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林雯澤律師
陳適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 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假冒快遞人員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毛昆益之通話(下稱本件通話)屬被告應受保障之秘密通訊內容,毛昆益擅自錄下與被告通話內容,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從美國寄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 巷8號4樓之2、內藏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裹(下稱本件包裹)之收件人明白記載為「ERIC WANG 」並非被告,本件通話中,毛昆益刻意隱匿本件包裹之收件人為「ERIC WANG 」,並未明白將本件包裹之特徵告知被告,供被告判斷其是否為收件人,且被告並未親自簽收包裹確認本件包裹為其所有,自不能以被告未詢問本件包裹之收件人、寄件人為何等詳細資料,認定本件包裹為被告所有。被告因工作忙碌,為圖便利,如有包裹送達均會要求管理員先行代收;況毛昆益係撥打被告電話假冒快遞人員稱有包裹請被告簽收,已足使被告誤認本件包裹為其所有;依本件通話錄音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接聽電話時忙於交辦工作,急於結束通話,始未詳加詢問包裹之收件人、寄件人等詳細資料,亦未發現毛昆益告知之電話號碼有誤;如被告果係運輸毒品之共犯,於接獲簽收包裹通知時應會提高警覺小心應對,是被告未加詳細詢問即逕自要求將包裹交由管理員代收,反適足以證明被告不知本件包裹內有夾藏不法物品。至於被告於電話中詢問包裹是從美國來,係因其親友均居住於美國,且曾於同年10月間收到友人自美國既來之裝潢書籍,始隨口詢問,並非以此確認本件包裹為其所有。
(三)依本件通話,無法排除毛昆益所稱之包裹與被告所稱之包裹是否為同一包裹。有可能係某一販毒組織隨機挑選「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7巷8號4樓之2」為收件住址,隨意記載收件人姓名為「ERIC WANG」、電話為「0000000000」,寄送藏毒包裹,嗣快遞公司將包裹送至收件地址為不知情之人收取後,販毒組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出面向不知情之收件人取回,依本件包裹收件人姓名、電話均與被告無關,實難排除上開情事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判決雖認為本案查獲之古柯鹼價時甚高,寄件者不可能甘冒蒙受龐大損失之風險,將包裹寄送予不知情之被告。然聯邦快遞網站有完善之貨物追蹤系統,可隨時掌握包裹寄送狀況,運毒集團於獲悉管理員簽收包裹後即可藉故前去索取包裹,根本無須經由被告交付包裹。且查犯罪集團以上開手法運送毒品固有未能確實取得包裹蒙受損失之風險,惟亦可避免身份曝光,而遭循線查獲,豈可謂犯罪集團絕無冒用被告之地址運毒之可能。況現今販毒集團,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運輸毒品,實屬常態,是就被告與毒品毫無淵源、家境富裕以及本件包裹收件地址為被告自有房屋之情況而言,實難想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不是一個不知情的被利用者;使用本件包裹所留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之陳氏豔銀於警詢所述不實,且與被告所指寄件者即「阿DAI」均為越南人,故該電話使用人應為真正要接貨之人,亦證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利用者;被告如是運輸共犯,理應知悉本件包裹所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之特殊目的,從而當毛昆益直接打非收件人之被告電話時,依常理判斷,實難認為被告不會產生重大疑義而小心應對,被告仍然漫不經心與毛昆益對話,可推知被告為不知情的被利用者;被告如是知情的運輸毒品共犯,衡情被告自會估算包裹預期送到時間,並預先安排妥適接貨事實,惟查被告並未預先告知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本件包裹,在接到自稱快遞之毛昆益電話時亦顯得漫不經心,而接電話後復未親自或派人前往貨物置放遞地點取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刑責極重,從事運輸毒品者為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多以假名租賃房屋收受包裹,倘被告果有運輸毒品之故意,豈可能以自有住宅作為收件處所?又豈可能該社區留下真實姓名、電話及戶籍資料?足見被告確實係遭人利用作為代收包裹之工具,與包裹寄送人並無犯意聯絡。
三、惟查:
(一)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因受監察者對通訊之一方並無通訊秘密及隱私期待可言,此與監察者在受監察者不知情狀況下截聽或截錄電話談話內容之情形有別,故公務員實施監察而為通訊之一方,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公務員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不發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查警員毛昆益以快遞人員名義與被告通話,係為確認被告是否為本件包裹之收件人,其基於蒐證及保全證據之需要,將本件通話以通話之行動電話錄音,業據證人毛昆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9-40頁),參酌本件通話之內容(詳後述),其並未施用詐術或任何不正方法誘使被告供述不利於己之事實,足認其目的非出於不法。