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陳志洋、謝靜恒、謝靜慧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5號、98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游信興之妻,乙○○則為游信興之兄。緣乙○○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前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該行嗣併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有款項,惟倘使用個人名義借貸則利息較低,遂由游信興出面以其個人名義向上開銀行辦理貸款,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10日、同年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各1 份(91年1 月10 日 所簽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同年月30日所簽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則為197 萬元),且於91年1 月10日、同年月28日由游信興、乙○○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具名簽立本票暨授權書各1 份(本票金額亦分別為207 萬元、197 萬元),並均交由華僑銀行審核以決定承受上開何項貸款契約。嗣華僑商業銀行經內部審核後,乃決定與游信興簽訂上開91年1 月10日之貸款207 萬元之契約,並依約撥款逕償群毅公司上開借貸債務,惟疏未將上開197 萬元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予以銷燬。嗣因乙○○、游信興等人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華僑銀行乃於94年9 月1 日將渠等所欠餘款158 萬6,614 元之債權等權利出售讓與給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而因乙○○、游信興之母為恐法院查封拍賣房屋,乃商請甲○○代為籌錢清償上開欠款,甲○○隨後於95年8 月11日以180 萬元之代價向新昌公司購得上述債權(包含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新昌公司除將前揭207 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交付給甲○○之外,亦將前揭疏未銷燬之197 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一併交付給甲○○。迨甲○○代為籌款購得債權而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未能獲償,乃持前揭面額207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准許對乙○○、游信興強制執行,經獲准確定後,乙○○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因認該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而屬無效票據,乃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上開本票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5 月30日確定。詎甲○○不甘向乙○○求償未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其明知其所取得之上開197 萬元本票上雖有乙○○、游信興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197 萬元、發票日91年1 月28日等之記載,但該本票上之到期日則為空白,且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該本票之到期日,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後至97年5 月6 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在上開197 萬元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95年8 月28日,而變造該本票關於到期日之部分,並於97年5 月6 日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連同上開變造本票一併具狀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民事裁定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乙○○、游信興之權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因乙○○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認該本票背書不連續,難認甲○○已取得票據權利,遂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179 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嗣因乙○○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自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91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新昌公司購得對配偶游信興、自訴人乙○○前揭借款債權,並取得前揭207 萬元、197 萬元等本票等資料,及先後持上開面額為207 萬元、197 萬元之本票並自行填載該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新昌公司購得上開債權,即取得華僑銀行授權在上開本票填載到期日之權利;且伊會自行填載到期日,係因之前該207 萬元本票因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遭法院判定無效,伊係聽聞法官所言,始在該197 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無變造本票犯意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乙○○擔任負責人之群毅公司前曾向華僑銀行借貸款項,嗣為求降低貸款利息,乃改由被告之夫即自訴人之弟游信興出面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自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先後分別簽立207 萬元及197 萬元2 份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嗣華僑銀行決定與游信興簽訂該207 萬元之貸款契約,且確有撥款逕償群毅公司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夫游信興及證人即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歐文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又上開面額197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游信興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票面金額197 萬元及發票日91年1 月28日乃係游信興於91年1 月28日所簽或所蓋,然該本票之到期日95年8 月28日則非其所簽等節,亦經證人游信興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149 頁);此外,復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各2 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華僑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新昌公司)、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向新昌公司購買前揭債權)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962 號、97年度票字第3682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7年度抗字第179 號裁定影本、被告前揭「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自訴人「民事抗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4頁、第122 頁),足見本件貸款過程確如上述,且被告向新昌公司所購得前揭債權並取得前揭本票等資料後,確有於上開時間填載該面額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並持以向原審簡易庭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致使原審法院於形式審查後,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被告填載之到期日內容登載於上開民事裁定等節無訛。 ㈡卷附發票人為自訴人乙○○及游信興之票面金額197 萬元及207 萬元之本票所附屬之授權書固均記載:「茲授權貴行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於本票或替換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應適用之利率,以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並執行本票或替換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固堪認授權人即發票人授權華僑銀行得填載到期日乙節為實。又華僑銀行與新昌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行已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 日將附表所列債權(或參加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語;又被告與新昌公司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記載:「緣債務人游信興(以下稱債務人),前為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僑銀行)貸款,以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41地號(權利範圍為1/3 )之土地及其上77建號即門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7 巷10弄28號(權利範圍為1/1 )之建物(以下合稱標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緣華僑銀行業已經由公開標售,將其對債務人之貸款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全讓與予甲方(即新昌公司)。截至94年3 月22日止,所有債務人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整(又迄至本契約書簽署之日止,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以下合稱未清償債權);緣乙方(即甲○○)欲向甲方購買上述甲方對債務人之未清償債權及標的不動產之抵押權,為此雙方就本件未清償債權買賣事宜,議定條款如后:一、甲方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訂之之條件以壹佰捌拾萬元整將對債務人之未清償債權轉讓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依上開聲明書及契約內容所示,新昌公司雖自華僑銀行繼受被告債務人游信興對華僑銀行之貸款債權上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嗣被告並以180 萬元代價向新昌公司購得上開未清償債權及標的不動產之抵押權;然經新昌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二、本公司於94年間受讓華僑商業銀行票面207 萬元債權,並於95 年8月11日將該筆債權轉讓予買受人甲○○……四、另票面金額197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非本公司所受讓範圍……」等語,有該公司98年2 月2 日98昌管字第000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9頁),足見被告僅自新昌公司購得該「207 萬元」部份之未償債權;再經證人歐文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提示並命辨認,問:91年1 月30日貸款契約書上面主管沒有核章,是否表示此份貸款並沒有完成?)可能是我剛才所講的原因,所以這份沒有生效,主管就沒有蓋章」,「(問:像這種沒有生效的契約書及本票,你們是如何處理?)正常我們會將它銷燬」,「(問:為何本案的沒有生效的貸款契約及本票沒有銷燬?)因為當時借款人在跟我們銀行借款時,就借款金額有不一致的情形,所以我們才會將相關文件先留存下來,等到確定金額之後,再行銷燬。後來沒有銷燬應該是銀行的疏失」,「(問:請確認貸款契約書及本票是否由銀行保管?)這些資料都是由銀行保管,而且是由銀行作業部門保管」,「(問:91年1 月10 日借款及1 月30日的借款是否只是同一個借款?)是的」,「(問:既然是同一個借款,197 萬的這一部份就算成立,是否不用另外寫1 張本票?)還是要寫1 張197 萬的本票,就看這2 份何份生效」,「(問:如果這張197 萬的本票有成立且有效力的話,那前面那張207 萬的本票是否要銷燬?)就是沒有生效的部分,要將所有的文件都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4 頁),足見該197 萬元部分之貸款契約並未成立,而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亦僅限於已生效之207 萬元部分,並未及於197 萬元部分,乃華僑銀行人員疏未將該197 萬元部分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予以銷燬,致華僑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時,誤將該應予銷燬之197 萬元部分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一併交予新昌公司,嗣新昌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時,復誤將該應予銷燬之197 萬元部分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一併交付被告無疑,綜上,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既未包括該197 萬元部分,自亦未包括將該197 萬元本票上之到期日授權新昌公司填載乙節,而新昌公司讓與被告債權部分,僅及於該207 萬元本票部分,自不包括附隨該197 萬本票債權而存在之本票到期日之授權填載在內。縱華僑銀行於讓與上開債權予新昌公司時,疏未將該197 萬元部分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等資料銷燬而交付予新昌公司,並為被告自新昌公司受讓債權時取得,亦不因此即得遽認被告已取得填載該197 萬元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是被告辯稱其自新昌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即取得在本票填載到期日之授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被告辯稱:伊係聽聞法官所言,始在該197 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並無犯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訴58號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法官問:對於他們主張的理由有何意見?)甲○○:第一個主張本票沒有發票日所以說是無效票,他是根據票據法第11條的第1 款第1 項,根據第1 項同樣條款的第2 項我是善意的持票人,不能因為他欠缺記載的事項,而用來……」,「(法官:不對喔,這個票據發票日是票據生效要件,在你行使票據權利的時候,一定要在上面有日期,沒有日期,這張票就是無效票,你11條的問題是說如果原來沒有寫,但是你持票人拿到的時候,已經被不知道的人補上去了,這個時候你才可以主張11條,但如果你行使的時候根本就沒有寫上發票日,就表示發票行為沒有完成,沒有完成怎麼會發生票據權利;甲○○:那他的授權書,上面授權書有講,第1 行有講」,「法官:我知道,他說可以填上那些東西,問題是我剛已經問過了,是不是拿原本去影印,你說對,那表示原本上面在發票的地方,確實沒有寫上日期,在發票的地方確實沒有日期,縱使他授權你們可以填發票日,你們也要填上去才能行使票據權利,你們沒有填,你至少這個動作要做上去,你沒有做,發票行為根本沒有完成;甲○○:那如果說這樣講的話,那當初我跟新昌買的時候……」,「法官:那是你跟新昌買的,那是你跟新昌的問題,現在人家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於你現在拿一張票出來,上面空白的地方你全部沒有依照授權書填出去,你就來行使票據權利,那這張票就是無效票,就是無效票;甲○○:無效票,那這個債權債務關係還是存在」,「(法官:你現在拿的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這時候本票裁定是有問題的本票裁定,所以他現在要排除本票裁定的執行力,那你們之間有無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在我這件的審酌範圍內,這件打的是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有沒有其他的權利關係可以告,另外可以取得執行名義是另外的問題,但是這件原來的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本票裁定就是這張本票沒有完成發票行為竟然做本票裁定,這個本票裁定就有問題,這是第1 個理由,第2 個理由他做時效抗辯,你除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沒有做其他的提示行為?)