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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楊炳禎陳春秋李春地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何家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7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兄弟關係,且分別為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 段609巷12號7樓之7,下稱汶鴻公司)民國(下同)89年9月14日之前後任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汶鴻公司於87年7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42 紙,銷售額合計602,823,260 元、稅額30,141,128元,交付予鑫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業公司)、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元公司)、桃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桃市公司)、植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植陽公司)、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創騰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騰公司)、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取得汶鴻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28,839,318元(發票收受人、開立之張數、金額、稅額、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嚴重侵害國家稅收且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稅務員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下稱本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營業設立及變更登記之稅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汶鴻公司銀行帳戶存提明細為憑。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甲○○等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分別於89年9 月14日前後擔任汶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情,均辯稱:被告乙○○於88年 7月7 日已與銘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和公司)負責人丁○○簽立合併協議書,汶鴻公司的發票章、印鑑大小章、支票本都在丁○○那裡,後來是被告乙○○要去浩程公司上班,才拜託被告甲○○在汶鴻公司作消滅登記之前,先當汶鴻公司負責人,所以汶鴻公司有開發票給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的話,都是丁○○在處理,渠等都不知情,但因為植陽公司與創騰公司都是被告甲○○負責的客戶,所以可以確定與植陽公司、創騰公司都有交易,而其他公司與汶鴻公司應該也都有進行生產、銷售之交易。又因為客戶提供給汶鴻公司代工的零件單價比較高,客戶會擔心零件弄丟或是毀損,所以會要求把零件先賣給汶鴻公司,汶鴻公司作成成品之後,再把成品交給客戶,發票有時候會開成品單價的發票,有時候會開零件歸還的發票給客戶做沖帳,所以從帳面上看才會有進出單價一樣的情形,且有時產品會一直更新,會有舊產品的庫存壓力,甚至要賠錢把庫存清掉。另因為陳麗華有會計專長,會請她負責汶鴻公司或植陽公司的會計業務,由於她負責二個公司,所以會有二家公司分別給付薪水等語。 六、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汶鴻公司所開立持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是否已足認確為不實,亦即實際上並無該等發票內容所載銷貨之交易事實或有其他具體之不實情事等情。從而: ㈠依本件稽查報告書表三記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汶鴻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之期間為88年7 月至90年12月,經核該表三內容實與起訴書之附表相同,是檢察官既主要係援引本件稽查報告書內容作為起訴被告二人之依據,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二人犯罪期間,顯係將88 年7月誤載為87年7月,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汶鴻公司銷貨予創騰公司之交易有不實情形,係基於創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5,028,788 元予汶鴻公司,同時取得汶鴻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374,378 元充當進項憑證,相互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及取得鉅額進項憑證,且創騰公司營業狀況為尚有違欠,暫緩註銷,顯見其間之交易不實云云,然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曾經擔任創騰公司的負責人,87至89年間創騰公司與汶鴻公司有交易過,創騰公司是經營主機板的買賣,跟汶鴻公司交易是跟被告甲○○接觸,當時他是業務,創騰公司並沒有因稅捐機關認為跟汶鴻公司交易是虛偽而被裁罰或移送過,亦沒有被通知創騰公司有異常交易之情形,我也沒有收到補稅通知或被限制出境。