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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榮澤汪曉君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竟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在美國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 包,並以白色塑膠袋包裹毒品後,放入事先挖空之書籍內頁,再於毒品上方覆以複寫紙作為掩飾,末以透明保鮮膜包覆書籍後,置入向聯邦快遞公司取得之郵寄貨物包裝盒內,再由該成年人書寫不實之寄件人資料,並以「ERIC WANG 」為收件人、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7 巷8 號4 樓之2 之住處為收件地,而於95年12月11日將包裹交由聯邦快遞公司送件。嗣於95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經由聯邦快遞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內之聯邦快遞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並為初步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夾藏物品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再由航警局人員陪同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乙○○之住處送貨,抵達該址後,航警局人員即以電話與乙○○聯絡,乙○○確認該包裹係自美國寄至後,即要求航警局人員將該包裹交由該處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林司雄代為簽收,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淨重993.05公克,空包裝重19.96 公克,純度70.38%,純質淨重698.91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乙○○就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司雄、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藍尤玲及使用人陳氏豔銀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中所為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委由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7 巷8 號4 樓之2 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林司雄代為簽收寄件地為美國、收件人為「ERICWANG」之聯邦快遞包裹1 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是有人要陷害我,所以寄送該包裹給我。我有一位越南籍友人『阿Dai 』曾於95年10月間寄送書籍給我,所以快遞人員告訴我有包裹要簽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可能是被『阿Dai 陷害』。而我撥打至美國的電話,是與我在美國的朋友聯繫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委由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37 巷8 號4 樓之2 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林司雄代為簽收寄件地為美國、收件人為「ERIC WANG 」之聯邦快遞包裹1 個,係於95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經由聯邦快遞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貨運站內之聯邦快遞專區,經航空警察局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結果,該包裹內有挖空之書籍1 本,挖空部分夾藏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粉末1 包,該白色粉末1 包上並覆有複寫紙作為掩飾,該書籍則係以透明保鮮膜包覆後,置入聯邦快遞公司提供之郵寄貨物包裝盒。而該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結果,認含第一級第2 項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993.05公克(空包裝重19.96 公克),純度70.38%,純質淨重698.91公克之事實,有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5年12月15日北遞移字第0950100423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009 號毒品鑑驗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8 組案件蒐證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貨物聯單、聯邦快遞顧客簽收記錄、林司雄簽收之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 3042780號鑑定書1 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扣案足憑,是堪認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委由林司雄代為簽收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快遞包裹方式寄抵我國之上述聯邦快遞包裹1 個,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無訛。

(二)次查,經本院於98年4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乙○○與航警局人員甲○○於95年12月15日之電話錄音內容,甲○○於電話接通之始即稱:「喂,不好意思,我們是聯邦快遞,有1 個包裹請你簽收。」,而乙○○則與他人對話之後,向甲○○答稱:「你請管理員代收就可以了。」,此時甲○○即向乙○○確認:「這個包裹是你的嗎?」,乙○○並無遲疑或詢問,反逕自答稱:「嘿!對。」,斯時甲○○復二度向乙○○確認:「它是寫0000000000的這個包裹是給你的嗎?」乙○○則反問甲○○:「它這個是從美國來的嗎?」,待甲○○答稱:「是美國來的嗎,是一個。」之後,乙○○旋即回覆:「對,那是我的。」,而甲○○此時再度向乙○○確認身份而詢問:「那是你的啦,你是乙○○是嗎?」,乙○○復答稱:「對。」,此有本院98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及98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倘並未預期將有任何包裹寄至上址,則於接獲快遞公司通知有包裹需簽收時,豈有竟未覺納悶,且絲毫未曾懷疑可能係快遞公司作業有誤而誤送包裹,並甘冒萬一簽收之貨物實非己所有,將徒生退貨上之困擾等風險,而吝於詢問該包裹之收件人為何、寄件人為何等詳細資料,反逕自要求快遞公司人員交由管理員代收之理?再者,倘該包裹確非被告乙○○所有,且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亦與乙○○無關,則乙○○於甲○○告知包裹上記載之電話,並再次確認乙○○是否為該包裹之收件人之際,豈有仍未予質疑,且仍未就該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究係為何加以探詢,僅詢問該包裹之寄件地,並於確認該包裹係寄自美國之後,即肯認該包裹確為其所有之理?是堪認被告乙○○於接獲甲○○通知有包裹需其簽收之前,即已知悉有此包裹寄送之情事,該包裹之寄送顯係在被告乙○○意料之內。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於上開電話中,明顯隱瞞收件人是『ERIC WANG 』之事實,而沒有告訴被告收件人是『ERIC WANG 』而非乙○○」云云,惟查,揆諸上開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證人甲○○係在被告乙○○2 度確認該包裹屬其所有後,始詢問被告之姓名是否為「乙○○」,在此之前,甲○○完全未曾提及「ERIC WANG 」或「乙○○」之姓名,而被告乙○○於對話過程中竟亦全然未曾主動究明收件人之姓名為何,乙○○判斷包裹是否屬其所有的依據,僅在包裹之起運地,是以堪認收件人姓名,甚或是包裹上收件人聯絡電話究係如何記載,均非乙○○判斷該包裹是否屬其所有之依據,是殊難僅以證人甲○○未於電話中開宗明義向乙○○表明包裹上寄件人係寄載「ERIC WANG 」一節,即可推認被告乙○○有何因此誤認該包裹為其所有而簽收之情。

