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虛開統一發票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假出口、真退稅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8年9月2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5號5樓之1之卓甫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嗣該公司 於90年2月5日變更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1 段132號5樓之5,並於90年6月26日更名為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1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其後又於90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乙○○均仍為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1年12月25日將前開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邱清陽,並變更公司地址、名稱為臺北市○○○路477 號2 樓、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卓甫科技有限公司),乙○○均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卓甫公司自91年3 月至92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虛開如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42紙,銷售額合計2598萬1912元,交付中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前開取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40紙(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銷售額合計2,536 萬6,912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6 萬8345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42兩紙發票未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㈡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卓甫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於92年2 月至92年4 月間連續填製不實之卓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共計3,974 萬7,532 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致該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核退與卓甫公司稅款99萬78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邱清陽、翁嘉宏、黃褔生係分別於於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案(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1710號)及本案原審中以證人身份已踐行人證之詰問調查程式,是各該證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為卓甫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90年8 月27日伊有被綁架,我有報案,綁架我的人把公司的資料拿走,我沒有看到,但我的猜測是這樣,綁架我的人現在還沒有被抓到,所以遭人綁架後,卓甫公司即停止營運,其後卓甫公司之事均與其無關,逃漏稅不是伊做的,應該是這些綁架他的人做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謂90年8 月27日伊有被綁架,綁架我的人把公司的資料拿走,故逃漏稅不是伊做的,應該是這些綁架我的人做的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90年9 月5 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有被告所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證人丙○○庭提「刑事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查該報案案由為「妨害自由、重利」,並非被告所謂被綁架,而該案並未破案,又因當年中正第一分局在90年因為納莉颱風災害地下室有淹水,另後來從舊台北市議會搬遷到新大樓,可能是因為這樣而無法調閱到當時筆錄,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故被告當時縱有被妨害自由之被害等情,但依其所稱90年8 月27日伊有被綁架,次月5 日即親自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表示短時間即恢復自由,顯示與是否得經營公司業務並無關聯,且如公司重要資料被他人取走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又何以未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登記,況查被告亦自承該次所謂「綁架案」中,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本身之身份資料均未遭人取走,他人自無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之可能,是其所辯90年8 月27日伊有被綁架,綁架我的人把公司的資料拿走,伊未再經營該公司等情,已有疑義。 ㈡復查被告乙○○自民國88年9 月2 日起擔任卓甫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15 號5 樓之1 ,嗣陸 續更名為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卓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其子翁嘉宏同意,竟基於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翁嘉宏之印章1 枚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時間(88年9 月2日 至91年04月12日),透過不知情之卓甫公司職員朱衍龍委請該不知情之會計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自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偽造翁嘉宏印文及偽造翁嘉宏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令朱衍龍於附表二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卓甫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登戴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嘉宏及臺北市政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 ㈢況查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卓甫公司職員朱衍龍委情不知情正昇會計事務所,曾於90年8 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代辦卓甫公司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9 之翁嘉宏署押為其所書(95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第94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0年8 月27日你被綁架之後的歷次變更登記直至邱清陽擔任負責人之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去登記的?)