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恆久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從事仲介越南籍配偶及代辦結婚手續。緣丁○○因經戊○○○之夫甲○○介紹,為使其子丙○○(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183號為緩起訴處分)迎娶已嫁至臺灣之越南籍女子戊○○○之胞妹黃氏紅義,乃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代價,委託乙○○為丙○○及黃氏紅義結婚所需之機票代購、越南簽證及結婚面談等相關事宜。丙○○並在乙○○安排下,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預約登記 面談,惟於95年9月8日前往越南進行面談時,則因故未能通過面談。詎乙○○為使丙○○順利通過面談以完成受託事項,竟於96年3月16日左右,向丁○○收取丙○○之護照,並 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臺灣地區在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職務上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戳共4枚,用以表示丙○○於上開日期入出中華民國國 境之意思,並於96年3月23日將之交予丙○○,供丙○○行 使之用。嗣丙○○於96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櫃檯前,持上開護照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查驗,欲出境前往越南,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含前述偽造之入、出境戳印各2枚之護照1本,始查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我國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為丙○○代辦機票、越南簽證及結婚面談,並沒有幫丙○○仲介,所以只有收丙○○的機票錢,若是仲介一定會有合約書,到了越南還會幫忙辦理結婚酒席、錄影及花車。伊只有將丙○○的護照拿去影印,影印後立即交還,沒有在護照上蓋偽造的日期戳印云云。然查被告乙○○確有為丙○○辦理前往越南娶妻之相關過程及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先偵查中證稱伊因為要娶鄰居戊○○○的妹妹黃氏紅義,所以找被告代辦。伊第一次去越南是要辦結婚,但是因為單身證明過期而沒有辦。第二次去越南,是去胡志明市的駐台辦事處面談,但是沒有通過。第三次伊原本是預計要在96年3月23日去 越南,所以就在一個禮拜前將護照交給被告,被告是在3月22日把護照還給伊,上面有多出來的戳章,被告有拿本字, 裡面有寫去越南幾次,本字內用手寫要回答4次,伊有問被 告實際上沒有去過越南這麼多次,被告說不用管,他會負責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16至17頁、第84至87頁、97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第33至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有以21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辦伊前往越南娶妻之相關手續,並已給付被告95,000元。伊後來發現護照上有多蓋的入出境戳章,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不要管,他會負責。伊的護照除了交給被告外,沒有再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等語。且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幫丙○○辦交保,回台北問被告說印章是誰蓋的,被告說不要再問了(見96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17頁);被告在伊家都不說話,拿100元出來寫字,寫完後拿回去,被告要丙○○認 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丙○○去越南娶妻,費用是21萬,只付了95,000元,機票錢有包含在裡面,那時伊朋友丁金木來伊家,丙○○拿護照給丁金木看,發現多出很多戳章,丙○○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說會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經核證人丙○○及丁○○之證詞,雖渠等有關被告何時取得護照一事有些微歧異之處,然衡諸證人丙○○係委託被告辦理前往越南娶妻之相關事宜,且經一次面談未能成功,則證人丙○○在娶妻心切下,將相關之護照交予被告保管代為辦理,自合常情。再渠等關於由被告向丙○○拿取護照並交還蓋有偽造章戳之基本事實,無前後矛盾及相互歧異之處,已可見渠二人證詞之可信性。再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找被告代辦結婚也是21萬,共分兩次給被告,案發後有與丙○○、丁○○去丙○○家,他們在談印章是偽造的,有看到被告拿一百元出來寫字,但我不知道是何事,當天被告都不說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85頁)。證人丁金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去丙○○家裡,介紹丙○○娶越南老婆,被告除了買機票、辦簽證外,還有處理公證及其他結婚事宜,費用共繳了95,000元;96年3月24日丙○○要去越 南之前,拿護照及簽證給我看,我看到上面印章很多個;在警察查獲丙○○交保後,我看到被告跟他太太到丙○○家,從頭到尾都不敢說話,他拿出一張一百元的紙鈔,上面寫要丙○○把罪擔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104、10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佐證證人丙○○確有以21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辦理前往越南娶妻之相關事宜,且被告確有於本案事發後有不說話之反常行為,益徵證人丙○○及丁○○之證詞應可採信,並足認被告辯稱伊未持有過丙○○之護照云云,要不足採。又丙○○護照上所蓋用如附表所示之章戳,均屬偽造之章戳,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第18至20頁)。復參以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見96年度偵字第8929號卷第13頁),可知丙○○確未於如附表章戳所示之日期入出境,堪認蓋於丙○○護照上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確屬偽造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在丙○○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上,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職務上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戳共4枚,用以表示丙○○於上開日期入出中華民國國境之 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丙○○、丁○○、甲○○,因證人丙○○、丁○○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人甲○○亦經原審拘提未到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之必要。 二、按偽刻出境、入境之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之意思,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又所謂之印章、印文,須係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並藉以認證該名義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97年度台上18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護照上之出入境印戳並無製作權,竟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章戳,並交由丙○○持之供出入境管理單位查驗,雖該章戳並無代表人格之意,惟已表示丙○○曾合法於該戳記日期出入我國國境之事實,而由丙○○於受驗當時本於該護照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章戳,並由共犯丙○○行使一次,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同一,僅論以一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犯罪在96年4月24以前者,除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開減 刑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條例予以減刑。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6年3月24日、96年6月5日、96年8月15日及97年2月29日、丁○○於96年6月5日、96年8月15日及97年2月29日、戊○○○、甲○○及丁金木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原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上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原審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異國婚姻仲介及代辦工作,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妥適辦理,竟為圖方便而以違法偽造入出境查驗戳印之不法方式加以行使,侵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能悔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章戳,雖非偽造之公印文,惟係共犯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一:中華民國 ROC IMMIGRATION MAY01. 2006 DEPARTED 出境 TAIPEI。編號二:中華民國 ROC IMMIGRATION JUL02. 2006 DEPARTED 出境 TAIPEI。編號三:中華民國 ROC IMMIGRATION MAY07. 2006 ADMITTED 入境 TAIPEI。編號四:中華民國 ROC IMMIGRATION JUL08. 2006 ADMITTED 入境 TAIPEI。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