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陳貽男、詹駿鴻、何信慶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汪朝明(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張嘉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稱「張嘉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接受同案被告汪朝明之慫恿,提供身分證件給共同被告汪朝明,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七號七樓之三時代菁英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時代菁英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明知時代菁英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填時代菁英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以供其與共同被告汪朝明、張嘉玉等人領用時代菁英公司之統一發票,使時代菁英公司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發票十八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以供法樂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其中已持以申報充當進項扣抵部分共計十四紙發票,逃漏稅金額共計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時代菁英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時代菁英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時代菁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時代菁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時代菁英公司並不是虛設行號,伊等自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二月都有在經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始沒有經營,汪朝明表示希望不要解散時代菁英公司,並將時代菁英公司交給他繼續營運,他會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伊因而將時代菁英公司之公司營業執照及大、小章交付給汪朝明,後來伊等也沒有再見面,伊並不知道時代菁英公司有虛開發票情事等語。 六、經查: ㈠時代菁英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七號七樓之三,股東有被告、同案被告汪朝明、證人張嘉玉、都玟均等四人,並由被告擔任時代菁英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辦理時代菁英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事宜後,委由證人張嘉玉領用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嘉玉、都玟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反面),並有時代菁英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檢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統字第六五一六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處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八○○○五三五三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時代菁英公司章程等件在卷足佐,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時代菁英公司案卷查閱無訛。 ㈡時代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時代菁英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十八紙,銷售金額合計為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作為該等買受人之進項憑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買受人分別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買受人即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共計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之營業稅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時代菁英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時代菁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證人張嘉玉證稱:事實上時代菁英公司是伊、被告、都玟均和汪朝明一起創立的,伊只記得總投資金額好像是三百萬元,由伊等四個人均攤;因為汪朝明那時候說會帶飛天小女警的臺灣代理權進來,但後來沒有,公司雖然有接過經濟部的活動或是一些小案子,但試了幾個月,覺得不可行,沒有支撐下去的案源,經營不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大家一起開會決定要結束公司;伊不清楚公司後來經營到什麼時候,但伊等四個人決定要拆夥之後,汪朝明有跟大家協商說他要自己個人去開設公司做活動,有問伊等願不願意把這個公司過戶給他,這樣他就不用再去設立新公司,伊等有開會同意將公司讓渡給汪朝明,並請汪朝明趕快去辦理,汪朝明也有拿文件給伊等簽,伊不知道時代菁英公司並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伊一直到前年收到國稅局的罰款才知道這事;被告後來應該也沒有再參與時代菁英公司的經營,因為伊等收到國稅局的罰款時有遇到過,被告也是受害人,如果被告有參與經營,現在不會這麼慘,且伊等於九十一年底開會的時候,大家都確定要拆夥,第二次開會的時候,只有汪朝明一個人說想要將公司拿去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證人都玟均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有參與時代菁英公司的經營,總共投資三百萬元,由伊、張嘉玉、被告、汪朝明等四名股東均分;伊於九十一年底退出時代菁英公司的經營,當時成立的時候,汪朝明說會帶華納的權利進來,會有很大的業務量,但公司成立後,他並沒有帶進來業務,小的業務都是伊等自己找的,後來就經營不善決定要結束,開會的時候,被告有講他要退出,但汪朝明說他要拿去用,他一個人要接這家公司,並沒有徵詢伊等要不要跟他一起留下來,會計師說要有證明,汪朝明本人來找伊簽名的時候,他說他會去辦理伊等退出,他說他已經聯絡過張嘉玉和被告,伊是第一個簽退股讓渡的協議書,伊印象中拆夥後,被告好像在很有名的包包連鎖當主管,好像還有丟一個廣告代言活動給汪朝明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三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又觀之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九八一○一四三二五○號函所檢附被告、張嘉玉、都玟均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被告、張嘉玉、都玟均投保單位為時代菁英公司之生效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退保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而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保承資字第○九八一○二○八七五○號函所檢附之汪朝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記載汪朝明保單位為時代菁英公司之生效日期固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然其退保日期則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參酌被告庭呈之共同被告汪朝明切結書則記載:「⒊本人於九十二至九十六年度因個人不熟悉稅法,造成公司被法院及財政部罰鍰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正,本人深感抱歉,並承諾立即採取相關措施,藉以保障甲○○個人之權益本人願開立支票及本票(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另附上本人之個人加拿大護照一本,另本人於四月二十四日另行支付現金一十萬元予甲○○先生,以做為對周先生之個人賠償,甲○○先生願意再另行給汪朝明三個月時間,處理上列所明列之各項事項,如果汪朝明未能完整處理此事,甲○○先生將立即向其家人追討不足之金額,並對汪朝明先生提出法律控告(如背信罪),汪朝明同意並承諾時代菁英如在處理完成後,如再有發生後續法律事項(如漏稅),皆由汪朝明全權承受,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0九頁至一一0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張嘉玉、都玟均確已將時代菁英公司轉讓予共同被告汪朝明經營,被