甲○○:其他的提示行為?法官:對,你有沒有跟他請求,或是說做其他的?甲○○:我有跟他請求;(法官問:何時跟他請求?)甲○○:他主張異議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堪認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係一再向被告強調本票需填載發票日始得持以行使,並未指示被告在該197 萬元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無疑。是被告辯稱係聽聞法官之言,始自行填載該197 萬本票之到期日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填載前揭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外,尚有偽造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游信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該197 萬元本票上之金額係伊所填寫,發票日91年1 月28日及授權書上所載1 月28日也是伊所寫;伊在91年1 月28日當天同時寫上開金額、日期及伊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自訴人也於當日在伊填寫之後才簽他的姓名等資料。因為授權書所載的1 月28日的「2 」有塗改,所以伊和自訴人都有蓋章,他不可能未卜先知就先在上面蓋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再參諸前揭197 萬元本票上所載發票日「91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壹佰玖拾柒萬」之筆跡,無論係筆順、勾勒等書寫方式,均與發票人「游信興」之書寫方式大致相同,而與到期日「95年8 月28日」之書寫明顯不同;且上開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筆跡顏色亦與發票人游信興之筆跡顏色相符,而與到期日筆跡之顏色不同(此經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該本票原本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確僅有擅自填載前揭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乙節,而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部分則係證人游信興於91年1 月28日簽發該本票時所一併填載,並非被告所偽造無疑。此外,再依證人游信興上開所證,自訴人乃係在證人游信興簽發該197 萬元本票完畢後,緊接於其後簽名蓋章;而觀諸該本票上確實亦確有自訴人本人之簽名及蓋印,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稽之該本票所附授權書第1 行文字中之「91年1 月28日」之記載,因「28」之「2 」有明顯塗改之痕跡,故除證人游信興於其上有蓋印證明外,自訴人亦有於其上蓋印證明,堪認本件若非自訴人當時緊跟證人游信興之後簽名蓋印,豈會於證人游信興所塗改處亦蓋印其上之理。綜上,益見前揭197 萬元本票於91年1 月28日即經證人游信興及自訴人共同簽發,僅餘到期日之部分留為空白乙節無疑。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有偽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票面金額云云,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並未受讓前揭197 萬元之本票債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載該紙本票之到期日,業已更改該本票之記載內容,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本件被告於擅自填載前揭197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之前,該本票已經自訴人及游信興共同簽發而屬有效之有價證券,雖未填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仍屬有效之本票,僅因未填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而已,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被告擅自填載到期日,並未改變該本票之有效本質,僅係變更該本票之權利內容,使該本票從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連帶影響票據之追索權時效(票據法第22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所為,核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惟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均屬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自訴法條。又被告持變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票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游信興之權益及原審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處斷。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訴意旨僅論及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其間本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自訴人未論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所犯變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念其之所以變造有價證券,乃係因其出資180 萬元購得上開債權後,始持之轉向自訴人求償,並非惡意貪圖暴利而為,且其雖有前揭變造本票之犯行,惟因該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被告之聲請最終仍遭原審駁回確定在案,實際上被告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自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尚非鉅。爰審諸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 條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縱欲向自訴人求償,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其購買前揭債權時所取得之前揭197 萬元本票,在其上擅自填載到期日,資以避免自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持以向本院行使,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其確有填載上開本票到期日之事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懲儆。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衡其犯罪動機洵非至惡,復未造成過鉅之損害,原審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變造前揭197 萬元之本票,該本票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惟因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等資料均屬真正,自不因被告之變造而影響其效力,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被告所變造填載之到期日「95年8 月28日」部分,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緩刑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本件被告係因其出資180 萬元購得上開借款債權後,始持之轉向自訴人求償,尚無惡意貪圖暴利而為不法行徑,且嗣因該本票之背書不連續,遭原審駁回聲請,實際未獲何款項,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經核洵屬妥當,並無輕縱或緩刑不當情形,自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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