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4號,第2175號,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款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3年5 月間起至97年3 月18日止,擔任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財務課主任兼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利委員會)幹事,負責公司財務處理、製作職工福利委員會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順益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順益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及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間之財務支付及銀行往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會計人員。詎其因操作股票、期貨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亟須龐大資金應付財務缺口,竟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1年起95年6月底間止,利用其職務上保管順 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便,連續自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提領款項予以侵占,合計新台幣(下同)5,940,975元,並為圖彌縫,將 上開挪用差額係用於相關補助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各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上,分別於92年5月29日、93年5月27 日 、94年5月31日、95年5月29日、96年5月28日持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報備,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復另行起意,自95年7 月1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挪用1,066,202元。合計侵占職工福利委員會上開帳戶存款共700萬 7,177元。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6日,收受聯晟公司催收人員向案外人謝啟明收取之帳款現金15萬9,770 元後,未據實存入聯晟公司帳戶,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 (三)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6 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存入裕益公司之面額216萬6,431 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僅將其中120萬7,139元存入裕益公司之帳戶。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53萬7,317 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餘款42萬1,975 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上述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合計侵占2,166,431-1,207,139=959,292元)。 (四)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20 日,收受裕益公司催收人員向浩暐企業有限公司收取之帳款現金20萬8,000 元後,竟未據實存入裕益公司帳戶,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 (五)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8 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所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面額104萬3,150 元支票1紙,竟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69萬1,380 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餘款35萬1770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六)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8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所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面額106萬6,301 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僅將其中87萬5,848元存入裕益公司之上開帳戶,另以填 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餘款19萬453元存入職工福利委 員會之上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5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上開帳戶之面額99萬588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79 萬9,871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餘款17 萬1,357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八)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5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上開帳戶之面額92萬3,249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逕將其中64萬4,903 元存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餘款20萬7, 874元則同時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6日,就其持有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交付,原應提示兌領後轉存入裕益公司所設上述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面額156萬4,788元支票1紙,於提示該支票時,僅將其中104萬3,150 元及50萬元分別存入裕益公司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及北門分行帳戶內,餘款2萬1,638元則另以填寫存款憑條之方式存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藉以填補其虧空該帳戶內金額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二、甲○○合計侵占款項1,150萬3,317元(①7,007,177+②159,770 +③959,292+④208,000+⑤1,043,150+⑥)190,453+⑦990,588+⑧923,249+⑨21,638=11,503,317),均作為其個人投資股票、期貨交易及清償銀行融資貸款之用。嗣於97年3 月20日,其自知侵占所造成之資金缺口已難隱瞞,在未經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查知前,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首上述 (一)、(三) 至(九)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順益保險代理人公司、裕益公司、聯晟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就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並有裕益公司退/撤票通知傳票)、資金異常明細報告、聯晟公司會計傳票、彰化銀行面額104萬3,150元支票、彰化銀行96年9月28日存款憑條、彰化銀行96年10月25日現金收 入傳票、彰化銀行面額106萬6,301元支票、96年11月28 日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面額99萬588元支票、彰化銀 行96年12月25日存款憑條、彰化銀行面額92萬3,249元支票 、彰化銀行97年1月25日存款憑條、彰化銀行面額156萬4,788元支票、97年2月26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面額216萬6,431元支票、彰化銀行96年4月26日存款憑條、被告與 告訴人等對帳後簽署之說明表、被告所製作之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1至9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職工福利委員會91至95年度支出明細之電腦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他字第3236號卷第35-39頁,58頁,60頁,62頁,64-65頁,67頁,69頁,71頁,73頁,75-76頁,105-106頁,123-2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 部份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部份行為係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參照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且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改為以一罪一罰為原則,有關被告犯行在修正前部分,自以修正前法律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法。合予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一、(二)至(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①公訴人認上開申報書係原始憑證,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斷乙節,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據此,順益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各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係陳報國稅局備查之資料,並非上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②其中91年至95 年6月底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自95年7 月1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會計人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業務侵占。③上開②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於96年5月28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因行為時已 無牽連犯之規定,依前所述,即應併罰。④又被告於事實一、(一)、(三)至(九)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⑤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一(一)部:①認順益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各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係商業會計法之原始憑證。②將數年之侵占行為,認係接續犯,③未依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0號結論,就此部份,區分刑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④有關被訴86年至90年底間侵占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97 年4月已償還順益公司四百萬元,原審漏未予審究。且被告所犯侵占應係接續犯,原審以數罪處罰,尚嫌過苛。另事實一(一)之業務侵占與商業會計法部分,應係牽連犯,原審論以數罪亦有未洽。然查:有關被告所謂償還四百萬部分,告訴代理人稱:此部份被告有償還,但不在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對帳資料(他字第3236號卷第117頁,第123-127頁),即顯現上開侵占數額,是被告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所謂應以接續犯論處乙節,然觀諸本案牽延數年,於客觀上,與時間空間緊密之情形有間,難遽認係接續犯,此部份所指,亦有誤會。至於原審關於事實一(一)部份適用法律,有瑕疵可指乙節,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就事實欄一(一)部份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侵占金額龐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及本院認定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較原審短,然金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其他上訴部份,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而第51條第5款有所修正,以修正前為有利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法,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86年至90年底間亦侵占順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款項乙節。按被告自白不得為其有罪之唯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其餘並無證據可佐,依法即難認被告此段期間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事實一(一)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商業會計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