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芬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淑芬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呂淑芬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呂淑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淑芬自民國95年 1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7日),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920巷2樓之慶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旅行社)擔任會計,負責辦理記帳及存、提該旅行社銀行帳戶內存款等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在上址慶豐旅行社內,以該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備連結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網站,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旅行社在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經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呂淑芬之帳戶)內,而予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旅行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轉帳至其己或其不知情子閻緯亘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其各次轉帳之時間、方式、轉入帳戶、侵占金額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而予侵占入己。 二、呂淑芬於96年6月下旬離職後,於同年7月上旬某日,持慶豐旅行社已取消付款而應作廢之發票日期96年 6月10日、票號FM0000000號、面額 6萬4千元、受款人雄獅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除受款人記載已遭畫線刪除,並刪改發票日期為96年 7月10日,此部分所涉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起訴)向銀行提示,因銀行電詢慶豐旅行社,李雪峯旋指示該旅行社職員黃淑儀向銀行查得提示兌現人為「閻緯亘」後,翻閱該旅行社人事資料始知閻緯亘為呂淑芬之子,並即指示黃淑儀前往銀行清查該旅行社所有簽發支票之提示兌現帳戶,及各筆轉帳之轉出帳戶明細,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慶豐旅行社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雪峰於96年12月12日偵訊中結證,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已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原審並已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呂淑芬固坦承前揭任職慶豐旅行社之會計,並將該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數額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及其子閻緯亘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是因為公司臨時要用錢,所以伊先轉到伊帳戶內再領出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其辯護人辯稱:因慶豐旅行社並無提款卡,被告乃將款項存入其子閻緯亘帳戶內再以提款卡領出以支應該旅行社雜費之支出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告擔任該旅行社之會計,並負責辦理記帳及存、提銀行內款項等業務,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旅行社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前揭數額所示存款,以網路轉帳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及子閻緯亘於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6、137頁,原審審訴卷第43、46頁,原審卷第47、141、142頁),核與證人即慶豐旅行社負責人李雪峯、該旅行社總經理李國慶於偵訊結證及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之情節、證人即該旅行社職員黃淑儀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至155頁,原審卷第49至67、100至109頁),並有職員履歷表、保證書、任職人員承諾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網路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渣打銀行96年11 月30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468號函覆閻緯亘之帳號 00 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庫銀 行平鎮分行97年8月22日合金平鎮營字第0970003795號函 覆呂淑芬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20至37、62至75、142至 149頁,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轉帳至自己及子閻緯亘私人帳戶係為便於提款卡領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轉帳至伊兒子帳戶內是要支付旅行社帳款的,轉入伊自己帳戶內的是伊的薪水云云(見偵卷第137 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轉入伊帳戶內的是公司臨時要用的錢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就其究竟因提款卡使用之便,而轉帳使用之私人帳戶數量前後所辯已有不一;縱被告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大可直接由慶豐旅行社之帳戶申辦提款卡使用,且縱其借用個人之私有帳戶提款卡,其出借自己之個人帳戶(提款卡)即已足,何有將款項轉帳至其子閻緯亘帳戶內之需?