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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及丁○○先後自民國89 年7月17日起及93年12月8日起,擔任錦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錦纖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錦纖公司與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丹公司)等3 家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先從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黛兒公司)、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貴公司)、定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鼎公司)、商億貿易有限公司、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綜舜公司及尚泓公司等7 家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達新臺幣(下同)78,748,385元;另於同期間,連續以錦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4紙,提供喬丹公司、韜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艾利蒙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扣抵銷項金額達22,593,071元,合計幫助此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129,6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錦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95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㈣第140頁、第181至189頁 )、錦纖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大安分局93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13924號函、國稅局93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145號函、錦纖公司90至93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上開偵查卷㈣第107頁、第122、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7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06至211頁)、天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絲黛兒公司、定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上開偵查卷㈣第108頁、第171至179頁)、大安分局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00943號函(上開偵查㈡卷第82至83頁)、進貨明細、銷貨明細、天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簽回單、錦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天貴公司與錦纖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開偵查卷㈡第67至78頁)、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323849820號函、錦纖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偵查卷㈣第141至144頁)、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文山所93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33002934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案收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偵查卷㈣第113頁、第133至139頁)、錦纖公司93年11月25日財北國 稅營業字第2934號申請書(94年度警聲搜字第633號卷、上 開偵查卷㈣第114頁)、錦纖公司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 單(上開偵查卷㈣第104頁)、文山所94年1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40000170號函(上開偵查卷㈣第121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於89年7月12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實際經營錦纖公司,且當 初創立時的資本額1,000,000元錢都是伊出的,實係因錦纖 公司遭稅捐機關管制發票,公司因此週轉不靈之故始將公司以10萬元轉讓給丁○○,於93年11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後,即不再經營錦纖公司,伊並不認識甲○○、林村陽等人,伊已於原審提出與該等公司交易的資金往來證明,因錦纖公司與該等公司交易並非逐筆結算,故支付貨款金額未必和單筆發票金額相符之情形,伊盡量以現金交易,或以匯票、甲存支票支付,付現金時,可能會有一筆先付,過2天 再付等,僅因事後稅捐機關認定交易對象公司係空殼公司,即認伊與該等空殼公司有虛偽交易往來,實不公平,該等公司有於76年間即成立,並非空殼公司,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自89年7月間起至93年11月22日止,擔任錦纖公司之 負責人,於93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586100號函所附錦 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至57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不認 識被告,於93年7月之前伊並無幫錦纖公司記帳,係丁○○ 擔任錦纖公司負責人後始由伊負責辦理錦纖公司工商登記跟稅務記帳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98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8頁) ,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其係與丁○○、周良滄接洽,辦理錦纖公司之變更登記亦未曾與被告接觸,錦纖公司之資料係丁○○所提供,這家公司是周良滄的,錦纖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等資料均係周良滄所提供,其不知道他們的營業狀況,客戶提供發票,伊幫他記帳處理,也會核對客戶的進銷項憑證等情一致(見95年偵字第9763號卷二第3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至280頁),證人甲○○於原審並證稱:錦纖公司取得天貴公司、絲黛兒公司及定鼎公司之發票伊並不知情,因為該段時間伊並未幫錦纖公司記帳等語明確(見原審279 頁背面),則被告於93年11月以後並未擔任錦纖公司負責人,錦纖公司委由甲○○等人處理相關稅務係於變更為丁○○擔任負責人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公訴人所指錦纖公司取得商億貿易有限公司、綜舜企業有限公司、尚泓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錦纖公司發立予艾利蒙公司之不實發票之交易日期均為93年11月之後,經查,錦纖公司因於93年7月6日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下稱南大安徵所,機關代碼A14)稅務員(員工代號一○一四三)以「函查未補正」為由,管制錦纖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丁○○、甲○○等於93年11月間向丙○○取得錦纖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丁○○後,為逃避國稅局大安分局之調查,將公司登記地點自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35 號11樓之3,遷址至文山稽徵所轄區內之臺北市○○區 ○○路四段188巷12號1樓文山稽徵所稅務員林村陽轄區內,辦妥後,甲○○隨即通知丁○○由丁○○前往文山稽徵所請林村陽協助辦理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手續,再請林村陽違法解除錦纖公司的所受購買發票管制,錦纖公司始得再度購得發票使用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號98年12 月17日被告林村陽、甲○○判決可參,故錦纖公司於 93年11 月與其他公司之交易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均應係錦纖 公司轉讓與丁○○後所為,至為明確。次查,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丁○○、周良滄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尚難僅依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前擔任錦纖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等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訴錦纖公司取得及簽發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核與被告無涉,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令負上開罪責。 (三)公訴人指錦纖公司於90年8月至93年1月間取得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不實發票(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及於90年7月至91年6月止錦纖公司虛開之不實項發票(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涉有未實際交易而製作不實進銷項憑證,無非係以卷附之錦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錦纖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大安分局93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13924號函、國稅局93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145號函、錦纖公司90至93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天貴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絲黛兒公司、定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200943號為其論據,惟經核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提出實際交易證明與資金往來明細(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核算結果(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核算結果)所示,被告於擔任錦纖公司負責 人期間,確有被告所提出與定鼎國際有限公司等交易之匯款回條聯、進貨明細、銷貨明細、付款簽回單、送貨單、天貴公司與錦纖公司之買賣合約書等實際交易證明與公訴人所指之不實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與金額互核一致(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詳原審卷一第175頁至205頁、第379頁、95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二第69頁至78頁、第206頁至210頁),可認錦纖公司於該段期間確有與該等公司有實際交易營業行為,雖被告所提供實際交易證明所載之總計金額與公訴人所指之不實發票金額未致相符,詳如附件所示,然被告所呈實際交易之款項,確有超出公訴人所起訴之統一發票金額之情形,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多有實際付款日期與發票開立之日期不一,金額亦有多筆合開或一筆分別開立發票之情形,自難僅以發票所載金額與實際付款之金額不符,遽認發票所載之交易為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查,本案偵查起訴時日距所欲調查錦纖公司之上開相關交易紀錄單據時日相距甚遠,雖公司負責人有保存憑證單據之義務,惟被告既於93年11月22日將錦纖公司出售予丁○○,其自行保存相關單據亦屬不易,復經本院傳訊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移送本案之承辦人乙○○,依證人張訊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定鼎公司、絲黛兒公司、韜略公司、喬丹公司等公司帳均無詳查,亦無調取銀行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98年12月31 日審判筆錄第6頁)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錦纖公司於93年11月以前所取得之進項憑證及開立之銷項憑證均屬虛偽交易,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勘以可採。是依起訴之事實及其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錦纖公司確有取得或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之行為,要難據此論被告有以不正當方式為錦纖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或幫助該等公司扣抵銷項之逃漏稅捐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然依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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