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洪淑芬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第2070號、第2071號、第2126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壹之一、附表參之一編號1、3、4所示之信用卡、附表參之一 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附表壹之二、之三、之六偽造「己○○」之 簽名、印文、附表貳之一、之二偽造「庚○○」簽名、附表貳之三偽造本票壹紙、附表參之二偽造「辛○○」簽名、附表參之六偽造「辛○○」之印文、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42至45、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六)編號2、5、6、8至10、13、14、17、20、21、(九)編號3、4、附表 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偽造之「JoJo」簽名、偽造之己○○、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洪淑芬)係從事保險業務,與己○○為舊識,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某日,以代己○○辦理保險理賠 事宜為由,取得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之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未得己○○之同意,於附表壹之一所示之時間,冒用己○○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己○○」之署名,而偽造表示由己○○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偽造文書名稱及應沒收署押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其中附表壹之一編號1 、2 信用卡背面分別有簽署「Anigle」與「JoJo」,另編號3至11之信用卡無證據認定信用卡背面有偽造簽名), 向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與信用卡公司。甲○○隨即於前揭附表壹之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Anigle」與「JoJo」之署名各1枚(應沒收之物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壹 之一所示),偽造完成表彰己○○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以供事後刷卡消費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2所示銀行及信用卡公司對於債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取得銀行或信用卡公司所寄發之信用卡,遂在申請書上填載如附件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寄送地址。甲○○承前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領取信件時,在警衛室掛號 信件登記簿上偽簽「己○○」之署名(詳如附表壹之三所示),致警衛室保全人員誤為己○○本人而交付信件予甲○○,足生損害於上址「中正大業社區」保全人員對於信件管理正確性及己○○。 (三)甲○○於取得前開冒名申領之信用卡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5月13日 起至93年5月5日止,於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42至45、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 (六)編號2、5、6、8至10、13、14、17、20 、21、( 九)編號3、4及附表壹之四(一)編號3、5至24、(二)編號1至5、8、9、12、13、(三)編號1至28、34、35、38、39、41、46、(四)編號1至7、19、20、(五)編號1至7、10至15、(六)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壹之 一編號1至6、9之信用卡,冒用「己○○」之名義,持該 等信用卡至附表壹之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偽造「JoJo」(詳如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42至45、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六)編 號2、5、6、8至10、13、14、17、20、21、(九)編號3 、4)或不詳簽名(偽造之不詳簽名詳如附表壹之四(一 )編號3、5至24、(二)編號1至5、8、9、12、13、(三)編號1至28、34、35、38、39、41、46、(四)編號1至7、19、20、(五)編號1至7、10至15、(六)編號15所 示)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後,持該偽造簽帳單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金額詳如上所列編號所示),而取得如附表壹之四所示之財物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己○○、如上之發卡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及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甲○○復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 年4月28日止,持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3、5至11之信用卡,向附表壹之四(一)編號1、2、4、2 5至33、(二)編號6、7、10、11、(三)編號29至33、47、49、50、(五)編號8、9、16、18、20、(六)編號3、19、(九)編號5、6、(十一)),係藉由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取 款;或辦理分期付款(附表壹之四(六)編號1、4、7、11、12、16、18、22至24);劃撥代償他行信用卡帳款( 附表壹之四(七)、(九)編號1、2、(十));及貸款(附表壹之四(八)),而使自動付款設備、銀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分期、劃撥或提供代償、貸款等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上開所列之借款或代償銀行。 (四)甲○○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7 月7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己○○ 」之印章1枚,並於92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9 日 ),冒用己○○之名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於該行客戶資料表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並 持偽造己○○之印章1枚,在上開客戶資料表蓋用3次,及印鑑卡偽造「己○○」簽名1枚,蓋用偽造己○○印章2次,而偽造表示由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印鑑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壹之六所示),進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設帳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己○○及臺灣中小企銀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於92年7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冒以己○○名義, 於金融卡資料上,偽造己○○簽名1枚,並蓋用上開偽造 己○○印章1次,再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使,致使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上開金融卡申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金融卡管理之正確。 二、甲○○與庚○○係舊識,以辦理保險及代理辦理衣蝶百貨集點卡為由,取得庚○○之身分證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2年10月20日,冒用庚○○之名義,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在該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偽造「庚○○」之簽名2枚,而偽造表示由庚○○申請開立存 款帳戶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進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兆豐商業銀行,以下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庚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之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2年11月19日,冒用庚○○之名義,在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簽名1枚,而偽造表示由庚○ ○申請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申請書所附之本票上偽簽「庚○○」之簽名1枚,並填寫發票日92年11月19日、勾選新臺幣50萬 元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上開本票(詳如附表貳之三所示),一併持向台新銀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撥付新臺幣50 萬元進入其所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庚○○遭甲○○冒名開 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庚○○及台新銀行。 三、甲○○於90年3月間至91年2月間,與辛○○係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號6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保險公司)之同事。甲○○於上開期間內某時間,在南山保險公司內取得辛○○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概括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未徵得辛○○之同意,於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時間(92年9月 9日、17日及12月18日),冒用辛○○之名義,在附表參 之二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辛○○」之姓名,而偽造表示由辛○○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私文書(偽造文書名稱及應沒收署押詳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並於申辦現金卡前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辛○○自90年1月至12月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具私文 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參之三所示),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3、4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3張及附表參之一編號2所示卡號之現金卡1張。 (二)甲○○於取得前開冒名申領之信用卡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16日 起至93年7月13日止,於附表參之四所示之時間,冒用「辛 ○○」之名義,持該等信用卡至附表壹之四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偽造「JoJo」(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或不詳簽名(附表參之四(一)編號1至4、6、7、9至11、(二)編號1至15、17)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後,持該偽造簽帳單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信用卡消費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一)編號1至4、6、7、9至11、(二)編號1至15 、17所示),而取得如附表參 之四(二)編號16、18至20、(一)編號1至4、6、7、9 至11、(二)編號1至15 、17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辛○○、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一)編號1至4、6、7、9至11、(二)編號1至15、17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三)甲○○復承前詐欺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17日至93年6月11日止,於附表參之四(一)編號5、8及附表參之五所示 之時間,持附表參之一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各1張,連續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藉以使國泰世華銀行 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而向該銀行取得如附表參之四(一)編號5、8及附表參之五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四)洪永具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30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辛○○」之印章1枚,並於92年12月30日,冒用辛○○之名義,持上開偽 造之「辛○○」印章1枚,至國泰世華銀行,在該行信用 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上,蓋用上開偽造「辛○○」印章2 次,而偽造表示由辛○○申請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偽造之文書及應沒收之署押詳如附表參之六所示),致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進入其所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為00000 0000000000之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嗣經中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發現有信用卡欠款未繳之情事,經分別通知己○○、辛○○查詢後,另庚○○於93年9 月間發現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無法刷卡,經詢問台新銀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己○○、台新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在卷為憑,顯見證人戊○○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審酌證人戊○○係大樓管理員,其與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證明力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其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傳訊,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 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他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告訴人即證人己○○、辛○○、庚○○及證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起訴書所列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法規範之不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明揭此旨。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及辛○○已於原審具結後行交互詰問,且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證內容相符,則其等先前所相同供述之傳聞證據,即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曾任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1年多,約於 91年底離職,92年間伊與幾家保險公司配合,介紹車險,再收取佣金。告訴人己○○是伊前夫陳源隆的乾妹妹,而辦理保險理賠無需提出證件,所以伊沒有拿告訴人己○○之身分證,也沒有冒用其名義向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壹之一)的銀行申請信用卡,或至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壹之四)所載商店以告訴人己○○的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曾冒用告訴人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戶。而告訴人己○○因積欠伊215萬元,將台新銀行信用卡平信郵寄 至桃園郵政825號信箱,並告知密碼,由伊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提領現金;伊亦未曾以告訴人己○○名義打電話至誠泰銀行。又伊先前購買房屋,認識擔任房屋公司會計之告訴人庚○○,2人感情很好,伊2人在郵局各有1個郵政信箱,她以 其哥哥名義開立的,2人會將印章、身分證交給對方幫忙拿 信,若百貨公司有贈品也會委託對方去拿,伊曾幫告訴人庚○○去衣蝶百貨公司辦卡,但沒有持其證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或以告訴人庚○○名義去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或簽發本票。伊與告訴人辛○○不熟,伊先前將執照借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黃蓮鳳經理,而告訴人辛○○是黃蓮鳳的保戶的太太,伊與辛○○沒有很多互動,沒有拿她的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也沒有以其名義去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因為告訴人辛○○曾經偷過伊的錢,被揭穿後經過協調,2人就沒有再往來云 云(9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下稱偵字第18292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偵緝字第207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原審卷 一第29頁至第30頁)。 二、經查: (一)以己○○名義向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戶部分: 1、被告以告訴人己○○名義向附表壹之一所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刷卡消費及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司襄理陳志誠於警詢時證稱:己○○信用卡係於92年4月18日申請,同年4月22日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93年5月4日接獲己○○電話指稱被冒名申請信用卡,該卡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均在臺北縣市及桃園縣市盜刷消費,共33筆,因刷卡人陸續繳交刷卡費用,尚欠8萬5110元等語( 偵字第18393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友邦信用卡 卡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及友邦信用 卡公司96年6月23日友字第9606230044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偵字第18393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足認告訴人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而友邦信用卡公司上開函文中雖記載向告訴人己○○之大嫂陳秀文照會查證:「平時有聯絡」等語,但此並非就告訴人己○○申辦本件信用卡之事,央請陳秀文轉知告訴人己○○,尚難遽以推認告訴人己○○必然知悉申用此卡,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富邦銀行風險管理專員吳介民於警詢時證稱:93年5月4日接獲陽信銀行通知,客戶己○○信用卡遭偽冒申請,經查證後得知該卡是92年4月25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6萬元,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3段287號8樓,92年7月15日更改帳單地址為桃園郵政20之91號信箱,又於92年11月7日更改帳寄地址 為臺北縣汐止市○○路183巷39號。