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 當事人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陳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與蘇名宇(已成年,另經原審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蘇名宇前擔任股票上市公司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科公司,股票代號3004,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號 )董事長。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宏達科公司預定於次年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蘇名宇為求該次公司債順利發行,即委託己○○幫忙注意宏達科公司股價。詎己○○明知於集中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達造成市場交易活絡表象,吸引投資人購買宏達科公司股票之目的,竟與蘇名宇(已成年,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己○○利用不知情之公小穎(己○○配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佳蓉、癸○○、壬○○、陳蕭米容(起訴書誤載為子○○○)、李麗雪等證券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向不知情之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寅○○、建華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陳玲芳、中信證券士林分公司營業員未○○、吉祥證券公司(現改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戊○○及鼎富證券西門分公司營業員卯○○等人下單,買賣宏達科公司之股票,並不定期將交易明細傳真予不知情之巳○○(創矩國際有限公司職員,係受不知情之該公司協理李開永指示)轉交蘇名宇參考。己○○計利用上開帳戶,先後於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日、11月19 日、12月1日、12月11日,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成交價 之價格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宏達科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委託買賣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收盤價漲跌、同類股指數漲跌、大盤指數漲跌等,如附表二所示),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巳 ○○、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戊○○、巳○○、卯○○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及筆錄在卷為憑,已足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證人戊○○、巳○○、卯○○偵查中業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警詢、偵查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公小穎、寅○○、未○○、陳 玲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存在而認為適當,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96年5月8日台證密字第0960007668號函所附之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2年10月1日至93年3月4日暨 93年3月5日至93年7月31日),係依公訴人96年3月27北檢大帝95年度蒞字第15495字第20769號函辦理。雖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 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但交易分析意見書之製作,既係依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見證交所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該公司之業務之一,且該意見書內容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購買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近期股價及成交量等,均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銀行業者提供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本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報告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6條之標準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該判斷意見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 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蘇名宇是朋友,蘇明宇知道伊經常從事股票買賣,因為他常在國外,怕被人刻意打壓公司股價,乃請伊有空注意該公司股票,但沒有要求炒作;宏達科公司是上市股票中唯一做外太空零組件,伊之前有注意到該股票,並使用公小穎、李佳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但並未利用壬○○、癸○○、陳蕭米容在宏遠證券(吉祥證券前身)及李麗雪在鼎富證券之帳戶購買宏達科股票,亦未透過戊○○下單;伊投資股票很少用漲停價或跌停價進出,僅告訴營業員以市價下單,可節省時間快速成交,並非拉抬股價,亦不知營業員是用漲停價或跌停價進出,伊沒有能力炒作或操作股票,操作股票需要大量資金,但伊購買宏達科股票大部分都是用自己的資金,小部分則向朋友借貸。至伊在警詢中提及戊○○是伊購買股票之營業員,係指戊○○以前係鼎康證券超級營業員甲○○的助理,伊是甲○○的客戶,戊○○在那時曾經接過伊單子,才說戊○○是伊的營業員,並不是指戊○○在宏遠證券擔任伊的營業員。又卯○○是丑○○購買股票之營業員,李麗雪帳戶是丑○○在使用,該帳戶宏達科的股票是丑○○的,丑○○有時因出國不方便,乃委託伊幫他下單買賣宏達科股票,但實際上是丑○○在買賣,伊與丑○○是朋友,有向他借過資金買賣股票,不過是購買迎廣公司股票,伊之前記憶含混,供述有誤云云。 二、辯護意旨則以: ㈠被告客觀上不符合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4款「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 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客觀上具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炒作行為,無非係以證交所第一次出具之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人員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證交所出具之第一次分析意見書,全係依據基隆市警察局函文內容,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嗣公訴人再函請證交所出具第二次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延長分析期間(本院按:延長分析期間即第二階段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難認係連續為之,詳如後述),固有證交所第二次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為憑,惟查: ⒈公訴人於96年6月7日以95年度蒞字第15495號補充理由書提 出第二次分析意見書,自行延長分析期間至93年7月31日, 並變更犯罪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1794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為 準,顯見恣意且未謹慎起訴,該分析意見之正當性令人質疑。又分析意見書中所列6名證券帳戶中,有4名證券帳戶業經證人及使用人證稱非屬被告使用(詳如後述),因此排除該4名證券帳戶,分析意見書是否仍足證明被告有炒作宏達科 公司股票,則有疑義。又依證人即該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午○○所證,該分析意見書並非證交所發現股票交易異常而製作,而係受檢察官指示製作,對於期間之設定、關係群組之指定均係檢察官設定之條件,惟檢察官如何決定異常交易期間及關係群組之成員,並未如證交所適用「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標準定之,又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逕自函請製作第二次分析意見書,逕自延長異常交易期間,可見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係因檢察官恣意為之,如何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 ⒉分析意見書所列公小穎等6名證券帳戶群組,並非全為被告 使用之人頭帳戶。查癸○○、壬○○、陳蕭米容之證券帳戶,各該證人已到庭證述非被告使用,而係證人壬○○使用,另依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原審法院關於壬○○、癸○○及陳蕭米容92、93年間之買賣證券授權書所示,該3個帳 戶係委託辰○○買賣股票,而辰○○即係壬○○秘書,與被告無涉。又關係群組中另一李麗雪帳戶,證人丑○○證稱其係於92、93年間將李麗雪帳戶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該帳戶是買賣迎廣股票,雖丑○○亦曾委託被告為其下單買賣宏達科股票,惟該帳戶宏達科股票均係丑○○所有,非被告所有。至證人卯○○於偵查中因受警察提供錯誤資訊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證詞純屬臆測,顯不可採。承上所述,被告並非如股票意見分析書所示利用6個帳戶交易買賣, 而僅以公小穎及李佳蓉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故扣除上開帳戶,被告使用之帳戶僅係公小穎及李佳蓉之帳戶,而就股票意見分析書對該2帳戶觀測之異常時間而論,僅能證明被告 係因投資而買進或賣出股票,無從逕認被告有長時間拉抬或壓低宏達科股票股價之事實。 ⒊被告買賣股票之方式並非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下單,而係以「市價」方式下單。依證人未○○及寅○○證詞及被告供詞,股票交易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營業員以漲、跌停價下單,被告原先並不知情,亦不在意,且社會大眾投資人委託下單價格並非即為成交價,成交價如何,實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所持有股票或欲購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定,並非投資人個人所得決定。而被告購買股票之習慣係通知營業員以市價下單,本身並不知以市價掛單時,營業員或證券公司會以當日漲停板或跌停板價格買進或賣出,如此習慣僅因證券公司之作業模式,即認定被告係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實屬誤會。 ⒋證人戊○○、卯○○及巳○○於警詢、偵查中係受警方之誘導及提供不實資料,始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查證人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到警員誘導與提供不實資訊,致其誤認被告使用壬○○等3人之帳戶,且戊○○原本證詞並非 不利於被告,嗣經警方要求始改變證述並記載於筆錄中,且原審審判中,即已說明當初講法錯誤,是以證人戊○○於偵查及警詢中之筆錄,顯不可採。又證人卯○○原亦不知李麗雪帳戶之宏達科股票究竟為丑○○或被告所有,只是單純臆測係被告下單而屬被告所有,且警方於訊問時告知已經查清楚,證人卯○○即主觀臆測李麗雪帳戶中之宏達科股票為被告購買,實際上對照證人丑○○之審判中陳述,顯見證人卯○○因主觀臆測,且受警方誘導,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嗣於原審經交互訊問,證人卯○○其實並不清楚李麗雪帳戶中之宏達科股票為何人所有,足見證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可採。另依證人巳○○於審理中之證言,可見巳○○自始至終並未見過被告,但警詢筆錄中卻誤載巳○○於公司見過被告,尚有不實。況巳○○證稱被告傳真購買宏達科股票之資料之次數寥寥可數,可證被告並無炒作之犯意。證人巳○○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詞,係經警方刻意修飾致生錯誤,自不可採。 ㈡被告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主觀上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之構成要件: ⒈按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下,被告委託證券商買賣之後,並無法預知能否撮合成交?撮合之筆數為何?何時得撮合?且於開盤時間數百萬戶之股票投資人均可隨時下單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系統進行撮合買賣,是買賣股票既均由電腦撮合,則非單一任何人可操縱,甚且被告買賣成交價為何,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持有股票或預購入股票之價格數量而定,亦即須視市場供需情形而定,非被告所能控制操作。而被告購買股票習慣因係通知營業員以「市價」下單,被告本身並不知其以市價掛單時,營業員會以當日漲停板或跌停板價格買進或賣出,自無抬高或壓低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⒉次按「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規定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043號判決足資參照,故因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經濟性因素甚多,被告一人之投資行為實不足以影響系爭股票之市場價格,檢察官徒憑其片面指定之交易群組,命證交所製作意見分析書,遽以指控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顯 有未洽。 ⒊依前開證人證詞,被告除使用公小穎、李佳蓉之證券帳戶作為購買宏達科股票之用,以及被告購買股票係以市價下單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以市價下單通知後,營業員及證券公司如何以漲停價或跌停價之方式下單,並無認識,被告僅因購買股票便利,在未充分理解「市價」下單在實務及法令規定之意義,遭指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尚有誤會。 ㈢本件縱認壬○○、癸○○、陳蕭米容及李麗雪之帳戶均為被告使用,但依各該帳戶交易日之買賣情形,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 ⒈查宏達科股價自92年1月間由55元起跌,至92年5月間跌到20元左右,當時宏達科公司正持續進行擴建新廠以及產品認證工作,並進行增資計畫,因此吸引開發基金等知名股東入股(上證一,90年5月29日今周刊報導),被告見宏達科股票 投資之價值浮現,即自92年5月開始大量買進宏達科股票作 長期投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為炒作而於92年10月間買進宏達科股票,與事實不符,且截至宏達科公司因爆發弊案而下市時,被告仍大量持有該股票,足見被告確係投資失敗之例,主觀上並無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 ⒉按一般股市之作手炒作股票時,無非係以大量之人頭戶,選定一支股票作價,傾其資金全力拉抬,然依系爭分析意見書第9頁記載:「第一段分析期間(92.10.01-93.03.04):投資人關聯戶群組公小穎等6名於分析期間共104營業日中,有69個營業日買賣該股票,總計買進12,313千股,賣出17,400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462,803千股之2.66% 及3.75%,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日成交量20%以上者,計有92年10月24日等11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有1,190千股占 該股票市場成交量0.25%。」等語,是依整體分析期間觀察,第一階段被告相關帳戶買賣之成交量僅佔市場成交量之2.66%及3.75%,相對成交量亦僅佔市場成交量0.25%,足見被 告相關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之數量、相對成交量佔市場成交量甚微,客觀上不足以操縱宏達科之股價,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主觀意圖,純屬臆測。 ⒊系爭意見分析書就第一階段之收盤價分析整理列表如下:該股票期初(92年10月1日)、期末(93年3月4日)、最高( 93年2月20日)及最低(93年1月8日)收盤價,依序為27.10元、30.20元、37.50元及25.70元,而於分析期間該股票、 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漲跌幅、振幅比較:該股票收盤價漲(跌)幅11.43%,振幅43.54%,其中漲幅略低於同類股指數漲(跌)幅13.81%暨大盤加權股價指數數漲(跌)幅26.02%,振幅則明顯大於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振幅17.81%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振幅26.02%。原判決根據證交所前開分析意見,以宏達科股票於第一階段分析期間,其「振幅」均高於同時段電子類股及大盤之振幅,因認被告涉嫌炒作云云,但查:第一階段最高收盤價37.5元(93年2月20日)至最低收 盤價25.70元(93年1月8日)交易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有炒作嫌疑,足見宏達科股價劇烈之波動,係市場自由交易所致,並非人為炒作因素造成,與被告無關。況個股之振幅大小,與股本之大小、股性熱絡或冷僻息息相關,相對個股間不能相提並論,原判決以宏達科股票日之「振幅」與電子類股、大盤同時期之振幅作為比較基礎,推論被告炒作宏達科股票,顯然違反論理則。又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將分析期間區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其依據為何,亦未能提出具體說明,事實上若以92年10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整段期間宏達科股票與電子類股、大盤「振幅」作比較,宏達科股票之振幅並未大於電子類股及大盤振幅,惟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卻自行分為二階段作為比較基礎,原判決未詳加深究,遽論被告涉有炒作犯行,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⒋再者,如以宏達科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股價有無明顯波動之情形區分,92年10月1日至93年1月8日,最高價(收盤價)為 30.2(92.10.27)最低價(收盤價)為25.7(93.1.8),並無明顯波動。況依證交所提供之宏達科股價走勢圖可知:宏達科股價自93年1月8日至93年2月20日漲幅達45.91%,被告並 無任何一日經證交所或原判決認定有炒作犯行,足證該段期間股價劇烈波動,與被告無關,且該股價波動明顯之三段期間,證交所及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明顯影響股價之買賣情形,反觀92年10月1日至93年1月8日計有11個交易日被認定 有炒作犯行,惟被告買進宏達科股票數量較大之該二段期間,宏達科股票反而無明顯波動,如謂被告於股價平穩之期間有炒作之情形,於股價劇烈波動之期間反而未涉炒作,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證被告絕無炒作宏達科股價之意圖。 