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號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96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第2604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第1623號、1839號、96 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酉○○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癸○○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雖得預見若第三人持空頭支票向他人調現(票貼)或資為付款工具,致使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而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丙○○與癸○○之本意,且渠等並無資力亦無意願實際經營公司行號,竟起意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給不特定成年人,再與各該不特定成年人基於共同持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丙○○、癸○○與綽號「阿娟」、「小楊」、「小賴」、「高新典」、「蔡仔」、「蔡東成」、「徐永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自己不法所得為業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8月31日 為警查獲止,由「阿娟」、「小楊」、「小賴」、「高新典」、「蔡仔」、「蔡東成」、「徐永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找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再以該人頭及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進而請領支票,並在各該人頭帳戶內存提款,製造交易假象以提昇信用申領大量支票使用,待取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將存款轉往其他帳戶,繼續製造存款及交易假象,而以此方式反覆申領支票本使用,惟支票存款帳戶內均無足夠存款以為支付之擔保。其中,由「高新典」、「蔡仔」、「蔡東成」、「徐永成」等人覓得G○○、B○○、D○○(另行審結)、C○○(通緝中,另行審結)、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A○○等人充當人頭虛設公司行號,丙○○、癸○○並負責購置便宜貨品、桌椅等辦公用品,用供擺設以製造營業假象,再出面安排G○○等人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個人或公司帳戶,取得其存簿及印鑑章,並依上述模式製造經濟信用良好之假象,據以領得大量空白支票,丙○○、癸○○均明知依上開管道所得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竟仍將該等支票蓋妥印鑑章後陸續交由「阿娟」、「小楊」、「小賴」等人,或與其他「芭樂票」大盤商(或中盤商)視各自需要互通有無,或以每張數千元不等之價格,直接對外銷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任由他人填載票面金額或日期,以此牟利並恃此營生。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特定人於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亦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如發票日、票面金額),向交易相對人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用以調借現金或給付貨款,使空頭支票流通於市面,致使不知上情之交易相對人誤以為該空頭支票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因此受有損害,丙○○、癸○○於售出大量空白支票後,即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為下列犯行: (一)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羅家齡,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以婕元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D○○)、發票日94 年7月20 日、票面金額187萬3 千元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SN0000000)支票1 紙,於94年5 月間向宇○○誆稱其友人亟需資金周轉,願意以此張支票借款100 多萬元,屆期提示資為還款云云,使宇○○信以為上開支票將如期兌現,而借貸(交付)100 多萬元給羅家齡,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羅家齡亦避不交代支票來源或償還款項,宇○○始知受騙。 (二)張琨鴻(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婕元公司(負責人D○○)為發票人、發票日94 年8月15日、票面金額310 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明知其經濟困窘,自己或是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使支票兌現,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月間向地○○○借款310萬元,地○○○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10 萬元給張琨鴻。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張琨鴻拒不還款,更將該紙支票剪毀,地○○○始知受騙。 (三)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敵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鏮鍹企業社(負責人C○○)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3月20日、票面金額60 萬元,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 ),明知其經濟困窘, 自己或是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使支票兌現,仍於95年2 月間持向壬○○借款60萬元,壬○○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60萬元給黃敵江,黃敵江詐得財物後,即任令支票退票,復避不見面,亦不願出面說明或還款,壬○○始知受騙。 (四)於94年5 月間王桂斌(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欲向H○○購買房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114 巷7號5樓),惟自身資金不足,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人津采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發票日為94年6月2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AAL0000000號、帳號000910號之支票1 張,係無法兌現之支票,且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5 月間某日持交給H○○資為售屋款項之一部,H○○照會後不疑有他而誤以為該支票可以兌現,予以收受,存入帳戶內託收,並依買賣契約辦理房屋過戶等事宜。其後至94年6月20 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H○○遍尋不著王桂斌,經查詢發現該屋早已過戶他人名下,H○○至此方知受騙。(五)另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丁○○於不詳時、地取得以銨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名義簽發之發票日為95 年1月18日、票面金額170 萬元、票號MSA0000000、帳號24283 號,以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係發票人無法兌現之支票,且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猶於94年間向丑○○誆稱其好友未○○開設公司亟需資金周轉,並保證未○○一定會還款等語,並提供上開客票用以擔保,丑○○不知係人頭支票,誤以為丁○○及未○○有資力還款而陷於錯誤陸續借貸700 多萬元。嗣丁○○遲遲未還款,丑○○方於95年5月22 日提示該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丁○○及未○○均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 (六)於94年9 月間林嘉生(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所經營之道源出版社向黃金姒週轉資金,林嘉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於94年9 月間所取得之付款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B○○)、發票日為94年21月10日、票面金額238000元之支票1 張,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持以向黃金姒借款,使黃金姒不疑有他,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乃予以收受,並借款予林嘉生。嗣94年12月10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黃金姒始知受騙。 (七)於94年11月間劉怡秀(所涉詐欺犯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中)欲購買汽車,惟因自身債信不佳,而透過友人「莊源裕」(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不詳方式取得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B○○)、發票日為94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 張,其明知係無法兌現支票,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竟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交給吳世英資為車款,不知情吳世英轉向黃惠真借款,使黃惠真不疑有他而誤以為該支票可以兌現,予以收受,存入帳戶內託收。其後至94年11月20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黃惠真始知受騙。 (八)於94年7 月間,徐新廣(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中)欲向陳輝安購買車牌號碼W5-8186 號自用小客車,惟自身資金不足,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人鎮北公司(負責人B○○)、發票日為94年11月5日、票面金額216000元、票號QC0000000號之支票1 張,係無法兌現支票,且以其資力亦無法兌現該票款,竟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7月29 日持交給陳輝安資為車款,使陳輝安不疑有他而誤以為該支票可以兌現,予以收受,存入帳戶內託收。其後至94年11月5 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陳輝安始知受騙。 ㈨王英銘(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94年9月、10月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甲○○借款150多萬元,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資為擔保,然於94年10月底、11月初,因不堪甲○○向之催討債務,且明知己身或該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兌現支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以億鑫公司(負責人B○○)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以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票號CL0000000)支票1 紙,替換先前交付用供擔保之本票,並訛稱如甲○○幫忙代收可扣抵先前借款,有餘款再交付等語,以博取甲○○之信任,甲○○因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支票替換原先王英銘交付之具兌現(追索)可能性之本票,惟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而退票,甲○○始知受騙。 (十)於94年3 月初,「徐永成」介紹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溫超政」(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與G○○認識,渠等均明知彼此無資力兌現票款,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G○○與「溫超政」一同以借款為由前往溫超政友人辛○○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8之1號3 樓住處,佯稱渠等共同經營梵得公司,因投標工程需要資金週轉而向辛○○詐借現金87萬2 千元,並由「溫超政」於同年4月11 日先在上址交付以G○○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4月30日、票號:AK0000000號、面額為67萬2 千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用以取信辛○○,使辛○○陷於錯誤,誤以為G○○與「溫超政」均有還款能力而於94年3月10日、30日、4月1日、6日、7日、11 日陸續將現款交給「溫超政」、G○○,辛○○總計交付87萬2千元現金,嗣於94年4月25日「溫超政」再交付以梵得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6 月10日、票號:YG0000000號、面額為78萬5千3 百元之台北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取信黃○○。屆期票款均未獲兌現且G○○、「溫超政」均不知去向,辛○○始知受騙。 (十一)嗣因丙○○、癸○○等人所出售之空頭支票大量退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據報循線追查,而於94 年8月31日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前往丙○○、癸○○時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 樓展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渠等所有共同供犯本件所用之物。 二、午○○、酉○○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雖得預見若第三人持空頭支票向他人調現(票貼)或資為付款工具,致使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有損害,而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午○○及酉○○之本意,竟為貪圖一己利益,起意販賣人頭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圖利,與綽號「賴皮」、「小楊」、「阿倫」、「阿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自己不法所得為業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至94年8月31 日為警查獲止,向「小楊」、「賴皮」、「阿倫」、「阿娟」等人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取得後(以票信長短為價格區別),再以每張空白支票2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出售予無支付能力與意願而欲使用該「芭樂票」詐取財物之不特定人,從中賺取每張空白支票500 元之利益,據此牟利,並恃此營生。而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於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以調借現金或給付貨款,流通於市面,致使等人收受該支票而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客票。其中: (一)張琨鴻(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婕元公司(負責人D○○)為發票人、發票日94 年8月15日、票面金額310 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明知其經濟困窘,自己或是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無資力使支票兌現,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8月間向地○○○借款310萬元,地○○○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10 萬元給張琨鴻。