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被 告 戌○○ 被 告 巳○○ 號2樓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辰○○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221巷270號 居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67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辰○○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撤銷。 午○○、辰○○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午○○於臺北市○○區○○路510號1樓經營「八八當舖」,僱用戌○○(綽號小明)、巳○○(綽號阿吉)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老董」之成年男子等人,辰○○則偶來幫忙。而壬○○於95年7月間,屢以自小客車向「八八當舖 」借款,約定壬○○將其典當之自小客車靠行於裕薪車行,並懸掛車牌號碼117-NY號營業車牌,以該自小客車繼續經營計程車業務,靠行期間由「八八當舖」支付由陸翔交通公司所代繳保險費、修理車輛、95年8月、96年3月、6月間車禍 賠償及靠行等相關費用,而於96年7月11日前某日,壬○○ 簽立車輛取回同意書、借用切結書、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每日還款2千元。嗣因壬○○未能按時還款。午○○為取回典當款,竟與戌○○、巳○○、辰○○(綽號大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董」及「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1日早上,推由「老董」委請某不知情之 女子撥打電話至壬○○所屬之無線電台,表示要搭乘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7-NY號計程車,並約定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附近搭車,壬○○依無線電台人員指示駕車前往,屆時,除該女子外,尚有綽號「老董」之男子一同等候搭車,「老董」上車後隨即要求壬○○將車駛往「八八當舖」。抵達後,巳○○即叫壬○○下車並取走車上鑰匙,要壬○○進入「八八當舖」辦公室,嗣「老董」、巳○○、戌○○、辰○○、「阿昌」等人先後以徒手輪流毆打壬○○身體、臉部(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老董」復要求壬○○半蹲,而戌○○則手持其所有之木棒作勢毆打壬○○,並對壬○○恫稱「你要做人還是要做鬼」等,壬○○遭此強暴脅迫,不敢自行離開「八八當鋪」,不得已依「老董」指示簽立借據,而妨害壬○○行使權利(自由駕車離去)及使壬○○行無義務(簽立借據)之事。期間午○○於中午曾回上開當鋪探視,而後離開。後經協議,壬○○同意出售前揭自小客車償債而留於「八八當舖」內,同日晚上並於「八八當舖」與戌○○、巳○○及「老董」等人飲酒,且叫傳播妹到場助興,後於翌(12)日上午9時許,由辰○○陪 同至不知情之章博翔所經營裕薪汽車商行出售前揭自小客車。 三、案經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不諱言經營八八當舖,及壬○○曾來借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戌○○處理,未在場,未參與等語,被告辰○○固不諱言載壬○○前往賣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打壬○○,對本案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有關壬○○向被告午○○經營「八八當舖」借款未還,於96年7月11日早上,遭「老董」委請某不知情之女子撥叫 車,車抵「八八當舖」後,巳○○攔車令壬○○下車並取走車上鑰匙,進入「八八當舖」辦公室,遭「老董」、巳○○、戌○○、辰○○、「阿昌」等人並先後以徒手輪流毆打壬○○身體、臉部(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老董」復要求壬○○半蹲,而戌○○則手持其所有之木棒作勢毆打壬○○,並對壬○○恫稱「你要做人還是要做鬼」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方式,使壬○○心生畏懼,而並依「老董」指示簽立借據,期間午○○於中午曾回上開當鋪,而後離開。後經協議,壬○○同意出售前揭自小客車償債而留於「八八當舖」內,於翌(12)日上午9時許,由之辰○○陪同至不知情之章博翔所經營裕薪 汽車商行出售前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是前後金額累積起來的,是最後當舖叫我要寫25萬元的。96年7月11日早上8點多,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新莊,要跟我叫車,我就過去了,我從華中橋下去看到一個小姐,他的後面就是站著一個老董的,是當舖裡面的人都稱呼他【老董】。到八八當舖門前時,就被巳○○攔下來,他還去拔我車上鑰匙,他叫我下車,我就下車跟他們進到當鋪。老董他用手槌我的胸部,用腳踹我的骨盆下腹部,打我的是小明、大明、阿吉,阿吉是第一次打我的。小明有拿棍棒出來,可是沒用它動手。老董要我半蹲。小明講:我是要做人還是要做鬼?我當時很害怕,深怕遭受不測。11日當天在當鋪老董要我簽借據,小明唸給我寫的。午○○於中午有回來,他沒打我等語(偵卷㈠第34頁至41頁),並有上開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借用切結書、金額2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證人 壬○○受傷照片2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長形木棍1支、指認木棍照片2張在卷可按(偵卷㈠第45頁、第50頁、第54至56頁、第65至66頁),足認其證述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壬○○上開所述,被告巳○○、戌○○、「老董」、「阿昌」等人雖未完全限制其行動自由,惟渠等要求證人壬○○下車、取走鑰匙,並以恫嚇毆打方式,使證人壬○○不敢自行決意離去,並簽立借據,自屬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壬○○行使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證人壬○○在「八八當舖」時,雖因被告等人之恫嚇而不敢離開該當鋪,然被告等人並未限制證人壬○○之自由,且證人壬○○於96年7月11日晚間尚與被告戌○○等人共同 飲酒,還有傳播妹在場助興,被告戌○○、巳○○等人亦無表示壬○○不得離開,且壬○○於翌日(即12日)早上與被告辰○○前往臺北市○○區○○路157號裕新汽車商 行售車之際,其行動自由確未受限,並能前往他處購買早餐等情,亦據證人壬○○、章博翔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1頁、第123至129頁),並經原審於97年9月2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且製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131頁),復有證人章博翔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見證人壬○○並非處於完全無自主能力,僅其 自由離開及簽立借據之意思決定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妨害。 (三)被告午○○辯稱:對本件不知情,未參與等語,然觀其於警詢稱:11日上午八時,開門營業,有看到壬○○車子輪胎沒氣,我沒看到壬○○。當時我當舖沒有其他人。中午我員工(誰我忘了)打電話給我說壬○○要換新車,我就打電話給辰○○看有沒有新車介紹給壬○○,然後我請戌○○打電話給壬○○,請他隔天八九點來店,叫阿明帶他去車行買新車等語(偵一卷第12頁),而偵訊則改稱:戌○○於下午跟我講告訴人要換車,我傍晚去找辰○○等語(偵二卷第485頁),則被告午○○既見告訴人車停其當 舖外,而如前所述,當時告訴人在當舖內遭多人圍毆,則被告午○○豈會不知?益足認被告午○○於警詢稱:當時當舖沒人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顯見其情虛掩飾,因此,其稱不知情,豈能輕信?再者,有關其連絡被告辰○○於12日到場乙節,或謂:11日打電話連絡,或謂:11日傍晚去找辰○○云云,其基本之時間、方法,均不一致,若有其事,豈會如此?且與告訴人所指,被告辰○○於11日即已在場等情不符,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參酌告訴人指稱:被告午○○中午曾出現乙節,及被告午○○自承:見到告訴人座車停於門口;並催討欠款事涉被告午○○經營當舖之利益,豈會不知?且告訴人遭毆打、強迫簽立書面之場所,即其經營之當舖,豈能推為不知?卻事後飾詞推諉等情,堪認被告午○○對本件催討債務之方法,當是知悉,而與戌○○等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其等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因此,告訴人稱:被告午○○未對之實毆打等語,即不能執為有利被告午○○之證據。 (四)被告辰○○辯稱:是12日才去,前一天之事未參與,有午○○可證等語。然查:有關被告午○○所稱連絡被告辰○○於12日到場乙節,如前所所述,為不可採,且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辰○○參與情形,是被告辰○○所辯即不可採。至於證人壬○○於警詢及原審關於被告辰○○於何時在場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均堅稱:被告辰○○在場參與毆打等語,顯見其基本事實一致,尚難以此微瑕,而認其陳述全部不可採。至於同案被告午○○稱:是連絡辰○○介紹買車乙節,如前所述,已不可採,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辰○○之依據。 (五)被告辰○○辯稱:是介紹汽車買賣,未在當舖幫忙乙節,然查:證人盧朝清證稱: 去當舖時,在場被告均看過。我曾繳利息給辰○○收等語(原審卷第138-139頁),證人 壬○○證稱:我曾去繳錢,交給在櫃檯的辰○○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證人酉○○稱:我拿利息去繳,是辰○ ○與黃振吉收的等語(偵一卷第119頁),是被告辰○○ 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六)被告午○○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壬○○所言係為脫免債務而攀誣乙節,然查:證人壬○○自警詢至原審均未否認上開債務,是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午○○、辰○○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尚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午○○、辰○○與戌○○、巳○○、「老董」、「阿昌」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文益僅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益為共謀共同正犯。另其等恐嚇之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罪。另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即年輕董)係「八八當舖」之負責人,與被告戌○○(即小明)、巳○○(即阿吉)、辰○○(即大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假藉經營「八八當舖」之便,在上址從事高利貸放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供不特定人前往借款,藉此方式,謀取暴利,被告午○○及戌○○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巳○○與辰○○自96年4月21日起,均至96年7月12日止,在上址,利用如附表所示 之人需款急迫之機會,而為放款行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戌○○、巳○○與午○○、辰○○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有關後引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販重利罪嫌,主要以附表所示之人之陳述,及其等之借貸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戌○○、巳○○、午○○均辯稱:「八八當舖」係合法當舖,所收取月息未超過9分,且無乘人輕率、急迫或 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情,亦無例外對告訴人壬○○收取超過9分之利息條件;被告辰○○則辯稱:伊從事計程車仲介買 賣,並非「八八當舖」員工,係因業務關係而經常進出「八八當舖」等語。