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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周盈文林海祥詹駿鴻

  • 被告
    鄭乃文林韋嘉賴建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乃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嘉 輔 佐 人 林展松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賴建智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及併案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韋嘉、鄭乃文部分撤銷。 林韋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貳貳零零零參點貳公克)及裝 置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外包裝貳佰貳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其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個)均沒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乃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貳貳零零零參點貳公克)及裝置 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外包裝貳佰貳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個)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之成年男子(「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之成年男子所犯本件下述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仍計畫以貨櫃夾藏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K他命至台灣,「李明忠」、「林志忠」、「 張智傑」等人,先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220包夾藏在一般皮包中,再裝置於TCKU0000000號貨櫃內,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裝 船起運,於96年10月17日運抵基隆港,存放於環球貨櫃集散站,等候報關提領。因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7日至環球貨櫃集散站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發覺有異,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並扣得K他命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為查緝需要,於取出上述扣案K他命220包後,仍維持皮包原樣,不動聲色加以監控,等待查緝提領上開皮包之人,嗣「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等人為提領上開裝有毒品K他命之貨物,遂於96年10月23日晚 間,由「李明忠」先以電話聯絡邀約林韋嘉於10月24日凌晨至網咖,以視訊方式委託林韋嘉至基隆市代為簽收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並允付報酬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中15萬元已於96年10月24日匯入林韋嘉所使用不知情之賴建智帳戶內,並未扣案,其餘5萬元則約定事成後支付);鄭乃文則 受「張智傑」之委託,將準備藏放毒品之倉庫鑰匙及書寫地址之名片交給前往簽收貨物之林韋嘉,並負責監看林韋嘉收貨之情形。林韋嘉為貪圖厚利,與鄭乃文均明知K他命係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於前揭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接受「李明 忠」、「張智傑」之委託,林韋嘉並向不知情之賴建智(詳後述)借用賴建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以利「李明忠」匯入約定報酬及相互聯絡。96年10月24日凌晨,林韋嘉並邀約賴建智駕駛車牌號碼ZE-2337號汽車,從臺中市出發至基隆市區阿樂哈飯 店住宿,林韋嘉續依「李明忠」以電話指示,於當日9時許 在阿樂哈飯店門口,向遵照「張智傑」指示前來之鄭乃文,取得載有倉庫地址(基隆市○○區○○街178號1樓)之名片1張及該倉庫之鑰匙1把。經林韋嘉確認「李明忠」已依約將約定20萬元報酬中之15萬元,先於96年10月24日匯入上述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依帳戶資料係以游志誠名義匯入,游志誠部分,未據起訴)後,隔日(96年10月25日)14時許,林韋嘉即依指示於該倉庫,偽以「沈國輝」之名義(林韋嘉偽以「沈國輝」名義簽收上開貨物部分之犯行,未據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不院不得併予審理),簽收夾藏上述扣案K他命進入台灣之皮包48箱(原裝置其中之K他命,因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已如前述經調查員先行取出扣案,實際並未裝置其內);此際,鄭乃文為向「張智傑」回報林韋嘉簽收上開貨物之狀況,乃請託不知情之詹正愷、李鴻祥及蔡俊明(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倉庫附近察看,嗣尋線追蹤埋伏於上開倉庫之調查員見時機成熟,當場在基隆市○○街178號附近拘獲鄭乃文、林韋嘉,鄭乃文、林韋嘉 