何況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款項以銀行臨櫃提領並無數額上之限制,亦無提款之困難,被告實無借用自己及子閻緯亘之私人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其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既為臨時以提款卡提款始轉帳,理應在將該筆欲以提款卡提領而轉帳之款項之轉帳後,即以提款卡提領,惟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轉帳交易,竟無任何一筆有以提款卡將轉帳款項提領出之情形(如95年 4月24日、95年 5月19日、95年6月23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21日、96年 3月5日、96年3月20日各筆轉帳,均係先從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後,旋以提款卡從被告帳戶進而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95年6月20日、95年6月21日各筆轉帳係由慶豐旅行社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內,旋以提款卡進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95年8月9日、95年9月22日、95年10月2日、95年11月 1日各筆均直接轉帳至閻緯亘之帳戶內,未有以提款卡將轉帳款項提領,甚至延至數日後,始有極少金額之零星提用),有前揭被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閻緯亘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因臨時需要用錢而以提款卡提領云云,即見不實。以被告係從事會計工作之專業人士,迄案發時止從事會計工作長達 4年(包括任職慶豐旅行社前計算),應無不知公、私款項應予區分之基本原則,惟被告竟反於此,將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自己及子閻緯亘之私人帳戶內予以混同而無從區分,亦無任何區別計算之明細,被告甚至迄今無法說明何部分數額已作為慶豐旅行社之支出及其證明(見原審卷第 259頁),若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誰能信?縱慶豐旅行社有轉帳匯款之需求,大可直接由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轉帳匯款即可,豈有轉帳至被告及其子閻緯亘帳戶內之理,亦無甘受轉帳手續費用之損失而無端轉帳至被告及子閻緯亘私人帳戶內之理,況如此,該旅行社之受款對象焉能由轉帳之帳戶判斷該旅行社是否已經付款?被告所辯情節迂迴週折,顯違常情,尚難採信。 ⒉況由被告於網路轉帳後所每日列印提交該旅行社總經理李國慶簽核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竟特別就該轉帳轉出至自己及閻緯亘之帳號以立可帶塗去,並僅交影本予不知情之李國慶簽核之事實,有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按(見偵卷第21至26、29、37頁),並經證人李國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00至10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塗改情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始當庭坦承塗改帳號後僅交影本簽核一節(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其掩飾不法轉帳之跡證,亦甚明確。至其雖當庭辯稱:以立可帶塗去帳號係為便於加註記載其他事項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惟其大可在其餘大片空白處記載欲加註之事項,或簡單以浮貼方式加註,應無塗去帳號、甚至影印後交影本之必要。況被告以立可帶塗去帳號後,亦無在其上記載所欲加註之事項(見偵卷第21至24、26、29、37頁),其顯無為加註事項而塗去帳號之必要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款項分別以:編號10是原本要支付昆明國旅之潘志鴻,因李雪峯後來說只需支付31,860元即可,被告才由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轉帳36,843元至其己帳戶,再由其帳戶轉帳31,860元至潘志鴻之帳戶;編號11所示,轉入閻緯亘之帳戶是為了支付遠山簽證費11,950元;編號13所示,被告已記載於95年3月19日零用金現金 帳內之該日零用金支出云云(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然查: ⑴編號10部分:被告於96年3月5日自慶豐旅行社之帳戶內轉帳36,843元至自己帳戶內,旋於同日以提款卡自其自己帳戶轉帳31,860元、 5,000元至潘志鴻帳戶、閻緯亘帳戶內一情,有被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52至154 頁),則被告既欲付款予潘志鴻,大可直接從慶豐旅行社之銀行帳戶轉帳至潘志鴻帳戶,豈需轉帳至其自己帳戶內再轉出,況由被告其後由自己帳戶內轉出至潘志鴻帳戶之數額僅31,860元,少於被告由慶豐旅行社帳戶內取得之數額,被告就此溢額多轉帳之部分乃竟另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並無歸還慶豐旅行社,洵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⑵編號11部分:查該筆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之款項11,950元,非但轉入後未見有何提領11,950元之情形(見偵卷第147頁之閻緯亘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記載),已難認其所辯係用以支付「遠山簽證費11,950元」一節為真,且佐以被告同日另自慶豐旅行社之帳戶轉帳80,000元至自己帳戶內,旋即又再以提款卡將其中55,000元轉帳至閻緯亘帳戶內之情節(見原審卷第 117頁之被告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 1紙記載),則苟被告提領該11,950元而需轉帳,豈需將之與80,000元分開轉帳至閻緯亘、自己帳戶內?其所為已違常情,此亦可徵其不法所有意圖之存在。至辯護人雖舉慶豐旅行社每日收支明細表及零用金現金帳內頁之記載為證(見原審卷第156、158頁),惟此均係被告所製作之資料,並無何其他付款憑據足供作為被告確有以上述款項支付該筆遠山簽證費可佐,且由其確有虛增費用之不實記載情形(如下⑶所述),可認其憑信性亦非無疑,卷內除被告空言所辯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該轉帳款項作為所辯遠山簽證費支出之用,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難酌採。 ⑶編號13部分:被告於96年 3月19日零用金收入之帳目記載為47,632元,及同日零用金支出包括李雪峯、李國慶之96年3月份信用卡費在內合計亦為47,632元,及被告並有轉 帳47,632元至自己帳戶內一節,有被告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慶豐每日收支明細表、零用金現金帳內頁明細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95、196頁,其記載96年3月19日零用金收入58,921元,扣除先前於96年3月15日自 慶豐旅行社帳戶直接轉帳至日利會計師帳戶支付之稅務費11,289元,餘額即為47,632元無訛),惟被告轉帳至自己帳戶內後,並未有提領47,632元之情形,反旋即以金融卡將其中14,000元轉帳至其子閻緯亘帳戶內,其餘款項另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一情,亦有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就96年3月19日之零用金支出費用合計47,632元之明 細,據其慶豐每日收支明細表、零用金現金帳內頁之記載,其中項目「3月份玉山卡費(雪峯)11,790元」、「3月份富邦卡費(雪峯) 