於93年4月9日在桃 園市○○路205號(台新國際商銀桃園分行)預借現金 5000元,93年4月9日起至22日止,桃園市○○路19號(衣蝶百貨桃園店)盜刷2筆1647元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86頁);復有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己○○身分證影本各1件、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刷卡資 料1件,簽有JoJo之簽帳單影本5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年6月25日(96)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041 號函及所附之消費明細、聯名卡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 (偵字第18393號卷第150頁至第160頁,原審卷一第53 頁至第55頁)。而上開桃園郵政20-91號信箱,係由被 告以更名前之洪淑芬名義於91年3月13日申請,使用至 93年5月24日退租,此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專 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偵字第18393號卷第96頁、第97頁)。再上開信用卡寄送地址原為臺北市○○○路○段287號8樓,於92年7月15日更改為桃園郵 政信箱20之91號信箱,此有該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說明可參(偵字第18393號卷第158頁)。倘非被告冒以告訴人己○○名義申辦並刷卡消費,何須將帳單寄送地址改至被告申用之桃園郵政信箱20之91號信箱?是被告辯稱非伊申用云云,顯非可採。至辯護人雖以富邦銀行於92年5月20日與申請書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本人 確認申請無誤後,始予核卡,此有富邦銀行風險控管部98年12月25日(98)北富消金風控字第1184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且告訴人己○○甫於90年7月31日產 子林廷諭,而於92年4月25日辦卡,足徵是告訴人己○ ○申辦該卡購買嬰幼兒用品云云。然查,雖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己○○,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100447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但告訴人己○○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用,而觀諸上開門號係以易付卡方式申用,而以告訴人己○○名義申辦之部分信用卡,復與告訴人庚○○、辛○○申辦信用卡、及被告自行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親友洪少彤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請參下列理由(二)2告訴人庚○○部分),以告訴人己○○、庚○○、辛○○3人互不相識,此據證人 庚○○、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4頁、第6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又豈會在申請資料上不約而同填載相同行動電話?復與被告申辦台新銀行聯絡親友洪少彤行動電話相同?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非告訴人己○○使用,前揭富邦銀行電話照會之人,應非告訴人己○○。 (3)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領組林孟宏於警詢時證稱:93年5 月3日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及盜刷, 經查證後得知該卡係於92年4月28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10萬元,收件地址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430號,該卡於92年6月4日在桃園市○○ 路186號等地盜刷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80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96年6月12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302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影本2紙、信用卡、己○○身分證影本各1件、歷史消費明細表1件、簽帳單影本8紙可證(偵字第18393號 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70頁),堪認告訴人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縱上開國泰銀行函文中表明「電話照會本人無誤」等語,然此電話照會時,未親自見面辨認,豈能以電話照會即認為係告訴人己○○本人接受查詢,是上開記載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助理李世英於警詢時證稱:己○○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7月14日遭冒名申請,於92年9月14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桃園、三重、臺北市等處盜刷,最後一筆於93年5 月4日在桃園市衣蝶百貨公司,清查後確認共盜刷20筆 ,部分金額有繳款,該信用卡於93年3月27日及28日在 日本新宿盜刷2筆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有簽署JoJo之簽帳單影本12張、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對帳單、冒用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8393號卷第100頁至10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4頁,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88頁),足見告訴人 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復於簽單偽造JoJo簽名。至證人即承辦己○○名義中國信託信用卡申用人員陳俊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應該是本人親到現場申請,資料上看來有核對身分證等語,惟其亦證言:當場現場申辦之人為被告或己○○,已沒有印象,都是肉眼辨識,通常會看一下照片像不像本人,核對時間約幾秒鐘而已(本院99年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故證人陳俊孝在短短數秒內是否得以正確辨認本人與證件上照片,已非無疑;再對照證人即承辦己○○名義申辦復華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承辦人乙○亦以肉眼方式核對本人與身分證後,亦指認被告與告訴人己○○身分證上照片為同一人(詳參下列理由5),自不能以證人陳俊孝上開之證言,逕認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非被告冒名申用。 (5)證人即復華銀行風險管理專員宋坤龍於警詢時證稱:93年5月5日接獲客戶己○○來電,稱其信用卡遭偽冒申請,查證後得知該卡是92年8月6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10萬元,收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自92年9月2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盜刷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88頁)。復有復華銀行白金 卡申請書、信用卡及己○○身分證影本各1件、復華銀 行信用卡中心遭盜刷明細1件與簽有JoJo之簽帳單影本2件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復信卡字 第0960001973號函及所附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偵字第18393號卷第122頁至125頁、第162頁至第166頁,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堪認告訴人 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 (6)證人即安信信用卡風險管理專員李俊忠於警詢時證稱:93年5月4日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經查證後,得知該信用卡是92年8月8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1樓,92年8月28日起在桃園縣市、日本盜刷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74頁)。嗣經安信信用卡公司法務專 員陳慧珊於警詢時更正為:被告假冒己○○身分申請信用卡,自92年8月28日使用上開信用卡,直到己○○以 電話告知遭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才知此事等語,自復有安信銀行帳務資料、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件、刷卡簽帳單影本共11件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6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328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8393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他字第 3574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23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至114頁)。足見告訴人己○○遭人冒名申用信用卡。而上開永豐信用卡公司函文雖以本件係告訴人己○○本人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語,惟被告之外貌與告訴人己○○身分證上之照片相似,連證人乙○到庭均指核對告訴人己○○身分證上照片與被告相符等語,故不能僅執永豐信用卡公司所指「申請人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即認非被告冒名申用。 (7)證人即誠泰銀行高級辦事員林榆鋌於警詢時證稱:93年5月3日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經查證得知該信用卡是92年10月1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12萬元,收件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350號1樓,於92年10月13日,由誠泰銀行劃撥2 筆分別至國泰世華銀行及友邦信用卡公司,9萬元與3萬元,依序代償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無簽單等語(9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第69 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 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2747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單2紙、帳單明細4 紙(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22頁),及96年9月11日( 96)新光銀信卡字第3917號函及新卡友代償-已撥款報 表各1件(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在卷可考。而 上開信用卡寄送地址原為臺北縣三重市○○○路350號1樓,於92年10月17日更改為桃園郵政信箱20之91號信箱,此有該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93號卷第134頁);又桃園郵局20之91號信箱係被告於91年3月13日 所申請,租用至93年5月24日,此有郵局領取掛號郵件 印鑑單、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偵 字第18393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由更改帳單地址至 被告申用之郵政信箱收取一情以觀,顯見上開信用卡係遭被告冒以告訴人己○○名義申用。 (8)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及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件(偵字第18393號卷第167頁、第168頁、第169頁)。足認上開現金卡 已貸款如附表壹之四(八)所示金錢。 (9)證人即台新銀行專員謝育成於警詢時證稱:93年5月7日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經查證該信用卡是92年12月19日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為10萬元,收件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50 號1樓,分別在92年12月31日以劃撥方式,由台新銀行 劃撥6萬元至富邦銀行,93年3月8日在中國信託桃園分 行ATM預借現金2萬元,93年4月9日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ATM預借現金1萬元,93年3月12日在桃園市○○路19 號衣蝶百貨盜刷684元,93年3月14日在桃園市大園鄉○○○路15號3樓大廳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機場門市盜 刷245元,93年3月23日在日本盜刷1372元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被告於93年4月9日下 午4時14分許,持告訴人己○○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信 用卡,至桃園市○○路205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預借現 金1萬元,亦有自動櫃員機攝影機拍得之照片2幀附卷可考(偵字第18393號卷第93頁、第94頁、他字第66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知上開信用卡由被告所使用;復有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己○○身分證影本各1件、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資料、帳單、帳 單調閱明細表2紙、信用卡帳單9紙在卷可參(偵字第18393號卷第110頁至120頁、他字第66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再依己○○名義之 上開信用卡於92、93年間刷卡消費明細觀之,代償與消費地點均在桃園,參諸證人己○○居住於臺北縣鶯歌鎮,而被告甲○○住在桃園市之情,亦可見被告確有申用上開信用卡無疑。 (10)證人即陽信銀行襄理錢樞華於警詢時證稱:93年5月4日接獲己○○來電反應信用卡遭偽冒申請,該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2年12月17日申請,收件地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350號1樓,上開信用卡曾於92年12月24日以劃撥方式,由陽信銀行劃撥一筆至友邦信用卡公司,共76000元,另於93年4月14日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ATM預借現金5000元,均無簽單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63頁)。復有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黃淑惠身分證、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友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96年7月6日陽信總信用卡字第9600008452號函及所附之關係戶查詢資料、代償資料ID查詢各1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1紙 等在卷可憑(偵字第18393號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73頁),堪信告訴人己○○遭人冒名申用上開信用卡。至此陽信銀行信用卡雖有代償告訴人己○○名義友邦信用卡債款或臨櫃繳款一事,與被告是否冒名申用無直接關連,況仍有數筆款項未清償,自不得僅以數次繳款事件,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 (11)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未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開戶基本資料中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影本均正確,但通訊電話及筆跡非伊所寫,伊於92年3月間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辦理保險業務等語(原審卷 二第63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94年5月9日94營業字第54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己○○身 分證影本各1件及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1件,96年9月21 日96營業字第72822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偵字第692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6頁),堪認告訴人己○○遭人冒名申辦上開帳戶。辯護人僅執證人己○○所證:在被告出國前即將證件交與被告,在被告從日本回國後至少好幾個星期才返還證件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然被告自92年7月19日出國,迄8月1日返國,而告訴 人己○○上開帳戶係92年7月7日開設,則證人己○○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己○○於98年3月19日於原審審 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5年餘,就交付證件之正 確時間,難免因記憶模糊而錯誤,自不得執此遽認證人己○○指證不實。 2、被告持用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向其他銀行預借現金(附表壹之四(一)編號1、2、4、25至33、(二)編號6、7、10、11、(三)編號29至33、47、49、50、(五) 編號8、9、16、18、20、(六)編號3、19、(九)編號5、6、(十一)),係藉由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與分 期付款部分(附表壹之四(六)編號1、4、7、11、12、16、18、22至24),劃撥代償他行信用卡帳款(附表壹之 四(七)、(九)編號1、2、(十)),及貸款(附表壹之四(八))部分,皆無須使用簽帳單,自不得認定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分期付款、劃撥代償、貸款時曾於簽帳單偽造己○○或其他簽名;又被告雖以告訴人己○○名義申辦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然據卷附之簽帳單所載,並未於簽帳單偽造「己○○」之簽名,而係偽造「JoJo 」之簽名,此觀諸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 、42至45、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 (六)編號2、5、8至10 、13、14、17、20、21、(九)編號3、4之簽帳單即明。