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3、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大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廢棄物清理之業務,領有新竹市政府民國(下同)91年8 月22日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知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其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清理場作最終處理,不得任意棄置他地。緣廣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亦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95年3月間,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承攬位於新竹市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裝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廣潔公司先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回位於新竹市○○路○段93號公司內作初步分類,再將分類後無利用價值之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1車3,500元之報酬,委請大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清除,乙○○竟基於違反上揭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95年4月5日前)將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座落於新竹市○○路167巷61號房至實際使用人蔡森煌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所提供、座落新竹市○○段3號土地 (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振立、孫玉秀所共有,為一袋地,下稱本案棄置場地)上傾倒約5 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嗣於95年4月5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工業區之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於94年6 月15日委託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建造新廠房,長見公司派駐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毛綱田(另行不起訴處分)遂口頭以9 噸大貨車1車次4,400元之報酬委託永鑫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葛萬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代為覓得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以便清運施工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葛萬春即以1車次3,700元之報酬委託大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乙○○代為清運上開工地產生之混合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廢塑膠桶、廢紙、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大億企業社即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指派大貨車至上開工地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210 車次,詎乙○○竟承同前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96年2月5日前),反覆多次將受託清除之部分中美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棄置地傾倒,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嗣於96年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警方勘驗本案棄置地,當場查獲上開中美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因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查長見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估價單(見偵查卷第158至222頁),乃長見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車號、車次、規格、日期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且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7至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受「永鑫工程行」葛萬春之託,載運中美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運送中美公司廢棄物僅77車次,並且有先做初步分類,不能回收的話會載運到竹南掩埋場,並未將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段3 號土地上;另並未受廣潔公司所託運送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係大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廢棄物清理之業務,領有新竹市政府於91年8 月22日核發之91竹市廢清字第0016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6年8 月22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8頁)。