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同年3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至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熊鯤翔、葉玲紅、黃陸文(該3 人均經起訴,其中葉玲紅、黃陸文並經原審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97年度簡字第474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玲紅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0號9 樓之4 之「晶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祥公司)負責人,嗣於94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陸文,並於同年11月15日更名為「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祥盛公司),是葉玲紅、黃陸文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葉玲紅於94年5 月31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得該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即將該購票證交予熊鯤翔、被告甲○○使用。被告及熊鯤翔、葉玲紅、黃陸文均明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之事實,仍自94年7 月至12月間,由被告及熊鯤翔、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以晶祥公司、昌祥盛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共計199 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 ,934,983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交前述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漣鑫資訊用品社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並將其中121 紙,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銷售額共計12 5,816,623元,被告及熊鯤翔、葉玲紅、黃陸文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288,08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 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熊鯤翔、葉玲紅之供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晶祥公司及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 日函及所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負責人為葉玲紅之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向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購買94年7 、8 月份及同年9 、10月份共2 期之統一發票,並將該2 期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黃陸文及吳權祐等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犯行,辯稱:伊擔任記帳業務已30餘年,其間幫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熊鯤翔)記帳到94年6 月底,計約2 年,記帳期間均依正常作業程序購買發票,6 月底以後就沒有營業了,伊依作業慣例買了7 、8 月發票,8 月底,熊鯤翔說公司要轉讓給別人,但都沒有來辦理點交,後來到9 月了,7 、8 月的發票都沒有拿去,所以伊在9 月7 日又再幫他買9 、10月的發票 ( 因 為除暫停營業或公司註銷登記外,才可以不買發票), 後來伊按熊鯤翔之指示,將公司所有帳冊、憑證交給吳權祐,並將7 至10月份之發票交給吳權祐、黃陸文,移交之後,伊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這些帳戶都由他們接手處理,伊都沒有參與亂開發票、賣發票,7 至10月份的帳也都不是伊製作的。94年6 月30日以前,晶祥公司正常營業、營業額很小,7 、8 月份移交給吳權祐他們後公司才不正常,因為他們亂開發票,營業額才爆增那麼大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受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熊鯤翔委任,於94年6 月底以前,為晶祥公司記帳,並持該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以2 月為1 期,陸續代理晶祥公司購買發票,嗣熊鯤翔將晶祥公司轉讓予黃陸文,被告遂依熊鯤翔之指示將公司所有帳冊、憑證及已購得之94年7 月至10月之發票交予黃陸文、吳權祐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熊鯤翔於偵查中證述:「統一發票購買證是交由甲○○領用,我公司必須要申報,我有進貨、出貨,領來我公司用。甲○○與我公司沒關係,他只是幫我記帳」,「晶祥公司在94年9 月中之前是我在經營,9 月中後就整個公司移給黃陸文的會計師,交接時我請會計師(即甲○○)把購票證交給黃陸文的會計師」等語(見97年偵字第5978號第7 頁、96年偵字第18326 號卷第269 頁),及證人吳權祐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大概於94年7 、8 月時,熊鯤翔表示不要再經營晶祥公司,要找人承接,我就帶黃陸文到臺北市○○路的冷飲店洽談讓渡事宜,當時甲○○也有在場,熊鯤翔就叫甲○○把7 、8 月份的發票交給黃陸文,其他發票有無移交,我沒有印象,但因為8 月就能領9 、10月的發票,且在變更完成之前,黃陸文並沒有做任何動作,所以晶祥公司9 、1 0 月份的發票應該是甲○○去領取,可能是在冷飲店的時候,7 至10月的發票一起交付給黃陸文,……因為我跟甲○○拿發票轉交給黃陸文只有1 次,就是在冷飲店那次,那是新領的發票,我第2 次去找甲○○,只有拿變更後的資料,沒有拿統一發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堪認為實在。 ㈡而晶祥公司係於94年4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玲紅,並於同年5 月31日領得該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嗣於同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陸文,並於同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此有晶祥公司案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6年偵字第18326 號卷第158 、100 頁)。