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退票,張琨鴻拒不還款,更將該紙支票剪毀,地○○○始知受騙。 (二)嗣E○○(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93年間以每張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午○○、酉○○購得發票人為「衫本興業有限公司」、「國寶藝品社」、「玒基實業有限公司」等空白支票後,明知所購買之空白支票均無法兌現,自身亦無資力始支票兌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⑴於93年間起,E○○夥同F○○○(檢察官偵辦中,對外自稱「陳瑟瑟」)以週轉資金為由,持大量空頭支票向高麗珍陸續借款,高麗珍不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高達11,394,987元給E○○、F○○○,迄至93年11月2 日上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E○○、F○○○復避不見面,高麗珍憤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方知上情。⑵於93年5 月間E○○、F○○○以週轉資金為由,持發票人為國寶藝品社(負責人陳輝藝)、面額分別為140萬元、150萬元、0000000元、0000000元(付款行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28390,票號分別為AA351849、A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以及衫本興業有限公司、面額分別為813000元、835000元、957100元(付款行係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1326-1,票號分別為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交付予葉祥春資為擔保,而向葉祥春票貼,葉祥春誤信該支票均能兌現而陸續交付款項給E○○、F○○○,嗣93年10月27日起上開支票陸續屆期,葉祥春委由蕭金勝代為提示均未獲兌現,E○○、F○○○復已逃逸無蹤,葉祥春始知受騙。 (三)於93年10 月間潘雲雄(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 向申○○佯稱其經營標購電信局、公路局等公家單位報廢車輛再將之轉售二手車商,有利可圖,惟資金不足,希望申○○代為向銀行貸款、投資云云,申○○為求保障而要求潘雲雄提供擔保,潘雲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於93年10月間所取得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玒基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3年11月30 日、票面金額均為171萬之支票2張(票號:AS0000000、AS0000000 ),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仍持以向申○○行使,使申○○不疑有他,誤以為該支票可兌現,乃予以收受並交付400萬元現金予潘雲雄。嗣93年11月30 日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潘雲雄避不見面,申○○始知受騙。 (四)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於94 年8月31日前往午○○與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31號8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午○○、酉○○所有供犯罪或供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辰○○、亥○○與已起訴之被告丙○○、癸○○、午○○、酉○○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午○○、酉○○、辰○○、亥○○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⑵查本件被告午○○、酉○○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辰○○、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經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卷內證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相關書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午○○、酉○○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辰○○、亥○○,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下列所引卷內證據資料均係合法取得,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同案被告午○○、酉○○、G○○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丙○○、癸○○部分之證述: ⑴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惟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因此,法院就共同被告本人之案件將其他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而為調查時,如該共同被告合乎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而拒絕證言時,即無從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中到庭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非不得做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到庭如「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陳述,且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明確表達行使拒絕證言權,而不願意作證時,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揭規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同案被告午○○、酉○○、G○○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均聲明拒絕作證,而被告午○○、酉○○、G○○於本案分別因涉嫌販售空白支票之常業詐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而具被告身分,為原審審理中,是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拒絕證言,當屬有理。然被告午○○、酉○○、G○○於警詢中均就本件販售空白支票、提供帳戶等經過為詳細供述,且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此觀諸被告午○○、酉○○、G○○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等情節自明,足認上開警詢陳述之任意性。而被告午○○、酉○○、G○○均係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即行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共同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午○○、酉○○、G○○與其餘共同被告丙○○、癸○○彼此有何任何仇怨嫌隙,渠等實無於警詢中設詞誣陷其餘共同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節,得徵其於警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再審酌被告午○○、酉○○、G○○之警詢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渠等所述也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丙○○、癸○○而言例外有證據能力。 ⑶至於被告午○○、酉○○、G○○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就被告丙○○、癸○○所做行為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丙○○、癸○○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其偵訊所為,若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仍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午○○、酉○○、G○○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丙○○、癸○○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惟渠等此部分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有關被告天○○、辰○○、亥○○、D○○、C○○,以及證人黃○○、宙○○、玄○○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關被告丙○○、癸○○犯行之陳述部分: ⑴本件被告天○○、辰○○、亥○○、D○○及證人黃○○、玄○○於警詢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除有關其自身是否有提供個人資料開設公司行號及帳戶犯行外,渠等其他有關共同被告丙○○、癸○○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丙○○、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具狀提出爭執(見97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 (二)狀、97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上開陳述內容,並考量證人天○○、辰○○、亥○○、D○○、黃○○、玄○○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面前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⑵另證人C○○、宙○○於警詢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應傳訊證人C○○、宙○○於法院審理中就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惟證人C○○、宙○○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證人C○○、宙○○已因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甚明。再審酌被告丙○○、癸○○始終堅稱與證人C○○、宙○○不認識,顯然雙方間應無任何怨隙糾葛,衡情證人C○○、宙○○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則證人C○○、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另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 時起至同年8月19日上午10時止亦對被告午○○所使用之(02)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25日94 年乙○大列聲監字第638號、94年6月23日94年乙○大列聲監續字第765號、94年7月21日94年乙○大列聲監續字第902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書卷之第212 頁至第222 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所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監察對象為「馮某等」,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對被告丙○○、午○○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午○○、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監聽譯文之內容是其通話內容無誤,而上開時間確係持用該電話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午○○、丙○○以及與其對話之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偵查人員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因之前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⑵至於被告癸○○否認94年7月14日12時32分6秒之電話監聽錄音內非其聲音,亦非其對話云云,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據以否認該監聽內容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二)第104 頁刑事答辯狀 (二)所載),然上開監聽錄音係針對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此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已如前述,且該內容為機械式之電磁記錄,並經原審當庭播放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有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90頁至第197 頁),已當庭給予檢察官、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復無任何證據可認取得上開監聽內容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該電話監聽內容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癸○○否認該監聽錄音帶中女性之談話聲音為伊之聲音云云,此乃牽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為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案監聽符合被告丙○○、午○○等人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監聽錄得之錄音內容(錄音帶),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原審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列方法,於97年3月21日、4月7日、9 月1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1日予以勘驗、調查,並作成逐字譯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原審卷 (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123 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206頁),被告丙○○、癸○○、午○○、酉○○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具狀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不須再當庭勘驗等語,核其內容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者,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既經原審勘驗後作成逐字譯文,且經原審於審理期間多次提示予被告丙○○、癸○○、午○○、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應以原審勘驗結果(即逐字譯文)作為證據,而無再援用偵辦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必要,特予說明。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癸○○、午○○、酉○○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G○○、天○○、辰○○、亥○○、B○○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卷內證人即被害人辛○○、宇○○、I○○、寅○○、子○○○、戌○、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或於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所為證述,及卷附各銀行回函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均表示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述外,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丙○○、癸○○、午○○、酉○○及渠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原審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癸○○、午○○、酉○○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被告丙○○、癸○○、酉○○、午○○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從事代客戶向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代辦業者,完成開戶手續後,向銀行請領之空白支票均交由客戶自行使用,之所以會持有部分存摺、印章,係因有時以自有資金放入客戶公司帳戶製造信用紀錄,為保障自有資金,才會如此要求云云。