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98 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19,526,527 號,97年偵字第20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而於96年10 月1日確定在案(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1223號14樓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經理乙○○之特別助理。於同年2月26 日至4月2日前之某日,在永達公司辦公室內,趁乙○○不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竊取乙○○所保管其女兒即擴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擴健公司)負責人鄭以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空白支票3 紙。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盜用印章單一接續之犯意,於同年2月26 日至4月2日前之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內,明知未經擴健公司及鄭以楨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上開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盜蓋乙○○放置在辦公室內之「擴健公司」及「鄭以楨」之印章各1枚,並接續偽填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擴健公司、鄭以楨、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 4月4 日前某日,利用其擔任永達公司經理乙○○特別助理職務而有經手代收客戶繳納保險費並交還乙○○之機會,在上述永達公司內,取得永達公司業務員邱研甄轉交為繳納客戶保險費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後,未交還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4月4日,持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背書提示領款。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佯稱投資預售房屋廣告利潤豐厚,年底前就會有獲利等為由,在同上市○○路○段1007 號,要求丁○○、戊○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丁○○、戊○○陷於錯誤,而丁○○遂分別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7日晚上9時許及同年9 月2日晚上11時許,各以匯款1萬5千元及在同上縣八德市○○○街6巷2號10樓附近交付1萬5千元及在同上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交付2萬元之方式,共交付5萬元予丙○○;戊○○則於同年9月5 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交付5 萬元予丙○○,惟事後丙○○無法提出相關投資證明,丁○○、戊○○始知受騙。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底某日至97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號16樓之1「兆邁國際公司」處(下稱兆邁公司),以兆邁公司行銷企劃之身分向業務許子鏞佯稱與公家機關接洽卡片印刷業務須押金或保證金,致許子鏞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予丙○○,嗣經許子鏞查證實無此事而知受騙。 ㈤於97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8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4號7 樓之「億大立有限公司」(下稱億大立公司)擔任業務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億大立公司財務人員甲○○佯稱需繳交會費加入聖恩平台方可藉由該平台接洽訂單、與公家機關接洽爭取訂單需作業經費等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陸續撥款共計90萬5 千元予丙○○,丙○○為取信甲○○乃書立切結書及本票給億大立公司。嗣後丙○○為交代確實有爭取各市公所訂購單進而提供偽造之土城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八德市公所及龜山鄉公所之訂購單(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因甲○○察覺訂購單之承辦人員有重複之情形,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戊○○、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㈠部分所載犯行,對犯罪欄㈡至㈤部分,則均否認,①就事實欄㈡部分辯稱:固於96年4月4日前某日,在永達公司處,取得永達公司業務員邱研甄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客戶保費支票1紙,於同年4月4日,持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背書提示領款,當時伊係乙○○的特別助理,係乙○○要伊去提領支票的款項,伊領取後,當天就將錢交給乙○○,並沒有侵占云云;②有關事實欄㈢部分,固不諱言: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07 號處,以合夥投資相關事業為由, 