此外,尚有持前揭信用卡購物消費而簽帳使用者(如附表壹之四(一)編號3 、5至24、 (二)編號1至5、8、9、12、13、(三)編號1至28、34 、35、38、39、41、46、(四)編號1至7、19、20、(五)編號1至7、10至15、(六)編號15所示),惟因上開銀行與信用卡公司之簽帳單已滅失,無法確定於簽帳單係偽造何簽名,然於持信用卡簽帳使用之習慣,持卡人須於簽帳單簽名,方得刷卡消費,故雖無簽帳單,猶堪應認被告於持卡消費購物時,必定偽簽不詳簽名。起訴書認被告係偽造「己○○」簽名於簽帳單附表壹之四(一)友邦信用卡公司、(二)富邦銀行、(三)國泰銀行及(五)復華銀行所示之簽帳單上,應有誤會。 3、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時指證:伊與被告是交往約10年好友,被告從事保險業務,約於92年3月,伊託被告辦 理保險理賠事務,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2號2樓小雅美 髮店之工作地交付身分證給被告,不料被告未經同意,竟偽造資料辦理中華銀行現金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友邦信用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約於92年初被告謊稱中華銀行通知伊的信用卡資料錯誤,要伊將信用卡寄回銀行,並提供一個郵政信箱號碼,伊按址寄出後,發現其他信用卡帳單均未寄到,打電話至銀行查詢才知寄出之中華銀行信用卡已被開卡,並被冒名申請很多張信用卡,而帳寄地址及聯絡電話亦被更改,伊到誠泰銀行聽取冒伊名義更改資料之錄音帶,確定是被告的聲音;伊與被告之間沒有金錢往來,亦未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不可能郵寄該信用卡給她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開戶,亦不知有1筆5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原審卷二第63頁 )。被告從事保險業務,為處理車禍理賠事宜,所以伊將身分證交給她處理。有關中華銀行信用卡部分,這張信用卡申請書原由伊填寫,再由被告送件,後來銀行寄送升級卡給伊,尚未開卡,被告主動打電話,說銀行表示這張卡錯誤,因聯絡不到本人,透過申請書上的聯絡人找到被告,被告提供1個桃園郵政信箱號碼,要伊將此升級信用卡 寄過去,她就會處理,伊依囑將信用卡寄過去。後來中華銀行打電話詢問現金卡使用情形,伊表示未申請現金卡,經銀行查證才發現被告冒用伊的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申請其他信用卡消費,伊未申請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2頁),是據證人己○○所證關於曾將身分證交與被告,而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非證人己○○申辦使用,且附表壹之六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亦非證人己○○開立等情,前後相符。而被告因前往告訴人己○○任職之美容院消費,因此結識己○○,己○○嗣委託被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曾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己○○證述綦詳(95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7頁至第8頁、95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而身分證係個人申請信用卡及開立銀行帳戶之必備文件,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利用取得其身分證之機會冒名申請信用卡及開立銀行帳戶,尚非無稽。再經原審函索本件附表壹之一所示之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華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等7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己○○」 簽名筆跡,與告訴人己○○當庭筆跡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5044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益見證人己○○所指上開信用卡非伊申用等語可採。 4、又被告以洪淑芬名義申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時、第一銀行信用卡、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寶島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而以洪淑芬名義申請永豐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留聯絡人即堂妹洪少彤之電話亦為00000000號,此有聯邦銀行97年3月26日(97)聯銀信卡字第1893號函及所附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97年4月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1077號函及簡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 97年3月21日一總個卡易字第06114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荷商荷蘭銀行97年3月31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28號 函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4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0378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萬泰商業銀行97年3月20日信卡字第09793550063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7年3月25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64號函及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元大銀行97年4月1日元信卡字第0970002094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7年3月 27日日銀字第0972100007060號函與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玉山銀行信用事業處97年3月25日玉山卡(債)字第08031803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97年3月21日渣打商銀CR Risk字第09701881號函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原 審卷一第242頁、第24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 、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3頁、第274頁反面、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反面、第283頁、第284頁、第285頁、第291頁反面)。對照附表壹之一所示以告訴人己○○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誠泰銀行、陽信銀行、安信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代償卡,亦以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此觀諸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代償卡申請書即明。倘告訴人己○○自行申辦上開信用卡及代償卡,當依規定填載自己使用之電話,方便銀行或信用卡公司聯繫,何須以被告電話為聯絡電話?顯然悖乎常情。況細繹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己○○戶籍地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74巷35弄30衖3號」、配偶「林祺青」之內容,固與事實相符,但如現居地址、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卻非實在,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且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己○○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及代償卡。 5、再以申請人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填載推薦人為「庚○○」,有卷附國泰銀行卡友推薦卡友專用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8頁)。查被告甲○○認識己○○、庚○○2人,但告訴人己○○與庚○○之間 互不相識,業據證人己○○、庚○○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4頁、第66頁反面)。況以告訴人庚○○名義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改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2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1 日各轉帳1萬元至以告訴人己○○名義開立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9月26日(95)兆銀桃園字第367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9月21日96營業字第72822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1件(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1頁、第212頁、第213頁)。告訴人己○○既不認識庚○○,告訴人庚○○如何能在卡友推薦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己○○之姓名?又告訴人庚○○名義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豈會轉帳至告訴人己○○名義之臺灣中小並業銀行帳戶內?足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應係認識己○○、庚○○2人之被告 所填寫及開設使用。 6、復以辦理附表壹之一編號5復華銀行信用卡、編號7誠泰銀行信用卡、編號9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辦之業務人員即證人 乙○(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信用卡是己○○本人親自至桃園市大業郵局辦卡,經核對身分證後,將己○○提供的資料送交銀行辦卡,己○○就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至 第8頁)。到場以告訴人己○○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之人 既為被告,而申請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卻為告訴人己○○之身分證影本,足見證人乙○核對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己○○身分證上照片,因兩人外貌相似,無法辨認出實際申辦信用卡之被告,並非告訴人己○○;益見被告確實冒用告訴人己○○身分資料申辦上開信用卡。 7、況以告訴人己○○為申請人在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友邦信 用卡公司、編號3國泰銀行、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編號5 復華銀行、編號6安信信用卡公司、編號8中華銀行所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有關信用卡寄送地址即「現居地址」及「公司地址」均記載「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1樓或2樓)」。而該址所屬中正大業社區警衛戊○○於警詢 時證稱:伊自92年3月27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中正大業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任職期間曾代收過「己○○」之信件,有1名自稱「己○○」之女子至警衛室領取 信件。己○○不是該社區之住戶,,而是住戶游美雲交代警衛室代收己○○之信件,游美雲已於92年12月間死亡,警方所提示「洪淑芬」(即被告甲○○)之照片,確實是自稱己○○之女子等語(偵字第18393號卷第90頁反面至 第91頁),並有指認照片1幀與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影 本1件在卷可考(9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第92頁、第95 頁)。益徵被告冒用告訴人己○○名義申請信用卡、開戶,為順利取得銀行寄交之信用卡等資料,填寫其可掌握之電話號碼、他人地址;至於其他欄位,則填寫已知之資料或隨意填寫,以達其詐騙發卡銀行之目的。雖證人即游美雲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游美雲因罹患肺癌,游美雲於91年間發病後,則遷移至淡水天下第一觀社區居住,直至92年11月24日往生,伊與游美雲居住於淡水期間,並未返回中正大業社區居住等語(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惟證人丁○○亦證述:伊不知游美雲是否認識被告甲○○或告訴人己○○,亦不認識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1樓或2樓的住戶等語(本院 99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因此,證人丁○○亦無法證明游美雲是否委請證人戊○○代收己○○名義之信用卡及相關文件,當無從執以認定證人戊○○所證內容不實。 8、又申請人為己○○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復華銀行信用卡、安信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曾自92年7月20日至29日止,及93年3月21日至4月5日止在日本刷卡消費(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詳如附表壹之五所示,此部分無審判權,檢察官未經起訴),此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先後自9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 日止及自9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均有出國紀錄 ,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74780號函及所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8393號卷第170 頁,原審卷一第42頁);而告訴人己○○僅於96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有出國紀錄,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 詢報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7478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考(偵字第18393號偵查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41頁、第43頁)。而前述在日本刷卡消費日期,適於被告出國期間,證人己○○在此期間則無出國紀錄,可知上開信用卡非由證人己○○使用,而係由被告刷卡消費無疑。雖被告提出兆豐商業銀行水單,證明被告赴日前已於92年7月17 日、18日,93年3月8日、11日兌換日圓,此有兆豐商業銀行水單資料查詢4紙在卷可考。此雖能證明被告兌換日幣 ,然與被告是否在日本期間,持告訴人己○○名義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復華銀行、台新銀行、安信信用卡刷卡消費,無必然關聯,不能執此證明被告未在日本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 9、雖經原審收集被告甲○○及告訴人己○○平日及當庭書寫之字跡多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申請人為己○○名義之友邦銀行、國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復華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等7家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因提供被告平日簽名筆跡之字量過少,就現有資料無法歸納書寫習慣特徵,尚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5044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是無法依筆跡鑑定認定被告有無冒告訴人己○○名義申用上開信用卡;而縱使告訴人己○○就被告何時返還身分證一節,先證稱為1、2個月,復改為好幾個星期後等語,惟以時隔已數年,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亦未悖乎情理。又被告與告訴人己○○身分證照片,外貌相似,連證人乙○亦誤認被告即為告訴人己○○,已如前述,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固於96年9月21日以96營業字第72822號函文認「該戶於92年7月7日來行辦理上述帳戶開立,除提供身分證外、印鑑卡親自簽名,並留存往來印鑑」(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6頁),亦不得逕認係告訴人己○○親自前往開戶使用。綜上以觀,被告冒以告訴人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預借現金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以庚○○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向台新銀行辦理通信貸款部分: 1、證人庚○○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非伊填寫的,亦未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被告是伊的客戶,而伊也是被告保險的客戶,2人很熟,被告說 要去衣蝶辦集點卡,順便幫伊辦,於是伊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但未同意被告以伊的名義去辦通信貸款或開立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692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建設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前來購買房屋而認識,伊的辦公室在1樓,而被告住在社區內。被告從 事保險工作,伊曾將身分證交給她,委託辦理投保事宜及「衣蝶集點卡」。經銀行通知,才知道遭人冒名申請,伊不認識己○○、辛○○等人等語(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台新銀行94年11月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1971號函檢附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94年11月2日(94)中桃總發字第42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約定書、基本資料影本共2份、存摺影本、庚○○身分證影本各1件、歷史資料查詢系 統存款查詢附卷足憑(偵字第6925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9頁)、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9月26日 (95)兆銀桃園字第367號函及所附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 2、以庚○○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申請人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填載電話為00000000及00000000,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約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925號卷第58頁),且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申請書中庚○○聯絡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亦有申請書影本附卷足考(偵字第6925號卷第14頁)。