被告癸○○則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只知道丙○○幫客戶代為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丙○○在忙時才幫忙打電話與銀行聯繫云云。被告午○○則辯稱:伊所取得之空白支票都是經過票主同意簽發的,均經過授權,伊簽發時均有打算要過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被告酉○○以:當初只是幫忙開車送午○○去客戶那邊,不知道他在買賣空白支票,也未參與午○○之行為云云。 二、被告丙○○、癸○○部分: (一)被告丙○○、癸○○透過「蔡東成」、「蔡仔」、「高新典」等人到處搜尋亟需金錢之人,以提供薪資、報酬為誘,招攬為人頭擔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並要求人頭及申請之公司商號至少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負責人及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足堪認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蔡東成找其合夥開公司,表示其擔任負責人就不需出資,其因而提供身分證件、印章都給「蔡東成」並配合去銀行辦理開戶,開了鈜藝公司、婕元公司,不記得開了幾個銀行帳戶,也不知道後來支票有無請領出來,因為都是「蔡東成」在處理,其有聽從「蔡東成」指示過去公司看看,過程中「蔡東成」有帶其去丙○○、癸○○的公司1 次,但丙○○或癸○○並沒有交付文件或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至第16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訊時稱:94年間,伊以1 萬多元之代價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石董」(不知全名),後來「石董」叫一位「林先生」聯絡伊從花蓮上來,並帶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到銀行開帳戶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為求在高北公司任職而答應擔任高北公司負責人,後來又陸續擔任銨聖實業有限公司、怡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且有配合會計小姐到銀行開立帳戶,但其只是人頭負責人,沒有使用上開帳戶或請領支票也沒有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⑷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間高新典以每10天5000元代價請伊擔任鎮北公司、連發公司、億鑫公司負責人,並配合到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伊有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於支票請領出來之後做何使用,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71頁至第274頁)。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丙○○、癸○○、午○○或酉○○,93年間一名「蔡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表示如其願意提供證件擔任公司負責人,將每個月給予1萬5千元之報酬,同時每配合開設存款帳戶,每個帳戶給予2、3千元報酬,其因缺錢花用而同意,開戶之後支票、印鑑章、存摺都交給「蔡仔」使用,其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無從過問支票使用狀況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3頁至第145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G○○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於93年9月間,「徐永成」勸說其如願出名擔任鏝霓公 司、梵德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許董」將會給予好處、報酬,其因缺錢花用而同意,之後就將身分證件交由「徐永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由「徐永成」陪同以個人及鏝霓公司、梵得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之後支票、印鑑章、存摺都交給「徐永成」、「許董」使用,其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無從過問支票使用狀況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 (三)第34頁至第36頁,原審卷 (一)第117頁、卷 (三)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 ⑺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D○○、C○○、G○○、黃○○、B○○等人均係受他人利誘而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開戶後將存簿、印鑑章均交由他人使用,任由他人大量領取空白支票等事實,應堪認定。 ⑻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94年8月31 日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丙○○、癸○○時居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 樓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包含:①鏮鍹企業社、鈜藝企業有限公司、C○○、D○○、銨聖實業有限公司、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怡特國際有限公司、A○○、B○○之印章(公司大小章、名條章);②銨聖實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摺、怡特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鈜藝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存摺、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摺、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③上開人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支票存款送款簿、銀行往來明細資料、銀行紀錄查詢單、切結書等資料;④而扣案之被告丙○○所登載之筆記本(詳如附表編號3-14-1至3-14-4筆記本),被告丙○○自承均為其個人書寫(見原審卷 (四)第34頁反面),觀諸其內容載有:編號3-14-1 筆記本之第0000- 0000頁紀錄票號且特別註明「押8 月底」;編號3-14-1筆記本第3372頁紀錄「A○○車資2000」、「楊秋吉印+名+招=2000」、楊秋吉住宿X3 +車資=3000」、「楊秋吉服裝600」、「5月份房租(南京)15000」、「6 月份房租(南京)15000」、「重慶北(押、租)16000X348000」、「薪資6月份2800」,第3358頁紀錄「光復搬南京X2車=5000 」、「南京搬忠孝X2=5000」、第3362頁紀錄「搬家X2=6000」、第3367頁紀錄有「搬家費X3=10500」;編號3-14-4之筆記本內接連紀錄「搬家2車5000」、「搬家1車2500」等有關人頭負責人薪資、服裝及車資等支出、虛設公司商號之房租等支出(見原審卷 (四)第19頁至第27 頁勘驗筆錄、第30頁至第38頁審理筆錄)。以及被告丙○○所不爭執之監聽譯文:①於94年6月27日16時26分55 秒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下述對話:「A (即被告丙○○):大頭... 我石頭」、「B:ㄟ,石頭,怎樣」... 「A:聲音不太像,ㄟ,我給你問一下,楊秋吉呢?」、「B :在他家,怎樣」、「A :你稍晚一點,找看看,打給他,還是怎樣,他的電話,我打,他沒接,他昨天也有打給我,昨天我在給人請客,也沒接... 今天發生一件事情,銀行跟我們說,他的戶頭全部都通報,就對啦,通報有問題的帳戶就對啦... 所以明天,我們戶頭全部,都要撤就對啦,你等一下關心一下,看他出什麼事,這樣... 怎麼這樣弄,弄成這樣,銀行跟我們講的,說什麼警示戶,他說警察局通知我們的,全部那個就是有問題之帳戶,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182 頁);接著被告丙○○即與楊秋吉於94年6月27日16時51分36秒通話(略以):「B(即丙○○):楊ㄟ,你昨天有找我是嗎,什麼事情」、「A:身分證你用好了嗎... 」、「B:應該好了,我會拿給大頭,你沒怎樣吧」、「A :沒有... 你跟大頭說,我這幾天要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83 頁);②被告丙○○於94年6月28日14時21分11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持用人有如下述通話(略以):「A:(即丙○○)ㄚ他說他等一下要回去ㄚ,沒車錢,你們會過來嗎」、「B :要回去,沒車錢,今天就這樣子ㄡ,開幾家,5家」、「A:開4家」、「B:開4 家,ㄚ不要再開了」、「A :我跟你說一下,因為我們最近開的,像台北出狀況,開10才得1 間而已,那是互相查到,聯徵現在很厲害,不要啦,你開越多間,反而開的,都是多開的,你知道嗎,我考慮很久了,也就是說,我們開10啦,結果下來可能1或2,開4可能還可以中4,你了解意思嗎」... 「B:ㄚ明天還要不要去... 4間就好了」、「A :卡穩啦」、「B:明天再開2間... 他說他沒有車錢可以回去」、「A:ㄟ,他有在說」、「B :你幫我拿500元給他... 身分證你把他扣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③被告丙○○於94年6月29日16 時24分8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如下述通話(略以):「A(即丙○○):ㄟ 阿娟,我跟你講,是不是有留一包那個.. 楊秋吉的東西有沒有...你可不可以幫忙一下」、「B:你老婆拿走了」、「A:ㄚ,他又留下來了... 你找找看」、「B :好,找到了,怎樣」... 「A :它裏面有一本陽信的簿子,有沒有」... 「B :安泰的... 土地銀行、玉山(存摺)... 有一包裏面是,復華」、「A :ㄟ,復華,然後還有陽信... 陽信那一本有沒有,簿子是楊秋吉的帳號,他的帳號是在背面是不是... 在它的背面,你把帳號的那一面影印,還有內頁... 」等語(見同上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⑼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丙○○、癸○○確係以前述手法供養上開證人D○○、A○○等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渠等為人頭辦理公司商號登記、請領公司商號支票,而於短時間內連續向多家金融行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之短短時間內,便無條件大量領取空白支票使用,控管印鑑章、存簿、空白支票等事實,否則焉會持有上開人頭公司之存簿、公司大小章,甚至代為支出人頭之薪資、車資等費用。被告丙○○辯稱係代辦公司開戶業者云云,然依卷附D○○擔任鈜藝公司、婕元公司負責人共開設2 個支票存款帳戶,G○○擔任梵得公司、鏝霓公司負責人共開設5 個支票存款帳戶,C○○擔任卡第亞公司、鏮鍹公司負責人共開立5 個支票存款帳戶、B○○擔任連發公司、億鑫公司、鎮北公司負責人共開立8 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節以觀,均顯非一般中小企業經營或個人資金週轉所需,被告丙○○焉可能不起疑,是其所辯顯與常理、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另參諸被告丙○○均不爭執之監聽譯文內容: ①94年7月1日13時54分55秒被告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下列通話略以:「女:我要跟你說... 台中這邊全部都要往來啦」、「男(即丙○○):出來三間」、「女:對ㄚ,伊就要三間,其他都要往來啦,華橋說要存5、60 ,支出要三個月後,才有辦法發票」、「男:什麼,5、60 ,還要三個月... 」、「女:新光也是這樣子講ㄚ」、「男:那有,他跟我說一個禮拜... 這樣可能你錢沒進去的樣子」、「女:錢有進去ㄚ... 進去沒多少啦,真正進去100 多」、「男:他這樣子太〝憾〞(台語,離普的意思)」、「女:太硬了,華橋也是這樣,台企也是要這樣往來,合庫自己打電話來,也是要往來半年」、「男:ㄚ是被查到,還是怎樣,你看?」、「女:有可能... 聯徵都有報上去,農民就先查到,你想呢?... 我才要跟你講,這樣是不是都沒有用」、「男:沒有用、沒有用」、「女:往來要2、3個月」... 「男:這樣就跟當初不一樣了,這樣一定是他查到」、「女:跟台中商銀、農銀一樣對嗎... 我想這樣是要撤,還是怎樣」、「男:撤ㄚ」、「女:那個頭份我開的有沒有,是不是等你來後,我們才電話進去,還是要打電話問」、「男:那有人顧?」、「女:有人顧,那個一銀有去看過,台企也有去看過,台企可能會下來... 一銀有去看過」... 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6頁),被告丙○○不僅與對方「阿娟」討論向銀行開設支票存款戶事宜,甚至與之討論渠等所為是否已為財團法人信用聯合徵信中心(即通聯譯文之聯徵中心)查覺而考慮放棄後續申辦程序。 ②94年6月24日13時36分被告丙○○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下列通話略以:「A :巧雯ㄡ... 石頭在睡嗎」、「B(癸○○ ):他在廁所... 等一下我拿給他接看看(換丙○○接聽)阿娟怎麼會打這一支... 」「A :... 早上一家打電話,要通知領票,你有印象那一家銀行,有可能開票、領票一張要10元的」、「B(丙○○):一張10 元正常ㄚ,第一次ㄚ」、「A:ㄚ都正常ㄡ ,他跟我說台中商銀,問題台中商銀的票無法下來... 我又打去台中商銀,他說我22號就跟你說,票沒辦法請,ㄚ農民也跟我講,他上去查,查了沒辦法」、「現在找不到那一間,就對了」、「A:對ㄚ ,現在要怎麼弄,他跟我講票做好了,要帶250過去領票」... 「B:這樣就是25張... 會不會是那天,玉山,還是什麼」、「A:是ㄚ ,玉山,我現在還找不到人,ㄚ合庫跟我說要往來啦」... 「B :怎麼會是一陣子,合庫」、「A:ㄟㄚ ,這樣跟我說,所以這一間你找經理說說看」、「B:新光呢」「A:新光的小姐現在休假,禮拜一我聯絡... 彰銀跟我說領金融卡時才一起領甲存」、「B:都還沒好,就對了」、「A:ㄟ對,所以玉山,剩下那一間玉山有可能ㄚ... 玉山,我還聯絡不到那個給我開戶的李先生ㄚ... 台企,那一天我們報大甲那個台喬股份 (音譯 )有沒有,他打去大甲查不到這間的資料... 」... 「B :沒有啦,你不能說好像我們跟他很熟,而由他介紹什麼... 我們現在要趕快轉別間了,你就說沒有很熟,我有很多朋友同樣是你們的客戶,你就說另外一個就好了」、「A:ㄟ ,好這樣我知道,所以可能... 」、「B :台企怎麼會死,台企不會死吧」、「A :不知道,外務跟我說查台喬怎麼沒有,那時有說台喬王先生說你們服務不錯,麻煩你們來開戶,結果他去查,查無這個資料」、「B :你說,不能說是因為王先生說那個怎樣,所以才來開戶,就是聽他們說你們服務不錯這樣,我們主動打電話給銀行,再找一間,你那邊沒有介紹其他的嗎」... 「B :你現在要跟他問,是要介紹人嗎,現在銀行開戶要介紹人嗎,看他怎麼說,如果他說要問那邊看怎麼樣,你就說我認識台喬老闆的員工,有聽說服務不錯,不然我還有一間比較熟的,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3頁至第126 頁),由上開通聯內容可證被告丙○○與「阿娟」確實有在各該帳戶內頻繁存、提款,製造交易假象以提昇帳戶信用。 ③於94年6月27日12時40分25秒被告丙○○以 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如下述通話(略以):「A:(即丙○○)我問你一下,婕元死了嗎」... 「B:婕元,沒有,那有死,沒有啦」、「A:還沒死」、 「B:沒有沒有,它才剛發,還沒有」、「A:台北銀行一張票... 台北富邦,婕元」、「B:ㄟㄚ ,我不知道,沒票,我上來台北,沒票,沒帶在身上... 沒有關係,票號你跟我講,沒有關係,你跟我講,我去查」、「A:0000000...18萬3」等語(見同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丙○○與「阿娟」討論因簽發「婕元公司」之空頭支票而懷疑是否因大量退票而拒絕往來等事宜。④於94年6月27日16時26分55秒被告丙○○以 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有下述對話:「A( 即被告丙○○):大頭... 我石頭」、「B:ㄟ ,石頭,怎樣」... 「A :聲音不太像,ㄟ,我給你問一下,楊秋吉呢?」、「B :在他家,怎樣」、「A: 你稍晚一點,找看看,打給他,還是怎樣,他的電話,我打,他沒接,他昨天也有打給我,昨天我在給人請客,也沒接... 今天發生一件事情,銀行跟我們說,他的戶頭全部都通報,就對啦,通報有問題的帳戶就對啦... 所以明天,我們戶頭全部,都要撤就對啦,你等一下關心一下,看他出什麼事,這樣... 怎麼這樣弄,弄成這樣,銀行跟我們講的,說什麼警示戶,他說警察局通知我們的,全部那個就是有問題之帳戶,這樣」等語(見同上卷第182頁);接著被告丙○○即與楊秋吉於94年6月27日16時51分36秒通話(略以):「B(即丙○○): 楊ㄟ,你昨天有找我是嗎,什麼事情」、「A :身分證你用好了嗎... 」、「B :應該好了,我會拿給大頭,你沒怎樣吧」、「A :沒有... 你跟大頭說,我這幾天要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83頁)。;被告丙○○於94年6月28日14時21分11秒以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持用人有如下述通話(略以):「A:(即丙○○)ㄚ 他說他等一下要回去ㄚ,沒車錢,你們會過來嗎」、「B :要回去,沒車錢,今天就這樣子ㄡ,開幾家,5家」、「A:開4家」、「B:開4家,ㄚ不要再開了」、「A:我跟你說一下,因為我們最近開的,像台北出狀況,開10才得1間而已,那是互相查到,聯徵現在很厲害, 不要啦,你開越多間,反而開的,都是多開的,你知道嗎,我考慮很久了,也就是說,我們開10 啦,結果下來可能1或2,開4可能還可以中4,你了解意思嗎」... 