11,600元」,均各係虛增1萬元之浮報不實費用,實則僅1,790元、1,600元,被告於是日至超商繳納之卡款數額亦僅1,790元、1,600元一情,亦有玉山銀行消費明細對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其上收款戳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8頁),被告虛增費用而記帳,並據以溢額轉帳加以侵占入己之情,甚屬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呂淑芬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於修正前係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比3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新法第51條第 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前揭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淑芬受僱於慶豐旅行社擔任會計,負責負責辦理記帳、存提該旅行社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出納業務,及支票之填載、用印等開票事宜及支票作廢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1罪1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 1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上,以一般社會觀念言,必須此數次行為之間並無時間之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亦著93年度臺上字第6102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依前揭說明,其於辦理慶豐旅行社之出納業務時,或因欲提領慶豐旅行社之零用金、或因支付昆明國旅潘志鴻等不同事由而需動用慶豐旅行社銀行帳戶內存款時,始分別起意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是被告先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接續犯,而應一罪一罰(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均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之手段及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暨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㈠所犯原判決附表一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月;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示二所示之刑。復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各減宣告刑二分之一。㈠就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4月;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減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定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罪,為數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所處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前開數罪併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同法條第八項之規定,本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上述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呂淑芬擔任慶豐旅行社會計,平日負責支票之填載、用印等開票事宜與支票作廢事宜。詎呂淑芬竟藉職務之便,明知其就業務上所持有該旅行社已取消付款而應作廢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並無擅改發票日及塗銷受款人記載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以塗銷受款人、刪改發票日期記載等方式而予變造(詳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持往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均足生損害於慶豐旅行社及李雪峰,因認被告呂淑芬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向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各犯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雪峰之指訴、支票影本6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7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填載前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並交李雪峯用印、簽名後,嗣其將已取消付款且刪除受款人及刪改發票日期之前揭支票持至銀行提示,而由閻緯亘帳戶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證一之委託書影本(見審訴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頁)為證,辯稱:支票印鑑章係由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保管,系爭支票乃告訴人代表人用印更改後,再交予被告,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並簽立委託書,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子閻瑋亘帳戶內,以便她將來花用(見原審卷第47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全部係用於李雪峯自己之開銷上,有部分用支付李雪峯之信用卡費用,並未流入被告手中,伊並無侵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於李雪峯平日花費甚鉅,恐兄長李國慶知悉,才指示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內,以便提領花用(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支票款項 847,544元,惟從匯豐、富邦、聯邦、荷蘭、玉山、中國信託等銀行回覆資料之金額已逾此支票金額847,544元,換言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全部係用於李雪峯自己之開銷上,部分用以支付李雪峯之信用卡費用,均未流入被告手中,伊並無侵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等語(見刑事上訴理由三狀)。