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歷年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明示其標準,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判例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 第155條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原判決竟以92年10月22日、92年10月24日、92年11月5日、92年11月19日、92年12月1日等「個別交易日」之委託買進行為單獨論斷,僅以被告於同一日有數次係以高於當時之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即率論被告係屬「連續」以高價買入,此種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連續」炒作之標準,顯與前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判例所示,必須「逐日」以高價買入之標準不相符合,更何況前開部分交易日甚至相隔十數日甚至數月,客觀上能否論以「連續」買進,主觀上能否認定被告有炒作之意圖(蓋行為人如有炒作某檔之意圖,必會在密集之數交易日連續高價買進,始能達到控盤之目的 ),更生疑義。 ⒍次按任何人本得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影響股票價格係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一、二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則即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本件證交所雖自行「挑選」數個交易日,認為被告於該交易日買賣宏達科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異常,惟細繹各該交易日之買賣情形,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⑴92年10月22日部分:原判決以李麗雪帳戶於13:12:07至13:22:26以30.90元(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50元至28.80元),連續分15筆合計委託買進150千股,並於13:12:14至13:23:01間計成交150千股,使成交價由28.50元上漲至28.9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60千股之93.75%,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13:22:26至13:23:01成交之150仟股,僅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011仟股之7%左右 ,根本不足以影響宏達科之股價,足以反證被告並無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再由證交所當日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李麗雪帳戶自13:12:07起即陸續以每筆10張,分15筆,均為30.9元之價格買進宏達科股票,惟13:26:01最後一筆以30.9元價格委託買進60張,成交價格為28.4元,反較李麗雪帳戶前一盤成交價28.8元下跌0.4元,且最後一盤 成交量李麗雪帳戶僅占該時段市場成交量之23.62%(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第51-57頁),足證該日宏達科股價並未因李麗雪帳戶買進而上漲,故宏達科股票之價格完全取決於市場供需,並無人為操縱情事。 ⑵92年10月24日部分:原判決以李麗雪帳戶12:41:26至12:49:01以28.90元至31.20元(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8.80元至29.20元),連續分8筆合計委託買進185千股,並於12:41:35至12:49:38計成交185千股,使成交價由28.80元上漲至29.3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78 千股之66.55%;另壬○○帳戶於13:24:14至13:28:55以29.50元至29.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9.30元至29.50元) ,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800千股,並於13:24:19至收盤價成交748千股,使成交價由29.30元上漲至29.60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942千股之79.40%,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92年10月22日、92年10月23日、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27日等4個交易日之收盤價分別為28.4元、29.2 元、29.6元、30.2元(見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個股日成交資訊),本即呈現上揚之走勢,且92年10月24日之收盤價較前一交易日僅上漲0.4元(約上漲1.3%);再觀諸92年10月 25日宏達科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本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告」之重大訊息(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第2頁 ),投資人見此一利多消息,即於92年10月27日追高買進,使宏達科股價創下92年10月以來新高,足證被告於92年10月24日買賣宏達科股票,並不足以「明顯影響」宏達科之股價。 ⑶92年11月5日部分:原判決認定李麗雪、壬○○帳戶於13 :18:29至13:22:54以29.40元(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27.10元至27.50元),4筆合計委託買進500千股,並於13:19:00至13:22:57買計成交500千股,使成交價由27.10元上漲至27.70元(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87千股 之85.18%,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前開二帳戶於13 :19:00至13:22:57共成交500仟股,僅占當日市場成交 量3784仟股之13%左右,根本不足以影響宏達科之股價,足 以反證上訴人並無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此外,92年11月5日宏達科股票之收盤價,較前一交易日僅上漲0.1元,約上漲0.3%(見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個股日成交資訊) ,足證被告於92年11月5日買賣宏達科股票之行為,並不足以「明 顯影響」宏達科之股價。 ⑷92年11月19日部分:原判決以壬○○、李麗雪之帳戶於13:28:30至13:28:40以26.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6.10元),連續2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並買進收盤成交382千股 ,使成交價由26.10元上漲至26.70元(上漲6檔),占該時 段成交量482千股之79.24%,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前開二帳戶於收盤共成交500仟股,僅占當日市場成交量2494仟股之16%左右,根本不足以影響宏達科之股價,足以反證被告並無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再者,92年11月19日宏達科股票之收盤價,較前一交易日尚且下跌0.1元,約下跌0. 4%(見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個股日成交資訊),足證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買賣宏達科股票之行為,並不足以「明顯影響」宏達科之股價。且觀諸宏達科92年11月份之股價,均在26.5元至27.9元之間徘徊,並無太大之波動,難認被告之買賣行為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原判決僅片面擷取92年11月份其中5日、19日成交量較大之2個交易日認定被告有炒作意圖及犯行,尚屬不公。 ⑸92年12月1日部分:原判決以李麗雪帳戶於13:27:01以28.70元(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7.30元),1筆委託買進400千股,並買進收盤成交400千股,使成交價由27.30元 上漲至28.50元(上漲1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0千股之100%,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92年12月1日李麗雪帳戶僅以「1筆」委託買進宏達科股票,自不符合證券交易法「 連續」買進之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該交易日亦有炒作犯行,實屬違誤。又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李麗雪帳戶下單時尚未收盤,盤中無從知悉收盤後其買賣宏達科股票之成交量占市場成交量之百分比,亦不得以李麗雪帳戶於該日買進成交量(400仟股)占 市場成交量(1398仟股)之28.61%,即謂被告炒作,且觀諸92年12月份之交易日市場成交量有高達5923仟股者(如92年12月5日),亦有低於700仟股者(如92年12月18日之685 仟股)(以上見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個股日成交資訊) ,更見證交所以分析帳戶買進成交量占市場成交量之百分比作為篩選基準判斷被告有無炒作情事,欠缺客觀。 ⑹92年12月11日部分:原判決以李佳蓉、壬○○帳戶於13:21:36至13:26:38以26.80元至28.90元(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6.60元至27.00元),連續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 330千股,並13:22:11至收盤間計成交322千股,使成交價由26.60元上漲至27.10元(上漲5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56千股之70.61%,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92年12月11 日李佳蓉帳戶於11:54:34以26.9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張宏達科股票,當時揭示買進價為26.8元,揭示賣出價為26.9元,成交價為26.8元,並於11:54:48至12:38:15陸續成交10張,成交價均為26.9元;又於11:54:49以26.8元之價格買進宏達科股票,當時揭示買進價為26.9元,揭示賣出價為27 元,成交價為26.9元,並於13:18:10成交20張,成交價為26.8元;又於13:14:38以26.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張宏達科股票,當時揭示買進價為26.8元,揭示賣出價為26.9元,成交價為26.9元,並於13:18:10至13:18:43陸續成交30張,成交價均為26.8元;又於13:21:36以26.8元委託買進30張宏達科股票,當時揭示買進價為26.6元,揭示賣出價為26.8元,成交價為26.6元,並於13:22:11成交22張,成交價為26.8元(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第282-287頁),依前開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使用李佳 蓉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均係以26.8元至26.9元之價格買進,與當時揭示價相當,並未以「高價」買進。至證交所認定13:21:36以26.8元委託買進30張宏達科股票,有高價買進之情形,惟觀當時揭示賣出價(即外盤價)亦為26.8元,被告僅為增加成交機會而以外盤價掛單,並非「高價」買進。再者,壬○○帳戶雖於13:24:28以27.1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股票100張,但當時宏達科股票揭示成交價已達27元 (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第282-287頁),壬○ ○帳戶使用人顯然只是為了增加成交機會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0.1元之價格買進,並非「高價」買進,自無炒作意 圖;又13:26:38再以漲停價格買進200張(見證交所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第282-287頁),觀其下單手法,亦係 因每交易日最後5分鐘係停止交易狀態,其看好宏達科股票 後市,為增加成交機會而以「市價」(即以漲停價掛單)買進,尚難逕論有炒作意圖。 ㈣宏達科股票係屬相對之小型股,如以委託成交數量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推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失公平: ⒈按「『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4條規 定: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5日以上成 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 上情事者,直接函送檢調機關偵辦。然查該會以其成交量比例之限制資為上訴人有無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意圖,其依據何在?要非無疑。況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 (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一般投資人均無從預見櫃檯買賣中心函送檢調偵辦之標準為何,亦無從遵守該項標準而為證券交易,自不得以其分析報告之內容認為已達函送標準,遽論被告主觀上有炒作股價之意圖。況法令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數量,且買賣股票均委由市場機制自由交易,以本案被告而言,其買賣下單時尚未收盤,盤中亦無從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所占成交量之百分比。又如前開判決意旨所示,宏達科股票相較其他電子工業類股係屬小型之股票,如以被告於某特定交易日或該交易日之特定時段委託成交數量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多寡,推論被告有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即無任何意義可言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公小穎、李佳蓉、癸○○、壬○○、陳蕭米容、李麗雪等人之證券帳戶,確為被告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 ⒈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小穎、李佳蓉、李麗雪之證券帳戶透過附表一所示營業員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核與公小穎於警詢(見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92頁)及偵查中(見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323、325頁)、寅○○於警詢(見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97至100頁)、偵查中(見偵字第7859號卷㈡第239、242頁)及原審(見原審卷㈡第240頁背面)、未○○於警詢(見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143至146頁)、偵查中(見偵字第7859號卷㈡第239、240頁)及原審(見原審卷㈡第237頁 )、卯○○於警詢(見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151至154頁)、偵查中(見偵字第7859號卷㈡第240、241頁)及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背面)、陳玲芳(見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159至163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7859號卷㈡第 241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小穎元大京華證券松山分 公司帳號984B0000000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565N0000000號年度分戶帳、鼎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鼎西字第95201號函附之李麗 雪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95年11月9日一長春字第210號函附李麗雪(帳號00000000000)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足稽。 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李麗雪之證券帳戶係其使用,辯稱:伊之前因記憶含混,供述有誤云云。惟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法官問:起訴書記載附表一這6個人的帳戶是不 是都是你進出宏達科股票用的?)我太太的戶頭、李佳蓉、及李麗雪的戶頭,是我在使用的沒有錯…。」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㈡第14頁),且證人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卯○○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丑○○有交代伊,李麗雪之帳戶以後給被告下單買賣股票,該帳戶所買宏達科股票是由被告下單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152頁、卷㈡第241頁);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在鼎富公司擔任營業員?)是。(辯護人問:從何時到何時?)我記得89年開始到現在都在鼎富。(辯護人問:認識丑○○?)認識。(辯護人問:與他何關係?)客戶關係。(辯護人問:丑○○在鼎富證券以何名義帳戶?)李麗雪的帳戶。(辯護人問:李麗雪在鼎富證券的帳戶,都是誰跟你下單?)丑○○本人。(辯護人問:李麗雪的帳戶何時開始有的?)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他開很久了。(辯護人問:李麗雪這個帳戶,除丑○○外還有無其他人下過單?)有。(辯護人問:誰?)己○○。(辯護人問:為什麼李麗雪的帳戶會由被告下單?)李麗雪的帳戶都是由丑○○下單的,但在有一段時間丑○○他跟我說會由己○○來下單。(辯護人問:這段期間是什麼時候?)時間只有幾次,3次還是5次,次數不多。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段期間。(辯護人問:你剛所說由己○○下單,有無買過宏達科股票?)有。(辯護人問:這3次5次都是買宏達科股票嗎?)還有買別的股票。(辯護人問:請提示偵查卷卷㈠第152頁倒數第1行予證人,你在警訊中提到丑○○交代你的那段期間(92年底)這時間是否正確?)是。(辯護人問:你知道丑○○與被告間有無資金往來?)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請提示同上卷第153頁倒數第7行予證人,己○○下單交易金額大約有5千萬元左右,是否屬實?)應 該是,警察說大約3、5千萬元,我想說大概有吧,因為警察說他們都查清楚了。(辯護人問:所以你回答的,是警察查的是什麼?)警察問我時,就說他們都已經查清楚了,他們問我金額多少時,警察說約有5千萬元,我想說應該有吧。 (檢察官問:請提示94年度偵字第7895號卷㈡第240頁到241頁予證人,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李麗雪帳戶所買宏達科股票是被告己○○下的單,丑○○告訴我說己○○下的單用李麗雪的帳戶…,你在偵查中所說的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己○○有用李麗雪的帳戶買賣股票嗎?)他下的單應該就是他要買的。(檢察官問:丑○○是用李麗雪的帳戶,他有寫授權書委託誰買賣嗎?)