「B:ㄚ明天還要不要去... 4間就好了」、「A:卡穩啦」、「B:明天再開2間... 他說他沒有車錢可以回去」、「A :ㄟ,他有在說」、「B:你幫我拿500元給他... 身分證你把他扣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被告丙○○竟要求對方將「楊秋吉」之身分證件扣留、交付車錢給「楊秋吉」,甚或要求多開設幾家銀行帳戶等等。 可見被告丙○○與「阿娟」等人互動頻繁,並非單純僅係受客戶委託之代辦業者,再觀諸上開通聯對話內容,被告丙○○同時間受所謂「阿娟」等人委託代辦多家公司、名稱、負責人之公司代辦開戶及請票業務,每家公司或負責人名義所開之帳戶數量非僅單一,顯已超越一般中小企業經營之所需,被告丙○○既自稱為專門代辦開戶業務,對此當知之甚詳,顯見被告丙○○對於「阿娟」等人虛設行號、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之目的均有所預見,且負擔協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製造金融信用活絡假象之工作,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即無足採。 (三)被告癸○○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參核被告癸○○均不爭執之監聽譯文內容:①94年7月13日15時22分46 秒起至同日16時4分50秒,被告癸○○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電話詢問銀行:「我這是B○○這邊,請問票做好了嗎?」、「028427的票做好了嗎?」、「我這邊是多米多,請問是可以開(票)了嗎?」(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卷第71頁),②另於94年6月27日16 時9分56秒,被告癸○○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詢問陽信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有下列通話略以:「A (即癸○○):ㄟ,我要找支存」、「B :請稍等ㄡ... 你好敝姓黃」.. 「A(癸○○):你好,我這邊是東浦國際.. 我們有聲請那個支存,不知道件那時後會好 」、「B :你們個人戶那個可能沒辦法ㄡ」.. 「A(癸○○):是什麼原因」、「B :因為你們那個、那個那個帳戶,那個個人帳戶,有設警示帳戶,那個可能沒有辦法解掉」... 「A(癸○○):ㄟ ,警示帳戶是什麼意思,我聽不懂」、「B :那個可能有跟警察局有通報,那個帳戶可能有問題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7頁至第138 頁勘驗筆錄);③94年7月14日12時18分13秒、7月15日14 時1分56秒,被告癸○○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2 次撥打電話詢問安泰商業銀行有關秋宇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另被告癸○○於94年7月14日14時52分40 秒以電話詢問誠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B○○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並可明確告知秋雨公司之帳戶帳號、統一編號以及B○○之帳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至關個人或公司隱私之細節,甚至當銀行人員回稱:「(餘額為)5338」,被告癸○○復稱:「剩這樣,那我趕快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搜索票聲請卷第72頁至第73頁)。由上監聽譯文中多次提及前開人頭所設立之公司名稱、向銀行查詢餘額、何時可領取空白支票等,且被告癸○○可清楚、明確告知個人或公司統一編號等細節,已足認可知該等支票存款帳戶確為被告丙○○、癸○○等人所掌管使用。又被告癸○○辯稱僅是幫丙○○打電話跟銀行聯繫云云,然觀諸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若被告癸○○未參與犯行,何以需多次撥打電話詢問銀行空白支票是否已經準備妥適、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何,此均已超過一般代客辦理銀行開戶之業務,更何況被告丙○○與癸○○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 樓一節,為被告丙○○、癸○○所自承,復於上開同居處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癸○○空言否認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癸○○是依其指示與銀行連絡查詢存款餘額,附表一之物是其所有云云。惟查:丙○○、癸○○二人前為男女朋友,附表一所示之物則藏放癸○○之處,足證其所證是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證人D○○、C○○等人既係為「高新典」、「蔡仔」、「蔡東成」、「徐永成」及丙○○等人充任人頭辦理公司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利被告丙○○等人請領空白人頭支票,以獲取利益,衡諸常情,因此請領下來之空白人頭支票亦當全數交由被告丙○○、癸○○或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報酬,始符常情,況被告丙○○、癸○○為警查獲時,扣得D○○、B○○等人充任人頭向各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存款簿連同公司大小章、印鑑,顯然被告丙○○、癸○○確有掌控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而被告丙○○、癸○○均明確知悉該些人頭負責人均無資力,公司係多為虛設公司,所開設請領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行性之空頭支票,卻仍從事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之行為,被告丙○○、癸○○就本件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供他人行詐使用之詐欺犯行,與「阿娟」、「小楊」、「蔡東成」、「蔡仔」、「高新典」等人間已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五)尤有甚者,被告丙○○、癸○○於取得上開帳戶及支票後,為製造交易信用良好之假象,以便日後得向銀行申請大量之空白支票使用,即以俗稱養票方式,於初期讓部分支票兌現,接續大量請領支票,嗣後即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此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退票紀錄及存簿扣案可證。再者,被告丙○○、癸○○既事前明知帳戶名義人無力獲取金融機構之信用評價,以申領支票,則於取得支票並行使後,又有何資力足以支付所開出之票款?況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俾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待領得支票後再以此不會兌現之「芭樂票」販售予他人,供該他人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被告丙○○、癸○○二人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害人宇○○、地○○○、壬○○、H○○、丑○○、黃金姒、黃惠真、陳輝安、甲○○分別係因第三人持票調借現款週轉、或持票支付車款、屋款等事由,因誤認支票可獲兌現而為財物之交付,然經提示後卻不獲兌現等情,亦經證人宇○○、地○○○、壬○○、H○○、丑○○、黃金姒、黃惠真、陳輝安、甲○○、劉家妤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甚詳,並有宇○○、甲○○、壬○○、H○○、丑○○、黃惠真、陳輝安所持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 (一)第245頁至第249頁,卷 (二)第41頁至第45 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 62頁至第66 頁、第88頁至第92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他字第109號卷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22911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97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3 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47 頁),足見被告丙○○、癸○○於取得上開帳戶及支票後,即交付給他人簽發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與輾轉收受該帳戶支票之人陷於錯誤,誤認支票會如實兌現而為交易,致如上述之支票提示人所提示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是被告丙○○、癸○○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與輾轉收受該帳戶支票之人陷於錯誤,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丙○○、癸○○雖係以提供資金在代辦申請人之帳戶出入以培養信用,俟達於金融行庫審核標準後,再向金融行庫大量申請核發空白支票簿,惟金融機關是否核發支票予申請人,依財政部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機關應向所在地之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核」以觀,足見支票之開戶係以申請人之票據信用如何為審核之標準,並非以申請人在金融機關存款金額多寡為核發支票之依據。換言之,若申請人信用良好,即使在金融機關並未有鉅額之存款往來,金融機關亦可核准支票帳戶之申請,反之,縱有鉅額之存款往來,若經自票據交換所查詢而信用不佳時,金融機關依法亦得拒絕支票之開戶。是申請人信用好壞之判斷依據在於是否為拒絕往來戶及有無退票紀錄,而非其在金融機關有多少存款,足見被告丙○○、癸○○提供資金在申請人之帳戶出入培養信用,僅供金融機關參酌,並非足以使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請人開立支票帳戶並交付空白支票。況按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支票除係支付工具外,亦係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機關請領所寄託存款之憑據,故金融機關發給支票存款戶之支票,乃屬該存款戶所有,而非金融機關所有,則金融機關交付支票存款戶之支票簿既係存款戶「自己」之物,即與詐欺罪之客體須「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尚有未合。再查票據之價值,非在於票據本身之物質價值,而在於票據所表彰之權利,縱認支票簿為金融機關所有,然於支票存款戶領得支票簿之初,支票簿內之支票皆係空白支票,其上並無表彰任何權利而不具財產上價值,即無從認為金融機關因交付空白支票簿而受有任何損害。是本件金融機關縱因被告丙○○、癸○○等人提供資金在申請人之帳戶出入培養信用因而核發空白支票簿,亦非所謂為財產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甚明,渠等此部分行為當與常業詐欺犯行無涉,特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癸○○所犯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八)被告丙○○雖聲請傳訊各相關開戶銀行之承辦人查明各人頭戶之開戶情形。惟查:有關人頭戶之開戶情形核與開戶後領取支票及販賣支票並無關連,是人頭戶之開戶情形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午○○、酉○○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大量販售空白支票予他人,每張空白支票賺取500 元左右之差價之行為(見法務部調查局卷 (一)第1頁至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 (二)第68頁至第71頁,原審卷 (一)第72頁至第73頁、卷 (二)第217頁至第224 頁、卷 (三)第132 頁),再對照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在被告午○○、酉○○住處(即臺北縣蘆洲市○○路31 號8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中,除大量空白支票外,更有記載人頭帳戶戶名(帳號)、金融機構、(件)張數、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之雜記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1-20至1-27)以及均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各銀行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對付票據申請書(見扣案證物編號1-47-1至1-47-29 ),以及卷附被告午○○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多次提及買賣他人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之價格、交易地點、張數、過票等事宜( 見原審卷 (三)第148頁至第206頁之勘驗筆錄),在在足認被告午○○確有販售「芭樂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雖被告午○○否認有詐騙之犯意,並辯稱:都有想辦法讓支票過票等語,然被告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筆記本、帳冊,其中已販售之空白支票多達數千張,顯已非一般自己或友人所需,被告午○○顯然已有對外販售空白支票之行為。又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售空白支票之價格不一定,都是以賺取中間價差500 元為基準,以開戶時間長短來分售價,票信長的比較貴,至於會將客戶簽發之支票影本留底或紀錄,是為了方便屆期客戶如果要過票,其可以提供備付單,金額與日期都是由客戶自行填寫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37頁、第38 頁背面),佐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坦承:查獲之空白支票都是準備要賣給客戶,有些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購入這些空白支票時,上手會交付將已經蓋妥大小章之空白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對付票據申請書,如果要過票就將這些備付單交給客戶,E○○從93年初大量購買人頭支票,每次都買50、60張,出售時其都未填載日期,結果都提前跳票,「小賴」、「石頭」、「小楊」都是同業,「小賴」、「石頭」專門在培養空頭支票,「小楊」則對外批發零售,其曾以每張2000元之價格向「小楊」購買茗達公司之人頭支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 ( 一) 第1至第12頁),足見被告午○○明知其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很可能會遭退票,其才必須控制每張支票所開立之金額、日期。再佐以被告午○○所不爭執之監聽譯文提及:「A:那個偉士 (音譯)跳票的樣子... 中華,應該是跳票... 誰弄壞的你不知道嗎?客人打電話來... 怎麼那麼快跳,偉士,是誰的東西?」「B :偉士,8月...5 月就跳了,難到8月15不會跳」、「A :什麼8月底,偉士啦」、「B:月底啦,偉士啦」、「A:七月底... 」... 「B :那個偉士,中華,是誰的東西,賴皮的」、「A :賴皮的,那我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2頁),足見被告午○○清楚知悉所售出之支票未必如期兌現,其本身亦無足夠資力代為兌現,況依卷附各人頭帳戶均係因存款不足而大量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更足以證明被告午○○辯稱均有過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午○○與購買空白支票之不特定人既不熟識,事前亦未加以徵信,僅憑電話聯繫交易金額、時、地,便連續將空白支票大量販售予他人,卻未留下任何購買支票者之資料俾供追縱查證且授權不特定人得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參之本件退票張數極多等情參互以觀,足徵被告午○○販售人頭支票牟取不法利潤,仍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殆無疑義,被告午○○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酉○○雖辯稱其不知道午○○從事何工作,只是開車送午○○過去或是幫忙接聽電話、登載資料等語。然依據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書寫、記載之帳冊、工商登記簿、客票登記簿所載(見扣押物品編號1-20至1-24 ) ,所經手之空白支票數量甚多,甚或於工商支票登記簿內紀錄有「送件0000000、300、拒往、退×1、拒×5、OK× 18」、「欠2500」、「送件0000000、300、自出 0000000、300,OK8件、拒5、退0」、「前1000、欠1500,共欠2500」等(見扣押物品編號1-20),於客票登記簿記載「00000000 000000D○○、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茗達00000-0000000」等(見扣押物品編號1-21)所記載者非僅售出之空白支票帳號,尚包含張數、售價、退票或拒絕往來等紀錄,若謂被告酉○○僅單純幫忙紀錄,而不知該空白支票用途,顯然不符情理。