又蔡森煌為坐落於新竹市○○路167 巷61號房屋實際使用人,對於通往本案棄置地前方之土地通道及橫阻該通道之鐵門具有管領力、使用權;廣潔公司於95年3 月間,承攬位於新竹市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另中美公司於94年6 月15日委託長見公司建造新廠房,長見公司派駐在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毛綱田口頭委託永鑫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葛萬春代為覓得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以便清運施工中產生之廢棄物,葛萬春則委託被告即大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代為清除上開廢棄物。而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及中美公司之上開廢棄物分別於95年4月5日及96年2月5日,為警查獲傾倒於本案棄置場(地球美日語補習班部分約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 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同案被告蔡森煌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及證人即廣潔公司負責人黃錦笑於偵查、原審(見95年度他字卷第2324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暨中美公司環保工程師陳志雄、長見公司工程師毛綱田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8頁) 證述各節明確,復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10日竹市環四字第0950403219號函文暨附件現場照片、稽查紀錄、統一發票、支票、廣潔公司領有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請除許可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2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007560號函文、現場照片、中美公司與長見公司工程合約( 見前引他字卷第1至19頁、偵查卷第43頁、第59至70頁、 第136至14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徵諸95年4月5日查獲地球村美日補習班語廢棄物之照片(見前引他字卷第24頁),該等廢棄物夾雜廢混凝石塊、廢木材、廢塑膠袋、廢紙;而中美公司之廢棄物係混合廢磚塊、廢混凝石塊、廢塑膠袋、廢塑膠桶、廢紙、廢木材等,亦有96年2月5日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又上開廢棄物分係裝潢、營建業所產生,已如前所述,俱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款第2 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大億企業社即被告所傾倒。 ㈡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⒈證人即廣潔公司負責人黃錦笑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否承攬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清運廢棄物?)有,於95年3 月份承攬的,因當時補習班在做裝潢,只有承攬該次清運工作。」、「(問:承攬地球村補習班清運該次的廢棄物之後如何處理?)先載回位於新竹市○○路○ 段93號的公司作分類 ,將可利用的東西挑出來再利用,剩餘的廢棄物,我們再請大億企業社乙○○來清運,我不清楚魏男將剩餘廢棄物清運到何處。」、「(問:你們經常委託大億企業社清運廢棄物?)沒有經常,只是偶爾而已。」、「(問:當時大億企業社清運的廢棄物是何類廢棄物?)都屬於不可以再利用的廢棄物,例如木屑、紙張、少量塑膠製品,該次請他清運廢棄物沒有跟他簽立任何合約或單據,他總共運了5車,1車3,500元。」、「(問:他們是同一部車來清運?) 好像是兩部車,同一天清運完畢。」等語(見他字第2324號卷第27、28頁、第107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廣潔環保有限公司曾經受地球村美語委託處理裝潢廢棄物?)有。」、「(問:處理方式為何?)平常都交由展能前瞻處理場負責,本件這批是委託乙○○處理。」、「(問:妳從地球村美語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價格如何計算?)1車4,000元。」、「(問:預計要幾車?)5車。」、 「(問:妳委託乙○○載運,價格如何計算?)1車3,500元,乙○○實際載運5 車。」、「(問:妳如何知道乙○○有載運?)我先生會監督,我先生會去現場。」、「(問:乙○○何時跟妳拿錢?)確定5 車都載運完畢就向我請款,錢是我先生以現金支付給他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到98頁), 證人黃錦笑前開先後於偵、審中之證述並無歧異矛盾之處,且證述內容對於報酬約定、報酬給付方式、車次等等委託運送之過程、細節證述明確詳盡且合乎常理,應非臨訟捏造之詞;且證人即黃錦笑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廣潔公司是你實際在經營?)我太太是負責人,我是實際經營的人。」、 「(問:95年3月間廣潔公司有承攬地球村美日語廢棄物的工作?)有。」、「(問:是不是先把廢棄物運到你們公司內做初步分類,再把沒有利用價值的物品請乙○○清運?)對。工作上忙不過來,我只有一部車做不了,乙○○比較多,他過來幫忙。」、「(問:你有見過乙○○?)乙○○本人我認識。」、「(問:你請乙○○清理地球村美日語裝潢廢棄物,1車是多少錢?) 1車3,500元。」、「(問:他總共清了幾車?)5車。」、 「(問:他載運的費用是怎麼給付?) 我是以現金給付,每車3,500。」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黃錦笑之證述相符,二人所證已堪信實。 ⒉本件先於95年4月5日查獲地球村美日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追查後經證人黃錦笑指證係被告傾倒在本案棄置場,嗣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履勘本案棄置場,又發現中美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追查亦指涉被告所為(詳後述);參以被告供承其住於新竹市○○路167巷31號,承租新竹市○○路158號旁空地做資源回收場地各節(見原審卷第134頁), 被告之住所及承租資源回收場俱與本案棄置場 (新竹市○○路167巷61號後方空地,見前引他字卷第18頁)有鄰近之地緣關係,足見證人黃錦笑上開指證尚非虛妄。況被告先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是模板工人,大億企業社是伊母親經營,該企業社是出租大型機具如怪手、卡車鏟機連同司機,伊平常不曾幫忙母親經營大億企業社工作,不認識廣潔公司之黃錦笑云云(見前引他字卷第32頁), 然卻於5個月後之偵查庭改稱:大億企業社生意是由伊對外接洽,伊跟黃錦笑配合約1 年多,去黃錦笑之公司清運垃圾不止一次,已經好幾次,清運垃圾都搬運到竹南掩埋場云云 (見前引他字卷第107頁),被告前後供述差異甚大,甚且於偵查開始之際刻意隱瞞參與大億企業社業務招攬以及認識黃錦笑各節,亦可窺見其乃因臨訟心虛而飾詞卸責。