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八六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參年拾月,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2-1、5、6 支票伍張均沒收;又連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開附表三所示印章、附表一編號1、2、2-1 、5 、6支票、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初,在苗栗縣某處,明知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佳苗」之成年女子所販賣之聯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積公司)請領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等空白支票係聯積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四九號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向該「佳苗」之女子購買已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及空白空支票(其中附表2、2-1、5等三張支票均已偽蓋發票人印章)二十餘張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持其所販入先前業經不詳姓名之人已偽造發票金額、日期,並蓋妥發票人印章之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交付與友人戊○○以清償原欠之債務五千元及再借款一千五百元而行使之。戊○○將該支票遞交付其兄陳佳和、友人黃金淵,經黃金淵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二)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甲○○在YAHOO奇摩網站,得知丙○ ○欲出售液晶螢幕二台之訊息,即佯稱係「林先生」致電與丙○○聯絡,約定至台北市○○路○段六九號二樓之三倉庫看貨,並以每台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之,復言明翌日委託不知情之永吉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吉興公司)至該倉庫取貨,及由永吉興公司送貨員轉交貨款。乃甲○○與永吉興公司送貨員辛○○在台北市○○街與東湖路口交貨後,即偽造附表編號2、2-1之支票交付與辛○○轉 交給丙○○而行使之,用以清償貨款,丙○○將該支票交由其弟陳志榮提示未獲付款。 (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甲○○致電神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四五巷十六之一號一樓,下稱神航公司)李仲平訂購N35型號之衛星導航系統PDA八台,價金共七萬二千元。甲○○即於同日偽造附表一編號5 之支票,持至神航公司交付李仲平而行使之,致李仲平交付上開貨品與甲○○。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四)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佯稱係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二號四樓,下稱普立爾公司)客戶之員工吳志明,致電普立爾公司業務員彭建維訂購普立爾牌、型號DS8330之數位相機十台,價金共八萬九千元。甲○○乃於同日,持其先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如附表三之印章偽蓋於附表一編號6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後,持至台北市○○街附近之公園交付與彭建維,彭建維則如數交付上揭數位相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甲○○之桃園住處扣得如附表三之印章及上揭銀行空白支票二十三張。 二、甲○○又另行起意,或單獨、或與其女友盧世苹(由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一號阿波羅大樓警衛室,佯稱係大業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興公司)員工陳坤男,於阿波羅大樓警衛室信件領取簽收簿上偽造「陳坤男」署押一枚,而偽造「陳坤男」簽收領取貨物之簽收簿私文書後,交付與該大樓保全員梁聰明而行使之,致梁聰明陷於錯誤,交付大業興公司所有之記憶卡MMC64MB一片、記憶卡MMC128MB 七四片、記憶卡MMC256MB二一片、記憶卡MMC512MB四片、記憶卡RS-MMC128MB十六片、記憶卡RS-MMC256MB二十一片、記憶卡RS-MMC512MB一片、記憶卡DVRS-MMC128MB五片、記憶卡DVRS-MMC256MB一片、記憶卡SD128MB四片、記憶卡SD256MB六片、記憶卡MINI-SD128MB二片與讀卡機KMMRMCRX4IN1A九台等貨物與甲○○,足以生損害於陳坤男。 (二)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甲○○推由盧世苹佯稱係大業興公司員工,致電日通興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虛稱大業興公司委託日通公司運送之貨物要退回上址阿波羅大樓警衛室,俟該批貨物退回阿波羅大樓警衛室後,再由盧世苹佯稱其係大業興公司之員工至該警衛室領取,致保全員梁聰明陷於錯誤,交付記憶卡MMC128MB四百片、記憶卡MMC256MB二百片、記憶卡MMC1G二十片、記憶卡RS-MMC128MB三百片、記憶卡RS-MMC256MB二百片、記憶卡DVRS-MMC128MB一百片、記憶卡MINISD二百片等貨物與盧世苹,甲○○並協助搬運,得手後,由甲○○轉賣上開貨物,所得款項由二人共同花用。 (三)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八一巷十一號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佯稱係大業興公司之員工,欲領取分別由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茂公司)、環天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天衛星公司)寄送與大業興公司之家用電話電池三百組,及藍芽耳機一百零七個、藍芽傳輸器二十五個,並在貨物簽收欄上偽造「陳志偉」之署押,而偽造「陳志偉」簽收領取貨物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新竹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桃園營業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貨物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 (四)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先由甲○○致電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佯稱係快遞公司員工,詢問倫飛公司有無貨物欲託運,藉此得知倫飛公司之配合快遞公司為全統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後,再致電全統公司,佯稱係倫飛公司員工,要求取消倫飛公司委託全統公司運送至邁康國際有限公司之筆記型電腦二台,復由盧世苹持林佳靜之身分證向全統公司佯稱其係倫飛公司員工,致全統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二台與盧世苹,並由甲○○協助搬運及轉賣,所得款項由二人共同花用。 (五)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九時許,甲○○至台北市○○區○○路三五巷五一號一樓警衛室,佯稱係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儀公司)員工,欲領取該公司貨物,致保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盤點機二台與甲○○。 (六)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十九分許,甲○○至台北市○○區○○路五八一號一樓警衛櫃台,佯稱係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員工「陳志偉」,欲領取該公司之貨物,在代收郵件快遞登記簿上偽造「陳志偉」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陳志偉」簽收領取物件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保全員而行使,致保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面板四片與甲○○,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 (七)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某時,甲○○致電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佯稱係全統公司員工,詢問希旺公司有無貨物欲託運,致希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要求其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市○○區○○街三四五巷五號八樓收取貨物,因而交付貨物一箱(內含文件資料、記憶卡十張及電子IC板八片)與甲○○。 (八)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致電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二號九樓),佯稱係希旺公司員工張先生,欲向康佛公司購買廠牌為Sony之記憶卡一百三十片,價金共三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向康佛公司業務員陳素連取貨,在出貨驗收單上偽造「10/13張」署押,而偽造上開出貨驗收單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交付予陳素連,致陳素連陷於錯誤而交付記憶卡一百三十片,足以生損害於「張」君。 (九)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先由甲○○佯稱係威剛科技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員工,致電新航線快遞公司(下稱新航線公司)後得知有威剛公司之貨物可領取,再由盧世苹佯稱係威剛公司之員工張靜雯,在新航線公司全省貨運快遞新店站簽收聯上偽造「張靜雯」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新航線公司之員工,致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交付測試儀器CHORUS一台予盧世苹,足以生損害於張靜雯,再由甲○○轉賣該儀器。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件採為判決依據之下列證據,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八頁),且與上揭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說明。 貳、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上訴人甲○○供認有於前述時地,向「佳苗」之女子購買上揭支票之事實,而上開支票原係聯積公司所申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二四九號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聯積公司負責人林浴文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可參(見偵查卷㈡第十二至十五、四○頁,鋼印頁碼,下同),復有在上訴人住處查扣用餘之空白支票二十三張足佐。是上訴人所販入之上開支票,應屬贓物無訛。上訴人購買來歷不明之支票使用,其有贓物之認識,亦甚明灼。 二、又上訴人供承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予戊○○供為清 償及借款之用,此亦經證人戊○○、陳佳和、黃金淵分別就如何收受支票及提兌退票等各情證稱屬實,並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見偵查卷㈡第十六至二一、三○頁,原審卷㈡第二二至二三頁,上方鋼印之頁碼,下同)。經查,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戊○○時,其票上應記載事項業已填載並蓋章完成,此據證人戊○○證實在卷(見偵查卷㈡第二○、二一頁)。而上開支票金額欄填寫之「貳萬壹仟元整」字跡,與附表一編號2及2-1、編號5、6等支票金額之國字,經比對結果,兩者差別極為明顯;再參以上訴人僅欠戊○○五千元,卻交付面額二萬一千元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就 此則據上訴人供稱:「我是選最小金額的支票金額給他」及證人戊○○證稱:「甲○○並且說若十日內有現金的話,他會拿現金來換支票回去」等各語(見偵查卷㈡第六、二一頁),則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於其購得時已遭他人 偽造完成,應足信為實在。