再者,依照被告酉○○、午○○均不否認(見原審卷 (三)第286頁)之監聽譯文顯示: ⑴於94年5月26日13時14分16秒,被告午○○、酉○○以0000000 000之電話與自稱「白豬」之男子(0000000000)有以下對話:「A:小胖ㄡ,我白豬」、「B(即午○○):白豬ㄡ,你好你好」、「A:叫你們業務拿1張來」、「B:好好好好,你現在人在那裏」、「A:我公司這裏」、「B:什麼路,你等一下。 (換被告酉○○接聽)喂,你說那裏,什麼路... 你要那種?」、「A :現在那一種卡好」、「B(酉○○):你日期要押什麼 時後」、「A:差不多兩個月左右」、「B(酉○○):我拿比較新的給你,多少」、「A:21」、「B:21萬,日期不就今天26」、「A:你開8月28號... 拿比較新的,不然拿來又拿回去,就麻煩了」、「B:你8月28,我就拿8月份給你」等語;另於94年6月30日22時22分10秒,被告午○○、酉○○以0000000000之電話與自稱「阿娟」之女子(0000000000 )有以下對話:「A(即午○○):阿娟ㄚ」、「B (即阿娟):是,阿燈,怎樣」、「A (即午○○):阿娟我明天去選,還有嗎... 」、「B :你要帶嗎... 還沒有啦,有就盡量趕,看月初能不能出來... 」、「A :月初來不及啦... 稍微加強一點好嗎,明天幫我調看看... 你帳號報給我... (由被告酉○○接聽)你告訴我帳號」、「B :不好意思,來我跟你講,那個0000000000000 誠泰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劉備的劉,德,道德的德,源,三點水的源,劉德源」「A(酉○○):我念一下,0000000000000誠泰斗六,劉德源... 明天幫你轉..125 嘛」、「B :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0頁、第173 頁),顯見被告酉○○對於被告午○○從事販售空白支票予他人之行為知之甚詳,且有參與販售之行為分擔。 ⑵於94年6月15日被告酉○○所使用之00000000 室內電話有下述通話:「A:崇盛那間昨天跳沒錯,100多萬,漢華這個目前正常」、「B :你要確定,要不然明天或後天跳票,我跟別人開價開這樣高」、「A :我告訴你我們這個東西出去,一個禮拜內有問題我們都可以跟你換回來,因為這個我票號報給人家,人家說5 月就退了,根本你們錢都下來了,我們怎麼可能再退還錢給你」、「B :我聽得懂,但你不能給我日期太短,你敢開給我7月25日,我問你什麼時候」、「A:可能是東西就很少了,所以最後要沒有的時候人家才開出去的」、「 B:你們之前開的跟後來開的日期不能差太遠,你們如果7 月15日才跳沒話講,今天才6月15...你們開這個價錢比外面還高... 」、「A :我們的行情不會跟你隨便開,一般的作業我們可以提早5天,市場的票1張4千、5千的票可以提早到10天」、「B:你如果說7月20日的票提早到7月15日跳我沒話講... 但你們昨天14 就跳,表示你們公司沒意思」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7頁),而被告酉○○亦供承:不知道票是誰賣的,但電話是伊接聽,因前一天才聽午○○說跳票的事情,所以可以安撫對方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86頁反面),若被告酉○○單純僅協助被告午○○登帳、接送被告午○○,何以能代為接聽電話,且清楚瞭解被告午○○販售「空白支票」相關事宜而得與對方應答如流。況且,支票作為可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對於發票人之經濟信用有相當影響,是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將自身申請所得支票,大量交付他人任意使用而不過問之理,被告酉○○對於被告午○○可取得大量不同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情,焉可能全然不知情,其所辯不知支票用途,悖於情理昭然,被告酉○○空言不知午○○係將支票出售圖利云云,委無可取。 (四)被告午○○、酉○○取得大量、不同發票人之空白支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俾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待領得支票後再以此不會兌現之「芭樂票」販售予他人,供該他人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被告午○○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竟仍為牟不法利益,出售空白支票予他人,容任日後他人因使用該支票而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又被害人地○○○高麗珍、葉祥春、申○○分別係因第三人持票調借現款週轉等事由,因誤認支票可獲兌現而為財物之交付,然經提示後卻不獲兌現等情,亦經證人地○○○、葉祥春、高麗珍、申○○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甚詳,並有葉祥春、申○○所持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 (一)第520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午○○、酉○○應明知其販賣的人頭支票會被當作詐欺工具而使用,其與該行使人頭支票以詐欺取財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渠等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酉○○雖於96年10月間另為警查獲涉嫌販售空頭支票乙節(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案件審理中),惟經原審訊問被告酉○○,其供稱:94年8月31 日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再賣票,先前也都沒有參與午○○販售「芭樂票」行為,是後來午○○在95年4 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午○○友人再打電話來詢問可否幫忙調票,其想那些都是午○○以前的朋友,午○○去執行後,自己上班賺的錢不夠養父母及小孩,而且當時賣早餐只有半天時間,還有空閒,才想說幫忙調票賺差價等語(見原審卷 (四)之98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被告酉○○供詞以觀,足見被告酉○○於本件常業詐欺案在94年8月31 日為警察查獲後,即無再為販售「芭樂票」行為,而未打算再重蹈犯行之意思,後來係因被告午○○另案入監執行、為兼顧經濟壓力之下,被告酉○○始另行起意而接手為販售「芭樂票」行為甚明,該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行並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再者,本案犯行係至查獲日94年8月31 日為止,而被告酉○○供稱另案之犯罪起始時間為95年4 月間(且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起訴意旨亦認最早始於95年4 月間開始)且票據來源與先前被告午○○之來源不同,是以前後二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其間隔至少8 個月以上,時間亦非緊接,足認被告酉○○就於95年4 月間起所為詐欺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顯非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自無常業之實質一罪關係可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當非屬原審審理範圍,被告酉○○聲請併予審理,顯無理由,特予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午○○、酉○○共同販售「芭樂票」予不特定之人等情,均足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午○○、酉○○上揭常業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 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0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本案被告丙○○、癸○○與阿娟之間,被告午○○、酉○○與小楊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犯行,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三)94 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丙○○、癸○○、午○○、 酉○○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本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如經合併計算, 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四)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查被告丙○○、癸○○、午○○、酉○○販賣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從中牟取利益,並供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販賣人頭支票之時間長達1 年餘,足見其以專業之方式經營,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詐欺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核被告丙○○、癸○○、午○○、酉○○均係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其日常之職業,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丙○○、癸○○雖辯稱以代辦銀行客戶為業云云,惟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故被告丙○○、癸○○所辯另有其他職業,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所辯自不足採。又空頭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支票,帳戶內通常無足夠存款,收受支票之人並無法經由提示支票取得票款,販賣空頭支票之人對此知之甚稔,而仍蓄意販賣使空頭支票流通在外,則對空頭支票為知情之持票人利用以為詐騙之工具,自不違背販賣者之本意,是無論該販售之空頭支票,是否仍須持票人為一定之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知情之持票人既與販賣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詐騙之犯罪目的,販賣者對於持票人行使空頭支票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丙○○、癸○○與「阿娟」、「小楊」、「小賴」、「蔡東成」、「蔡仔」、「高新典」等人間及與持票行使詐騙之人間,被告午○○、酉○○與「阿娟」、「阿倫」、「賴皮」、「小楊」等人間與其上游供應空頭支票之人、持票行使詐騙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丙○○、午○○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爰審酌被告丙○○、午○○均係從事販賣人頭支票維生,嚴重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之信用交易功能,犯罪情節甚重,並參酌被告丙○○、癸○○與「阿娟」等人有計劃性、廣泛地吸引人頭虛設公司行號、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製造往來頻繁假象以培養信用,再大量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販賣或與他人交換後販賣,而該帳戶均無足夠金額支付,且買受該支票之人亦以之使用於支付債務,彼等對於買受該支票之人該支票於某特定之發票日將無法兌現之情節,有所預見,但仍任憑其發生,渠等參與犯罪情節甚深,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目前已知被害人損失金額已達1,707,200 元,已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莫大損失,尤其被告丙○○主導本件尋找人頭、開設銀行帳戶及請領空白支票等重要犯行,而被告癸○○僅從旁輔助、負責與銀行聯繫接洽,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午○○與酉○○共同販售「芭樂票」予不特定人,賺取利益,經營時間非短,目前已知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1,100,087元,金額甚為龐大,被告午○○位居買賣空頭支票之主要聯絡角色,被告酉○○僅從旁協助,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並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數目、退票數量,被告午○○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被告丙○○、癸○○、酉○○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午○○有期徒刑貳年。另在被告丙○○、癸○○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被告午○○、酉○○住處所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癸○○、午○○、酉○○所有(見原審卷 ( 四)第31頁至第38頁),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印章、存摺、公司資料文件等,或被告丙○○、癸○○、午○○、酉○○等人否認屬渠等或其共犯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見原審卷 (四)第31 頁至第38頁),且依其物之本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末查,被告丙○○、癸○○、午○○、酉○○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罪,且被告丙○○、午○○之宣告刑已逾1年6月,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於癸○○、酉○○部分原審雖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惟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癸○○、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如上所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理由均如上所述。 五、丙○○、午○○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癸○○、酉○○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癸○○、午○○、酉○○夥同楊秋吉(綽號「小楊」)、賴勇安(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輝」、「小張」、「阿娟」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自93年間起,由丙○○、癸○○、楊秋吉及綽號「阿娟」、「小張」者,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8號7樓之1、 同市區○○街91號2樓、信義區○○○路○段191號3樓、中 正區○○路○段45號1等處所,虛設行號供人頭公司設址登 記之用,共同從事自行或代客虛設公司,藉以請領取空頭支票以供販售之業務,由楊秋吉、「阿娟」、「小張」自行覓得人頭,或由丙○○、癸○○在報紙刊登類似「代辦支票」之廣告內容,並向其他詐騙集團覓得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金或新臺幣數萬元之代價,以人頭虛偽充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號,以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復購買便宜貨品、桌椅等辦公器具陳列佈置店面,使金融機構徵信人員誤認該等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事實,而陷於錯誤准予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丙○○、癸○○每辦妥一筆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金融機構最初核發之單本25紙支票本,便可得自楊秋吉、「小張」、「阿娟」等人獲取2萬元之不法利益,而楊秋吉、「阿娟 」、「小張」為領得較多數量之空白支票販售牟利,遂於支票存款帳戶辦迄後,以每增加請領支票1紙為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丙○○與癸○○,由二人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利用覓得之人頭或公司帳戶相互對開支票,將資金不斷轉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現等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帳戶交易往來頻繁活絡之假象,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再以虛設行號營業交易需求為由,持續向金融機構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俟請領支票張數增加到50至100 