再者,警員毛昆益為通訊之一方,就其與被告之對話為親身聽聞之人,於證據方法得為人證而於審判時到庭證述其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及經過,其為確保證述內容之正確性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錄音之方法保全證據,亦足認其目的非出於不法而正當。況且本件亦非屬警員利用線民,徵得線民同意監聽線民與他人通訊,以迂迴方式規避應由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肯認此種情形之錄音有證據能力,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此外,本件警員所實施偵查者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本件包裹收件人之確認關係得否查獲運輸毒品嫌犯,參酌人權保證及公共利益之均衡,亦應認本件通話錄音有證據能力。故本件通話之錄音應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通話中警員毛昆益於電話接通之始即稱:「喂,不好意思,我們是聯邦快遞,有1 個包裹請你簽收。」,而甲○○則與他人對話之後,向毛昆益答稱:「你請管理員代收就可以了。」,此時毛昆益即向甲○○確認:「這個包裹是你的嗎?」,甲○○並無遲疑或詢問,反逕自答稱:「嘿!對。」,斯時毛昆益復二度向甲○○確認:「它是寫0000000000的這個包裹是給你的嗎?」甲○○則反問毛昆益:「它這個是從美國來的嗎?」,待毛昆益答稱:「是美國來的嗎,是一個。」之後,甲○○旋即回覆:「對,那是我的。」,而毛昆益此時再度向甲○○確認身份而詢問:「那是你的啦,你是甲○○是嗎?」,甲○○復答稱:「對。」,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42 頁)。固然警員毛昆益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本件包裹記載之收件人為「ERIC WANG 」,且未告知本件包裹之特徵,然警員既已查獲本件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自必須於不引起運輸毒品者懷疑之情形下確認欲收受本件包裹者為何人。故警員毛昆益以聯邦快遞人員名義向被告確認是否為本件包裹之收件人時,自得依蒐證之需要與被告進行對話,如被告係本件包裹之收件人,方可避免係運輸毒品共犯之被告起疑;又如被告果確非本件包裹之收件人,亦可由被告之應答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避免冤抑。查警員毛昆益首先以本件包裹受件地所留住址為被告住處為據,請被告簽收本件包裹,被告即表示請管理員代收;其次警員為確認被告為真正之收件人,復進一步詢問被告本件包裹是否為其所有,被告亦為肯定之回答;之後警員再以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向被告確認本件包裹是否為其所有,被告雖未為肯定之答覆,然被告反而主動詢問該包裹是否為美國來的,並於確認該包裹係寄自美國之後,即肯認該包裹確為其所有。綜觀警員毛昆益與被告通話之經過,警員一再向被告確認本件包裹是否為其所有,並未施用詐術或任何不正方法誘使被告供述不利於己之事實。被告雖於接電話時曾先與他人為對話,然其與警員間之問答清楚,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猶能進一步確認本件包裹之來源,故尚不足以認定其當時處於漫不經心或誤認之狀態。原審因而論述「倘該包裹確非被告甲○○所有,且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亦與甲○○無關,則甲○○於毛昆益告知包裹上記載之電話,並再次確認甲○○是否為該包裹之收件人之際,豈有仍未予質疑,且仍未就該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究係為何加以探詢,僅詢問該包裹之寄件地,並於確認該包裹係寄自美國之後,即肯認該包裹確為其所有之理?是堪認被告甲○○於接獲毛昆益通知有包裹需其簽收之前,即已知悉有此包裹寄送之情事,該包裹之寄送顯係在被告甲○○意料之內」,並論述「惟查,揆諸上開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證人毛昆益係在被告甲○○2 度確認該包裹屬其所有後,始詢問被告之姓名是否為『甲○○』,在此之前,毛昆益完全未曾提及『ERIC WANG』或『甲○○ 』之姓名,而被告甲○○於對話過程中竟亦全然未曾主動究明收件人之姓名為何,甲○○判斷包裹是否屬其所有的依據,僅在包裹之起運地,是以堪認收件人姓名,甚或是包裹上收件人聯絡電話究係如何記載,均非甲○○判斷該包裹是否屬其所有之依據,是殊難僅以證人毛昆益未於電話中開宗明義向甲○○表明包裹上寄件人係寄載『ERIC WANG 』一節,即可推認被告甲○○有何因此誤認該包裹為其所有而簽收之情」(見原審判決第5 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洵屬有據,且其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於被告辯稱警員毛昆益刻意隱匿本件包裹之收件人為「ERIC WANG」一 節,然警員當時選擇以詢問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之方式來確認本件包裹是否為被告所有,已足使被告判斷本件包裹是否為其所有,況且被告亦未加以詢問確認,警員自無需再就收件人姓名向被告確認,以避免引起可能是運輸毒品共犯之被告懷疑。故被告辯稱:其誤認本件包裹為其所有,未發現毛昆益告知之電話號碼有誤,係隨口詢問包裹是否從美國來等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包裹收件人姓名、電話均與被告無關,其係不知情的被利用者,不能排除其可能遭某運毒集團利用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云云。