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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昭瑩蘇隆惠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因係以電腦製作原本複製字串時,有所誤載,參諸本院98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係載明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且當日確係由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檢察官孫冀薇既已確實到庭執行職務,則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11行關於「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部分之記載,當屬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張嘉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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