張後,楊秋吉、「小張」、「阿娟」旋將空白支票,以每張3,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午○○、酉○○及其他下游不法集團,午○○與酉○○復將取得之支票,區分為帳戶尚無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尚未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活票」,價格為每張4,000 元至4,500 元不等,及帳戶已有退票紀錄之支票或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死票」價格為每張1,000元至1,500元不等,在報紙刊登類似「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空頭支票,午○○、酉○○與購買支票者,均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仍由午○○、酉○○與客戶聯繫談妥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等買賣事宜,並先行預估特定帳戶之空頭支票完售日期及開始退票日期,事先於所販售之支票上擅自偽填發票日期,或告知客戶填載票載發票日之期限,以避免同一帳戶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影響該帳戶之其餘支票使用,復將填妥票據應記載事項,或僅已蓋用帳戶印鑑章之空白支票,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俟上開預計退票日期屆至後,該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票,被告丙○○、癸○○、午○○與酉○○隨將該人頭帳戶或公司行號帳戶棄之不用,持票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癸○○、午○○、酉○○等人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被告等人就被害人寅○○、子○○○、戌○、卯○○、巳○○、J○○、庚○○、己○○、戊○○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癸○○、午○○、酉○○均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亥○○、玄○○、D○○、天○○等人均證稱未授權簽發支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癸○○、午○○、酉○○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被告丙○○、癸○○、午○○及酉○○前指有罪部分之辯解雖不足採信而為原審判決有罪,惟此部分經查: ⑴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查被告丙○○、癸○○虛設行號後向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販售予不特定人,或是被告午○○、酉○○向「小楊」等人購入空白支票後再轉手出售予他人而賺取差價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丙○○、癸○○、午○○、酉○○均明知所買賣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票據,被告丙○○等人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採信。然依據同案被告辰○○、天○○、亥○○、D○○、G○○等人之證述固稱: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等語,然渠等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配合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復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將存簿、印鑑章均交給他人使用,是渠等主觀上應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使用,則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顯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8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癸○○、午○○、酉○○等人縱有售賣空白支票及於其上填寫應記載事項之行為,因有G○○等人有直接或間接之概括授權,尚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原審、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丙○○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顯係認被告此等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丙○○、午○○部分由原審諭知。癸○○、酉○○部分由本院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被害人寅○○、子○○○、戌○、卯○○、巳○○、J○○、庚○○、己○○、戊○○等人各於警詢中指述其等遭持空頭支票者詐取財物,資為佐證公訴意旨提及之受詐騙之「持票人」存在。惟查,證人寅○○、戌○、J○○、己○○、庚○○、戊○○分別證稱:對方交付支票係為抵償先前積欠債務等語,而證人巳○○則稱:林榮順交付支票係作為退股資金等語、證人卯○○稱收受支票詐欺集團退還先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6 頁至第85頁),故不詳姓名購買上開人頭支票之成年人固有行使支票施用詐術,惟其均為清償原先已付之債務而交付支票,縱其支票嗣並未兌現,然其原債務依然存在,並未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且其交付支票為新債清償後,尚無另外之取財行為,自尚難論以詐欺罪責。被告丙○○、癸○○、午○○、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部分詐欺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說明。(丙○○、午○○部分由原審為之。癸○○、酉○○部分由本院為之。)六、經核原審關於丙○○、午○○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午○○上訴否認犯罪或求為減輕其刑,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癸○○、酉○○部分撤銷改判已如前述。) 叁、被告亥○○、天○○、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亦明知設立公司並無嚴格資格限制,倘充當人頭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卻因沾染吸毒惡習,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15 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邀約,登記擔任鉌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91號3樓,下稱鉌笙公司),並連續於93年10 月13 日、21日,以鉌笙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忠孝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後,旋即將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與「陳仔」使用,而「陳仔」為領得較多數量之空白支票販售牟利,遂於支票存款帳戶辦迄後,將上開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付丙○○與癸○○,由該二人以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交易往來頻繁之假象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待「陳仔」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旋將空白支票以不詳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嗣帳戶支票即大量、全部退票後,持票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96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略以:被告亥○○明知擔任虛設行號人頭,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為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間以2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依被告丙○○之邀約 ,登記擔任秋宇企業有限公司、晶頂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負責人,並前往安泰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等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隨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立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癸○○領用空白支票本,供以被告丙○○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再由被告丙○○、癸○○等人以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交易往來頻繁之假象,以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被告丙○○等人於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在報紙刊登類似「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將填妥票據應記載事項,或僅已蓋用帳戶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以每張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嗣於94年8月31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被告丙○○、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 樓居所,搜索扣押相關支票及帳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被告辰○○明知擔任虛設行號人頭,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為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9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2至3 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出售與年籍不詳自稱「周庭安」與不詳姓名年籍資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女子等3 人,作為設立公司及開立票據使用,而由「周庭安」等人分別為之辦理登記為茗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隨同前往位於臺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依序開立帳號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茗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完成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手續後,隨即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立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周庭安」等人,再轉交與被告丙○○、癸○○為首之詐欺集團,以資金存提之方式,製造交易往來頻繁之假象,以培養票據信用,據以達到各金融機構所定之標準。被告丙○○等人於領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在報紙刊登類似「支票供週轉」之廣告內容,將填妥票據應記載事項,或僅已蓋用帳戶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以每張新台幣4,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嗣於94年8月31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丙○○、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 樓居所,搜索扣押相關支票及帳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五、公訴人認被告天○○、亥○○、辰○○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天○○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件給「陳仔」之成年男子辦理登記為鉌笙公司負責人,被告亥○○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件給「林先生」、「石先生」辦理登記為秋宇公司、晶頂公司負責人,且均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實,被告辰○○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周庭安辦理登記為茗達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事實,⑵佐以同案被告丙○○、癸○○之供述及扣案支票送款簿、印章、銀行存摺、筆記本、公司登記資料、金融機構取款憑條、切結書、帳冊等物、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有利用相關帳戶互轉存、提資金方式製造帳戶交易頻繁之假象而培養票據信用,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之事實,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電腦報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報表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擔任鉌笙公司負責人,並有開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陳仔」找其合夥開公司經營珠寶業,其不需要出資,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銀行開戶即可,但公司都是「陳仔」在管,銀行帳戶也是「陳仔」在保管使用,不知道支票被拿去做何使用等語;而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同意擔任秋宇公司、晶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行為,並辯稱:當初「林先生」只說介紹其賺錢,且說現在已經沒有票據法,6個月過後就沒事 ,「林先生」、「石先生」沒有說要拿支票去詐騙,「石先生」並不是本案被告丙○○等語。另被告辰○○固坦認同意擔任茗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然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行為,並辯稱:當初只說要開公司,不清楚周庭安的目的,也未使用過支票或參與詐騙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天○○部分: ⑴被告天○○於93年9月間,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陳仔 」開設鉌笙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繼之於同年10月13日以鉌笙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信義分行、華僑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嗣先後於94年4月29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天○○所不爭執,且有華僑銀行忠孝分行96年6月7日九六僑忠字第76號函寄所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6月12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826 號函暨所檢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 (四)第273頁至第2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天○○雖一再堅稱有實際經營公司,然經檢察官質以:公司業務範圍、員工幾名、公司地址、工作內容等,被告天○○僅答稱:公司業務是賣珠寶、墜子、項鍊等,詳細業務狀況不清楚,公司員工、地址等均不知道,都交給「陳仔」處理,其大部分都在雲林,只有「陳仔」打電話叫其到台北,其就上來台北,做什麼也都由「陳仔」指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 (四)第25頁至第253頁),顯非正常公司負責人經營之情狀。 參佐以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油漆工人,不懂得珠寶,也沒有出資等語,在在足認被告天○○非但無從事珠寶業之實務經驗,亦無此部分專業知識,而僅係充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鉌笙公司至明。又被告天○○辯稱其係遭「陳仔」所騙云云。