查本件包裹記載之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記載之收件人姓名為「ERIC WANG」,亦與被告自稱之英文名字「Wayne」不符,然收件人之姓氏為「WANG」,與被告仍有 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參以包裹是否可以順利送達,首重收件住址是否正確,運輸毒品者以包裹運輸毒品,自有可能填載虛偽不實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以逃避查緝或規避刑責,然卻不可能使用虛偽不實之住址致藏有毒品之包裹無法順利送達。故本件包裹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然收件住址卻係被告住址,已足以證明運輸毒品者欲將毒品送至被告位於新生北路之住處。況且被告亦自承於民國95年10月21日曾有一寄自美國之包裹寄至其位於新生北路之住處,該包裹記載之收件人為「陳佳怡」,其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並有其住處社區信件收發資料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45頁),益見包裹之收件人縱非被告本人,只要住址無誤,仍可順利送達。是本件包裹收件人姓名、電話縱使與被告無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現今販毒集團,或有可能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運輸毒品,然該運輸毒品者與該被利用之第三者間,仍應有一定之控制關係,方可掌握毒品之流向,並取得毒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惟亦無法提出何人可利用其收受毒品、且能確實取得毒品之可能性,僅稱:電話「0000000000」之使用人為真正要接貨之人,販毒組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出面向不知情之收件人取回云云。然查本案查獲之古柯鹼淨重993.05公克,純值淨重亦高達698.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7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39頁),價值甚高,運毒集團如未確實掌握各項寄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寄件者倘非事先已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確信甲○○確將如寄件者之預期依約確實收受本件包裹,則豈有可能甘冒本件包裹於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他人簽收、或被告於收受該包裹後,因懼罹刑責而將該古柯鹼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之情形,致寄件者本身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而仍隨意寄送之理?被告於原審中雖供稱:其越南籍友人「阿Dai 」曾寄送裝潢類書籍供其參考使用,惟其並無「阿Dai 」之任何聯絡方式,而無從主動與「阿Dai」取得聯繫,且自95 年10月份起即未曾接獲「阿Dai」電話等語(原審卷第65-68頁),是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越南籍友人「阿Dai 」交情顯非深厚,且近期未曾聯絡,如被告所供屬實,亦難認其友人「阿Dai 」有利用不知情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不知情之第三者,係遭運毒集團利用云云,顯然不合情理,洵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與毒品毫無淵源、家境富裕、本件包裹收件地址為被告自有房屋、於該社區留下真實姓名、電話及戶籍資料,並以其與警員毛昆益之對話漫不經心、事先未告知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本件包裹、事後未前往取貨等情,足證其為不知情之第三者云云。然查犯罪行為人之背景、是否留下可供追查之線索、以何種方法為犯罪行為與其是否成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況現今運輸毒品集團為避免查緝,免費提供無毒品前科之人出國旅遊,由該無毒品前科之人隨身攜帶毒品入境,亦時有所聞;而犯罪行為人或因心存僥倖、或因自證清白、或因自身疏忽致留下可供追查之線索,亦均有可能;至於運輸毒品者避免查緝或規避刑責,填載虛偽不實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以切斷關連性,已如前述,其自有可能不事先告知管理員代為收受,或於事後懷疑已遭警方查獲而不前往領取毒品。況查被告於95年12 月15日下午1時許接獲警員毛昆益電話通知本件包裹送達後,並未前往其住處社區管理員處領取本件包裹,警員毛昆益遂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處向其家人表示被告收的包裹有問題,請被告回來說明,警員毛昆益並以電話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稱其晚上8時會到航空警察局說明,惟被告遲至96年4月20日始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到案接受詢問等情,業據證人毛昆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41頁),是被告相隔約4個月始到案說明。如被告果真係遭人利用且不知情,自應儘速向警方澄清;又如被告果遭販毒集團追討毒品,亦應向警方報案並協助警方調查。