起訴書認係上訴人偽造,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上開支票係林浴文所失竊之贓物,已如前述,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係他人所偽造之情(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是上訴人持以交付予戊○○作為償債及借款之用,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另上訴人亦承認有填載附表一編號2及2-1支票、編號5、6支票,分向丙○○、李仲平、彭建維等人購買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四)所載之貨物,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㈠第三○頁,本院卷第第一○二頁反面),各情並有㈠證人丙○○、辛○○之證詞,附表一編號2、2-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永吉興公司送貨單二件(見偵查卷㈡第四九至五七、六一至六四頁,原審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卷㈡第七三至七五頁);㈡證人李仲平證言及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見偵查卷㈢第十至十二、十 四頁,原審卷㈠第二四八至二五○頁);㈢證人彭建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支票(見偵查卷㈠第三一、三二、九八頁 ,原審卷㈠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印章;等證據可為佐證。經查上開四張支票所記載之金額,均與上訴人購買之貨品價金一致,是各該支票金額應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在空白支票上所填載,情甚明灼。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發票人之情事,然該紙支票之發票人名 義與在上訴人住處所查扣之附表三之印章相合,據此足認附表三之印章應係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後,再持以偽蓋於上揭支票,至臻明確。所辯上情,並無可採信。至附表一編號2及2-1、編號5支票之發票人名義,其中 編號2及2-1與編號1同為「聯積公司林浴文」,其印文雖與 證人林浴文所提出者不符(見偵查卷㈡第五九頁),以及編號5之發票人則為個人名義,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否 定上訴人所辯該等印文係早已偽蓋完成等情詞有何不足信採,而得遽認係上訴人偽蓋之理由,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但此仍無礙於上訴人確有偽造上開支票持以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向丙○○購買二台液晶螢幕如何交付及收取支票,業經證人丙○○、辛○○證述一致,應以其二人之證詞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僅向丙○○交易、付款云云,與事實之經過不侔,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六頁),上情並分別有(一)證人丁○○、梁聰明之證詞,及阿波羅大樓警衛室信件領取簽收簿影本;(二)證人牛振虎(日通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日黎(大業興公司會計主任)、梁聰明之證言,大業興公司發票影本、照片九張;(三)證人王錫志(新竹貨運公司桃園營業所業務主任)之證述,及新竹貨運公司貨物追蹤系統、客戶簽收聯、貨物賠償請求書、環天衛星公司發票、佐茂公司銷貨憑單影本;(四)證人盧世苹、許文滿、庚○○之證詞,全統公司國內外快遞接送簽單、倫飛公司領料單,及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二台;(五)證人即麗儀公司員工廖妍曲之證詞;(六)證人即仁寶公司總務部經理陳漢欽之證供、代收郵件快遞登記簿影本及查扣之電腦面板二片;(七)證人張明哲及楊玉玲(均希旺公司員工)、王進緹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八)證人即康佛公司員工陳素連之證詞、康佛公司出貨驗收單及發票影本;(九)證人盧世苹、丁志文(新航線公司員工)、柯佩君(慧榮科技公司員工)、張靜雯(威剛公司員工)等人之證言及新航線全省貨運快遞新店站簽收聯影本等證據可為佐證。足認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於事實欄二之(一)(三)(六)(八)(九)所載,分別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肆、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③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視個案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構成數罪併罰;⑤就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⑦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伍、核上訴人甲○○所為,㈠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僅漏載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之㈠)、同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三之印章,再持以偽造附表一編號6之 支票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附表編號2、2-1、5、6支票後持以行使,暨編號1之行使等低度行 為皆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所犯故買贓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㈡就事實欄二部分,其中(一)(三)(六)(八)(九)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二)(四)(五)(七)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稍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就(二)(四)(九)部分犯行,與盧世苹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事實欄二之㈨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上訴人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之犯罪,應各遞加重其刑。