創騰公司會跟汶鴻公司買主機板跟顯示卡,後來創騰公司自己設計主機板還有跟汶鴻公司買零件,至於賣東西給汶鴻公司的部分,是因為創騰公司請汶鴻公司幫忙作產品,需要用到例如記憶體與積體電路等零件,因為創騰公司本身就是在做電子零件買賣,取得零件成本會比較低,所以汶鴻公司會先跟我們下單購買電子零件,等到做好以後,再用成本的價錢賣還給創騰公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核壬○○與被告二人尚無親屬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仍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二人之必要,又綜觀卷內資料,並無所謂創騰公司尚有違欠情狀係與本件汶鴻公司直接相關之事證,而依壬○○所述產業運作生態,亦可知縱兩家公司相互間存有購料加工等交易行為,因而均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對方作為進項扣抵,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丙○○於原審時亦證稱:雖然看不出來這二家公司互開發票中間有直接關係,如果擴張到桃市公司、浩程公司整個循環來看的話,有可能是假交易,但因為這部分沒有辦法去查,所以沒有辦法做明確的認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倘汶鴻公司開立虛偽銷項發票係為幫助取得發票之創騰公司逃漏稅捐,則創騰公司焉有可能於同一時期內,復開立鉅額銷項發票予汶鴻公司,因此反增加創騰公司銷售營業額致該公司應繳納營業稅增加之理,是創騰公司與汶鴻公司應為正常交易,難認汶鴻公司此部分銷項發票情形有何虛偽不實或幫助逃漏稅之情。 ㈢公訴意旨認汶鴻公司銷貨予鑫業公司、桃市公司之交易有不實情形,則係以汶鴻公司與桃市公司、浩程公司、國康公司間之進項交易均不實,足認汶鴻公司無貨物可供銷售。又鑫業公司負責人與桃市公司相同,經查汶鴻公司向國康公司、騰元公司、浩程公司、協禾公司進貨後,即將貨物銷售予桃市公司或浩程公司,其收付款總額相同並無差價,實違交易以營利為目的之情,再查其收付款情形,顯係製作資金流程,而與一般商業習慣相違,另桃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且桃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847,940 元予汶鴻公司,同時取得汶鴻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132,225 元充當進項憑證,相互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及取得鉅額進項憑證,足認其間無交易事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88年7月7日曾代表汶鴻公司與銘和公司負責人丁○○簽立合併協議書,雙方約定簽約完成後,由銘和公司派任財務主管負責汶鴻公司之財會工作,嗣並將汶鴻公司印鑑章等授權予丁○○行使對外使用等情,有合併協議書、授權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46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場親自見證丁○○及乙○○二人簽署合併協議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堪認前開合併協議書等文件應非臨訟偽造而來,是被告二人所辯汶鴻公司銷貨收款及開立發票情形,全係由丁○○實際掌控操作等情,顯已非完全無稽。再證人即會計師戊○○於原審證稱:汶鴻公司是總承會計師事務所的客戶,我負責87、88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及財務報表簽證,89、90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在查核過程當中會注意有無虛增營業額的情形,如果有虛增營業額的疑慮,我會請汶鴻公司進一步提供交易的對象,還有實際貨物即商品交付跟貨款收取及之後交易的憑證,如果沒有虛增的疑慮,我就視為是一般交易,沒有進一步查核。我印象中前開年度營業額並沒有突然的變化,亦即沒有突然的暴增,所以我認為那幾年的營業是屬於正常的狀態。就汶鴻與騰元等公司作合併案,我有受被告乙○○委託對公司的帳務做諮詢意見,而與丁○○簽約之後,負責人就換成被告甲○○,很多的帳務上的事情(包括請款)需要透過騰元公司的財務人員來處理,我的判斷當時汶鴻公司的財務應該受控於騰元公司。