是,他沒有委託其他人了。(檢察官問:都是使用李麗雪的帳戶,如何區分購買的是被告買的還是丑○○買的?)我想由他們自己去分,我不用幫他們分。(檢察官問:己○○有無跟你討論過宏達科這支股票嗎?)那幾次我跟被告碰面,他談的股票有10幾張,當然包括宏達科股票,他說基本面很好,行政院有投資。(檢察官問:宏達科交割款是誰出的?)不知道,只要交割沒出問題,我們營業員不會過問。(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㈡第241頁第6行予證人,你在偵查中說丑○○說己○○下單就用李麗雪的帳戶,丑○○有無跟你說為什麼?)沒有,他只說他比較忙。(辯護人問:己○○有無跟你講過李麗雪帳戶裡面宏達科股票是他的?)應該是他的吧,但他沒有跟我講過。(辯護人問:丑○○有無跟你講過李麗雪帳戶裡面宏達科股票是誰的?)也沒有講過。(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㈡第241頁第8、9行予證人,問你說李麗雪帳戶所 買的宏達科股票是誰下單?你說是己○○,這裡指的是「單純下單」是不是?)這裡是指誰下單,我們營業員認為誰下單,就是誰的股票。(辯護人問:你剛提及己○○有無提及己○○有無跟你講過李麗雪帳戶裡面宏達科股票是他的?你回答應該是他的吧,你的判斷標準為何?)第一個是因丑○○說他有幾次比較忙,他會請被告下單,第二在我們基隆警察局時,警察說他們都已經查清楚說那股票是己○○的。(辯護人問:所以你認為股票應該是己○○的,是你自己的判斷嗎?)是。(檢察官問:委託他人下單是要用委託書,為何李麗雪的帳戶可以由己○○下單?)因為李麗雪的委託書有寫丑○○,而丑○○跟我有10幾年的認識,他說那幾次比較忙,可由己○○下單,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檢察官問:請提示原審卷㈠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第2頁第16行以下 予證人,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檢察官問:被告買股票就直接下單給你,由李麗雪的帳戶來進出?)我剛剛講的那個提供帳戶的事情,是被告跟丑○○2人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他2人如何協調,我們營業員就只是接單而已。(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己○○如何認識?)我跟他認識,是經由很多朋友介紹。(審判長問:是丑○○介紹的嗎?)應該是他。(審判長問:被告用李麗雪的帳戶,這件事情是丑○○跟你講的還是被告主動跟你講的?)丑○○講的。(審判長問:被告跟丑○○有無同一天下單?)沒有。(審判長問:丑○○這樣交代你的時間點為何?)有時候在開盤前,或是開盤前一天,他說他比較忙。(審判長問:依你所言,己○○要用李麗雪帳戶下單時,每次都會由丑○○先跟你講?)應該是。(審判長問:有無可能是丑○○跟你講過後,之後己○○陸陸續續就會自己使用李麗雪帳戶下單,而丑○○不再提此這件事情?)就那幾次,有時候一天,有時候那一兩天。只要早上丑○○打電話過來,我就知道他有空,他會自己下。一般情形就那幾次,丑○○會說我比較忙,己○○會打電話下單。如果我早上接到丑○○的電話,我就會認為他忙完了,他會親自下單。至於是丑○○或是己○○支付交割款,我們不會去管,也不能去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正面及背面),雖證人卯○○ 於原審無法肯認被告下單之宏達科股票係何人所有,但依證人卯○○於原審證述:「那幾次我跟被告碰面,他談的股票有10幾張,當然包括宏達科股票,他說基本面很好,行政院有投資。」等語觀之,被告下單宏達科股票係為自己購買,殆無足疑。至證人丑○○於原審固證稱:伊出借李麗雪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係買賣迎廣股票,另宏達科股票是伊自己購買云云,但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值取。 ⒊如附表一所示癸○○、壬○○、陳蕭米容之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買賣宏達科股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吉祥證券公司(已更名為宏遠證券公司)營業員戊○○於94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是…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陳先生何時開始替己○○「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於92年10月間許替己○○炒作「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問:己○○都是用何人頭買賣「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下單?)己○○都是用陳0哲、沈0晴、陳蕭0容等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下單。陳0哲之帳號是0000-000000-0,沈0晴帳號是0000-0000 00-0,陳蕭0容帳號是0000-000000-0。(三人頭帳戶買賣 股票兩家成交金額多少?交易時間多久?)陳0哲是233,074,248元,沈0晴是210,142,100元,陳蕭0容是65,899,500元,交易時間為92年10月至93年2月」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7859號卷㈠第148至150頁);於95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你任職於吉祥證券擔任營 業員?)是。(問:鄒用誰的帳戶交易?)癸○○、壬○○、陳蕭米容。」、「(問:下單的人?)是由壬○○請一個幫他接單的小姐,由小姐下單。」、「(如何交易?)壬○○提供資金及帳戶給鄒使用,為了確保壬○○的債權,可以掌控股票,不過進出還是由鄒決定。(交割金額如何計算?)對帳由壬○○的接單小姐負責。(上開時間三個帳戶買的股票為何?)宏達科及迎廣。(在警局所做筆錄屬實?)是。」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㈡第240頁),且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戊○○你認識否?)我認識他,他是我的營業員,他有幫我進出宏達科公司股票,她用何人帳戶我不知道。(戊○○說他是用壬○○、癸○○、、陳蕭米容的帳戶,你知道否?)不知道,是基於信任關係,我買賣股票缺資金時,他們可以借我,但我要買股票在他們的帳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㈡第18 5頁),互核相符,又上開帳戶於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確有進出宏達科公司及迎廣股票,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壬○○、癸○○、陳蕭米容之開戶契約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0至154頁)。再者,證人戊○○係上 開帳戶下單之營業員,衡情癸○○、壬○○、陳蕭米容之證券帳戶如與被告無關,何以證人戊○○證稱係由被告使用,況依證人戊○○所述,壬○○係因出借資金予被告,為確保債權,乃指定被告在上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以利掌控(按即係一般所謂丙種墊款),亦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係受警方之誘導及提供不實資料,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尚無足採,被告確有使用癸○○、壬○○、陳蕭米容之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無疑。 ⒋證人戊○○於原審雖證稱:「我接的單子都是由壬○○下的單,或是其委任的小姐下的單」、「(問:壬○○有無使用癸○○、陳蕭米容等人的帳戶?),有,他使用癸○○、陳蕭米容及壬○○這3個戶頭。」、「(問:被告有無使用癸 ○○、壬○○及陳蕭米容的帳戶?)沒有,我接受的指令都是陳先生及他委任的小姐。」(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以下)、「他們有拿一堆交易明細紀錄給我,他們問我說這些交易紀錄是不是就是這個,我就說是,警察又說他們都查清楚了,叫我承認,不要否認。現在這個內容是依據當時警察拿給我看的交易紀錄,裡面的金額及帳號確實如此。我有特別表明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金主。」、「(問:承認什麼?)承認他們都是什麼金主的。」、「(問:縱使警察說他們是金主,為何你在筆錄中稱壬○○擔任己○○股市金主?)警察當時說他們都已經查清楚了,陳先生就是金主。所以警察這樣說,我就這樣跟著說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認識己○○?)我在鼎康證券擔任甲○○的助理的時候認識的。(辯護人問:在鼎康證券任職的期間?)69年到78年初。(辯護人問:任職期間你是否有為被告下單買賣股票?)有。(辯護人問:他不是你的客戶,為什麼你要幫他下單買賣股票?)他是甲○○的客戶,我是甲○○的助理,我幫甲○○接聽電話,幫客戶下單。(辯護人問:你何時離開鼎康證券?)78年初。(辯護人問:你離開後至何處任職?)到金匯通證券、亞洲證券、大信證券,大信證券後來改名吉祥證券,現又改為宏遠證券,我目前還在宏遠證券。(辯護人問:你離開鼎康證券之後,是否還有跟被告有業務上的往來?)沒有。(辯護人問:你在吉祥證券時,是否有替己○○操作股票?)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時是否曾說「我沒有替己○○操作股票,我是替己○○的朋友陳先生當股票接單員」,提示94偵7859卷㈠第149頁第9行並告以要旨)是。(辯護人問:既然你沒有替己○○操作股票,為什麼你在警詢筆錄說己○○有用壬○○、癸○○、陳蕭米容3人帳戶買賣股票?提示同 卷第149倒數第2行至150頁並告以要旨)壬○○、癸○○、 陳蕭米容的戶頭是壬○○在使用,當時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跟我說他們都查過,己○○也有使用這3個戶頭買賣股 票,那是警察跟我說的。(辯護人問:既然你沒有幫己○○操作股票,為何警察問你己○○都如何下單時,你會回答己○○都打00-00000000找我?提示同卷第150頁第12行並告以要旨)己○○打這個電話給我,是在問我股市行情以及對大盤行情的看法,他並沒有用那個電話跟我下單。(辯護人問:在吉祥證券,實際上壬○○才是你的客戶嗎?)是。(辯護人問:壬○○如何委託你下單?)壬○○有請1位助理小 姐叫辰○○,他跟辰○○坐在4樓的VIP室,我跟公司其他營業員坐在3樓的營業廳,壬○○或是辰○○要下單,他們就 用公司的分機打給我下單。(辯護人問:壬○○及辰○○在下單時,有提過是己○○在決定買賣股票嗎?)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己○○用壬○○等3 人帳戶交易?提示94偵7859卷㈡第240頁並告以要旨)當時 我被用警車載到基隆刑事警察局的時候,我很害怕,警察拿壬○○、癸○○、陳蕭米容的帳戶資料給我看,他們問我己○○是不是有用這3個帳戶下單,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說 沒關係,我們都已經查好了,壬○○就是金主,己○○是他的客戶,我們現在是查己○○的擄人勒贖案,跟股票無關,以後也不會查壬○○,你就承認沒關係,我想警察應該不會騙人,他說是就是,所以我就承認。在地檢署的時候因為我想只要不查壬○○就跟我沒關係,我營業員資格也不會被撤銷,我就延續在警察局的說法。因為警察跟我說己○○有使用那3個戶頭,如果查壬○○的話,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 我是他的接單員,我也要負責。(辯護人問:既然你都不知道己○○是不是有用壬○○等3人的戶頭買賣股票,為何你 在偵查中還會說「壬○○提供資金及帳戶給鄒使用,為了確保壬○○的債權,可以掌控股票,不過進出還是由鄒決定」?提示94偵7859卷㈡第240頁並告以要旨)我從警察局到地 檢署,這段時間也沒有人告訴我說警察到底查的是對還是不對,我一心只想只要跟我沒關係,我就比較不在乎,但是事實上我接壬○○的單,從頭到尾只有壬○○及辰○○下過單,在公司我左右附近的營業員都知道,都可以作證,公司都有稽核在審查。(辯護人:你剛才說警察有告訴你一些資訊,是否可以明確講出警察告訴你那些事情?)警察告訴我壬○○、陳蕭米容、癸○○這3個戶頭,他們都已經查清楚, 己○○都有在使用,而且他們當時是查己○○的擄人勒索案,跟壬○○無關,我認為也跟我無關,擄人勒索案的事情我也不懂,而且他們跟我說他們已經查好,壬○○就是金主,己○○是他的客戶,所以我1年以後也延續這個說法,除了 這3 個人的戶頭之外,警察沒有再告訴我其他事情。(辯護人:你擔任營業員除了你的客戶及該客戶授權委託下單之人之外,有無可能知道背後還有誰在指示下單嗎?)不知道。」等語,改稱癸○○、壬○○、陳蕭米容帳戶均係由壬○○使用,與被告無關,警方當初係將壬○○、癸○○、陳蕭米容帳戶資料交給伊看,並說他們已經查出被告有使用這3個 帳戶下單,依受到誤導,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認識己○○?)大約在75、6年,我在鼎康證券擔任業務部經理時,他 是我的客戶。(辯護人問:在鼎康證券任職的期間?)在71年,到81年才離開。(辯護人問:任職期間是否有為被告下單買賣股票?)有。(辯護人問:是否認識戊○○?)認識。(辯護人問:你與她是甚麼關係?)他是我在鼎康證券的助理。(辯護人問:戊○○是否曾幫被告己○○下單買賣股票?)有。(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戊○○有幫被告下單買賣股票?)因為75、6年間台灣股市交易活絡,業務量很大 ,我是業務部經理,也是超級營業員,我有很多專線,客戶會打來下單,她會幫我接電話,也幫我寫單子買進賣出。(辯護人問:戊○○何時離開鼎康證券?)77、78年底,因為新證券公司成立很多,她被挖角到其他公司。(辯護人問:戊○○離開後至何處任職?)有到金匯通證券公司,後來有到大信證券,我大約知道這樣。(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戊○○有幫被告下單買賣股票,當初是買賣什麼股票?)75至78年的事情,每個客人買賣的股票很多,我不會記得。」等語。惟查:證人戊○○於前揭警、偵訊時對於被告使用癸○○、壬○○、陳蕭米容之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以及如何下單買賣,甚至被告使用他人帳戶,係因壬○○提供資金予被告使用,壬○○為確保債權掌控股票所致等等,均已明白證述甚詳,且依其所述,即使當時警方有提示交易明細資料,但被告使用癸○○、壬○○、陳蕭米容之帳戶作為買賣宏達科股票之原因,僅受託之人知悉,衡情若非證人戊○○親自說明,一般人尚無從了解,況證人戊○○於警詢後至檢察官偵訊時,已逾一年餘,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確認警詢筆錄屬實,且在原審審理時亦表示當時並未受到檢察官暗示(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足見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到任何暗示或誤導,且若非其親身經歷,當不可能供出癸○○、壬○○、陳蕭米容帳戶由被告使用之原因,乃竟事後翻異,改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受到外力干擾或介入,自難憑採。況證人戊○○於警詢並未供出「壬○○提供資金及帳戶給鄒使用,為了確保壬○○的債權,可以掌控股票,不過進出還是由鄒決定」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前開內容,若非真有其事,豈有任意編織或虛構事實之理,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自不足取。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71至81年間任職鼎康證券,於75 、6年間認識被告,戊○○則係其在鼎康證券的助理,戊○○曾幫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云云,但戊○○於94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是…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陳先生何時開始替己○○「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於92年10月間許替己○○炒作「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問:己○○都是用何人頭買賣「宏達科」及「迎廣」兩家上櫃公司股票下單?)己○○都是用陳0哲、沈0晴、陳蕭0容等三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下單。陳0哲之帳號是0000-000000-0,沈0晴帳號是0000-000000-0,陳蕭0容帳號是0000-000000-0。」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785 9號卷㈠第148至150頁),已明白供出94 年5月間在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時,被告有使 用上開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足見證人甲○○所指71年至81間戊○○曾在鼎康證券幫被告下單買賣股票之事,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亦無誤認可言,前開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戊○○於警詢時固供稱:被告有炒作「迎廣」上櫃公司股票情事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尚無關於被告炒作「迎廣」公司股票之事證或關於被告連續買進、賣出該股票之詳細委託買賣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收盤價漲跌、同類股指數漲跌、大盤指數漲跌等為佐,要難徒憑證人戊○○之證詞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⒍至證人辰○○於原審固證稱:伊係受僱於壬○○擔任秘書,壬○○、陳蕭米容、癸○○之帳戶均係壬○○使用,大部分由伊負責實際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8頁);證人壬○○於原審亦證稱:伊並未借資金予被告,亦未將其自己或陳蕭米容、癸○○之帳戶交由被告下單使用,上開帳戶內股票均係伊所有云云,但與證人戊○○前揭警偵訊時所述不符,且證人壬○○於原審供稱:伊無法記得買進之最低價格若干,亦不知該檔股票賺了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衡情上開帳戶之宏達科股票如係壬○○自己決定購買並自負盈虧,其對於進出該股票之價格及投資獲利情形,豈有全然不知或無法記得之理。證人壬○○、辰○○前開證述,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取。 ⒎依前開事證觀之,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癸○○、壬○○、陳蕭米容、李麗雪等證券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而係以公小穎及李佳蓉之帳戶買賣,作為一般投資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被告有以上開帳戶對宏達科公司股票,連續為高價買入之客觀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又該連續高價買入之認定,亦不因有無賣出股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公小穎、李佳蓉、癸○○、壬○○、陳蕭米容、李麗雪證券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之股票,業如前述,而上開帳戶先後於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日 、11月19日、12月1日、12月11日,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 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詳細委託買賣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收盤價漲跌、同類股指數漲跌、大盤指數漲跌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致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等情,業據證人即證交所監視部業務員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33頁),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8日台證密字第0960007668號函檢附之「宏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92年10月1日至93年3月4日暨93 年3月5日至93年7月31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30頁)。