕及胡雲嬌見面,我有告訴廖細明,『唐副理』要找他,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到臺北市○○路『唐述稷、王榮恕及胡雲嬌共同經營的昕和公司』見面,唐述稷向廖細明說這個工程案,昕和公司要標下來,想找大榮水電代工,並希望大榮工程行再找一家廠商陪標,再由昕和公司負責備妥校驗設備及電表維修零件,且昕和公司自己也會找一家廠商來參標,現場廖細明並算出檢修每具電表150至170元左右的代工成本,供王榮恕等人參考,……」(見94年度偵字第1633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 ②於94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 「……王榮恕及胡雲嬌在『基維024工程案』規劃之前,他 們就常常到臺電基隆區處找副理江政憲,且他們有一起吃過飯,但是那時我還不認識王榮恕,在那段期間,唐述稷也有帶王恕到檢修股來,當時並沒有看到胡雲嬌,唐述稷及王榮恕到檢修股來,都是在關心淹水電表檢修的問題,……楊魁斌表示試看看,就抽10具淹水電表叫賴憬諺檢修,賴憬諺說可以檢修,楊魁斌就據以回報總處電表股,同日總處電表股就叫我們簽辦預算,當時這個預算是我簽的,預計校修10,000具淹水電表,所需費用預計504,000元,這個價錢當時是 以校修零件及校驗機臺均由臺電基隆區處提供來計算的,但『文』(意旨上開簽呈)被副理江政憲退回來,『楊魁斌告訴我說價格太低』,要我重編,所以我隔了幾天,又編了1 份總價929,000元的預算,……但後來還是被退了,『股長 楊魁斌告訴我價格還是太低』,要我再重編,『同一時期,唐述稷也到臺電基隆區處檢修股關心此案,並表示臺電業務處有這預算,我們只要編列,預算就會撥下來』,『楊魁斌當時就告訴我臺電業務處就這個案子有編列約10,000,000元的預算』,我當時沒有辦法編列預算,因為差額過大,所以我問楊魁斌要怎麼編,楊魁斌告訴我,可以增編材料費、設備費用及委外施工廠房設備費等費用,試編看看,我就依照楊魁斌的指示,將預算增編到符合臺電營業處就此案所核撥的金額約10,000,000元,我是先編列了1份加入材料費、設 備費的合理預算表,大約600餘萬元,並交給楊魁斌過目後 ,但楊魁斌表示,因為臺電營業處編列的預算是10,000,000元,要我再設法將600餘萬元的預算提高,我就依照楊魁斌 指示,將檢修電表的具數、數量及單價提高,以接近10,000,000元的預算額度,把各項具數、數量及單價提高後,就另做成996萬餘元的預算表,逐級陳核……,就開始辦理『基 維024工程案』發包及招標事宜」、「我要補充一下,在『 基維024工程案』預算核准後,在招標公告前,唐述稷就有 到臺電基隆區處找股長楊魁斌,後來唐述稷請股長(楊魁斌)找我去,唐述稷向我詢問臺電基隆區處既有承包商中,賴姓承包商及廖細明工作能力如何,我答以賴姓承包商比較忠厚老實,廖細明工作速率比較快,唐述稷便要我找廖細明到昕和公司和他會面,要談合作事項,於是在近公告前,我就找了廖細明一起去昕和公司找唐述稷,當時王榮恕、胡雲嬌也都在昕和公司內,王榮恕向廖細明表示,昕和公司會負責標到這個案子,問廖細明願不願意負責現場的校修工作,廖細明有表示同意……」(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③於94年5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0年10月11日所寫504,000元、校修10,000具電表的簽呈,就具數及費用而言,都是 最正確的,……但被副理江政憲以『應提高再生率』及『於編制颱風復舊工作單檢討後編列』為由退回,意思就是要我們將可校修電表的數量再提高,之後再重新編列預算,所以才會有90年10月19日簽辦92萬餘元的工作單,……我便將前述50餘萬元、10,000具檢修電表數之比例,將檢修電表數拉高至15,000具,再加上些雜支及材料費用,拼湊成為929,000元的工作單,並逐級陳核,……本應定案執行,但是在我 簽辦929,000元的工作單之前,唐述稷就曾跟我講,『基維 024工程案』臺電業務處會核撥約900多萬元的經費,因為整個『基維024工程案』是唐述稷跟臺電業務處要求預算的, 所以他當然會清楚,同時股長楊魁斌也告訴我,臺電業務處會撥一筆約10,000,000元的預算,要我依前述江政憲之批示內容,再重新將預算編列在『復舊工作單』中,但因為價差太大,剛開始我無法編列,……於是楊魁斌便就我將『基維024工程案』規格改為廠商需帶料發包,自備校驗設備2套及電表零件,以及廠商須自備工作廠房,把這些所需費用統統灌進去後,我所編列出來的預算才近600餘萬元,當時我還 是依據總檢修電表數15,000具來計算,楊魁斌看完之後,認為與預算金額還有落差,於是叫我再將電表具數提高至20,000具,增加相關單價金額,並多列清洗玻璃罩18,000具的工程項目,將總金額浮編至949萬餘元(工程發包含稅為996萬餘元),實際上,這些都是硬灌水,把浮報價額、數量而編制的預算硬塞進去,實際可檢修的電表數粗估不過12,000具左右,根本沒有20,000具電表可以檢修,且清洗玻璃罩工程,本來就包含在電表檢修基本項目內,根本不需要另外花費任何錢,但楊魁斌就是叫我把它加進去……」(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④於94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在納莉風災後,基隆區處將 風災電表拆回,置放於6樓材料股倉庫,唐述稷就有到倉庫 看過這些淹水電表,在90年9月左右,當時這些電表本來要 以報廢來處理,後來股長楊魁斌跟我說叫我到前述材料股倉庫去,唐述稷在倉庫等我有事要跟我商量,我到倉庫後,唐述稷先詢問我這些淹水電表要怎麼處理,我回答依照往例以報廢處理,唐述稷當時沒說任何話,只表示改天會跟我談……約一星期後,唐述稷直接打電話給我一個位於臺北市○○路的地址,叫我到那個地址去跟他見面,我到了該地點後,先以電話跟唐述稷聯絡,確認他在,我就上樓了,上樓後唐述稷在電梯門口等我,他帶我進入一個小辦公室,辦公室內還有另外一位男子,經唐述稷介紹,稱呼他為『王總』(即王榮恕)……,之後唐述稷就向我表示,這些原本要報廢的淹水電表可能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因為我是檢修股的主辦,要找我就電表檢修的技術來幫忙……,過了幾天後,唐述稷又到辦公室叫我到走廊上,問我如果這些電表要檢修的話,要找基隆區處哪一個包商比較好,……我回答唐述稷說,姓賴的包商比較忠厚老實,姓廖的包商對於電表檢修比較有經驗跟效率,唐述稷就問我跟這2個包商的關係哪一個 比較好,我跟他說姓廖的包商,唐述稷就表示要我去問廖姓包商有無意願就這個工程作他們的代工,就此,我詢問廖細明……,廖細明表示同意,我跟唐述稷回報後,約10月初,唐述稷表示要我再去公司(意指昕和公司)談工程細節,我到公司後,現場除了唐述稷外,『王總』(王榮恕)及另一名女子也在場,『王總』介紹該名女子是『胡小姐』(即胡雲嬌),並告訴我『胡小姐』是公司老闆,我才知道他們的公司是昕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當天,唐述稷即有表示,這批淹水電表檢修工程已經跟臺電總公司業務處爭取到9,000,000元的預算,唐述稷並表示,依照他的計算,他們所爭取 到的預算應該可以檢修18,000多具電表,當時,我就有表示沒有這麼多的淹水電表可以檢修,但唐述稷表示沒有關係,要我照這個數量跟廖細明說……;90年10月11日,股長楊魁斌緊急要我簽呈一個納莉淹水電表檢修及概略預算的簽呈,楊魁斌說這是副理江政憲直接交辦的,要我馬上簽出來,我當時心裡就有數了,……但是我不能確定唐述稷所講的預算金額有無下來,所以我就依據實際狀況簽呈可校修電表10,000具左右的所需經費504,000元,……但該簽呈被副理江政 憲退回,江政憲退回簽呈的理由是寫『應提高再生率』,就我們業務上來說,就是要設法提高電表檢修數量的意思,另外就是同意將應報廢淹水電表,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的意思;還有,江政憲退回簽呈理由所寫『於編制颱風復舊工作單檢討後編列』,意思就是還要將預算重編,再報復舊工作會議,……。同一天,楊魁斌有接到臺電總公司業務處計量股股長(鄭美滿)的電話,要求基隆區處就淹水電表做出檢修檢驗紀錄跟報告;當天,楊魁斌與賴憬諺就將校驗紀錄及報告回報總公司表示可以檢修,所以總公司才會有第二次復舊工作會議(因為第一次復舊工作會議我所上報工作經費是以全數報廢處理)……,2、3天後,唐述稷有打電話再叫我去昕和公司,當時,唐述稷即表示,臺電總公司確定會撥900 多萬元的預算給基隆區處檢修電表,就等基隆區處於第二次復舊會議中提出預算,錢就會撥下來。當時,我也表示要多出這麼多的預算,要怎麼報?唐述稷就表示要我將帶料發包、廠商自備校驗機臺、自備施工廠房等項目,加入預算編列,並將原有檢修具數提高至18,000具,叫我回去算算看,隔幾天,果然臺電總公司業務處就要檢修股重提預算,而楊魁斌也告訴我說,……可以將預算編列900多萬元,我當時認 為楊魁斌與唐述稷講的都吻合,所以我就以單二相及單三相擴充為20,000具的具數及其他項等,新編了一個約960萬元 的預算,……在第二次復舊工作會議中提報,提報後,臺電總公司業務處也同意核撥預算1千1百多萬元,故當預算撥至基隆區處後,我就依據這個金額編列工作單,但當我把唐述稷所告訴我,將各充數項目塞進工作單後,發現最多只能編到600多萬元,但因為我實在已無名目塞進去,所以我問股 長楊魁斌怎麼辦,楊魁斌就叫我去問唐述稷有何辦法解決,我就到昕和公司問唐述稷,他說以增加一半的零件費用(約200萬元)、檢修費用增加一倍(約100多萬元)加起來就差不多900多萬元,所差零頭要我以洗玻璃罩18,000具填補, 現場經我同時核算後,就只能編到9,960,000元,再也編不 上去了,我表示這個預算灌水灌太多了,江政憲副理不會同意的,但是唐述稷明白的跟我講,江政憲對於這個預算不會有意見的;我回到基隆區處後,找楊魁斌商量……楊魁斌也就同意了……於是這個工作單經副理江政憲……核准後,就據以執行,我就開始簽辦基維024工程案的發包工作,發包 規格就依工作單所列規格將帶料發包、廠商自備校驗機臺、自備施工廠房等項目列入,並據以訂定底價996萬餘元(含 稅),之後,發包程序就移由總務課王獻立處理……;約在11月底12月初,昕和公司已找好一家主標廠商(通順)來參與本工程案,打算找廖細明(大榮)及再找一家廠商陪標參與本案,所以王榮恕要我帶廖細明到臺北市○○路上的福華飯店吃早餐,現場還有胡雲嬌,當場即由王榮恕、胡雲嬌與廖細明協議相關圍標事宜,廖細明同意由大榮工程行及另外一家廠商陪標,但2家公司的押標金,皆由昕和公司負責, 而昕和公司借牌的廠商得標後,廖細明也要配合準備一些相關證照及設備,談妥後我們就回到昕和公司,由我以昕和公司的電腦製作1張表格記載基維024工程案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所需分別負責的項目。『94年5月11日劉碧枝辯護人郭 百祿律師提出之大榮工程數量表乙份』,即我前述,由我幫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所製作之記載基維024工程案昕和公 司及大榮工程行所需分別負責項目的表格……」(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⒉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及證人唐述稷雖均一致否認「彼3人假 昕和公司為名,鼓舞、策動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斯時副理江政憲與彼同謀,進而催生本件『基維024工程』案 之緣由」。然查: ⑴員警曾因執行搜索而在昕和公司起獲「編號E001-3筆記本1 冊」並據以查扣在案,經提示予被告胡雲嬌閱覽辨識結果,被告胡雲嬌首即坦承「編號E001-3筆記本1冊」,實乃其平 日紀錄昕和公司各項公務雜事之所用,且亦不否認其上所載各項內容,均係出於其本人親書無誤(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㈡第14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243頁)。茲被告胡雲 嬌就其上所載各項內容之「意何所指」,雖始終避而不談(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㈡第14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243 頁至第246頁),然觀其「90年11月19日」之欄位項下,曾 經記載「預約江副理談電表OK下午」、「計量計BOX」、「 磁鐵、轉盤」、「北市3000PCS」、「350-400為理想價錢」;於「90年11月21日」之欄位項下,亦曾經記載「基隆洗電表20,000只,預算900萬@450」(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77頁所示之『編號E001-3筆記 本』節錄影本),觀此等「文句字義」,再佐以胡雲嬌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唐述稷最初與我接洽的時間,是他剛從美國回來的時候(按唐述稷係於90年9月17日或 18日返臺,業經唐述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10頁), 當時,唐述稷對我表示本件工程預算可達9,000,000元,要 我去見江政憲,故而上開筆記本『90年11月19日』欄位項下所載之『預約江副理談電表OK』,即係意指『當時我依唐述稷之指示,邀約江政憲商議本件基維024工程案』乙事,印 象中,為此而與我同往會見江政憲之人,即為『唐述稷或王榮恕其中1人』;至於上開筆記本『90年11月21日』欄位項 下所載之『基隆洗電表20,000只,預算900萬@450』,則係意指『本件工程,電表20,000具,每具單價450,總計 9,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1頁、第243頁), 可知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及證人唐述稷等3人,不僅早在「 被告陳林盛製作相關書面資料,擬定工程預算暨其規格,呈請核准而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發包」以前,即已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猶未對外公布,乃至猶未底定之招標訊息知之甚稔,更足徵彼3人就系爭工程底價、規格等細節亦清 楚了然。 ⑵至唐述稷雖以證人身分一再飾詞推稱:「90年9月間我自美 返臺,看到颱風(意指納莉颱風)造成大臺北地區淹水情況嚴重,直覺想到電表會損害,後來昕和公司王榮恕打電話請我到他公司時,『我曾主動表示有淹水電表修復商機』,王榮恕表示有意願、可以談,我即協助他評估可行性,首先是零件取得問題,王榮恕即帶我至大同公司拜訪,大同公司人員表示可提供零件給王榮恕;此外,我並介紹基隆區處檢修股陳林盛給王榮恕認識。當時,我是以電話聯絡陳林盛至昕和公司與王榮恕見面,再由我當場介紹他2人認識暨告知王 榮恕有關修復電表工程問題可請教陳林盛。陳林盛是基隆區處檢修股承辦人,負責各項維護工程之預算編列」(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13頁正、反面)、「因為我在 退休前,曾經擔任過基隆區處的電務副理,而且之前也有一次颱風淹水而電表報廢的經驗,我指的就是納莉颱風之前的那一次颱風淹水情況(證人意指89年11月間肆虐臺灣地區之象神颱風)。因為我當時見到基隆區處的電表因颱風淹水而整批報廢,心理覺得可惜,認為臺電這樣也有損失,加上臺電發包的電表維修價格愈來愈低,如果開創『淹水電表檢修』一途,……承包商也比較可以提高承包的檢修價格,而不受往例檢修價格的拘束,『所以我才會主動與王榮恕聯絡』,問他是否有意開闢這一個生意門路,當時我確實曾經對王榮恕提及『可能要自備電表零件』之事。……。我建議王榮恕要有取得電表零件的來源。因為王榮恕對於合約細節非常陌生,所以我介紹王榮恕與本件主辦陳林盛認識」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5頁、第206頁)。然查,「系爭淹水電表」無從以檢修方式回復其原有功能(即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而類此淹水電表,客觀上既「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臺電公司往例,亦悉依「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予以報廢處理,以致迄無辦理招標校修之前例,此亦經陳林盛、賴憬諺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敘述明確(陳林盛部分,見原審卷㈢第283頁至第284頁、原審卷㈡第56頁、94偵1633號偵查卷㈡第32頁背面;賴憬諺部分,見原審卷㈣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㈡第35頁、94偵1633號 偵查卷㈡第162頁、第149頁、94偵1633號偵查卷㈢第12頁背面)。是就令唐述稷於案發當時,已非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理而無洽詢管道,然其就陳林盛、賴憬諺所稱之上揭「臺電公司往例」,衡情亦必知之甚稔,而絕無不能認識之理,其既明知「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猶一再邀約王榮恕、胡雲嬌相偕圖謀所指「商機」,苟非唐述稷意在藉此勾結被告王榮恕、胡雲嬌,俾其得以借昕和公司為名,策動本起標案而從中圖利,則其明知系爭淹水電表並無招標檢修之經濟價值,猶聲稱「有商機」而從中積極佈線圖謀之居心,實亦令人匪思,唐述稷就此,固又飾詞諉稱:淹水電表基本上雖不可修復,然倘於事故發生後、電表拆回7日以內完成檢修並更換零件,則應該可以避免「 矽鋼片鏽蝕」之結果,故我認為在這種情形下,淹水電表即有修復可能;所以,我的意思是,我當時接觸王榮恕,只是建議王榮恕如果有承包此類電表檢修業務的意願,不妨與臺電聯繫,或許可與臺電在沒有發生風災以前,預先訂立長期合作契約,這樣一來,風災後,就可以在7日內立刻檢修而 達到我所指的雙贏局面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06頁),然此 無非唐述稷在撇清所稱「淹水電表檢修商機」與系爭淹水電表發包檢修之實質關聯(即其係針對將來淹水電表之檢修提供建議,而非針對本件淹水電表之檢修提供意見),而所稱「預先訂立長期合作契約」,則係意指「開口契約」之締結。惟初不論所指淹水電表檢修「黃金時效」(7日)之俱乏 實證(按唐述稷亦稱上開「黃金時效」不過是其個人看法,見原審卷㈣第206頁),亦不論所指「開口契約」締結程序 之有違常理,倘所辯「開創新例、追求雙贏局面、締結開口契約」云云非虛,衡情,唐述稷實無在雙方(臺電公司與被告王榮恕)猶未進入協商洽談階段以前,即率爾預料日後「開口契約」亦必違反「臺電公司供料」之往例,而一併建議被告王榮恕必須「自備電表零件」(原審卷㈣第211頁至第 212頁),因此其所辯「開創新例、追求雙贏局面、締結開 口契約」云云之不實,已屬昭然,且尤足反徵所指「檢修建議」與系爭淹水電表之實質關聯! ⒊綜上勾稽,不僅可徵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及證人唐述稷空言否認「基維024工程」案係由彼3人合力策動、催生云云,洵無足取;且尤足反徵陳林盛證稱:伊明知系爭淹水電表客觀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猶於90年12月18日,製定「基維024工程案」之工程底價暨其工程規格,藉以辦理系爭淹水 電表之檢修招標,實係肇因於「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3 人假昕和公司為名之鼓舞、策動」等語,係有所本。 ㈦、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3人假昕和公司為名之鼓舞、策動 既有所成,為達彼等浮報工程預算以從中瓜分圖利之目的,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等人,遂又經由江政憲、楊魁斌,輾轉拉攏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與彼共謀就「浮報價額、數量及各項貪污舞弊行為(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等等)」而為分工。茲就其事證析述如下: ⒈江政憲既受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3人之鼓舞、策動,乃 即授意楊魁斌違法指示陳林盛、賴憬諺配合簽辦各類文件,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而使未諳電表檢修技術之臺電公司業務處誤認「系爭淹水電表猶可藉由檢修方式以回復其原有功能」,進而同意提列「非常態性支給」以核准辦理「系爭淹水電表」招標檢修之「基維024工程案」等事實經過: ⑴被告陳林盛於90年10月5日,按諸唐述稷所虛捏之浮誇具數 (38,000具)暨其金額(10,464,000元),造具「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其上製表日期則經填載為「90年9月27日」),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行使;其後,復 於90年11月30日,簽辦「檢修20,000具淹水電表、經費9,446,000元」工作單,暨製作「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 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成本估計表」等書面資料,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同時贅列「玻璃罩清洗18,000具」之施作項目,俾浮報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具數為20,000具(其中,1∮2單相二線電表合計2,000具,1∮3單相三線電表合計18,000具),暨浮報系爭淹水 電表之檢修預算為9,491,000元(不含稅),而使臺電公司 業務處據以核准辦理「基維024工程案」等事實經過,首有 被告陳林盛於90年10月5日製作之「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 修復報告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81頁;另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97頁),及被告陳林盛於90年11月30日簽辦之工 作單、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成本估計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59頁至第62頁)存卷足考,並經賴憬諺、陳林盛分別證述如下: ①賴憬諺於94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實際『基維024工程 案』大榮水電檢修淹水電表具數實際為多少具?)應該只有將近9,000具,因為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淹水電表可以檢修 ,但為何陳林盛會規劃發包20,000具的淹水電表,……且陳林盛自己本身也看過那些淹水電表,也知道沒有那麼多具數可以檢修」(見94號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136頁背 面)。 ②陳林盛之證詞: 於97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9月27日,我是先依股長楊魁斌的指示,按照股長楊魁斌所提供的數據(即電表「38,000具」、金額「10,464,000元」),製作「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並於90年10月5日報請呈核;其 間,因為我們維修課課長石金津表示,本件尚無另行提報「非常災害損害」的必要,利用我們自己課室的維護費用(通常性經費),實已足可支應。我見課長(石津金)表示反對,只好於前揭「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業經報請呈核以後的90年10月11日,重行以「簽」呈方式,按照我認為最正確的數字,簽辦「具數10,000具以上,費用504,000元」的電表修復內容,但因簽辦結果遭副理江政憲「打回 票」(江政憲直接於該簽呈上批示「應提高再生率」),我才會接著於90年10月19日,再以「工作單」簽辦「具數15,000具,費用929,000元」的電表修復內容;當時,我只知道 「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尚在逐級審核(即尚不清楚最終的呈核結果),直到90年10月19日簽辦上開修復內容「以後」,我才從會計處獲悉「納莉颱風非常災害損害修復報告表」業經報請總處核准乙事,故而,我才會於90年11月30日,重新以「工作單」簽辦「檢修20,000具淹水電表、經費9,446,000元」的電表修復內容。當時我曾經表示不 知道要如何將這900多萬元的預算編列成具體的招標內容, 我有跟楊魁斌反應,楊魁斌便指示我去問唐述稷,經我詢問唐述稷後,我才藉由「增加一半零件費用、增加一倍檢修費用、零頭以洗玻璃罩的費用來填補」等方式,來完成本件標案的編列,可是,唐述稷講的很離譜的部分,我都已經把他剔除了,如果依唐述稷的作法,可以報的金額會更高。而且,早在「基維024工程」案產生以前,唐述稷便曾在與王榮 恕、胡雲嬌討論的場合中,提到納莉風災淹水電錶所需的零件,由王榮恕負責出面購買,倘若不足,則由唐述稷向各區處借用,並且唐述稷也提到將來「基維024工程」案可以直 接用臺電基隆營業處校驗機臺等各項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9頁、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 於94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初納莉颱風後,基隆區處 開納莉颱風的預算會議,決議要將所有淹水電表依往例報廢處理,後來當時檢修股股長楊魁斌向我表示,總處希望基隆區處考量是否可以檢修淹水電表,經檢修股開會測試後,並於第2次納莉颱風預算會議提出報告,決議提出檢修淹水電 表的方案及預算金額約10,000,000元,經報基隆區處各級……同意後,提報總處,經同意後,核撥專款交給基隆區處處理,楊魁斌當時要我就本工程案之施工規範及契約,契約就是用平常臺電發包電表檢修契約,一起呈核,經股長楊魁斌……至副理江政憲批定,我就將整個工程案契約交給總務課事務股王獻立辦理發包,『我記得當時我還在規劃本工程案時,王榮恕、唐述稷及胡雲嬌都有來檢修股找過楊魁斌,但是唐述稷來的次數較多,唐述稷及王榮恕主要是要瞭解本工程案的發包特定規格,當時我認為他們可能要來投標本工程案,所以他們在本工程案發包之前,即已經由楊魁斌及我告知而瞭解工程規格及需求』」、「基隆區處之前所發包的檢修電表工程案,均無如基維024工程案所規定之『帶料發包 』、『廠商自備機具』等限制,上開限制是我們股長楊魁斌考量之後要我加進去的」、「唐述稷是以前基隆區處的副理,所以我認識,但是當時他已經退休,王榮恕及胡雲嬌則是唐述稷介紹認識的,本案最早是唐述稷先來瞭解,因為唐述稷與楊魁斌很熟,唐述稷……先詢問楊魁斌,然後楊魁斌就叫我過去,唐述稷即表示要瞭解本工程案的規劃內容,我經楊魁斌同意後,將本案之規劃文書交給唐述稷看,之後唐述稷有帶王榮恕及胡雲嬌到檢修股介紹認識,王榮恕與楊魁斌是舊識,相當熟悉」等語(見94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 於94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王榮恕及胡雲嬌在『基維024 工程案』規劃之前,他們就常常到臺電基隆區處找副理江政憲,且他們有一起吃過飯,……」、「……當時這個預算是我簽的,預計校修10,000具淹水電表,所需費用預計504,000元,這個價錢當時是以校修零件及校驗臺均由臺電基隆區 處提供來計算的,但『文』(意旨上開簽呈)被副理江政憲退回來,『楊魁斌告訴我說價格太低』,要我重編,所以我隔了幾天,又編了1份總價929,000元的預算,……但後來還是被退了,『股長楊魁斌告訴我價格還是太低』,要我再重編,『同一時期,唐述稷也到臺電基隆區處檢修股關心此案,並表示臺電業務處有這預算,我們只要編列,預算就會撥下來』,『楊魁斌當時就告訴我臺電業務處就這個案子有編列約10,000,000元的預算』,我當時沒有辦法編列預算,因為差額過大,所以我問楊魁斌要怎麼編,楊魁斌告訴我,可以增編材料費、設備費用及委外施工廠房設備費等費用,試編看看,我就依照楊魁斌的指示,將預算增編到符合臺電營業處就此案所核撥的金額約10,000,000元,我是先編列了1 份加入材料費、設備費的合理預算表,大約600餘萬元,並 交給楊魁斌過目後,但楊魁斌表示,因為臺電營業處編列的預算是10,000,000元,要我再設法將600餘萬元的預算提高 ,我就依照楊魁斌指示,將檢修電表的具數、數量及單價提高,以接近10,000,000元的預算額度,把各項具數、數量及單價提高後,就另做成996萬餘元的預算表,逐級陳核…… ,就開始辦理『基維024工程案』發包及招標事宜」(見94 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於94年5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0年10月11日所寫504,000元、校修10,000具電表的簽呈,就具數及費用而言,都是 最正確的,……但被副理江政憲以『應提高再生率』及『於編制颱風復舊工作單檢討後編列』為由退回,意思就是要我們將可校修電表的數量再提高,之後再重新編列預算,所以才會有90年10月19日簽辦92萬餘元的工作單,……我便將前述50餘萬元、10,000具檢修電表數之比例,將檢修電表數拉高至15,000具,再加上些雜支及材料費用,拼湊成為929,000元的工作單,並逐級陳核,……本應定案執行,但是在我 簽辦929,000元的工作單之前,唐述稷就曾跟我講,『基維 024工程案』臺電業務處會核撥約900多萬元的經費,因為整個『基維024工程案』是唐述稷跟臺電業務處要求預算的, 所以他當然會清楚,同時股長楊魁斌也告訴我,臺電業務處會撥一筆約10,000,000元的預算,要我依前述江政憲之批示內容,再重新將預算編列在復舊工作單中,但因為價差太大,剛開始我無法編列,……於是楊魁斌便教我將『基維024 工程案』規格改為廠商需帶料發包,自備校驗設備2套及電 表零件,以及廠商須自備工作廠房,把這些所需費用統統灌進去後,我所編列出來的預算才近600餘萬元,當時我還是 依據總檢修電表數15,000具來計算,楊魁斌看完之後,認為與預算金額還有落差,於是叫我再將電表具數提高至20,000具,增加相關單價金額,並多列清洗玻璃罩18,000具的工程項目,將總金額浮編至949萬餘元(工程發包含稅為996萬餘元),實際上,這些都是硬灌水,把浮報價額、數量而編制的預算硬塞進去,實際可檢修的電表數粗估不過12,000具左右,根本沒有20,000具電表可以檢修,且清洗玻璃罩工程,本來就包含在電表檢修基本項目內,根本不需要另外花費任何錢,但楊魁斌就是叫我把它加進去」(見94年度偵字第1633偵查卷㈠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 於94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 「在納莉風災後,基隆區處將風災電表拆回,置放於6樓材 料股倉庫,唐述稷就有到倉庫看過這些淹水電表,在90年9 月左右,當時這些電表本來要以報廢來處理,後來股長楊魁斌跟我說叫我到前述材料股倉庫去,唐述稷在倉庫等我有事要跟我商量,我到倉庫後,唐述稷先詢問我這些淹水電表要怎麼處理,我回答依照往例以報廢處理,唐述稷當時沒說任何話,只表示改天會跟我談...