並因當場遭拘提,而無法完成其等運輸K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詹正愷、李鴻祥、蔡俊明、曾愷崴、曾明珠、徐含笑、簡妨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有關本件扣案毒品之進口過程、被告林韋嘉在查獲地點點收系爭貨物、鄭乃文在查獲地點附近監看被告林韋嘉收取貨物之情事,核與被告林韋嘉、鄭乃文警詢之供述及客觀查獲經過,並無相出,足見證人詹正愷、李鴻祥、蔡俊明、曾愷崴、曾明珠、徐含笑、簡妨如警詢時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憑空杜撰,堪認證人詹正愷、李鴻祥、蔡俊明、曾愷崴、曾明珠、徐含笑、簡妨如於警詢中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證人詹正愷、李鴻祥、蔡俊明證述涉及被告林韋嘉、鄭乃文有無運輸及走私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林韋嘉、鄭乃文犯罪與否,是證人詹正愷、李鴻祥、蔡俊明證詞對被告林韋嘉、鄭乃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林韋嘉、鄭乃文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證人詹正愷、李鴻祥、蔡俊明、曾愷崴、曾明珠、徐含笑、簡妨如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至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林韋嘉之96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發現調查人員確有表達「就是因為你今日有配合阮,阮所在都會幫你想,啊今日若沒配合,我甲你講,你真正挫列等」等情(本院卷第334頁反面),惟經審調查員上述所言, 應係訊問後之嬉謔之言,且係訊畢後所言,否則即不會稱「你今日有配合(應係指訊後),若今日沒配合」等等,況被告林韋嘉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清楚表示其上開調查局訊問筆錄係出於任意陳述而屬實在等語(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129頁),準此,即無法僅依上開調查員之言,遽認被 告上開自白,係出於非法取供,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林韋嘉辯護人抗辯上述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林韋嘉、證人詹正愷、卓佳慶、曾明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經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後,認上述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本判決所引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6-64頁),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 ,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20包,係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7日,至環球貨櫃集散站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發覺有異,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出等情,業據證人卓佳慶、陳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海關搜索貨櫃相關照片可稽,足見上開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基隆海關人員、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依法扣押所得之證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林韋嘉、鄭乃文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被告林韋嘉辯稱:伊係受自稱「李明忠」男子之委託,以20萬元之代價,至基隆來代收進口之貨物入庫,伊以為該批貨物為仿冒之皮包,不知其內有夾藏毒品K 他命云云;被告鄭乃文則辯稱:伊係受「張智傑」所託,拿名片及鑰匙到阿樂哈飯店門口給被告林韋嘉,之後也是「張智傑」請伊去查獲現場即基隆市○○街178號1樓附近觀看被告林韋嘉收貨之情形,對於該批貨物內夾藏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本件報單編號「AW/96/5061/0281」,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裝 船起運入境台灣地區,櫃號TCKU0000000之貨櫃內夾藏有K他命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之貨物皮包1批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愷崴、簡妨如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曾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卓佳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59至62、79至81、92頁、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32、185頁、原審卷一第132至140頁、第173至179頁、原審卷二第167至172頁),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載貨證券、小提單、查獲照片(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17、21至25、83至87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0頁)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K他命 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600496780號鑑定書附卷(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 第266至268頁)可參,堪認本件扣案之220包K他命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訛。 ㈡被告林韋嘉供承接受「李明忠」委託,以20萬元之代價,前往基隆市為「李明忠」簽收本件夾藏毒品之皮包,但辯稱不知皮包內本藏有K他命云云;被告鄭乃文則坦承接受「張智 傑」之委託,負責將夾藏毒品皮包之倉庫鑰匙及書寫地址之某某律師名片交給林韋嘉,並於林韋嘉簽收貨物時,在場監看等情,但辯稱不知皮包內有本藏有K他命云云。經查,被 告林韋嘉、鄭乃文上述坦承供認部分,業據現場目擊證人詹正愷(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18-20、127-138頁、97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54-55頁)、李鴻祥(96年度偵字第5514 號卷第26-29、127-138頁、97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48-49 頁)、蔡俊明(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30-32、127-138頁、97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51-52頁)證述無訛,復有賴建 智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可參(97年度偵字第102 2號卷第108至109頁,「李明忠」於96年10月24日以游 志誠名義匯入15萬元,其餘5萬元係林韋嘉與「李明忠」約 定事成後將再給付,該15萬元並未扣案),堪認被告林韋嘉曾以20萬元為代價,受「李明忠」委託,代為簽收本件原藏有K他命之皮包,並已收受其中約定之15萬元;被告鄭乃文 曾受「張智傑」之委託,將名片及倉庫鑰匙交予林韋嘉,並於林韋嘉簽收時在場監看。 ㈢被告林韋嘉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與「李明忠」不熟,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李明忠」,也只於96年10月24日凌晨在視訊網路中看過「李明忠」一次,從視訊背景聲音聽到大陸人口音,故判斷他應該人在大陸,因為可賺20萬元,才答應「李明忠」到基隆收貨,於24日當天「李明忠」就先匯入15萬元,餘款5萬元在事成後再付,之後,在基隆阿囉哈飯店門 口從鄭乃文手上拿到倉庫鑰匙及書寫地址之他人名片後,即一人前往倉庫等貨,但10月24日當天並未收到貨,「李明忠」打電話來表示,是貨運行費用沒有繳,貨才未到,請伊先繳23,140元至進口部郭小姐指定帳號,事成後,5萬元餘款 及運費代付費用會再匯入。10月25日在倉庫有收到本案貨物共48箱,依照「李明忠」指示,交待搬運工人,編號1-22號箱數擺在房屋房間內,編號23-48號箱數擺在倉庫前面,並 在單據簽收上簽「沈國輝」名字等語(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88-90、127-130頁、97年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32、33頁、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63至64頁)。依被告林韋嘉所述其與「李明忠」不熟,只在視訊網路上見過一次,甚至連「李明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法供出,而「李明忠」於96年10月24日凌晨,在視訊網路上,詢問被告可否代收貨物,衡情被告與「李明忠」間既無深交,對其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又社會上遭人利用代收違禁物品之事時有耳聞,被告竟未拒絕「李明忠」之代收要求,反倒應允代收,已啟人疑竇,並依「李明忠」之要求,另外交待搬運工人,將皮包分別存放,而非一起存放?而被告林韋嘉代收貨物之代價高達20萬元,並已實際收受15萬元,以一般社會通念,以20萬元作為僅代收貨物之報酬,並非從事高度勞力或技術之工作,顯然過高,其情實屬有異,若非該貨物價值甚高或收貨有危險性,否則應不致有此行情。被告竟不覺此等情節可疑而予以應允,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林韋嘉依「李明忠」之指示在簽據簽下「沈國輝」名字(該部分未據起訴,且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顯然有意隱匿其姓名,而被告林韋嘉亦自承:「李明忠」要伊簽「沈國輝」,剛開始覺得奇怪,但因受不了金錢的誘惑,且心裡有懷疑那些貨物不是包包,但人家錢已經匯來,不能不去幫人家領貨,我心裡有懷疑那些貨是毒品,這些東西我知道是從大陸進來,我有看過新聞,知道可能是槍枝或毒品,但因被金錢誘惑,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27-130頁),足見被告林韋嘉辯稱並不知所收貨物原藏有 毒品一事並不足採。況本院審理中,經勘驗96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而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你看新聞知道也可能是槍或毒啦。林韋嘉稱;ㄟ,當時真的被錢害死了(本院卷一第210頁),益見被告林韋嘉明知「李明忠」指示其簽收之皮 包,原藏有本件K他命。 ㈣被告林韋嘉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護稱:林韋嘉簽收仿冒LV皮包時,其內並無他物,且照片僅顯示海關查驗,而無法證明運毒,照片所示包包顏色大小與被告簽收的不同,亦未讓被告指證,故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院於99年2月9日當庭勘驗海調處所遞送之4只包,發現此係一般包,並無GUCCI、LV字樣(本院卷一第208頁反),此有當庭拍攝照片 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雖被告林韋嘉於本院審理時強調,上開皮包與我簽收時包包顏色大小不同云云,惟衡諸常情,「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等人之目的既係在運輸毒品,非在進口仿冒皮包,理應以不起眼平凡皮包掩人耳目,以降低遭查緝風險,倘以仿冒GUCCI、LV 皮包裝載K他命入境台灣,反因形式上違法而更易遭查緝, 故以非法掩飾非法之舉,應與常情未合。