再由附表二所示之委託買賣交易情形判斷,上開 帳戶於第一段分析期間即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 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11日,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 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價檔次分別為4檔1次(92年10月22日)、5檔1次、3檔1次(92年10月24日)、6檔1次(92年11月5日)、6檔1次(92年11月19日) 、12檔1次(92年12月1日)、5檔1次(92年12月11日),足見被告所為已明顯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亦足以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投資買賣該檔股票。 ⒊宏達科公司股票屬電子工業類股,依該公司股票、同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漲跌幅比較,於第一段分析期間(92年10月1 日至93年3月4日),宏達科股票漲幅11.43%,雖低於電子類股漲幅13.81%及大盤指數漲幅26.02%,然其振幅43.54%明顯高於電子類股17.81%、大盤指數26.02%,有上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該分析書第4、30頁),該公司股價 之振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同類股及大盤振幅,悖離同類股及大盤之走勢。又依宏達科公司案發近期營收及損益,92年度之稅前純益為65,931仟元,93年第1季及第2季當期與前1年 度同期比較,則出現大幅虧損,分別為57,493仟元、1,429,021仟元(見該分析書第2頁),是於前開期間,宏達科公司之營運狀況訊息不佳,自無使投資人看好之理由,足見宏達科公司股票股價於上開期間之走勢、振幅與其同類股之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同期間之走勢、振幅顯然有異,自有人為操作之異常波動情事。 ㈢被告具有誘引投資人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及抬高該股價之炒作意圖: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在92年下半年時因為宏達科(3004)的董事長蘇名宇因為要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蘇名宇告 訴我…以市場的慣例,股價要維持在發行價的6%以上,才能吸引他人認購,因為他長期在海外,希望我能在市場注意宏達科(3004)的股價,所以他就準備了一筆資金交給我和我一起買賣宏達科(3004)的股票,並要我將進出情形以傳真方式向一位叫BOBO的女孩子匯報,這個時間點因為大盤行情好,所以我們有賺了一點錢」」等語(見94偵7859卷㈠第53頁),且宏達科公司確曾於92年8月間申請發行海外可轉換 公司債,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宏達科公司92年至93年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6頁)。又證人即創矩國際有限公司職員巳○○於警詢證稱:被告都會在盤後將買賣宏達科股票之余敏華帳戶交易內容傳真給該公司協理林開永,蘇名宇偶亦會向其詢問該帳戶之庫存情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225至228頁);於偵查中證稱:「(余敏華之帳戶主要是買宏達科的股票?)是。(認識己○○?)曾經電話聯繫,主要聯繫傳真下單資料。我要把當日交易的統計報告林開永。但我不知道下單的帳戶戶名為何。(你與鄒如何聯絡?)如果沒有收到傳真,就會聯絡他。(在基隆市警局所作筆錄是否屬實?)是」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㈡第24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1年到93年間你在何處任職擔任何職務?)我在創矩公司任職,剛開始擔任會計人事行政方面的工作,中途換過下單整理資料人員。(辯護人問:你剛剛講中途擔任下單整理資料人員,是哪個帳戶的下單?)余敏華的帳戶。(辯護人問:余敏華的帳戶有沒有買賣過宏達科股票?)有。(辯護人問:整理下單資料後,這些資料如何處理?)我交給主管林開永協理。(辯護人問:李開永有無指示過你將相關宏達科股票資料跟蘇名宇會報?)有,偶而幾次。(辯護人問:會報哪個帳戶的資料?)余敏華。(辯護人問:如何會報?)電話聯絡,我收到下單資料包含交易庫存數量。(辯護人問:除了余敏華的帳戶資料外,你有沒有整理過其他帳戶下單資料?)有,就是被告鄒先生的。(辯護人問:什麼資料,如何給你?)證券傳真來的下單文件資料內容。(辯護人問:為何鄒先生要傳真資料給你?)之前有跟蘇董聯絡過一兩次,所以蘇董也打電話來說他有壹個朋友姓鄒,鄒先生會傳真一些資料過來,請我幫他收起來。(辯護人問:這位鄒先生總共傳真幾次資料給你?)詳細次數我不記得,約兩三次。次數不是很多。(辯護人問:你有無主動跟鄒先生聯絡過?)有,我都以電話聯繫。(辯護人問:聯繫電話如何來?)我記得是蘇董給我的。因為蘇董有詢問過我有無收到傳真資料,若沒有,就要我執接用電話跟鄒先生聯絡,(辯護人問:你與鄒先生主動聯絡過後,鄒先生還有無傳真資料給你?)應該是有一兩次,但我記不太清楚。(辯護人問:一兩次之後,後續有無再跟鄒先生聯絡或收到他的傳真資料?)應該還是有,偶而一兩次,但我記不得次數。(辯護人問:聯絡過程中,你有無跟鄒先生提到余敏華其餘帳戶或有關宏達科的資料?)沒有,就很單純就鄒先生的部份在聯絡。(辯護人問:認識在庭被告?)第一次我是在警察局見到在庭被告。(辯護人問:請提示94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227頁最後1行與證人,你於警詢中說過你曾經看到己○○先生在創矩公司與林開永商談事情,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警察局我有說過我與鄒先生之前都沒有見過面,那時候警察問我在什麼地方見過鄒先生,我回答說若有看過也可能是在公司他與我主管談事情,但我有說我不確定,但我確實沒有跟鄒先生見過面。(辯護人問:為何於警訊中不說清楚?)我印象中是有說清楚的,我真得是去警察局之前都沒有見過鄒先生。(辯護人問:你在創矩公司任職時,你聯絡那位鄒先生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你?)印象中是沒有的。(檢察官問:請提示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㈡第242頁第3行以下與證人,你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認識己○○... 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之前都稱被告為鄒先生,我不知道鄒先生就是己○○,是去警察局時才知道的。我去警察局時拿通聯紀錄給我,說這通聯紀錄就是我跟己○○的通聯紀錄。(檢察官問:鄒先生傳真下單資料有無包括宏達科股票?)有。(檢察官問:還有無其他股票?)我只看得到宏達科,其他資料會塗銷我看不到。(檢察官問:鄒先生有無跟你談宏達科股票的情況?)沒有,我沒有收到資料時才會打電話給鄒先生問說怎麼沒有資料。(檢察官問:其他的資料為何會被塗銷?)我不知道,就帳戶戶名那些我都看不到。(辯護人問:你在任職創矩公司期間,就鄒先生傳真給你宏達科資料的次數?)因為不是很多,可能是2、3次或3、4次,偶而才傳。(辯護人問:你剛剛講到如果沒有收到傳真的時候,你會打電話給他,是每天沒有收到傳真就打,還是如何的狀況?)我不是每天去問這個事情,是蘇董打電話來問我,我才想到好像很久沒有傳真,才打電話詢問狀況。(辯護人問:你剛剛講到任職創矩到最後變成下單整理資料,剛開始有沒有就收到鄒先生的傳真?)沒有。(辯護人問:鄒先生沒有傳真之後,你管理余敏華的帳互有無繼續購買宏達科股票?)太久,我不記得。(審判長問:任職創矩公司的期間?)從91年底到93年底這中間。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審判長問:後來為何離開創矩公司?)一開始我接任的是會計,後來接任下單整理,我不是很願意,所以接下單整理的工作就想離職。(審判長問:任職創矩公司,你是怎樣跟蘇董取得聯繫?)我的主管林開永跟我講。他交代我作這個工作。(審判長問:蘇先生有無交代你說鄒先生大概多久會傳真資料給你?)沒有說多久,僅說收盤後,鄒先生會傳真資料給我。所以我就沒有每天去注意。(審判長問:你剛講的2、3次或3、 4次是指你收到傳真資料還是指你打電話給鄒先生的次數? )應該都是差不多。(審判長問:後來將傳真資料如何處理?)我收到後之後就交給主管林開永。(審判長問:林開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把每天收到資料整理後交給他。(審判長問:你每天收到什麼樣的資料?)一開始是余敏華帳戶的下單資料,後來摻雜幾次鄒先生的傳真,但那是蘇董講了之後才收到的。(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余敏華帳戶的下單也是從你這邊來下單?)對。林開永跟我講說要下多少,我再跟營業員聯絡。(審判長問:依你所言,余敏華的帳戶都是林開永在使用?)對。(審判長問:林開永透過余敏華帳戶下單買股票,曾經買過宏達科股票?)有。(審判長問:你於警詢中說你任職創矩公司期間,林開永先生還有蘇名宇先生還有鄒先生以不明帳戶大量進出宏達科股票,你覺得有點問題。當時你為何覺得有問題?)因為當時我接這份工作的小姐(我的前手)還在公司,我不知道公司為何要將這份公司轉交給我作。我很懷疑,為何我的前手還在工作還要轉給我作,所以我是猜測的懷疑。我覺得為什麼我會計的工作好好的,且林開永曾經跟我講過他們兄妹要避嫌,我不知道要避什麼嫌疑。(審判長問:你剛提到鄒先生傳真給你的資料,戶明及帳號都塗銷掉,為什麼要塗銷?)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塗銷,我只知道我收到的資料上面有記載某某券商,我是依照某某券商知道這是屬於鄒先生傳真的資料。(審判長問:你是怎樣判斷是鄒先生傳真來的資料?)上面當時有某某券商,但券商的名字我已經不記得,與當時公司的券商名稱不同。(審判長問:你任職這段期間,有無曾經懷疑林開永、鄒先生、蘇董聯合炒作宏達科股票?)我只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但有沒有做這樣的炒作動作,我就不是很確定。蘇董有跟我講鄒先生的電話,我才有鄒先生的電話。(法官問:林開永與蘇名宇是何關係?)我知道林開永之前是蘇名宇公司的財務長。(法官問:你收到鄒先生傳真股票下單資料,塗銷帳號及戶名,還有什麼資料你看不到?)我只看得到券商名稱,及買賣宏達科交易紀錄、日期、張數、股數,及庫存。(法官問:被塗銷的就只有戶名帳號?)應該是,其他就是空白的。(法官問:何人叫你收鄒先生的傳真?)是蘇董跟我說的。(法官問:蘇名宇跟你講,為何將資料交給林開永?)因為我的主管是林開永,我與蘇董不會碰到面。(法官問:為什麼要聽蘇名宇的指示?)一開始有余敏華的下單,林開永有請我跟他報告,且我跟林開永去送過禮,所以我想他們都認識且我也將資料交給林開永。所以算是蘇名宇請我幫忙。(審判長問:提示94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㈠第225頁到228頁與證人,請確認你於警詢筆錄中所言是否都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審判長問:整份筆錄警察有無寫錯或漏載的地方?)講的可能比較多,寫得比較簡單。但意思內容應該是沒有違背我的意思。但中間內容中只有一點是說我在公司有看過己○○這部分,我有特別聲明我不敢確認,我只是說有看過也可能只是在公司看過。除此之外其他並沒有問題。(辯護人問:93年底離開創矩公司之前,是否一直從事余敏華帳戶下單宏達科股票的事情?)是。(辯護人問:在你離職之前,多久時間鄒先生最後傳真給你?)我記得離職前一段時間我就都沒有看過傳真,但多久真得不記得。(審判長問:後來離開創矩任職於何處?)離開後我約半年到7個月左右,沒有工作。後來我就在現在的祐 東公司任職迄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足認被 告與蘇名宇顯有誘引投資人購買宏達科公司股票而抬高該股價之動機甚明。又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對於受蘇名宇、李開永指示,將買賣宏達科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轉交蘇名宇參考等基本事實之供詞始終一致,雖其對於是否見過被告一事,供述不一,但已於原審說明其理由,且該部分岐異並不影響證人巳○○前開供詞之真實性,被告辯稱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係受警方之誘導及提供不實資料,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行為人是否有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買進外,另可斟酌行為人買進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使用人頭戶等為佐證。經查: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係以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將使一般投資人跟進,拉高當天成交價,亦影響股票當天收盤及次日開盤之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認該檔股票買賣熱絡,進而買賣該檔股票,拉抬該檔股票市場價格,且該公司股票之股價於上揭分析期間之走勢、振幅與其同類股之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相異,顯有異常波動之情事,已如前述,參酌被告買賣宏達科股票均係使用他人之人頭證券帳戶進行買賣,難謂其無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意,被告否認有炒作股票之犯意,顯不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買賣股票之方式非屬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下單,而係以「市價」方式下單,目的在節省時間快速成交,並無拉抬股價之意,且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營業員為何以「漲、跌停價」下單,被告並不知情,且社會大眾投資人委託下單之價格並非成交價,成交價實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持有股票或欲購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定,並非投資人個人得以決定,被告並無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云云。惟查:⑴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係依電腦撮合,其撮合原則雖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為原則,此為各國股票交易普遍採行之制度,但並不排除操縱股價之可能。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決定撮合 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細則第58條之3第2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⑶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⑷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均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除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外,另有連續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即限定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單純以當時揭示成交價進行委託買賣,而此操盤策略,無非係欲造成價格優先之情形而立即影響成交價提高,足認被告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非僅為節省時間快速成交而已。 ⑵再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又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之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之行情,自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 市場操縱行為。查被告於前揭第一段分析期間,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致影響該股價,以營造該股票交易活絡情形,復具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明。 ⒋被告固另辯稱:被告因見宏達科股票投資之價值浮現,即自92年5月開始大量買進宏達科股票作長期投資,並非為炒作 而於92年10月間買進宏達科股票,且依第一段分析期間整體分析觀察,被告相關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之數量、相對成交量佔市場成交量甚微,且92年10月22日最後一筆購買後股票仍下跌,另92年10月24日僅上漲0.4元,係宏達科公司發佈 利多所致,92年11月5日較前1交易日僅上漲0.1元,92年11 月19日甚至下跌0.1元,92年12月1日僅1筆買進400千股,92年12月11日亦非以最高價買進,客觀上不足以操縱宏達科之股價,宏達科股價劇烈之波動,係市場自由交易所致,並非人為炒作因素造成,與被告無關。至證交所雖自行「挑選」數個交易日,認為被告於該交易日買賣宏達科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異常,惟依各該交易日之買賣情形,前開帳戶買進張數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甚微,且並未因前開帳戶買進而上漲,甚至下跌,而上漲係因投資人看好宏達科股票後市或因宏達科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本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公告」之重大利多消息,進場追價,宏達科股票之價格完全取決於市場供需,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且宏達科股票係屬相對之小型股,如以委託成交數量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推論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圖,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失公平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可參。易言之,證券交易法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炒作行為只須具備抬高或壓低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即符合構成要件,並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高價或低價。是以縱使被告最終無法確實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之價格,但亦與其行為是否違法無關。再者,被告運用人頭戶委託買賣股票,且若干交易日特定期間宏達科公司股票之成交量係由該人頭戶買賣交易造成,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其目的無非係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或連續大量低價賣出,故意製造該股票熱絡活潑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再伺機大量出脫持股,以達到其控制、炒作股價並獲取不法利益。次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聯絡、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之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由上開人頭戶內經常以漲停價或高價叫進等操作手法觀之,其不按合理投資方式購買宏達科公司股票,意圖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價格,至為灼然。