我知道只有一點朱衍龍說要辦理,之後我們就分散了,邱清陽那段我是不知道的,91年的變更負責人登記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提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90121889號函及附件,該次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乙○○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是否為你所為?)這是朱衍龍去送件的,他有跟我說過,後來統一發票我都沒有去領過;(朱衍龍在公司擔任何職?)擔任經理;(公司登記都是朱衍龍在送件嗎?)我是在88年間就擔任卓甫公司負責人,朱衍龍是我在擔任負責人之後半年才來公司,朱衍龍來之前是由鄭梓慎會計師經手,後來就由朱衍龍去經手;(所以公司在90年11月12日變更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的;(提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102 47號函及附件,該次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是否為你所為?)這也是朱衍龍去辦的,朱衍龍也有告訴我;(提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 091113807號函及附件,該次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補選黃福生為董事變更登記,是否為你所為?)這也是朱衍龍去辦的,朱衍龍也有告訴我;(提示乙○○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0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7日」,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乙○○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為?)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可見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90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後至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邱清陽(於91年12月25日完成登記,詳後述)之前,被告對於卓甫公司各次所辦理之公司登記均知情。另參以證人翁嘉宏於被告偽造文書案中具結證述:「你是否曾經聽你父親向你請求借你的名義作為公司的董事?)我聽他說過,但是我當時並不同意。......(你父親用你的名義作為卓甫公司的股東登記是違背你的意思?)是的」(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堪認附表二編號8、9之文書亦為被告偽造,至被告雖辯稱其誤認已得其子翁嘉宏之授權或稱伊兒子翁嘉宏知情云云,惟此為證人翁嘉宏於原審當庭所否認授權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既於90年8月27日及同年10月29日仍透過不知情之卓甫公司職員朱 衍龍代辦卓甫公司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九即91年4月12日之翁嘉宏補選為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之署 押為其所書,亦非所謂伊於90年8月27日遭人綁架後,卓甫 公司即停止營運,其後卓甫公司之事均與其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且被告本身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再者,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90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與公司印鑑固然有所變更,惟負責人「乙○○」之印章並未變更,此有上開卓甫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董事長印鑑變更對照表、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而該「乙○○」之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對於卓甫 公司之營運管理有其實際之支配能力,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無疑義。 ㈣被告乙○○於95年偵字第6161號邱清陽、王賸閎、黃褔生涉嫌偽造文書案中稱:被告邱清陽、王賸閎『只是人頭』等語(詳台北地檢95年偵字第6161號影印卷第134 至138 頁),並『坦承卓甫公司91年4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所附文件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翁嘉宏」之簽名,以及91年12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所附文件董事會簽到表上「翁嘉宏」、「黃福生」之簽名,均為其所偽簽,此與該案被告黃福生所辯只是掛名董事一節』詳台北地檢95年偵字第6161號影印卷第134 至138 頁)相符。被告於原審97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固仍坦承簽名是其筆跡,惟改稱懷疑係遭剪貼所致,然該議事錄簽名欄並無何遭剪貼之跡象,有公司登記卷可查,是被告事後所辯亦不足採。末觀被告在91年間在卓甫公司仍領有所得,並於92 年4月21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卓甫公司信用貸款350 萬元等情,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佐,益證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為卓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虛開卓甫公司91年3 月至92年6 月間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不實銷售額而取得核退稅款等犯行。再參之證人邱清陽證稱自己係遭冒名,對卓甫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伊為公司負責人之事並不知情,可證邱清陽係在被告主導下遭登記為卓甫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斯時仍實際參與卓甫公司業務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㈤卓甫公司自91年3 月至92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竟連續虛開如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編號1 至40共40紙,銷售額合計2536萬6912元,交付中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前開取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40紙,銷售額合計2,536 萬6,912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6 萬8,345 元(其中如附表編號41、42兩紙發票未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另被告明知卓甫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於92年2 月至92年4 月間連續填製不實之卓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共計 3,974 萬7,532 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致該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核退與卓甫公司稅款99萬7844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 ㈥至被告辯稱遭人綁架一節,不僅未能舉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公訴意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所謂遭人綁架有關,且被告亦自承該次「綁架案」中,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本身之身份資料均未遭人取走,他人自無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均顯無足採至灼。