又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中搜索經過僅記載「背包內夾藏K他命」(96偵字第5514號卷第83頁),而INVOICE內貨物名稱亦係載休閒包(96偵字第5514號卷第122頁),均足顯示被告林韋嘉 本即收受上揭一般皮包,並非其所辯簽收者係仿冒名牌包云云,其所辯堪認係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被告林韋嘉辯護人於本院所稱:48只紙箱中約有6200個包包,價值千萬,收20萬無違常情云云,仍係以仿冒名牌皮包為論據,忽視被告林韋嘉僅係簽收一般皮包,並無20萬勞務價值,至於搜索扣押照片未經被告指認部份,因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並不影響本案認定。 ㈤被告林韋嘉辯護人雖復以:上開裝有毒品K他命之貨物紙箱 運送至基隆港後,經基隆海關人員確認其內夾藏物為毒品K 他命後,即會同海調處人員進行搜證,並經海調處人員扣押而未再裝回包包內。嗣後係將未裝有K他命之包包依照貨主 之指示,以貨運公司運送至祥豐街178號由被告林韋嘉收受 ,是被告簽收貨物時該包包內已無K他命存在,不能認定被 告林韋嘉於簽收時明知內有K他命而運輸或持有之云云為被 告林韋嘉辯護。然按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本罪之成立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及92 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韋嘉於96年10月23、24日持續與「李明忠」聯絡,允以20萬元為代價,並實際收受15萬元,代為收受本件貨物,其與「李明忠」等有共同運輸K他命之犯意聯絡 ,即甚明確,顯見被告林韋嘉早有運輸K他命之意,並非經 調查員造意並假意聯絡。雖被告林韋嘉在提領貨物時遭海調處人員埋伏查獲,且其簽收之皮包內原夾藏之K他命已遭取 出扣案,惟此僅使被告林韋嘉客觀上無從完成運輸K他命之 犯行而運輸未遂,本件並非因調查員安排運輸機會,始形成運輸K他命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而非「陷害教唆」,辯護人執上為辯,洵無可取。 ㈥被告鄭乃文雖於本院辯稱:不認識林韋嘉,只負責遞送鑰匙、名片予林韋嘉,並不知貨物內藏有K他命,會受「張智傑 」之託全係過去賓主情誼,與「張智傑」、「林志忠」、「李明忠」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自被告鄭乃文歷次偵審時均供稱:於96年10月24日上午,「張智傑」從大陸打電話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要伊至新樂戲院向「阿建」拿鑰匙和書寫地址之名片,拿到東西後,「張智傑」要伊以公用電話打給他,告知已拿到東西後,又要伊以公用電話打到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該手機的人相約,交付東西給該人,之後,在阿囉哈飯店門口把東西交給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即被告林韋嘉,當日中午,「張智傑」要伊至祥豐街、立德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看林韋嘉有沒有在現場,25日「張智傑」叫伊再去現場看林韋嘉,伊有到現場,並叫蔡俊明、李鴻祥、詹正愷也至現場看林韋嘉何時離開,幫忙看林韋嘉的行蹤,不知道現場會有貨進來,但知道「張智傑」因毒品案遭通緝,而跑到大陸去等語(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5-8 、215-218、289、290頁、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第63頁) 。依被告鄭乃文上揭所述,「張智傑」從大陸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要伊至新樂戲院向「阿建」拿鑰匙和書寫地址之名片,再轉交給不認識之人即被告林韋嘉,則「張智傑」為何不直接要「阿建」與被告林韋嘉聯絡交付鑰匙等物,而要多此一舉,從大陸地區打被告鄭乃文手機,要被告鄭乃文先向「阿建」拿鑰匙、名片再轉交給林韋嘉,此顯與常情不符,究竟有無「阿建」之人實有疑問;又被告鄭乃文與林韋嘉聯絡時,均係以公用電話為之,其捨隨身攜帶之手機不用,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詹正愷於調查站時證述:被告鄭乃文要伊和李鴻祥、蔡俊明至祥豐街178號現場附近看有無奇 怪之人出現,並注意看現場有何狀況,並隨時打電話聯絡,到了下午1時54分,看到貨車卸貨,立刻以電話告知被告鄭 乃文,鄭乃文指示我們繼續察看,後來卸貨完畢,鄭乃文還指示我們察看鐵門有無拉下並關好等語(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8-20、136頁),足見被告鄭乃文知悉被告林韋嘉至祥豐街現場目的是簽收貨物。再參被告鄭乃文於偵訊中稱:(你說你有看到張智傑因毒品案逃到大陸?)二、三年前他打電話告訴我說被通緝在大陸等語(96年偵字第5514號第290頁),益見被告鄭乃文早已知悉張智傑係因毒品案潛藏 大陸,今其突接獲張智傑電話交代遞送鑰匙、名片予林韋嘉並要求加以監督等事項,一般人從客觀上均得探知顯非從事合法行為之態樣,被告鄭乃文豈可能僅憑一通電話卻不詳加暸解內容即允諾張智傑所託,況被告鄭乃文主觀上既知悉張智傑素行,更難憑上開事證即謂被告鄭乃文不知張智傑交代目的,故二人應有運輸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無訛,其所辯 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鄭乃文係因與「張智傑」聯絡而生共同運輸K他命之犯意,並參與交付鑰匙、名片 等情,既如前述,其並非因調查員安排運輸機會,始形成運輸K他命之犯意,亦甚明確從而,就被告鄭乃文部分,本件 亦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其犯行仍堪認定。 ㈦再據證人詹正愷警詢所述:接獲李鴻祥電話後而與蔡俊明至正濱國小,鄭乃文即要我載李鴻祥與蔡俊明至祥豐街178號 附近之立德路口,並要我們查看有無奇怪的人出現,鄭乃文即去剪髮,其未說明查看目的等語(96偵5514卷第19頁),核與證人李鴻祥(96偵5514卷第27正反頁)、蔡俊明(96偵5514卷第30-31頁)二人警詢所述大致相合,雖證人蔡俊明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所陳前後不一,惟原審中所述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前證人詹正愷、李鴻祥警詢證詞可知,鄭乃文邀約李鴻祥與蔡俊明至現場監督林韋嘉,卻刻意隱瞞真正目的,反可證明被告鄭乃文接受張智傑所交辦事項具有高度風險性,被告鄭乃文自難委為不知其將名片鑰匙交付被告林韋嘉目的,係便利其前往領取藏有K他命之貨物。 ㈧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韋嘉、鄭乃文既明知「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三人將夾藏K他命一般皮包 入境貨櫃放置在環球貨櫃集散場待領取,被告林韋嘉負責出面簽收領取貨物,而被告鄭乃文負責送交倉庫鑰匙及書寫地址之名片給被告林韋嘉,並就近監看被告林韋嘉簽收情形,足認被告二人分別與「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為運輸K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㈨末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林韋嘉簽收之毒品是受「李明忠」之委託、鄭乃文交付存放毒品之鑰匙及地址給林韋嘉,並至現場監看林韋嘉簽收情形,是受「張智傑」之委託,被告林韋嘉與鄭乃文案發當時雖互不相識,仍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雖被告鄭乃文供稱:伊未受有任何報酬,足證伊係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然犯罪共犯間之報償如何,除分工性質外,與各人意願亦有別,報償之多寡,非為論斷共犯與否之標準,且被告林韋嘉與鄭乃文原不相識,自無從比較報償高低,併此敘明。 ㈩關於被告林韋嘉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份: 1.被告林韋嘉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後,該報告說明「林員症狀並未明顯影響其當時認知功能或反應、、、林員之辨識對錯能力應未至顯著減低程度、、、精神症狀不影響犯意形成」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是被告 林韋嘉抗辯其精神狀態不佳云云,並不可採。 2.本院於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海調處蒐證光碟,發現調查員制伏林韋嘉後,雖無林韋嘉收受裝K他命蒐證畫面(本 院卷二第4頁反面),惟此無礙被告林韋嘉有與李明忠就運 輸K他命犯意聯絡之認定。 3.聲請本院函詢法務部獎金領取一事與本案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本院傳喚張和平、曾明珠,以證明他們是貨主,且被查獲227.578公斤之K他命與被告林韋嘉無關云云。惟被告林韋嘉與「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有運輸K他命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既如前述,曾明珠復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在卷(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142頁), 系爭皮包貨主為何?實與認定被告林韋嘉有本件犯行無涉,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5.聲請勘驗97年4月9日原審審理庭訊光碟,以證明檢察官有說證據不足云云,惟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勘驗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8日基檢堂清97偵字第1022號函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卷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因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依法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佰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 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二人既具有運輸K他命之決意,且客觀上亦已 分工運輸行為,雖因遭調查局設計誘捕而不能實際完成運輸行為,然核其所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誤認該次已既遂 ,容有誤會,而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韋嘉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至被告二人犯罪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韋嘉之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之說明及科刑: 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誤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有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 。㈢「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私運K他命進入 台灣後始與被告二人為運輸K他命犯意聯絡,原審逕論被告 二人私運毒品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詳後述沒收部分),乃原判決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詳後述沒收部分)。