約一星期後,唐述稷直接打 電話給我一個位於臺北市○○路的地址,叫我到那個地址去跟他見面,我到了該地點後,先以電話跟唐述稷聯絡,確認他在,我就上樓了,上樓後唐述稷在電梯門口等我,他帶我進入一個小辦公室,辦公室內還有另外一位男子,經唐述稷介紹,稱呼他為『王總』(即王榮恕)……,之後唐述稷就向我表示,這些原本要報廢的淹水電表可能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因為我是檢修股的主辦,要找我就電表檢修的技術來幫忙……,過了幾天後,唐述稷又到辦公室叫我到走廊上,問我如果這些電表要檢修的話,要找基隆區處哪一個包商比較好,……我回答唐述稷說,姓賴的包商比較忠厚老實,姓廖的包商對於電表檢修比較有經驗跟效率,唐述稷就問我跟這2個包商的關係哪一個比較好,我跟他說姓廖的包商 ,唐述稷就表示要我去問廖姓包商有無意願就這個工程作他們的代工,就此,我詢問廖細明……,廖細明表示同意,我跟唐述稷回報後,約10月初,唐述稷表示要我再去公司(意指昕和公司)談工程細節,我到公司後,現場除了唐述稷外,『王總』(王榮恕)及另一名女子也在場,『王總』介紹該名女子是『胡小姐』(即胡雲嬌),並告訴我『胡小姐』是公司老闆,我才知道他們的公司是昕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當天,唐述稷即有表示,這批淹水電表檢修工程已經跟臺電總公司業務處爭取到新臺幣9,000,000元的預算,唐述稷 並表示,依照他的計算,他們所爭取到的預算應該可以檢修18,000多具電表,當時,我就有表示沒有這麼多的淹水電表可以檢修,但唐述稷表示沒有關係,要我照這個數量跟廖細明說……;90年10月11日,……但是我不能確定唐述稷所講的預算金額有無下來,所以我就依據實際狀況簽呈可校修電表10,000具左右的所需經費504,000元,……但該簽呈被副 理江政憲退回,江政憲退回簽呈的理由是寫『應提高再生率』,就我們業務上來說,就是要設法提高電表檢修數量的意思,另外就是同意將應報廢淹水電表,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的意思;還有,江政憲退回簽呈理由所寫『於編制颱風復舊工作單檢討後編列』,意思就是還要將預算重編,再報復舊工作會議,……,2、3天後,唐述稷有打電話再叫我去昕和公司,當時,唐述稷即表示,臺電總公司確定會撥900多萬 元的預算給基隆區處檢修電表,就等基隆區處於第二次復舊會議中提出預算,錢就會撥下來。當時,我也表示要多出這麼多的預算,要怎麼報?唐述稷就表示要我將帶料發包、廠商自備校驗機臺、自備施工廠房等項目,加入預算編列,並將原有檢修具數提高至18,000具,叫我回去算算看,隔幾天,果然臺電總公司業務處就要檢修股重提預算,而楊魁斌也告訴我說,……可以將預算編號900多萬元,我當時認為楊 魁斌與唐述稷講的都吻合,所以我就以單二相及單三相擴充為20,000具的具數及其他項等,新編了一個約960萬元的預 算,……在第二次復舊工作會議中提報,提報後,臺電總公司業務處也同意核撥預算1千1百多萬元,故當預算撥至基隆區處後,我就依據這個金額編列工作單,但當我把唐述稷所告訴我,將各充數項目塞進工作單後,發現最多只能編到600多萬元,但因為我實在已無名目塞進去,所以我問股長楊 魁斌怎麼辦,楊魁斌就叫我去問唐述稷有何辦法解決,我就到昕和公司問唐述稷,他說以增加一半的零件費用(約200 萬元)、檢修費用增加一倍(約100多萬元)加起來就差不 多900多萬元,所差零頭要我以洗玻璃罩18,000具填補,現 場經我同時核算後,就只能編到996萬元,再也編不上去了 ,我表示這個預算灌水灌太多了,江政憲副理不會同意的,但是唐述稷明白的跟我講,江政憲對於這個預算不會有意見的;我回到基隆區處後,找楊魁斌商量……楊魁斌也就同意了……於是這個工作單經副理江政憲……核准後,就據以執行,我就開始簽辦基維024工程案的發包工作,發包規格就 依工作單所列規格將帶料發包、廠商自備校驗機臺、自備施工廠房等項目列入,並據以訂定底價996萬餘元(含稅), 之後,發包程序就移由總務課王獻立處理」(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⑵被告賴憬諺於90年10月11日簽辦「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並據以製作「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等職務上報告,虛捏「系爭淹水電表之取樣檢修結果『全部合格』」之不實內容等情節,藉以提交臺電公司業務處,而使未諳電表檢修技術之臺電公司業務處誤認「系爭淹水電表猶可藉由檢修方式以回復其原有功能」,進而同意提列「非常態性支給」以核准辦理「系爭淹水電表」招標檢修之「基維024工程案」等事實經過,亦有納莉颱風浸 水電表處理過程、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附卷足考,並經陳林盛、賴憬諺分別以證人身分陳述如下: ①證人陳林盛之證述: 於94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王榮恕及胡雲嬌在『基維024 工程案』規劃之前,他們就常常到臺電基隆區處找副理江政憲,且他們有一起吃過飯,……唐述稷及王榮恕到檢修股來,都是在關心淹水電表檢修的問題,……楊魁斌表示試看看,就抽10具淹水電表叫賴憬諺檢修,賴憬諺說可以檢修,楊魁斌就據以回報總處電表股」(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於94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在納莉風災後,基隆區處將 風災電表拆回,置放於6樓材料股倉庫,唐述稷就有到倉庫 看過這些淹水電表,在90年9 月左右,當時這些電表本來要以報廢來處理,後來股長楊魁斌跟我說叫我到前述材料股倉庫去,唐述稷在倉庫等我有事要跟我商量,我到倉庫後,唐述稷先詢問我這些淹水電表要怎麼處理,我回答依照往例以報廢處理,唐述稷當時沒說任何話,只表示改天會跟我談……,……之後唐述稷就向我表示,這些原本要報廢的淹水電表可能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因為我是檢修股的主辦,要找我就電表檢修的技術來幫忙……,……;90年10月11日,……,……但是我不能確定唐述稷所講的預算金額有無下來,所以我就依據實際狀況簽呈可校修電表10,000具左右的所需經費504,000元,……但該簽呈被副理江政憲退回,江 政憲退回簽呈的理由是寫『應提高再生率』,就我們業務上來說,就是要設法提高電表檢修數量的意思,另外就是同意將應報廢淹水電表,要以檢修方式來處理的意思;還有,江政憲退回簽呈理由所寫『於編制颱風復舊工作單檢討後編列』,意思就是還要將預算重編,再報復舊工作會議,……。同一天,楊魁斌有接到臺電總公司業務處計量股股長(鄭美滿)的電話,要求基隆區處就淹水電表做出檢修檢驗紀錄跟報告;當天,楊魁斌與賴憬諺就將校驗紀錄及報告回報總公司表示可以檢修,所以總公司才會有第二次復舊工作會議(因為第一次復舊工作會議我所上報工作經費是以全數報廢處理)……,2、3天後,唐述稷有打電話再叫我去昕和公司,當時,唐述稷即表示,臺電總公司確定會撥900多萬元的預 算給基隆區處檢修電表,就等基隆區處於第二次復舊會議中提出預算,錢就會撥下來」(見94年度偵字第1633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 ②證人賴憬諺之證述: 於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按諸臺電 往例,淹水電表悉以「報廢」處理,因為淹水電表確實無法檢修。「(淹水電表既然無法檢修,為何你與楊魁斌製作之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單向瓦時計試驗紀錄卡、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中會稱淹水電表可檢修?)一開始,楊魁斌指示我挑選10個淹水電錶檢修,但檢修結果均不合格,我及陳林盛到臺北各區處察看的結果,也都是相同的情況(淹水電錶檢修不合格),我將這個情形告知楊魁斌以後,楊魁斌就指示我從同一批納莉颱風淹水電表中,找出未浸水的電表來檢修測試,檢修結果當然合格,因而才會有上開三項檢修合格的報告」(見原審卷㈣第9頁至第10頁)。 於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及於94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楊 魁斌在90年9月左右,指示我要做成淹水電表可檢修的紀錄 給業務處……我曾與陳林盛就如何檢修請教過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臺北市北區營業處及臺北市南區營業處等三個區處,三個區處給我們的答案都是淹水電表不能檢修,我據以回報楊魁斌,但是楊魁斌指示我一定要做出這個資料,所以先從拆回之淹水電表挑選10具,經整理後掛上自動校驗台測試,結果果然全部不合格,我跟楊魁斌回報後,楊魁斌要求我就拆回之淹水電表選擇水未淹到釸鋼片組的電表,整理後再來做測試,結果仍有3具不合格……所簽浸水電表 處理過程第二項(五)『除華儀乙具需要調整,其餘皆可使用,全部合格』皆是不實在的,這是陳林盛教我要這樣寫的……實際上我所簽的這個處理過程淹水電表可校修之內容是為了符合指示做出來的,我同時有附以手動校驗台測試的記錄,記錄上顯示10具都不合格,無法檢修,但是股長楊魁斌把手動校驗記錄拿掉後,再將不實的校驗記錄及處理過程陳報到臺電業務處……淹水電表實際上無法檢修的」(見原審卷㈣第10頁、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148頁背面至 第149頁)。 於94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90年10月11日電表檢修簽 呈是如何製作的?)納莉颱風浸水電表處理過程是我寫的,當時是楊魁斌先叫我拿10具淹水電表修修看,結果是不能修通通報廢,後來楊魁斌又叫我再拿10具淹水不嚴重的電表檢修,……叫我連同校驗的記錄一併簽呈上去」(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56頁至第158頁)。 至被告胡雲嬌雖辯稱本案並無臺電公司業務處辦理本案招標工程預算審核及核准過程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淹水電表可修復係臺電公司業務處之「誤認」云云,然臺電公司業務處於風災過後,即發函要求各區處檢修淹水電表情形,已如前述,苟臺電公司業務處有自行認定之能力,自無前開發函之必要,足徵臺電公司業務處係依各區處檢修淹水電表之報告判斷各該淹水電表檢修情形,而本件關於該公司基隆區營運處之淹水電表不可修復及無修復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苟非被告等人共謀,臺電公司業務處要無因而通過審核及編列預算之可能,而臺電公司業務處既已通過審核並編列預算,可認此係出於該業務處之「誤認」無訛,核與本案招標工程預算審核及核准過程之相關資料無關,並無再調取該等資料之必要。被告胡雲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茲以為達彼等圖取工程款之目的,首須確保系爭工程之招標結果;基此,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及賴憬諺等人,一方面除推由被告陳林盛,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場地、機臺、零件猶有裕餘之情形下,違背臺電公司邇來之發包慣例,逕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目,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即「帶料發包」),以達彼等「膨脹(浮誇)工程預算」暨「綁標」之目的(詳前述),一方面則經由唐述稷提議,委由工程主辦陳林盛於90年12月17日簽准本件招標條件及發包底價以前,另於90年11月底、12月初,邀同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劉碧枝夫妻2人與彼同謀,繼而推由陳林盛、唐述 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6人,在昕和公司召 開第一次「圍標」會議,而就「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等多項舞弊細節達成初步共識;共識既成,乃推由陳林盛當場製作「大榮工程數量表」1份,其上明確記載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日後共同承作 「基維024工程案」之分工細目,其左下角並經填載「9,850, 000」,以作為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競投「基維024工程案」時之參考標價;嗣90年底、91年初,陳林盛並另行製作「K024 PROJECT計劃」1份,其上明列昕和公司、大榮工程行及陳林盛於「基維024工程案」招標前、投標日、訂約日 、開工前等各階段之分工要項,此亦有「大榮工程數量表」(見94偵1633卷㈡第36頁、第57頁、第85頁;其左下角明確載有「9,850,000」)、「K024 PROJECT計劃」(見94偵1633卷㈡第58頁、第88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周凌雲(通順 公司負責人)、伍安副(安副工程行負責人)證述明確(周凌雲證述:見94偵48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42頁;伍安副證述:見94偵48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43頁),且亦分據陳林盛、胡雲嬌、廖細明各 以證人身分敘明如下: ⑴陳林盛之證述: ①於94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要補充一下,在『基維024 工程案』預算核准後,在招標公告前,唐述稷就有到臺電基隆區處找股長楊魁斌,後來唐述稷請股長(楊魁斌)找我去,唐述稷向我詢問臺電基隆區處既有承包商中,賴姓承包商及廖細明工作能力如何,我答以賴姓承包商比較忠厚老實,廖細明工作速率比較快,唐述稷便要我找廖細明到昕和公司和他會面,要談合作事項,於是在近公告前,我就找了廖細明一起去昕和公司找唐述稷,當時王榮恕、胡雲嬌也都在昕和公司內,王榮恕向廖細明表示,昕和公司會負責標到這個案子,問廖細明願不願意負責現場的校修工作,廖細明有表示同意」(94偵1633卷㈠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②於94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唐述稷向廖細明說這個工程 案,昕和公司要標下來,想找大榮水電代工,並希望大榮水電再找一家廠商陪標,再由昕和公司負責備妥校驗設備及電表維修零件,且昕和公司自己也會找一家廠商來參標,現場廖細明並算出檢修每具電表150至170元左右的代工成本,供王榮恕等人參考」(94偵1633卷㈠第22頁背面)。 ③於94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約在11月底12月初,昕和公 司已找好一家主標廠商(通順)來參與本工程案,打算找廖細明(大榮)及再找一家廠商陪標參與本案,所以王榮恕要我帶廖細明到臺北市○○路上的福華飯店吃早餐,現場還有胡雲嬌,當場即由王榮恕、胡雲嬌與廖細明協議相關圍標事宜,廖細明同意由大榮水電工程行及另外一家廠商陪標,但2家公司的押標金,皆由昕和公司負責,而昕和公司借牌的 廠商得標後,廖細明也要配合準備一些相關證照及設備,談妥後我們就回到昕和公司,由我以昕和公司的電腦製作1張 表格記載基維024工程案昕和公司及大榮水電工程行所需分 別負責的項目。『94年5月11日劉碧枝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提 出之大榮工程數量表乙份』,即我前述,由我幫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所製作之記載基維024工程案昕和公司及大榮工 程行所需分別負責項目的表格」(94偵1633卷㈡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 ④於94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 「『94年5月11日劉碧枝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提出之大榮工程 數量表乙份』,確實是由我所製作,這是在90年11月底12月初的時候,……這資料是唐述稷與廖細明於昕和公司會談前,唐述稷有交給我所示資料的手寫本,並要我在家裡先用電腦繕打後印出2份,(我、廖細明、王榮恕、胡雲嬌在福華 飯店吃完早餐)到了昕和公司以後,我就將所示資料2份交 給(業於昕和公司等候之)唐述稷,唐述稷再將其中1份交 給廖細明,雙方就所示資料內容做討論,……上開『大榮工程數量表』左下角『9,850,000』的金額,……應該是在我 訂定底價時所抓的試算價格之一……唐述稷、廖細明、王榮恕及胡雲嬌他們(在昕和公司)所談,除了我上面所講的陪標廠商問題外,『當場唐述稷有提到納莉風災淹水電表檢修工程案電表檢修之新的零件由王榮恕去購買,其他不夠的零件,由唐述稷本身去向臺電其他各區處拿【意思是說可以不用花錢就拿到電表零件】,如果這樣電表零件還有不足,就使用舊的電表零件』,另外『唐述稷也有表示,基維024工 程案可以直接用臺電基隆區處的校驗室各項設備【包括校驗臺及相關電表校修設備】』,當時廖細明、王榮恕、胡雲嬌……也都沒有表示不同意見」(94偵1633卷㈡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⑤於94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 「『94年5月11日劉碧枝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提出之K024 PROJECT乙份』,確實是我於90年底、91年初出國以前所製作,第1欄所列的『陳』就是指我,該欄位下各項,都是當時預 定我要幫昕和公司處理的事項,其中……『年度電表發包延至二月開標』只是當時的計劃,因為臺電基隆區處校驗室只有1個,沒辦法同時發包2個電表校修工程案,而事實上,『基維024工程案』期間,臺電基隆區處也沒有其他電表校修 工程案發包,因91年度校修電表發包,實際上是在91年4月 之後的事,……『出國前預購零件,故庫存零件可先使用』這部分是預計昕和公司在我出國前,要先預購好零件,如緊急時,可先使用臺電基隆區處庫存零件,……原則上,我所要負責的項目就是這些」(94偵1633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⑵胡雲嬌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唐述稷、陳林盛、 廖細明3人,曾為本件標案一起到昕和公司共商圍標事宜, 而達成「昕和公司主標、大榮工程行陪標」,及「昕和公司負責租運機器,大榮工程行僅係單純代工」之圍標約定。又在場與會(圍標會議)者,除了我本人(胡雲嬌)以外,尚有廖細明、陳林盛、王榮恕、唐述稷等人(至於劉碧枝是否在場,我則已無印象);當時,我們有約好「另外2家(廠 商)的底價要比我們高」(見原審卷㈢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⑶廖細明之證述: ①於97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臺電內部人員即被 告陳林盛告訴我,臺電要辦理公開招標,即本件「基維024 工程」,昕和公司對此標案志在必得,惟須大榮工程行幫忙代工(即約由大榮工程行找工人負責實際維修,至於昕和公司則負責購買零件及承租校驗機臺、烤箱、超音波洗淨機等儀器),本來,還要我借3支牌,但我沒有辦法,只能借到2支(意指雙方約定:由大榮工程行以自己【大榮工程行】及安副工程行2家廠商名義陪標,至昕和公司則以通順公司名 義主標)。參與上開會議者,除了我本人(廖細明)以外,尚有陳林盛、胡雲嬌、王榮恕、唐述稷、劉碧枝等5人;又 我本來不認識唐述稷,是在場人王榮恕對我介紹他是臺電已退休的副理,我才知道唐述稷也是臺電的人(見原審卷㈢第51頁至第55頁)。 ②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如何認識胡雲嬌?)在本 件工程開標前90年11月底,由陳林盛帶我及我太太(即劉碧枝)去他們公司(意指「昕和公司」)時才認識的……他(即被告陳林盛)說臺電公司有淹水的電表要修,昕和公司已租好校驗機臺要標下本件工程,由我代工。……叫我再借2 張牌來陪標,但我只有借到1張安副的牌陪標,……。…… 開標前陳林盛只有帶我去昕和公司1次,當時是我、陳林盛 、胡雲嬌、王榮恕、唐述稜等人一起商議,當時只有談到代工及他們已經租到校驗機臺,後來都是陳林盛代表昕和公司與我談圍標的事情」(見94偵字第485號卷第201頁至第204 頁)。 ③於94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基維024工程案』何時與昕和公司商議?)招標前,陳林盛帶我與劉碧枝一起到昕和公司,與胡雲嬌、王榮恕、唐述稷一同商議。當時提到由我代工,一具電表150元,招標後,王榮恕才叫我去 找一家廠商來陪標」(見94偵字第1633號卷㈠第85頁)。 ④於94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間,陳林盛有跟我 說昕和公司要找我做此工程,後來領標前,我與我太太劉碧枝有到昕和公司去,當時王榮恕、胡雲嬌有說要將此工程標下由我代工,要我準備基本的機具,領標單後,王榮恕打電話叫我另外找2家公司來投標,但我只同意找1家廠商來圍標,當時商議好由昕和公司找來的包商得標,我和另一家就不要與他競爭,由昕和公司得標」(見94偵字第1633號卷㈡第96頁、第97頁)。 ⒊茲因「基維024工程案」招標條件嚴苛(即「需自備手動及 自動校驗設備二套」、「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需自備校驗場地」),是迄開標為止,投遞文件參與競標者,果如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等人預期,僅有受控於彼等之通順公司、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等3家廠商。詎料 ,91年1月15日開標當日,通順公司竟因證件審查結果「不 合格」(欠缺「電器承裝業執照登記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開標」(代表通順公司到場之胡雲嬌因而率先離席),而僅餘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進行後續「開標」程序;惟因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之「投標價格」均超過「底價」,依法即應由最低標廠商大榮工程行優先辦理減價(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在場之劉 碧枝見狀,遂先以電話聯絡斯時刻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務課檢修股辦公室與陳林盛等人閒聊之廖細明轉達前揭「開標」轉折;廖細明等人遇此奇襲,為免計劃胎死腹中,乃即改弦易轍,並推由廖細明電話指示劉碧枝代表大榮工程行逕以低於工程發包底價(9,962,837元)之9,850,000元(即陳林盛於「大榮工程數量表」左下角填載之參考標價)減價得標,此有通順公司、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等3家 廠商之投、開標及大榮工程行減價得標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50頁至第156頁)、「大榮工程數量表」(見94偵1633卷㈡第36頁、第57頁、第85頁;其左下角明確載有「9,850,000」,核與大榮 工程行減價得標之金額相符)存卷足考,並經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陳林盛、賴憬諺分別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廖細明之證述: ①於97年1月28日、97年7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王榮恕、胡雲嬌、陳林盛、唐述稷等人協議圍標時,「基維024工 程」案尚未公開招標。當初,本來協議昕和公司得標由我(意指大榮工程行)代工,但開標時,昕和公司借來的那隻牌被判定廢標,所以才臨時由我減價得標;當時我人在檢修股辦公室,除陳林盛在我旁邊,楊魁斌也在辦公室內(惟賴憬諺是否也在辦公室內,我已無印象),我太太(劉碧枝)則係二度來電告稱上開轉折(見原審卷㈢第57頁、原審卷㈣第181頁至第182頁)。 ②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開標當天我和陳林盛在檢修 股的辦公室,劉碧枝打電話給我,說我及安副以外的另一家廠商被廢標,第一次我減價仍超過底價,我太太又打電話來告知上情,此時在旁的陳林盛告訴我說減到10,000,000 元就是了,所以我才請我太太出價9,850,000元標得本工程。 ……開標前陳林盛……帶我去昕和公司……,當時是我、陳林盛、胡雲嬌、王榮恕、唐述稜等人一起商議」(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⑵證人劉碧枝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月15日是由我代表大榮工程行到開標現場,本來說好我們只是陪標,但昕和公司的標(意指通順公司)被認定資格不符,所以剩下2支標(意指大榮工程行、安副工程行)可以減價,所以 我便打電話與我先生(廖細明)聯繫,經由我先生在電話中告知我「具體金額」,而由我(大榮工程行)減價得標(見原審卷㈢第223頁至第224頁)。 ⑶證人胡雲嬌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月15日開標當天,我們(意指通順公司)被判定資格不符,因為大榮工程行的底價較低,所以程序上當然由大榮工程行與臺電直接進行減價(見原審卷㈢第252頁至第253頁)。 ⑷證人陳林盛於94年4月18日警詢證稱:「因為91年1月15日『基維024工程案』投標當天,代表昕和公司的通順公司資格 不符,被判定喪失參標資格,且大榮工程行本身及大榮工程行所找的陪標廠商安副水電行之標價均未進入底價,後來由大榮工程行取得優先減價權,廖細明當時在檢修股辦公室,廖細明的太太劉碧枝從開標現場打電話問他為何如此,廖細明就問我怎麼會這樣,我就打電話問昕和公司的王榮恕要如何處理,王榮恕表示叫大榮工程行把本工程案標下來,我就據實轉告廖細明,後來大榮工程行優減後並未進入底價,劉碧枝打電話問廖細明,開標現場要進行第三次減價,要減多少錢」(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 ⑸證人賴憬諺證述: ①於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1月15日開標當天,廖細明、陳林盛、楊魁斌及我均在檢修股辦公室內;其間,廖細明確曾手持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並曾當場向陳林盛詢問標價(見原審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 ②於94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廖細明表示『基維024工程 案』91年1月15日開標當日,廖細明在檢修股辦公室與開標 現場的劉碧枝電話聯繫討論投標減價金額時,陳林盛在旁邊很大聲的表示『只要降到10,000,000元以下就可以了』廖細明才據以告訴劉碧枝,大榮水電也因此而得標,其詳情為何?)確實如此,開標當日我也在辦公室,我記得當時標場有傳出一家資格不符廢標,當時陳林盛及廖細明聽到這個消息後,都在打行動電話……後來,有聽到陳林盛很大聲的表示『只要降到10,000,000元以下就可以了』」(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至被告陳林盛雖辯稱上開工程案開標減價決標之過程禁用手機,廖細明指伊洩漏底價,劉碧枝因此減價得標並不實在云云。然劉碧枝於前揭開標時確有以電話與廖細明聯絡一節,業據證人廖細明、劉碧枝陳證如前,且互核相符,而依證人即本案主標人丁月生(91年間臺電公司總務科科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標場內在議價、減價時,如果在場參與投標人只是公司的代表沒有決策權時,他如果請求的話,經過主標人允許的話,可以跟老闆聯絡磋商價格」、「(劉碧枝是否沒有經過你允許就和場外的老闆討論價格?)因為只剩一家,進程很快,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老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反面),顯見開標減價決標之過程中 並非全程禁用電話聯絡,被告陳林盛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證人丁月生於本院該次審理時固亦證稱91年1月15日開標 日,在議價減價過程中,沒有向伊要求跟老闆聯絡(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反面),惟在此之後,證人丁月生亦證稱:「 (劉碧枝是否沒有經過你允許就和場外的老闆討論價格?)因為只剩一家,進程很快,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老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反面),足徵證人丁月生並 未能證明劉碧枝有無以電話對外聯絡,是證人丁月生所述,尚難憑為被告陳林盛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陳林盛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工程開標經辦人員王獻立以證明本案工程開標時,減價決標之過程禁用手機云云,然證人王獻立當時固在開標現場,惟其係負責文書工作,不知道劉碧枝有無在開標中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一節,業據證人王獻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是其證詞亦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⒋得標廠商既有更異,分工計劃當須重新擬定,陳林盛、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5人遂於91年1月17日,再度齊集昕和公司召開第二次「圍標」會議。會中約由昕和公司提供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並與中興公司及大同公司聯繫電表零件採購事宜,至大榮工程行則負責場地租賃,俾大榮工程行得以儘速通過開工審核。上揭共識既成,亦即推由陳林盛代為製作「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1 份,於其上明確記載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共同承作「基維024工程案」之分工細目,此亦有「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 公司工程協議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74頁)附卷足佐,並悉經廖細明、胡雲嬌、 陳林盛等人證述各如下述: ⑴證人廖細明之證述: ①於97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 公司工程協議書」確實曾經我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㈢第58頁)。 ②於94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得標後與昕和公司如何協 議?)當時陳林盛有拿一張協議書給我簽,內容約定由昕和公司負責租用校驗機台、微波爐、高週波烘乾機及電表材料,我們大榮水電負責出工清洗、校驗、搬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⑵證人胡雲嬌於97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榮工程行減 價得標以後,因分工計劃已有不同,故而由廖細明、陳林盛到昕和公司重新與我們協議,昕和公司及大榮工程行之分工細目,則均如「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之所載(原則上,大榮工程行負責代工費用,昕和公司則負責零件、儀器費用)(見原審卷㈢第253頁至第254頁)。 ⑶證人陳林盛於94年5月4日、94年5月9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記得應該是『基維024工程案』開標後,過了好幾天,唐 述稷有打電話通知我帶得標廠商大榮工程行廖細明到昕和公司,唐述稷表示有事要和廖細明談,……當時胡雲嬌是給我看1份草稿,但是其中有些金額及項目,有經過他們協調後 修正,胡雲嬌便請我用昕和公司的電腦叫出檔案,『由我修正後』列印出來交給胡雲嬌」、「91年1月17日大榮水電工 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由我依雙方意思修正後,確實是當場列印並即由胡雲嬌、廖細明當場簽名」(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116頁背面、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 查卷㈠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 ⒌協議既成,大榮工程行乃即報請臺電公司通過開工審核並指派賴憬諺擔任工程「監工」,工程期限則自91年1月25日起 ,至91年3月25日止,有陳林盛於91年1月24日簽辦之「基維024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工程審查報告(即『開工審查報告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39頁)、臺灣電力公司91年1月22日工程開工報工書(指派賴 憬諺擔任工程「監工」,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1頁)在卷足考。而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自大榮工程行報准於91年1月25日開工時起,遂亦本 於彼等謀議內容,推由江政憲授意楊魁斌陸續指示賴憬諺,違背「契約規範」(招標條件)而提供「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自動校驗機臺及其電表零件予大榮工程行,使大榮工程行得以派駐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林珈如、謝阿足,藉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自動校驗機臺及電表零件以循序拆洗、校修系爭淹水電表,俾監工賴憬諺得以循序辦理分批驗收。徵諸下列事證即明: ⑴陳林盛之證詞: ①於97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7月2日行準備程 序時,陳稱:工程進行期間,大榮工程行曾因電表零件之數量不足,而向臺電基隆區營業處商借零件使用,為此,我亦曾受楊魁斌指示,開車前往臺電「北北區營業處」洽借電表零件等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00頁、第302頁)。 ②於94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基維024工程案』施作期間,大榮工程行確實有使用基隆區處之校驗機臺(編號:TPTC-9)施工,這是明顯違反規定的」、「『基維024工程案』 施作期間,大榮工程行確實有使用基隆區處的庫存電表零件,這也是違反規定的……;我之所以瞭解上開情形,是因為王榮恕有來找楊魁斌,表示無法取得零件,且基隆區處的庫存零件也用完了,王榮恕就要楊魁斌向北北區處借零件,楊魁斌就要我去北北區處找零件(楊魁斌叫我以基隆區處名義到臺電北北區營業處,向該區處借用約100多組的電表零件 ),載回(借回)的零件及借據我都交給賴憬諺處理」(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23頁正、反面)。 ③於94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昕和公司購買電表零件的情 形,確實無法如期開工,就算開工也沒有辦法完成本工程案,所以王榮恕就去找股長楊魁斌談,廖細明也依照原先安排,找賴憬諺談,他們談的結果,就是先使用臺電基隆區處的電表零件,……開工之初,王榮恕有打電話問我,因為當時並沒有任何電表零件到貨,王榮恕問我如果要跟臺電基隆區處借電表零件的話,要跟誰講比較有用,我告訴他要跟股長楊魁斌講比較有用,因為他才有權力借,所以一開工的時候,臺電基隆區處就有借大榮水電檢修電表所需的零件,雖然我當時有告訴楊魁斌及賴憬諺,要求大榮工程行寫借據,但實際上賴憬諺並沒有要求大榮工程行就借用臺電基隆區處電表零件乙事寫借據,因為每個月電表零件月報表是我在做的,本工程案又是帶料發包,臺電基隆區處電表零件不可能用到(意指91年1月的電表零件月報表所載電表零件庫存數量 ,應與90年12月的電表零件月報表所載之電表零件庫存數量相符),但實際上大榮工程行在基維024工程案中,用了不 少臺電基隆區處的電表零件,這樣91年1月的電表零件月報 表,較之90年12月的電表零件月報表而言,電表零件庫存數量會差很多(因為被大榮工程行用掉),這樣我91年1月的 電表零件月報表根本沒有辦法製作,我據以向楊魁斌回報,要有借據才能平衡電表零件庫存數量,但是楊魁斌表示不會有問題,並叫我將電表零件月報表交給賴憬諺製作」(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④於94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發包規範有規定要廠商自備 校驗機臺及相關設備,現在如果要用基隆區處的校驗室所有設備,變成要外借給廠商,不是檢修股校驗室保管人賴憬諺或股長楊魁斌同意即可,必須經過副理或經理同意才可以,唐述稷表示這部分由他來跟基隆區處副理及經理溝通,後來……,王榮恕也表示他會就這部分跟基隆區處的副理及經理溝通,而事實上基維024工程案開工時確實是使用基隆區處 校驗室的所有設備,而江政憲於基維024工程期間,也曾經 到校驗室察看過施工情形,所以江政憲知道基維024工程案 使用的是基隆區處校驗室的所有設備,江政憲對本案相關事宜,絕對知情」(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115頁 背面)。 ⑵賴憬諺之證詞: ①於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時證稱: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楊 魁斌曾經指示我「讓大榮工程行使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之場地及其校驗機臺」;其間,大榮工程行亦曾因電表零件數量不足,而向我們區處商借以暫為權充,為此,我亦曾與陳林盛2人連袂前往其他區處調借零件,俾出借予大榮工程行用 以檢修系爭淹水電表。此外,上開出借予大榮工程行使用的電表零件,均係由我本人親手交付予大榮工程行派駐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校修系爭淹水電表之不知情工人林珈如無誤(見原審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 ②於94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基維024工程案』開工沒多久(大約91年2月間),股長楊魁斌告訴我因為『基維024工程案』工期很短,而且又碰到過年,要我讓大榮工程行的工程人員進基隆區處六樓的電表校修室,使用基隆區處編號 TPTC-9校驗機台從事『基維024工程案』的電表校修……楊 魁斌是基隆區處校驗機臺的保管人……大榮工程行廖細明有向他(楊魁斌)表示,供應商休年假,零件無法正常供給,請我們先將庫房中存放的零件,因為我負責保管零件,所以我在要求大榮工程行開立借據後,即依股長楊魁斌指示,當面將零件點交給林珈如,他就拿去使用了。大榮工程行第一次返還的零件,是陳林盛載回來交給我的,我發現都是舊的零件,便向大榮工程行廖細明反應,請他返還新的零件,廖細明便到檢修股辦公室找陳林盛理論,兩人並因此吵架翻臉……」、「(前述廖細明與陳林盛為何會因歸還零件之事而爭吵?)廖細明告訴我,開標後陳林盛曾向廖細明拍胸脯保證,電表零件及校驗機臺陳林盛都會負責處理,大榮工程行只要坐收其成就好了,所以當陳林盛載舊零件返還被我拒收後,他們才會就此事發生爭吵,之後,所有的工程交辦單,陳林盛就都不蓋章了。……大榮工程行所借用及歸還電表零件的情形主要分三種情形,第一個是直接由基隆區處借出約四百組圓盤及上下軸承,而大榮工程行也有歸還,此部分即前述陳林盛載回返還的零件,第二個是透過基隆區處向北北區檢修股調借(數量不清),並有歸還,第三部分,則是大榮工程行向基隆區處調借一、二千組電表零件,……,大榮工程行如果有返還零件,都是我於前述我製作的借出零件統計表上面打勾註記,並沒有其他的簽收領據,印象中,借出零件統計表我最後是交給股長楊魁斌」(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③於94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在五股廠房勘查『基維024 工程案』大榮工程行設備,我回來時發現大榮工程行在基隆區處早就開始施工,我曾向楊魁斌提出質疑,大榮工程行怎麼可以違約,楊魁斌說大榮工程行表示要趕工,所以借給他們基隆區處校驗機臺用,當時我就提出94年1月間大榮工程 行所使用臺電基隆區處校驗臺檢修電表的記錄,我不蓋章,因為依規定,正式勘查還沒有完成,廠商不能施工,大榮工程行不但未依規定提早施工,且是在臺電基隆區處裡面施工,明顯違約,但楊魁斌說一切他會負責」、「(『基維024 工程案』開工時就是使用臺電基隆區處之校驗台、烤箱、超音波洗淨機及電表零件等,顯見臺電基隆區處係違約圖利廠商,何以如此?)這些違約行為都是楊魁斌同意的,且電表校修室及電表零件庫房,楊魁斌也有鑰匙」(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97頁背面)。 ④於94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基維024工程案』91年1月25日開工前,大榮工程行在91年1月22日就已進駐基隆區處六 樓的電表校驗室,開始清洗、檢修電表,當時『一開始就是使用基隆區處的零件及設備』……至於到底是何人決定將基隆區處的電表零件及校驗室設備借給大榮工程行使用,就我所知是楊魁斌決定的,但一定要經過經理或副理(江政憲)同意才可以,但這應該是王榮恕有跟楊魁斌說過,因為在91年1月23日之前,王榮恕就來過基隆區處二次,第一次王榮 恕就有找楊魁斌、陳林盛等人去吃中飯……第二次是91年1 月23日當天上午11點多,當場楊魁斌就有介紹王榮恕給我認識」(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287頁)。 ⑶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劉碧枝2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曾以證人 身分表示:昕和公司雖曾依照上開「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所載分工細節,提供電表零件俾大榮工程行得以進行電表校修,然因其供料(電表零件)顯然不足,故而大榮工程行於開工之初,即迭有向臺電基隆區營業處調借零件以權充使用之情事;此外,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大榮工程行委由監工賴憬諺所代為僱請之校修工人(如林珈如、謝阿足等人),確實是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的場區工作(即使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之場地及其校驗機臺)無誤(廖細明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2頁、第63頁、第75頁;劉碧枝部分,見原審卷㈢第97頁)。其中,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更曾於警詢中明確聲稱:「大榮工程行在『基維024工程案』開工時 ,就已經在使用基隆區處編號TPTC-9的電表校驗機臺,同時臺電基隆區處也有提供乾燥機、超音波洗淨機等器具供大榮工程行施工用,我記得當時是陳林盛在辦公室主動跟我說可以用基隆區處的校驗臺等器具,同時在場的還有楊魁斌,楊魁斌當場也有同意」、「(大榮工程行於『基維024工程案 』開工時,電表維修之零件就是由基隆區處提供的?)確實如此,剛開工時,陳林盛有主動告訴我,基隆區處會提供本工程案所需的電表零件,當時楊魁斌及賴憬諺也有在場,因為電表零件是賴憬諺負責保管的」(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卷㈠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件工程中使用臺電基隆區處何工具?)校驗機臺、乾燥機(烘乾機)、超音波洗淨機」、「(自何時開始使用他們的設備?)自開工第一天開始就使用他們的設備」、「(臺電基隆區處的設備是向何人借的?)開工的第一天,在六樓檢修股辦公室內,陳林盛經楊魁斌同意後讓我們使用的。是陳林盛叫我們進去做的,他怕我們無法如期完工,本來依照我們與昕和公司的協議,應該是在五股做」、「(你們使用臺電基隆區處的設備有無支付租金或其他代價?)都沒有」、「(本件工程期間零件的來源為何?)開工時因昕和公司來不及向中興及大同買零件,所以陳林盛才跟楊魁斌商議借用基隆區處新的零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⑷實則,大榮工程行自報准開工(91年1月25日)以前之91年1月24日起,即屢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暨其自動校驗機臺、超音波洗淨機、烘乾機等機器設備,充做大榮工程行本次承包「基維024工程」檢修系爭淹水電表 之「場地」、「設備(儀器)」,而長期違反合約規範(招標條件),乃未經臺電公司相關人員(包括監工賴憬諺、主辦陳林盛、股長楊魁斌、副理江政憲)出面制止等事實,不僅業據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劉碧枝證述如前,更迭經在場施工之不知情工人林珈如、謝阿足以證人身分敘述明確(林珈如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65頁至第267頁、94年度偵字第 1633號偵查卷㈠第55頁之1至第56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 、原審卷㈣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 ㈡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謝阿足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08頁、第109頁)。 至被告陳林盛就此雖辯稱伊有交付超音波洗淨器給在五股廠之林珈如使用,該超音波洗淨器係伊代大榮工程行墊10萬元購買云云,並聲請證人即受僱於大榮工程行檢修電表之林珈加作證,然證人林珈如係在臺電公司基隆營運處工作,且所使用校修機台係臺電公司所有一節,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85號卷第1頁反面、第2 頁反面、偵1663號卷㈠第55-1頁正、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㈣第99頁、第103頁、第106頁、本院卷㈡第275頁 反面至第277頁),而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大榮工程行或被告 陳林盛並未交付任何超音波洗淨器甚明(見偵1663號卷㈠第68頁),是被告陳林盛就此部分空言答辯,自無可採。 ⑸至大榮工程行之廖細明、劉碧枝及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等人,為圖免己責,固均曾辯稱略以:為履行「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所載分工細節,昕和公司確曾承租「五股場區」暨向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公司」)承租「華城2 號(華城-2)」、「華城3 號(華城-3)」校驗機臺2部,同時委由浩威自動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浩威公司」)將上開機臺搬遷至「五股場區」,俾大榮工程行得以「自備校驗場地」、「自備校驗機臺」而完成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校驗云云。而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王榮恕等人所指之「機臺承租」暨「移機至五股場區」云云,亦經證人劉明烽、吳翠玉證述在卷(劉明烽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290頁至第292頁、第299頁;吳翠玉部分,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 查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289頁至第299頁),且有「華城2 號」、「華城3號」校驗機臺之浩威公司估價單、昕和公司 採購單、電表測試設備租賃契約、移機委託書、移機點交清單、單三電度表試驗紀錄、發票等件(94年度偵字第485號 偵查卷第77頁至第93頁)附卷足考。然查: 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人員曾於94年1月26 日,會同華城公司管理師即證人陳錫芳,共同勘查「華城2 號(華城-2)」、「華城3號(華城-3)」校驗機臺2部之內部電磁紀錄,乃其結果,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自91年1月25 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華城2號」、「華城3號」之 機臺內部,俱無「系爭淹水電表」曾以之校修(校驗)之相關電磁紀錄(即核無系爭淹水電表曾以「華城2號」、「華 城3號」機臺校修暨列印「校驗紀錄」而同時以電磁紀錄形 態「儲存」而保留於機臺內部之「電表序號」),此首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人員會同證人陳錫芳勘查而列印之上開機臺電磁紀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筆錄卷第90頁至第116頁)在卷可憑。反觀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人員調驗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TPTC-9」校驗機臺內部電磁紀錄之結果,「曾以『TPTC-9』機臺校修暨列印『校驗紀錄』而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保留於『TPTC-9』機臺內部之『電表序號』,則悉與大榮工程行以『基維024工程』案為名而送請大電力中心檢測 之『電表序號』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20頁至第359頁背面),據此以觀,若謂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王榮恕等人所稱「華城2號」、「華城3號」,乃至「五股場區」之租借目的,確係在供系爭淹水電表之檢修無誤云云非虛,則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自91年1 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僅止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之「TPTC-9」校驗機臺查有相關電表校修之電磁紀錄,而「五股場區」之「華城2號」、「華城3號」校驗機臺,則俱無類此電磁紀錄之異常結果,核已令人匪思。 ②實則,證人陳錫芳即華城公司管理師業就「華城2號」、「 華城3號」之使用情況,及「各該電表完成校修而列印其『 校驗紀錄』時,該『電表序號』亦必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於機臺內部」乙節,到庭證稱:「華城公司的關係企業華城蘭吉爾公司在84年到89年間有生產電表,因而備有校驗機臺3部供新電表出廠之校驗使用,後來,因為華城蘭吉 爾公司停止生產電表,華城公司遂於89年間,逕向華城蘭吉爾公司買下上開校驗機臺3部,以留待日後自行生產電表校 驗使用。而華城公司雖於93年10月間,重新整理上開校驗機臺,然因目前尚未取得臺電許可(即未許得生產電表之許可),因此校驗機臺刻仍處於閒置狀態。就我所知,廠商將電表送交臺電公司時,必須同時備妥『校驗機臺列印出來的校驗紀錄』,以便臺電人員抽驗確認校驗結果是否正確無誤(亦即,廠商將電表送交臺電公司以前,臺電會先派員到場抽選電表送【掛】上校驗機臺,俾由校驗機臺列印校驗紀錄,再以之與廠商備妥的校驗紀錄互相核對,俾確認二者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倘其內容相符,即表示廠商所備妥的校驗紀錄正確無誤);又電表送交臺電公司驗收時,既然必須同時備妥『校驗紀錄』,則校驗機臺內,亦必曾因列印『校驗紀錄』而同時保留有『相關電表序號』之電磁紀錄。