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佈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 ㈠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領退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其連續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原審因認被告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接續虛開統一發票兩紙(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其餘部分及假出口、真退稅部分,原審疏未詳查認非被告所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論罪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擔任公司負責人,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意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揭㈠㈡兩罪犯意各別,併合處罰。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卓甫科技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 買 方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 1 │有勝國際有限公司 │MB00000000│ 463,240│ 23,162│ ├──┼────────────┼─────┼─────┼─────┤ │ 2 │有勝國際有限公司 │MB00000000│ 455,100│ 22,755│ ├──┼────────────┼─────┼─────┼─────┤ │ 3 │蘿莎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W00000000│ 240,000│ 12,000│ ├──┼────────────┼─────┼─────┼─────┤ │ 4 │蘿莎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W00000000│ 240,000│ 12,000│ ├──┼────────────┼─────┼─────┼─────┤ │ 5 │蘿莎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TW00000000│ 320,000│ 16,000│ ├──┼────────────┼─────┼─────┼─────┤ │ 6 │中金股份有限公司 │RW00000000│ 380,000│ 19,000│ ├──┼────────────┼─────┼─────┼─────┤ │ 7 │中金股份有限公司 │RW00000000│ 285,000│ 14,250│ ├──┼────────────┼─────┼─────┼─────┤ │ 8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W00000000│ 2,000,000│ 100,000│ ├──┼────────────┼─────┼─────┼─────┤ │ 9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W00000000│ 1,250,000│ 62,500│ ├──┼────────────┼─────┼─────┼─────┤ │ 10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W00000000│ 1,250,000│ 62,500│ ├──┼────────────┼─────┼─────┼─────┤ │ 11 │牛頓有限公司 │TW00000000│ 700,000│ 35,000│ ├──┼────────────┼─────┼─────┼─────┤ │ 12 │牛頓有限公司 │TW00000000│ 600,000│ 30,000│ ├──┼────────────┼─────┼─────┼─────┤ │ 13 │牛頓有限公司 │TW00000000│ 700,000│ 35,000│ ├──┼────────────┼─────┼─────┼─────┤ │ 14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420,000│ 21,000│ ├──┼────────────┼─────┼─────┼─────┤ │ 15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640,000│ 32,000│ ├──┼────────────┼─────┼─────┼─────┤ │ 16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450,000│ 22,500│ ├──┼────────────┼─────┼─────┼─────┤ │ 17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300,000│ 15,000│ ├──┼────────────┼─────┼─────┼─────┤ │ 18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420,000│ 21,000│ ├──┼────────────┼─────┼─────┼─────┤ │ 19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400,000│ 20,000│ ├──┼────────────┼─────┼─────┼─────┤ │ 20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450,000│ 22,500│ ├──┼────────────┼─────┼─────┼─────┤ │ 21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360,000│ 18,000│ ├──┼────────────┼─────┼─────┼─────┤ │ 22 │椿城商店 │TW00000000│ 360,000│ 18,000│ ├──┼────────────┼─────┼─────┼─────┤ │ 23 │玖鼎電路設計有限公司 │TW00000000│ 780,000│ 39,000│ ├──┼────────────┼─────┼─────┼─────┤ │ 24 │玖鼎電路設計有限公司 │TW00000000│ 524,000│ 26,200│ ├──┼────────────┼─────┼─────┼─────┤ │ 25 │玖鼎電路設計有限公司 │TW00000000│ 625,000│ 31,250│ ├──┼────────────┼─────┼─────┼─────┤ │ 26 │玖鼎電路設計有限公司 │TW00000000│ 2,100,000│ 105,000│ ├──┼────────────┼─────┼─────┼─────┤ │ 27 │玖鼎電路設計有限公司 │TW00000000│ 2,360,000│ 118,000│ ├──┼────────────┼─────┼─────┼─────┤ │ 28 │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40,000│ 22,000│ ├──┼────────────┼─────┼─────┼─────┤ │ 29 │歐德利國際有限公司 │TW00000000│ 600,000│ 30,000│ ├──┼────────────┼─────┼─────┼─────┤ │ 30 │歐德利國際有限公司 │TW00000000│ 230,000│ 11,500│ ├──┼────────────┼─────┼─────┼─────┤ │ 31 │歐德利國際有限公司 │TW00000000│ 700,000│ 