乃原判決就扣案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未到案共犯,共同運輸本件達200餘公斤之K他命,助長國內毒品氾濫,且數量甚多,若順利運輸完成,將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20個,乃共犯交付予被告林韋嘉, 自屬其等所有,且係用於包裹K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 於運送,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個),為被告鄭乃文所有,做為與共犯「張智傑」聯絡本件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而被告林韋嘉已領取之報酬15萬元,為被告林韋嘉犯本件犯行之報酬,屬被告林韋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9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人蔡俊明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 人詹正愷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鄭乃文所有、0000000000為證人李鴻祥所有,均含SIM卡 )、便條紙1張(內載0000000000000000),無法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而「李明忠」另允諾支付被告林韋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5萬元,因尚未取得,亦不 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林韋嘉明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於96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接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忠」之男子委託,答應以20萬元之代價,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178號1樓之倉庫,為「李明忠」簽收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裝船起運,TCKU0000000號貨櫃內夾 藏有愷他命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之貨物皮包1批,遂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ZE-2337號汽車,從臺中市出發至基隆市。迨林韋嘉抵達基隆市 之後,續依指示,於當日9時許在阿樂哈飯店門口,向遵照 不詳年籍姓名為「張智傑」指示前來之鄭乃文,取得載有上開倉庫地址之名片1張及該倉庫之鑰匙1把。隔(25)日14時許,林韋嘉復依指示於該倉庫簽收上開夾藏愷他命之皮包共48箱;此際,鄭乃文為向張智傑回報林韋嘉簽收上開貨物之狀況,並請託不知情之詹正愷、李鴻祥及蔡俊明在該倉庫附近察看。嗣經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7日,至環球貨櫃集散站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發覺有異,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出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憲兵隊追緝運輸毒品之貨主,並循線於96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基隆市○○街178號附近拘獲鄭乃文、 林韋嘉,因認被告鄭乃文、林韋嘉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韋嘉、鄭乃文涉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被告林韋嘉、鄭乃文、賴建智供述、證人詹正愷;李鴻祥、蔡俊明陳述、扣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00496780號鑑定 書、載貨證券、提單、租賃契約及名片影本等證據為主要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販走私K他命犯行,被告鄭乃文辯 稱:受「張智傑」之託全係過去賓主情誼,且只負責遞送鑰匙及名片,並未與「張智傑」、「林志忠」、「李明忠」謀議走私毒品;被告林韋嘉則辯以與「李明忠」未有走私犯意聯絡,僅負責收受仿冒皮包並已受領15萬元報酬云云。 ㈤經查: 1.系爭K他命已於96年10月17日私運進入臺灣等情,業據證人 曾愷崴、簡妨如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曾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卓佳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度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59-62、79-81、92頁、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32、185頁、原審卷- 第132至140頁、第173至179頁、原審卷二第167至172頁),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載貨證券、小提單、查獲照片(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17、21至25、83至87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20頁)在卷可資佐證,準此,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確有參與上述於96年10月17日私運K他命入台 犯行,即應為積極之舉證。 2.查無被告林韋嘉與「張智傑」、「林志忠」、「李明忠」就私運K他命於96年10月17日入境台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證據: ⑴被告林韋嘉偵訊中稱:我上蕃薯藤網站聊天室認識自稱「李明忠」,我告訴他我失業沒錢,他就在96年10月24日凌晨告訴我有賺錢機會,是收取仿冒包,我投宿在阿樂哈飯店。