惟證人庚○○均否認上開電話號碼為其所申請使用(原審卷二第66頁)。查以告訴人己○○名義向友邦信用卡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亦填載相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憑;且辛○○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中辛○○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0號,此亦有申請書附卷可參(他字第5158號卷第4頁)。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保險客戶,在92年度底請被告幫忙辦理衣蝶集點卡等語(偵字第6925號卷第48頁),而上開集點卡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6925號卷第61頁),正與被告以洪淑芬名義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聯絡人洪紫婕,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聯絡人洪少彤之行動電話相同(原審卷一第275頁、 偵字第6925號卷第30頁);再衡諸證人庚○○、己○○、辛○○互不相識,此據證人庚○○、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4頁、第68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第134頁),被告冒用己○○名義向友邦信用卡公司等 申請信用卡,已認定如前,則在告訴人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含本票)上填載相同手機號碼者,應為被告甲○○無疑。堪認被告確有冒告訴人庚○○名義偽造上開申請書及本票。3、再查庚○○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有多筆款項轉帳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有該銀行歸戶存款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號碼之帳戶即被告冒用己○○名義開立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已如前述(參上開理由(一)4)。雖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來函表明:庚○○於92年10月20日親自攜帶身分證件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此有該分行96年9月26日(95)兆銀桃園字第367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44頁),惟無法排除肉眼比對證件照片與申請人本人相貌 產生錯誤,或其他非本人開戶之可能性,不得執此函文逕認確是告訴人庚○○開立上開帳戶。準此,告訴人庚○○上開帳戶由被告使用中,被告復曾持有庚○○之身分證件,則其冒用庚○○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堪以認定。(三)以辛○○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部分:1、被告以辛○○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持現金卡預借現金,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零利率分期貸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4月7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201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簽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第5158號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2 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及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99頁)。惟證人辛○○否認申辦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貸款等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0年3月23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12號6樓之南山保險公司任職,與被告係南山保險公司同 事,被告曾到伊的住處,也知道伊家裡的情形。到目前為止伊未辦過信用卡或提款卡,不知道身分證影本為何出現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申請書,有可能是被告以前替伊影印身分證時留存的,另申請資料中之扣繳憑單也非真實。伊不認識己○○,但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調取資料時,發現是己○○或被告盜用伊的資料,經伊詢問後得知己○○的電話,惟己○○表示遭被告冒用辦卡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頁至第134頁)明確。 2、被告持用附表參之一編號1信用卡及編號2之現金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附表參之四(一)編號5、8、附表參之五),係藉由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皆無須使用簽帳單,無從認定被告於簽帳單偽造己○○(原審判決誤載己○○)、辛○○或其他簽名;又被告雖以告訴人辛○○名義申辦附表參之一所示編號1、3、4之信用卡,然據卷附之簽帳單所載,並未於簽帳單偽造 「己○○」、「辛○○」之簽名,而係偽造「JoJo」之簽名,此觀諸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之簽帳單即明。此外,尚有持前揭附表參之一編號1、3信用卡購物消費而簽帳使用者(如附表參之四(一)編號1至4、6、7、9至11、(二)編號1至15、17所示),惟因上開銀行之簽帳單已滅失,無法確定於簽帳單係偽造何簽名,然於持信用卡簽帳使用之習慣,持卡人須於簽帳單簽名,方得刷卡消費,故雖無簽帳單,猶堪應認被告於持卡消費購物時,必定偽簽不詳簽名。 3、細繹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均為「臺北縣蘆洲市○○○路64號2樓」,確為證人 辛○○之住所地址,工作地點填寫「南山人壽」,亦為被告曾經工作地點,惟如現居地址、公司地址、電話等資料卻非實在。又申請資料中之辛○○扣繳憑單,其中所得人姓名、地址、扣繳單位、地址均正確,惟所得所屬年月及所得總額則為虛偽,此經證人辛○○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3頁),且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證人辛○○提出正 確之扣繳憑單影本1件附卷足稽(原審卷二第148頁)。倘上開申請書係證人辛○○自行申請,何須填載部分虛偽內容?顯然悖乎常理。 4、又以告訴人辛○○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即附表參之一編號2),所留之辛○○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恰與被告以洪淑芬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復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上記載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原審卷一第275頁、第277頁、第284頁及第292頁);而本件告訴人辛○○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參之一編號1 ),填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430號」,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 87號8樓」,核與申請人為己○○、庚○○申請信用卡、 開立帳戶所填載之內容相同或部分相同,此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況申請人為辛○○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參之一編號1),其上記載之推薦人為「庚○○ 」,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5頁)。衡諸證人辛○○、己○○、庚○○互不相識,此據證人己○○、庚○○與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豈會相互填載部分內容相同之個人資料,或由告訴人庚○○擔任告訴人辛○○辦卡之推薦人?反觀被告與告訴人辛○○、己○○、庚○○均相識,亦曾取得其等身分證件正本或影本,堪認被告冒用告訴人辛○○名義而為上開犯行。5、申請人為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附表參之一編號3)曾於9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在日本刷卡消費(詳如附表壹之五編號26至28號所示,此部分無審判權,亦未經起訴);此有該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1頁、第94頁、第95頁)。查被告甲○○自93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曾有出國紀錄;而證人辛○○於前述時間無出國 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74780號、98年4月2日移署資處字第0980049156號函及所附入出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從前述出國日期證明書,顯見上開信用卡非證人辛○○使用,而係由被告刷卡消費。再者,上開辛○○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中(附表壹之五編號27、28、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所簽署「JoJo」之名,與前開己○○信用卡刷卡消費中部分簽帳單中簽署「JoJo」之名(附表壹之四(三)國泰銀行信用卡編號36、37、40、42至45、48、(四)中國信託銀行編號8至18、(五)復華銀行編號17、19、(六)安信信用卡公司編號2、5、8至10、13、14、17、20、21、(九)台新銀行編號3、4),竟完全相同,足徵使用告訴人己○○與辛○○信用卡者係同一人,益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而為前開犯行甚明。 6、雖辯護人以國泰世華銀行曾函覆原審,告訴人辛○○名申辦之信用卡,係以書面審核與電話照會本人無誤後予以發卡,則非被告冒名申用云云。然查,電話照會僅係以撥打電話方式查證,而本件告訴人辛○○名義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電話,或為被告申用其他銀行信用卡時使用之電話,或與告訴人己○○、庚○○遭被告冒名申用信用卡、開立帳戶所留存之電話相符,不得逕以電話照會即認係告訴人辛○○本人申用。況附表參之一編號2現金卡 申請書中所載之承辦人乙○(原名為丙○○)亦到庭證稱:不記得本件現金卡申請案是否為伊所承辦,但申請書上丙○○之簽名不是伊所為,亦不認識申請書所載之承辦人張志成等語(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是 本件申請書不僅申請人辛○○之資料不盡確實,連銀行承辦人之記載亦有錯誤,銀行核發現金卡程序,顯有違失之處,自不得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上開告訴人辛○○名義申辦之信用卡,雖有繳納3萬2679元消費款項,此觀諸附表參之一所列之信用 卡、現金卡消費、撥貸之金錢,合計達16萬6833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1 頁),並非全數清償完畢;況且,繳交部分消費款項,可持續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延長使用時間,未必無利可圖。是辯護人以上開信用卡款項曾有部分清償,足見非遭人冒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法律變更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又有關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應以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整體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上開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酌,故就本件 既已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的行為,乃是使用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稱不正方法係指類似行騙之方法,而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以取得他人之款項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二)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即被告冒用「己○○」之名義向如附表壹之一所示銀行、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在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己○○」簽名,致銀行、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被告並在附表壹之一編號1、2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Anigle」與「JoJo」」之簽名,被告嗣持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代償債務,並在簽單上偽造「JoJo」」或不詳之簽名(使用信用卡部分,分別參閱附表壹之四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 之2第1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被告在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上偽簽「己○○」之姓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被告冒用「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被告冒用「庚○○」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被告冒用「庚○○」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事宜,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即被告冒用「辛○○」名義向如附表參之一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在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辛○○」簽名,又偽造扣繳憑單,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被告嗣持附表參之四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單上偽造「JoJo」或不詳簽名而行使,或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預借其他銀行現金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即被告持偽造「辛○○」現金卡,向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核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即被告冒用「辛○○」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己○○」、「辛○○」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係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己○○、辛○○之印章各1枚,均為間接正犯。又上開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以事實三、(一)所示被告偽造扣繳憑單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5月14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事實一、(二)所示在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上偽簽「己○○」簽名之犯行,事實一(三)持上開己○○名義之安信信用卡公司、誠泰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及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貸款、代償使用等、事實一(四)冒用告訴人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行開立帳戶時偽造客戶資料表印文3 枚、印鑑卡上偽造之己○○簽名1枚、印文2枚、金融卡資料偽造己○○簽名1枚、印文1枚部分(不包含已起訴之上開客戶資料表中偽造己○○簽名1枚)及事實三有關告訴 人辛○○部分(不包含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均未據起訴,然此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行之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而被告冒用告訴人己○○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進而刷卡消費、代償債務、預借現金,核其所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僅記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如起訴主張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事實上、實質上(實體法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明揭此旨。⑴附表壹之四(三)編號46、(五)編號11、15所列持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第16頁、17頁),惟原審對此未予判決;⑵而附表壹之四(十一)、附表壹之六編號1除已起訴之客戶資料表偽造「己○○」 簽名1枚以外部分、編號2、及附表參之四(一)編號10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併予判決,於法均有未合。 (二)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費、通信現金分期手續費、代償手續費,係被告冒名辦理預借現金、掛失、通信現金貸款、代償時,承作銀收取之手續費用,非屬被告冒名詐得之款項或利益,且未據起訴,原判決認係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尚有違誤;且就被告持冒告訴人己○○、辛○○名義申用之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而詐得款項部分,原審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有不當。 (三)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861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 參照。查⑴附表壹之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壹之六編號1客戶資料表、附表貳之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 定書、附表貳之二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附表參之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中申請人欄、戶名欄等,係供識別之用,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非偽造署押;⑵附表壹之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僅有編號1友邦信用 卡公司、編號2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分別簽署「Anigle」、「JoJo」各1枚(原審卷一第118頁信用卡影本) ,其餘附表壹之一編號3至11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參之一 信用卡、現金卡背面,附表壹之四(七)、(八)、( 十)、(十一)及附表參之一編號4之信用卡、編號2之現金卡,並未持以消費購物,當無需於信用卡或現金卡背面偽造簽名;且特約商店非必然依約核對信用卡背面與簽帳單之簽名是否相符,未可遽認附表壹之一編號3至11及附 表參之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必有被告偽造之簽名。