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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之負責人。劉汰隴(原名劉忠平)前係告訴人「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之業務員,擎天公司與亞銳士公司素有業務往來。劉汰隴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擎天公司收取亞銳士公司銷貨預付款之際,曾以劉汰隴之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付甲○○。嗣因該預收貨款發生爭議涉訟,甲○○明知其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收據之製作權人,於九十四年間,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一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甲○○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收據上「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檢察官誤繕為0六三五)、編號二收據上「單號:000000000(檢察官誤繕為0六三五)、六0三五」等字樣,持向承審法官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檢察官誤繕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及附表所示二紙收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收據二紙係伊傳真給劉汰隴,並由劉汰隴簽名回傳,其上本無檢察官所指之「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等字樣,所以伊提供給台北簡易庭法官的貨款收據就是該文件原本的樣子,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有「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的收據,其中「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部分係伊本人在對帳時隨手寫上的,事後並提供給告訴人公司參考,伊在台北簡易庭訴訟中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之二紙收據之本文內容觀之,編號一收據上係記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劉忠平向擎天公司收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有劉忠平之簽名,編號二收據上係記載:擎天公司出二張票給劉忠平,金額各為三十萬,共六十萬,並有劉忠平之簽名(附表所示二紙收據,無註記「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者,見交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有註記者,見同卷第二十三及二十四頁),足見此二紙收據係表示劉忠平(現名為劉汰隴)意思之私文書,而據證人劉汰隴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二紙收據係其甲○○因為要收貨款的問題所以傳真給伊要伊簽名,伊所收受的傳真內容並無告證四上以黃筆圈起來的部分(即「預付貨款單號」、「單號」部分),伊在這二份收據上簽名的意思是表示伊有收到收據內容中提到的這些錢,而伊回傳給甲○○的收據上,伊亦未加註「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等部分文字,伊傳給甲○○的收據就是北簡一0一五二號卷中第五十二、五十四頁文件(即被告於該訴訟中提出之證據)的形式及內容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二0一五號),此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續字卷第十八頁),又證人劉汰隴侵占其向擎天公司所收取貨款部分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因撤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諒無任何迴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劉汰隴所言為真,其簽名表示收款意思之收據私文書中,確無「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等文字,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一五二號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之收據(即上開無註記之收據二紙)與該文件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原本並無不同。

㈡公訴人雖舉告訴人所提出有註記「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等文字之收據二紙為憑,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有註記之收據才是該文件之原本樣貌,不能推翻被告所供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註記「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等文字係其事後隨手記上之辯解。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二紙原係被告所交付,被告自然明知告訴人公司持有其中註記有「預付款單號」及「單號」之收據,被告若有意塗銷其上之內容,再交付予法院作為虛偽證據,經告訴人公司於訴訟中閱卷即可發現其出入,而向法院呈報,被告顯然不可能達成其欺騙法院之目的,被告衡情自無白費此項功夫之必要,何況,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此二紙收據,本欲證明告訴人所提「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中第五至七項編號貨款已付之事實,而其中編號七之出貨單編號為0000000000(此見北簡字第一0一五二號卷第四十八頁擎天公司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同卷第二十二頁亞銳士公司提出之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該編號與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註記之「預付貨款單號」、「單號」均相符,如被告明知劉汰隴所提出之收據上原本記載有「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之文字,自當對於法院提出有該部分註記之收據為證據,並主張劉汰隴當時所付款項就是針對上開出貨單編號之貨物,如此顯然對於被告更為有利,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提出無上開註記之收據,顯然被告自知經劉汰隴簽名確認之收據並無上開註記「預付貨款單號」及「單號」等字樣,此部分字樣係其本人所書寫,其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自應以文件之原本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誤解,是被告辯稱:該收據之原本上本無「預付貨款單號」、「單號」等註記,其向民事庭提出之證據,並非經變造之文書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屬有據,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罪嫌,依上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收據日期  │      金額            │    檢察官認定之變造內容          │
  ├──┼──────┼───────────┼─────────────────┤
  │ 1  │93年10月21日│現金65萬元            │塗銷「預付款單號:000000000」字跡 │
  ├──┼──────┼───────────┼─────────────────┤
  │ 2  │93年10月2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2紙   │塗銷「單號:000000000、6035」字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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