約9點多,我接到大陸打來問我取得鑰匙否,我再給他賴建智 電話,嗣接到電話即到樓下看到一位男性,年約2、30歲, 身材中等,側背深色包包,他看到我,就給我鑰匙及名片,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鄭乃文等語(96偵5514卷第88反-90頁、127-128頁)。再參證人賴建智偵訊中證述:林韋嘉告訴我有人請他簽收包包,叫我跟他去,我覺得怪怪的,但對方一直說是包包。林韋嘉說有20萬報酬,我覺得簽收包包有20萬報酬很奇怪。我覺得領貨過程很奇怪,我第一天就想離開,但林韋嘉說收到錢就做了等語(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31-132頁),自上揭二人供述內容以觀,均未觸及任何攸關 私運K他命入境台灣之時間、方式等訊息。 ⑵再查「李明忠」、「林志忠」、「張智傑」等人私運K他命 入境台灣犯行業於96年10月17日完成,而被告林韋嘉卻係於96年10月24日凌晨,始透過網路與李明忠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又遍全查卷,亦無96年10月17日K他命入境台灣前,被告 林韋嘉有何與「林志忠」、「李明忠」等人之通聯紀錄(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219-225頁),堪認被告林韋嘉就 私運本件K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部分,確實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自不得僅以被告林韋嘉有上述共同運輸本件K他命之犯行,即遽認其亦涉犯私運K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3.查無被告鄭乃文與「張智傑」、「林志忠」、「李明忠」就私運K他命於96年10月17日入境台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證據: ⑴據證人詹正愷警詢所述:係接獲李鴻祥電話後而與蔡俊明至正濱國小,鄭乃文即要我載李鴻祥與蔡俊明至祥豐街178號 附近之立德路口,並要我們察看有無奇怪的人出現,鄭乃文即去剪髮,其未說明察看目的等語(96偵5514卷第19頁),核與證人李鴻祥(96偵5514卷第27正反頁)、蔡俊明(96偵5514卷第30-31頁)二人警詢所述大致相合,詹正愷、李鴻 祥及蔡俊明三人確實僅係單純接受被告鄭乃文邀約,前往查看現場有無可疑奇怪人事出現,渠等上述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鄭乃文有與「張智傑」、「林志忠」、「李明忠」謀議並分擔自大陸地區私運本件K他命至台灣之私運犯行。 ⑵被告鄭乃文於警詢中稱:96年10月24日上午8時40分,大陸 朋友「張智傑」打手機給我拜託我至新樂戲院門口幫他拿鑰匙,我到現場看到我認識的阿建,他就拿裝鑰匙塑膠袋給我即離開,我就打給「張智傑」,他說請轉交給0000000000電話之人。我認識詹正愷、李鴻祥、蔡俊明,但不認識「林志忠」、曾明珠、陳家合等語(96偵5514卷第6-7頁),惟經 遍查全卷,俱無被告鄭乃文與「林志忠」、「李明忠」等人有何通聯紀錄(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219-225頁), 堪認被告鄭乃文所述不認識「林志忠」等語非虛。 ⑶再者,私運K他命犯行迄96年10月17日入境台灣海關時已然 完成,而被告鄭乃文係於96年10月24日上午8時40分始接到 張智傑電話始為分擔運送K他命之行為,在96年10月17日前 ,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乃文就私運K他 命入境台灣並存放於環球貨櫃集散站部份,與「張智傑」、「林志忠」、「李明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遽認被告鄭乃文亦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私運犯行。 ㈥茲因公訴意旨關於上揭被告二人私運K他命入境台灣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對賴建智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建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於96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被告林韋嘉接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忠」之男子委託,答應以20萬元之代價,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178號1樓之倉庫,為「李明忠」簽收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裝船起運,TCKU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有愷他命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之貨物皮包1批, 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ZE-2337號汽車搭載被 告林韋嘉,從臺中市出發至基隆市,並由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以利「李明忠」匯入約定報酬及相互聯絡。迨賴建智、林韋嘉抵達基隆市之後,林韋嘉續依指示,於當日9時許在阿樂哈飯 店門口,向遵照不詳年籍姓名為「張智傑」指示前來之鄭乃文,取得載有上開倉庫地址之名片1張及該倉庫之鑰匙1把。隔(25)日14時許,林韋嘉復依指示於該倉庫簽收上開夾藏愷他命之皮包共48箱;此際,鄭乃文為向張智傑回報林韋嘉簽收上開貨物之狀況,並請託不知情之詹正愷、李鴻祥及蔡俊明在該倉庫附近察看。