告並已將時代菁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付給同案被告汪朝明,則於被告與證人張嘉玉、都玟均將時代經營公司轉讓給同案被告汪朝明經營,被告並將前開時代菁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付給共同被告汪朝明後,被告對之喪失管領力,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時代菁英公司有虛開如附表所示發票情事,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再細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時代菁英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時代菁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可知,時代菁英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尚難認定有涉嫌虛設行號,又時代菁英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後始進項來源出現明顯異常,國內進項發票計十七紙,進項金額計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取自虛設行號寶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蕾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進項金額計六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占其總進項金額百分之九十四點五二,從而有虛開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六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情事,足見時代菁英公司確係於被告、證人張嘉玉、都玟均將公司轉讓予同案被告汪朝明經營後,始發生涉嫌虛設公司虛開鉅額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益證被告所辯上情,確屬信而有徵,自難徒憑被告仍為時代菁英公司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有虛開鉅額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早知汪朝明欲獨立經營同一公司,而辦理變更登記並非難事,被告竟拖延不辦理,顯係因應汪朝明的請求,坐令汪朝明繼續以被告名義經營,應待汪朝明緝獲後到庭作證,始能釐清,此重要爭點顯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未釐清前,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而足以維持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被告於明代菁英公司開具不實發票時,固仍登記為時代菁英公司負責人,然因刑罰係處罰行為人之故,仍須舉證證明被告在其登記為負責人名義期間,主觀上亦有犯罪之意思或行為之分擔,始得認定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綜合證人張嘉玉、都玟均之上開證言,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汪朝明出具之切結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相關資料分析表等證據資料,均足證被告所辯尚非無稽,雖被告遲遲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或有怠惰,然不能徒以此端,遽行認定被告犯罪。公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汪朝明之行為有所預見或知情,尚不能僅以被告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認被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無再調查之必要,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偵查中已抗辯將時代菁英公司實際經營權移轉給同案被告汪朝明等語,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併報請偵辦同案被汪朝明,經檢察官傳拘同案被告汪朝明無著,予以通緝,迄今未到案,有同案被告汪朝明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政府偵查機關既認缺少同案被告汪朝明之證述,已足起訴被告,而被告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同案被告汪朝明既已逃亡藏匿,何時可以到案顯屬未知,自無從對其調查,案懸待結,法院自應就偵查機關提出之證據方法予以審認,而為適法之裁判,不可將偵查機關不完全之偵查作為,轉嫁由被告承擔案情不明而無法審結之不利後果,始能落實人權之保障。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應待同案被告汪朝明緝獲,始能釐清爭點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買 受 人 公 司 │開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 │ 、 商 號 名 稱 │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 │法樂奇整合行銷有│9212│WW00000000│ 85,714│ 4,286│ │ │限公司 │ │ │ │ │ ├──┼────────┼──┼─────┼─────┼─────┤ │ 2 │法樂奇整合行銷有│9302│XW00000000│ 200,000│ 10,000│ │ │限公司 │ │ │ │ │ ├──┼────────┼──┼─────┼─────┼─────┤ │ 3 │豐禾國際傳媒股份│9212│WW00000000│ 14,286│ 714│ │ │有限公司 │ │ │ │ │ ├──┼────────┼──┼─────┼─────┼─────┤ │ 4 │西戈馬廣告事業有│9302│XW00000000│ 8,000│ 400│ │ │限公司 │ │ │ │ │ ├──┼────────┼──┼─────┼─────┼─────┤ │ 5 │聯旭國際股份有限│9302│XW00000000│ 164,000│ 8,200│ │ │公司 │ │ │ │ │ ├──┼────────┼──┼─────┼─────┼─────┤ │ 6 │全威影視製作股份│9302│XW00000000│ 1,160,000│ 58,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7 │艾迪昇傳播事業有│9302│XW00000000│ 75,000│ 3,750│ │ │限公司 │ │ │ │ │ ├──┼────────┼──┼─────┼─────┼─────┤ │ 8 │富傑傳播有限公司│9302│XW00000000│ 50,000│ 2,500│ │ │ │ │ │ │ │ ├──┼────────┼──┼─────┼─────┼─────┤ │ 9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9212│WW00000000│ 280,000│ 14,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9302│XW00000000│ 1,426,000│ 71,300│ │ │有限公司 │ │ │ │ │ ├──┼────────┼──┼─────┼─────┼─────┤ │ 11 │神駿國際行銷股份│9302│XW00000000│ 1,120,000│ 56,000│ │ │有限公司 │ │ │ │ │ ├──┼────────┼──┼─────┼─────┼─────┤ │ 12 │聯發全球行銷股份│9212│WW00000000│ 27,930│ 1,397│ │ │有限公司 │ │ │ │ │ ├──┼────────┼──┼─────┼─────┼─────┤ │ 13 │聯發全球行銷股份│9302│XW00000000│ 2,546,000│ 127,300│ │ │有限公司 │ │ │ │ │ ├──┼────────┼──┼─────┼─────┼─────┤ │ 14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9212│WW00000000│ 112,000│ 5,600│ │ │司 │ │ │ │ │ ├──┼────────┼──┼─────┼─────┼─────┤ │ 15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9212│WW00000000│ 112,000│ 5,600│ │ │司 │ │ │ │ │ ├──┼────────┼──┼─────┼─────┼─────┤ │ 16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9212│WW00000000│ 56,000│ 2,800│ │ │司 │ │ │ │ │ ├──┼────────┼──┼─────┼─────┼─────┤ │ 17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9212│WW00000000│ 980,000│ 49,000│ │ │公司 │ │ │ │ │ ├──┼────────┼──┼─────┼─────┼─────┤ │ 18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9212│WW00000000│ 33,333│ 1,667│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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