然按國民身分證件,係個人從事社會活動證明身分之用,具有專屬性,自無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之用,若不使用自己之身分證件參與社會活動,反持用他人身分證件作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身分證明之用,衡情即有從事不合法行為,而利用他人身分證件以隱瞞身份,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再者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吸金詐欺犯行,亦為傳播媒體報導,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律責任不輕,被告天○○為智識健全之人,復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甚重,並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公司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詐欺得逞並逃避查緝,於無法交代「陳仔」行蹤之情況下,竟仍提供身分證件予「陳仔」設立鉌笙公司且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天○○對「陳仔」可能以設立公司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天○○空言抗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再者,檢察官認定被告天○○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主要係依據鉌笙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有大量退票之情形,認為被告天○○自始即無給付票款之意,卻提供支票給他人任意使用。然證人寅○○於警詢中稱:94年4 月初,友人林全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興」)向伊借款70萬元,後來拿發票人為鉌笙公司(負責人天○○)、票面金額35萬元、票號SY0000000號、發票日94 年4月30 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背書後持交作為還款之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事後林全興也沒有償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0頁至第251 頁),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52 頁),是「林全興」係為清償原先已積欠證人寅○○之債務而交付支票,縱其支票嗣並未兌現,惟其原債務依然存在,「林全興」並未因此更獲得何等不法利益,況其交付支票為新債清償後,並無另外之取財行為,尚難逕認「林全興」交付該紙支票係基於詐欺之意思。又不論被告天○○是否為該支票之簽發與交付,然「林全興」所為既不涉及詐欺罪責,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自難以之推定被告天○○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此外,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並未再明確指出有其他被害人因收受被告天○○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鉌笙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之情事,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曾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負責人(帳戶)、買賣空白支票等工作,亦難謂被告天○○與被告丙○○、癸○○、午○○、酉○○或該販售芭樂票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縱被告丙○○等人有販售其他人頭帳戶之空白支票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當與被告天○○無涉。 ⑷從而,被告天○○雖有將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任由他人大量請領空白支票後任意簽發等行為,然此部分既無正犯之犯罪行為,依共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天○○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天○○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亥○○部分: ⑴被告亥○○於94年3月、4月間,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予「石先生」開設晶頂公司、秋宇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核准設立登記之後,由「石先生」陪同亥○○於94年4月21 日以秋宇公司、負責人亥○○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同年4月19日以晶頂公司、負責人亥○○名義向陽信 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年4月25日以晶頂公司、負責人亥○○名義向玉山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長春分行申請設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於同年4月21 日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年4月21日向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於同年5 月9 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並向上開銀行申領空白支票,嗣先後於94年10月14日、11月3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亥○○所不爭執,且有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6年4月18日(96)安營字第0966000106 號函暨所檢附秋宇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退票紀錄、玉山銀行長春分行96年4月20 日玉山長春字第07041603號函暨所檢附晶頂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退票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6年4 月18日一長春字第75號函暨所檢附晶頂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華泰商業銀行96年4月18 日(96)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2868 號函暨所檢附晶頂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6年4月23日合金民存字第0960001480 號函暨所檢附亥○○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1月19日陽信龍江字第95000 4號函暨所檢附晶頂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卷 (四)第96頁至第182頁、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 (二)第119頁至第168 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 (五)第49頁至第94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亥○○雖辯稱:當初是被「石先生」所騙,不知道支票拿去詐騙他人云云。然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係個人從事社會活動證明身分之用,具有專屬性,自無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之用,若不使用自己之身分證件參與社會活動,反持用他人身分證件作為自己從事社會活動身分證明之用,衡情即有從事不合法行為,而利用他人身分證件以隱瞞身份,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再者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詐欺犯行,亦為傳播媒體報導,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法律責任不輕,被告亥○○為智識程度健全之人,復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甚重,並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設立公司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詐欺得逞並逃避查緝,於無法交代「林先生」、「石先生」確實身分、行蹤之情況下,竟仍提供身分證件予「石先生」設立晶頂公司、秋宇公司且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被告亥○○對「石先生」可能以設立公司、請領空白支票供詐欺犯罪所用,應有預見,況被告亥○○一再辯稱:對方說現在沒有票據法,只要經過六個月就沒事云云,顯然被告亥○○對於「石先生」請領空白支票後並無兌現票款之意(或資力)應有所預見,其卻仍容任其發生,顯然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亥○○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稱並不知道請領之空白支票用來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依卷附被告亥○○及其擔任負責人秋宇公司、晶頂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等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作為清償已積欠之款項(以新債清償),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而提供勞務或交付財物,甚或交付支票者是否有施用詐術、收受支票者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等攸關詐欺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之簽發係詐騙第三人所為,此觀卷內無其他被害人指訴或被害人所提出指稱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資料自明。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並未明確指出有被害人因收受被告亥○○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秋宇公司、晶頂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之情事,於原審歷次審理時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亥○○曾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負責人(帳戶)、買賣空白支票等工作,是難謂被告亥○○與被告丙○○、癸○○、午○○、酉○○或該販售芭樂票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從證明是否有被害人因收受被告亥○○或秋宇公司、晶頂公司簽發之支票遭詐騙而交付財物等情。 ⑷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以被告亥○○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秋宇公司、晶頂公司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施用詐術誘使他人交付財物等情事,依幫助犯成立上之從屬性,縱認被告亥○○有提供身分證件供虛設公司、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任由他人請領空白支票後大量簽發之行為,亦尚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辰○○部分 ⑴公訴人於提起本件公訴時(追加起訴),並未明確指出有被害人因收受被告辰○○或其擔任負責人之茗達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之情事,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曾參與該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負責人(帳戶)、買賣空白支票等工作,是難謂被告辰○○與被告丙○○、癸○○、午○○、酉○○或該販售芭樂票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是否有被害人因收受被告辰○○或茗達公司簽發之支票遭詐騙而交付財物等情。 ⑵綜上所述,被告辰○○雖於93年間掛名擔任茗達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任由周庭安請領大量空白支票之事實,而參佐卷內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報表,茗達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確有大量退票之情事存在,然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買賣價款,或係貼現,但亦可能作為清償已積欠之款項(新債清償),或係資為擔保、換票等,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即提供勞務或交付財物,甚或交付支票者是否有施用詐術、收受支票者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等攸關詐欺之構成要件,公訴人就不利於被告辰○○之證據並未善進舉證責任,無法使原審對於被告辰○○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從而,被告辰○○雖有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開戶,然此部分既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辰○○自無成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 七、經核原審就天○○、亥○○、辰○○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天○○、亥○○、辰○○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大小章在丙○○、或午○○等處查獲,且退票紀錄很多,原審應依該退票紀錄查證支票提示人遭人以空頭支票行騙之詳情云云。惟查:依目前卷內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天○○、亥○○、辰○○犯罪,有關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如支票有無兌現,是否涉及詐騙而成立詐欺刑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並無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40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癸○○部分): ┌───┬──┬──────────────────────────┬──┐ │編 號│扣押│ 內 容 │備註│ │ │物 │ │ │ ├───┼──┼──────────────────────────┼──┤ │3-1-1 │印章│②鏮鍹企業社、C○○ │各1 │ │ │共5 │ │顆 │ │ │顆 ├──────────────────────────┼──┤ │ │ │③鋐藝企業有限公司、D○○、D○○ │同上│ ├───┼──┼──────────────────────────┼──┤ │3-1-2 │印章│①銨聖實業有限公司、A○○、A○○、A○○、 │各1 │ │ │共14│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8號7F之1(名條章) │顆 │ │ │顆 ├──────────────────────────┼──┤ │ │ │②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條章)、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同上│ │ │ │司、B○○ │ │ │ │ ├──────────────────────────┼──┤ │ │ │③卡第亞企業有限公司(名條章)、卡第亞企業有限公司、│同上│ │ │ │C○○ │ │ │ │ ├──────────────────────────┼──┤ │ │ │④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 │ ├──────────────────────────┼──┤ │ │ │⑤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名條章) │同上│ │ │ ├──────────────────────────┼──┤ │ │ │⑥A○○ │同上│ ├───┴──┴──────────────────────────┴──┤ │ 總計:19顆印章 │ └────────────────────────────────────┘ ┌──┬──┬─────────┬───────────┬─────────┬────┬──┐ │編號│扣押│ 戶名 │ 銀行 │ 帳號 │開戶日期│備註│ │ │物 │ │ │ │ │ │ ├──┼──┼─────────┼───────────┼─────────┼────┼──┤ │ 3-2│存摺│銨聖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企銀 