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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隆惠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之2
送達代收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利用與甲○○同居之便,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號4樓之住處內,竊取甲○○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黃金領帶夾等物,得手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均96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地點,以在簽單上偽簽甲○○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黃金戒指7只,共價值新台幣(下同)48,500元,使發卡銀行誤認為甲○○本人刷卡而同意簽帳,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甲○○,嗣因甲○○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可憑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上開罪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之供述、乙○○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正片3 張、刷卡簽單影本7份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甲○○同居於前揭住處,且持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為上開7次刷卡購物並折換現金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係同居關係,上開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伊使用,伊拿到信用卡時已經開卡,並未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財物。伊去刷卡時,有向銀樓老板說伊是告訴人女友,若係盜刷,則伊一次刷足即可,何必分那麼多筆。97年11月27日因為伊要和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才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金輝銀樓老闆乙○○刷卡(簽帳單上均填寫告訴人之姓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飾,並折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張、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至金輝銀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3幀(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本件冒刷明細傳真1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信用卡係遭被告竊取,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信用卡等語,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申請信用卡後,即放置在皮夾裡,並未開卡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4、45頁及本院卷第36頁)。惟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自告訴人所有皮夾中竊取上開信用卡時,當無法知悉該信用卡已否開卡,被告若因而冒然持往特約商店刷卡使用,必無法成功,然依上揭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自96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共有11次刷卡紀錄,且每次均刷卡成功,顯然該信用卡是開卡後才使用,與告訴人所述其信用卡申請後未開卡云云不符。

㈢告訴人雖另證稱:伊信用卡與身分證均放置在皮夾內,且伊亦曾拿身分證給被告看,被告可因此得悉其個人基本資料云云。然一般銀行於第一次寄發信用卡時,均會附上開卡說明書,以引導信用卡申請人依該開卡說明書所載開卡流程完成開卡手續,而依告訴人所述,其上開信用卡已自信封中取出放置在皮夾內,則被告非但無法判斷該信用卡已否開卡,且亦因缺少開卡說明書,而無法順利完成開卡手續,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非無疑。

㈣又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3日北縣警勤字第0980022315號函附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經沙崙所回報,警方前往瞭解查看屋內大門及門窗、房間均無遭破壞和翻動,也無財物損失,係為報案人甲○○與其女朋友丙○○之間金錢上的糾紛,誤會一場」(見原審卷第67、68頁)。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健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無法清楚交代他和被告之間的關係,伊懷疑告訴人是否因與被告有金錢上或感情上糾紛才報案,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報案的話,可能會涉犯誣告或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人就說那他再考慮看看,伊就返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足徵被告所辯係因欲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才報案等情尚非無據。

㈤再依證人乙○○所證,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刷卡使用時自稱為告訴人之妻,該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她使用,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給乙○○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52頁),若被告確係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則其掩飾身分尚嫌不及,焉有提供自己身分證供乙○○登記,留下犯罪跡證之理,是被告所辯信用卡係經告訴人開卡並同意交付使用等語,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則其持以刷卡使用,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自無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可言。

㈥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竊取之物除前揭信用卡外,尚有身分證、黃金領帶夾等物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身分證並未失竊(見原審卷第45頁),而告訴人雖證稱其尚同時失竊黃金領帶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黃金領帶夾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所述,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其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證詞,諸多瑕疵,而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刷卡使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刷卡消費項目            │
├──┼────┼─────────┼────────────┤
│一  │民國96年│臺北縣中和市○○路│黃金戒指1只 (售價新台幣7│
│    │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民得 │千5百元)                │
│    │下午6時 │路)142號金輝銀樓內│                        │
│    │32分許  │                  │                        │
├──┼────┼─────────┼────────────┤
│二  │96年11月│同上              │黃金戒指1只 (售價新台幣7│
│    │16日下午│                  │千元)                   │
│    │5時38分 │                  │                        │
│    │許      │                  │                        │
├──┼────┼─────────┼────────────┤
│三  │96年11月│同上              │黃金戒指1只 (售價新台幣7│
│    │19日中午│                  │千5百元)                │
│    │12 時7分│                  │                        │
│    │許      │                  │                        │
├──┼────┼─────────┼────────────┤
│四  │96年11月│同上              │黃金戒指1只 (售價新台幣7│
│    │19日下午│                  │千元)                   │
│    │5時30分 │                  │                        │
│    │許      │                  │                        │
├──┼────┼─────────┼────────────┤
│五  │96年11月│同上              │黃金戒指1只 (售價新台幣7│
│    │20日上午│                  │千元)                   │
│    │10 時3分│                  │                        │
│    │許      │                  │                        │
├──┼────┼─────────┼────────────┤
│六  │96年11月│同上              │黃金戒指1只 (售價新台幣7│
│    │22日晚上│                  │千5百元)                │
│    │7時7分許│                  │                        │
├──┼────┼─────────┼────────────┤
│七  │96年11月│同上              │黃金戒指1只 (售價新台幣5│
│    │27日下午│                  │千元)                   │
│    │3時28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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