另外,華城公司雖曾出租校驗機臺2部即『華城2號』、『華城3號』予 昕和公司使用,然因華城公司當初(89年)是以廢鐵名義及價格購入上開機臺,本次出租以前,上開機臺復已閒置長達2 年期間,尤以其內部零件亦概未由華城公司於出租以前事先更換(校驗機臺內部本來就有很多精密的電子零件,如果要使用,一定要更換信號產生模組等零件),是昕和公司當初向華城公司所租用的『華城2號』、『華城3號』,就客觀而言,應該是不堪使用的(觀諸華城公司後來於93年10月間,重新更換上開機臺內部零件俾重新整理而使之堪用,那一次,光是一部校驗機臺,大概就花了公司1,000,000元等情 節即明);事實上,北機組人員邀同我於94年1月26日,在 中壢廠內,會勘上開機臺的結果,『華城2號』、『華城3號』的內部電磁紀錄固然查有89年以前,我們生產電表送校驗機臺列印『校驗紀錄』而應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保留在機臺內部的『電表序號』,同時也查有華城公司於93年10月間,重新更換其內部零件俾重新整理而使之堪用時,測試電表送校驗機臺列印『校驗紀錄』而應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保留在機臺內的『電表序號』,惟於上開二個時點之間(即自89年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華城2號』、『華城3號』的內部電磁紀錄則是空白的,而查無任何電表送校驗機臺列印『校驗紀錄』而應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保留在機臺內部的『電表序號』」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 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據此勾稽證人林珈如、謝阿足所證如前揭⑷所指各節,暨如前揭①所述,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僅止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TPTC-9」校驗機臺查有相關電表校修之電磁紀錄,而「五股場區」之「華城2號」、「華城3號」校驗機臺,則俱無類此電磁紀錄之異常結果,不僅堪認:大榮工程行本次承包而以「基維024工 程」案為名,送請大電力中心檢測驗收之電表,均係使用臺電「基隆區營業處」校驗室場地暨其「TPTC-9」校驗機臺乙節無誤;且可證廖細明、劉碧枝、胡雲嬌、王榮恕等人,因本件工程而「承租校驗機臺」及「承租五股場區」之目的,不過係為藉此書面資料以達彼等掩人耳目之目的而已。況縱該等電磁紀錄可人為刪除,惟並無任何人有刪除該等電磁紀錄之必要,是被告廖細明、劉碧枝辯稱五股廠區所承租之校驗機台「華城2號、華城3號」於本件工程期間無系爭淹水電表曾校驗之電磁紀錄,有可能是遭人刪除,不能因此即推斷我們沒有在五股廠區以「華城2號、華城3號」機臺校驗淹水電表,否則我們不可能列印記錄請款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廖細明之子廖士榮、證人魏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85號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卷㈡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證人鄭冠準、林榮 富、溫坤育、劉文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至第217頁),固均證稱有在五股工業區參與本件「基維 024工程」電表之清洗或檢驗工作云云,然依證人賴憬諺所 述:我負責擔任電表校修工程的檢修員,該案發包後,承包商大榮工程行會先至基隆區處水湳洞倉庫領取淹水電表,負責管理的材料股人員會登記領取批數及數量,大榮工程行將所領取的電表載到他們的五股工地後,會先將可否檢修及電表依損壞的零件分類,我則負責抽樣檢查廠商分類是否確實,之後廠商將檢修電表掛上校驗臺做電腦校驗時,我則依校驗後所列報表上的電表表號及檢驗結果進行核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9頁),再參以「五股場區 」之校驗機臺並無淹水電表校修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珈加、謝阿足均已證稱清洗、校驗系爭淹水電表是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運處,並無五股場區等語在卷,是證人廖士榮等人應僅就淹水電表可否檢修及電表依損壞的零件分類,尚難認於五股場區有何校驗情事,證人廖士榮等人之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⑹至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等人,雖為圖免己責而又一致辯稱: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昕和公司均有按諸協議內容,依照大榮工程行之口頭、書面要求,提供數量充足之電表零件以供檢修,是伊等就大榮工程行何以違約使用臺電零件乙事,當係一無所悉云云。然查: 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昕和公司因「基維024工程」案之購料(電表零件)情形,前曾分別函囑中興公 司、大同公司查覆其相關承購紀錄,乃其結果,昕和公司因「基維024工程」案而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購料(電表零件 )之時間、金額各為:91年2月4日:175,875元;91年3月5日;67,200元;91年4月11日;161,280元。昕和公司 因「基維024工程」案而向中興公司購料(電表零件)之時 間、金額則為:91年3月1日:68,250元。此固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電表零件承購紀錄單、發票影本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附卷足考(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172頁至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42頁至第144頁),並經昕和公司斯時之登記負責人胡雲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㈢第255頁)。惟查,昕和公司與大榮工程行 既係協議「圍標」,則昕和公司事前必就自己分工細目之各項成本有所估算(以便確認自己確實「有利可圖」及其可能之利潤範圍),乃細繹昕和公司於「圍標」時所估算之零件費用,非特高達3,798,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55頁至第256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185頁),而遠逾「基維024工程」案之上開購料實際支出472,605元(計算式:175,875元+67,200元+161,280元+68,250元=472,605元),即就上開購料情節以觀,核亦顯見昕和公司於系爭工程業已報請完工驗收以後之91年4月11日,猶 有續向大同公司購料161,280元之相關紀錄,是其購料實況 實屬可疑,更遑論昕和公司既與大榮工程行協議「圍標」,足見彼等必係有所「共同圖謀」,是倘非昕和公司購料遇有阻滯,衡情,胡雲嬌、王榮恕等人絕無僅因所稱之「大榮工程行沒有主動要求」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5頁、第256頁),即放任此不符事理之情節不管,是胡雲嬌、王榮恕等人,藉詞「大榮工程行沒有主動要求」云云,推託諉稱「昕和公司均有按諸協議內容,依照大榮工程行之口頭、書面要求,提供數量充足之電表零件以供檢修,是伊等就大榮工程行何以違約使用臺電零件乙事,當係一無所悉」云云,洵無足取。 ②實則,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等人,就大榮工程行迭因其供料不足(不及)而累次使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零件之事實,顯亦有所認識、圖謀,徵諸廖細明因昕和公司供料不及而側錄自己與昕和公司胡雲嬌等人如下所述之對話內容即明(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9頁至第32頁,此錄音內容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 廖細明:現在那個料(電表零件)怎麼都不來? 胡雲嬌:現在大同公司自己也要交一批貨給臺電,所以先給我們500個。 廖細明:什麼時候給? 胡雲嬌:差不多下個禮拜。 廖細明:那下個禮拜,就沒辦法動工啦! 胡雲嬌:大同的轉盤而已,計量器還好…… 廖細明:不是,這個材料的問題,當時剛打契約的時候(稽其語意,廖細明應係意指「大榮工程行減價得標後,大榮工程行與昕和公司重新議定分工內容而於91年1 月17日,經由陳林盛見證所簽訂之『大榮水電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你們就要訂了工程行、昕和公司工程協議書』),你們就要訂了,你們一直沒有訂,要施工也沒辦法。 胡雲嬌:這兩天就做中興啊,大同就…… 另一男:不、不、不 廖細明:中興就數量少啊,中興又全壞的,你料又都沒來,料沒有來問題很大。現在又一直去跟公司借(稽其語意,廖細明應係意指向臺電「基隆區營業處」商借電表零件乙事),「主辦」(即被告陳林盛)都叫我去跟公司借,借到現在公司也沒料可借了。 胡雲嬌:這樣找「陳哥」(稽其語意,胡雲嬌應係意指被告陳林盛)來商量一下。 另一男:好,這樣好了,先跟大同拿500個圓盤…… 廖細明:可是這個動作是早就要做的,都沒做,到現在,過年前你們也跟我說過年後會來,過年後,現在都開工了,這2、3天工人都在等,這光工錢浪費在這,你們從開工就沒料來,都用借的,現在工錢就已經耽誤很多了,不是一個機臺來就可以生產,你要想,我拆一堆這麼大堆,這麼多都拆在這,你材料沒來我都沒辦法動。 另一男:已經借了多少?基隆區處720 個? 廖細明:不止,後來又拿了4 箱,16箱,中興就4 箱(稽其語意,廖細明應係意指光是修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的淹水電表,就已經用掉了「臺電基隆區營業處」的4 箱庫存零件)。 另一男:中興另外算,大同的720 個。 廖細明:最起碼還要3,000 個。 另一男:中興有借嗎? 廖細明:中興有,4 箱。 胡雲嬌:圓盤? 另一男:都是圓盤? 廖細明:圓盤跟上下承軸同一組的。 另一男:對啦,上下承軸同一組,過年前嘛! 廖細明:對,過年前拿4 箱。 另一男:中興借多少? 廖細明:4 箱。 另一男:4 箱有200 支? 那現在問題出在這邊,大同已經先借720 (稽其語意,該名昕和男姓人員【王榮恕或唐述稷】應係意指光是修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的淹水電表,就已經用掉了「臺電基隆區營業處」的720 支庫存零件),缺貨3,000 ,那你的意思是將來合計起來是3,020 ,但我們要確定這3,000 個(零件)大同公司何時可以到貨給我們,我們再來跟區處借,先頂一下。 胡雲嬌:比如說,大同公司說他要3 月底才能做完,我們就預估4 月初還人家,因為3 月底他一定要把大同消掉嘛!他現在也可以陸續做,反正源頭我們已經先跟他訂了嘛!他4 月15日以前可以還得完。 …… …… ③據此勾稽,不僅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王榮恕等人辯稱「伊等就大榮工程行何以違約使用臺電公司零件乙事,一無所悉」云云,並無可取。至被告王榮恕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當時並未在場云云,然縱屬實,被告胡雲嬌於前揭錄音時地既在場而知悉供料不足而使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零件之事實,則昕和公司之決策者即被告王榮恕又豈有不知之理,是前揭錄音雖因被告王榮恕否認在場,且該「另一男」係使用台語陳述,而被告王榮恕亦否認會說台語,致未能證明該「另一男」係被告王榮恕,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王榮恕知悉前揭情事,是被告王榮恕就此錄音聲請進行聲紋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㈧、茲以大榮工程行甫藉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校驗室場地、自動校驗機臺及電表零件而完成2,000具淹水電表( 均為「1∮3單相三線電表」)之拆洗、校修並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4日辦理第1批電表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旋因「淹 水電表回收具數不足」及「昕和公司供料(電表零件)不及」致陷窘境;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江政憲、廖細明、劉碧枝等人為免彼等「竣工取款」之目的功虧一匱,遂再輾轉經由江政憲邀同「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股長王焜明、材料股倉庫管理員王獻忠參與其中,俾逕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保管之「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斯時,因臺電 「基隆區營業處」尚未開始辦理「91年度過期換表」之招標作業,故上揭過期換表暫由材料股儲放保管),混充「基維024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即以「91年度過期換表」 混充系爭淹水電表),經先、後送交大榮工程行派駐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不知情施工人員林珈如、謝阿足拆洗、校修後,再分批混入已拆洗、校修完畢之部分系爭淹水電表,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19日、91年3月1日,依序辦理 第2批、第3批電表驗收,暨逕以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保管、業已於90年度發包檢修完畢而待送大電力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混充「基維024工程案」之拆洗、校修客體(即以業經發包檢修完畢之「90年度過期換表」混充系爭淹水電表),再分批混入已拆洗、校修完畢之部分系爭淹水電表,由監工賴憬諺於91年3月11 日、91年3月21日,依序辦理第4批、第5批電表驗收,亦有 下列事證在卷足考: ⒈大榮工程行曾藉「基維024工程」案為名,將所稱之檢修客 體,先、後送交監工賴憬諺於91年2月4日、91年2月19日、 91年3月1日、91年3月11日、91年3月21日,分批(5批)辦 理完工驗收,再送請大電力中心施以檢測而報請完工,此首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基維024號納莉颱風電表修復 工程第1批、第2批、第3批、第4批、第5批交辦及核算單暨 修復工程驗收報告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152頁至第156頁),並經被告賴憬諺於警詢暨偵查中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工程如何驗收?)是分批驗收,大榮將電表及校驗機臺的校驗記錄交給我,由我核對校驗記錄的結果是否沒有問題,之後再分批的驗收報告中蓋章,經股長楊魁斌及主辦陳林盛用印後,將電表送材料股轉送大電力,校驗記錄則留在檢修股歸檔」(見94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312頁)、「(『基維024工程案』負責 業務為何?)我負責擔任電表校修工程的檢修員,該案發包後,承包商大榮工程行會先至基隆區處水湳洞倉庫領取淹水電表,負責管理的材料股人員會登記領取批數及數量,大榮工程行將所領取的電表載到他們的五股工地後,會先將可否檢修及電表依損壞的零件分類,我則負責抽樣檢查廠商分類是否確實,之後廠商將檢修電表掛上校驗臺做電腦校驗時,我則依校驗後所列報表上的電表表號及檢驗結果進行核對」(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9頁)等語明確,且為 彼等被告一致所不否認。其次,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緝人員調驗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TPTC-9」校驗機臺內部電磁紀錄之結果,不僅「曾以『TPTC-9』機臺校修暨列印『校驗紀錄』而同時以電磁紀錄形態儲存、保留於『TPTC-9』機臺內部之『電表序號』,悉與大榮工程行以『基維024工程』案為名而送請大電力中心檢測之『電表序號』 相符」(詳前述),即「經大榮工程行先、後以『基維024 工程』案為名,送交監工賴憬諺辦理完工驗收再送請大電力中心檢測之『基維024工程』案檢修客體,其中3,762具『電表序號』,竟亦悉與臺電基隆區營業處遲至91年4月間始辦 理招標之『91年度過期換表』之『序號』相符;至其餘3,020具『電表序號』,則亦悉與『業已於90年度發包檢修完畢 而待送大電力試驗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之『序號』相符」,細繹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第120頁至 第359頁背面所示電表比對表之內容即明。以此對照大榮工 程行報請最終完工驗收(總驗收)而據以請領工程款之電表具數(15,403具,此部分詳後述),則被告賴憬諺明知系爭淹水電表經大榮工程行實際檢修完成而送交大電力試驗中心檢測之具數,僅止8,621具(計算式:15,403具-3,762具-3,020具=8,621具),猶未盡其「監工」職責准予報請完工驗收等情節,已屬灼然而無可疑。 ⒉茲被告陳林盛、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榮恕、胡雲嬌雖均就上開混充情節推稱「與彼無關」或「一無所悉」云云。然查: ⑴大榮工程行以『基維024工程』案為名,經由監工賴憬諺辦 理完工驗收而送請大電力中心檢測之『90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及『91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實係臺電基隆區營業處材料股提供而來;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倉庫管理員王獻忠就此當亦知之甚詳,且與彼等互有犯意聯絡等情節,除經陳林盛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06 頁、第309頁、第310頁),並迭經陳林盛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稱:「所謂『以一具無法檢修的淹水電表換一具準備過期報廢的電表』,其實這些更換的電表,是材料股準備用於下一年度過期換表檢修使用的電表,先行取出約2,000具( 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拿來充當淹水電表的檢修具數,一方面也可以減 少電表零件的支出,當時我是聽到賴憬諺跟楊魁斌說『基維024工程案要檢修淹水電表的零件數量不夠,且檢修的電表 數量也不夠,賴憬諺建議將91年度過期換表已經拆回準備檢修的電表,可以拿出來充當淹水電表檢修』,楊魁斌就要賴憬諺去跟倉庫管理人(王獻忠)協調,……;因為91年度過期換表的檢修,也是由材料股發給檢修股檢修,所以只要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檢修股股長楊魁斌同意即可……,工程末期,經江政憲同意以90年度過期換表檢修完畢的電表拿來充數4,000多具(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 電表具數實為3,020具),也是以同樣材料股發給檢修股送 修通知單的方式處理,因為有送修單的電表數目,所以檢修股必須在紀錄上將這些數量的電表報廢,這樣數目才能吻合,而實際上,報廢的電表,則是以原先無法檢修的淹水電表充數」、「91年度過期換表待檢修的電表2,000多具(經核 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 具),只要檢修股股長(楊魁斌)及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同意,經由材料股倉庫管理員王獻忠直接交給賴憬諺就可以了,至於90年度過期換表檢修完畢的電表4,000多具(經核 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020 具),因為數量較多,且拿已檢修完畢待送驗的過期換表來充當淹水電表,必須經過江政憲同意,這是我親耳聽到楊魁斌跟江政憲報告後,回來辦公室告訴賴憬諺說,江政憲已經同意拿些電表充當淹水電表檢修,可能要再弄個3、4,000具電表來充當基維024工程案的檢修具數,以期整體淹水電表 檢修能夠達到契約規定的數量下限,……因為之前已經拿過一批91年度過期換表待檢修的電表2,000多具來充數(經核 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 具),材料股倉庫已沒有任何待檢修的電表,而且期間並未有其他待檢修電表拆回來,所以只剩下90年度過期換表檢修完畢的電表可以拿來充數,因為這些電表都是材料股裝箱完畢,待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檢驗的,必須經過材料股同意才能拿出來」等語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118頁至第120頁)。 ⑵系爭工程「監工」賴憬諺亦曾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混充情節及彼等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指證歷歷(見原審卷㈣第19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迭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暨警詢中敘稱如下: ①於94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廖細明表示在『基維024工 程案』完工前,你曾要求他暫緩報完工,你表示本工程檢修淹水電表數量太少,要拿一批沒有帳的非淹水電表來給大榮工程行檢修測試,之後並在『基維024工程案』一起驗收, 其詳情為何?)確實有此事,在91年3月初,我拿到大榮工 程行的完工報告表,發現大榮工程行所檢修的淹水電表數量未達契約標準下限約18,000具,這樣我們會被公司記過處分,所以我當時將此事上報楊魁斌,因為當時已經沒有淹水電表了。……當時楊魁斌向我確認已經沒有淹水電表可檢修後,表示他要跟材料股聯繫,看看有沒有其他電表可以校修,隔天材料股就拿一批電表給我,數量還不少,印象中至少有2至3,000具,後來因為總數量還是達不到18,000具,楊魁斌便指示陳林盛簽辦變更契約內容,以實做實銷方式驗收核銷,並經楊魁斌、副理江政憲等人簽核後執行,後來我有看到前述的簽呈,我才據以執行驗收」、「(『基維024工程案 』驗收標的15,400具淹水電表,其中有部分在該工程案91年1月15日開標前,即已上過TPTC-9校驗臺檢修過,這些電表 來源?)這應該是90年度校修『基維013工程案』已校修妥 交給材料股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檢驗的電表,這些電表已經沒有必要再檢修了」、「(前述楊魁斌聯繫材料股股長提出一批非淹水電表交由檢修股檢修後,併入『基維024工程案』驗收標的據以驗收及核發工程款項,當時 的材料股股長為何人?是何人將該批非淹水電表交付給你?)那時材料股股長是王焜明,該批電表是王獻忠交給我的」(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 。 ②於94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事實上,『基維024工程案』 以非淹水電表交付予大榮水電,充當淹水電表檢修之驗收標的,共有二次,第一次是楊魁斌決定的,當時因為已經沒有淹水電表可做,連放在水湳洞那邊的淹水報廢電表零件也都已經拆完了,我向楊魁斌報告後,楊魁斌告訴我,他會跟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協調,將材料股電表倉庫內已拆回之91年度過期換表待檢修電表約2,000多具(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 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充當『基維 024工程案』淹水電表檢修,當時大概是在91年2月中旬,由材料股電表倉庫保管人王獻忠通知我,前述約2,000多具電 表交給檢修股檢修(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當時是王獻忠直接交給我的 ,事後王獻忠也有補送檢修交付單給我及楊魁斌蓋章,再將交付單拿回材料股保管,之後,我就將該批約2,000多具電 表交給大榮工程行檢修(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這批電表因為沒有淹到 水,所以不用清洗及烘乾,只要做普通的檢修及上架測試就可以了……大約在91年2月底時,因為都沒有淹水電表可以 檢修,廖細明告訴我他要結束工程了……我就跟廖細明一起算過他總共檢修的電表,還不到10,000具,與發包檢修基本合約底數18,000具差太多,所以我回報楊魁斌,楊魁斌表示,他會再跟材料股股長王焜明聯繫,隔天,楊魁斌就告訴我有電表了,可以再從材料股拿到約4、5,000具電表來上架(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020具),做成試驗記錄後,充當『基維024工程案』驗收標的,其實這些電表都是不用檢修的,因為這些電表都是90年度校修電表已檢修完成,經檢修股驗收後交還材料股的,且是材料股已經封箱準備送大電力中心檢測的……根本不必經過檢修,可以直接上架做成試驗記錄……這批電表也是王獻忠交給我的……按照程序,材料股不可能再發還這些電表(指90年度過期換表已檢修完成封裝待送大電力中心檢測之電表)給檢修股再檢修。(材料股如何負責減少待送驗電表之差額?)材料股確實沒有辦法負責,按照程序,這一定要副理江政憲出面處理,因為材料股與檢修股是隸屬於不同課,而且,將檢修完成待送驗的電表,再違反程序拿給檢修股檢修,這個材料股是要負責的,因為這要材料股出具交付單給檢修股……而且材料股股長王焜明與檢修股股長楊魁斌關係不好……所以一定要江政憲出面才能處理。……廖細明當時要報竣工的原因,是因為他表示已經沒有淹水電表可以檢修……所以廖細明應該知道,前述第一批約2,000具非淹水電 表交給大榮水電檢修之事(經核對上揭電表比對表之結果,此部分所涉電表具數實為3,762具),……第二批廖細明應 該也知道,至於驗收時,廖細明有可能不知道總共有充入近7,000具淹水電表(意指「廖細明雖知『混充』乙事,然其 可能不知道『混充之實際具數』),但是廖細明太太劉碧枝絕對知道,因為每一批大榮水電檢修的淹水電表具數,劉碧枝都有做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135頁 背面至第137頁)。 ③於94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確實有充兩批電表,一批是91年度待檢修的電表,第二批是90年度已檢修完畢的電表。這都是楊魁斌指示的,但這需要跟材料股協調,要由副理江政憲出面,才可能談成」(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141頁)。 ④於94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至於知道整個工程案有以未淹水電表充數,程序上一定要知道的,有我、楊魁斌及江政憲,但實際上與江政憲等人聯絡的是楊魁斌。