35,000│ ├──┼────────────┼─────┼─────┼─────┤ │ 32 │歐德利國際有限公司 │TW00000000│ 700,000│ 35,000│ ├──┼────────────┼─────┼─────┼─────┤ │ 33 │達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60,000│ 23,000│ ├──┼────────────┼─────┼─────┼─────┤ │ 34 │達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60,000│ 23,000│ ├──┼────────────┼─────┼─────┼─────┤ │ 35 │達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60,000│ 23,000│ ├──┼────────────┼─────┼─────┼─────┤ │ 36 │達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60,000│ 23,000│ ├──┼────────────┼─────┼─────┼─────┤ │ 37 │達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60,000│ 23,000│ ├──┼────────────┼─────┼─────┼─────┤ │ 38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41,524│ 22,076│ ├──┼────────────┼─────┼─────┼─────┤ │ 39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41,524│ 22,076│ ├──┼────────────┼─────┼─────┼─────┤ │ 40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W00000000│ 441,524│ 22,076│ ├──┼────────────┼─────┼─────┼─────┤ │ │以上40紙 │ 總 計 │25,366,912│ 1,268,345│ ├──┼────────────┼─────┼─────┼─────┤ │ 41 │釆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SW00000000│ 215,000│ 10,750│ ├──┼────────────┼─────┼─────┼─────┤ │ 42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400,000│ 20,000│ ├──┴────────────┼─────┼─────┼─────┤ │編號41、42兩紙發票未持之申報扣│ 總 計 │25,981,912│ 1,299,095│ │抵銷項稅額,故無逃漏營業稅之問│ │ │ │ │題,合予敘明。 │ │ │ │ └───────────────┴─────┴─────┴─────┘ 附表二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明細表) ┌──┬──────┬──────┬───────┬──────────┬─────────┐ │編號│偽造時間 │申請登記時間│變更登記事項 │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行使時間)│ │ │ │ ├──┼──────┼──────┼───────┼──────────┼─────────┤ │ 1 │88年9月2日 │88年9月27日 │公司所在地遷址│卓甫企業有限公司 │翁嘉宏印文1枚 │ │ │ │ │、股東出資轉讓│章程 │ │ │ │ │ │、改推乙○○為│ │ │ │ │ │ │董事、修改章程│ │ │ │ │ │ │ ├──────────┼─────────┤ │ │ │ │ │卓甫企業有限公司 │翁嘉宏印文1枚 │ │ │ │ │ │股東同意書 │ │ ├──┼──────┼──────┼───────┼──────────┼─────────┤ │ 2 │90年2月5日 │90年2月6日 │公司所在地遷 │卓甫企業有限公司 │翁嘉宏印文1枚 │ │ │ │ │址、修改章程 │章程 │ │ │ │ │ │、公司及負責 │ │ │ │ │ │ │人印鑑變更登 │ │ │ │ │ │ │記 │ │ │ │ │ │ │ ├──────────┼─────────┤ │ │ │ │ │卓甫企業有限公司 │翁嘉宏印文1枚 │ │ │ │ │ │股東同意書 │ │ ├──┼──────┼──────┼───────┼──────────┼─────────┤ │ 3 │90年6月15日 │90年6月21日 │股東出資轉讓、│卓甫企業有限公司 │翁嘉宏印文1枚 │ │ │ │ │修改章程 │章程 │ 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卓甫企業有限公司 │翁嘉宏印文1枚 │ │ │ │ │ │股東同意書 │ 署押1枚 │ ├──┼──────┼──────┼───────┼──────────┼─────────┤ │ 4 │90年6月26日 │90年7月6日 │更名、增資、所│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翁嘉宏印文1枚 │ │ │ │ │營事業、股東出│章程 │ 署押1枚 │ │ │ │ │資轉讓、修改章│ │ │ │ │ │ │程 │ │ │ │ │ │ │ ├──────────┼─────────┤ │ │ │ │ │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翁嘉宏印文1枚 │ │ │ │ │ │股東同意書 │ 署押1枚 │ ├──┼──────┼──────┼───────┼──────────┼─────────┤ │ 5 │90年8月2日 │90年8月3日 │股東出資轉讓、│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翁嘉宏印文1枚 │ │ │(起訴書誤繕│ │修改章程 │章程 │ 署押1枚 │ │ │為90年7 月31│ │ │ │ │ │ │日) │ │ │ │ │ │ │ │ │ ├──────────┼─────────┤ │ │ │ │ │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翁嘉宏印文1枚 │ │ │ │ │ │股東同意書 │ 署押1枚 │ ├──┼──────┼──────┼───────┼──────────┼─────────┤ │ 6 │90年8月10日 │90年8月10日 │變更組織等 │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翁嘉宏印文1枚 │ │ │ │ │(嗣後撤回) │公司章程 │ 署押1枚 │ │ │ │ │ │(章程修改日期記載為│ │ │ │ │ │ │90年8月14日) │ │ ├──┼──────┼──────┼───────┼──────────┼─────────┤ │ 7 │90年8月14日 │90年8月17日 │刪減所營事業、│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翁嘉宏印文1枚 │ │ │ │ │股東出資轉讓、│章程 │ 署押1枚 │ │ │ │ │改推董事、修改│ │ │ │ │ │ │章程 │ │ │ │ │ │ │ ├──────────┼─────────┤ │ │ │ │ │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翁嘉宏印文1枚 │ │ │ │ │ │股東同意書 │ 署押1枚 │ ├──┼──────┼──────┼───────┼──────────┼─────────┤ │ 8 │90年10月28日│90年10月29日│申請變更組織、│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翁嘉宏印文1枚 │ │ │ │ │選任董事、監察│公司章程 │ 署押1枚 │ │ │ │ │人、選任乙○○│ │ │ │ │ │ │為董事長、修改│ │ │ │ │ │ │章程 │ │ │ │ │ │ │ ├──────────┼─────────┤ │ │ │ │ │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翁嘉宏印文2枚 │ │ │ │ │ │股東同意書 │ 署押2枚 │ │ │ │ │ │(公司登記卷第182 、│ │ │ │ │ │ │188頁) │ │ ├──┼──────┼──────┼───────┼──────────┼─────────┤ │ 9 │91年4月12日 │91年4月15日 │補選翁嘉宏為董│董事願任同意書 │翁嘉宏署押1枚 │ │ │ │ │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