㈣上訴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名,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案件,與上揭事實欄一(五)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陸、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支票論列係上訴人偽造;㈡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二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因而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2 、2-1、編號5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又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他人偽造後由上訴人持以行使,原判 決認定係上訴人偽造,併就其附件編號一、二之印章宣告沒收,及認定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均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甲○○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大專畢業學歷(見偵查卷㈡第五頁),時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偽造支票交易、謊稱快遞公司員工等方式詐騙財物,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且干擾金融秩序,兼衡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2-1、5、6支票,附 表三所示印章、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其宣告刑、應執行刑項下,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他人,已非上訴人所有之物,與沒收規定不侔,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柒、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偽造附表一編號3、4之支票,分別持以向乙○○、己○○詐購筆記型電腦一台、液晶螢幕一台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認被告上揭持偽造支票詐購財物犯行,併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經查,證人乙○○、己○○固均指證係被告持支票向其購買貨物,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警局係僅提供被告一人之照片供上開證人指認(見偵查卷㈡第七七、八八頁),其指認程序已不符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且本院審酌上開二紙支票所記載之金額國字,與被告坦承係其填寫之附表一編號2、2-1、5、6等支票之金額國字,並不吻合,再審之案內另有一張由陳德順持交給黃耀漢不獲兌現之票號ALB0000000支票(見偵查卷㈡第三五至三七頁黃耀漢證詞,第三九頁支票影本),係陳德順自被告處所私自取走者,此經被告供明(見偵查卷㈡第九頁),則上開二紙支票是否確係上訴人偽造持以向乙○○、己○○購買貨物,並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業如前述。故起訴書認被告偽造支票持以購物,尚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應屬乏據。據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原審訊問後予以羈押,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訴繫屬,經原審裁定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以後所再犯,則上訴人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所再犯之罪行,應屬另行起意之行為,無從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 │ │ │ │,下同) │ │ ├──┼─────┼─────┼──────┼──────┤ │1 │ALB0000000│94.8.10 │21,000元 │聯積資訊有限│ │ │ │ │ │公司林浴文 │ ├──┼─────┼─────┼──────┼──────┤ │2 │ALB0000000│94.8.9 │15,000元 │ 同上 │ │ │ │ │ │ │ ├──┼─────┼─────┼──────┼──────┤ │2-1 │ALB0000000│94.8.9 │15,000元 │ 同上 │ │ │ │ │ │ │ ├──┼─────┼─────┼──────┼──────┤ │3 │ALB0000000│94.8.26 │7500元 │ 同上 │ │ │ │ │ │ │ ├──┼─────┼─────┼──────┼──────┤ │4 │ALB0000000│94.8.10 │30,000元 │ 同上 │ │ │ │ │ │ │ ├──┼─────┼─────┼──────┼──────┤ │5 │ALB0000000│94.9.23 │72,000元 │(個人名義)│ │ │ │ │ │ │ ├──┼─────┼─────┼──────┼──────┤ │6 │ALB0000000│94.9.29 │89,000元 │連華數位影音│ │ │ │ │ │有限公司(如│ │ │ │ │ │附表三之印章│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 │ 1 │簽收簿(第1735號偵查│「陳坤男」署名1枚 │ │ │卷第31頁) │(事實二之㈠) │ │ │ │ │ ├──┼──────────┼──────────────┤ │ 2 │客戶簽收聯(第1735號│「陳志偉」署名1枚 │ │ │偵查卷第35頁) │(事實二之㈢) │ │ │ │ │ ├──┼──────────┼──────────────┤ │ 3 │代收郵件快遞登記簿 │「陳志偉」署名1 枚 │ │ │(第10807 號偵查卷㈠│(事實二之㈥) │ │ │第70頁) │ │ ├──┼──────────┼──────────────┤ │ 4 │出貨驗收單(第10807 │「10/13張」署名1枚 │ │ │號偵查卷㈠第61頁) │(事實二之㈧) │ │ │ │ │ ├──┼──────────┼──────────────┤ │ 5 │新航線全省貨運快遞新│「張靜雯」署名1枚 │ │ │店站簽收聯(第10807 │(事實二之㈨) │ │ │號偵查卷㈠第97頁)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