……正常來說,因為真正的淹水電表檢修較困難,程序上較花費時間,所以正常檢修淹水電表10天約2,000具是正常的,所以所示資料 中,第2批核算單記載檢修3,500具電表,應該是有1,500具 (應係賴憬諺初估之概略數目)是非淹水電表充數的,第3 批核算單記載同樣檢修3,500具電表,也是有1,500具(應係賴憬諺初估之概略數目)是充數的,第5批核算單所載檢修 3,700具電表則完全以檢修完成待送驗的電表充數的(應係 賴憬諺初估之概略數目),所以加起來總共約6,700具左右 的非淹水電表充入核算單據以驗收」(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 ⑤於94年6月22日警詢時證稱:「(提示臺電公司基隆區處91 年1月至3月材料股電表送修單影本3張)所示資料中,日期 為91年2月19日電表送修單中所載,材料股王獻忠交付給我 91年過期換表所拆回之電表452具,以及日期為91年3月12日電表送修單中所載,材料股王獻忠交付給我91年過期換表所拆回之電表3,310具,總共3,762具,我可以確定這些就是我之前所說『基維024工程案』,因淹水電表數目不足,我據 以向檢修股股長楊魁斌反映,由楊魁斌負責與材料股交涉後,由材料股王獻忠交付給我的91年過期換表所拆回的非淹水電表,這些電表都非『基維024工程案』的檢修標的……是 王獻忠將電表交付給我後,他親自拿給我在經辦欄蓋章的,所示送修單共2聯,一聯由檢修股留存,一聯由材料股留存 ,所示資料應該是王獻忠所留的影本,因為備註欄有他字跡所寫的數字……(91年2、3月間,基隆區處並未發包任何電表檢修工程案,依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表交辦流程,材料股並無緣由將前述大批電表交付給檢修股?)確實依據臺灣電力公司的電表校修工作手冊及相關規定,材料股不可能在檢修股未發包任何電表檢修工程案期間,交付電表給檢修股,所以當然也不會有所示的電表檢修單給檢修股……這5,146具 電表裡,我能確定有3,762具是拿來充作『基維024工程案』檢修標的。(90年度過期換表已檢修及驗收完成之4、5,000具電表,由材料股再度交付予檢修股時,理應會有電表送修單?)因為該指4、5,000具的電表,是已經檢修及驗收完成的電表,而且是上一年度(90年度)的過期換表檢修工程案標的,如果材料股再開一次電表送修單的話,就會造成庫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王獻忠也沒有製作所謂的電表送修單給檢修股」(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⑥於94年6月22日偵查中證稱:「(91年度有無發包電表校修 工程?)有,在91年4月間有發包『基維035的電表維修工程』,在此之前並沒有其他的電表維修工程發包。(91年2、3月間,基隆區處既然沒有發包電表檢修工程,為何會有5,146具電表的送修單?)因為『基維024工程案』所維修電表不足10,000具,所以我跟楊魁斌報告後,由楊魁斌及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協調,由他們拿出這些電表充入『基維024工程案 』的驗收電表內」(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8頁、第19頁)。 ⑦於94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所充入驗收之90 年度檢修完畢及91年度待校修電表係由何人向材料股洽借?)當時我向楊魁斌報告說淹水電表不夠,只檢修不到10,000具,遠低於契約的檢修數量,楊就叫我去找,我還是找不到,後來楊說如此我們都會被記過,他就說要去材料股找找看,第二天王獻忠就叫人將電表推到檢修股。(電表送修單、交付單、解約報廢通知單都是楊魁斌指示你做的?)是的,那些都是楊魁斌指示我配合材料股做帳製作的,實際上沒有報廢,都充入驗收的電表內。……解約報廢通知單上楊魁斌也有蓋章」(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56頁至第158頁)。 ⑧於94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充入驗收的非淹水電表確實 是王獻忠給我的,否則我那裡能夠弄如此多的非淹水電表。……當時王獻忠有用手寫單相三線及單相二線電表報廢的數量要我依照他所指示的去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實際上根本沒有報廢如此多的電表,都是為了配合他們盤點才製作的……(借用電表要經過那個層級?)電表不能借用」(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79頁)。 ⑶廖細明、劉碧枝雖就上開情節全盤翻異,然其等就前開「混充」情節及共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曾迭於原審審理、檢察官偵查及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敘稱歷歷: ①廖細明於97年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曾對賴憬 諺表示,淹水電表維修的數量約70 %(惟實際上,根本未達70%的電表數量,詳如前述),到達契約約定的件數還有一 段距離,賴憬諺當時便表示,這不足的部分,可以先拿臺電年度檢修(非淹水)電表來充數(見原審卷㈢第68頁)。 ②廖細明於94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基維024工程案完工前賴憬諺有要求我,暫緩報完工,因為他表示本工程檢修電表數目太少,只有達到總工程費的七成多,他要拿一批沒有帳的電表來檢修測試,與原本『基維024工程案』的檢修電表併 在一起驗收,這是他在六樓辦公室親口告訴我的(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76頁)。 ③廖細明於94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為何後來驗收電表 中有非淹水電表?)快要完工時,賴憬諺在檢修股辦公室內跟我說,我們的數量會不夠,他要交一批沒有帳的電表給我們驗收」(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87頁)。 ④劉碧枝於94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中,有無 以非淹水電表報驗收?)有,在我們五股廠房收起來後,廖細明跟賴憬諺說我們的電表都做完了(證人意指當時已無足供其繼續拆洗、校修之「系爭淹水電表」),達不到合約所規定數量的80%,後來賴憬諺就提議拿非淹水電表來驗收, 我自己在基隆區處工作時,地有看到該批非淹水電表,後來該批電表我們也有檢修送驗」(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㈡第9頁)。 ⑷至昕和公司之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於關此「混充」細節固查無行為分擔之可指,惟細稽廖細明因昕和公司供料不及而側錄自己與昕和公司胡雲嬌等人如下所述之對話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核已足見昕和公司之胡雲嬌 、王榮恕、唐述稷等人,不僅就大榮工程行迭因其供料不足(不及)而累次使用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表零件之事實有所認識,且彼等併已就「大榮工程行所檢修報驗之系爭淹水電表實際具數,必將未能達到合約下限」乙節,早有預見。徵諸廖細明曾多次在上開對話中明確提及「你如果要這樣做,到最後數量可能做不到10,000個」(同上卷第30頁)、「那你說,我如果數量做不夠,要被罰款,現在你計量器又不來,那我是做什麼好?(昕和另一男則聞言回稱:數量怎麼會不夠?)(廖細明續而答稱)一定不夠,你現在這樣做一定不夠,報廢的表沒這麼多」(同上卷第31頁背面)等語,即足析其梗概!昕和公司之王榮恕、胡雲嬌等人,於關此對話過程中,雖俱無「混充」驗收客體之提議,然細究昕和公司之胡雲嬌等人,一再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宣稱:「……(昕和公司之「某男」稱)……計量器一做下去……(「胡雲嬌」接著和稱)成本就沒了。(昕和公司之「某男」又接稱)1個(指「計量器1個」)400多元,再加上承軸、圓盤一 定要換,1個就近千元了。(「胡雲嬌」接著續為和稱)對 啊!那虧本生意」(同上卷第29頁背面)等語,尤足見昕和公司一方人馬(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對於彼等本次所共同圖取「利潤」範圍大、小之汲汲營營與斤斤計較!是自常理以言,昕和公司之一方人馬(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絕無在已經預見「大榮工程行恐將因檢修報驗之電表具數未達合約下限而遭罰款」之情形下,猶坐視關此「顯然足可『減少』、『降低』彼等本次所共同圖取之最終『利潤』」之損害範圍擴大而置諸不問之理,據此勾稽,不僅足見被告胡雲嬌、王榮恕等人辯稱「不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足證被告胡雲嬌、王榮恕等人,就令於此「混充」細節一概查無行為分擔,然其等亦必與賴憬諺等人,就關此「混充」淹水電表驗收之情節,互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要無可疑。 ㈨、茲以大榮工程行於91年3月21日辦理第5批電表驗收完畢以後,經實際點算結果,經檢修完成之電表具數(包括以「91年度過期換表」3,020具混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及以「90 年度過期換表」3,762具混充系爭淹水電表之部分,詳如前 述),猶僅止15,403具而未達完工下限(18,000具),乃「基隆區營業處」除已無淹水電表可供檢修,復已無「90年度過期換表」、「91年度過期換表」可供混充,為免功敗垂成,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恕稷等人,乃又推由陳林盛,於91年3月22日,簽辦「減帳驗收」公文,經楊魁斌、王焜明 會章而呈交副理江政憲本人批示同意,而改以「實做實銷」方式辦理完工驗收,俾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得以於91年3月25日,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而為「驗收合 格」之表示,繼而於91年3月29日,呈交副理江政憲批示而 完成驗收,嗣並據以核給工程款7,951,709元。此外,「基 維024工程案」驗收完成後,相關電表經送交大電力中心檢 測封緘結果,經有306具經判定為「不合格」,然江政憲、 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恕稷等人,為免影響彼等本次所共同圖取之「利潤」範圍,則亦推由監工賴憬諺佯稱「不知」而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違約扣款及違約罰款(按系爭工程合約規定,電表經送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倘有判定為「不合格」者,除應自保固金中辦理扣款,每具電表尚須罰款150 元。以此換算,上開306具「不合格」電表共計應罰款、扣 款172,584元)。此外,「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 帳保管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既已悉數經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乙途,為免東窗事發,江政憲遂又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於91年4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93 年4月23日」),依照總務課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提供 之電表數量,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虛捏「一般送修電表報廢」之不實內容,俾王獻忠得將彼等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逕以書面報廢處理,藉此方式沖帳而使上開電表帳目呈現「帳料相符」之假象,徵諸下列事證自明: ⒈關於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為免功敗垂成,首係推由陳林盛於91年3月22日,簽辦「減帳驗收」公文(即 改以「實做實銷」方式,以15,403具電表辦理完工驗收)乙節,除有陳林盛於91年3月22日簽辦之「減帳驗收」公文1紙附卷足考(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並經陳林盛以被告暨證人身分敘稱:「91年3月22日檢修股變更契約內容,改以『實做 實銷』方式驗收的簽呈,確實是我簽的,我記得當時是我們股長楊魁斌叫我簽的,他表示有跟大榮工程行協調過,大榮工程行也同意,因為檢修完成的電表數量未達合約限定之百分比」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633偵查卷㈠第118頁背 面),核其情節,亦悉與監工賴憬諺以證人身分陳稱:「在91年3月初,我拿到大榮水電的完工報告表,發現大榮水電 所檢修的淹水電表數量未達契約標準下限約18,000具,這樣我們會被公司記過處分,所以我當時將此事上報楊魁斌,因為當時已經沒有淹水電表了。……當時楊魁斌向我確認已經沒有淹水電表可檢修後,表示他要跟材料股聯繫,看看有沒有其他電表可以校修,隔天材料股就拿一批電表給我,數量還不少,印象中至少有2至3,000具,後來因為總數量還是達不到18,000具,楊魁斌便指示陳林盛簽辦變更契約內容,以實做實銷方式驗收核銷,並經楊魁斌、副理江政憲等人簽核後執行,後來我有看到前述的簽呈,我才據以執行驗收」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98頁背面至第 101頁)。 ⒉其次,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為免功虧一匱,則亦推由監工賴憬諺,或無視於大電力中心之檢測封緘結果(有306具電表經判定為「不合格」),而未依約辦理違規 扣款,或無視於大榮工程行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種種情節(如違約使用臺電公司場地、違約使用臺電公司機臺、違約使用臺電公司庫存零件,乃至逕以「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權充系爭工程檢修客體而曚混報請驗收等等),而於91年3月25日,夥同陳林盛、楊魁斌等人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 明書」而為「驗收合格」之表示,呈交副理江政憲於91年3 月29日批示完成驗收,俾使不知情之會計處人員據以核給工程款7,951,709元等事實,亦有相關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 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複檢)結果通知書(即「基維024 工程」案分批送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總計有306具 電表經判定為「不合格」;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75頁至第84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49頁背面)、工程驗收通知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0頁、第55頁背面)、工程竣工報告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34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0頁背面、第57頁)、工程驗收紀錄(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2頁、第56頁背面)、臺灣電力公司結算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3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2頁背面)、大榮水電工程行製作之基維024工程分批驗收明細表(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電案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3頁)、大榮工程行報請竣工驗收函文(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54頁、第58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經陳林盛、賴憬諺、廖細明等人各以證人身分敘稱如下: ⑴陳林盛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按照我所擬具的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逾期1日應罰款5, 000元;倘若電表送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結果判定為「不 合格」,則每具電表尚須扣款150元。此外,完工驗收之罰 款事項,一般係由股長楊魁斌及監工賴憬諺負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03頁、第282頁至第283頁)。 ⑵而賴憬諺亦曾以證人身分結稱:「……我驗收出去的電表,在大電力那裡約有2、300個不合格」(見94年度偵字第485 號偵查卷第312頁)暨「我推論全數合格」、「當然沒有辦 理扣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3頁、第34頁)。 ⑶至廖細明更曾迭就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情形證稱:「(後來本件工程有306具電表未驗收通過,臺電有無扣款?)沒有 通知我,也沒有發文過來告訴我們驗收未過,300,000元的 履約保證金後來也全部還給我們」(見94年度偵字第485 號偵查卷第204頁)、「(『基維024工程』案基隆區處有無送電表至臺灣大電力中心,因檢測不合格而扣除工程款情形?)沒有」(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我對於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定(複檢)結果通知書所示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75頁至第84頁),即『基維024工 程』案經分批送交大電力中心檢測封緘之結果,總計有306 具電表經判定為『不合格』乙事沒有意見;事實上,賴憬諺也曾告知我上開306具電表經大電力中心檢測『不合格』之 結果。但是,臺電確實未因而對我們辦理扣款,300,000元 的履約保證金後來也都有還給我們」(見原審卷㈢第68頁、第78頁、第90頁)等語歷歷。 ⒊再者,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唐述稷等人,為「基隆區營業處」總務課材料股列帳保管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經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乙節東窗事發,遂另推由江政憲授意楊魁斌指示賴憬諺,於91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93年4 月23日」),依照總務課材料股物料倉儲員王獻忠提供之電表數量,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虛捏「一般送修電表報廢」之不實內容,俾王獻忠得將彼等非法挪用於「混充」淹水電表之「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逕以書面報廢處理,藉此方式沖帳而使上開電表帳目呈現「帳料相符」之假象,此亦有91年4月23日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1紙附卷足考(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30頁),並屢經賴憬諺證述如下: ⑴於94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時間約在91年4月下旬,王獻忠有以紙條交待我,原因是要調整他的帳面庫存量,因為王獻忠所管的電表庫存實際庫存量與帳面不符,所以必須要以報廢方式來調整帳面,來跟實際庫存量相符,所以我有報廢過一批具數龐大的電表,詳細具數我不清楚,我記得這只是紙上作業,當時並沒有點交跟點收。……『基維024工程案 』材料股王獻忠確實有交付檢修股近7,000具的庫存電表, 供檢修股充當『基維024工程案』之驗收標的使用,這批近 7,000具的庫存電表,王獻忠只有找我來作帳面上的報廢程 序,才能使實際庫存量與帳面相符。(前述91年4月下旬, 王獻忠找你作帳面上的報廢程序,檢修股及材料股有何人知悉?)檢修股有我及股長楊魁斌知道,我當時有跟股長楊魁斌報告這是王獻忠要作帳面上的報廢,因為實際上檢修股並沒有這麼多具電表可以報廢,至於材料股,王獻忠一定知道,他作帳後還要給股長王焜明核章,所以他們兩人都會知道。(94年7月7日王焜明主動提供之『91年4月23日電表解約 (報廢)通知單』影本乙張所示資料是否即是你前述於91年4月下旬應王獻忠要求,作帳面報廢單影本?)是的……這 批電表是以一般送修電表名義報廢的,所示資料是我親筆所寫,但須報廢資料都是王獻忠提供給我。材料股交給我的91年過期換表待修電表根本沒有那麼多,這只是王獻忠要我配合他盤點沖帳用。(依『90年10月至91年4月材料股電表送 修統計表』所示資料顯示,同時期一般送修電表報廢率卻遠高於『基維024工程案』浸水電表的報廢率,顯不符實情… …?)……一般送修電表的報廢率確實應該遠比浸水電表報廢率低,就所示資料看來,這確實是因為『基維024工程案 』材料股有送交近7,000具非淹水電表給檢修股充當工程標 的淹水電表驗收,才會造成這種不合理的狀況」(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⑵於94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 「充入驗收的非淹水電表確實是王獻忠給我的,否則我那裡能夠弄如此多的非淹水電表。……當時王獻忠有用手寫單相3 線及單相2線電表報廢的數量要我依照他所指示的去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實際上根本沒有報廢如此多的電表,都是為了配合他們盤點才製作的……(借用電表要經過那個層級?)電表不能借用」(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偵查卷㈢第179頁)。 ⑶於94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你確定王獻忠有用手寫單 相二線及單相三線報廢數量給你?)確定,我並據此製作電表解約報廢通知單」(見94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㈢第107頁 至第108頁)。 ㈩、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 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為配合「刑法公務員之立法定義」而改為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至刑法第10條第2項原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更按諸法律修正後,「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而異其稱呼。惟相較於「修正前」之公務員,修正後「公務員」之概念暨其定義,除有限縮,實併有擴張。蓋法律修正後,無論「身分公務員」,抑係「授權公務員」,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核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 員」,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中之「法定」2字,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同時亦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此徵諸修正理由㈣所闡釋意旨,即:「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等語,尤足析其梗概。準此以言,公營事業之員工,倘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雖其採購內容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而僅及於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領域,然因公權力之介入甚深,是自允宜解為係「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授權公務員」之範疇。又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乃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修正理由參照);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等雙階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況參諸前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對照本案情節以觀,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王獻忠等6人,依照修 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雖彼等行為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業有變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 諺、王焜明、王獻忠等6人,固已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惟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4人,仍因係經 濟部所屬公營事業即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副理(江政憲)、電務課檢修股股長(楊魁斌)、電務課檢修股主辦檢修員(陳林盛)及系爭「基維024工程」案之監工(賴憬諺 ),而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購辦公用物品,按諸首開說明,彼等4人於刑法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修正施行以後 ,當仍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應堪認定,且關彼4人(江政憲、 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公務員之身分,要不因本案採購內容僅事涉私權及私經濟行為即異其結論。準此,王焜明、王獻忠等2人,固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而已未備其刑法公務員之身分;惟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4人,除係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以外,核其併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業務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要無可疑。 