要求丁○○、戊○○各出資5萬元,丁○○遂分別於96年8月24日某時、96年8月27日晚上9時許、96年9月2日下午11時許,以匯款方式及在同上縣八德市○○○街6巷2號10樓附近及同上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等處,共交付5 萬元,戊○○則於96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交付5萬元等情,惟辯稱:係與丁○○及戊○○一起合夥成立廣告公司,但後來他們就吵著要退,伊也有陸續在還錢,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③事實欄㈣部分,固不否認於96年底某日至97年初某日,在兆邁公司處,由許子鏞取得5 萬元等情,惟辯稱:與許子鏞純粹是借貸關係,並非詐欺云云;④事實欄㈤部分,固不諱言:於97年5 月21日,在億大立公司處,對公司負責人甲○○表示爭取訂單、作業經費,由億大立公司於同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30日陸續撥款,取得90 萬5千等情,然辯稱:收取款項後,將洪穗菁所交付訂單轉交給億大立公司,伊只是擔任中間的業務員,收取的款項僅是經手,款項已交給洪穗菁及張文凱,並沒有拿任何佣金,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㈠竊取支票及盜蓋「擴健公司」及「鄭以楨」,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部分:①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稱:確實有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空白支票,並在上面蓋印,且填寫金額,進而將支票拿去行使等語(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亦坦承(本院卷第47頁)。核與: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伊女兒鄭以楨所經營擴健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實際上都是由伊在保管及使用,雖然支票都是由伊自己保管,但丙○○因擔任特別助理,所以有機會接近伊皮包,丙○○於96年4 月初,在桃園市○○路1223號14樓之永達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伊皮包內的華僑銀行桃園分行空白支票,連同鄭以楨的印章也都蓋好,並於96年4月9日將支票交給賴力慈及傅宜媛等人,伊直到96年5月9日才發現空白支票短少,進而詢問伊女兒有無開立支票,伊女兒表示沒有開立,經由比對員工打卡、其他書寫雜記之字跡及遭竊支票之簽名背書,察覺是丙○○筆跡,又被偷的空白支票的金額原來都沒有寫在上面等語(偵字第26397號卷第4至5 及13、42至43頁、偵字第2917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20219號卷第92至94頁頁及原審卷第69頁),證人鄭以楨於偵訊證稱:伊有將支票借給伊媽媽乙○○使用,有關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伊並沒有授權丙○○使用,丙○○是偷伊的印章去蓋的,因伊公司開票的大小章都放在辦公室,只有丙○○能進去辦公室,其他人不會進去,有時因乙○○沒有時間開票,會請丙○○開,所以也只有丙○○知道印章放在哪,但並沒有委請丙○○保管公司開票的大小章及支票,又丙○○所竊取之空白支票後來兌現3 張,伊並不認識後來兌現或經手的賴力慈、傅宜婕、陳森來及許進國等人,這些人也跟伊公司沒有往來等語(偵字第20219號卷第109 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鄭福順於偵訊證稱:乙○○之支票是放在抽屜內,有鎖起來,但是丙○○可以拿鑰匙開抽屜取支票,又事後伊有去查詢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是否有人提示,附表編號2及3之支票分別為6萬元、11萬元已被提領,至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經去銀行辦理止付等語(偵字第20219號卷第92 至93頁),證人陳森來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丙○○,丙○○曾向伊表示家裡小孩要用錢,伊就借丙○○6 萬元,之後丙○○就拿支票給伊,並稱該支票係她的薪水,又因伊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曾經借用友人許進國的農會信用帳戶去代收以鄭以楨、擴健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及面額6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又該支票係丙○○於96年5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由丙○○本人交給伊,作為償還借款用,之後經由許進國告知,始知道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等情(偵字第26172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9172號卷第24至27頁),證人許進國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沒有去提領鄭以楨、擴健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及面額6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伊僅係將農會帳戶借友人陳森來去代收這張支票,並沒有與擴健公司有往來等語(偵字第29172號卷第6 至7、24頁)、證人賴力慈於警詢稱:警方所提示以鄭以楨、擴健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及面額6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係伊本人提示領取,伊係因丙○○向伊買車支付車款而取得該支票,又丙○○買車時,伊有拿丙○○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雖丙○○並非拿本人支票,但因伊收客票是很平常的事,所以伊有要求丙○○在該支票後簽名背書,並將該支票存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偵字第26397號卷第7 至8頁),證人游福裕於偵訊證稱:伊本身從事仲介車子生意,丙○○於96年4月2日在八德市○○路朋友店面跟伊簽約買車,丙○○所交付之支票係客票,所以伊有請丙○○背書,之後將該支票存入太太賴力慈郵局帳戶內,又伊做生意為了確保,都會在合約上註記拿到支票號碼等語(偵字第26397號卷第53至55頁)大致相符。 ③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參(偵字第26397號卷第14 至16、21至22及57頁、偵字第29172 號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④至於被告於原審一度辯稱:竊取前述支票時,該支票已經蓋好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然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遽採。 (二)有關事實欄一㈡之侵占永達公司保險費支票部分: 被告固不諱言有收受邱研甄交付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並兌領等情,惟辯稱:錢已交乙○○云云,經查: ①有關邱研甄交付如附表編號4 之支票,被告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37及67頁),核與證人邱研甄於偵訊證稱:伊係永達公司的業務員,於96年間,因伊客戶把保費匯給伊,該筆費用是要交給保險公司,因時間關係,伊遂請乙○○先開12萬元之支票去報件,之後再另行拿12萬元還給乙○○,在丙○○擔任乙○○的助理時,伊將伊先生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的支票交給丙○○,這支票本來有劃線,因丙○○說要把線塗掉,伊就蓋章,後來伊詢問乙○○為何要把線蓋掉,要領的這麼急,乙○○才想到這件事,之後該筆12萬元有被領走,但並不清楚丙○○有無將錢交給乙○○等語(偵字第20219 號卷第110頁),並有桃園信用合作社97年7月18日桃信總字第1138號函檢附表編號4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26397號卷第25 至27頁),且該支票影本背面確載有被告丙○○背書簽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辯稱:錢已交乙○○乙節,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丙○○侵占客戶要交給伊票號B0000000及票據金額12萬元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支票,並於96年4 月4日去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提示等語(偵字第2639 7號卷第5頁),於偵訊證稱:員工邱研甄給伊1張12萬元 的支票,丙○○卻用自己的名義提領,經伊質問丙○○,丙○○表示有領,但錢已經給伊,但平常錢都是叫伊先生提領,並沒有叫丙○○領等語(偵字第26397號卷第13頁 ),於原審證稱:請丙○○擔任特助,就是什麼事情都幫,但並不包括業務員交給伊的支票由丙○○領現金,領現金都是由伊先生在做,又伊並沒有經手過附表編號4所示 之支票,也沒有收到該支票兌現後的12萬元,丙○○沒有將錢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69至74頁),而證人乙○○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嫌隙,當無設詞攀誣之必要。再參酌證人邱研甄之證述,顯見告訴人乙○○係於96年5月間,始知悉邱研甄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給被告丙○○等相關情事,而該支票提存兌現日期為96年4月4日,果如被告所辯當天兌現後就將現金交付乙○○,該筆款項亦非小數目,告訴人乙○○取得款項之際,豈不過問該筆款項之來由?怎會全然不知或毫無印象?是證人乙○○所述,尚合情理,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③至於證人乙○○於原審稱:原本不知道有這張票,也不知道邱研甄有跟伊借12萬元去跟客戶繳保費的事情,這些都是丙○○處理,丙○○沒有告訴伊,邱研甄也沒有跟伊說,所以伊都不知道乙節,與其警偵訊所述,有所出入,亦與證人邱研甄所述不符,尚難遽採。惟剔除此部份,其餘部分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採信。辯護人以上開應剔除部份,而全部否定證人乙○○之說詞,尚有誤會。 (三)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①有關被告於96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 07號處,以投資廣告為由,要求丁○○、戊○○各出資 5萬元,丁○○遂分別於96年8月24日某時、96年8月27日晚上9時許、96 年9月2日下午11時許,以匯款方式及在八德市○○○街6巷2號10樓附近、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等處,共交付5萬元,戊○○則於96年9月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交付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偵字第28604號卷第56、23 頁及偵字第20219號卷第107頁及原審卷第67頁)。