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98年3月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 98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又被告住所與本院同係在台北市,依法並無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正本生效之翌日起算,於同年 3月20日(星期五)屆滿,被告遲至同年 3月2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