、第查,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5人,無 論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後,顯均未備「公務員」之身 分;而王焜明、王獻忠2人,則因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立法定義」之修正,而已非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4人,無 論是在修法前、後,則均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此固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按「與前條人員(即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罪,雖係「身分犯」,然祇以「無身分之人」與「具備是項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互有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則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該「無身分之人」當仍 可論以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蓋刑法所指之「共同正犯」,實祇須行為人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即足充之。是關此「共同行為人」彼此之間,倘有合力完成犯罪之主觀意思聯絡,不問其間之分工實況如何,亦不以曾經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必要,縱僅參與部分,乃至俱未親自下手,而僅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因其原具有「以他人行為,充當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是自仍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11人,固或推由江政憲、楊魁斌、賴憬諺等人參與「不實檢修報告之製作」,或推由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等人參與「價額、數量之浮報」,或推由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等人參與「工程規格(綁標)、底價之製訂」、或推由昕和公司(按昕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係胡雲嬌,然唐述稷、王榮恕2人則亦隱身幕後而同有其決 策權限)、大榮工程行(按大榮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雖係劉碧枝,然廖細明亦同有其決策之權)參與「圍標之操作」,或推由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參與「本件工程之違法驗收」,惟彼等所分工實施之種種行為(如「不實檢修報告之製作」、「價額、數量之浮報」、「工程規格【綁標】、底價之製訂」、「圍標之操作」及「本件工程之違法驗收」),在客觀上,俱已足可評價為公務員經辦本件工程而「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之一環,並均係所指「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即令觀諸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11人如前所述之直接、間接謀議過程,核亦足見彼等11人顯然互有「以其他人實施之各階段行為,為自己實施」之主觀意思,此徵諸本件工程主辦陳林盛及監工賴憬諺2人,明知廠 商圍標,乃至本件工程之種種缺失,猶不思向政風單位檢舉查報(見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㈣第14頁至第15頁),甚且監工賴憬諺更一反其立場而亟思「幫大榮工程行省料」(見原審卷㈣第23頁)等情節,益足析其梗概。尤以細繹廖細明於偵查中,經由辯護人所主動提出之「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相關側錄譯文」之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㈠第24頁至第33頁背面),或不乏廖細明、陳林盛2人對答略以:「我(廖細明)儘量給你( 陳林盛)省那些材料,我一直給你洗!」「明天早上,我(陳林盛)跟『賴仔』(賴憬諺)當面『喬』一下,……我到時候再跟股長(楊魁斌)叫他(楊魁斌)跟他(賴憬諺)說!大家合作一下!」等內容,或不乏陳林盛、賴憬諺2人對 答略以:「我(陳林盛)說給你(賴憬諺)聽!契約正負之15%,你聽懂嗎?你低於15%到時候要罰錢!老兄,拜託你契約要看清楚啊!(賴憬諺則當場反問:有,好,但是那些送做一堆要怎麼湊?)有啦!我(陳林盛)說給你(賴憬諺)聽,儘量有辦法湊就湊算多少,『量』先要做起來!(賴憬諺則續為詢稱:我知道,能湊多少湊多少)……計量器壞掉這個無所謂,主要是契約裡面要有做那個『數量』!(賴憬諺又繼而詢稱:就沒有那個『數量』,你要怎麼做?)但是那個會麻煩,罰錢會唉唉叫!『到時罰錢大家就很難說話』!」等內容,或不乏賴憬諺、廖細明2人對答略以:「剛剛 我(賴憬諺)跟王獻忠研究,他(王獻忠)說他現在準備要寫單,送電力所試驗」等內容,或不乏廖細明與昕和公司胡雲嬌、王榮恕等人對答略以:「我們(昕和公司之王榮恕)要以成本的觀念來看……你(廖細明)不能說標到這個工程要考量,『我們是一起標到的』,『大家都要考量』,我要考量,你也要考量……(廖細明聞言反稱:那時候就應該要處理,這個料【意指電表零件】開工就要處理,不能現在才處理。我跟你講,王副總【王榮恕】,機器不能整天叫浩威那個副理來,工人每天都要加班到9點、10點,機器又不順 ,又沒有料,你說我怎麼施工?我經常跟陳主辦【陳林盛】反應,叫浩威來,也沒有,有啦,經常來,經常機器都出問題,你說我怎麼做,又沒有料,機器又不順)」、「(廖細明接著要求昕和公司備料)計量器1,000個。(王榮恕反問 :大同的就好了?)對,大同的。(王榮恕反問:可不可以不要這麼多,儘量不要做,再整理400個?)一定要,我跟 你說,那邊一定整理不到400個,因為我在現場做,所以我 知道,你總不能將這些好的表【意指電表】,為了一個計量器不做,這樣合理嗎?我跟你說光那邊就已經洗2,000個起 來了,這邊最少也有1,500個,總共將近3, 000多個。(王 榮恕問:都是缺計量器?)對,你知道後面還有多少嗎?(王榮恕問:我跟你說,你原先整理好200個,還要計量器 800個?)不是,你後面整理出來的表還有更多啊!(王榮 恕聞言接稱:盡量不要做)那你說,我如果數量做不夠,要被罰款,現在你計量器又不來,那我是做什麼好?……那就是事實啊!你都沒有考慮人家做工的困難,你就光要省你們昕和的料,都這樣講」等內容,則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11人,為圖取「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更顯灼然而無可疑。按諸刑法之行為評價,「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7人,自應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 、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4人共同承擔如本案「公務員經 辦公用工程而浮報價額、數量及有其他舞弊情事」之刑事責任。 、綜上,因認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賴憬諺等人所辯俱無足取;茲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賴憬諺等人,既係為求「圖取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方罔顧「『系爭淹水電表』遭污水浸泡後,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應依臺電公司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之事實,進而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賴憬諺等人製作不實之「可檢修」報告以達其曚騙臺電公司業務處之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浮報電表具數暨其檢修金額;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而達彼等「綁標」之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洩露底價,再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藉由被告昕和公司、大榮工程行而非法「圍標」;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賴憬諺違法監工暨違法驗收(包括違規提供零件、機臺、場地予大榮工程行使用、情商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倉庫管理員王獻忠提供「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藉以混充本案之檢修標的、無視於大榮工程行之種種違約情節而逕以「全部合格」辦理驗收等各項),進而共同藉由「大榮工程行」承包「基維024工程」案為名,獲致臺電會計處所核給之工程項款7,951,709元,造成「浪費公帑」之嚴重結果,則無論彼等內部之利益朋分實況為何,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賴憬諺等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陳林盛雖辯稱犯罪所得應扣除修復可用之電表云云,然臺電公司就淹水電表之往例既是全部更換汰新,而被告等人強令修復,是渠等之犯罪所得自係因修復所支出之全部金額,而無扣除已修復淹水電表之理,是被告陳林盛此部分所述,要無可採。另被告陳林盛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擔任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維護課課長石金津證明「91.3.25工 程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及協議紀錄」之字跡係被告賴憬諺所為,非被告陳林盛所寫,然證人石金津僅係在檢修股製作之驗收文件上依程序用印而已一節,已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33號卷㈢第87頁反面),而證人石金津於本院審理時,就工程驗收通知單是由何人填表製作並未能回答,僅證稱:「(從這張單子看起來是不是由賴憬諺製作,然後往上呈核?)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是依證人 石金津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陳林盛前揭聲請傳喚事項。又被告昕和公司、王榮恕、胡雲嬌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時臺電公司總管理處業務處鄭美滿以證明臺電公司往例淹水電表應予報廢是否屬實,而證人鄭美滿固亦證稱:淹水電表可否檢修是由各區處自己判斷,不會到主管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反面),然淹水電表是否報廢是由各區處先行 檢修,至於要報廢或檢修不會經過總管理處,並未處理過淹水電表申請檢修案件等情,亦據證人鄭美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361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㈡第217頁),足徵證人鄭美滿對於臺電公司就淹水電表之處 置並不了解,是證人鄭美滿之證詞,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至被告王焜明雖辯稱證人陳林盛、賴憬諺均已證稱渠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誘導及出臆測推想,不可因此即指伊知悉材料股有提供報廢電表抵充情事云云,然陳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屬實在一節,業據證人陳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反面),而證 人賴憬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見原審卷㈣第22頁至第23頁、第48頁),是被告王焜明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而證人陳林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製作納莉颱風災害非常損失報告表時,不認識王榮恕、胡雲嬌,且其製作該表時沒有人表示關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惟被告王榮恕、胡雲嬌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林盛此部分證詞,並無從解免渠等關於本案之刑責。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唐述稷(被告胡雲嬌、王榮 恕聲請傳喚)、賴憬諺(被告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聲請傳喚)已於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各該聲請傳喚之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再傳喚之必要,是本院認已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以上均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 ,是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且此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此部分自應從之。 ㈡、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案之被告等均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得 減輕其刑」之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王 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較為有利。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 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陳林盛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一次刑事庭決議)。 ⒋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 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 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⒌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處斷。至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經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㈢、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 之修正,亦予酌修,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陳林盛、賴憬諺分別為臺電公司檢修股主辦檢修員、檢修股電氣儀表檢修員,且同案共犯楊魁斌、江政憲分別為臺電公司電務課檢修股股長、「基隆區營業處」副理,均為負責經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上開臺電公司電表業務,渠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陳林盛、賴憬諺、楊魁斌、江政憲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陳林盛賴憬諺、楊魁斌、江政憲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至就被告王焜明而言,其依舊法固係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惟依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屬公務員一節,已如前 述,是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其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王焜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 枝、王焜明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既已如前述,是就渠等而言,是就渠等而言,自應依修正後之公務員規定適用法律。 ㈣、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陳林盛、賴憬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 權。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等7人部分: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雖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所稱「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對向犯」二者;其中,所稱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 罪,即屬其適例。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之行為態樣,除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回扣』」以外,尚兼括公務員「建築或購辦公用物品或購辦公用物品、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等行為態樣。其中,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固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者,方足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徵諸「浮報價額、數量」之行為性質,核亦足見其「對向往返」結構之欠缺,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 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雖因關此行為本身所蘊含之對立結構(「收取回扣」、「交付回扣」),自論理邏輯以言,除非法律另就「交付回扣」之他方設有處罰明文,否則,關此犯罪主體,當祇限於「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至「交付回扣」之他方,則恆無與「收受回扣」之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然細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 浮報價額」、「浮報數量」,或與「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情事」,則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顯然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是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公 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而「有『與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法利益者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情事」罪,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公務員購 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有『與浮報價額、數量等獲取不法利益者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情事」罪之「共同正犯」。查本案「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同案被告楊魁斌、被告陳林盛、被告賴憬諺等4人,與「未備公務員身 分」之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等7人,既係基於「圖取私人不法利益即系爭工程 項款」之一致目的,而罔顧「『系爭淹水電表』遭污水浸泡後,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應依臺電公司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等事實,一再藉由「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同案被告楊魁斌、被告陳林盛、被告賴憬諺等4人購辦公用物品之 機會,分工實施各項舞弊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是核「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林盛、賴憬諺2人,自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及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罪。至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5人,雖「未備公務員之身分」,然彼等5人既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人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則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等7人,當 皆為共同正犯,「未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5人,並均應按諸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規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及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罪論處。 ⒉查起訴書雖或「就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7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舞弊 行為,誤依其分工情節而為『割裂』論罪」;或「就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7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舞弊行為,誤為構成要件之涵 攝適用」,以致所論引之法條、罪名未臻妥適(以上,均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然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情節以觀,檢察官既已指出「江政憲(已死亡)、楊魁斌(本院另案審結)、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已死亡)等人,分工實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各項舞弊行為』」之緣由梗概(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關此犯行業據提起公訴;本院就此而為審理,依法當無違誤。又本案「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已死亡)、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4人,與「未備公務員身 分」之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已死亡)等7人,實係基於「圖取私人不法利益 即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方一再藉由「具備公務員身分」之江政憲(已死亡)、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等4人 經辦系爭工程(購辦公用器材)之機會,分工實施各項舞弊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彼等雖因前開連貫舞弊行為之分工實施,而互有數額不等之資金往返,即如起訴意旨所稱「大榮工程行曾藉『償還儀器【超音波洗淨機】價金』為名,給付陳林盛100,000元現金; 亦曾藉『償還代墊工資』為名,先、後給付賴憬諺100,000 元、50,000元現金【總計150,000元】;併曾藉『償還電表 零件』為名,將存簿、印鑑章交由賴憬諺、楊魁斌、陳林盛等人任意提領而先、後給付賴憬諺、楊魁斌、陳林盛等人 80,000元、570,000元現金【總計630,000元】」等各節(見原審卷㈠第6頁正反面及第7頁正反面),然此一金錢交付、收受,不過僅係彼等共犯「內部之利益朋分」,要不因此即可衍生起訴意旨所稱「收受回扣」(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收受賄賂暨交付賄賂」(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乃至「向大榮工程行詐取財物」(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等問題,是其當亦核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指被害人為大榮工程行)」等各罪之適用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即其「構成要件」,本與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互有重疊,祇以行為人具備特定身分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或雖無此身分然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立法者方特設貪污重典以資嚴懲,徵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浮報」,本即寓有「詐欺」意義;而所指「舞弊」,當然涵括「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物品之公務員,對採購案件之招標規範或其廠商資格加以不當限制(綁標),乃至邀同廠商共謀圍標」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物品之公務員『洩露底價』或『就其基於內部人始得知情與決定底價有重要關係之資訊而予洩漏』」等行為態樣在內,即足析其梗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之所為,業因「構成要件合致」,而已然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重罪,本於「法規競合」之原則,即應律之以貪污重典,而不能再論以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是起訴意旨援引刑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當有誤會。