又晶祥公司94年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購票日期為94年6 月30日;同年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購票日期則為94年9 月7 日,亦有釐正申購發票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174 15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8326 號卷第188 、189 頁及原審卷第42頁以下)。雖證人吳權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晶祥公司委由被告移交資料之時間係94年8 月底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與熊鯤翔上開於偵查中所稱係於94年9 月中旬之後把整個公司移交出去等語有所出入,而證人黃陸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亦證述:「之前吳權祐說暫時找不到負責人,所以叫我先暫時擔任晶祥公司的負責人,我答應後,吳權祐就帶我到臺北找甲○○交接資料,我只有與吳權祐來過臺北1 次,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然此或因晶祥公司移交之時間距今已3 年有餘,致證人難以明確特定移交之月份,且被告既自承確係由其領用94年7 至10月份共2 期之統一發票並移交,而晶祥公司係於94年9 月7 日始領用94年9 、10月份之發票,已如前述,則堪認晶祥公司應係於94年9 月中旬左右,始移交予吳權祐及黃陸文等人無訛。證人吳權祐前開所述被告係於94年8 月底移交乙節,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信。 ㈢又證人吳權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自甲○○那裡領發票交給黃陸文的是新領的發票,7 、8 月的帳是在9 月申報,……甲○○將資料交給我,就沒有再處理了,甲○○只有處理帳目到6 月份,9 月份晶祥公司的申報是由高雄黃陸文或是他哥哥去申報的,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整個移交過來,且黃陸文他們是在9 月以後就實際接手晶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 反面至24頁),而證人黃陸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則證述:「我只有看過甲○○那1 次,在臺北見面當天,我從頭到尾都是簽名,簽了什麼文件,也沒有印象,甲○○東西都是交給吳權祐,我並不清楚交付了什麼東西,我只是幫吳權祐簽名當負責人,實際上晶祥公司我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依證人吳權祐及黃陸文上開證述觀之,其2 人對於晶祥公司94年7 、8 月份以後之實際經營情形互有推諉,然均明確證稱被告於移交當時,已將晶祥公司之相關文件交予吳權祐及黃陸文,且被告所移交之發票係新領之發票,被告交付公司文件後就未再處理公司帳目及報稅等情,且此亦與證人熊鯤翔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晶祥公司沒有關係,只是幫忙記帳,晶祥公司94年9 月中之前是伊在經營,9 月中後就整個公司移給黃陸文的會計師,交接時,請被告把購票證交給黃陸文的會計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伊依晶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熊鯤翔指示,於移交時,將晶祥公司文件及空白發票交予吳權祐及黃陸文,及移交後,未再為晶祥公司處理帳務及稅務相關事宜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經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詢晶祥公司94年5 月至12月營業稅申報情形,據該所覆以晶祥公司94 年5至12月營業稅申報情形,係自行以書面申報營業稅,但無法查悉係由何人申報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70015742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97年重訴字第46號卷);再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30日所檢覆之晶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晶祥公司94年7 、8 月申報日期為94年9 月16日,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頁)。是被告是否有與熊鯤翔、葉玲紅及黃陸文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虛偽製作統一發票之行為,尚非無疑。 ㈣雖同案被告葉玲紅於偵查中供述:「我只是幫熊鯤翔擔任晶祥公司負責人,不知道晶祥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也沒有收過公司的任何資料,94年5 月31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的葉玲紅是我簽的,但我只負責簽名,晶祥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國稅局就當場交給熊鯤翔,我沒有領用統一發票」等語(見96年偵字第18326 號卷第262 、268 、333 頁),然此僅能證明葉玲紅確有同意擔任晶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配合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乙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發票與熊鯤翔、葉玲紅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又同案被告葉玲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雖另證稱:「有去友萊公司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但第2 次被板橋鎖住,公司換到松江路,沒辦成,統一發票購票證領完交給1 位何姓會計師,熊鯤翔認識該會計師,他們有業務往來,友萊公司轉給我時,第1 次去華南銀行二重分行開戶是林富雄陪我去,到稅捐處領購票證是何會計師跟我去,公司過戶都是林富雄跟我談的,是何會計師跟我去辦公司變更登記,我有去辦,但沒拿到東西,公司大小章都在何會計師那裡」等語(見97年偵字第5978號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惟證人葉玲紅該部分之陳述係關於其另擔任友萊公司負責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情形,尚與晶祥公司無涉。 ㈤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昌祥盛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含晶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釐正申購發票檔、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細項資料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虛設行號查詢管制建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1 日函及所附資料、昌祥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文書,亦僅能證明晶祥公司(及更名後之昌祥盛公司)自94 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遭人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等事實,惟尚難遽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熊鯤翔、葉玲紅及黃陸文等人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而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本件尚屬不能證明,以免冤抑。