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宏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懿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慧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梁棋財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蔡宏修律師 林崑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和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世聰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桂英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鄭至真 選任辯護人 王儷倩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王和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和怡律師 被 告 郭明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俊成律師 被 告 趙桂梅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和怡律師 被 告 林俐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彭安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97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3、4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包宏強、曹家慧有罪部分,及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鍾桂英部分撤銷。 包宏強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曹家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鄭家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郭明哲、施世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貳年。 鍾桂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包宏強為財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曹家慧為上開二公司之股東,其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二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民國96年6月4日,將財創世紀公司應收股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財創投資顧問公司應收股款500萬元,分別存入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財創世紀公司籌備處、財創投資顧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但隨即於96年6月6日將上開款項之全額領出,形同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96年6月4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依據上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之記載),於96年6月4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該二公司額定資本確實由各股東繳足後,接續於96年6月7日、96年6月8日檢附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而分別於96年6月7日(財創世紀公司)、96年6月8日(財創投資顧問公司)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而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 二、包宏強、曹家慧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5年1月12日財創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延元)設立登記時起,其二人即均為該公司之董事,包宏強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曹家慧則負責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管理,二人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聘僱梁棋財(95年11月23日起任職)、鄭家富(95年11月起任職)擔任副總經理,聘僱鄭至真(95年4月間起任職)擔任 業務經理、聘僱王和彥(95年10月中旬起任職)擔任業務副理,另雇用施世聰(95年1、2月間起任職)、郭明哲(96年4月間起任職)及陳筱青、黃光聖、王秋雲、余佳瑾、吳美 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陳好欵、陳志強、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下稱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業務員,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且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上開業務,竟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包宏強規劃設計「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交由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上開專案,各業務員可依所招攬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鄭家富、梁棋財則依其所屬業務員之業績領取獎金,包宏強、曹家慧本身亦會投入招攬,曹家慧並負責業務員薪資、獎金及投資人紅利之核發。渠等所招攬之「富貴專案」係約定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指定之包宏強帳戶內,授權進行投資,最低委託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期限1年, 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2.5%至4%之紅利,期滿時扣除投資額之15%作為帳戶管理費後,可全數領回投資金,共同以此授權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細投資人、投資金額、合約日期、約定紅利及業務員,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尊爵專案」則係約定由投資人委任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包宏強擔任投資顧問,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起訴書誤為股票或期貨),簽約期間1年,全年保證獲利36% 至48%,並以委託投資額之15%作為顧問費,由投資人匯入指定之包宏強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詳細投資人、合約日期、委託金額、約定獲利率及業務員,均如附表二所示)。包宏強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鄭天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分析師,由上開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分為「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收取每年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會費報酬,鄭天民負責撰寫證券、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由公司於舉辦投資理財講座時,或使用曹家慧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提供股票、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訊息予加入之會員,及參與上開「尊爵專案」之投資人,共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詳細會員姓名、簽約日期、繳交金額、申請方案及業務員,均如附表三所示)。 三、鍾桂英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客戶葉榮芳因投資股票失利,向其探詢有無股票代客操作之管道時,鍾桂英明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上開業務,竟基於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居間介紹葉榮芳與曹家慧、包宏強認識,並於包宏強招攬葉榮芳參加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時,在場陪同葉榮芳,嗣葉榮芳與包宏強簽約參加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詳細投資金額、合約時間、約定紅利或獲利率,如附表一編號81、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後,並收取包宏強給予之1萬元( 富貴專案部分)、12萬元(尊爵專案部分)之報酬。 