核與: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稱:丙○○係以投資她所接的預售房屋廣告案件為由,要伊拿出5萬元,伊於96年8月24日,用自己帳號將1萬5千元轉入丙○○帳戶,第2 次係於96年8月27日,在丙○○住處旁邊當面交付1萬5千元,第3次是於96年9月2日,在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當場交付2 萬元給丙○○,雖丙○○有說要拿收據給伊,但卻一直拖延,也都沒有看見丙○○所稱的預售房屋廣告的投資,所以才發現遭詐騙,經質問丙○○後,丙○○方簽發本票給伊等語(偵字第28604號卷第10 至12頁),於偵訊證稱:當時丙○○向伊表示有學長開一家房屋的廣告公司,拿5萬元投資,在3個月後就可以拿回一些錢,亦曾稱投資買空賣空房子5萬可以拿回7萬,每次講法都不一樣,但稱會超過5 萬元的利潤,伊投資後,一直想見丙○○所說的公司老闆或學長,可是都沒有辦法見到,亦沒有看過任何文件,經由質問丙○○後,丙○○為了搏取信任,就開立本票並寫和解書給伊等語(偵字第28604號卷第23 至24、26頁),於原審證稱:伊與丙○○係在世貿參展認識,當時丙○○表示在做業務,並拿富士山營養食品的名片給伊,後來才比較密切聯絡,又丙○○一開始跟伊表示有朋友的工地需要請人管理,本來要叫伊去做,於96年8 月間丙○○才稱要投資廣告看板,要伊投資5萬元,在3個月內就可以回本,年底就可以連本帶利賺到10萬元,過程中丙○○只說能賺多少錢,都沒有說會虧錢,並說之前跟學長投資房地產很好賺且獲利很好,伊因想要能夠趕快賺到錢,所以就相信丙○○,也交付5 萬元給丙○○,雖丙○○一開始是說要做廣告投資,但都沒有跟伊說明拿去做什麼具體投資,僅說是桃園的工地廣告,也沒有具體說是哪一個工地,甚至還要伊去桃園上班,稱幫伊找到工作,該工作就是到許子鏞的公司,丙○○同時說她就是在這家公司上班,到了9 月中,丙○○又表示學長在高雄有房屋在買賣,有將5萬元的1部分拿去投資,但獲利多少沒有說,僅說9月底房子賣出去就可以賺到錢並分錢,後來9月底時,伊有向丙○○要錢,但丙○○卻說學長還沒有將錢匯進來,無法把錢給伊,這時候就覺得丙○○在騙人,經伊質問丙○○錢到哪裡去了,丙○○還是表示係投資工地廣告還有學長公司,甚至還帶伊去看山本建設公司來拖延時間,伊並沒有碰到丙○○所說廣告公司的人,也不曾見過叫楊哲瑋的人,也不知道廣告公司在哪裡,因伊急需要用錢,丙○○始開立本票並同意返還款項,且自己擬和解書給伊等語(原審卷第75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證稱:係經由同學丁○○而認識丙○○,丙○○當時係以投資她所接預售房屋廣告為由,要伊拿出5萬元,之 後伊直接拿現金交給丙○○,雖丙○○有說要拿收據給伊,但一直拖延,直到今天都還沒有拿到收據,此外丙○○也沒有帶伊去看過她所投資的預售房屋的廣告案件,事後伊發現丙○○所稱預售房屋的廣告案件根本是幌子,丙○○因此簽發本票給伊等語(偵字第28604號卷第13 至15頁,第23、28頁),於原審證稱:是透過丁○○認識丙○○,丙○○一開始在電話中跟伊說是投資房地產,後來伊跟丙○○在台中碰面,丙○○表示這樣一 直做死工作,賺錢 要賺到什麼時候,同時說北部跟中部賺錢差很多,要幫伊介紹到台北公司上班,就拿兆邁公司3D的卡片說可以上台北去做美工,並稱學了就會,此外稱一定要用投資的方式,要投資她學長那邊的房地產,還可以投資桃園工地之預售屋外牆的廣告,因伊會擔心虧錢,所以丙○○有保證不會虧錢,獲利至少有5萬、10萬,如果沒有獲利就是歸還本 金,說到了年底可以歸還,並沒有說到損失風險,伊交付5 萬元後,丙○○於9月底還跟伊說會給獲利,並說將伊等投 資的錢轉投資到學長陶煥泰高雄那邊,但後來還是一直推延沒有給,經伊向兆邁公司許子鏞、富士山的老闆及吳佳麗等人求證,才發現丙○○是騙人的,遂要求丙○○提出投資證明,但丙○○提不出來,始向丙○○表示要拿回現金,之後丙○○自行書寫切結書並開立支票同意返還款項,但僅返還1萬元。並沒有見過丙○○所說廣告公司的人或楊哲瑋等語(原審卷第80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給告訴人戊○○、丁○○本票影本及切結書等在卷可參(偵字第28604號卷第17-18、32-33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有證據可佐,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③被告辯稱:係找丁○○及戊○○合夥投資,並沒有詐欺意思乙節。惟有關告訴人丁○○及戊○○受詐騙之過程,業經其二人指證歷歷,已如前述。再者,觀諸被告或稱:「投資預售房屋的廣告」,或稱「當初係合夥要成立廣告公司」,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被告固稱該投資預售房屋廣告,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上的建築工地之廣告看板,廣告公司老闆叫楊哲瑋云云,果有此事,則何以無法提出楊哲瑋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調查?,又何以未留有該投資之相關文件?再觀諸被告書寫之切結書載道:「本人丙○○於民國96年8 月24日邀丁○○先生投資預售房屋廣告為由跟丁○○拿新臺幣伍萬元整,因被丁○○先生發現並無此事,構成詐欺,今與丁○○協商本人丙○○答應民國96年10月22日中午12點前,歸還新台幣伍萬元整…」等字樣,衡情,人若為非,則千方百計以卸責,尤且不及,則若無其事,豈會輕易承認?抑且,果係投資,當有風險,豈需全額賠償?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有關事實一㈣之部分: ①有關被告向告訴人許子鏞佯稱接洽公家機關訂單需要費用等為由,許子鏞誤信丙○○確實會將款項作為接洽公家機關業務,進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子鏞於偵訊證稱:伊等是作年曆、3D卡片,大概去年年底至今年年初某日,在經國路9號16樓之1公司處,因丙○○跟伊表示她有關係,可以跟鄉公所之類的公家機關做生意,並講了1個人,說 那個人要拿到這筆錢財作為保證金或押標金才可以接這個單,伊給被告5 萬元,本來都很正常,結果伊去查根本沒這件事,該人是丙○○憑空捏造的人名,伊看丙○○單親媽媽可憐,所以就跟丙○○寫協議書等語(偵字第20219號卷第 86至87頁),於原審證稱:丙○○跟伊拿的錢那不算借錢,當時丙○○係公司的行銷企劃,而伊係公司業務,丙○○跟伊表示有1 個人可以幫忙伊去龜山鄉公所之類公家單位接卡片的印刷業務,但需要給對方5 萬元,伊認為公家單位的單子很穩,這樣對業務有幫助,所以就相信丙○○並支付5 