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因係以電腦製作原本複製字串時,有所誤載,參諸本院98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係載明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且當日確係由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檢察官孫冀薇既已確實到庭執行職務,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當屬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