四、嗣於97年1月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路181號5樓之3、8樓之1、9樓之3 、臺北市○○路328號6樓之4,及包宏強、陳筱青、鄭至真 、王和彥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投資人、證人即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人員余佳陵、李莉生、楊崇斌、蕭聖達、陳思豪、廖茂杰、徐嘉賢、王柏策、王瑋婷、張思明、洪偉能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等復爭執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 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 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般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前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後者,於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 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闡明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投資人呂紹得、魏銀珠、蘇夢豪、吳貞寬、林瓊華、蔡杏梓、陳學明、黃馨寬、楊錫泓、邱玉珍、郭湘娃、黃慧英、林素文、巫素玉、翁竟鈞、陳愛華、彭文禎、吳彩玉、蘇偉豪、曹曉娥、劉信樑、林倩芳、高明義、程筱蘋、林嘉貞、楊雪儒、余佩芳、潘小萍、王文龍、王潁蕙、鍾礽林、鍾明勳,證人即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人員余佳陵、李莉生、楊崇斌、蕭聖達、陳思豪、廖茂杰、王柏策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巫素玉、林倩芳、余佩芳、鍾明勳、蕭聖達、陳思豪、王柏策於原審時、證人林素文、陳學明、楊崇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依上訴人即被告等之聲請而傳訊到庭作證,予渠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其餘證人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進行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53頁背面、第254頁),已放棄其訴訟上之權利,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完足證據證據之程序,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 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是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進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於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經具結,於法亦無違誤,且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中證人黃光聖、王秋雲、陳志強等於原審時,及證人潘品辰、吳美鳳、劉泰江等於本院審理時,並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則均未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第254頁),已放棄行使詰問權,是上開證人即 原審共同被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之證述,均得採為證據。又本案共同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趙桂梅、林俐穎、鍾桂英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業經具結,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共同被告包宏強、曹家慧、王和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趙桂梅於原審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到庭接受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至共同被告郭明哲、施世聰、林俐穎、鍾桂英部分,其他共同被告均未聲請傳喚對之為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第228頁背面、第253頁背面、第254頁),已放棄行使詰問權,是上開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審理中均依法予以其他共同被告對之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包宏強對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曹家慧固坦承擔任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東,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並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公司股本繳納、流向等,均與其無涉。伊有繳交股款,伊是以借給包宏強的錢當作股款云云。經查: 1、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係由公司負責人包宏強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包宏強坦承不諱,且有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款流向圖及取款條(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27頁、59至80頁)、財創世紀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影本(見警聲搜字 第49號卷一第28、29頁)、財創投資顧問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印鑑卡 、客戶對帳單影本(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30、31頁)、包宏強之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影本(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32、33頁)、財創投資顧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19至1432頁)、財創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33至14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包宏強之自白為真實,應堪採信。 2、被告曹家慧雖辯稱:是以借給包宏強的錢當成股款云云,然其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有資金,來源就是股東,伊承認公司股款確實由股東拿回去,但是如果公司須要錢,股東會把錢拿回公司云云(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15頁), 是被告曹家慧於偵查時係陳稱所繳交之股款已經取回云云,並未曾稱股款係以借款抵繳,足見其所辯前後不一,已無從遽以採信,況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曹家慧與包宏強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是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又被告曹家慧為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之股東暨董事,其於財創世紀公司之股數為3萬股,股款為30萬元,於財 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數則為25萬股,股款為250萬元,有 各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20、1421、1434、1435頁)在卷可佐,且曹家慧於公司設立時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均親自簽名,並擔任董事會會議之紀錄(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422、1423、1427、1436、1437、1442頁),足見其對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之過程,確有參與,是其對本身有無實際提出應繳納之股款,自無從委為不知。被告曹家慧明知股東應實際出資,以充實公司資本,惟自己並未出資,卻仍應允擔任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於辦理登記手續所需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其有與被告包宏強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曹家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訊據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梁棋財、鄭家富、施世聰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二之犯行:⑴被告包宏強辯稱:財創資管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投資顧問業及管理顧問業,並非經營未經許可之業務;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陳延元,其是受陳延元之指揮監督;「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之合約當事人均為業務員之親友,並非不特定人,並無向不特定人為推銷、招攬之行為,且「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均是其個人之行銷專案,並非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所經營行銷;「富貴專案」乃由合約當事人一方借款予包宏強,交其進行投資,並開具本票並作為借款憑據,且約定支付之紅利與民間借款利息相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公司之簡訊服務及投資理財講座均係其個人買賣股票之經驗分享,並無提供股票證券分析意見、期貨交易意見、判斷建議及推介服務等,簡訊亦非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從未自此獲得報酬云云。