萬元給丙○○,丙○○也跟伊表示有將錢交給對方,但都沒有提出任何收據或標案的一些文件書面資料,伊遂跟丙○○表示既然錢拿了,就要接單子回來,後來丙○○一直拖延,說單子被其他人標走,沒有接到單,伊才向丙○○表示沒有接到單,要將錢返還,之後伊與丙○○就口頭協議說當作是伊借的,又伊並沒有看過或接觸丙○○所說可以接單的這個人,但丙○○有說出1 個名字,只是伊忘記這個人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112至113頁),而證人許子鏞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因此五萬元,而設詞攀誣之必要,是其說詞,自可採信,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與許子鏞純粹是借貸關係,並不構成詐欺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之偵訊稱:沒有跟許子鏞借5萬元等語(偵字第20219號卷第98頁),於同日之原審訊問則稱:伊沒有以業務為由,向許子鏞騙得5 萬元,這是伊與許子鏞個人的借貸云云(偵字第20219號卷第107頁),於原審97年12月9日訊問程序中坦認:伊於96年年底到97 年年初某日,有在兆邁公司跟許子鏞表示,從事生意需要押金,但他表示押金部分要伊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3頁),前後不一,實難遽信,且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 ①有關被告向甲○○佯稱加入聖恩平台需要繳交會費加入會員,及接洽公家機關訂單需要費用等,甲○○誤信進而交付款項,嗣後為交代確實有公家機關訂購單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經甲○○察覺訂購單部分承辦人相同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係向賴金明應徵業務工作,並於97年5 月20日開始至億大立公司上班,確實有口頭表示幫公司爭取價值約5 千萬的訂單,之後陸續跟老闆拿取佣金約90萬5 仟元並簽立切結書,且事後拿土城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八德市公所、龜山鄉公所等訂購單給甲○○等情不諱(偵字第20219號卷第5、82、98、107 頁及原審卷第1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億大立公司財務人員甲○○於警詢證稱:丙○○是自行來億大立公司應徵,於97年 5月20日來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當日先表示在聖恩平台可以銷售產品,但需先付費6 萬元加入該會會員才能使用該平台,經伊上網查詢確實有聖恩這個平台後,始於翌日匯款6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前夫鍾賢明帳戶,之後丙○○就利用假的土城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八德市公所、龜山鄉公所等公營單位訂單來騙取伊信任,陸續交給伊口頭訂單總額超過 5千萬元,就要求伊先付佣金,遂分別於97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7 月30日支付10萬、19萬、17萬、15萬、15萬、5萬及3 萬5千元,嗣因丙○○所提供之土城市公所及新莊市公所訂單的承辦人是同一人,才發覺可能遭騙,進而向下訂單的單位查證,事後丙○○於97年8月5日前往億大立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於97年8月8日中午12時前要退還所領取的佣金,並口頭載明會請人來幫忙處理佣金及訂單事宜等語(偵字第20219號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證稱:於97年5月中,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業務員,丙○○就來應徵,並於 5月20日來上班,丙○○跟伊表示有個聖恩的平台,她有辦法可以在那個平台做到業績,但加入該平台,需要6 萬元,伊於5月21日將6萬元匯入丙○○給的鍾賢明帳戶後來丙○○又陸續有口頭訂單,每張都有2、3百萬,又說是作鄉公所的生意需要一些經費,且稱與鄉公所一個叫張文凱的人很好,需要一些公關費作為作業經費,老闆就同意支付給丙○○,伊總共給了8 次款項,每筆款項丙○○都有簽本票及切結書,總共金額90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20219號卷第81至82頁),復有個人履歷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管單、切結書、本票影本、億大立公司會議紀錄及各市公所訂購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2021 9號卷第18至55頁),足認上開證述,有證據可佐,自堪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甲○○所交付之款項,伊僅係經手,確實有當作佣金,並交給洪穗菁、張文凱等人,並沒有詐欺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辯,則經手之金額甚鉅,何以未留有其所述之洪穗菁、張文凱年籍資料及洪穗菁、張文凱收款單據等文件供調查?是其所辯,已難遽信。況被告於警詢稱:該訂購單是由一名自稱洪穗菁的女子拿給伊,她自稱是桃園縣政府的秘書,她表示可以幫忙處理訂購物品之事宜,而相關訂購單也是洪穗菁交給伊云云,則自稱洪穗菁之女子既係桃園縣政府之秘書,然被告接洽之訂單卻有土城市公所及新莊市公所,轄區顯然不符,已違常情,且於金額如此龐大之情形,何以被告未查詢桃園縣政府?,顯見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交給洪穗菁云云,實難採信。 ③被告於警詢稱:伊不知道洪穗菁年籍資料,只知道洪穗菁年約40多歲,她有留1支行動電話給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伊係用0000000000 的電話與洪穗菁聯絡,最後一次與洪穗菁聯絡是在97年7 月30日早上乙節,惟有關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該門號為許子鏞申請使用,而行動電話號碼停用日期為97年5月5日之情,此有該電話號碼之通聯查閱單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20219號卷第78頁),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7年7月30日亦無與0000000000 聯絡之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偵字第20219號卷第56至77 頁),足見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杜撰,自不可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㈢至㈤,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①被告盜用發票人「鄭以楨」、「擴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②另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第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要旨參照)。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④被告詐欺丁○○、戊○○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⑤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⑥事實一㈠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撤銷改判部份: 有關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富全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應執行刑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私利,竊取他人支票,並偽造之而行使,足以妨害金融信賴,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坦承,及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有期徒刑二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偽造有價證券部份,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駁回上訴部份(即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 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一時私利,致告訴人乙○○、丁○○、戊○○、許子鏞及億大立公司等受有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以外之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且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而詐欺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份及駁回上訴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人 │被告行使、提示支票之時、地│備 註│ ├──┼─────┼──────┼───┼───┼────────┼─────────────┼───────────┤ │ 1. │AA0000000 │96年5 月9 日│6 萬元│「鄭以│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丙○○於96年5 月2 日某時,│盜用「擴健企業有限公司│ │ │ │ │ │楨」、│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及「鄭以楨」印文各壹│ │ │ │ │ │「擴健│ │交付予陳森來,作為清償債務│枚 │ │ │ │ │ │企業有│ │之用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2. │AA0000000 │96年4 月9 日│6 萬元│同上 │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丙○○於96年4 月2 日某時,│盜用「擴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及「鄭以楨」印文各壹│ │ │ │ │ │ │ │交付予游福裕、賴力慈夫妻,│枚 │ │ │ │ │ │ │ │作為給付購車價款之用 │ │ ├──┼─────┼──────┼───┼───┼────────┼─────────────┼───────────┤ │ 3. │AA0000000 │96年4 月9 日│11萬元│同上 │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丙○○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盜用「擴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不詳地點交付他人,最後由傅│」及「鄭以楨」印文各壹│ │ │ │ │ │ │ │宜婕提示 │枚 │ ├──┼─────┼──────┼───┼───┼────────┼─────────────┼───────────┤ │ 4. │BO117696 │96年4 月3 日│12萬元│「王裕│桃園信用合作社大│丙○○於96年4 月4 日,持向│無偽造或盜蓋之印文 │ │ │ │ │ │輝」、│林分行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行提示│ │ │ │ │ │ │「衛星│ │領款 │ │ │ │ │ │ │通信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