因此,原判決認上開附表壹之一編號1、2背面偽造「己○○」簽名各1枚、及附表壹之一編號3至11、附表參之一信用卡、現金卡背面分別偽造前揭附表所示之「己○○」、「JoJo」及「辛○○」簽名,核與卷證不符;⑶附表壹之四(一)編號3、5至24、(二)編號1至5、8、9、12、13、(三)編號1至28、34、35、38、39、41、46、(四 )編號1至7、19、20、(五)編號1至7、10至15、(六)編號15之簽單已滅失,且附表壹之一編號1、2信用卡背面分別係偽造「Anigle」、「JoJo」簽名各1枚,無從認定 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時,於簽帳單偽造「己○○」之簽名;又附表壹之四(九)編號3、4之簽帳單係偽造「JoJo」簽名,原判決認被告於上開簽帳單偽造「己○○」簽名,似有未當;⑷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 、42至45、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 (六)編號2、5、8至10、13、14、17、20、21、(九) 編號3、4及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之簽帳單,均偽簽「JoJo」簽名;另偽造之「己○○」、「辛○○」印章各1枚,均未依法諭知沒收,於法均有未合;⑸附表 參之三偽造之扣繳憑單1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已連同申請文件送交國泰世華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沒收,原院決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亦有未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原有正當職業,不思安分守己,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取得友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多張信用卡、現金卡,並冒名開立帳戶,進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持現金卡預借現金等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其盜刷信用卡及盜領現金之金額頗高,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重大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 其宣告刑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信用卡11張、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3、4所示之信用卡3張、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壹之一 編號1信用卡背面偽造之「Anigle」及編號2信用卡背面偽造之「JoJo」各1枚,雖屬偽造之簽名,惟已附著於信用 卡上隨同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壹之二、之三、之六偽造「己○○」之簽名、印文、附表貳之一、之二偽造「庚○○」簽名、附表參之二偽造「辛○○」簽名、附表參之六偽造「辛○○」之印文、附表壹之四(三)編號36、37、40、42至45、48、(四)編號8至18、(五)編號17、19、(六)編號2、5、8至10、13、14、17、20、21、(九)編號3、4、附表參之四(二)編號16、18至20所偽造之「JoJo」簽名,及偽造之己○○、辛○○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壹之二所示申請文件,為銀行、信用卡公司留存之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壹之四(一)編號3、5至24、(二)編號1至5、8、9、12、13、(三)編號1至28、34、35、38、39、41、46、 (四)編號1至7、19、20、(五)編號1至7、10至15、(六)編號15,附表參之四(一)編號1至4、6、7、9至11 、(二)編號1至15、17之刷卡簽單存根聯,並未扣案, 且時隔已久,相關發卡、收單銀行已無留存,堪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至該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簽名,隨同簽帳單而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壹之伍編號20、22、27、28簽帳單偽造「JoJo」簽名,因無審判權而未據起訴,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貳之三偽造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庚○○」簽 名,已隨同本票一併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之一】(被告冒用己○○名義申請信用卡) ┌──┬──────┬─────────┬────────┬──────────┬─────────┐ │編號│申請核准日期│申請銀行或公司 │冒名申請之卡號 │寄 送 地 址 │應沒收之署押 │ ├──┼──────┼─────────┼────────┼──────────┼─────────┤ │1. │92年4月22日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 │ │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 │430號2樓 │「Anigle」簽名1枚 │ │ │ │信用卡公司) │ │ │(原判決記載為「黃│ │ │ │ │ │ │淑惠」之署名有誤)│ │ │ │ │ │ │(參原審卷一第118 │ │ │ │ │ │ │頁) │ ├──┼──────┼─────────┼────────┼──────────┼─────────┤ │2. │92年4月25日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段287│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 │ │ │富邦銀行,現合併改│ │號8樓,於92年7月15日│「JoJo」簽名1枚 │ │ │ │為台北富邦銀行) │ │更改至桃園郵政20-91 │(原判決記載為「黃│ │ │ │ │ │號信箱 │淑惠」之署名有誤)│ │ │ │ │ │ │(參原審卷一第118 │ │ │ │ │ │ │頁) │ ├──┼──────┼─────────┼────────┼──────────┼─────────┤ │3. │92年4月28日 │國泰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國泰銀行,合併後改│ │430號2樓 │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 │ │為國泰世華銀行) │ │ │現存之簽帳單,其上│ │ │ │ │ │ │上均簽「JoJo」之名│ │ │ │ │ │ │推論被告在信用卡背│ │ │ │ │ │ │面係簽署「JoJo」之│ │ │ │ │ │ │名有誤) │ ├──┼──────┼─────────┼────────┼──────────┼─────────┤ │4. │92年7月1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430號 │依中國信託銀行提供│ │ │ │ │ │ │現存之簽帳單,其上│ │ │ │ │ │ │均簽「JoJo」之名,│ │ │ │ │ │ │推論被告在信用卡背│ │ │ │ │ │ │面係簽署「JoJo」之│ │ │ │ │ │ │名有誤) │ ├──┼──────┼─────────┼────────┼──────────┼─────────┤ │5. │92年8月6日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限公司(下稱復華銀│ │430號 │依復華商業銀行提供│ │ │ │行) │ │ │現存之簽帳單,其上│ │ │ │ │ │ │均簽「JoJo」之名,│ │ │ │ │ │ │推論被告在信用卡背│ │ │ │ │ │ │面係簽署「JoJo」之│ │ │ │ │ │ │名有誤) │ ├──┼──────┼─────────┼────────┼──────────┼─────────┤ │6. │92年8月8日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 │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公司(下稱安信信用│ │430號 │依永豐信用卡公司提│ │ │ │卡公司,現改制為永│ │ │供現存之簽帳單,其│ │ │ │豐信用卡公司) │ │ │上均簽「JoJo」之名│ │ │ │ │ │ │,推論被告在信用卡│ │ │ │ │ │ │背面係簽署「JoJo」│ │ │ │ │ │ │之名有誤) │ ├──┼──────┼─────────┼────────┼──────────┼─────────┤ │7. │92年10月1日 │誠泰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誠泰銀行,合併後為│ │350 號1 樓,92年10月│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17日更改至桃園郵政20│己○○」署名1枚有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91信箱 │誤) │ │ │ │光銀行) │ │ │ │ ├──┼──────┼─────────┼────────┼──────────┼─────────┤ │8. │92年7月8日 │中華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 │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中華銀行) │ │430號2樓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 │ │ │ │ │己○○」之署名1枚 │ │ │ │ │ │ │有誤) │ ├──┼──────┼─────────┼────────┼──────────┼─────────┤ │9. │92年12月1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下稱台新銀行) │ │350號1樓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 │ │ │ │ │己○○」之署名1枚 │ │ │ │ │ │ │有誤) │ ├──┼──────┼─────────┼────────┼──────────┼─────────┤ │10. │92年12月22日│陽信商業銀行(下稱│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陽信銀行) │ │350號2樓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 │ │ │ │ │己○○」之署名1枚 │ │ │ │ │ │ │有誤) │ ├──┼──────┼─────────┼────────┼──────────┼─────────┤ │11. │92年12月17日│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簽名(原判決記載│ │ │ │ │ │350號2樓 │信用卡背面偽造之「│ │ │ │ │ │ │己○○」之署名1枚 │ │ │ │ │ │ │有誤) │ └──┴──────┴─────────┴────────┴──────────┴─────────┘ 【附表壹之二】(被告冒用己○○名義申請信用卡應沒收之署 押) ┌──┬────────┬────────────┬──────────┐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 │ 文 件 名 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 │ 1. │友邦信用卡公司 │申請書 │簽名欄偽造之「己○○│ │ │0000000000000000│ │」簽名2枚(原判決認 │ │ │ │ │署名係3枚有誤) │ ├──┼────────┼────────────┼──────────┤ │ 2. │富邦銀行 │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 │偽造之「己○○」簽名│ │ │0000000000000000│ │1枚(原判決認署名係2│ │ │ │ │枚有誤) │ ├──┼────────┼────────────┼──────────┤ │ 3. │國泰銀行 │國泰銀行卡友推薦卡友專用│偽造之「己○○」簽名│ │ │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 │1枚(原判決認署名係2│ │ │ │ │枚有誤) │ ├──┼────────┼────────────┼──────────┤ │ 4.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己○○」簽名│ │ │0000000000000000│ │1枚(原判決認署名係2│ │ │ │ │枚有誤) │ ├──┼────────┼────────────┼──────────┤ │ 5. │復華商業銀行 │復華銀行白金卡申請書 │偽造之「己○○」簽名│ │ │0000000000000000│ │1枚(原判決認署名係2│ │ │ │ │枚有誤) │ ├──┼────────┼────────────┼──────────┤ │ 6. │安信信用卡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己○○」簽名│ │ │(現改制為永豐信│ │3枚(原判決認署名係4│ │ │用卡公司) │ │枚有誤)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誠泰銀行(合併後│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己○○」簽名│ │ │為新光銀行) │ │2枚(原判決認署名係4│ │ │0000000000000000│ │枚有誤) │ ├──┼────────┼────────────┼──────────┤ │ 8. │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偽造之「己○○」簽名│ │ │00000000000000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2枚(原判決認署名係4│ │ │ │ │枚有誤) │ ├──┼────────┼────────────┼──────────┤ │ 9. │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偽造之「己○○」簽名│ │ │0000000000000000│ │1枚(原判決認署名係2│ │ │ │ │枚有誤) │ ├──┼────────┼────────────┼──────────┤ │10. │陽信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己○○」簽名│ │ │0000000000000000│ │2枚(原判決認署名係3│ │ │ │ │枚有誤) │ │ │陽信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壹之三】(被告冒用己○○名義向警衛室保全人員領取 信件犯行應沒收之署押) ┌──┬─────┬────────┬────────┬────────┐ │編號│時 間│領取之信用卡 │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 │ ├──┼─────┼────────┼────────┼────────┤ │1. │92年5 月31│不詳 │警衛室掛號信件登│偽造之「己○○」│ │ │日 │ │記簿 │簽名1枚 │ │ │ │ │ │ │ └──┴─────┴────────┴────────┴────────┘ 【附表壹之四】(被告持冒用己○○名義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友邦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時 間 │消費地點或商店│盜刷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根│備 註│ │ │ │ │(新台幣)│聯上偽造之署押│ │ ├──┼──────┼───────┼─────┼───────┼───┤ │ 1. │92年5月13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 20,000元 │ 無 │無簽單│ │ │ │行 │ │ │ │ ├──┼──────┼───────┼─────┼───────┼───┤ │ 2. │92年5月14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 10,000元 │ 無 │同上 │ │ │ │行 │ │ │ │ ├──┼──────┼───────┼─────┼───────┼───┤ │ 3. │92年5月14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2,380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桃園館 │ │(原判決記載偽│滅失 │ │ │ │ │ │造之「己○○」│ │ │ │ │ │ │署名1枚有誤) │ │ ├──┼──────┼───────┼─────┼───────┼───┤ │ 4. │92年5月16日 │中華商業銀行 │ 10,000元 │ 無 │無簽單│ ├──┼──────┼───────┼─────┼───────┼───┤ │ 5. │92年5月19日 │領航服飾有限公│ 516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司桃園分公司 │ │ │滅失 │ ├──┼──────┼───────┼─────┼───────┼───┤ │ 6. │92年6月01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2,692元 │ 同上 │同上 │ │ │ │桃園分公司 │ │ │ │ ├──┼──────┼───────┼─────┼───────┼───┤ │ 7. │92年6月01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2,900元 │ 同上 │同上 │ │ │ │桃園分公司 │ │ │ │ ├──┼──────┼───────┼─────┼───────┼───┤ │ 8. │92年6月01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630元 │ 同上 │同上 │ │ │ │桃園分公司 │ │ │ │ ├──┼──────┼───────┼─────┼───────┼───┤ │ 9. │92年6月19日 │家樂福春日店 │ 730元 │ 同上 │同上 │ ├──┼──────┼───────┼─────┼───────┼───┤ │10. │92年6月27日 │喜多餐廳 │ 4,543元 │ 同上 │同上 │ │ │ │桃園分公司 │ │ │ │ ├──┼──────┼───────┼─────┼───────┼───┤ │11. │92年6月28日 │合信坊眼鏡有限│ 1,300元 │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12. │92年6月30日 │臺灣奧黛莉股份│ 1,876元 │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桃園成│ │ │ │ │ │ │功店 │ │ │ │ ├──┼──────┼───────┼─────┼───────┼───┤ │13. │92年6月30日 │香港商捷時海外│ 3,940元 │ 同上 │同上 │ │ │ │貿易有限公司臺│ │ │ │ │ │ │灣分公司 │ │ │ │ ├──┼──────┼───────┼─────┼───────┼───┤ │14. │92年7月05日 │貝多芬西餐廳有│ 1,386元 │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15. │92年7月0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 500元 │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臺灣│ │ │ │ │ │ │分公司 │ │ │ │ ├──┼──────┼───────┼─────┼───────┼───┤ │16. │92年7月0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 1,976元 │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臺灣│ │ │ │ │ │ │分公司 │ │ │ │ ├──┼──────┼───────┼─────┼───────┼───┤ │17. │92年7月17日 │遠東百貨桃園分│ 1,332元 │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18 │92年7月17日 │屈臣氏百佳公司│ 495元 │ 同上 │同上 │ │ │ │桃園店 │ │ │ │ ├──┼──────┼───────┼─────┼───────┼───┤ │19. │92年7月17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3,654元 │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 │ │ │ ├──┼──────┼───────┼─────┼───────┼───┤ │20. │92年8月21日 │中國力霸股份有│ 1,962元 │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21. │92年8月21日 │中國力霸股份有│ 3,474元 │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22. │92年10月19日│衣蝶桃園館 │ 728元 │ 同上 │同上 │ ├──┼──────┼───────┼─────┼───────┼───┤ │23. │92年10月20日│統領百貨股份有│ 1,050元 │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 │ │ │ │ │司 │ │ │ │ ├──┼──────┼───────┼─────┼───────┼───┤ │24. │92年10月21日│啟運通商國際股│ 415元 │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5. │92年10月24日│華南銀行 │ 20,000元 │ 無 │無簽單│ ├──┼──────┼───────┼─────┼───────┼───┤ │26. │92年10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永│ 10,000元 │ 無 │同上 │ │ │ │吉分行 │ │ │ │ ├──┼──────┼───────┼─────┼───────┼───┤ │27. │92年12月8 日│台北銀行 │ 10,000元 │ 無 │同上 │ ├──┼──────┼───────┼─────┼───────┼───┤ │28. │92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永│ 20,000元 │ 無 │同上 │ │ │ │吉分行 │ │ │ │ ├──┼──────┼───────┼─────┼───────┼───┤ │29. │93年1月2日 │中華商業銀行桃│ 20,000元 │ 無 │同上 │ │ │ │園分行 │ │ │ │ ├──┼──────┼───────┼─────┼───────┼───┤ │30. │93年1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 20,000元 │ 無 │同上 │ │ │ │吉分行 │ │ │ │ ├──┼──────┼───────┼─────┼───────┼───┤ │31. │93年1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天│ 20,000元 │ 無 │同上 │ │ │ │母分行 │ │ │ │ ├──┼──────┼───────┼─────┼───────┼───┤ │32. │93年4月22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 10,000元 │ 無 │同上 │ │ │ │吉分行 │ │ │ │ ├──┼──────┼───────┼─────┼───────┼───┤ │33. │93年4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 5,000元 │ 無 │同上 │ │ │ │吉分行 │ │ │ │ ├──┴──────┴───────┴─────┴───────┴───┤ │(二)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2年7月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 760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份有限公司臺北│ │(原判決記載偽│滅失 │ │ │ │站前分公司 │ │造之「己○○」│ │ │ │ │ │ │簽名1枚有誤) │ │ ├──┼──────┼───────┼─────┼───────┼───┤ │ 2. │92年7月7日 │川松餐飲站 │ 550元 │ 同上 │同上 │ ├──┼──────┼───────┼─────┼───────┼───┤ │ 3. │92年7月12日 │王朝餐廳 │ 1,840元 │ 同上 │同上 │ ├──┼──────┼───────┼─────┼───────┼───┤ │ 4. │92年7月17日 │遠東百貨桃園分│ 2,700元 │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5. │92年7月17日 │遠東百貨桃園分│ 1,350元 │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6. │92年8月1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 10,000元 │ 無 │無簽單│ │ │ │行 │ │ │ │ ├──┼──────┼───────┼─────┼───────┼───┤ │ 7. │92年8月19日 │陽信商業銀行大│ 5,000元 │ 無 │無簽單│ │ │ │業分行 │ │ │ │ ├──┼──────┼───────┼─────┼───────┼───┤ │ 8. │92年8月21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499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臺北一館 │ │ │滅失 │ ├──┼──────┼───────┼─────┼───────┼───┤ │ 9. │92年8月21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2,384元 │ 同上 │同上 │ │ │ │臺北二館 │ │ │ │ ├──┼──────┼───────┼─────┼───────┼───┤ │10. │93年2月1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 10,000元 │ 無 │無簽單│ │ │ │行永吉分行 │ │ │ │ ├──┼──────┼───────┼─────┼───────┼───┤ │11. │93年4月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 5,000元 │ 無 │無簽單│ │ │ │行桃園分行 │ │ │ │ ├──┼──────┼───────┼─────┼───────┼───┤ │12. │93年4月9日 │衣蝶桃園店 │ 765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 │ │ │滅失 │ ├──┼──────┼───────┼─────┼───────┼───┤ │13. │93年4月22日 │衣蝶桃園店 │ 882元 │ 同上 │同上 │ ├──┴──────┴───────┴─────┴───────┴───┤ │(三)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2年6月4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 1,679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生活館 │ │ │滅失 │ │ │ │ │ │ │ │ ├──┼──────┼───────┼─────┼───────┼───┤ │ 2. │92年6月4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2,250元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2272元│ │ │ │ │ │ │) │ │ │ ├──┼──────┼───────┼─────┼───────┼───┤ │ 3. │92年6月5日 │吸引力綜合百貨│ 200元 │同上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92年6月5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655元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652元 │ │ ┤ │ │ │ │) │ │ │ ├──┼──────┼───────┼─────┼───────┼───┤ │ 5. │92年6月5日 │吸引力綜合百貨│ 656元 │同上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92年6月5日 │吸引力綜合百貨│ 722元 │同上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92年6月5日 │香港商永久產品│ 2,448元 │同上 │同上 │ │ │ │臺灣總公司 │ │ │ │ ├──┼──────┼───────┼─────┼───────┼───┤ │ 8. │92年6月8日 │珍饌餐飲事業有│ 6,975元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9. │92年6月10日 │新東陽股份有限│ 1,045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10. │92年6月10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1,519元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 │ │ │ ├──┼──────┼───────┼─────┼───────┼───┤ │11. │92年6月10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1,980元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973元│ │ │ │ │ │ │) │ │ │ ├──┼──────┼───────┼─────┼───────┼───┤ │12. │92年6月11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 581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13. │92年6月22日 │喜多餐廳 │ 3,487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14. │92年6月23日 │統領百貨公司桃│ 660元 │同上 │同上 │ │ │ │園分公司 │ │ │ │ ├──┼──────┼───────┼─────┼───────┼───┤ │15. │92年6月23日 │遠東百貨公司桃│ 1,044元 │同上 │同上 │ │ │ │園分公司 │ │ │ │ ├──┼──────┼───────┼─────┼───────┼───┤ │16. │92年6月23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1,500元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494元│ │ │ │ │ │ │) │ │ │ ├──┼──────┼───────┼─────┼───────┼───┤ │17. │92年6月23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2,975元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2964元│ │ │ │ │ │ │) │ │ │ ├──┼──────┼───────┼─────┼───────┼───┤ │18. │92年6月23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3,188元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176元│ │ │ │ │ │ │) │ │ │ ├──┼──────┼───────┼─────┼───────┼───┤ │19. │92年6月27日 │赤崁大旅店股份│ 1,980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20. │92年6月27日 │統一星巴克股份│ 414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21. │92年6月30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 598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22. │92年7月1日 │統一星巴客股份│ 575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23. │92年7月2日 │寶島運動廣場 │ 3,440元 │同上 │同上 │ ├──┼──────┼───────┼─────┼───────┼───┤ │24. │92年7月4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 550元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5. │92年7月4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 5,807元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6. │92年7月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 1,580元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7. │92年7月15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810元 │同上 │同上 │ │ │ │桃園館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800元 │ │ │ │ │ │ │) │ │ │ ├──┼──────┼───────┼─────┼───────┼───┤ │28. │92年7月15日 │美華泰進口精品│ 1,217元 │同上 │同上 │ │ │ │生活館 │ │ │ │ ├──┼──────┼───────┼─────┼───────┼───┤ │29. │92年7月16日 │安泰商業銀行 │ 20,000元 │無 │無簽單│ ├──┼──────┼───────┼─────┼───────┼───┤ │30. │92年7月16日 │安泰商業銀行 │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31. │92年10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行 │ │ │ │ ├──┼──────┼───────┼─────┼───────┼───┤ │32. │92年11月2日 │華南銀行 │ 20,000元 │同上 │同上 │ ├──┼──────┼───────┼─────┼───────┼───┤ │33. │92年11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建│ 9,000元 │同上 │同上 │ │ │ │成分行 │ │ │ │ ├──┼──────┼───────┼─────┼───────┼───┤ │34. │92年11月10日│衣蝶S館 │ 13,500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 │ │ │滅失 │ ├──┼──────┼───────┼─────┼───────┼───┤ │35. │92年12月13日│衣蝶桃園館 │ 2,650元 │同上 │同上 │ ├──┼──────┼───────┼─────┼───────┼───┤ │36. │92年12月18日│啟運通商國際股│ 69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份有限公司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64頁)│ ├──┼──────┼───────┼─────┼───────┼───┤ │37. │92年12月18日│啟運通商國際股│ 89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份有限公司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64頁)│ ├──┼──────┼───────┼─────┼───────┼───┤ │38. │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 │ 1,904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 │ │ │滅失 │ ├──┼──────┼───────┼─────┼───────┼───┤ │39. │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 │ 2,704元 │同上 │同上 │ ├──┼──────┼───────┼─────┼───────┼───┤ │40. │92年12月23日│啟運通商國際股│ 79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份有限公司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65頁)│ ├──┼──────┼───────┼─────┼───────┼───┤ │41. │93年1月4日 │衣蝶桃園館 │ 945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 │ │ │滅失 │ ├──┼──────┼───────┼─────┼───────┼───┤ │42. │93年1月17日 │衣蝶桃園館 │ 1,00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66頁)│ ├──┼──────┼───────┼─────┼───────┼───┤ │43. │93年2月13日 │臺鐵局桃園站 │ 1,022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67頁)│ ├──┼──────┼───────┼─────┼───────┼───┤ │44. │93年2月13日 │衣蝶桃園館 │ 72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68頁)│ ├──┼──────┼───────┼─────┼───────┼───┤ │45. │93年2月14日 │花東客棧 │ 1,80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69頁)│ ├──┼──────┼───────┼─────┼───────┼───┤ │46. │93年3月2日 │國光汽車客運股│ 550元│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份有限公司(此│ │ │滅失 │ │ │ │筆消費業經起訴│ │ │ │ │ │ │,但原審未予判│ │ │ │ │ │ │決) │ │ │ │ ├──┼──────┼───────┼─────┼───────┼───┤ │47. │93年3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 5,000元 │無 │無簽單│ │ │ │行 │ │ │ │ ├──┼──────┼───────┼─────┼───────┼───┤ │48. │93年3月12日 │衣蝶桃園館 │ 702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70頁)│ ├──┼──────┼───────┼─────┼───────┼───┤ │49. │93年4月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 5,000元 │無 │無簽單│ │ │ │行 │ │ │ │ ├──┼──────┼───────┼─────┼───────┼───┤ │50. │93年4月2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 5,000元 │同上 │同上 │ │ │ │行 │ │ │ │ ├──┴──────┴───────┴─────┴───────┴───┤ │(四)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2年9月14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 1,205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限公司 │ │ │滅失 │ ├──┼──────┼───────┼─────┼───────┼───┤ │ 2. │92年9月17日 │香港商捷領有限│ 1,270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3. │92年9月17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 1,028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92年9月21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 599元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5. │92年9月21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 1,097元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6. │92年9月27日 │古典玫瑰園三重│ 352元 │同上 │同上 │ │ │ │重新店 │ │ │ │ ├──┼──────┼───────┼─────┼───────┼───┤ │ 7. │92年10月19日│統領百貨股份有│ 13,860元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 │ │ │ │ │司 │ │ │ │ ├──┼──────┼───────┼─────┼───────┼───┤ │ 8. │92年12月18日│啟運通商國際股│ 1,16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份有限公司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77頁)│ ├──┼──────┼───────┼─────┼───────┼───┤ │ 9. │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 │ 90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78頁)│ ├──┼──────┼───────┼─────┼───────┼───┤ │10. │92年12月30日│衣蝶桃園館 │ 3,458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79頁)│ ├──┼──────┼───────┼─────┼───────┼───┤ │11. │92年12月30日│惠康百貨股份有│ 1,746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限公司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80頁)│ ├──┼──────┼───────┼─────┼───────┼───┤ │12. │93年1月1日 │知味龍食品行 │ 1,48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81頁)│ ├──┼──────┼───────┼─────┼───────┼───┤ │13. │93年1月1日 │統領百貨股份有│ 2,50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司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82頁)│ ├──┼──────┼───────┼─────┼───────┼───┤ │14. │93年1月4日 │衣蝶桃園館 │ 909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83頁)│ ├──┼──────┼───────┼─────┼───────┼───┤ │15. │93年1月4日 │衣蝶桃園館 │ 954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84頁)│ ├──┼──────┼───────┼─────┼───────┼───┤ │16. │93年1月28日 │衣蝶桃園館 │ 4,104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署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85頁)│ ├──┼──────┼───────┼─────┼───────┼───┤ │17. │93年1月28日 │衣蝶桃園館 │ 2,40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86頁)│ ├──┼──────┼───────┼─────┼───────┼───┤ │18. │93年3月12日 │衣蝶桃園館 │ 702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87頁)│ ├──┼──────┼───────┼─────┼───────┼───┤ │19. │93年4月30日 │衣蝶桃園館 │ 385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 │ │ │滅失 │ ├──┼──────┼───────┼─────┼───────┼───┤ │20. │93年4月30日 │衣蝶桃園館 │ 2,943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 ├──┴──────┴───────┴─────┴───────┴───┤ │(五)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2年9月2日 │高青FOCUS百貨 │ 2,682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公司 │ │ │滅失 │ ├──┼──────┼───────┼─────┼───────┼───┤ │ 2. │92年9月2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 6,323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92年9月12日 │家樂福中華店 │ 2,620元 │同上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92年9月13日 │高青FOCUS百貨 │ 416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5. │92年9月13日 │高青FOCUS百貨 │ 690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6. │92年9月13日 │高青FOCUS百貨 │ 1,490元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7. │92年9月14日 │西堤餐飲股份有│ 2,145元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2096元│ │ │ │ │ │ │) │ │ │ ├──┼──────┼───────┼─────┼───────┼───┤ │ 8. │92年9月16日 │彰化銀行 │ 20,000元 │無 │無簽單│ ├──┼──────┼───────┼─────┼───────┼───┤ │ 9. │92年9月17日 │陽信商業銀行大│ 10,000元 │同上 │無簽單│ │ │ │業分行 │ │ │ │ ├──┼──────┼───────┼─────┼───────┼───┤ │10. │92年10月19日│統領百貨股份有│ 15,444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 │滅失 │ │ │ │司 │ │ │ │ ├──┼──────┼───────┼─────┼───────┼───┤ │11. │92年12月5日 │臺灣奧黛莉股份│ 1,980元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桃園成│ │ │ │ │ │ │功店(此筆消費│ │ │ │ │ │ │業據起訴,但原│ │ │ │ │ │ │審未予判決) │ │ │ │ ├──┼──────┼───────┼─────┼───────┼───┤ │12. │92年12月6日 │衣蝶桃園館 │ 780元 │同上 │同上 │ ├──┼──────┼───────┼─────┼───────┼───┤ │13. │92年12月6日 │衣蝶桃園館 │ 7,074元 │同上 │同上 │ ├──┼──────┼───────┼─────┼───────┼───┤ │14. │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 │ 3,486元 │同上 │同上 │ ├──┼──────┼───────┼─────┼───────┼───┤ │15. │92年12月20日│衣蝶桃園館(此│ 6,240元 │同上 │同上 │ │ │ │筆消費業據起訴│ │ │ │ │ │ │,但原審未予判│ │ │ │ │ │ │決) │ │ │ │ ├──┼──────┼───────┼─────┼───────┼───┤ │16. │92年12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永│ 5,000元 │無 │無簽單│ │ │ │吉分行 │ │ │ │ ├──┼──────┼───────┼─────┼───────┼───┤ │17. │93年1月2日 │統領百貨股份有│ 2,00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司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95頁)│ ├──┼──────┼───────┼─────┼───────┼───┤ │18. │93年2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 20.000元 │無 │無簽單│ │ │ │吉分行 │ │ │ │ ├──┼──────┼───────┼─────┼───────┼───┤ │19. │93年3月12日 │衣蝶桃園館 │ 225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96頁)│ ├──┼──────┼───────┼─────┼───────┼───┤ │20. │93年4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 5,000元 │無 │無簽單│ │ │ │吉分行 │ │ │ │ ├──┴──────┴───────┴─────┴───────┴───┤ │(六)安信信用卡公司(現改制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1. │92年8月28日 │12-1期卡有錢 │ 1,674元│無 │無簽單│ ├──┼──────┼───────┼─────┼───────┼───┤ │ 2. │92年9月21日 │遠百企業股份有│ 2,914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限公司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12頁 │ │ │ │ │ │ │) │ ├──┼──────┼───────┼─────┼───────┼───┤ │ 3. │92年9月26日 │中國信託銀行 │ 5,000元 │無 │無簽單│ ├──┼──────┼───────┼─────┼───────┼───┤ │ 4. │92年9月26日 │12-2期卡有錢 │ 1,666元 │無 │無簽單│ ├──┼──────┼───────┼─────┼───────┼───┤ │ 5. │92年10月19日│統領百貨股份有│ 10,80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司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04頁 │ │ │ │ │ │ │) │ ├──┼──────┼───────┼─────┼───────┼───┤ │ 6. │92年10月28日│同上 │ 1,53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05頁 │ │ │ │ │ │ │) │ ├──┼──────┼───────┼─────┼───────┼───┤ │ 7. │92年10月28日│12-3期卡有錢 │ 1,666 元│無 │無簽單│ ├──┼──────┼───────┼─────┼───────┼───┤ │ 8. │92年11月19日│衣蝶桃園館 │ 3,999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13頁 │ │ │ │ │ │ │) │ ├──┼──────┼───────┼─────┼───────┼───┤ │ 9. │92年11月19日│衣蝶桃園館 │ 2,56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07頁 │ │ │ │ │ │ │) │ ├──┼──────┼───────┼─────┼───────┼───┤ │ 10.│92年11月20日│衣蝶S館 │ 3,465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08頁 │ │ │ │ │ │ │) │ ├──┼──────┼───────┼─────┼───────┼───┤ │ 11.│92年11月28日│12-4期卡有錢 │ 1,666元│無 │無簽單│ ├──┼──────┼───────┼─────┼───────┼───┤ │ 12.│92年12月26日│12-5期卡有錢 │ 1,666元│無 │無簽單│ ├──┼──────┼───────┼─────┼───────┼───┤ │ 13.│92年12月28日│衣蝶桃園館 │ 1,275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14頁 │ │ │ │ │ │ │) │ ├──┼──────┼───────┼─────┼───────┼───┤ │ 14.│93年1月1日 │TESCO特易購 │ 2,463元│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11頁 │ │ │ │ │ │ │) │ ├──┼──────┼───────┼─────┼───────┼───┤ │ 15.│93年1月2日 │卡保全服務 │ 600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 │ │ │滅失 │ ├──┼──────┼───────┼─────┼───────┼───┤ │ 16.│93年1月28日 │12-6期卡有錢 │ 1,666元│無 │無簽單│ ├──┼──────┼───────┼─────┼───────┼───┤ │ 17.│93年2月20日 │統一銀樓 │ 1,65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06頁 │ │ │ │ │ │ │) │ ├──┼──────┼───────┼─────┼───────┼───┤ │ 18.│93年2月27日 │12-7期卡有錢 │ 1,666元│無 │無簽單│ ├──┼──────┼───────┼─────┼───────┼───┤ │ 19.│93年3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 │ 5,000元 │無 │無簽單│ ├──┼──────┼───────┼─────┼───────┼───┤ │ 20.│93年3月12日 │衣蝶桃園館 │ 225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09頁 │ │ │ │ │ │ │) │ ├──┼──────┼───────┼─────┼───────┼───┤ │ 21.│93年3月14日 │亞熱帶中正書店│ 24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無署押有│卷一第│ │ │ │ │ │誤) │110頁 │ │ │ │ │ │ │) │ ├──┼──────┼───────┼─────┼───────┼───┤ │ 22.│93年3月26日 │12-8期卡有錢 │ 1,666元│無 │無簽單│ ├──┼──────┼───────┼─────┼───────┼───┤ │ 23.│93年4月28日 │12-9期卡有錢 │ 1,666元│無 │無簽單│ ├──┼──────┼───────┼─────┼───────┼───┤ │ 24.│93年2月27日 │12-10期卡有錢 │ 1,666元│無 │無簽單│ ├──┴──────┴───────┴─────┴───────┴───┤ │(七)誠泰銀行(合併後改為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2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銀行 │ 90,000元 │無 │代償債│ │ │ │(由誠泰銀行劃│ │ │務,無│ │ │ │撥至國泰世華銀│ │ │簽單 │ │ │ │行) │ │ │ │ ├──┼──────┼───────┼─────┼───────┼───┤ │ 2. │92年10月13日│友邦信用卡公司│ 30,000元 │無 │代償債│ │ │ │(由誠泰銀行劃│ │ │務,無│ │ │ │撥至友邦信用卡│ │ │簽單 │ │ │ │公司) │ │ │ │ ├──┴──────┴───────┴─────┴───────┴───┤ │(八)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 │ 1. │92年11月10日│貸款 │ 70,000元 │無 │無簽單│ ├──┼──────┼───────┼─────┼───────┼───┤ │ 2. │93年1 月2 日│貸款 │ 30,000元 │無 │無簽單│ ├──┼──────┼───────┼─────┼───────┼───┤ │ 3. │93年1 月2 日│貸款 │ 30,000元 │無 │無簽單│ ├──┼──────┼───────┼─────┼───────┼───┤ │ 4. │93年2 月4 日│貸款 │ 10,000元 │無 │無簽單│ ├──┼──────┼───────┼─────┼───────┼───┤ │ 5. │93年4 月14日│貸款 │ 3,000元 │無 │無簽單│ ├──┴──────┴───────┴─────┴───────┴───┤ │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2年12月31日│富邦銀行 │ 60,000元 │無 │代償債│ │ │ │(由台新銀行劃│ │ │務,無│ │ │ │撥至富邦銀行)│ │ │簽單 │ ├──┼──────┼───────┼─────┼───────┼───┤ │ 2. │93年3 月8 日│中國信託銀行永│ 20,000元 │無 │代償債│ │ │ │吉分行 │ │ │務,無│ │ │ │ │ │ │簽單 │ ├──┼──────┼───────┼─────┼───────┼───┤ │ 3. │93年3月12日 │衣蝶生活流行館│ 684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桃園館 │ │署名1枚(原判 │(95年│ │ │ │ │ │決記載為「黃淑│度他字│ │ │ │ │ │惠」之署名有誤│第661 │ │ │ │ │ │) │號卷第│ │ │ │ │ │ │14頁)│ ├──┼──────┼───────┼─────┼───────┼───┤ │ 4. │93年3月14日 │統一星巴克公司│ 245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中正機場門市 │ │簽名1枚(原判 │(95年│ │ │ │ │ │決記載為「黃淑│度他字│ │ │ │ │ │惠」之署名有誤│第661 │ │ │ │ │ │) │號卷第│ │ │ │ │ │ │13頁)│ ├──┼──────┼───────┼─────┼───────┼───┤ │ 5. │93年4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永│ 5,000元 │無 │無簽單│ │ │ │吉分行 │ │ │ │ ├──┼──────┼───────┼─────┼───────┼───┤ │ 6. │93年4月9日 │台新銀行桃園分│ 10,000元 │無 │無簽單│ │ │ │行ATM預借現金 │ │ │ │ ├──┴──────┴───────┴─────┴───────┴───┤ │(十)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2年12月24日│友邦銀行 │ 76,000元 │無 │代償債│ │ │ │ │ │ │務,無│ │ │ │ │ │ │簽單 │ ├──┴──────┴───────┴─────┴───────┴───┤ │(十一)陽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1. │93年4月14日 │中國信託桃園分│ 5,000元 │無 │代償債│ │ │ │行ATM預借現金 │ │ │務,無│ │ │ │ │ │ │簽單 │ ├──┴──────┴───────┴─────┴───────┴───┤ │原判決誤載「陽信銀行未提供逐筆消費明細,起訴書亦未載明」 │ └───────────────────────────────────┘ 【附表壹之五】(被告持己○○、辛○○信用卡在日本刷卡消費,無審判權,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 ┌──┬──────┬───────┬─────┬───────┬───┐ │編號│日 期 │特 約 商 店│刷卡金額 │信 用 卡│國 家│ ├──┼──────┼───────┼─────┼───────┼───┤ │ 1. │92年7月20日 │MEDIAGE1260 │ 1,301元 │己○○名義之富│日本 │ │ │ │ │ │邦銀行信用卡 │ │ ├──┼──────┼───────┼─────┼───────┼───┤ │ 2. │92年7月22日 │HOTELKINTETSUY│ 4,070元 │同上 │日本 │ │ │ │NIBA1062 │ │ │ │ ├──┼──────┼───────┼─────┼───────┼───┤ │ 3. │92年7月26日 │ORIENTAL PARK │ 16,577元 │同上 │日本 │ │ │ │AVENU1063 │ │ │ │ ├──┼──────┼───────┼─────┼───────┼───┤ │ 4. │92年7月29日 │MARUI1062 │ 1,186元 │同上 │日本 │ │ │ │ │ │ │ │ ├──┼──────┼───────┼─────┼───────┼───┤ │ 5. │92年7月29日 │MARUI1062 │ 3,654元 │同上 │日本 │ │ │ │ │ │ │ │ ├──┼──────┼───────┼─────┼───────┼───┤ │ 6. │92年7月29日 │SEIBU DEPT │ 6,105元 │同上 │日本 │ │ │ │STORE IK2225 │ │ │ │ ├──┼──────┼───────┼─────┼───────┼───┤ │ 7. │93年3月27日 │SHINJUKU │ 6,883元 │同上 │日本 │ │ │ │STUDIO ALT2225│ │ │ │ ├──┼──────┼───────┼─────┼───────┼───┤ │ 8. │93年3月27日 │SHINJUKU │ 4,611元 │同上 │日本 │ │ │ │STUDIO ALT2225│ │ │ │ ├──┼──────┼───────┼─────┼───────┼───┤ │ 9. │93年3月21日 │SEIBU DEPT │ 5,052元 │同上 │日本 │ │ │ │STORE IK2225 │ │ │ │ ├──┼──────┼───────┼─────┼───────┼───┤ │10. │93年3月21日 │SEIBU DEPT │ 2,021元 │同上 │日本 │ │ │ │STORE IK2225 │ │ │ │ ├──┼──────┼───────┼─────┼───────┼───┤ │11. │93年3月21日 │SEIBU DEPT │ 4,715元 │同上 │日本 │ │ │ │STORE IK2225 │ │ │ │ ├──┼──────┼───────┼─────┼───────┼───┤ │12. │93年3月30日 │IKEBUKURO │ 1,933元 │同上 │日本 │ │ │ │ROHUTO1260 │ │ │ │ ├──┼──────┼───────┼─────┼───────┼───┤ │13. │93年4月3日 │JR EAST │ 3,174元 │同上 │日本 │ │ │ │SHOPPING │ │ │ │ │ │ │CE1260 │ │ │ │ ├──┼──────┼───────┼─────┼───────┼───┤ │14. │92年7月20日 │DECKS TOKYO │ 1,894元 │己○○名義之國│日本 │ │ │ │BEACH │ │泰銀行信用卡 │ │ ├──┼──────┼───────┼─────┼───────┼───┤ │15. │92年7月20日 │DECKS TOKYO │ 2,034元 │同上 │日本 │ │ │ │BEACH │ │ │ │ ├──┼──────┼───────┼─────┼───────┼───┤ │16. │92年7月22日 │UNIVERSAL │ 201元 │同上 │日本 │ │ │ │STUDIO JAPAN │ │ │ │ ├──┼──────┼───────┼─────┼───────┼───┤ │17. │92年7月22日 │UNIVERSAL │ 549元 │同上 │日本 │ │ │ │STUDIO JAPAN │ │ │ │ ├──┼──────┼───────┼─────┼───────┼───┤ │18. │92年7月27日 │MATSUMOTOKIYOS│ 606元 │同上 │日本 │ │ │ │HI │ │ │ │ ├──┼──────┼───────┼─────┼───────┼───┤ │19. │92年7月27日 │MATSUMOTOKIYOS│ 1,016元 │同上 │日本 │ │ │ │HI │ │ │ │ ├──┼──────┼───────┼─────┼───────┼───┤ │20. │93年3月27日 │SHINJUKU ALTA │ 906元 │己○○名義之中│日本 │ │ │ │(偽造JoJo簽名│ │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1枚,原審卷一 │ │卡 │ │ │ │ │第88頁簽單) │ │ │ │ ├──┼──────┼───────┼─────┼───────┼───┤ │21. │93年3月28日 │SEIYU │ 1,552元 │同上 │日本 │ ├──┬──────┼───────┼─────┼───────┼───┤ │22. │93年4月5日 │JDF NORTE 1 ST│ 1,441元 │己○○名義之復│日本 │ │ │ │ORE(偽造JoJo │ │華銀行信用卡 │ │ │ │ │簽名1枚,原審 │ │ │ │ │ │ │一卷第97頁簽單│ │ │ │ │ │ │) │ │ │ │ ├──┼──────┼───────┼─────┼───────┼───┤ │23. │93年3月27日 │STUDIO │ 1,030元 │己○○名義之安│日本 │ │ │ │ALTA │ │信信用卡 │ │ ├──┼──────┼───────┼─────┼───────┼───┤ │24. │93年3月28日 │POSTAL SAVINGS│ 3,217元 │己○○名義之安│日本 │ │ │ │ │ │信銀行信用卡 │ │ ├──┼──────┼───────┼─────┼───────┼───┤ │25. │93年3月23日 │SEIYU │ 1,372元 │己○○名義之台│日本 │ │ │ │NAKAMURABASHIT│ │新銀行信用卡 │ │ │ │ │ │ │ │ │ ├──┼──────┼───────┼─────┼───────┼───┤ │26. │93年3月15日 │SEIYU │ 887元 │辛○○名義之國│日本 │ │ │ │NAKAMURABASHIT│ │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EN │ │卡 │ │ ├──┼──────┼───────┼─────┼───────┼───┤ │27. │93年3月27日 │SHINJUKU │ 4,130元 │同上 │日本 │ │ │ │STUDIO ALTA │ │ │ │ │ │ │(偽造JoJo簽名│ │ │ │ │ │ │1枚,96年度他 │ │ │ │ │ │ │字第5158號卷第│ │ │ │ │ │ │12頁) │ │ │ │ ├──┼──────┼───────┼─────┼───────┼───┤ │28. │93年4月3日 │SEIBU DEPT. │ 1,433元 │同上 │日本 │ │ │ │IKEBUKURO │ │ │ │ │ │ │(偽造JoJo簽名│ │ │ │ │ │ │1枚,96年度他 │ │ │ │ │ │ │字第5158號卷第│ │ │ │ │ │ │13頁) │ │ │ │ └──┴──────┴───────┴─────┴───────┴───┘ 【附表壹之六】(被告冒用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立帳戶) ┌──┬────────┬────────┬────────┬─────┐ │編號│開 戶 銀 行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 ├──┼────────┼────────┼────────┼─────┤ │1. │臺灣中小企銀 │92年7月7日之客戶│客戶資料表上偽造│(除起訴書│ │ │帳號: │資料表及印鑑卡各│之「己○○」簽名│所載於客戶│ │ │00000000000000 │1份 │1枚、印文3枚;印│資料表上偽│ │ │ │ │鑑卡上偽造之「黃│造「己○○│ │ │ │ │淑惠」簽名1枚、 │」簽名1枚 │ │ │ │ │印文2枚(原判決 │外,其餘偽│ │ │ │ │僅記載偽造「黃淑│造簽名、印│ │ │ │ │惠」署押1枚有誤 │文部分,均│ │ │ │ │) │為起訴效力│ │ │ │ │ │所及,原判│ │ │ │ │ │決未予判決│ │ │ │ │ │) │ ├──┼────────┼────────┼────────┼─────┤ │2. │同上 │92年7月10日金融 │偽造之「己○○」│(雖未據起│ │ │ │卡資料1份 │簽名1枚、印文1枚│訴,但為起│ │ │ │ │ │訴效力所及│ │ │ │ │ │,原判決未│ │ │ │ │ │予判決) │ │ │ │ │ │ │ └──┴────────┴────────┴────────┴─────┘ 【附表貳之一】(被告冒用庚○○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 │編號│開 戶 銀 行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 ├──┼────────┼────────┼────────┼─────┤ │1. │中國國際商銀行桃│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偽造之「庚○○」│ │ │ │園分行(現改制為│綜合約定書 │簽名2枚(原判決 │ │ │ │兆豐商業銀行)帳│ │誤載為3枚) │ │ │ │號:00000000000 │ │ │ │ └──┴────────┴────────┴────────┴─────┘ 【附表貳之二】(被告冒用庚○○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戶) ┌──┬────────┬────────┬────────┬─────┐ │編號│開 戶 銀 行 │文 件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 ├──┼────────┼────────┼────────┼─────┤ │1. │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偽造之「庚○○」│ │ │ │ │申請書 │簽名1枚(原判決 │ │ │ │ │ │誤載為2枚) │ │ └──┴────────┴────────┴────────┴─────┘ 【附表貳之三】(被告冒用庚○○名義簽發本票) ┌──┬───────────┬───┬───┬───────┬─────┐ │編號│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票 面 金 額│偽造之署押│ │ │ │ │ │ │ │ ├──┼───────────┼───┼───┼───────┼─────┤ │1 │庚○○ │92年11│(空白│(勾選)新臺幣│於發票人欄│ │ │ │月19日│未填)│伍拾萬元 │偽造「戴德│ │ │ │ │ │ │馨」簽名1 │ │ │ │ │ │ │枚,惟已隨│ │ │ │ │ │ │同本票一併│ │ │ │ │ │ │沒收,故此│ │ │ │ │ │ │偽造之署押│ │ │ │ │ │ │,不另為沒│ │ │ │ │ │ │收之諭知。│ │ │ │ │ │ │(原判決對│ │ │ │ │ │ │此漏未記載│ │ │ │ │ │ │) │ └──┴───────────┴───┴───┴───────┴─────┘ 【附表參之一】(被告冒用辛○○名義申請信用卡) ┌──┬──────┬─────────┬────────┬──────────┬─────────┐ │編號│申請核准日期│申請銀行或公司 │冒名申請之卡號 │寄 送 地 址 │應沒收之署押 │ ├──┼──────┼─────────┼────────┼──────────┼─────────┤ │1. │92年9月9日 │國泰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原判決記載信用│ │ │ │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信用卡 │430號 │卡背面偽造之「蘇敏│ │ │ │銀行) │ │ │明」署名1枚有誤) │ │ │ │ │ │ │ │ ├──┼──────┼─────────┼────────┼──────────┼─────────┤ │2. │92年9 月17日│國泰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 │臺北縣三重市○○○路│無(原判決記載信用│ │ │ │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現金卡 │430號 │卡背面偽造之「蘇敏│ │ │ │銀行) │ │ │明」署名1枚有誤) │ │ │ │ │ │ │ │ ├──┼──────┼─────────┼────────┼──────────┼─────────┤ │3. │92年12月18日│國泰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49│無(原判決記載信用│ │ │ │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信用卡 │號 │卡背面偽造之「蘇敏│ │ │ │銀行) │ │ │明」署名1枚有誤) │ ├──┼──────┼─────────┼────────┼──────────┼─────────┤ │4. │92年12月18日│國泰商業銀行(合併│0000000000000000│臺北縣三重市○○○路│無(原判決記載信用│ │ │ │後改為國泰世華商業│信用卡 │430號 │卡背面偽造之「蘇敏│ │ │ │銀行) │ │ │明」署名1 枚有誤)│ │ │ │ │ │ │ │ ├──┴──────┴─────────┴────────┴──────────┴─────────┤ │上開編號3、4為同一張申請書 │ └─────────────────────────────────────────────────┘ 【附表參之二】(被告冒用辛○○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應沒收之署押) ┌──┬────────┬────────────┬──────────┐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或現│ 文 件 名 稱 │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 │金卡 │ │ │ ├──┼────────┼────────────┼──────────┤ │ 1. │國泰銀行(現合併│國泰銀行卡友推薦卡友專用│偽造之「辛○○」簽名│ │ │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 │1枚(原判決誤認為2枚│ │ │0000000000000000│ │) │ │ │信用卡 │ │ │ ├──┼────────┼────────────┼──────────┤ │ 2. │國泰銀行(現合併│國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偽造之「辛○○」簽名│ │ │為國泰世華銀行)│ │1枚(原判決誤認為2枚│ │ │000000000000 │ │) │ │ │現金卡 │ │ │ ├──┼────────┼────────────┼──────────┤ │ 3. │國泰銀行(現合併│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偽造之「辛○○」簽名│ │ │為國泰世華銀行)│ │1枚(原判決誤認為2枚│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信用卡 │ │ │ └──┴────────┴────────────┴──────────┘ 【附表參之三】(被告冒用辛○○名義偽造扣繳憑單)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 │ 1. │辛○○之偽造「九十一年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扣繳憑單」1 件 │ └──┴────────────────────────────────┘ 【附表參之四】(被告持冒用辛○○名義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應沒收之署押) ┌───────────────────────────────────┐ │(一)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時 間 │消費地點或商店│盜刷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根│備 註│ │ │ │ │(新台幣)│聯上偽造之署押│ │ ├──┼──────┼───────┼─────┼───────┼───┤ │ 1. │92年9月16日 │香港商捷時海外│ 1,079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貿易有限公司 │ │(原判決記載為│滅失 │ │ │ │ │ │偽造之「己○○│ │ │ │ │ │ │」署名1枚有誤 │ │ │ │ │ │ │) │ │ ├──┼──────┼───────┼─────┼───────┼───┤ │ 2. │92年9月17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 2,200元 │ 同上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92年9月17日 │合信坊眼鏡有限│ 1,870元 │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 4. │92年9月25日 │吉立餐廳股份有│ 3,160元 │ 同上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5. │92年10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 20,000元 │ 無 │無簽單│ │ │ │行 │ │ │ │ ├──┼──────┼───────┼─────┼───────┼───┤ │ 6. │92年11月17日│衣蝶桃園館 │ 2,520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 │ │ │滅失 │ ├──┼──────┼───────┼─────┼───────┼───┤ │ 7. │92年11月1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 1,300元 │ 同上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92年11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 20,000元 │ 無 │無簽單│ │ │ │行 │ │ │ │ ├──┼──────┼───────┼─────┼───────┼───┤ │ 9. │92年11月20日│衣蝶S館 │ 700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 │ │ │滅失 │ ├──┼──────┼───────┼─────┼───────┼───┤ │10. │92年12月13日│衣蝶桃園館 │ 3,714元│ 同上 │同上 │ ├──┼──────┼───────┼─────┼───────┼───┤ │11. │93年3月1日 │國光汽車客運股│ 1,617元 │ 同上 │同上 │ │ │(原判決誤載│份有限公司 │ │ │ │ │ │為92年12月13│ │ │ │ │ │ │日) │ │ │ │ │ ├──┴──────┴───────┴─────┴───────┴───┤ │(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3年1月1日 │統領百貨股份有│ 2,000元 │偽造不詳之簽名│簽單已│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 │滅失 │ │ │ │司 │ │ │ │ │ │ │ │ │ │ │ ├──┼──────┼───────┼─────┼───────┼───┤ │ 2. │93年1月4日 │衣蝶桃園館 │ 945元 │ 同上 │同上 │ ├──┼──────┼───────┼─────┼───────┼───┤ │ 3. │93年1月12日 │衣蝶桃園館 │ 6,720元 │ 同上 │同上 │ ├──┼──────┼───────┼─────┼───────┼───┤ │ 4. │93年1月17日 │衣蝶桃園館 │ 1,000元 │ 同上 │同上 │ ├──┼──────┼───────┼─────┼───────┼───┤ │ 5. │93年2月13日 │衣蝶桃園館 │ 684元 │ 同上 │同上 │ ├──┼──────┼───────┼─────┼───────┼───┤ │ 6. │93年2月13日 │衣蝶桃園館 │ 6,720元 │ 同上 │同上 │ ├──┼──────┼───────┼─────┼───────┼───┤ │ 7. │93年2月13日 │衣蝶桃園館 │ 7,947元 │ 同上 │同上 │ ├──┼──────┼───────┼─────┼───────┼───┤ │ 8. │93年2月20日 │圓山大飯店 │ 1,920元 │ 同上 │同上 │ ├──┼──────┼───────┼─────┼───────┼───┤ │ 9. │93年2月23日 │衣蝶S館 │ 1,000元 │ 同上 │同上 │ ├──┼──────┼───────┼─────┼───────┼───┤ │10. │93年2月23日 │衣蝶S館 │ 1,396元 │ 同上 │同上 │ ├──┼──────┼───────┼─────┼───────┼───┤ │11. │93年2月23日 │無國界藝品百貨│ 14,142元 │ 同上 │同上 │ │ │ │行 │ │ │ │ │ │ │ │ │ │ │ ├──┼──────┼───────┼─────┼───────┼───┤ │12. │93年3月10日 │新東陽股份有限│ 917元 │ 同上 │同上 │ │ │ │公司 │ │ │ │ ├──┼──────┼───────┼─────┼───────┼───┤ │13 │93年3月12日 │衣蝶桃園館 │ 225元 │ 同上 │同上 │ ├──┼──────┼───────┼─────┼───────┼───┤ │14. │93年3月12日 │衣蝶桃園館 │ 1,017元 │ 同上 │同上 │ ├──┼──────┼───────┼─────┼───────┼───┤ │15. │93年4月9日 │衣蝶桃園館 │ 1,580元 │ 同上 │同上 │ ├──┼──────┼───────┼─────┼───────┼───┤ │16. │93年4月10日 │花東客棧 │ 1,80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為「黃淑│卷二第│ │ │ │ │ │惠」之簽名有誤│96頁)│ │ │ │ │ │) │ │ ├──┼──────┼───────┼─────┼───────┼───┤ │17. │93年4月22日 │衣蝶桃園館 │ 4,995元 │ 無 │簽單已│ │ │ │ │ │ │滅失 │ ├──┼──────┼───────┼─────┼───────┼───┤ │18. │93年4月24日 │王朝小吃館 │ 1,495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為「黃淑│卷二第│ │ │ │ │ │惠」之簽名有誤│97頁)│ │ │ │ │ │) │ │ ├──┼──────┼───────┼─────┼───────┼───┤ │19. │93年5月17日 │琬瑜的店 │ 15,57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為「黃淑│卷二第│ │ │ │ │ │惠」之簽名有誤│98頁)│ │ │ │ │ │) │ │ ├──┼──────┼───────┼─────┼───────┼───┤ │20. │93年7月13日 │琬瑜的店 │ 4,150元 │偽造之「JoJo」│有簽單│ │ │ │ │ │簽名1枚(原判 │(原審│ │ │ │ │ │決記載為「黃淑│卷二第│ │ │ │ │ │惠」之簽名有誤│99頁)│ │ │ │ │ │) │ │ └──┴──────┴───────┴─────┴───────┴───┘ 【附表參之五】(被告持冒用辛○○名義現金卡至自款機提款)┌──┬──────┬──────────┬──────┬───────┐ │編號│交易日期 │現 金 卡 │金 額 │ 備 註 │ ├──┼──────┼──────────┼──────┼───────┤ │1. │92年9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30,000元 │無簽單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2. │92年9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29,000元 │同上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3. │93年4月14日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3,017元 │同上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4. │93年6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 │ 5,417元 │同上 │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附表參之六】(被告冒用辛○○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之文件及應沒收之署押)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 ├──┼───────────────┼─────────┼──────┤ │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偽造之「辛○○」印│ │ │ │請約定書(92年12月23日) │文2枚(原判決誤認 │ │ │ │ │尚有偽造簽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