另外在商業交易買進、買出沒有利潤的情形有幾種,一種是代購、代銷,因為這種情形會就服務費另外開發票,所以買進、賣出的發票是沒有利潤,第二種情形是受控交易,交易是受控於某一方,控制者可能是資金的提供者,也有可能是股權的移轉或是關係人交易,這是一般會計交易沒有利潤的情形,這種都是屬於正常的交易,至於是否是有違反稅法上的規定,是由國稅局來進行認定,特別就跨國交易,也定有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另外一種是商業上必須做出賠錢的買賣,例如買進來的原料價格變動或是競爭者的壓力,這是屬於比較例外的,一般經營者不會希望做賠錢的交易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由前開證詞除足見商業活動之交易收付款總額相同並無差價之可能情形甚多,非得僅以此現象即逕認各該交易均屬虛偽者外,亦可明戊○○長期負責汶鴻公司會計簽證查核過程中,並無發覺汶鴻公司銷項交易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存在,且在與丁○○簽立合併協議後,汶鴻公司應係由丁○○掌控財務運作之情無訛。就此參諸卷內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所載,丁○○同時為浩程公司、騰元公司之負責人,另國康公司負責人癸○○則為浩程公司之監察人(見他字第8318號卷一第16至17頁、20頁、23至24頁、50至53頁),則若汶鴻公司與浩程公司、騰元公司、國康公司均屬丁○○所控制同一集團內之關係企業,則各該公司是否相互間存有代購、代銷及受控交易情形,即非無疑,且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關係企業有可能藉循環交易達到避稅的效果,所以國稅局後來在93年有訂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顯見於國稅局公布該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前,確有關係企業藉收付款相同之受控交易達成集團全體稅負極小化之目的,尚難認受控交易即均為虛偽不實者。至本案汶鴻公司雖確有部分進出貨交易款項相同之情形,惟如前述,汶鴻公司財務狀況既顯已在丁○○控制下,本應待丁○○當庭說明實際交易情況為何始得認定,然據丁○○戶籍資料記載,其於93年1 月20日即已遷出國外不知所蹤而無法傳拘到案,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難作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⒉又本件檢察官未認定汶鴻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貨物並取得發票之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而未就此部分對被告乙○○、甲○○提起公訴或舉出相關積極證據資料供參(即渠等因涉有虛進貨物而違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嫌),且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協禾公司負責人,協禾公司是經營印刷電路板業務,89年9 至10月,有賣產品予丁○○,產品是送到丁○○在龜山工業區的工廠,丁○○是以支票或信用狀付款,但我忘記協禾公司是開發票給哪家公司,印象中丁○○的公司有二、三家,名稱我記不起來,當時丁○○在印刷電路板業界的知名度滿不錯的,他的公司大小算是普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而汶鴻公司如前述亦在丁○○控制中,則丁○○集團當時既有正常向協禾公司進貨,顯難認汶鴻公司就進項交易部分有何異常不實,當亦無法因此推論汶鴻公司無貨物可供銷售之情。 ⒊另依卷內桃市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所載,該公司負責人雖為溫秋吉(見他字第8318號卷一第78至79頁),然證人溫秋吉(現更名為庚○○)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曾經擔任鑫業公司及桃市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曾經去騰元公司應徵作業員,有人拿我的證件去,說我被僱用了,但後來又把證件還給我,說我沒有被僱用。我也沒有因為欠稅問題,遭國稅局約談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姑不論溫秋吉是否確有表明同意擔任鑫業公司及桃市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旨,惟溫秋吉當係經由騰元公司方成為各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無訛,是桃市公司亦顯有可能係由丁○○所控制之關係企業之一,從而汶鴻公司與桃市公司間之交易,如前述自難逕認為虛偽不實甚明。再溫秋吉已證稱並未因欠稅問題遭國稅局約談調查,足見桃市公司是否確有交易不實逃漏稅捐情狀,亦非無疑,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桃市公司目前還沒有移送虛設行號,查緝報告還沒有製作出來之前,沒有人會知道是否會移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惟本件案發期間距今已逾7年,且依卷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所示,稅捐機關至遲於94年2 月間即已開始著手調查桃市公司有無涉嫌虛設行號,倘稅捐機關掌握之證據資料充分詳實,焉有擱置近4 年均未見積極處理者,是亦難認桃市公司確有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情。 ⒋況證人丙○○於原審尚證稱:有關汶鴻公司交易沒有價差的部分,都是根據被告二人所提出的資料整理出來的,是他們自己提出資料將進銷貨額做配對,有些他們沒有提的資料,我們就沒有辦法整理,是他們提出來的資料幾乎都沒有利潤,汶鴻公司有無跟查緝報告書以外的廠商進行交易要問他們自己,若要知道整年度的話,要看營利所得稅的核定結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1、272、276、278、280 頁),是倘被告二人確明知汶鴻公司進銷貨物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渠等有何必要自願提供、比對相關異常資料俾稅捐機關查核移送?又桃市公司若確為虛設行號,則依常理同由溫秋吉擔任負責人之鑫業公司當亦係虛設行號,然而為何卷內均未見汶鴻公司與鑫業公司間就進銷貨物有任何異常情形之證據資料?再稅捐機關既僅係侷限於部分疑似有異常之交易進行查核,而未針對汶鴻公司整體對外之所有交易情狀加以審查,自難完整得悉汶鴻公司之經營實況,是除汶鴻公司可能牽涉前揭關係企業交易外,亦難排除該公司係為避免部分產品短期內迅速跌價,為減輕庫存壓力方局部以同價轉售之情,並非汶鴻公司全部交易皆未以營利為目的,是本件汶鴻公司同價交易既可能係基於前揭各種合理情事而為,自無法逕認其銷貨予桃市公司、鑫業公司部分有何虛偽不實。 ㈣公訴意旨認汶鴻公司銷貨予浩程公司、騰元公司、尚德公司之交易有不實情形,理由為浩程公司、騰元公司、尚德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另浩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38,482,956 元予汶鴻公司,同時取得汶鴻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52,570,291 元充當進項憑證;騰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17,422,490 元予汶鴻公司,同時取得汶鴻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3,466,160元充當進項憑證,均存有相互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及取得鉅額進項憑證,顯見其間之交易不實云云。然除各公司間相互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如前述尚難認其間交易即有不實外,就尚德公司之負責人丁○○等人部分,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敘明:「依移送機關之查核資料觀之,就進項廠商部分,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音貿易有限公司、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尚在營業中,亞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遭廢止登記,然非虛設行號,汶鴻公司雖申請停業,然非虛設行號,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擅自歇業,然非虛設行號,騰元公司雖遭廢止登記,然尚未認定為虛設行號,桃市公司雖擅自歇業,然尚未認定為虛設行號,連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擅自歇業,然非虛設行號;而就銷貨廠商部分,自由世界國際有限公司雖擅自歇業,然非虛設行號,立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楷茗茶葉有限公司雖申請停業,非虛設行號,亞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遭廢止登記,然非虛設行號,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堅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尚在營業中,明帝實業有限公司雖申請停業,然尚未認定為虛設行號,連恒國際有限公司雖擅自歇業,然非虛設行號,是尚德公司之進銷貨廠商雖有擅自歇業或申請停業之情形,然未遭認定為虛設行號,則移送機關遽將上開營業人與尚德公司間之交易,認定為無實際進銷貨,即屬速斷;就進項廠商部分,丁○○等提出和旺公司之支付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書,對汶鴻公司、勝旭公司、誼城公司、汶辰公司、連承公司、亞群公司部分則提出當時支付貨款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嘉音公司部分,則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對佳訊通公司部分則提出買賣契約,對聯勝公司部分,則提出支付命令,對得益公司部分,則提出債權申報書,對桃市公司部分,則提出進貨退出折讓單,在無證據證明此等資料無虛偽之情形下,應認其為真實;再就銷貨廠商部分觀之,對自由世界公司、藍通公司、立緯公司、明帝公司部分,被告等提出買賣合約書,對楷茗茶公司、亞群公司、勝旭公司、監咸公司部分,則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誼城公司部分,則提出折讓證明單,對汶辰公司部分,則提出買賣合約書、折讓證明單,對連恆公司則提出存證信函等在卷足憑,亦難遽認尚德公司與上開營業人之交易為虛偽。