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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對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提起「抗告」,其內容略謂對量刑中保安處分之宣告不服,其性質係屬對原判決量刑有所指摘,應屬「上訴」,爰依上訴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為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其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既屬被告不得上訴之案件(檢察官仍可上訴),則就該案件所為之裁定,對被告亦屬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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