經查: (一)按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公訴人指稱:附表所示之人,其借貸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等情,業據證人即借款人未○○、癸○○、申○○、丁○○、羅鈞鴻、丙○○、辛○○、子○○、己○、卯○○、甲○○、庚○○、酉○○、乙○○、丑○○、寅○○、戊○○、壬○○證述明確(偵卷㈠第38至41頁、第117至120頁、第132至134頁、第148至150頁、第166至168頁、第188至190頁、第197至199頁、第212至214頁、第227至229頁、第241至242頁、第255至257頁、第280 至281頁、第297至298頁、第328至330頁、第333至336頁 、第351至353頁、第363至365頁,原審卷第137至150頁、第151至166頁),並有各該借貸資料在卷可參,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等辯稱:有收倉棧費金額5%,符合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乙節,然查: 上開證人均證稱:雖以車借款,然均係繼續開車營業,並未將車留置等情,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何來倉棧費?是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 (三)惟除證人申○○、丁○○、乙○○、癸○○於警詢、偵訊稱:因跑計程車生意不好,要繳車貸,繳不出來;缺生活費要繳卡費;因自己花費問題等;所以向八八當舖借錢等語(偵卷一第185頁,190頁,330頁,卷二第450頁,470 頁);證人張家麟、寅○○於警詢稱:因家庭經濟需要所以才會向八八當舖借錢等語外(同上卷第335頁,353頁)。其餘借款人均未陳述借款原因,而今社會,因生活無著需借貸過日者,固所在多有,然為圖享受或虛榮者(即俗稱敗金者),亦非無有,則如何能認上開未陳述借款原因者,有何急迫或輕率狀況?何況,證人鄭萬金稱:有向其他當舖借款經驗等語(偵卷第449頁);證人壬○○、申 ○○於原審均證稱:借得部分款項係替友人出面而向「八八當舖」所借得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第152頁),顯見或非無經驗,或非本身急迫需用金錢。再者,衡諸渠等多為計程車司機,日常交易訊息應非封閉,而當舖業者以不留車質借方式,當為計程車司機間所明知,是渠等於借款之際,是否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開借款?即非無疑,因此,部分證人雖稱:繳不出車貸,或家庭經濟因素等,尚難遽認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則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上開重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戌○○、巳○○、午○○、辰○○有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等此部份無罪。 丁、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份: 原審將前述乙部份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其強暴、脅迫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棒1支,為共犯戌○○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述丙部份,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等收取重利,應構成重利罪乙節,然並未證明借款人有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方式、金額、利息 │ ├──┼───────┼────────────────┤ │ 1 │戊○○ │ 戊○○於96年7月10日借款4萬元 │ │ │ │ ,未留車。 │ ├──┼───────┼────────────────┤ │ 2 │未○○ │ 未○○於96年7月6日借款3萬元,│ │ │ │ 未留車。 │ ├──┼───────┼────────────────┤ │ 3 │癸○○ │ 癸○○於96年7月4日借款2萬元,│ │ │ │ 未留車。 │ ├──┼───────┼────────────────┤ │ 4 │申○○ │ 申○○於95年8月21日借款2萬元│ │ │ │ ,未留車。 │ ├──┼───────┼────────────────┤ │ 5 │丁○○ │ 1.丁○○於95年5月間,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 │ 2.於同年7月4日借款3萬元。 │ ├──┼───────┼────────────────┤ │ 6 │羅鈞宏 │ 羅鈞宏於96年7月5日借款3萬元,│ │ │ │ 未留車。 │ ├──┼───────┼────────────────┤ │ 7 │丙○○ │ 丙○○於96年7月4日借款3萬元,│ │ │ │ 未留車。 │ ├──┼───────┼────────────────┤ │ 8 │辛○○ │ 辛○○於96年6月4日借款4萬元,│ │ │ │ 未留車。 │ ├──┼───────┼────────────────┤ │ 9 │子○○ │ 子○○於96年7月12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0 │己○ │ 己○於96年6月26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1 │卯○○ │ 卯○○於96年7月10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2 │甲○○ │ 甲○○於96年7月2日借款5萬元,│ │ │ │ 未留車。 │ ├──┼───────┼────────────────┤ │13 │庚○○ │ 庚○○於95年9月12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4 │酉○○ │ 酉○○於96年4月21日借款3萬元 │ │ │ │ ,未留車。 │ ├──┼───────┼────────────────┤ │15 │乙○○ │ 乙○○於96年6月14日借款11萬元│ │ │ │ ,未留車。 │ ├──┼───────┼────────────────┤ │16 │丑○○ │ 丑○○於96年6月29日借款5萬元 │ │ │ │ ,未留車。 │ ├──┼───────┼────────────────┤ │17 │寅○○ │ 寅○○於96年7月7日借款3萬元,│ │ │ │ 未留車。 │ ├──┼───────┼────────────────┤ │18 │壬○○ │ 壬○○於95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5│ │ │ │ 萬元,未留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