再者,移送機關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從88年至90年,然尚德公司於90年間尚獲得財政部所頒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獎,此有丁○○等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在卷足憑;而移送機關認定尚德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然迄今均未停止提供統一發票予尚德公司,仍然准予尚德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此亦有丁○○等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卷足憑,凡此均與一般虛設行號之公司迥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6頁),足見丁○○所控制之各關係企業尚無證據可認係虛設行號或互為虛偽交易,而浩程公司、騰元公司迄今亦遲未見有何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加以移送偵辦之情,故汶鴻公司銷貨予各該公司同難認有何虛偽不實。 ㈤公訴意旨認汶鴻公司銷貨予植陽公司之交易有不實情形,理由為植陽公司有從涉嫌虛設行號之桃市公司、騰元公司、浩程公司進貨,且植陽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亦係汶鴻公司之負責人,而植陽公司與汶鴻公司於88至90年均申報陳麗華為其員工,另植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 1,021,316元予汶鴻公司,同時取得汶鴻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21,455,014元充當進項憑證,相互開立鉅額統一發票及取得鉅額進項憑證,足證植陽公司與汶鴻公司間之交易不實云云。然查桃市公司、騰元公司、浩程公司如前所述,均已難認定係屬虛設行號,又公司法等相關法規並未禁止同負責人之公司相互間進行交易,且陳麗華係被告乙○○、甲○○二人之姊妹,則陳麗華同時彈性負責兩家公司工作並支領薪水,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汶鴻公司與植陽公司的互開發票部分,因為植陽公司沒有提出發票,所以沒有辦法認定就互開發票部分是否有直接的關連。一般來講個人應該可以同時申報二家公司的薪資所得,但這兩家公司從資料上看起來就是有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是單憑植陽公司與汶鴻公司負責人及部分員工相同乙事,自難據以認定兩家公司間之交易均屬虛偽不實。況植陽公司至96年9 月13日止均無違章或欠稅紀錄,業經清算完結註銷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6 月25日原審錦民禮96年度司字第14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四字第0960012278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故亦難認汶鴻公司開立銷項發票予植陽公司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款之事實。 ㈥公訴意旨認汶鴻公司與第一公司間交易有不實情形,理由為第一公司函稱:89年11月向汶鴻公司購物後,將商品轉售予銘和公司,第一公司將應收銘和公司款項沖抵應付汶鴻公司價款等情,惟汶鴻公司與銘和公司係獨立公司,其債權債務乃個別存在,不得沖抵貨款,顯見其不符商業習慣,又查銘和公司係浩程公司之前身,堪認其間並無交易實情云云。然銘和公司、汶鴻公司如前述顯均係遭丁○○控制之關係企業,並非全然獨立之公司,是汶鴻公司同意沖抵款項尚無違背常情外,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在第一公司任職會計,因為當初銘和公司有購買物料的需求,但資金不足,所以第一公司先幫銘和公司買下來,再讓銘和公司分六期償還,每期開二張支票,第一公司分六期提示。是銘和公司指定要跟汶鴻公司買材料,第一公司確實有付汶鴻公司13,769,484 元,第一公司賺的利潤是430,836元,第一公司是請汶鴻公司直接出貨給銘和公司,由銘和公司負責點交,第一公司是單純看銘和公司出具的點交證明。第一公司本來要將全部貨款2千1百萬元匯給汶鴻公司,是汶鴻公司出具文書請第一公司將部分貨款直接付給銘和公司等情,並有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指定付款切結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買賣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至72頁、他字第8318號卷二第612至613頁),已足認汶鴻公司與第一公司間之交易及付款情況確屬真實,否則若汶鴻公司與銘和公司間欲從事虛偽交易,當無必要讓第一公司介入該交易而平白支付43萬餘元利潤之理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甲○○共同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自難遽認推論被告等確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曾任創騰公司負責人壬○○、證人即曾任協禾公司負責人辛○○(上訴書顯係誤載為丁○○)、證人即曾任桃市公司、鑫業公司負責人溫秋吉均為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陳述己身負責之公司是否有與汶鴻公司間有虛偽不實交易事項等節,牽動創騰公司、協禾公司、鑫業公司及桃市公司本身是否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相關刑責,是其等所言是否全盤可信,殊有疑慮。