又本件並不僅以被告委託成交數量佔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較高即作為被告有操縱股價意圖之唯一論據,至被告於92年12月1日雖僅以1筆買進,但買進數量高達4百張,且依各該相近日期多次買進系爭股 票相互參照以觀,自已合於連續買入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固謂:「…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其所謂逐日,係指特定期間內相近之日期而言,並非以每日為必要,始符合其意旨,否則炒作股票者利用此一機會,於特定期間內,間隔數日或1日未買入股票,即得謂無 「連續」以高價買入可言,豈非失其立法目的,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四、被告自始未供稱其於92年10月至12月間,有委託辛○○(未具股票分析師資格)在傳播媒體對宏達科公司股票作投資分析,或鼓吹會員或不特定之投資人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等語,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4年他字卷第2628卷第2至119 頁、94年偵字第7859卷㈠第294至298頁),時間係在93年2 月9日以後,亦與本案無涉,尚無從證明辛○○於本案92年 10月至12月間即與被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固聲請:㈠向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除貴公司營業員之客戶本人或其書面授權委託之人得委託該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外,貴公司是否允許非客戶本人或其書面授權委託之人以外第三人下單買賣股票?」,查明被告是否使用壬○○、癸○○、陳蕭米容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買賣宏達科股票。㈡向鼎富證券西門分公司調閱李麗雪之0000000000-0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查明被告於證交所分析報告期間是否有提供資金匯入該帳戶以供股票交割。惟查:㈠證券公司或證券相關法令即使有規範營業員之客戶本人或其書面授權委託以外之人,不得下單買賣股票,但證券公司實際作業上,營業員並非無可能因業績壓力而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請求查明前開事實,即無必要。㈡被告因涉有違法情事,未必以自己名義將資金匯入李麗雪之0000000000-0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被告請求調閱李麗雪之0000000000-0帳戶或股票交割帳戶,用以查明被告於前開期間是否有提供資金匯入該帳戶以供股票交割,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八、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91年6月12日修正公佈)第171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 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 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將違反該條之刑度提高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至第6項條文。另同法第155條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4款僅酌作文字修正,規範內容則不變。同法於95年5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其 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 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至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91年6月12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九、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1年6 月12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 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被告與蘇名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小穎等人頭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寅○○、陳玲芳、未○○、戊○○等下單,買賣宏達科公司之股票,並不定期將交易明細傳真予不知情之巳○○(受不知情之該公司協理李開永指示)轉交蘇名宇參考,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係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宏達科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於一定期間內,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再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已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 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十、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下列第二段分析期間(即93年4月22日、6月3日、6月4日、6月17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2日、7月21日)之連續操縱股價行為,亦成立犯罪,惟該部分事實距本院認定被告於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11日連續操縱股價之時間,已隔4月以上,且被告於警詢 供稱:「…這個時間點因為大盤行情好,所以我們有賺了一點錢,詳細數目我要瞭解後才能提供,這是第1階段。第2階段從93年5、6月或6、7月起,因為蘇名宇告訴宏達科的獲利大增,如果我有閒置的資金可在此時進場,保證我一定會獲利,豈料後來宏達科爆發財務不實的醜聞,我就被套牢賠了好幾千萬。」等語(見94偵7859卷㈠第53頁),即難認定被告第二階段購買宏達科股票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為之,原判決併予審理,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採,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私人利益,與他人共同意圖抬高宏達科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破壞股票交易市場形成之市場機制,並影響投資人為買賣之投資判斷及市場供需,使股價脫離市場機制,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手法暨操作期間非長,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現行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及同法第171條第6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人或 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均係於被告行為後即93年4月28日修正公佈,且均不利於 被告,依前開新舊法比較說明,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段分析期間即92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5日、93年1月7日等6個營業日,連續以當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以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賣出,委託買賣宏達科股票,操作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至8檔、下跌4至5檔,明顯影響各該日之成交價;另於92年10月3日、8日、14日、20日、22日、23日、29日、11月10日、12日、18日、20日、24日、12月2日、3日、4日、9日、22日、25日、26日、93年1月5日、6日、2月5日、6日、11日、12日、27日、3月4日等營業日,於收盤前5分鐘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宏達科股票,以拉尾盤之方式,意 圖影響該股之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價之參考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無非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 28日台證密字第0940014606號函檢附之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92年10月1日至93年3月4日) 之內容為據(見94年度他字第2868號第341至360頁),而上開交易分析意見書係以江永富、公小穎、李麗雪、黃文裕、李佳蓉、癸○○、壬○○、余敏華、陳蕭米容、謝中森等10名投資人視為同一關聯戶群組而進行分析,且該交易分析意見書將上開10名投資人列入同一關聯戶群組,係依基隆市警察局94年5月9日及94年5月31日函文內容,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8日台證密字第0950028886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但基隆市警察局94年5月9日及 94年5月31日函何以將上開10名投資人視為被告使用之人頭 帳戶中,並未說明其理由,且被告否認有使用江永富、黃文裕、余敏華及謝中森等帳戶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再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或與被告有關,公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部分予以「減縮」,改以前揭論罪科刑之交易日為準(第一段分析期間僅認定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11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 一、併辦意旨略以: ㈠原審檢察官95年蒞字第15495號(見原審卷㈠第231頁)、96年蒞字第17946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㈡第32頁)略以: 被告利用上開帳戶,先後於93年4月22日、6月3日、6月4日 、6月17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2日、7月21日,連續 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宏達科公司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宏達科公司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宏達科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細委託買賣情形、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收盤價漲跌、同類股指數漲跌、大盤指數漲跌等,如附表三所示),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處斷云云。 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96年偵字第29543號)略以:葉健和係「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股票自92年7月 25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下稱上櫃市場),現資本額約6億7000萬元,係以產銷數位式血 壓計為業》董事長,陳禮賢係該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許行政係曾任「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負責輔導優盛公司股票申請上櫃事宜,吳國銘係以未經許可經營買賣、仲介未上市股票為業,乙○○係「乙○○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兼以投資股票為業,被告己○○係犯罪組織四海幫之副幫主,平時以重利、炒股為業,丁○○係股市操盤手,陳建霖係以炒作股票為業。其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行為之規定。「優盛公司」股票因經許行政所屬「寶來證券公司」承銷部輔導後上櫃買賣,故許行政深知股票初次上櫃之日成交量及交易價格變動情形,將影響該股票日後於上櫃交易之成交量及一般投資人買賣決策參考依據,遂建議「優盛公司」公司派以持有多數股權之優勢,以不合於證券主管機管規範之「安定操作」為名義,進行實質操縱、控制、影響「優盛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以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進而追價買進,而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92年7月間,葉建和授權陳禮賢與許行政謀議上開「安定操 作」之細節,其等間共同基於意圖操縱、控制、影響「優盛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交易量與成交價格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公司派提供不知情之郭王淑芬、王天賜、孫孚嚴、陳祥欽、莊雪鳳、王莉娟、陳文華、張必璇、秦楊菜等人在復華證券、元富證券、台証證券、金鼎證券等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含帳戶內屬葉建和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分散股權之1,981,524張「優盛公司」股票)及3,600萬元資金予許行政,另許行政再自行借用不知情之郭淑均、許珩奕、何美琪、魏英斌、簡慧雅、張錫彬等人之證券帳戶,由許行政自優盛公司股票上櫃之日起,執行為期1年之「安定操作」,初 期目標以創造「優盛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達該股票上櫃股權總數之5﹪(約200張),進而吸引一般投資人注意並追價買進,將該股票由上櫃日每股39元拉抬至每股50元,並以出脫上限1000張「優盛公司」股票為目標,公司派須依出脫數量及價格計算應給付許行政之佣金金額。謀議既定,許行政遂利用上開證券帳戶,以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而相對成交之方式,創造該股票於上櫃市場之日成交量,每日交易情形,許行政須回報與陳禮賢,據以製作交易帳冊及各帳戶間資金調度之用,陳禮賢則不定期回報與葉建和知悉。許行政以籌碼集中之優勢,自該股票上櫃之日起數日內將股價拉抬至每股49.6元後,迅即由上開證券帳戶小量出脫持股,並利用公司派交付之上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相對成交。並自同年9月間起,另私下結合吳國銘利用不知情吳雅 玲、詹苓禾、詹智婷等證券帳戶,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操縱、控制「優盛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以上開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為帳戶間一買、一賣而相對成交,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股價波動幅度,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而遂行所謂「安定操作」為名義之犯行。 ⒉迄至93年2月間,因許行政私下結合吳國銘之力為上開「安 定操作」並不順利,股價始終無法拉抬至每股50元之上,許行政遂央請公司派舉辦法人說明會並對外發布當年度每股盈餘將達每股6元之不實訊息,惟公司派無意配合,許行政乃 透過吳國銘引進乙○○介入「優盛公司」股票操作。其等乃共同基於意圖操縱、控制、影響、拉抬「優盛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許行政向公司派提出「處分『優盛公司』股票2000張、處分價格為每股50元至53元間,公司派須支付處分總金額10%至12%之佣金為代價」目的,經公司派同意於同年3月4日至3月8日間執行完畢。許行政、吳國銘、乙○○等人乃通謀由乙○○利用其本人及蔡郁璇、詹嘉慧等證券帳戶,自同年2月26日起,於許行政、吳國銘利用 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賣出「優盛公司」股票同時,由乙○○利用上開帳戶為相同價格之買進而相對成交,同時間許行政、吳國銘即以「優盛公司」股票係經許行政輔導上櫃,知該股票具投資潛力為由,推薦不知情之謝文哲等投資人大量買進,許行政另央請友人蔡漢凱幫忙介紹法人承接優盛公司股票,蔡漢凱遂透過臺灣工業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德威介紹引進偉達投資公司,並由偉達投資公司總經理廖仲文與許行政基於犯意聯絡,由廖仲文利用偉達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依許行政指示之價格分別於93年3月5日買進510張優盛公司股票,於3月8日買進500張優盛公司股票(共計1010張),以利許行政完成與優盛公司處分股票之協議,惟93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因上開公司派提供之人 頭戶進出之券商出現大量買賣及當日沖銷式跟單等異常現象,並以許行政指定的券商情形最明顯,陳禮賢乃將異常事由告知葉建和,公司派乃決議結算同年3月4日至3月8日等3個 交易日累計許行政所出脫公司派所屬帳戶內計2200張股票,由陳禮賢依先前協議條件,支付許行政現金1178萬7958元之不法佣金利益,並與許行政終止「安定操作」為名之謀議。⒊許行政、吳國銘、乙○○等吸納公司派釋出之「優盛公司」股票後,竟共同基於意圖控制、影響並抬高「優盛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公司派與許行政終止名為「安定操作」之交易後,由吳國銘、許行政以個別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進行帳戶間一方買進、一方賣出之相對成交,用以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及影響股價之變動,並以許行政於證券承銷背景為由,散佈「優盛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之訊息,吸引更多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乙○○則挹注資金供吳國銘為操縱、拉抬「優盛公司」股票於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以利乙○○伺機出脫「優盛公司」股票,圖謀不法差價利益,「優盛公司」股票價格迅即由93年3月底的每股43元左 右上升至同年4月上旬每股70元之價位。惟「優盛公司」股 票並未獲得普遍一般投資人認同,出脫持股不易,加以先前許行政、吳國銘推薦特定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買進者,均欲獲利賣出持股,其等為避免此些賣壓,一則持續散佈利多消息,宣稱股價可達百元之譜,一則由許行政、吳國銘、乙○○等於同年4月間與股市炒手丁○○聯繫,謀議以「轉單」( 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買進之行為)2500張股票,將部份持股出脫,獲取後續操縱股價所需資金,亦不致使籌碼鬆動(俗稱鎖單),轉單佣金為轉單金額之10%至12%,未來股價跌破佣金金額時,受讓之一方可以停損賣出或由乙○○繳付差額,丁○○明知許行政等係為達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價格而商請引薦,仍基於獲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與被告己○○及陳建霖等謀議,而被告己○○與陳建霖亦明知一般股票投資方式為市場自由買賣機制,仍與許行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於同年4月12日、13日,由乙 ○○等一方賣出同時,約使陳建霖以持有支配之石鎮福、林羽庭、秦潤生、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誠、方介佐、李世五等證券帳戶及己○○持有支配之李佳蓉、公小穎等證券帳戶為同一價格之買進行為,累計兩日通謀相對成交約達1500餘張,交易成立後,由乙○○以現金支付丁○○佣金600萬元與己○○、陳建霖朋分。 ㈢乙○○等透過許行政、丁○○居間引進被告己○○及陳建霖為「轉單」交易後,因「優盛公司」股票價格始終無法拉抬出脫,反而呈現一路下跌走勢,甚至跌破給付被告己○○佣金之價格,被告己○○亦無法停損賣出,認乙○○係蓄意坑殺,乃要求丁○○負責出面協調,但因乙○○無意補償損失價差,被告己○○即與陳建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多次率數名黑衣人至乙○○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在補習班教室外吃檳榔站崗方式,影響補習班上課,致乙○○心生畏懼,遂以支票支付高達約1000多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95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原審檢察官95年蒞字第15495號、96年蒞字第17946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除引用前開辯解外,另辯稱: ⒈公訴人於96年6月7日以95年度蒞字第15495號補充理由書提 出第二次分析意見書,自行延長分析期間至93年7月31日, 並變更犯罪期間以96年度蒞字第17946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為 準,顯見恣意且未謹慎起訴,該分析意見之正當性令人質疑。又分析意見書中所列6名證券帳戶中,有4名證券帳戶業經證人及使用人證稱非屬被告所使用,因此如排除該4名證券 帳戶,該分析意見書是否仍具有認定被告炒作宏達科公司股票之證明力,則有疑義。又依證人即該分析意見書製作人午○○所證,該分析意見書並非證交所發現股票交易異常而製作,而係受檢察官指示製作,對於期間之設定、關係群組之指定均係檢察官設定之條件,惟檢察官如何決定異常交易期間及關係群組之成員,並無如同證交所適用之「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標準,又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檢察官逕自函請製作第二次分析意見書,逕自延長異常交易期間,可見該分析意見書之製作全因檢察官恣意為之,如何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 ⒉按一般股市之作手炒作股票時,無非係以大量之人頭戶,選定一支股票作價,傾其資金全力拉抬,然依系爭分析意見書第13頁記載:「第二段分析期間(93.03.05-93.07.31): 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李麗雪等2名(註:該群組於第2段分析期間僅李麗雪、李佳蓉有交易記錄)於分析期間共105營業日 中,有63個營業日買賣該股票,總計買進14,583千股,賣出11,405千股,分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242,666千股之 6.00%及4.69%,成交買進或賣出達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以上,計有93年3月22日等15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有390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0.16%。」等語,是依整體分析期間觀 察,第二階段被告相關帳戶買賣之成交量僅佔市場成交量之6% 及4.69%,相對成交量亦僅佔市場成交量0.16%,足見被告相關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之數量、相對成交量佔市場成交量甚微,客觀上不足以操縱宏達科之股價,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主觀意圖,純屬臆測。 ⒊系爭意見分析書就第二階段之收盤價分析整理列表如下:該股票期初(93年3月5日)、期末(93年7月30日)、最高(93年3月8日)及最低(93年5月17日)收盤價依序為:31.00 元、23.90元、31.50元及17.60元。而分析期間該股票、同 類股暨集中交易市場漲跌幅、振幅比較:該股票收盤漲跌幅22.90%,振幅44.84%,其中漲(跌)幅略低於同類股指數漲(跌)幅25.95%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21.94%,振幅則明顯大於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振幅29.55%及大盤加權股價指數振幅23.74%。原判決根據證交所前開分析意見,以宏達科股票於第二階段分析期間,其「振幅」均高於同時段電子類股及大盤之振幅,因認被告涉嫌炒作云云,但查:第二階段創最高收盤價31.5元即93年3月8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炒作犯行,且創最低價17.6元即93年5月17日前,亦僅93年4月22日認定被告有炒作嫌疑,相隔一個多月後即93年6月3日,才又被認定有炒作犯行,果若宏達科股價與電子類股、大盤「振幅」之比較,可作為推論被告是否有炒作犯行之依據,則93年3月8日至93年5月17日之股價波動,顯然與被告之買 賣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卻以此期間股價波動作為推論被告炒作宏達科股票,不無理由矛盾之處。況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將分析期間區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其依據為何,亦未能提出具體說明,事實上若以92年10月1日至93 年7月31日整段期間宏達科股票與電子類股、大盤「振幅」 作比較,宏達科股票之振幅並未大於電子類股及大盤振幅,惟證交所分析意見書卻自行分為二階段作為比較基礎,原判決未詳加深究,遽論被告涉有炒作罪刑,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⒋以宏達科股票於分析期間內股價有無明顯波動之情形作區分,約可分為下列數階段:92年10月1日至93年1月8日,最高 價(收盤價)為30.2(92.10.27)最低價(收盤價)為25. 7(93.1.8),並無明顯波動,93年1月8日至93年2月20日,最高價(收盤價)為37.5元(93.2.20止漲),最低價(收 盤價)為25.7元(93.1.8起漲),漲幅達45.91%,93年2月20日至93年5月6日,最高價(收盤價)為37.5元(93.2.20起跌),最低價(收盤價)為17.8元(93.5.6止跌),跌幅達-110.67%,93年5月6日至93年6月4日,最高價(收盤價)為24元(93.6.4止漲),最低價(收盤價)為17.8元(93.5.6起漲),漲幅達34.83%,93年6月4日至93年7月30日最高價 (收盤價)為24.4元(93.7.13),最低價(收盤價)為21.5元(93.6.11),並無明顯波動。是由前開說明以及證交所提供之宏達科股價走勢圖可知: ①93年1月8日至93年2月20日宏達科股價漲幅達45.91%,被告 並無任何一日經證交所或原判決認定有炒作犯行,足證該段期間股價劇烈波動,與被告無關。 ②93年2月20日至93年5月6日,宏達科股價跌幅達-110.67%, 被告除93年4月22日之交易日外,該期間並無任何交易日經 證交所及原判決認定有炒作犯行,細觀93年4月22日之買賣 情形,李麗雪帳戶係於盤中10:37:13至10:43:44以25 .00元至25.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4.90元至25.60元 ),連續分12筆合計委託買進650千股,後取消53千股,並 於10:37:31至10:44:16間計成交569千股,使成交價由 24.90元上漲至25.70元(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第13頁),惟當天收盤價回跌至24.9元,亦未見該帳戶使用者再有高價買進之情形,何來炒作意圖,由此益證該段期間宏達科股價巨幅下跌與被告無關。 ③93年5月6日至93年6月4日宏達科股價漲幅達34.83%,被告鄒於93年5月6日至93年6月2日間亦無任何一日被認定有炒作犯行,顯見該波段漲勢與被告無關;至被告被認定有炒作情形即93年6月3日及同年月4日,被告係誤判情勢並買在該波段 之最高點套牢,自無抬高宏達科股價藉以獲利情事。 ④前述波動明顯之三段期間,證交所及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明顯影響股價之買賣情形,反觀93年6月4日至93年7月30日 期間被告計有6個交易日被認定有炒作犯行,惟被告買進宏 達科股票數量較大之該段期間,宏達科股票反而無明顯波動,如謂被告於股價平穩之期間有炒作之情形,於股價劇烈波動之期間反未涉炒作,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證被告絕無炒作宏達科股價之意圖。 ⑤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要件,歷年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明示其標準,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判例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 第155條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原判決竟以93年4月22日、93年6月3日 、93年6月4日、93年6月17日、93年6月28日、93年6月30日 、93年7月12日、93年7月21日等「個別交易日」之委託買進行為單獨論斷,僅以上訴人於同1日有數次係以高於當時之 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即率論上訴人係屬「連續」以高價買入,此種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連續」炒作之標準,顯然與前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861號判例所示,必須「逐日」以高價買入之標準不相符合,更何況前開部分交易日甚至相隔十數日甚至數月,客觀上能否論以「連續」買進,主觀上能否認定上訴人有炒作之意圖(蓋行為人如有炒作某檔之意圖,必會在密集之數交易日連續高價買進,始能達到控盤之目的),更生疑義。 ⒌次按任何人本得在集中市場自由買賣股票,影響股票價格係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1、2人之力所能片面操控,且證券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在自由經濟體制下,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決定之交易價格,原則上即應推定為合法,除非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中有違背法令或不法之行為,否則即難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某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係屬違法。本件有證交所雖自行「挑選」數個交易日,認為被告於該交易日買賣宏達科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異常,惟細繹各該交易日之買賣情形,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①93年4月22日部分:原判決以李麗雪帳戶於10:37:13至10 :43:44以25.00元至25.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4.9 0元至25.60元),連續分12筆合計委託買進650千股,後取 消53千股,並於10:37:31至10:44:16間計成交569千股 ,使成交價由24.90元上漲至25.70元(上漲8檔),占該時 段成交量732千股之77.73%,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 93年4月22日之買賣情形,李麗雪帳戶係於盤中10:37:13 至10:43:44以25.00元至25.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24.90元至25.60元),連續分12筆合計委託買進650千股, 後取消53千股,並於10:37:31至10:44:16間計成交569 千股,使成交價由24.90元上漲至25.70元 (詳證交所分析意見書第13頁) ,惟當天收盤價回跌至24.9元,亦未見該帳戶使用者再有高價買進之情形,顯見其主觀上並無炒作意圖可言。 ②93年6月3日部分:原判決以李麗雪帳戶於13:19:33至13:21:18以22.40元至22.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30元 至22.60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80千股,並於13:19:45至13:21:28間計成交63千股,使成交價由22.30元上 漲至22.7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0千股之90%, 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93年6月3日李麗雪帳戶於13:19:33至13:21:18成交80仟股,僅占當日市場成交量1720仟股之4.65%左右,根本不足以影響宏達科股價,難認被告 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況該日宏達科收盤價為22.8元,可見宏達科股價仍持續上漲,並非李麗雪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之行為所致。 ③93年6月4日部分:原判決以李麗雪、李佳蓉帳戶於13:03:14至13:24:16以22.00元至24.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80元至23.50元),連續分30筆合計委託買進5,039千股 ,嗣取消2,000股,並於13:03:32至收盤間計成交2,443千股,使成交價由21.80元上漲至24.00元(上漲22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899千股之84.27%,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李麗雪、李佳蓉帳戶於13:03:14至13:21:28共29筆買單,全部係以當時揭示之買進價(俗稱內盤價)或賣出價(俗稱外盤價)掛單(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3年6月4日部分),並非「高價」買進,至於最後一盤13:2 4:16以24元價格掛單買進,亦係因收盤前最後五分鐘係停止交易狀態,為增加成交機會,始以24元之價格掛單。況93 年6月4日宏達科股價以24元收盤後,股價即一路下跌,足證被告並無炒作宏達科股票之主觀意圖,反而是投資判斷錯誤,高檔套牢。 ④93年6月17日部分:原判決以李佳蓉帳戶於13:08:05至13 :17:34以22.00元至22.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1.90 元至22.80元),連續分23筆合計委託買進1,350千股,後取消170千股,並於13:08:34至13:17:57間計成交546千股,使成交價由21.90元上漲至22.90元(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08千股之89.80%,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李佳蓉帳戶雖於13:08:05至13:17:34以22.00元至22.90元價格買進,成交價由21.90元上漲至22.90元,但該日宏達科股票之收盤價為23元(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第15頁),足證宏達科股票後續仍有買盤持續進場導致股價仍持續上漲,並非李佳蓉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之行為所致。況次日即93年6月18日宏達科股票收盤價為22.1元,反較前一日收盤價下 跌0.9元,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 ⑤93年6月28日部分:原判決以李佳蓉帳戶於13:22:07至13 :26:10以22.20元至22.30元(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00元至22.30元),連續分5筆合計委託買進420千股,後取消100千股,並於13:22:42至收盤間計成交305千股,使成交價由22.00元上漲至22.30元(上漲3檔),占該時段 成交量312千股之97.75%,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李佳蓉帳戶於93年6月28日13:22:07至13:26:10時段僅買 進320仟股,因該日市場成交量僅905仟股,李佳蓉帳戶該時段買賣數量占市場總成交量百分比甚大,被認定有炒作嫌疑,惟投資人於盤中並無從預見該日市場成交量之多寡,亦無從預知投資人買賣成交之數量占該日市場成交量之百分比,故以李佳蓉帳戶於該時段買賣之數量以觀,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 ⑥93年6月30日部分:原判決以李佳蓉帳戶於10:55:05至11 :06:12以22.40元至22.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50 元至22.30元),連續分47筆合計委託買進145千股,並於10:55:40至11:06:45間計成交101千股,使成交價由22.50元下跌至22.20元(下跌3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39千股之72.66%;李麗雪、李佳蓉帳戶於13:16:55至13:20:31以22.70元至23.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60元至22.90元),連續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350千股,並於13:16:56至13:21:01間計成交304千股,使成交價由22.60元上漲至23.0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1千股之75.81%,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李佳蓉帳戶於10:55:05至11:06:12以22.40元至22.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50元至22.30元),連續分47筆合計委託買進145千股,惟每筆委託張 數不過2~3張,且均係以當時揭示之買進價掛單賣出,以增 加成交機會,並無影響股價之情形。況李麗雪、李佳蓉帳戶於13:16:55至13:20:31以22.70元至23.00元,連續分4 筆合計委託買進350千股,均係以當時揭示賣出價掛單,並 無高價買進之情形(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3年6月30日部分),觀諸13:21:17李佳蓉帳戶以23元(當時揭示賣出價)買進宏達科股票100仟股,13:21:35成交39張 ,僅占該盤市場成交量之25%,13:24:31成交10張,僅占 該盤市場成交量之31.25%,13:30:00成交51張,僅占該盤市場成交量之17.46%(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3年6月30日部分),足證當時仍有買盤持續進場導致股價仍 持續上漲,並非李佳蓉或李麗雪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所致,且前開帳戶當時以揭示賣出價掛單,並無高價買進情形。再者,李麗雪及李佳蓉帳戶於93年6月30日13:16:55至13:20:31時段買進350仟股僅占市場成交量2499仟股之14%左右 (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第16頁),亦不足以影響宏達科股價,且次日即93年7月1日宏達科股票之收盤價反較前一日下跌0.1元,均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 。 ⑦93年7月12日部分:原判決以李佳蓉帳戶於11:06:22至11 :14:28以24.40元至25.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4.30 元至25.00元),連續分14筆合計委託買進1,810千股,嗣取消221千股,並於11:06:40至11:14:55間計成交1,532千股,使成交價由24.30元上漲至25.10元(上漲8檔),占該 時段成交量1,897千股之80.76%,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李佳蓉帳戶於11:06:22至11:14:28雖以24.40元至 25.10元,連續分14筆合計委託買進1,810千股,但均係以當時揭示賣出價(外盤價)掛單,並無高價買進之情形(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3年7月12日部分),況當日宏達科之收價回跌為24.4元,顯見宏達科股價並未因李佳蓉帳戶之買賣行為而受影響,亦足證明被告無炒作之主觀意圖。⑧93年7月21日部分:原判決以李佳蓉帳戶於12:51:43至12 :55:22以23.50元至23.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40 元至23.70元),連續4筆合計委託買進500千股,嗣取消37 千股,並於12:52:18至12:55:45間計成交354千股,使 成交價由23.40元上漲至23.80元(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 交量469千股之75.47%;李佳蓉帳戶於13:18:08至13:22:49以23.70元至25.00元(漲停價,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3.60 元至24.20元),連續8筆合計委託買進600千股,並於13:18:35至13:23:13間計成交503千股,使成交價由23.60元上漲至24.30元(上漲7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33千股 之66.62%,因認被告有炒作犯行。