被告卻捨此有利於己之方式而不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⑴函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計費方式,調取該電話95年7月至96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證明該行動電話為月租型電話,上揭期間並非處於停止使用狀態,且有不正常對象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是真正的接貨人或真正接貨人之聯絡人,被告則是不知情的被利用者。⑵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送被告到案時所提出之錄音筆,並進行勘驗,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遭受利用被告運輸毒品者追討扣案毒品。⑶函請美國司法部協助提供姓名「Thanh Van, Vo 」者,在美國是否有利用他人運輸毒品之犯罪紀錄及其詳細內容,證明本案寄送毒品者為真實姓名「Thanh Van, Vo 」者,為越南華裔美國人,在美國有多次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運輸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不是其共犯,而是為其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⑷當庭勘驗本件通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接聽毛昆益所打該通電話時,正忙於其他工作,所為對話內容明顯聽得出來是處於漫不經心且不注重之狀態。惟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無關,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該電話號碼係由藍尤玲申辦,嗣交由陳氏豔銀使用,陳氏豔銀自95年8、9月份時停止使用,且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亦據證人藍尤玲、陳氏豔銀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偵查卷第24-25 頁)。被告雖聲請調查上開⑴部分之證據,欲證明0000000000電話之使用人是真正的接貨人或真正接貨人之聯絡人云云。惟函調0000000000號電話相關資料之結果縱使證明陳氏豔銀於警詢所述與事實不符,然查該電話之使用人並非直接接貨之人,其並無法直接控制本件包裹,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件包裹內藏有毒品,故無法據以認定該電話之使用人即為運輸毒品之共犯,或認定被告係被利用之不知情者,從而上開⑴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辯稱:其至航內政部空警察局到案時有提出錄音筆,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後遭受利用被告運輸毒品者追討扣案毒品云云。然其經律師陪同到案後於警詢時僅供稱:其在這段期間一直沒有出面到案是因為在私下調查是誰在利用他,陷害他的人係曾寄以關室內設計裝潢書本給他的同一個人,但還沒查出具體事證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5-6 頁),且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想追查出究竟是何人害他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43頁),全無一語提及遭運輸毒品者追討毒品之事,是果真有其事誠難想像被告不會提出此辯解並供偵查機關查證;況被告提出之錄音筆對話內容,亦不排除係臨訟作成,是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亦無從查考,故上開⑵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至於本件包裹是否為真實姓名「Thanh Van, Vo 」者所寄送,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曾多次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運輸毒品之犯罪紀錄,亦與本案無涉,依前開論述,被告並非不知情之第三者,其與寄送本件包裹之美國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堪認定,故上開⑶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通話之錄音譯文部分,查該錄音譯文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且勘驗結果亦明確記載:「對話內容與勘驗筆錄相同,但勘驗筆錄所載A的第一段話,似乎並非全屬A所說,其中『 A:喂,不好意思,我們是聯邦快遞,有壹個包裹請你簽收』固為A 所講,惟『喔,好,OK,好好那你交給豪哥』這段話應為B所講,且依照對話之情形,A向B 講說『有壹個包裹請你簽收』之時,B 並沒有馬上回應,而是與其他人講一些事情,但是聽不清楚,待B與該人講『喔,好,OK ,好好那你交給豪哥』之後,方才猛然轉對A 回覆有關包裹之事,而講說『你請管理員代收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而依勘驗結果得知,被告雖於接電話時曾先與他人為對話,然其與警員間之問答清楚,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猶能進一步確認本件包裹之來源,尚不足以認定其當時處於漫不經心或誤認之狀態,已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