㈡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019號復查決定書理由欄壹、三所載:「…申請人(即汶鴻公司)雖提示收付款資料供核對,惟查均係其與上述進銷廠商循環交易「同額收付款」之資金流程,又於90年間分別向國康公司進貨16,090,305元及21,168,000元,復將該貨物以16,090,305元及21,168,000元同額銷售予桃市公司及浩程公司,其付款前均以同額款項匯入,部分付款資金來自騰元公司,申請人於系爭交易期間與浩程公司、騰元公司、桃市公司、植陽公司等,無交易事實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進銷金額相同無差價,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其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渠等交易屬實,其主張核不足採。」,是以,被告雖於審理過程中屢屢提出確有實際交易抗辯,惟並未見其等提呈足以佐證交易行為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及出貨單等商業交易上憑證,其等所辯,顯難採認,自應以專業稅捐稽徵機關居於客觀第三人立場之查核具公信力云云,惟查: ㈠本件創騰公司未曾因稅捐機關認與汶鴻公司交易是虛偽而被裁罰或移送,亦無經通知創騰公司有異常交易之情形,而收到補稅通知或負責人被限制出境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而證人溫秋吉雖稱其不知是否曾經擔任桃市公司負責人,然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因為欠稅問題,而遭國稅局約談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協禾公司亦未見有何逃漏稅捐而遭稅捐機關查緝或移送之情,自難認證人壬○○、辛○○、溫秋吉等人有何為規避創騰公司、協禾公司、鑫業公司及桃市公司涉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刑責,而有不實陳述之必要,況證人壬○○、辛○○、溫秋吉等人前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此外亦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前揭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證人壬○○、辛○○、溫秋吉等人為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而指摘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難據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019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之說明為據,主張被告等並未提出足以佐證交易行為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及出貨單等商業交易上憑證,自應以專業稅捐稽徵機關居於客觀第三人立場之查核具公信力,然據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丙○○於原審所證:本案未查到汶鴻公司與尚德公司間有不實交易情形,查緝報告所列國康、浩程、騰元、協禾、桃市、植陽、創騰、鑫業、繒德、第一租賃等公司有與汶鴻公司有不實交易,他們資金流程與發票之間都是幾家公司互相循環的,查緝本案過程中,汶鴻公司有開立發票給其他公司,但於開立發票有無交易事實,舉證證明在營業人;浩程與汶鴻公司交易本來就有異常現象,且針對國稅局的疑義汶鴻公司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乃認定汶鴻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第一租賃公司,在查核報告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有列出進銷貨額相同之異常交易情形,在國稅局的立場就認為無論是進項、銷項交易二者全是假交易。至鑫業公司因與桃市公司是同一負責人,汶鴻公司與桃市公司間被認定為假交易,故直接認定汶鴻公司與鑫業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假;除就創騰公司有銷貨給涉嫌虛設行號之桃市公司、浩程公司,故就汶鴻公司與創騰公司間之往來全部認為是假交易外,雖然看不出來汶鴻與創騰這二家公司互開發票中間有直接關係,如果擴張到桃市公司、浩程公司整個循環來看的話,有可能是假交易,但因為這部分沒有辦法去查,所以沒有辦法做明確的認定;植陽公司部分,除植陽公司有從涉嫌虛設行號之桃市公司、騰元公司、浩程公司進貨,陳麗華同時在汶鴻公司、植陽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及汶鴻公司與植陽公司有互開發票,但因植陽公司未提出發票,故無法認定互開發票部分是否有直接關連,乃認定植陽公司、汶鴻公司間交易都是假交易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283頁),顯見本件稅捐機關認定汶鴻公司與創騰公司等交易均屬不實之假交易,悉憑汶鴻公司查核之異常交易情形及汶鴻