(三)再查,被告乙○○固辯稱係遭越南籍友人「阿Dai 」陷害,始收受本件夾藏古柯鹼之包裹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古柯鹼係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且違法輸入之古柯鹼純度高達百分之70.3 8,純值淨重亦高達698.91公克,價值甚高,倘寄件者確係欲以寄送毒品之方式陷害被告乙○○,則寄送少量之毒品即為已足,何需竟耗費龐大成本,寄送大量毒品,以達其構陷之目的?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Dai 」曾寄送裝潢類書籍供其參考使用,惟其並無「阿Dai 」之任何聯絡方式,而無從主動與「阿Dai 」取得聯繫,且自95年10月份起即未曾接獲「阿Dai」電話,是以被告乙○○與其所稱之越南友人「阿Dai 」交情顯非深厚,然亦無從雙方認有怨隙,是實難認「阿Dai 」有何耗費心力、成本寄送該價值高昂之古柯鹼毒品,僅為陷害並無仇隙之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該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係其越南籍友人「阿Dai 」構陷之舉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虛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乙○○因較少居住於案發住處,恐遭第三人利用該地址收受夾藏古柯鹼毒品之包裹,抑或第三人欲利用不知情之乙○○收受該包裹後,再以暴力之方式強迫乙○○交出毒品云云。惟查,本案查獲之古柯鹼價值既高,如未確實掌握各項寄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寄件者倘非事先已與被告乙○○取得聯繫,並確信乙○○確將如寄件者之預期依約確實收受該夾藏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裹,則豈有可能甘冒該包裹於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他人簽收、或被告乙○○於收受該包裹後,因懼罹刑責而將該古柯鹼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之情形,致寄件者本身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而仍隨意寄送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悉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其係遭第三人陷害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12月12日及95年12月14日有撥打電話至美國之紀錄,而佐證被告乙○○係以此方式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惟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通話內容或對象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不利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是被告乙○○自美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美國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干犯法紀,將上開毒品古柯鹼私運進入臺灣,對國人身體健康潛藏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本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純質淨重為698.91公克之情節,與運輸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口,有何欲加以散布使之流入市面之意圖,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其所犯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 包(淨重993.05公克,純度70.38%,純質淨重698.91公克),為被告乙○○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空包裝袋1 個(空包裝重19.96 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扣案之郵寄貨物包裝盒1 個、挖空之書籍1 本、複寫紙1 張,係用於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以利快遞運輸,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均經扣案,在實體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至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95年12月12日及95年12月14日有撥打電話至美國之紀錄,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通聯內容係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有關,是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 支,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附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993.0│被告乙○○運輸之毒品│
│    │古柯鹼    │5公克,純度70.│                    │
│    │          │38 %,純質淨重│                    │
│    │          │698.91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附註                    │
├──┼─────┼─────┼────────────┤
│ 一 │盛裝前開第│1個(空包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
│    │一級毒品古│裝重19.96 │,並便於攜帶、運輸,為供│
│    │柯鹼之空包│公克)    │被告乙○○運輸毒品所用之│
│    │裝袋(空包│          │物                      │
│    │裝重19.96 │          │                        │
│    │公克)    │          │                        │
├──┼─────┼─────┼────────────┤
│ 二 │郵寄貨物包│1個       │用於包裹及偽裝第一級毒品│
│    │裝盒      │          │古柯鹼以利快遞運輸,為供│
├──┼─────┼─────┤被告乙○○運輸毒品所用之│
│ 三 │挖空之書籍│1本       │物                      │
├──┼─────┼─────┤                        │
│ 四 │複寫紙    │1張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
其他有關法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