經查: (一)查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81278-9號、慶豐公司帳戶之支票印鑑章,除須蓋用「慶豐旅行社」與負責人「李雪峯」之印鑑外,尚須李雪峯本人簽名,始得具領,此業據證人李雪峯與被告所是認無訛,且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述支票印鑑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平日係放置於慶豐旅行社李雪峯辦公室之保險箱內,僅李雪峯與該旅行社負責團務工作之職員蔡愛琳二人保險箱之鑰匙,於每日早上由持有保險箱密碼之被告取出或負責團務工作之蔡璦琳於拿取保險箱內之護照等證件順道取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或蔡璦琳於每日下班前收回保險箱內,李雪峯請假或休假時,會將保險櫃之鑰匙交給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李雪峯、黃淑儀、蔡愛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第49至72頁),然被告辯稱:印章是李雪峯親自保管,伊不可能盜蓋,且伊每次要在支票上蓋章,均需逐次詢問李雪峯之同意,並且必須在李雪峯之面前蓋章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原審卷第68頁),此與證人即該旅行社出資股東李國慶於偵查中證稱:通常公司開出的支票都是給同業,例如訂機票,作帳的方式就是,對方先告訴我們金額,再由會計作帳,會計會開票,之後就拿給李雪峯簽名用印,再交給會計寄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52、153頁)大致相符,雖與李雪峯、黃淑儀、蔡愛琳均於原審證稱:慶豐旅行社支票上,發票人「慶豐旅行社」及負責人「李雪峰」之印章是由被告蓋妥印文各1枚後,交李雪峯簽名確 認之證詞,就支票上之發票人之印文係由何人所蓋用部分,究由李雪峯蓋印,或由被告蓋用,雖有些微不同,惟最終必須經負責人李雪峯於支票上親自簽名於上以資確認之證述則均一致。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委託書影本 1紙為證(委託書記載之日期96年 6月14日,見審訴卷第32頁),而被告雖始終未能提出委託書之原本以供鑑定真偽,辯以:因原本放在慶豐旅行社辦公室內未及帶走等語。惟經證人李雪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否認在卷,並明確證稱:伊並無委託被告將支票私下存入其子閻緯亘帳戶內提示(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另於原審證稱:被告自96年 6月20日左右就請假,沒有說請多久,一延再延,至 6月底,被告傳一簡訊,說要離職,伊後有以簡訊方式回覆被告,同意她離職,並請她身體好點回公司辦交接,直到銀行通知我們支票被兌現才知本案,被告離職後,是黃淑儀接手被告之工作,黃淑儀接手後有整理被告之資料,將它放在一個箱子裡云云(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尚有個人之物品置於慶豐旅行社無誤,是被告辯稱上述委託書原本放在慶豐旅行社辦公室內未及帶走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又原審於審理中,曾提示上述委託書影本供告訴人之代表人李雪峯確認後,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委託書上之「李雪峯」之印文,與公司簽發支票之大小章即印鑑章相似,就是每天從保險櫃拿出交給被告使用公司大小章其中之小章,又該委託書上「yuki」之簽名(yuki即日文之『雪』)與其在支票上之簽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經本院核對該委託書上「yuki」之簽名,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yuki」之簽名,確極為相似,且告訴人代表人上述簽名是以草書連筆之方式為之,一般人尚難模仿得如此相像,甚至連證人李雪峯亦證稱與其親簽之簽名相同,所以,本件不能完全排除上開委託書乃告訴人之代表人李雪峯所親簽之可能性。而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雙方均無法提出委託書之原本以供鑑定真偽,然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該委託書為被告所變造,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推定該委託書為真正。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之代表人李雪峯有委託並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子閻瑋亘帳戶等語尚非虛妄。況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6紙,原係已取消付款 應予作廢之支票,且支票總金額共高達847,544元,衡情 ,負責慶豐公司財務與銀行支付帳款業務審核(見原審卷第57頁97年7月17日筆錄)之李雪峯,於96年3月下旬至同年6月29日短短三個月期間內,憑白多支付了84餘萬元猶 不自知,其中96年5月11日該日兌現之票款即有2紙,共35餘萬元,負責財務之李雪峯何以均未查覺,尚難令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三)證人即該旅行社出資股東、亦為負責人之兄李國慶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曾結證稱:伊妹妹李雪峯在慶豐旅行社都不支薪,其所有信用卡費用、電話費用,伊事前都同意由慶豐旅行社支應並概括承受等語(見偵查卷第152至154頁、原審卷第 107頁),而依匯豐、富邦、聯邦、荷蘭、玉山、中國信託等多家銀行回覆本院資料,告訴人代表人李雪峯於96年3月至6月間以上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約達25萬元以上,另其自95年至96年間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其中匯豐銀行部分共 1,108,708元,富邦銀行部分共71,000 元,聯邦銀行部分共245,456元,荷蘭銀行部分共332,502 元,玉山銀行部分共22,036元,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共194,205元,共高達1,973,907元(此尚不包括李國慶於本院供述尚有花旗銀行之部分),平均每月之費用達8 萬餘元,另依匯豐銀行回覆資料顯示,該行信用卡金額乃至郵局臨櫃、台企銀臨櫃、台銀臨櫃或以提款機等方式繳款;又依荷蘭銀行回覆資料所示,該行信用卡金額乃至OK便利商店、郵政劃撥、自動提款機轉帳、全家便利商店或台銀臨櫃等方式繳款,此與被告供稱系爭附表三所示支票款項均係用於支付李雪峯之開銷的零用金,李雪峯的信用卡帳款都由伊以現金繳納,有時至銀行,有時至郵局繳納,95年間李雪峯之信用卡帳款約 116萬元,每月約繳十幾萬之卡費,有時要繳40幾萬元之卡費等語(見本院卷61頁),尚與上述資料相符,並非毫無所憑。從而,被告前述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全部係用於李雪峯自己之開銷上,部分用以支付李雪峯之信用卡費用,均未流入被告手中,伊並無侵占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另依附表四慶豐旅行社負責人李雪峯與被告間之手機簡訊內容紀錄所示,李雪峯於96年7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以手機簡訊向呂淑芬稱:「淑芬:我一直等著你來公司辦交接,沒想到你沒出現,今天確兌現了,公司開錯金額原要給雄獅(旅行社)的一張廢票,進你兒子的戶頭內..... 」,被告於接獲上述簡訊後,於96年7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以手機簡訊向李雪峯稱「這是你原本說要借我的....」(見告證九該通簡訊)云云,且面對李雪峰以簡訊質問「我借你需要開雄獅旅行社,需要塗改日期,你需要軋你兒子戶頭嗎?而且登記簿上寫的是七月十日昆明的團費....」(見告證十該通簡訊),另於同年月24日以手機簡訊傳李國慶稱「....我所做的事情都是按照她的指示去做的,你所看到的帳目,我也是照她的指令去做的,但是現在發生這種事,他卻撇開關係,置自在外毫無瓜葛....,我冤枉阿!錢你們如果認為是我拿走,我也只能默認了,現在我能夠還你們就是每月10,000元整匯入慶豐帳戶,如果我有多賺一點錢,只希望你能給我時間來慢慢還這條帳款....」