再者,江政憲(已死亡)、楊魁斌、陳林盛、賴憬諺、唐述稷、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王獻忠(已死亡)等人,雖為追求「圖取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賴憬諺製作不實之可檢修報告以曚騙臺電業務處;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浮報電表具數暨其檢修金額;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而達彼等「綁標」之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洩露底價,再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等人非法「圍標」;或分工由公務員賴憬諺違法監工暨違法驗收(包括違規提供零件、機臺、場地予大榮工程行使用、情商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倉庫管理員王獻忠提供「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藉以混充本案之檢修標的、無視於大榮工程行之種種違約情節而逕以「全部合格」辦理驗收等各項),進而共同藉由「大榮工程行」承包「基維024工程」案為名,獲致臺電 公司會計處所核給之工程項款7,951,709元,造成「浪費公 帑」之嚴重結果,然該種種行為,無疑俱屬彼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一部,要無分拆贅論之餘地,是檢察官誤就彼等分工情節而為「割裂」論罪,尚亦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起訴法 條。 ⒊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5人,因「 未備公務員之身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5人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酌減其刑。查被告陳林 盛前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7月14日以84年交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後,由本院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大榮工程行及昕和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大榮工程行之負責人劉碧枝、被告昕和公司之負責人胡雲嬌與被告陳林盛等人,基於「圖取系爭工程項款」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大榮工程行之負責人劉碧枝及被告昕和公司之負責人胡雲嬌,分別向安副工程行、通順公司借牌圍標如本判決事實欄⒊之所載,雖為「彼等自然人」共犯「購辦公用器材而為舞弊」行為之一部,而無分拆另論自然人胡雲嬌、劉碧枝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罪名之餘地(詳如前揭㈠⒊所述),然此不過係「法規競合」之當然結果,而非被告大榮工程行之負責人劉碧枝、被告昕和公司之負責人胡雲嬌如本判決事實欄⒊之所為,不能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構成要件。準此,本案當不能祇因胡雲嬌、劉碧枝2人之論 罪結果(認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量及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罪),即逕自排除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罰責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政府採購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即針對出於「圍標」之非法手段參與投標之人或廠商所設規範,除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及第4項之「任意 圍標」以外,尚包括同條第5項俗稱「借牌陪標」之態樣在 內。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者,因係透過妨礙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之本質而論,核已顯與「任意圍標」、「借牌陪標」之態樣有別!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陪標」之規 定,固係遲至91年2月6日方經增訂施行,惟關此之法律修正,不過係為解決學界長久以來有關「任意圍標(第3項)」 應否涵括「借牌陪標(第5項)」在內之學說爭議(至實務 通說則認咸認「任意圍標」涵括「借牌陪標」之行為態樣);是其影響所及,僅祇「借牌陪標(第5項)」究否業經另 立類型化之處罰明文(即關此犯罪有無類型化之處罰依據),至其條文修正前後之於此類犯罪涵攝之過程暨其刑罰之實質內涵,則無二致;是雖政府採購法第87條業自91年2月6日起增訂同條第5項資為「借牌陪標」之類型化處罰依據(即 自斯時起,不得再援引同條第3項為「借牌陪標」犯罪之處 罰依據),然關此增訂既未變更此類犯罪之構成要件暨其刑罰內涵,則其自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查安副工程行之代表人伍安副、通順公司之代表人周凌雲,原均無以安副工程行或通順公司參與投標或競標之意;而被告大榮工程行之負責人劉碧枝、被告昕和公司之負責人胡雲嬌,則亦無促使安副工程行或通順公司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主觀決意,詎渠等為確保「基維024工程」案 之採購結果,竟由被告大榮工程行、昕和公司以如本判決事實欄⒊所載方式借牌陪標,按諸前開說明,被告大榮工程行之負責人劉碧枝、被告昕和公司之負責人胡雲嬌,均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雖胡雲嬌、劉碧枝2人,因如前所述之法規競合,而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罪」,然彼2人如本判決事實欄⒊之所為,既已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自應併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對被告大榮工程行及被告昕和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四、原審對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5人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後,固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對渠等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然被告陳林盛、賴憬諺本身即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罪,而無刑法第31條適用問題,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渠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未予分別判斷,即認被告陳林盛、賴憬諺部分亦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非有當;㈡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決議、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原判決既認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楊魁斌、唐述稷、江政憲、王獻忠等人共犯本件貪污罪所得財物79,51,709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 臺電公司,主文雖已記載連帶追繳發還之意旨,但並未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發還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記載尚欠明確。又原判決依前述共犯連帶主義於主文記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並未一併諭知「連帶抵償」之意旨,亦欠允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焜明、廖細明、劉碧枝、王榮恕、胡雲嬌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林盛有過失傷害犯罪前科之素行,其與賴憬諺均身為公務員,且係專業技術人員,受任負責攸關民生所需之臺電公司泡水電表更換,職掌本件工程預算之編列、招標規範之擬定,乃至工程結果之驗收,竟不思盡忠職守、廉潔自持,反而為圖私利,罔顧代表臺電公司之立場,而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慾圖利,竟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浮報價額、數量及有洩露底價、圍標、違反合約提供場地、設備、零件、濫行驗收等舞弊情事,終至浪費公帑高達7,951,709 元,從中牟取鉅額不法利益,破壞國家形象,造成臺電公司更換泡水電表成本增加,影響臺電公司公股利潤盈餘,且王榮恕、胡雲嬌雖未具備公務員身分,惟彼2人相較於其他共 犯而言,實係鶋資領導、統籌地位,並係始作俑者,再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否認犯罪,狡辯圖卸,視犯法為理所當然,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顯然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至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 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陳林盛、賴憬諺、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等7人所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罪名,尤以核無同條項款但 書(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復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是渠等犯罪自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不在得併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予以減刑之列,為免疑異,附此敘明。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稱之「所得財物」,即為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尤以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賴憬諺與江政憲、楊魁斌、唐述稷等人,既係為求「圖取系爭工程項款」之「一致」目的,方罔顧「『系爭淹水電表』遭污水浸泡後,內部矽鋼片遇空氣即會產生鏽蝕,以致影響其刻度之精準,客觀上已『無修復之經濟價值』,按諸往例,應依臺電內部之『固定資產(土地除外)及材料報損(廢)變賣授權金額表與固定資產表計類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悉予報廢」之事實,進而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賴憬諺等人製作不實之「可檢修」報告以達其曚騙臺電業務處之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浮報電表具數暨其檢修金額;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陳林盛違反臺電公司邇來發包慣例,將「廠商需自備手動及自動校驗設備二套」、「廠商需自備零件帶料發包」、「廠商需自備校驗場地」等項,列為系爭淹水電表檢修之招標條件,而達彼等「綁標」之目的;或分工由公務員陳林盛洩露底價,再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唐述稷等人藉由被告昕和公司、大榮工程行而非法「圍標」;或分工由公務員江政憲、楊魁斌、賴憬諺違法監工暨違法驗收(包括違規提供零件、機臺、場地予大榮工程行使用、情商材料股股長王焜明及倉庫管理員王獻忠提供「90年度、91年度過期換表」藉以混充本案之檢修標的、無視於大榮工程行之種種違約情節而逕以「全部合格」辦理驗收等各項),進而共同藉由「大榮工程行」承包「基維024工程」案為名,獲致臺電會計處所核給之工 程項款7,951,709元,則無論彼等內部之利益朋分實況為何 ,本於如前所述之責任共同原則,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賴憬諺、楊魁斌、唐述稷、江政憲、王獻忠等人,均應就關此部分之利得連帶負其沒收責任,爰分別於被告被告王榮恕、胡雲嬌、廖細明、劉碧枝、王焜明、陳林盛、賴憬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而有重大舞弊情事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彼等與楊魁斌、唐述稷、江政憲、王獻忠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7,951,709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予被害人臺電公司,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另原審以被告大榮水電工程行即劉碧枝、昕和公司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之規定,併審 酌被告大榮工程行負責人劉碧枝、昕和公司負責人胡雲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罰金60萬元、80萬元。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大榮工程行負責人劉碧枝、昕和公司負責人胡雲嬌所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所犯法條罪名(政府採購法第92條)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大榮工程行、昕和公司所受罰金刑之宣告,減其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關此部分之判決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大榮水電話程行即劉碧枝、昕和公司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19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偵訊證述) │ ├──┬───────┬──────────────────┤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 │ ├──┼───────┼──────────────────┤ │ ① │林珈如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45-146頁(有具結) │ │ │(94.01.26) │ │ ├──┼───────┼──────────────────┤ │ ② │林珈如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265-267頁(有具結) │ │ │(94.03.28) │ │ ├──┼───────┼──────────────────┤ │ ③ │林珈如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67-68頁(有具結) │ │ │(94.04.28) │ │ ├──┼───────┼──────────────────┤ │ ④ │伍安副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43頁(有具結) │ │ │(94.01.26) │ │ ├──┼───────┼──────────────────┤ │ ⑤ │周凌雲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41-142頁(有具結) │ │ │(94.01.26) │ │ ├──┼───────┼──────────────────┤ │ ⑥ │陳義政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303-304頁(有具結) │ │ │(94.04.11) │ │ ├──┼───────┼──────────────────┤ │ ⑦ │吳翠玉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298-299頁(有具結) │ │ │(94.04.11) │ │ ├──┼───────┼──────────────────┤ │ ⑧ │劉明烽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290-292頁、第299頁( │ │ │(94.04.11) │有具結) │ ├──┼───────┼──────────────────┤ │ ⑨ │陳錫芳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271-273頁(有具結) │ │ │(94.03.28) │ │ ├──┼───────┼──────────────────┤ │ ⑩ │魏永豐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333-335頁(有具結) │ │ │(94.04.14) │ │ ├──┼───────┼──────────────────┤ │ ⑪ │鄭美滿偵訊供述│94偵3361號偵卷第126-127頁(有具結) │ │ │(95.08.22) │ │ ├──┼───────┼──────────────────┤ │ ⑫ │石金津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93-95頁(有具結) │ │ │(94.07.11) │ │ ├──┼───────┼──────────────────┤ │ ⑬ │丁月生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93-95頁(有具結) │ │ │(94.07.11) │ │ ├──┼───────┼──────────────────┤ │ ⑭ │廖細明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201-205頁(有具結) │ │ │(94.03.18) │ │ ├──┼───────┼──────────────────┤ │ ⑮ │廖細明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85-89頁(有具結) │ │ │(94.04.29) │ │ ├──┼───────┼──────────────────┤ │ ⑯ │廖細明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96-97頁(有具結) │ │ │(94.05.25) │ │ ├──┼───────┼──────────────────┤ │ ⑰ │劉碧枝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92-197頁(有具結) │ │ │(94.03.18) │ │ ├──┼───────┼──────────────────┤ │ ⑱ │劉碧枝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329-330頁(有具結) │ │ │(94.04.06) │ │ ├──┼───────┼──────────────────┤ │ ⑲ │劉碧枝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8-10頁(有具結) │ │ │(94.05.11) │ │ ├──┼───────┼──────────────────┤ │ ⑳ │劉碧枝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07-108頁(有具結 │ │ │(94.05.25) │) │ ├──┼───────┼──────────────────┤ │ ㉑ │胡雲嬌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21-28頁(有具結) │ │ │(94.05.11) │ │ ├──┼───────┼──────────────────┤ │ ㉒ │王榮恕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86-190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 ㉓ │賴憬諺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310-313頁(有具結) │ │ │(94.04.12) │ │ ├──┼───────┼──────────────────┤ │ ㉔ │賴憬諺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41-143頁(有具結 │ │ │(94.06.02) │) │ │ │(94.06.01) │ │ ├──┼───────┼──────────────────┤ │ ㉕ │賴憬諺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8-19頁(有具結) │ │ │(94.06.22) │ │ ├──┼───────┼──────────────────┤ │ ㉖ │賴憬諺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55-160頁(有具結 │ │ │(94.08.16) │) │ ├──┼───────┼──────────────────┤ │ ㉗ │賴憬諺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77-181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 ㉘ │賴憬諺偵訊供述│94偵3361號偵卷第107-109頁(有具結) │ │ │(94.08.22) │ │ ├──┼───────┼──────────────────┤ │ ㉙ │楊魁斌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317-319頁(有具結) │ │ │(94.04.12) │ │ ├──┼───────┼──────────────────┤ │ ㉚ │楊魁斌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111-113頁(有具結 │ │ │(94.05.03) │) │ ├──┼───────┼──────────────────┤ │ ㉛ │楊魁斌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55-160頁(有具結 │ │ │(94.08.16) │) │ ├──┼───────┼──────────────────┤ │ ㉜ │楊魁斌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77-181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 ㉝ │陳林盛偵訊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323-325頁(有具結) │ │ │(94.04.12) │ │ ├──┼───────┼──────────────────┤ │ ㉞ │陳林盛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143-144頁(有具結 │ │ │(94.05.09) │) │ ├──┼───────┼──────────────────┤ │ ㉟ │陳林盛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45-47頁(有具結) │ │ │(94.05.20) │ │ ├──┼───────┼──────────────────┤ │ ㊱ │陳林盛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18-120頁(有具結 │ │ │(94.05.30) │) │ ├──┼───────┼──────────────────┤ │ ㊲ │陳林盛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55-160頁(有具結 │ │ │(94.08.16) │) │ ├──┼───────┼──────────────────┤ │ ㊳ │陳林盛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77-181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 ㊴ │陳林盛偵訊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86-190頁(有具結 │ │ │(94.08.17) │) │ └──┴───────┴──────────────────┘ 【附表】 ┌─────────────────────────────┐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警詢證述) │ ├──┬───────┬──────────────────┤ │編號│證 據 名 稱│頁 碼│ ├──┼───────┼──────────────────┤ │ ① │林珈如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3頁 │ │ │(94.01.26) │ │ ├──┼───────┼──────────────────┤ │ ② │林珈如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55之1-56頁背面 │ │ │(94.04.28) │ │ ├──┼───────┼──────────────────┤ │ ③ │伍安副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4-5頁背面 │ │ │(94.01.26) │ │ ├──┼───────┼──────────────────┤ │ ④ │周凌雲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3-16頁背面 │ │ │(94.01.26) │ │ ├──┼───────┼──────────────────┤ │ ⑤ │陳義政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66-67頁背面 │ │ │(94.01.26) │ │ ├──┼───────┼──────────────────┤ │ ⑥ │陳義政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83-185頁背面 │ │ │(94.03.10) │ │ ├──┼───────┼──────────────────┤ │ ⑦ │吳翠玉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70-75頁 │ │ │(94.01.26) │ │ ├──┼───────┼──────────────────┤ │ ⑧ │劉明烽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94-96頁 │ │ │(94.01.26) │ │ ├──┼───────┼──────────────────┤ │ ⑨ │李錦坤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32-133頁 │ │ │(94.01.26) │ │ ├──┼───────┼──────────────────┤ │ ⑩ │楊憲澤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34-135頁 │ │ │(94.01.26) │ │ ├──┼───────┼──────────────────┤ │ ⑪ │陳錫芳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137-139頁背面 │ │ │(94.01.26) │ │ ├──┼───────┼──────────────────┤ │ ⑫ │石金津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86-88頁背面 │ │ │(94.07.11) │ │ ├──┼───────┼──────────────────┤ │ ⑬ │丁月生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89-91頁背面 │ │ │(94.07.11) │ │ ├──┼───────┼──────────────────┤ │ ⑭ │唐述稷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12-115頁 │ │ │(94.07.13) │ │ ├──┼───────┼──────────────────┤ │ ⑮ │江政憲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37-140頁背面 │ │ │(94.07.26) │ │ ├──┼───────┼──────────────────┤ │ ⑯ │廖細明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33-37頁 │ │ │(94.01.26) │ │ ├──┼───────┼──────────────────┤ │ ⑰ │廖細明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73-76頁 │ │ │(94.04.29) │ │ ├──┼───────┼──────────────────┤ │ ⑱ │廖細明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130-133頁背面 │ │ │(94.05.05) │ │ ├──┼───────┼──────────────────┤ │ ⑲ │廖細明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60-61頁 │ │ │(94.05.25) │ │ ├──┼───────┼──────────────────┤ │ ⑳ │劉碧枝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48-52頁背面 │ │ │(94.01.26) │ │ ├──┼───────┼──────────────────┤ │ ㉑ │劉碧枝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3頁 │ │ │(94.05.11) │ │ ├──┼───────┼──────────────────┤ │ ㉒ │劉碧枝警詢供述│94偵1633偵卷㈡第100-102頁 │ │ │(94.05.25) │ │ ├──┼───────┼──────────────────┤ │ ㉓ │胡雲嬌警詢供述│94偵485號偵卷第25-28頁背面 │ │ │(94.01.26) │ │ ├──┼───────┼──────────────────┤ │ ㉔ │胡雲嬌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2-16頁背面 │ │ │(94.05.11) │ │ ├──┼───────┼──────────────────┤ │ ㉕ │賴憬諺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21-122頁背面 │ │ │(94.07.20) │ │ ├──┼───────┼──────────────────┤ │ ㉖ │賴憬諺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9-12頁背面 │ │ │(94.04.18) │ │ ├──┼───────┼──────────────────┤ │ ㉗ │賴憬諺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96-102頁 │ │ │(94.05.02) │ │ ├──┼───────┼──────────────────┤ │ ㉘ │賴憬諺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35-139頁背面 │ │ │(94.06.01) │ │ ├──┼───────┼──────────────────┤ │ ㉙ │賴憬諺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46-149頁 │ │ │(94.06.02) │ │ ├──┼───────┼──────────────────┤ │ ㉚ │賴憬諺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11-13頁 │ │ │(94.06.22) │ │ ├──┼───────┼──────────────────┤ │ ㉛ │楊魁斌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15-19頁 │ │ │(94.04.18) │ │ ├──┼───────┼──────────────────┤ │ ㉜ │楊魁斌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107-108頁 │ │ │(94.05.03) │ │ ├──┼───────┼──────────────────┤ │ ㉝ │楊魁斌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67-169頁 │ │ │(94.06.06) │ │ ├──┼───────┼──────────────────┤ │ ㉞ │楊魁斌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75-177頁背面 │ │ │(94.06.07) │ │ ├──┼───────┼──────────────────┤ │ ㉟ │陳林盛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21-25頁背面 │ │ │(94.04.18) │ │ ├──┼───────┼──────────────────┤ │ ㊱ │陳林盛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116-121頁 │ │ │(94.05.04) │ │ ├──┼───────┼──────────────────┤ │ ㊲ │陳林盛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㈠第136-139頁背面 │ │ │(94.05.09) │ │ ├──┼───────┼──────────────────┤ │ ㊳ │陳林盛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32-35頁背面 │ │ │(94.05.18) │ │ ├──┼───────┼──────────────────┤ │ ㊴ │陳林盛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50-56頁 │ │ │(94.05.24) │ │ ├──┼───────┼──────────────────┤ │ ㊵ │陳林盛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㈡第112-116頁 │ │ │(94.05.30) │ │ ├──┼───────┼──────────────────┤ │ ㊶ │王獻忠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22-25頁 │ │ │(94.07.07) │ │ ├──┼───────┼──────────────────┤ │ ㊷ │王焜明警詢供述│94偵1633號偵卷㈢第31-33頁 │ │ │(94.07.07) │ │ └──┴───────┴──────────────────┘ 【附表】 ┌─────────────────────────────┐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卷 證 頁 碼 │ ├──┼──────────┼───────────────┤ │ ①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卷│ │ │96年12月26日電業字第│第10頁 │ │ │00000000001號函 │ │ ├──┼──────────┼───────────────┤ │ ②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公司重電事業處93年6 │臺電案卷第23-26頁、法務部調查 │ │ │月28日(93)興重業字│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 │ │第0623號函 │㈠第116頁背面 │ ├──┼──────────┼───────────────┤ │ ③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表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中心函 │臺電案卷第27-28頁、法務部調查 │ │ │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相關事證卷│ │ │ │㈠第116頁 │ ├──┼──────────┼───────────────┤ │ ④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臺北區營業處供電課檢│臺電案卷第83-85頁 │ │ │修股90年10月17日簽辦│ │ │ │用簽 │ │ ├──┼──────────┼───────────────┤ │ ⑤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 │臺北市區營業供電課檢│臺電案卷第66頁 │ │ │修股90年11月14日簽辦│ │ │ │用箋 │ │ └──┴──────────┴───────────────┘ 【附表】 ┌──────────────────────────────┐ │ 非 供 述 證 據 │ ├──┬───────┬───────┬───────────┤ │編號│證 據 名 稱│卷 證 頁 碼│ 扣 案 原 因 │ ├──┼───────┼───────┼───────────┤ │ ① │楊魁斌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68-│檢察官函調 │ │ │調紀錄 │170 頁 │ │ ├──┼───────┼───────┼───────────┤ │ ② │陳林盛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71-│檢察官函調 │ │ │調紀錄 │173 頁 │ │ ├──┼───────┼───────┼───────────┤ │ ③ │賴憬諺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74-│檢察官函調 │ │ │調紀錄 │175 頁 │ │ ├──┼───────┼───────┼───────────┤ │ ④ │王焜明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76-│檢察官函調 │ │ │調紀錄 │177 頁 │ │ ├──┼───────┼───────┼───────────┤ │ ⑤ │王獻忠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78-│檢察官函調 │ │ │調資料 │179 頁 │ │ ├──┼───────┼───────┼───────────┤ │ ⑥ │唐述稷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65-│檢察官函調 │ │ │調資料 │167 頁 │ │ ├──┼───────┼───────┼───────────┤ │ ⑦ │江政憲之個人遷│原審卷㈢第180-│檢察官函調 │ │ │調資料 │182 頁 │ │ ├──┼───────┼───────┼───────────┤ │ ⑧ │昕和公司設立登│原審卷㈡第201-│本院以網路連線查詢或向│ │ │記資料、昕和公│217頁及原審外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調 │ │ │司之公司登記案│放卷影本1冊 │ │ │ │卷 │ │ │ ├──┼───────┼───────┼───────────┤ │ ⑨ │大榮工程行之雲│原審卷㈢第8頁 │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辯│ │ │林縣政府營利事│ │護人林宇文律師提供 │ │ │業登記證 │ │ │ ├──┼───────┼───────┼───────────┤ │ ⑩ │大榮工程行之雲│法務部調查局北│網路查列資料 │ │ │林縣政府營利事│部地區機動工作│ │ │ │業登記公示資料│組搜索票附案資│ │ │ │ │料卷第88頁 │ │ ├──┼───────┼───────┼───────────┤ │ ⑪ │臺電工程發包底│法務部調查局北│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辯│ │ │價單、工程數量│部地區機動工作│護人郭百祿律師提供 │ │ │及訂價表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158-163頁 │ │ ├──┼───────┼───────┼───────────┤ │ ⑫ │臺電基隆區營業│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處電表校修工程│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發包施工說明書│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第35-38頁 │ │ ├──┼───────┼───────┼───────────┤ │ ⑬ │編號E001-3筆記│94年度偵字第16│94年1月26日搜索昕和公 │ │ │本1 冊 │33號卷㈡第14頁│司之扣押物 │ ├──┼───────┼───────┼───────────┤ │ ⑭ │陳林盛於90年10│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月5 日製作之「│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納莉颱風非常災│組相關事證案卷│ │ │ │害損害修復報告│第81頁 │ │ │ │表」 │ │ │ ├──┼───────┼───────┼───────────┤ │ ⑮ │陳林盛於90年11│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月30日簽辦之工│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作單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第59頁 │ │ ├──┼───────┼───────┼───────────┤ │ ⑯ │臺電基隆區營業│法務部調查局北│94年1 月26日搜索昕和公│ │ │處工程成本估計│部地區機動工作│司、大榮工程行之扣押物│ │ │表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第62頁 │ │ ├──┼───────┼───────┼───────────┤ │ ⑰ │納莉颱風浸水電│法務部調查局北│94年5月2日搜索賴憬諺扣│ │ │表處理過程、單│部地區機動工作│押物 │ │ │向瓦時計試驗紀│組相關事證案卷│ │ │ │錄卡、單三電度│㈠第194頁背面 │ │ │ │表試驗紀錄 │第195頁背面 │ │ ├──┼───────┼───────┼───────────┤ │ ⑱ │大榮工程數量表│94偵1633號卷㈡│被告廖細明、劉碧枝辯護│ │ │ │第36、57、85頁│人提供 │ ├──┼───────┼───────┼───────────┤ │ ⑲ │K024 PROJECT │94偵1633號卷㈡│被告廖細明、劉碧枝辯護│ │ │計劃 │第58、88頁 │人提供 │ ├──┼───────┼───────┼───────────┤ │ ⑳ │通順公司、大榮│94偵485號卷第 │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工程行、安副工│17-20頁、第39-│調卷 │ │ │程行等3 家廠商│42頁 │ │ │ │之投、開標相關│ │ │ │ │資料 │ │ │ ├──┼───────┼───────┼───────────┤ │ ㉑ │大榮工程行減價│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得標相關資料 │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150頁背面 │ │ │ │ │第156頁 │ │ ├──┼───────┼───────┼───────────┤ │ ㉒ │91年1 月17日大│法務部調查局北│94年1 月26日搜索昕和公│ │ │榮水電工程行、│部地區機動工作│司、大榮工程行之扣押物│ │ │昕和公司工程協│組相關事證案卷│ │ │ │議書 │㈠第174頁 │ │ ├──┼───────┼───────┼───────────┤ │ ㉓ │華城2號、華城3│94偵485號偵卷 │94年1 月26日搜索浩威公│ │ │號校驗機臺之浩│第77-93頁 │司、華城公司、昕和公司│ │ │威公司估價單、│ │之扣押物 │ │ │昕和公司採購單│ │ │ │ │、電表測試設備│ │ │ │ │租賃契約、移機│ │ │ │ │委託書、移機點│ │ │ │ │交清單、單三電│ │ │ │ │度表試驗紀錄、│ │ │ │ │發票 │ │ │ ├──┼───────┼───────┼───────────┤ │ ㉔ │「華城2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94年1 月26日搜索華城蘭│ │ │「華城3號」校 │北市調查處筆錄│吉爾股份有限公司扣押物│ │ │驗機臺電磁紀錄│卷第90-116頁 │ │ │ │1份 │ │ │ ├──┼───────┼───────┼───────────┤ │ ㉕ │臺電基隆區營業│94偵1633號偵卷│94年1 月26日法務部調查│ │ │處「TPTC-9」校│㈠第57-62頁背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 │ │驗機臺內部電磁│面 │往臺電基隆區營業處調閱│ │ │紀錄1 份 │ │ │ ├──┼───────┼───────┼───────────┤ │ ㉖ │大同公司函文暨│94偵485號偵卷 │檢察官函囑大同公司查覆│ │ │電表零件承購紀│第172-175頁 │相關承購資料 │ │ │錄單、發票影本│ │ │ ├──┼───────┼───────┼───────────┤ │ ㉗ │中興公司發票影│94偵485號偵卷 │檢察官函囑中興公司查覆│ │ │本 │第177頁 │相關承購資料 │ │ │ │ │ │ ├──┼───────┼───────┼───────────┤ │ ㉘ │廖細明側錄自己│法務部調查局北│被告廖細明、劉碧枝之辯│ │ │與胡雲嬌等人錄│部地區機動工作│護人提供 │ │ │音帶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29-32頁 │ │ │ │ │ │ │ ├──┼───────┼───────┼───────────┤ │ ㉙ │臺灣電力公司基│94偵1633號偵卷│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隆區營業處基維│㈡第152-156頁 │調卷 │ │ │024 號納莉颱風│、法務部調查局│ │ │ │電表修復工程第│北部地區機動工│ │ │ │1批交辦及核算 │作組相關事證案│ │ │ │單、第2批交辦 │卷㈠第60頁背面│ │ │ │及核算單、第3 │至第65頁 │ │ │ │批交辦及核算單│ │ │ │ │、第4批交辦及 │ │ │ │ │核算單、第5批 │ │ │ │ │交辦及核算單暨│ │ │ │ │修復工程驗收報│ │ │ │ │告 │ │ │ ├──┼───────┼───────┼───────────┤ │ ㉚ │91年02月19日電│法務部調查局臺│檢察官向臺電公司基隆區│ │ │表送修單、91年│北市調查處筆錄│營業區處調卷 │ │ │03月12日電表送│卷第120頁至第 │ │ │ │修單、91年03月│359頁背面、94 │ │ │ │18日電表送修單│偵1633號偵卷㈢│ │ │ │暨90年10月至91│第14-16頁、第 │ │ │ │年4 月材料股電│27-29頁、第35-│ │ │ │表送修統計表 │37頁、94偵1633│ │ │ │ │號卷㈢第26、第│ │ │ │ │34頁、第39頁 │ │ ├──┼───────┼───────┼───────────┤ │ ㉛ │陳林盛於91年3 │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月22日簽辦之「│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減帳驗收」公文│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53頁背面、│ │ │ │ │第57頁背面 │ │ ├──┼───────┼───────┼───────────┤ │ ㉜ │財團法人臺灣大│法務部調查局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 │電力研究試驗中│部地區機動工作│動工作組向財團法人臺灣│ │ │心電度表檢定(│組相關事證案卷│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調閱│ │ │複檢)結果通知│㈠第75-84頁 │台電「基維024 工程案」│ │ │書 │ │送檢紀錄 │ ├──┼───────┼───────┼───────────┤ │ ㉝ │臺電基維024 工│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程案勞務結算驗│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收證明書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49頁背面 │ │ ├──┼───────┼───────┼───────────┤ │ ㉞ │臺電基維024 工│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程案工程驗收通│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知單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50頁、第55│ │ │ │ │頁背面 │ │ ├──┼───────┼───────┼───────────┤ │ ㉟ │臺電基維024 工│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程案工程竣工報│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告單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50頁背面、│ │ │ │ │第57頁 │ │ ├──┼───────┼───────┼───────────┤ │ ㊱ │臺電基維024 工│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程案工程驗收紀│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錄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52頁、第56│ │ │ │ │頁背面 │ │ ├──┼───────┼───────┼───────────┤ │ ㊲ │臺電結算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 │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52頁背面 │ │ ├──┼───────┼───────┼───────────┤ │ ㊳ │大榮工程行製作│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之基維024 工程│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分批驗收明細表│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53頁 │ │ ├──┼───────┼───────┼───────────┤ │ ㊴ │大榮工程行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北│檢察官向臺電公司政風處│ │ │竣工驗收函文 │部地區機動工作│調卷 │ │ │ │組相關事證案卷│ │ │ │ │㈠第54頁、第58│ │ │ │ │頁 │ │ ├──┼───────┼───────┼───────────┤ │ ㊵ │91年4月23日電 │94偵1633號卷㈢│檢察官向臺電公司基隆區│ │ │表解約(報廢)│第30頁 │營業處調卷 │ │ │通知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