惟查:李佳蓉帳戶於12 :51:43至12:55:22以23.50元至23.80元,連續4筆合計 委託買進500千股,均係以當時揭示賣出價(外盤價)掛單 買進,並無高價買進之情形(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3年7月21日部分),另李佳蓉帳戶於13:18:08至13 :22:49以23.70元至25.00元,連續8筆合計委託買進600千股,除最後二筆因接近收盤,為增加成交機會而以漲停價25元掛單買進,其餘均係以當時揭示賣出價(外盤價)掛單買進,亦無高價買進之情形(見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3年7月21日部分),且次日即93年7月22日宏達科股票收盤價並無明顯波動,足見被告並無炒作宏達科股價之意圖。⒍原判決所引93年2月16日、93年2月26日(2通)、93年3月3 日、93年3月29日、93年4月12日、93年4月17日、93年4月28日、93年4月30日、93年5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從證明被告有配合蘇名宇及未具分析師資格之辛○○炒作宏達科股票,反觀被告應答內容盡係敷衍、客套之詞,且原判決引用93年2月16日等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於92年10月22日等14個交易日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意圖,其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①93年2月16日被告與郇金庸通聯部分: ⑴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至93年4月中旬間有任 何炒作宏達科股票之犯行,乃原判決援引93年2月16日被告 與郇金庸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有炒作意圖之證據,顯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 ⑵依證交所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經查群組成員於93/02/17(收盤價36.30元)至93/02/25(收盤價35.20元)期間7 個營業日總計買進235仟股、賣出2,180仟股,賣出占各該營業日宏達科股票成交量比例介於1.36%至8.28%。」(見該分析意見書第26頁第玖大點第一點),足見群組成員於該通聯後7個交易日內非但係賣超宏達科股票,且宏達科股價於 期間內亦未有明顯起伏,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炒作之意圖。②93年2月26日被告與蘇名宇通聯(2通)部分: ⑴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至93年4月中旬間有 任何炒作宏達科股票犯行,是以原判決援引93年2月26日被 告與與蘇名宇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炒作之意圖,亦缺乏依據。 ⑵依證交所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群組成員於93/02/26至93/03/04期間6個營業日總計買進80千股,賣出2,258千股,賣出占各該日宏達科股票成交量比例介於3.83%至8.92%,惟並未發現群組成員有連續以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該股票成交價下跌之情事」(見該分析意見書第26頁第玖大點第二點第(一)小點),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炒作意圖。 ③93年3月3日被告與蘇名宇之通聯部分: 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至93年4月中旬間有 任何炒作宏達科股票犯行,故原判決援引93年3月3日被告與蘇名宇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上訴人主觀上有炒作意圖之證據,顯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 ④93年3月29日被告郇金庸之通聯部分: ⑴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92年12月中旬至93年4月中旬間有任 何炒作宏達科股票之犯行,乃原判決引用93年3月29日被告 與郇金庸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炒作意圖,亦有違誤。 ⑵依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93/03/29(09:35)郇金庸協調己○○維持宏達科股票價格介於22-25元之間;93/03/29(11:17)蘇名宇通知己○○當日16:30以前將發布有 關宏達科公司利空消息;93/03/29(18:21) 蘇名宇向己○○表示將宏達科公司第一季財報營收作低,以達到壓低宏達科股價為目標。經查:㈠93/03/29宏達科公司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相關消息,另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真像王網站剪報資料,亦尚未發現93/03/29及03/30等二日,有媒體報導該公司之利空消息。㈡又查93/03/29及03/30二個營業日,該股票均以漲停價收盤(分別為 23.30元及24.90元)…㈢另群組成員於93/03/31-93/04/06 賣出宏達科股票474千股(另買進300千股),其中李麗雪、李佳蓉於前開期間(該期間宏達科股票最高收盤價26.40元 、最低收盤價25.60元)融券賣出374千股,復於93/04/08-93/04/09(收盤價分別為24.90元及25.40元)融券買進374 千股」,顯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李麗雪帳戶於93/03/31-93/04/06賣出宏達科股票474千股,另買進300千股,平均每交易日僅賣出94.8張,買進60張宏達 科股票,數量根本不足以影響宏達科股價,更足證明被告並無炒作意圖。 ⑤93年4月12日、93年4月17日被告與蘇名宇之通聯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3年4月間僅有4月22日一個交易日炒作宏達科股票,且並未認定被告於93年4月22日前有炒作宏達科 股票之犯行,又依93年4月12日、93年4月17日被告與蘇名宇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其與93年4月22日李麗雪帳戶買賣宏 達科股票之行為毫無關係,原判決援引93年4月12日、93年4月17日被告己○○與蘇名宇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主觀上有炒作意圖之證據,顯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 ⑥93年4月28日、93年4月30日被告與蘇名宇之通聯部分: 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3年4月22日、6月3日、6月4日,意 圖「抬高」宏達科之股價而連續高價買入,但依93年4月28 日、93年4月30日被告與蘇名宇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談話 中均係蘇名宇向被告表示蘇名宇想利用財報之利空消息「壓低」宏達科股價,被告於談話中僅虛偽應付,實際上亦無積極之買賣行為,原判決援引93年4月28日、93年4月30日被告與蘇名宇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炒作(抬高)宏達科股票之意圖,尚有未洽。 ⑦93年5月28日被告與郇金庸之通聯部分: 查93年5月28日11: 46:47被告與郇金庸通聯內容中,郇金庸雖請求被告該數日將尾盤弄強一點,惟被告實際上敷衍應付後,並未為積極之買賣宏達科股票行為,且於93年5月28 日11: 46: 47即被告與郇金庸通聯後之93年5月28日、93年5月31日、93年6月1日、93年6月2日四個交易日,原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有炒作犯行,觀諸郇金庸於通聯中亦表示「禮拜一(即5月31日)還會有些買盤將他推到24塊、25塊」,被告則 告以「你要注意自己要拿捏好」,而5月31日宏達科股票之 收盤價為22.4元,並未如郇金庸所稱「推到24塊、25塊」,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未予理會郇金庸,且該通聯內容只是郇金庸一廂情願之想法,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之主觀意圖。 ⒎依上所述,原判決所引93年2月16日等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蘇名宇及未具分析師資格之辛○○炒作宏達科股票,實際上被告之回答內容盡係敷衍、客套之詞,客觀上亦未為積極之買賣行為,且原判決前引各該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與原判決依證交所分析報告認定被告有炒作宏達科股票行為之營業日亦無任何關聯,原判決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㈡關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96年偵字第29543號): 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⒈本件係丁○○向被告借款買進優盛股票,並由丁○○提供約3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己○○,被告並非基於影響、操縱 優盛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而與其謀議以「轉單」之方式買進優盛股票。 ⒉許行政、吳國銘、乙○○等如因終止與公司派之「安定操作」之交易合作,應急於出脫手中優盛持股,不可能再尋求被告以轉單方式繼續鎖定籌碼維持股價,此觀前開併辦事實亦認定乙○○係於其終止與公司派之合作後,欲伺機出脫優盛股票即明。況若併辦意旨書所謂之「鎖單」可以控制股價,何以優盛股票之股價於被告93年4月12、13日買進後即無量 暴跌?足見本件係乙○○、丁○○等對被告隱瞞炒作優盛股票情事,企圖高價出脫優盛股票,始透過丁○○向被告佯稱借錢買優盛股票,實則欲藉機倒貨給被告,被告才是本案真正之受害人。 ⒊被告並未與陳建霖、丁○○、乙○○、許行政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通謀於同年4月12日、13日,由乙○○等一方賣出之同時,約使陳建 霖以持有支配之石鎮福、林羽庭、秦潤生、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誠、方介佐、李世五等證券帳戶及被告持有支配之李佳蓉、公小穎等證券帳戶為同一價格之買進行為。被告以李佳蓉、公小穎證券帳戶買進優盛股票後,股價隨即無量崩跌,造成被告嚴重虧損,乃與丁○○協商,由丁○○賠償約1000餘萬元(含先前交付之300餘萬元保證金)了結, 至李佳蓉、公小穎帳戶下之優盛股票則由被告自行出售彌補虧損。 ⒋前開併辦意旨所指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函攝範圍,而本案部分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二者無法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㈢關於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其已自丁○○處獲得賠償,有如前述,衡情當無再以恐嚇方式向乙○○求償之理。況丁○○於97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優盛恐嚇取財我的是己○○、陳鴻仙,吳光誠則是恐嚇乙○○」(見96偵字第29543號卷第98頁),足證被告從未恐嚇乙○○(惟被 告亦否認有恐嚇丁○○情事)。實則本件係吳光誠找一個綽號「阿水」者恐嚇乙○○,乙○○因而透過庚○○找被告及丙○○幫忙協調,被告始與乙○○相識,並曾與丙○○代表乙○○,與「阿水」相約於咖啡廳見面協調。被告自始至終均係立於協助乙○○處理事務之立場,不可能恐嚇乙○○。況證人乙○○於96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 …那一段時間是有一位叫阿水的人帶一些黑衣人在我未下課之前就準備衝進補習班…」、「…帶小弟去補習班是另外一位叫阿水的」(見96偵字第29543號卷㈡第104頁),顯見併辦意旨所謂被告與陳建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率數名黑衣人至乙○○所經營之補習班,以在補習班教室外吃檳榔站崗方式,影響補習班上課,致乙○○心生畏懼,以支票支付高達約1000多萬元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如有夥同黑衣人前往乙○○經營之補習班站崗恐嚇,以此影響人身安全之重大治安事件,何以乙○○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現場監視錄影帶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從未拿過乙○○任何一分錢,乙○○於偵查中訛稱其曾交付現金或支票與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甚至泛稱支票是那家銀行都不記得,其供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況被告於優盛股票案,主觀上始終認知係丁○○向被告借款買進優盛股票,因丁○○第一次向被告借錢買股票,其後優盛股票之股價雖然無量下跌,惟因丁○○立即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丁○○仍具信用,始又陸續借錢予丁○○買賣永兆、奇仕普等其他股票。被告始終基於協助乙○○解決其與吳光誠糾紛之立場,並無恐嚇情事,被告對於乙○○於偵查中不實之供述,實感莫名,百般思索後,認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誤認被告與「阿水」、吳光誠等有關聯,或為向檢察官隱瞞其夥同丁○○詐欺被告之事,始誣指被告恐嚇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原審檢察官95年蒞字第15495號、96年蒞字第17946號補充理由書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以高價 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有如前述。經查:本院認定係分別於92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5 日、11月19日、12月1日、12月11日連續操縱股價,距檢察 官具狀補充更正之第二段分析期間即93年4月22日、6月3日 、6月4日、6月17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2日及7月21 日等日期,已隔4月以上,且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時 間點因為大盤行情好,所以我們有賺了一點錢,詳細數目我要瞭解後才能提供,這是第1階段。第2階段從93年5、6月或6、7月起,因為蘇名宇告訴宏達科的獲利大增,如果我有閒置的資金可在此時進場,保證我一定會獲利,豈料後來宏達科爆發財務不實的醜聞,我就被套牢賠了好幾千萬。」等語(見94偵7859卷㈠第53頁),即難認被告於該二段期間購買宏達科股票,係「連續」為之,前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部分,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斟酌辦理。 ㈡關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96年偵字第29543號): 前開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及95年4月28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各規定,惟依併辦事實所載,並 未指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對於在證券 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形,要難認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至併辦意旨固指被告與丁○○約定,由提供丁○○約3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 告,共同基於影響、操縱優盛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而謀議以「轉單」之方式買進優盛股票,但亦未提出關於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買進、賣出該股票之詳細委託買賣情形,包括成交價變化情形、成交數量等資料,或被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資料為佐,且該部分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難併予審理。 ㈢關於恐嚇部分: ⒈併案恐嚇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亦無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尚難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斟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6月1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附表一: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之帳戶明細表 ┌────┬───────┬───────────┬───┐ │帳戶名稱│帳戶號碼 │證券公司 │營業員│ ├────┼───────┼───────────┼───┤ │公小穎 │984B-0000000 │元大京華證券松山分公司│寅○○│ ├────┼───────┼───────────┼───┤ │公小穎 │565N-0000000 │中國信託證券南京分公司│寅○○│ ├────┼───────┼───────────┼───┤ │公小穎 │551U-0000000 │建華證券公司 │陳玲芳│ ├────┼───────┼───────────┼───┤ │李佳蓉 │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證券士林分公司│未○○│ ├────┼───────┼───────────┼───┤ │李佳蓉 │121A-0000000 │元大京華證券士林分公司│未○○│ ├────┼───────┼───────────┼───┤ │癸○○ │0000-000000-0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 │ │ │已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壬○○ │0000-000000-0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 │ │ │已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陳蕭米容│0000-000000-0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戊○○│ │ │ │已更名為宏遠證券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李麗雪 │0000000000-0 │鼎富證券西門分公司 │卯○○│ └────┴───────┴───────────┴───┘ 附表二:委託買賣成交價量變化表 ┌──────┬─────────┬───────────┬───────────────┬───┬───┬───┐ │日期 │委託情形 │成交價變化情形 │當日集團成交數量 │宏達科│同類股│大盤指│ │ │ │ ├───────┬───────┤漲跌%│指數漲│數漲跌│ │ │ │ │ 買進 │ 賣出 │ │跌% │% │ │ │ │ ├───┬───┼───┬───┤ │ │ │ │ │ │ │數 量│占市場│數 量│占市場│ │ │ │ │ │ │ │(千股)│成交量│(千股)│成交量│ │ │ │ │ │ │ │ │% │ │% │ │ │ │ ├──────┼─────────┼───────────┼───┼───┼───┼───┼───┼───┼───┤ │92年10月22日│李麗雪於13時12分7 │左開委託於13時12分14秒│ 256 │ 12.72│ 0 │ 0 │ -1.73│ +0.01│ -0.32│ │ │秒至13時22分26秒,│至13時23分1秒間,成交 │ │ │ │ │ │ │ │ │ │連續以漲停價30.90 │150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元之價格(高於當時│28.50元漲升為28.90元(│ │ │ │ │ │ │ │ │ │揭示成交價28.50元 │4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 │ │ │ │至28.80元),分15 │160千股之93.75%。 │ │ │ │ │ │ │ │ │ │筆合計委託買進150 │ │ │ │ │ │ │ │ │ │ │千股。 │*當日開盤價28.9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8.9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8.3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8.40元) │ │ │ │ │ │ │ │ ├──────┼─────────┼───────────┼───┼───┼───┼───┼───┼───┼───┤ │92年10月24日│1.李麗雪於12時41分│1.左開委託於12時41分35│ 1,132│ 25.01│ 30 │ 0.66│ +1.36│ -0.31│ -0.57│ │ │ 26秒至12時49分1 │ 秒至12時49分38秒間,│ │ │ │ │ │ │ │ │ │ 秒,連續以漲停價│ 成交185千股,使成交 │ │ │ │ │ │ │ │ │ │ 28.90元至31.20元│ 價由28.80元上漲至 │ │ │ │ │ │ │ │ │ │ 之價格(高於當時│ 29.30元(5檔),占該│ │ │ │ │ │ │ │ │ │ 揭示成交價之28. │ 時段成交量278千股之 │ │ │ │ │ │ │ │ │ │ 80元至29.20元) │ 66.55%。 │ │ │ │ │ │ │ │ │ │ ,分8筆合計委託 │ │ │ │ │ │ │ │ │ │ │ 買進185千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壬○○於13時24分│2.左開委託於13時24分19│ │ │ │ │ │ │ │ │ │ 14秒至13時28分55│ 秒至收盤間,成交748 │ │ │ │ │ │ │ │ │ │ 秒,連續以29.50 │ 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 元至29.80元之價 │ 29.30元上漲至29.60元│ │ │ │ │ │ │ │ │ │ 格(高於當時揭示│ (3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 │ 成交價之29.30元 │ 交量942千股之79.40%│ │ │ │ │ │ │ │ │ │ 至29.50元),分3│ 。 │ │ │ │ │ │ │ │ │ │ 筆買進800千股。 │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9.3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9.6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8.8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9.60元。 │ │ │ │ │ │ │ │ ├──────┼─────────┼───────────┼───┼───┼───┼───┼───┼───┼───┤ │92年11月5日 │李麗雪、壬○○於13│左開委託於13時19分0秒 │ 1,300│ 34.35│ 1,522│ 40.22│ +0.36│ +0.63│ +0.54│ │ │時18分29秒至13時22│至13時22分57秒間,成交│ │ │ │ │ │ │ │ │ │分54秒,連續以漲停│500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價29.40元之價格( │27.10元上漲至27.70元(│ │ │ │ │ │ │ │ │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 │27.10元至27.50元)│交量587千股之85.18%。│ │ │ │ │ │ │ │ │ │,分4筆買進500千股│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7.3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7.7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6.9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7.60元。 │ │ │ │ │ │ │ │ ├──────┼─────────┼───────────┼───┼───┼───┼───┼───┼───┼───┤ │92年11月19日│壬○○、李麗雪於13│左開委託買進收盤計成交│ 532│ 21.33│ 550│ 22.05│ -0.37│ -1.84│ -1.24│ │ │時28分30秒至13時28│382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分40秒,連續以 │26.10元上漲至26.70元(│ │ │ │ │ │ │ │ │ │26.70元之價格(高 │上漲6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交量482千股之79.24%。│ │ │ │ │ │ │ │ │ │26.10元),分2筆買│ │ │ │ │ │ │ │ │ │ │進400千股。 │*當日開盤價26.8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6.8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6.0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6.70元。 │ │ │ │ │ │ │ │ ├──────┼─────────┼───────────┼───┼───┼───┼───┼───┼───┼───┤ │92年12月1日 │李麗雪於13時27分1 │左開委託買進收盤計成交│ 400│ 28.61│ 0 │ 0 │ +5.94│ +1.46│ +1.70│ │ │秒,以漲停價28.70 │400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元之價格(高於當時│27.30元上漲至28.50元(│ │ │ │ │ │ │ │ │ │揭示成交價之27.30 │上漲12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元),1筆買進400千│交量400千股之100%。 │ │ │ │ │ │ │ │ │ │股。 │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6.9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8.5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6.6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8.50元。 │ │ │ │ │ │ │ │ ├──────┼─────────┼───────────┼───┼───┼───┼───┼───┼───┼───┤ │92年12月11日│李佳蓉、壬○○於13│左開委託於13時22分11秒│ 382│ 21.63│ 350│ 19.81│ 0 │ +0.83│ +1.09│ │ │時21分36秒至13時26│至收盤間,計成交322千 │ │ │ │ │ │ │ │ │ │分38秒,連續以 │股,使成交價由26.60元 │ │ │ │ │ │ │ │ │ │26.80元至28.90元之│上漲至27.10元(上漲5檔│ │ │ │ │ │ │ │ │ │價格(漲停價,高於│),占該時段成交量456 │ │ │ │ │ │ │ │ │ │當時揭示成交價之 │千股之70.61%。 │ │ │ │ │ │ │ │ │ │26.60元至27.00元)│ │ │ │ │ │ │ │ │ │ │,分3筆買進330千股│*當日開盤價27.1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7.1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6.6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7.10元。 │ │ │ │ │ │ │ │ └──────┴─────────┴───────────┴───┴───┴───┴───┴───┴───┘ 附表三:原審檢察官95年蒞字第15495號、96年蒞字第17946 號 補充理由書部分 ┌──────┬─────────┬───────────┬───────────────┬───┬───┬───┐ │日期 │委託情形 │成交價變化情形 │當日集團成交數量 │宏達科│同類股│大盤指│ │ │ │ ├───────┬───────┤漲跌%│指數漲│數漲跌│ │ │ │ │ 買進 │ 賣出 │ │跌% │% │ │ │ │ ├───┬───┼───┬───┤ │ │ │ │ │ │ │數 量│占市場│數 量│占市場│ │ │ │ │ │ │ │(千股)│成交量│(千股)│成交量│ │ │ │ │ │ │ │ │% │ │% │ │ │ │ ├──────┼─────────┼───────────┼───┼───┼───┼───┼───┼───┼───┤ │93年4月22日 │李麗雪於10時37分13│左開委託於10時37分31秒│ 737│ 29.06│ 142│ 5.60│ +0.40│ -0.95│ -1.14│ │ │秒至10時43分44秒,│至10時44分16秒間,計成│ │ │ │ │ │ │ │ │ │連續以25.00元至 │交569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25.70元之價格(高 │24.90元上漲至25.70元(│ │ │ │ │ │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 │24.90元至25.60元)│交量732千股之77.73%。│ │ │ │ │ │ │ │ │ │,分12筆買進650千 │ │ │ │ │ │ │ │ │ │ │股,後取消53千股。│*當日開盤價24.9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5.7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4.7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4.90元。 │ │ │ │ │ │ │ │ ├──────┼─────────┼───────────┼───┼───┼───┼───┼───┼───┼───┤ │93年6月3日 │李麗雪於13時19分33│左開委託於13時19分45秒│ 193│ 11.22│ 0 │ 0 │ -2.14│ -3.90│ -3.47│ │ │秒至13時21分18秒,│至13時21分28秒間,計成│ │ │ │ │ │ │ │ │ │連續以22.40元至 │交63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22.70元之價格(高 │22.30元上漲至22.70元(│ │ │ │ │ │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上漲4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 │22.30元至22.60元)│交量70千股之90%。 │ │ │ │ │ │ │ │ │ │,分4筆買進80千股 │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4.9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5.7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4.7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4.90元。 │ │ │ │ │ │ │ │ ├──────┼─────────┼───────────┼───┼───┼───┼───┼───┼───┼───┤ │93年6月4日 │李麗雪、李佳蓉於13│左開委託於13時03分32秒│ 2,491│ 57.13│ 403│ 9.24│ +5.26│ +0.81│ +0.94│ │ │時03分14秒至13時24│至收盤間,計成交2443千│ │ │ │ │ │ │ │ │ │分16秒,連續以 │股,使成交價由21.80元 │ │ │ │ │ │ │ │ │ │22.00元至24.00元之│上漲至24.00元(上漲22 │ │ │ │ │ │ │ │ │ │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 │ │ │ │成交價之21.80元至 │2899千股之84.27%。 │ │ │ │ │ │ │ │ │ │23.50元),分30筆 │ │ │ │ │ │ │ │ │ │ │買進5039千股,後取│*當日開盤價22.20元,最│ │ │ │ │ │ │ │ │ │消2000千股。 │ 高成交價24.0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1.5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4.00元。 │ │ │ │ │ │ │ │ ├──────┼─────────┼───────────┼───┼───┼───┼───┼───┼───┼───┤ │93年6月17日 │李佳蓉於13時8分5秒│左開委託於13時8分34秒 │ 1,191│ 39.77│ 375│ 12.52│ +3.13│ +2.25│ +1.87│ │ │至13時17分34秒,連│至13時17分57秒間,計成│ │ │ │ │ │ │ │ │ │續以22.00元至22.90│交546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 │元之價格(高於當時│21.90元上漲至22.90元(│ │ │ │ │ │ │ │ │ │揭示成交價之21.90 │上漲10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元至22.80元),分 │交量608千股之89.80%。│ │ │ │ │ │ │ │ │ │23筆買進1350千股,│ │ │ │ │ │ │ │ │ │ │後取消170千股。 │*當日開盤價22.2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3.2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1.8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3.00元。 │ │ │ │ │ │ │ │ ├──────┼─────────┼───────────┼───┼───┼───┼───┼───┼───┼───┤ │93年6月28日 │李佳蓉於13時22分7 │左開委託於13時22分42秒│ 377│ 41.65│ 0 │ 0 │ 0 │ -1.61│ -1.59│ │ │秒至13時26分10秒,│至收盤間,計成交305千 │ │ │ │ │ │ │ │ │ │連續以22.20元至 │股,使成交價由22.00元 │ │ │ │ │ │ │ │ │ │23.80元之價格(漲 │上漲至22.30元(上漲3檔│ │ │ │ │ │ │ │ │ │停價,高於當時揭示│),占該時段成交量312 │ │ │ │ │ │ │ │ │ │成交價之22.00元至 │千股之97.75%。 │ │ │ │ │ │ │ │ │ │22.30元),分5筆買│ │ │ │ │ │ │ │ │ │ │進420千股,後取消 │*當日開盤價22.20元,最│ │ │ │ │ │ │ │ │ │100千股。 │ 高成交價22.3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1.9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2.30元。 │ │ │ │ │ │ │ │ ├──────┼─────────┼───────────┼───┼───┼───┼───┼───┼───┼───┤ │93年6月30日 │1.李佳蓉於10時55分│1.左開委託賣出於10時55│ 569│ 22.76│ 200│ 8.00│ +1.76│ +2.00│ +1.70│ │ │ 5秒至11時6分12秒│ 分40秒至11時6分45秒 │ │ │ │ │ │ │ │ │ │ ,連續以22.40元 │ 間,計成交101千股, │ │ │ │ │ │ │ │ │ │ 至22.20元之價格 │ 使成交價由22.50元下 │ │ │ │ │ │ │ │ │ │ (低於當時揭示成│ 跌至22.20元(下跌3檔│ │ │ │ │ │ │ │ │ │ 交價之22.50元至 │ ),占該時段成交量 │ │ │ │ │ │ │ │ │ │ 22.30元),分47 │ 139千股之72.66%。 │ │ │ │ │ │ │ │ │ │ 筆賣出145千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李麗雪、李佳蓉於│2.左開委託於13時16分56│ │ │ │ │ │ │ │ │ │ 13時16分55秒至 │ 秒至13時21分1秒間, │ │ │ │ │ │ │ │ │ │ 13時20分31秒以 │ 計成交304千股,使成 │ │ │ │ │ │ │ │ │ │ 22.70 元至23.00 │ 交價由22.60元上漲至 │ │ │ │ │ │ │ │ │ │ 元(高於當時揭示│ 23.00元(上漲3檔),│ │ │ │ │ │ │ │ │ │ 成交價之22.60元 │ 占該時段成交量401千 │ │ │ │ │ │ │ │ │ │ 至22.90元),分 │ 股之75.81%。 │ │ │ │ │ │ │ │ │ │ 4筆買進350千股。│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2.6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3.2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2.2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3.00元。 │ │ │ │ │ │ │ │ ├──────┼─────────┼───────────┼───┼───┼───┼───┼───┼───┼───┤ │93年7月12日 │李佳蓉於11時6分22 │左開委託於11時6分40秒 │ 1,789│ 30.29│ 878│ 14.86│ +1.24│ -0.99│ -0.32│ │ │秒至11時14分28秒,│至11時14分55秒間,計成│ │ │ │ │ │ │ │ │ │連續以24.40元至 │交1532千股,使成交價由│ │ │ │ │ │ │ │ │ │25.10元之價格(高 │24.30元上漲至25.10元(│ │ │ │ │ │ │ │ │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上漲8檔),占該時段成 │ │ │ │ │ │ │ │ │ │24.30元至25.00元)│交量1897千股之80.76% │ │ │ │ │ │ │ │ │ │,分14筆買進1810千│。 │ │ │ │ │ │ │ │ │ │股,後取消221千股 │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4.3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5.1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4.1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4.40元。 │ │ │ │ │ │ │ │ ├──────┼─────────┼───────────┼───┼───┼───┼───┼───┼───┼───┤ │93年7月21日 │1.李佳蓉於12時51分│1.左開委託於12時52分18│ 1,502│ 40.88│ 0 │ 0 │ +3.41│ +2.71│ +1.56│ │ │ 43秒至12時55分22│ 秒至12時55分45秒間,│ │ │ │ │ │ │ │ │ │ 秒,連續以23.50 │ 計成交354千股,使成 │ │ │ │ │ │ │ │ │ │ 元至23.80元之價 │ 交價由23.40元上漲至 │ │ │ │ │ │ │ │ │ │ 格(高於當時揭示│ 至23.80元(上漲4檔)│ │ │ │ │ │ │ │ │ │ 成交價23.40元至 │ ,占該時段成交量469 │ │ │ │ │ │ │ │ │ │ 23.70元),分4筆│ 千股之75.47%。 │ │ │ │ │ │ │ │ │ │ 買進500千股,後 │ │ │ │ │ │ │ │ │ │ │ 取消37千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李佳蓉於13時18分│2.左開委託於13時18分35│ │ │ │ │ │ │ │ │ │ 8秒至13時22分49 │ 秒至13時23分13秒間,│ │ │ │ │ │ │ │ │ │ 秒以23.70元至 │ 計成交503千股,使成 │ │ │ │ │ │ │ │ │ │ 25.00之價格(漲 │ 交價由23.60元上漲至 │ │ │ │ │ │ │ │ │ │ 停價,高於當時揭│ 24.30元(上漲7檔),│ │ │ │ │ │ │ │ │ │ 示成交價之23.60 │ 占該時段成交量733千 │ │ │ │ │ │ │ │ │ │ 元至24.20元), │ 股之68.62%。 │ │ │ │ │ │ │ │ │ │ 分8筆買進600千股│ │ │ │ │ │ │ │ │ │ │ 。 │*當日開盤價23.40元,最│ │ │ │ │ │ │ │ │ │ │ 高成交價24.30元,最低│ │ │ │ │ │ │ │ │ │ │ 成交價23.10元,收盤價│ │ │ │ │ │ │ │ │ │ │ 24.20元。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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