(見告證十一該通被告傳給李國慶之簡訊)等語(見偵卷第170頁),此有上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4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71頁),且被告事後確有清償6萬4千元,惟依上開簡訊前後文所載,及參以被告事後確有清償6萬4千元,此並據證人李雪峯確認在卷,而該金額恰與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票號0000000號之票面金額相 同,故證人李雪峯同意借予被告之支票票款應僅指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票號0000000號之票款而言。而被告於上 述簡訊中雖未提及有委託書之情事,還曾表示願慢慢還清帳款等語,仍須有相關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尚難單以上述簡訊內容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並舉上述告訴人代表人親簽之委託書影本為證,已如前述,復查無相關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前揭事證,並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變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認其成立變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日期 │侵占之金額 │書證之證據出處 │ │號│(即轉帳日期)│(即轉帳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95年4月24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1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3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2 │95年5月19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2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4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3 │95年6月20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3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5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4 │95年6月21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4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5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5 │95年6月23日 │2萬元 │①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 │ │ │ 見偵卷第25頁) │ │ │ │ │②慶豐旅行社之合庫銀行上│ │ │ │ │ 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內頁│ │ │ │ │ 影本1 紙(見偵卷第65頁│ │ │ │ │ ) │ │ │ │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行函覆呂│ │ │ │ │ 淑芬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 │ │ │ │ 表1 紙(見本院卷第115 │ │ │ │ │ 頁) │ ├─┴───────┼────────┼────────────┤ │侵占款項合計 │10萬元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日期 │侵占之金額│犯罪方法 │主文 │相關書證之證據出│ │號│(即轉帳之│(新臺幣)│ │ │處 │ │ │日期) │ │ │ │ │ ├─┼─────┼─────┼────────┼────────┼────────┤ │1 │95年8月1日│2萬元 │呂淑芬意圖為自己│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26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66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左列數額存款,變│ │ 行函覆呂淑芬帳│ │ │ │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 戶之分戶交易明│ │ │ │ │思,經網路轉帳至│ │ 細表1 紙(見本│ │ │ │ │其所有合庫銀行平│ │ 院卷第115頁) │ │ │ │ │鎮分行帳戶內,而│ │ │ │ │ │ │予侵占入己。 │ │ │ ├─┼─────┼─────┼────────┼────────┼────────┤ │2 │95年8月3日│3萬元 │呂淑芬意圖為自己│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27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66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左列數額所示存款│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之意思,經網路轉│ │ 查詢1 紙(見偵│ │ │ │ │帳至其不知情之子│ │ 卷第146頁) │ │ │ │ │閻緯亘於渣打國際│ │ │ │ │ │ │商業銀行(以下簡│ │ │ │ │ │ │稱渣打銀行,原為│ │ │ │ │ │ │新竹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以下簡稱閻│ │ │ │ │ │ │緯亘之帳戶)內,│ │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3 │95年8月9日│3萬2千元 │呂淑芬意圖為自己│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27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67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如左列數額所示存│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款,變易持有為所│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有之意思,經網路│ │ 查詢1 紙(見偵│ │ │ │ │轉帳至其不知情之│ │ 卷第146頁) │ │ │ │ │子閻緯亘上開渣打│ │ │ │ │ │ │銀行帳戶內,而予│ │ │ │ │ │ │侵占入己。 │ │ │ ├─┼─────┼─────┼────────┼────────┼────────┤ │4 │95年8 月21│5萬元 │呂淑芬基於意圖為│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29頁)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頁影本1 紙(見│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偵卷第68頁)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戶內如左列數額所│ │ 行函覆呂淑芬帳│ │ │ │ │示存款,變易持有│ │ 戶之分戶交易明│ │ │ │ │為所有之意思,經│ │ 細表1 紙(見本│ │ │ │ │網路轉帳至自己上│ │ 院卷第115頁) │ │ │ │ │開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 │ │行帳戶內,而予侵│ │ │ │ │ │ │占入己。 │ │ │ ├─┼─────┼─────┼────────┼────────┼────────┤ │5 │95年9 月22│2萬元 │呂淑芬基於意圖為│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0頁)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頁影本1 紙(見│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偵卷第69頁)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戶內如左列數額所│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示存款,變易持有│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為所有之意思,經│ │ 查詢1 紙(見偵│ │ │ │ │網路轉帳至其不知│ │ 卷第146頁) │ │ │ │ │情之子閻緯亘上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6 │95年10月2 │5萬元 │呂淑芬意圖為自己│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1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70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如左列數額所示存│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款,變易持有為所│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有之意思,經網路│ │ 查詢1 紙(見偵│ │ │ │ │轉帳至其不知情之│ │ 卷第146頁) │ │ │ │ │子閻緯亘上開渣打│ │ │ │ │ │ │銀行帳戶內,而予│ │ │ │ │ │ │侵占入己。 │ │ │ ├─┼─────┼─────┼────────┼────────┼────────┤ │7 │95年11月1 │3萬5千元 │呂淑芬意圖為自己│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不法之所有,於左│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列時間,在慶豐旅│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2頁) │ │ │ │ │行社內,以該旅行│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社所有電腦設備連│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結至合庫銀行網站│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 │ 頁影本1 紙(見│ │ │ │ │有之該旅行社在上│ │ 偵卷第71頁) │ │ │ │ │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如左列數額所示存│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款,變易持有為所│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有之意思,經網路│ │ 查詢1 紙(見偵│ │ │ │ │轉帳至其不知情之│ │ 卷第146頁) │ │ │ │ │子閻緯亘上開渣打│ │ │ │ │ │ │銀行帳戶內,而予│ │ │ │ │ │ │侵占入己。 │ │ │ ├─┼─────┼─────┼────────┼────────┼────────┤ │8 │95年12月12│1萬200元 │呂淑芬基於意圖為│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3頁)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頁影本1 紙(見│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偵卷第72頁)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戶內如左列數額所│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示存款,變易持有│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為所有之意思,經│ │ 查詢1 紙(見偵│ │ │ │ │網路轉帳至其不知│ │ 卷第147頁) │ │ │ │ │情之子閻緯亘上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9 │96年1 月18│3,500元 │呂淑芬基於意圖為│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 │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4頁)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頁影本1 紙(見│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偵卷第73頁)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戶內如左列數額所│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示存款,變易持有│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為所有之意思,經│ │ 查詢1 紙(見偵│ │ │ │ │網路轉帳至其不知│ │ 卷第147頁) │ │ │ │ │情之子閻緯亘上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而予侵占入己。 │ │ │ ├─┼─────┼─────┼────────┼────────┼────────┤ │10│96年3月5日│4,983元 │呂淑芬因於96年3 │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起訴書誤│月5 日辦理慶豐旅│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載為36,843│行社付款31,860元│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2頁) │ │ │ │元) │予昆明國旅潘志鴻│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事宜時,思藉機轉│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帳至自己上開合庫│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銀行帳戶內再轉出│。 │ 頁影本1 紙(見│ │ │ │ │至潘志鴻帳戶之方│ │ 偵卷第74頁) │ │ │ │ │式,欲就溢額轉帳│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部分予以侵占入己│ │ 行函覆呂淑芬帳│ │ │ │ │,不由慶豐旅行社│ │ 戶之分戶交易明│ │ │ │ │銀行帳戶轉帳至潘│ │ 細表1 紙(見本│ │ │ │ │志鴻帳戶之方式直│ │ 院卷第117頁) │ │ │ │ │接付款,遂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於左列時間,在慶│ │ │ │ │ │ │豐旅行社內,以該│ │ │ │ │ │ │旅行社所有電腦設│ │ │ │ │ │ │備連結至合庫銀行│ │ │ │ │ │ │網站,將其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該旅行社│ │ │ │ │ │ │在上開合庫銀行帳│ │ │ │ │ │ │戶內數額36,843元│ │ │ │ │ │ │之款項經網路轉帳│ │ │ │ │ │ │至其自己上開合庫│ │ │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 │ │ │ │內,並就其中溢額│ │ │ │ │ │ │部分即4,983 元之│ │ │ │ │ │ │款項,變易持有為│ │ │ │ │ │ │所有之意思,而予│ │ │ │ │ │ │侵占入己,旋於同│ │ │ │ │ │ │日再進而將上開侵│ │ │ │ │ │ │占部分轉帳至其不│ │ │ │ │ │ │知情子閻緯亘上開│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轉帳金額為5,000 │ │ │ │ │ │ │元,包括侵占金額│ │ │ │ │ │ │4,983 元在內),│ │ │ │ │ │ │而僅自其自己合庫│ │ │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 │ │ │ │ │內轉出31 ,860 元│ │ │ │ │ │ │予潘志鴻帳戶。 │ │ │ ├─┼─────┼─────┼────────┼────────┼────────┤ │11│96年3月7日│1萬1,950元│呂淑芬於辦理96年│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 │ │3 月7 日當日零用│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 │金支出費用之付款│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6頁) │ │ │ │ │時,乃思藉機虛增│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一筆零用金支出即│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遠山簽證費1 萬│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1,950 元」名目之│。 │ 頁影本1 紙(見│ │ │ │ │支出,欲藉詞其轉│ │ 偵卷第74頁) │ │ │ │ │帳至自己帳戶內以│ │③渣打銀行函覆閻│ │ │ │ │便以提款卡領現金│ │ 緯亘帳戶之活期│ │ │ │ │支付該筆虛增費用│ │ 性存款歷史明細│ │ │ │ │,而趁機將該筆虛│ │ 查詢1 紙(見偵│ │ │ │ │增支出之數額轉帳│ │ 卷第147頁) │ │ │ │ │至自己帳戶內加以│ │ │ │ │ │ │侵占,遂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之所有,於│ │ │ │ │ │ │左列時間,在慶豐│ │ │ │ │ │ │旅行社內,以該旅│ │ │ │ │ │ │行社所有電腦設備│ │ │ │ │ │ │連結至合庫銀行網│ │ │ │ │ │ │站,將其業務上所│ │ │ │ │ │ │持有之該旅行社在│ │ │ │ │ │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 │ │ │ │ │內如左列數額存款│ │ │ │ │ │ │,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 │ │之意思,經網路轉│ │ │ │ │ │ │帳至其不知情之子│ │ │ │ │ │ │閻緯亘上開渣打銀│ │ │ │ │ │ │行帳戶內,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12│96年3 月20│2萬元 │呂淑芬因辦理96年│呂淑芬意圖為自己│①存款交易明細查│ │ │日 │(起訴書誤│3 月19日當日費用│不法之所有,而侵│ 詢1紙(見偵卷 │ │ │ │載為47,632│支出包括負責人李│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第37頁) │ │ │ │元) │峯信用卡費(李雪│有之物,處有期徒│②慶豐旅行社之合│ │ │ │ │峯因未支薪,其平│刑柒月,減為有期│ 庫銀行上開帳戶│ │ │ │ │日信用卡款之支出│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活期存款存摺內│ │ │ │ │乃經股東約定為慶│。 │ 頁影本1 紙(見│ │ │ │ │豐旅行社所概括承│ │ 偵卷第75頁) │ │ │ │ │受之費用)之支出│ │③合庫銀行平鎮分│ │ │ │ │時,乃思藉機虛增│ │ 行函覆呂淑芬帳│ │ │ │ │李雪峯信用卡費用│ │ 戶之分戶交易明│ │ │ │ │,並藉詞其轉帳至│ │ 細表1 紙(見本│ │ │ │ │自己帳戶內以便以│ │ 院卷第117頁) │ │ │ │ │提款卡領現金支付│ │ │ │ │ │ │該筆虛增費用,而│ │ │ │ │ │ │趁機將該筆虛增支│ │ │ │ │ │ │出之數額轉帳至自│ │ │ │ │ │ │己帳戶內加以侵占│ │ │ │ │ │ │,遂意圖為自己不│ │ │ │ │ │ │法之所有,將李雪│ │ │ │ │ │ │峯於96年3月份之 │ │ │ │ │ │ │玉山銀行及富邦銀│ │ │ │ │ │ │行信用卡款1,79 0│ │ │ │ │ │ │元、1,600元,各 │ │ │ │ │ │ │虛增1萬元,分別 │ │ │ │ │ │ │浮報為1萬1,79 0 │ │ │ │ │ │ │元、1萬1,600元後│ │ │ │ │ │ │,與同日其他費用│ │ │ │ │ │ │支出加總後為47 │ │ │ │ │ │ │,632元,旋於左列│ │ │ │ │ │ │時間,在慶豐旅行│ │ │ │ │ │ │社內,以該旅行社│ │ │ │ │ │ │所有電腦設備連結│ │ │ │ │ │ │至合庫銀行網站,│ │ │ │ │ │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 │ │ │ │ │之該旅行社在上開│ │ │ │ │ │ │合庫銀行帳戶內 │ │ │ │ │ │ │47,632元數額之存│ │ │ │ │ │ │款,經網路轉帳至│ │ │ │ │ │ │自己上開合庫銀行│ │ │ │ │ │ │平鎮分行帳戶內,│ │ │ │ │ │ │並就其中2萬元部 │ │ │ │ │ │ │分,變易持有為所│ │ │ │ │ │ │有之意思,而予侵│ │ │ │ │ │ │占入己。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支票發票日期│犯罪時間及犯罪方法│相關書證之證據││號│、票號、金額│ │出處 │├─┼──────┼─────────┼───────┤│1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①左列支票正反││ │旅行社、付款│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 面影本各1 紙││ │人為合作金庫│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 見偵卷第14頁││ │銀行南桃園分│之犯意,於左列支票│ ) ││ │行、支票號碼│發票日前10日至1 個│②渣打銀行函覆││ │為FM0000000 │月內之某日,經李雪│ 閻緯亘帳戶活││ │號、發票日為│峯簽發後,至提示日│ 期性存款歷史││ │96 年3月28日│止之某日,在慶豐旅│ 明細查詢1 紙││ │、面額48,000│行社內,將其業務上│ (見偵卷第147││ │元、受款人為│持有之已取消付款而│ 頁) ││ │中國海外旅行│應作廢之左列支票,│ ││ │社之支票1 紙│在受款人欄「中國海│ ││ │ │外旅行社」等文字畫│ ││ │ │線刪除,並於刪除處│ ││ │ │以李雪峯之印章盜蓋│ ││ │ │印文1枚,而予變造 │ ││ │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 ││ │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旋於96年3月28日 │ ││ │ │前3 至5日內之某日 │ ││ │ │,持往桃園縣平鎮市│ ││ │ │金陵路87號渣打銀行│ ││ │ │金陵分行提示,並於│ ││ │ │96年3月28日由閻緯 │ ││ │ │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獲兌現,而行使上開│ ││ │ │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行│ ││ │ │社及李雪峯。 │ │├─┼──────┼─────────┼───────┤│2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①左列支票正反││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 面影本各1 紙││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見偵卷第15頁││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前10日至至│②渣打銀行函覆││ │為FM0000000 │1 個月內之某日,經│ 閻緯亘帳戶活││ │號、發票日為│李雪峯簽發後,至提│ 期性存款歷史││ │96 年4月20日│示日止之某日,在慶│ 明細查詢1 紙││ │、面額為22萬│豐旅行社內,將其業│ (見偵卷第147││ │160 元、受款│務上持有之已取消付│ 頁) ││ │人為海峽公司│款而應作廢之左列支│ ││ │之支票1 紙 │票,在受款人欄記載│ ││ │ │海峽公司等文字予以│ ││ │ │畫線刪除,並於刪除│ ││ │ │處以李雪峯之印章盜│ ││ │ │蓋印文1枚,而予變 │ ││ │ │造,而變易持有為所│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 │ │己,旋於96年4月27 │ ││ │ │日前3至5日內之某日│ ││ │ │,持往桃園縣中壢市│ ││ │ │榮民路47號渣打銀行│ ││ │ │東內壢分行提示,並│ ││ │ │於96年4月27日由閻 │ ││ │ │緯亘上開渣打銀行帳│ ││ │ │戶獲兌現,而行使上│ ││ │ │開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 ││ │ │行社及李雪峯。 │ │├─┼──────┼─────────┼───────┤│3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①左列支票正反││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 面影本各1 紙││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見偵卷第16、││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 17頁)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前10日至1 │②渣打銀行函覆││ │為FM0000000 │個月內之某日,經李│ 閻緯亘帳戶活││ │號、發票日為│雪峯簽發後,至提示│ 期性存款歷史││ │96 年4月20日│日止之某日,在慶豐│ 明細查詢1 紙││ │、面額為17萬│旅行社內,將其業務│ (見偵卷第147││ │8,964 元、受│上持有已取消付款而│ 頁) ││ │款人為晶華國│應作廢之左列2紙支 │ ││ │際旅行社(股│票,均以畫線刪除受│ ││ │)公司之支票│款人「晶華國際旅行│ ││ │1 紙,及同發│社(股)公司」之記│ ││ │票人、付款人│載,並均於刪除處以│ ││ │、受款人之支│李雪峯之印章盜蓋印│ ││ │票號碼FM0672│文各1枚而予變造, │ ││ │561 號、發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日為96年4 月│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24日、面額為│旋於96年5月11日前3│ ││ │17萬6,900 元│至5日內之某日,併 │ ││ │之支票1 紙 │持往渣打銀行金陵分│ ││ │ │行提示,並於96年5 │ ││ │ │月11日同時由閻緯亘│ ││ │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獲│ ││ │ │兌現,而行使上開經│ ││ │ │變造之有價證券,足│ ││ │ │生損害於慶豐旅行社│ ││ │ │及李雪峯。 │ │├─┼──────┼─────────┼───────┤│4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①左列支票正反││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 面影本各1 紙││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見偵卷第18頁││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前10日至1 │②渣打銀行函覆││ │為FM0000000 │個月內之某日,經李│ 閻緯亘帳戶活││ │號、發票日為│雪峯簽發後,至提示│ 期性存款歷史││ │96年5 月22日│日止之某日,在慶豐│ 明細查詢1 紙││ │、面額為6 萬│旅行社內,將其業務│ (見偵卷第148││ │5,420 元、受│上持有之已取消付而│ 頁) ││ │款人為中國海│應作廢之左列支票,│ ││ │外旅行社之支│以畫線刪除受款人欄│ ││ │票1 紙 │「中國海外旅行社」│ ││ │ │之記載,並於刪除處│ ││ │ │以李雪峯之印章盜蓋│ ││ │ │印文1枚,並將發票 │ ││ │ │日期96年5月22日中 │ ││ │ │之「5」畫線刪除, │ ││ │ │填寫「6」,於日期 │ ││ │ │變更處以李雪峯之印│ ││ │ │章盜蓋印文1枚,而 │ ││ │ │予變造後,而變易持│ ││ │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 │ │侵占入己,旋於96年│ ││ │ │6月22日前3至5日內 │ ││ │ │之某日持往渣打銀行│ ││ │ │金陵分行提示,並於│ ││ │ │96 年6月22日由閻緯│ ││ │ │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獲兌現,而行使上開│ ││ │ │經變造之有價證券,│ ││ │ │足生損害於慶豐旅行│ ││ │ │社及李雪峯。 │ │├─┼──────┼─────────┼───────┤│5 │發票人為慶豐│呂淑芬意圖為自己不│①左列支票正反││ │旅行社、付款│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 面影本各1 紙││ │人為合作金庫│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 見偵卷第19頁││ │銀行南桃園分│券之犯意,於左列支│ ) ││ │行、支票號碼│票發票日前10日至1 │②渣打銀行函覆││ │為FM0000000 │個月內之某日,經李│ 閻緯亘帳戶活││ │號、發票日為│雪峯簽發後,至提示│ 期性存款歷史││ │96年4 月22日│日止之某日,在慶豐│ 明細查詢1 紙││ │、面額為15萬│旅行社內,將其業務│ (見偵卷第148││ │8,100 元之支│上持有之已取消付款│ 頁) ││ │票1 紙 │而應作廢之左列支票│ ││ │ │,以畫線刪除發票日│ ││ │ │期96年4月22日中之 │ ││ │ │「4 」、「22」之記│ ││ │ │載,並分別填寫「6 │ ││ │ │」、「29」,並於刪│ ││ │ │除處以李雪峯之印章│ ││ │ │盜蓋印文1枚而予變 │ ││ │ │造,而變易持有為所│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 │ │己,旋於96年6月29 │ ││ │ │日前3至5日內之某日│ ││ │ │,持往渣打銀行金陵│ ││ │ │分行提示,並於96年│ ││ │ │6月29日由閻緯亘上 │ ││ │ │開渣打銀行帳戶獲兌│ ││ │ │現,而行使上開經變│ ││ │ │造之有價證券,足生│ ││ │ │損害於慶豐旅行社及│ ││ │ │李雪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