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 │94-04-14│ 2 │ │ │ │ │陽信商銀 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94-04-14│ │ │ │ ├─────────┼───────────┼─────────┼────┼──┤ │ │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華南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94-04-13│ 1 │ │ │ ├─────────┼───────────┼─────────┼────┼──┤ │ │ │鋐藝企業有限公司 │華南商銀 南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 │93-12-09│ 1 │ │ │ ├─────────┼───────────┼─────────┼────┼──┤ │ │ │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華南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94-05-11│ 2 │ │ │ │司 │第一商銀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 │94-05-11│ │ │ │ ├─────────┼───────────┼─────────┼────┼──┤ │ │ │連發國際企業有限公│玉山商銀 民生分行 │0000-000-000000 │94-05-12│ 2 │ │ │ │司 │誠泰商銀 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0 │94-05-13│ │ │ │ ├─────────┼───────────┼─────────┼────┼──┤ │ │ │A○○ │彰化商銀 城東分行 │0000-00-00000-0-00│94-04-26│ 1 │ │ │ ├─────────┼───────────┼─────────┼────┼──┤ │ │ │癸○○ │第一商銀 蘆洲分行 │000-00-000000 │91-07-22│ 5 │ │ │ │ │誠泰商銀 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 │91-07-29│ │ │ │ │ │誠泰商銀 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代收款項紀錄簿) │ │ │ │ │ │ │ │國泰世華 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國泰世華 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代收款項紀錄簿) │ │ │ │ │ │ ├─────────┴───────────┴─────────┴────┴──┤ │ │ │小計14本 │ └──┴──┴───────────────────────────────────────┘ ┌───┬─────────────────────────────┬──┐ │編號 │ 品名 │備註│ ├───┼─────────────────────────────┼──┤ │3-3 │公司登記資料 │1 冊│ ├───┼─────────────────────────────┼──┤ │3-5 │萬泰商銀 取款憑條 │1 本│ ├───┼─────────────────────────────┼──┤ │3-6 │支票退票 │10張│ ├───┼─────────────────────────────┼──┤ │3-7 │支票序號紀錄 │1 冊│ ├───┼─────────────────────────────┼──┤ │3-8 │銀行往來相關資料 │1 冊│ ├───┼─────────────────────────────┼──┤ │3-9 │華南商銀 支票存款送款簿 │1 本│ ├───┼─────────────────────────────┼──┤ │3-10 │萬泰華南商銀 支票存款送款簿 │1 本│ ├───┼─────────────────────────────┼──┤ │3-11 │花企 支票存款送款簿 │1 冊│ ├───┼─────────────────────────────┼──┤ │3-12 │銀行紀錄查詢單 │1 冊│ ├───┼─────────────────────────────┼──┤ │3-13 │銀行相關資料 │1 冊│ ├───┼─────────────────────────────┼──┤ │3-14-1│筆記本 │1 本│ ├───┼─────────────────────────────┼──┤ │3-14-2│筆記本 │1 本│ ├───┼─────────────────────────────┼──┤ │3-14-3│筆記本 │1 本│ ├───┼─────────────────────────────┼──┤ │3-14-4│筆記本 │1 本│ ├───┼─────────────────────────────┼──┤ │3-15 │切結書 │3 頁│ ├───┼─────────────────────────────┼──┤ │3-16 │帳冊 │1 冊│ ├───┼─────────────────────────────┼──┤ │3-18 │快遞收送貨單 │2 頁│ └───┴─────────────────────────────┴──┘ 附表二(被告午○○、酉○○): ┌────┬────────────────────────────┬──────┐ │ 編號 │ 扣 押 物 │ 備註 │ ├────┼────────────────────────────┼──────┤ │1-1 │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支票(33張) │發票人欄均已│ │ │ │蓋妥印文 │ ├────┼────────────────────────────┼──────┤ │1-2 │台灣銀行 三重分行 支票 (31 張) │同上 │ ├────┼────────────────────────────┼──────┤ │1-3 │支票(台企、台北、郵局、台銀、一銀共12張) │同上 │ ├────┼────────────────────────────┼──────┤ │1-4 │支票(上海、一銀、彰化、華南、板信、台銀、共8張) │同上 │ ├────┼────────────────────────────┼──────┤ │1-5 │華泰商銀 和平分行 支票 ( 6 張) │同上 │ ├────┼────────────────────────────┼──────┤ │1-6 │華泰商銀 和平分行 支票 ( 4 張) │同上 │ ├────┼────────────────────────────┼──────┤ │1-7 │板信商銀 秀朗分行 支票 ( 5 張) │同上 │ ├────┼────────────────────────────┼──────┤ │1-8 │台中商銀 台北分行 支票 (13 張) │同上 │ ├────┼────────────────────────────┼──────┤ │1-9 │華南商銀 鶯歌分行 支票 (21 張) │同上 │ ├────┼────────────────────────────┼──────┤ │1-10 │台北國際 南崁分行 支票 ( 8 張) │同上 │ ├────┼────────────────────────────┼──────┤ │1-11至18│支票送件簽收單 │ 8冊 │ ├────┼────────────────────────────┼──────┤ │1-19 │柏誠實業公司支票存根 │ 1冊 │ ├────┼────────────────────────────┼──────┤ │1-20 │工商支票登記簿 │ 1冊 │ ├────┼────────────────────────────┼──────┤ │1-21 │支票日曆簿 │ 1冊 │ ├────┼────────────────────────────┼──────┤ │1-22 │支票登記簿 │ 1冊 │ ├────┼────────────────────────────┼──────┤ │1-23 │帳冊 │ 1冊 │ ├────┼────────────────────────────┼──────┤ │1-24 │帳冊 │ 1冊 │ ├────┼────────────────────────────┼──────┤ │1-25 │估價單 │ 1冊 │ ├────┼────────────────────────────┼──────┤ │1-26 │估價單 │ 1冊 │ ├────┼────────────────────────────┼──────┤ │1-27 │估價單 │ 1冊 │ ├────┼────────────────────────────┼──────┤ │1-32 │支票影本36張 │ │ ├────┼────────────────────────────┼──────┤ │1-33 │支票送件單 │19頁 │ ├────┼────────────────────────────┼──────┤ │1-34 │支票送款存根 │ 4頁 │ ├────┼────────────────────────────┼──────┤ │1-35 │銀行帳戶資料 │ 1頁 │ ├────┼────────────────────────────┼──────┤ │1-40 │通訊錄 │ 1本 │ ├────┼────────────────────────────┼──────┤ │1-41 │聯絡記事本 │ 1冊 │ ├────┼────────────────────────────┼──────┤ │1-42 │聯絡簿 │ 1本 │ ├────┼────────────────────────────┼──────┤ │1-43 │電話簿 │ 1冊 │ ├────┼────────────────────────────┼──────┤ │1-44 │支票打字機 │ 1台 │ ├────┼────────────────────────────┼──────┤ │1-46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ANYCALL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 │供作買賣空頭│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支票聯絡之用│ ├────┼────────────────────────────┼──────┤ │1-47-1 │空白之台北一信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3 │申請人欄均已│ │ │張 │蓋妥發票人之│ │ │ │印鑑章 │ ├────┼────────────────────────────┼──────┤ │1-47-2 │空白之彰化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票據兌付申請書共20張 │同上 │ │ │ │ │ ├────┼────────────────────────────┼──────┤ │1-47-3 │空白之台灣企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4│同上 │ │ │張 │ │ ├────┼────────────────────────────┼──────┤ │1-47-4 │空白之第一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票據兌付申請書1本 │同上 │ │ │ │ │ ├────┼────────────────────────────┼──────┤ │1-47-5 │空白之台北富邦支票存款戶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1本 │同上 │ │ │ │ │ ├────┼────────────────────────────┼──────┤ │1-47-6 │空白之台北五信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2 │同上 │ │ │張 │ │ ├────┼────────────────────────────┼──────┤ │1-47-7 │空白之聯邦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終止往來後票據兌付申請 │同上 │ │ │書共4張 │ │ ├────┼────────────────────────────┼──────┤ │1-47-8 │空白之台灣土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28│同上 │ │ │張 │ │ ├────┼────────────────────────────┼──────┤ │1-47-9 │空白之上海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5│同上 │ │ │張 │ │ ├────┼────────────────────────────┼──────┤ │1-47-10 │空白之中國農民支票存款戶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 │同上 │ │ │35張 │ │ ├────┼────────────────────────────┼──────┤ │1-47-11 │空白之陽信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4│同上 │ │ │張 │ │ ├────┼────────────────────────────┼──────┤ │1-47-12 │空白之玉山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 │同上 │ │ │24張 │ │ ├────┼────────────────────────────┼──────┤ │1-47-13 │空白之國泰世華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2 │同上 │ │ │張 │ │ ├────┼────────────────────────────┼──────┤ │1-47-14 │空白之台北九信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 │同上 │ │ │張 │ │ ├────┼────────────────────────────┼──────┤ │1-47-15 │空白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6│同上 │ │ │張 │ │ ├────┼────────────────────────────┼──────┤ │1-47-16 │空白之安泰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9 │同上 │ │ │張 │ │ ├────┼────────────────────────────┼──────┤ │1-47-17 │空白之日盛商銀支票存款戶結清/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同上 │ │ │書共4張 │ │ ├────┼────────────────────────────┼──────┤ │1-47-18 │空白之誠泰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39│同上 │ │ │張 │ │ ├────┼────────────────────────────┼──────┤ │1-47-19 │空白之第一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票據兌付申請書共5張 │同上 │ │ │ │ │ ├────┼────────────────────────────┼──────┤ │1-47-20 │空白之台中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6 │同上 │ │ │張 │ │ ├────┼────────────────────────────┼──────┤ │1-47-21 │空白之板信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4│同上 │ │ │張 │ │ ├────┼────────────────────────────┼──────┤ │1-47-22 │空白之中國國際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 │同上 │ │ │12張 │ │ ├────┼────────────────────────────┼──────┤ │1-47-23 │空白之華僑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結清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同上 │ │ │書共11張 │ │ ├────┼────────────────────────────┼──────┤ │1-47-24 │空白之遠東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8 │同上 │ │ │張 │ │ ├────┼────────────────────────────┼──────┤ │1-47-25 │空白之台北國際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同上 │ │ │共24張 │ │ ├────┼────────────────────────────┼──────┤ │1-47-26 │空白之華泰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同上 │ │ │書共4張 │ │ ├────┼────────────────────────────┼──────┤ │1-47-27 │空白之泛亞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1 │同上 │ │ │張 │ │ ├────┼────────────────────────────┼──────┤ │1-47-28 │空白之華南商銀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共45│同上 │ │ │張 │ │ ├────┼────────────────────────────┼──────┤ │1-47-29 │空白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戶拒絕/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 │同上 │ │ │書共22張 │ │ ├────┼────────────────────────────┼──────┤ │1-48 │林得利支票授權暨同意書1紙、許新原指定付款委託書1紙 │其上已有林得│ │ │ │利、許新原之│ │ │ │簽名用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