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被告既已自承同案被告熊鯤翔在94年6 月底時就沒有經營公司業務,然被告仍在同年6 月30日代其申領晶祥公司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又於同年9 月7 日代其購入該年度9 、10月份之統一發票,依經驗與邏輯法則,晶祥公司既然已呈歇業狀態,為何還要花費金錢申購7 月至10月之統一發票?足見上開統一發票必作為不法而非供正常之使用。被告身為申報稅捐之記帳業者,對於此節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明知領得之統一發票將用於不法之途,猶仍請領而交付予熊鯤翔、黃陸文等人,自與熊鯤翔、黃陸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審未及於此,遽然認定被告無罪,實有疏漏。㈡原審認被告係於94年9 月間,方將晶祥公司該年7 月至10月之統一發票交由吳權祐及黃陸文等人,則何以被告在9 月間才交付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而代購統一發票之費用又是由何人支付?被告對於未營業之公司仍購入統一發票為何沒有疑義?晶祥公司5 、6 月既交由被告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為何在7 月之後交由別人處理? 被告既然已不處理晶祥公司6 月後之稅捐事宜,為何仍在9 月間代晶祥公司購買7 至10月之統一發票? 原審均未調查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犯行,已詳述其理由,對於被告何以於在9 月間才交付7 至8 月份之統一發票等節亦在判決內詳述其理由;且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問:晶祥公司竟然已經歇業,為何還要買7 至9 月發票?)公司沒有歇業」,「(問:為何到9 月才交7 、8 月的發票?)7 、8 月發票規定是在9 月15日要申報,所以7 、8 月發票,我點交時7 、8 月發票、憑證都要交給他們來處理,所以7 、8 月發票要9 月15日申報」,「(問:代購統一發票費用是何人支付?)統一發票費用5 、6 月是熊鯤翔來付,7 至10月是黃陸文付的,但是費用是我先墊的,後來我再向他們拿,作業都是這樣的」,「(問: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為何還要買發票,你沒有疑問?)5 、6 月份發票還在營業中,公司除了辦理延展,7 、8 月發票是在5 月底或6 月要買的,除非辦理暫停、註銷,不然發票要一直買下去,不然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3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晶祥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陸文,嗣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更名為昌祥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是被告辯稱伊於公司移交前,循記帳實務慣例,先後於94年6 月30日及同年9 月7 日代購94年7 、8 月及9 、10月之統一發票,及依熊鯤翔指示,在公司移交時,將公司文件及統一發票移交予吳權祐、黃陸文等人,尚合常情,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7月、8月、9月-葉玲紅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漣鑫資訊用品│ 286,200│ 14,310│ 3││ │社 │ │ │ │├──┼──────┼─────┼─────┼────┤│ 2 │陸億開發建設│25,704,600│ 1,285,230│ 10││ │有限公司 │ │ │ │├──┼──────┼─────┼─────┼────┤│ 3 │中華佳品股份│12,855,496│ 637,775│ 12││ │有限公司 │ │ │ │├──┼──────┼─────┼─────┼────┤│ 4 │佳潔實業有限│30,065,317│ 1,505,516│ 33││ │公司 │ │ │ │├──┼──────┼─────┼─────┼────┤│ 5 │天帝實業有限│ 4,874,000│ 243,700│ 3││ │公司 │ │ │ │├──┼──────┼─────┼─────┼────┤│ 6 │津緯企業有限│ 604,500│ 30,225│ 2││ │公司 │ │ │ │├──┼──────┼─────┼─────┼────┤│ 7 │敏勝企業社 │ 435,000│ 21,750│ 1│├──┼──────┼─────┼─────┼────┤│ 8 │利鴻通開發工│ 3,669,200│ 183,461│ 6││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78,494,313│ 3,921,967│ 70│└─────────┴─────┴─────┴────┘附表二:晶祥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 年月為94年10月-葉玲紅、黃陸文共同部分,此部分因 發票開立無詳細日期無法逕予區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中華佳品股份│16,200,000│ 810,000│ 6││ │有限公司 │ │ │ │├──┼──────┼─────┼─────┼────┤│ 2 │天帝實業有限│ 8,214,000│ 410,700│ 6││ │公司 │ │ │ │├──┼──────┼─────┼─────┼────┤│ 3 │達藝營造有限│ 5,904,000│ 295,200│ 3││ │公司 │ │ │ │├──┼──────┼─────┼─────┼────┤│ 4 │利鴻通開發工│ 1,176,750│ 58,838│ 2││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31,494,750│ 1,574,738│ 17│└─────────┴─────┴─────┴────┘附表三:昌祥盛公司銷項往來申報扣抵之營業人(統一發票開立年月為94年11月、12月-黃陸文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總 件 數│├──┼──────┼─────┼─────┼────┤│ 1 │盛日鼎企業有│ 5,109,530│ 255,477│ 20││ │限公司 │ │ │ │├──┼──────┼─────┼─────┼────┤│ 2 │丞穩企業有限│ 3,217,400│ 160,870│ 5││ │公司 │ │ │ │├──┼──────┼─────┼─────┼────┤│ 3 │大翔窯業股份│ 1,250,000│ 62,500│ 1││ │有限公司 │ │ │ │├──┼──────┼─────┼─────┼────┤│ 4 │利鴻通開發工│ 6,250,630│ 312,534│ 8││ │程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15,827,560│ 791,381│ 34│└─────────┴─────┴─────┴────┘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