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營業憑證以資證明,而就汶鴻公司與涉嫌虛設行號之桃市公司、騰元公司、浩程公司間有往來,或創騰公司與涉嫌虛設行號之桃市公司、浩程公司之往來,即推認汶鴻公司與創騰公司間之往來亦屬虛假;或僅因鑫業公司與桃市公司是同一負責人,推認汶鴻公司與鑫業公司之交易亦屬虛假,就前開稅捐稽機關本於職權就汶鴻公司所涉不實交易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認定,尚難達於刑事訴訟法「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訴訟上證明程度,自難遽而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依附表所示汶鴻公司開立予浩程等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顯然大於浩程等公司提出申報扣抵之銷售金額,果若汶鴻公司確係虛開統一發票,以供浩程等公司申報銷項稅額,幫助渠等逃漏稅捐,又何以浩程等公司未全額提出申報扣抵?益見汶鴻公司是否確有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等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稅捐,尚非無疑。 ㈢又汶鴻公司於88年7 月間即由被告乙○○與銘和公司(即浩程公司原名)負責人丁○○簽立合併協議書,由銘和公司派任財務主管負責汶鴻公司之財會工作,並將汶鴻公司印鑑章等授權予丁○○行使對外使用,證人即會計師戊○○亦證實在與丁○○簽立合併協議後,帳務事宜均需透過騰元公司之財務人員來處理,汶鴻公司應係由丁○○掌控財務運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而丁○○所控制之汶鴻公司及浩程等各關係企業間之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待丁○○出面說明以詳其實,證人丁○○已因遷出國外不知所蹤無法傳拘到案,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又無從認定汶鴻公司與浩程等公司間之往來確係不實,而有虛開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鑫業公司等虛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先後任汶鴻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等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原有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表: ┌────┬───────────────┬────────────────┐ │發票收受│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人 名 稱├──┬──────┬─────┼──┬──────┬──────┤ │ │張數│銷售額 │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鑫業公│14 │70,012,291 │3,500,614 │14 │70,012,291 │3,500,614 │ │司 │ │ │ │ │ │ │ ├────┼──┼──────┼─────┼──┼──────┼──────┤ │2.浩程公│272 │352,570,291 │17,628,476│256 │340,323,232 │17,016,173 │ │司 │ │ │ │ │ │ │ ├────┼──┼──────┼─────┼──┼──────┼──────┤ │3.騰元公│8 │13,466,160 │5,006,612 │7 │13,372,560 │668,628 │ │司 │ │ │ │ │ │ │ ├────┼──┼──────┼─────┼──┼──────┼──────┤ │4.桃市公│70 │100,132,226 │5,006,612 │66 │86,830,885 │4,341,545 │ │司 │ │ │ │ │ │ │ ├────┼──┼──────┼─────┼──┼──────┼──────┤ │5.植陽公│52 │21,445,014 │1,072,754 │37 │21,083,292 │1,054,167 │ │司 │ │ │ │ │ │ │ ├────┼──┼──────┼─────┼──┼──────┼──────┤ │6.尚德公│11 │22,812,900 │1,140,645 │11 │22,812,900 │1,140,645 │ │司 │ │ │ │ │ │ │ ├────┼──┼──────┼─────┼──┼──────┼──────┤ │7.創騰公│13 │2,374,378 │118,719 │9 │2,350,929 │117,546 │ │司 │ │ │ │ │ │ │ ├────┼──┼──────┼─────┼──┼──────┼──────┤ │8.第一公│2 │20,000,000 │1,000,000 │2 │20,000,000 │1,000,000 │ │司 │ │ │ │ │ │ │ ├────┼──┼──────┼─────┼──┼──────┼──────┤ │合計 │442 │602,823,260 │30,141,128│402 │576,786,089 │28,839,31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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