嗣經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7日,至環球貨櫃集散站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發覺有異,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出毒品,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憲兵隊追緝運輸毒品之貨主,並循線於96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基隆市○○街178號附 近拘獲鄭乃文、林韋嘉、賴建智,因認被告賴建智與鄭乃文、林韋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韋嘉之供述,及被告賴建智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以利「李明忠」匯入約定報酬及相互聯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建智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林韋嘉答應替他人至基隆收貨,因林韋嘉對基隆路不熟,所以請伊開車載他來基隆,到基隆後,伊都待在飯店內,林韋嘉向鄭乃文拿鑰匙及名片,及林韋嘉至祥豐街簽收貨物時,伊都未同往,又因為林韋嘉告知他的手機在北部收不到訊號才會借他使用,帳戶也是林韋嘉說有朋友要匯錢進來,才借他,對於本件貨物內夾藏毒品,真的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韋嘉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只是請賴建智開車載我來基隆,曾因卡債關係,所有存摺、提款卡都被我父親拿走,不讓我使用,我才會借用賴建智之帳戶,至於手機只能在中部地區使用,才會借賴建智手機與「李明忠」聯絡,我與賴建智24日到基隆後,即住宿在阿囉哈飯店,鄭乃文拿鑰匙及名片時,只有我一人下樓拿取,拿到後,也是我一人坐計程車到祥豐街準備領貨,但當天沒等貨,25日,我再度一人前往祥豐街領貨,簽收時就被抓了,賴建智沒有陪同我到祥豐街倉庫現場,因為領貨我的事,且我與「李明忠」網路聯絡領貨的事時,賴建智並不知情等語(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88-91、127-130頁、97年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32、33、35頁、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第63至64頁、卷二第44至49頁)。同案被告鄭乃文於歷次偵審時供稱:在案發前、後,均未與賴建智聯絡,也未見過,祥豐街鑰匙及名片是拿給林韋嘉,現場領貨時也只看到林韋嘉,我不知道林韋嘉有同行者等語(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216、217頁),再參以被告林韋嘉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特惠中區型方案限東信用戶僅能在(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五縣市)及中區台灣大哥大網使用,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法亞字第097025379號書函可證,而被告林韋嘉雖在九家金融機構有開戶,但於案發之96年間幾乎無資金往來,甚少使用,有原審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6月27日合金總業字第097002091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2008年7月1日一和美 字第0009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7月2日(97) 華彰存字第23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7月3日彰 彰字第097172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城 分行97年6月30日國世彰城字第0970000024號函、兆豐國際 商業銀北彰化分行97年7月3日(97)北彰營字第0040號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7年7月1日(97)彰十信合字第894號 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7月4日彰營字第097010089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7年7月11日華美存 字第0972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538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韋嘉上述其金融帳戶遭其父保管之陳述,可以採信,並可認被告賴建智所辯,只是單純開車載被告林韋嘉至基隆,其係因受被告林韋嘉之託,方將其所有帳戶借予林韋嘉使用,對於被告林韋嘉簽收之物品中夾藏毒品一節並不知情,實屬可能。再觀本院於99年2月9日審理中當庭勘驗96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209-212頁),檢察官訊問林韋嘉有無要將 運貨20萬報酬分給賴建智?其答稱沒有(本院卷第200頁反 面),是被告賴建智事前雖知悉林韋嘉要去運貨且有報酬,然其並未要求分得該報酬,益見其對該貨內容不知情。此外,亦乏相關事證佐證,難認被告賴建智與被告林韋嘉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賴建智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建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難徒憑開車載被告林韋嘉來基隆、並提供帳戶、手機給被告林韋嘉使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上訴指摘被告賴建智無端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林韋嘉,難謂其無辜云云,惟被告賴建智與林韋嘉係表兄弟關係(本院卷一第211頁),且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詳敘林韋嘉之存摺及提款卡均 已交由其父親保管(本院卷一第272反面),故林韋嘉向被 告賴建智借用帳戶、手機情形,應與常情無違,復查無其他二人犯意聯絡之事證,是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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