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受證人甲○○電話委託載運廢棄物之情 (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在在足徵證人黃錦笑、甲○○之證述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辯護人另辯以:證人黃錦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指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之廢棄物全部由被告清運,與偵查中證稱僅載運無利用價值之部分廢棄物迥然不同;被告並未與黃錦笑簽訂任何契約、單據,黃錦笑亦未出示付款證明,無任何證據證明伊受廣潔公司所託傾倒廢棄物,而本件地球村美語裝潢廢棄物係廣潔公司所承攬,該廢棄物遭違法傾倒顯與廣潔公司有關,黃錦笑為卸免罪責始表示委託被告處理,所為證言自不足採云云。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查廣潔公司受託清運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裝潢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回廣潔公司作初步分類,再將分類後無利用價值之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1車3,500元之報酬,委請被告(大億企業社)清除,被告共以5 車之車次於當天載運完畢等主要事實,迭據證人黃錦笑於偵、審中證述如上,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情形。證人黃錦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陣子比較忙,該場地車子進不了,所以就請乙○○負責處理。」、「(問:妳如何知道乙○○有載運?)我先生會監督,我先生會去現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3頁),所謂「該場地」、 「現場」究指何處,雖語意不明,然承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上開廢棄物係經廣潔公司運回公司做初步分類後,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部分始交由被告載運等語,益徵證人黃錦笑所述「該場地」、「現場」係指廣潔公司初步分類之場所而言,辯護人徒憑己意,認係指地球美日語補習班裝潢現場,而指摘證人黃錦笑先後證述不一,顯屬誤解,不足憑採。再按一般民事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契約即行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被告與黃錦笑二人間口頭互為要約、承諾,經被告並於履行完畢後收受黃錦笑支付對價,縱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無礙於二人承攬契約之關係存在。且證人黃錦笑、甲○○與被告除本次委託運送外,之前曾有其他委託運送之合作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與廣潔公司配合1年多,有去廣潔公司清運可回收的垃圾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其與廣潔公司簽立之書面契約,足見廣潔公司委由被告(大億企業社)清除廢棄物,原即無訂立書面契約之慣例或作法,故廣潔公司委由被告(大億企業社)清除上開廢棄物,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洵無礙證人黃錦笑、甲○○所為證述之可信度。 ⒋綜上,被告確受廣潔公司之委託,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棄置場傾倒約5 立方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中美公司新建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受永鑫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葛萬春委託,以1車次3,700元報酬清除中美公司新建廠房之廢棄物,由被告與所僱用之成年司機駕駛大貨車前往載運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133、134頁、原審卷第135、136頁),核與證人即長見公司工程師毛綱田於偵查結證稱:我是長見營造公司派駐中美公司擴廠之工地主任,我們委託永鑫工程行葛萬春代為尋找廢棄物清理公司處理廢棄物,我們跟中美公司簽約之後,我們再去找葛萬春,葛萬春再跟我們說,可以找大億企業社清運,永鑫工程行葛萬春拿大億企業社簽單來向我們請款,因一個工地有4、5個主任派駐,並不是我一個人在該處負責,我在該處期間有看到的時候,都是噴有大億企業社的車輛清運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31至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時長見公司自己處理興建廠房的廢棄物?)當初我們在竹南人生地不熟,所以請永鑫工程行幫我們找合法的公司處理清運。」、「(問:當時與永鑫工程行何人接洽?)葛萬春。」、「(問:廢棄物由永鑫工程行自己處理還是永鑫工程行另外委託他人?)我們委託葛萬春負責,葛萬春有拿大億企業社合格證照影本給我看,我也有看過大億企業社的車輛進出我們工地。當初我們委託永鑫工程行時就有要求要合格廠商來負責清運,永鑫工程行有拿大億企業社合格證照影本給我看,事後有大億企業社的車量進出我們工地,也有葛萬春自己的車輛進出我們工地,葛萬春表示他會載到大億企業社的分類處理場處理。」、「(問:你表示除葛萬春自己車輛負責載運中美公司廢棄物,還有大億企業社的車輛?)對。」等語相符相符(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依被告供稱其指派司機駕駛車號7H-262號、271-QC號、099-RN號9.9噸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之情(見偵查卷第251頁、原審卷第136頁),參互勾稽長見公司製作之估價單 (見偵查卷第159至222頁),大億企業社上開三輛大貨車係自94年10月6 日起至95年8 月22日止,載運中美公司一般廢棄物共計210車次,其中於95年度載運共計103車次。被告雖辯稱:僅載運77車次云云,並提出大億企業社憑以向葛萬春請款之載運車次簽單3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惟與上開長見公司製作之例行性、即時記錄估價單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與所僱用之成年司機,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駕駛大貨車清除中美公司新建廠房之廢棄物共計210 車次,亦堪認定。 ⒊又中美公司之上開廢棄物於96年2月5日,為警查獲傾倒於本案棄置場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辯稱運送中美公司之廢棄物前有做初步分類,並將之運送到竹南鎮圾垃衛生掩埋場(下稱竹南掩埋場),而未將之傾倒在本案棄置地云云。然大億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清除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清除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1月、4月、7 月及10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然查大億企業社自94年7月起至95年7月止,並未申報任何營運紀錄,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7日竹市環六字第099 0008065號函附即時申報查詢結果、營運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30頁)。 被告為大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以不知有上開規定云云,要無足採。大億企業社既於上開時間受託清除廢棄物,倘係載運至合法廢棄處理場(廠),自當登載營運紀錄並申報,卻未為之,足見情虛。再被告雖提出載運中美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竹南掩埋場處理之代處理費收款存根8紙(見偵查卷第96 至103頁), 核與證人即竹南掩埋場領班林政德於偵查中證述及提出中美公司、長見公司95年度整年收款存根及地磅單一致(見偵查卷第249頁、第254至276頁), 然細繹上開收款存根及地磅單,大億企業社僅於95年1月9日1 車次、同年月13日1車次、同年2月16日1車次、同年5月22日5 車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竹南掩埋場,核與前開認定實際清除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實際清除車次210次, 俱短差甚大,縱使被告有將清除之廢棄物作初步分類,再將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載運至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亦無可能從210車次分類僅餘5車次之廢棄物,遑論依前開長見公司製作之估價單,大億企業社於95年5月22日以後至95年8月22日止,尚有清除16車次中美公司之廢棄物,卻去向不明,是被告所辯將中美公司之廢棄物運送到竹南掩埋場,而未將之傾倒在本案棄置地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大億企業社所取得新竹市政府於91年8 月22日核發之91竹市廢清字第001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級別為丙級、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受託清除廢棄物時,應先與委託人(單位)簽訂契約,並於訂約之翌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契約書應記載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地點,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大億企業社於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時,所收取之廢棄物,必須運送至合法廢棄處理場(廠),否則即違反許可文件之內容。被告為大億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執行本件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本案棄置場,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而設,兩者規範對象不同。倘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始應依該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與上述該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本案被告已取得新竹市政府核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係屬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其未依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故同案被告蔡森煌就本案棄置場雖無管領使用權,但其提供被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認與被告居於供需雙方對立之地位,起訴意旨誤認其與被告為合同行為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傾倒本件廢棄物,卷查被告固有僱用司機自廣潔公司、中美公司工地載運本件廢棄物,惟被告亦有駕駛大貨車載運本件廢棄物之情,為證人甲○○證述(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5頁) 在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司機有知情並參與本件棄置行為,自無從認定本件有其他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查被告於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概念上應屬包括一罪,亦不生刑法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檢察官認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應屬數罪尚屬誤會。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原審論以同條第2 款之罪,容有未合如前所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又再次觸犯相同案件,其為圖小利而罔顧公益,恣意違法,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有期徒刑,惟所犯罪名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範圍內,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