⑵被告曹家慧辯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包宏強,其在財創資管公司名義上雖擔任財務長,但實際上僅負責一般會計、出納及行政庶務,並未共同經營該公司,亦未參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提供股票、期貨資訊之業務;「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均是包宏強個人對外簽訂之合約,與其無關,其自始均未參與規劃及招攬,相關之匯款、收款均受包宏強指而為示,其無任何決定或審查之權,主觀上無從認知其所從事會計、出納、行政之行為有觸法之可能,縱認其行為成立犯罪,充其量也僅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⑶被告梁棋財辯稱:其從事不動產多年,有不動產行銷之經驗及長才,95年11月間因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有招募管理幹部及拓展不動產事業之需求,乃經由他人介紹進入該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任職該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部分業務人員及提供行銷技巧之指導,並未涉及收受存款、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服務業務,或「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推銷,但因任職期間,業務績效不彰,96年3月間即轉至該公司新成立之不動產事業處 擔任總經理,並未參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招攬,對於該公司從事收受存款及經營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並無認識,亦無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⑷被告鄭家富辯稱:其在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掛名副總,負責人員管理及土地開發,在任職期間,並沒有招攬客戶參加「富貴專案」或「尊爵專案」,亦未參與員工向客戶講解專案內容,公司專案之設計、資金之流向等均與其無關云云。⑸被告施世聰辯稱:其受僱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後,完全未招攬到任何客戶,僅以母親潘梅桂之名義,提出20萬元投資「富貴專案」,並未推銷予不特定人云云。經查: 1、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或會員,因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之業務員招攬而參與投資上開「富貴專案」或「尊爵專案」,或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呂紹得(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2 至134頁)、魏銀珠(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2至134頁 )、蘇夢豪(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34至135頁)、吳貞寬(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41至142頁)、林瓊華(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42至143頁)、蔡杏梓(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43至144頁)、陳學明(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51至152頁)、黃馨寬(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52至153頁)、楊錫泓(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50至151頁)、邱玉珍(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70頁)、郭湘娃(見偵字 第1093號卷三第169至170頁)、黃慧英(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68至169頁)、林素文(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71頁)、巫素玉(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0頁)、翁竟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1頁)、陳愛華(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1至202頁)、彭文禎(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 第202至203頁)、吳彩玉(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3至204頁)、蘇偉豪(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99至200頁)、曹曉娥(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04頁)、劉信樑(見偵 字第1093號卷三第260至261頁)、林倩芳(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62至263頁)、高明義(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64頁)、程筱蘋(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64至265頁) 、林嘉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楊雪儒(見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5至6頁)、余佩芳(見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27至29頁)、潘小萍(見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193頁)、王文龍(見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王潁蕙(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4至25頁、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190頁)、鍾礽林(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28至29頁)、鍾明勳(見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210至211頁)於 偵查時;證人即投資人巫素玉(見訴字第378號卷三第179至180頁)、林倩芳(見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06背面至208頁)、余佩芳(見訴字第378號卷四第162至163頁)、鍾 明勳(見訴字第378號卷四第166頁背面至168頁)於原審 時;證人即投資人林素文(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背面至304頁)、陳學明(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均係受雇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包宏強之指示,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或加入「研究會員」等業務,並由招攬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數額中,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於偵查及原審時陳明屬實,被告鄭至真於原審時亦證稱:伊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推銷之金融商品,在股票會員方面,有初級股票會員、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代操專案分面,有富貴及尊爵專案。針對富貴及尊爵專案,包宏強有要求業務員要分組競爭,包宏強要求伊與王和彥分組,各帶領一組業務員,並會給每組責任額,每個月要達成多少業績,也是包宏強定的,加上每個業務員都有基本業績,分組看是否有達到績效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18頁正面、背面),被告包宏強於偵查時亦坦承其為財創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有招募「研究會員」,並有請業務員幫忙推廣「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有將股票交易資訊提供予會員及「尊爵專案」投資人。客戶投資20萬元,簽約時業務員可以分紅4,000元,佣金是月底連同薪水給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 卷一第218、219頁、卷二第33頁)。此外,並有並有如附表一、二之投資人所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研究會員」之「申請書」(相關全權授權委託書、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申請書於卷內之頁數,見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以曹家慧名義之行動電話發送股票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訊息之簡訊資料(見他字第5190號卷第65至139頁)、1年期保本保息富貴專案說明資料(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8至19頁)、富貴專案說明資料(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21頁)、財創集團網站(http://www.rich4u168.com)網頁資料(見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99至100頁)、財創集團介紹資料(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247至254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行銷部獎金 辦法(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293頁)、「新富貴」產品發 表公告(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321頁)、投資理財講座資 料(偵字第4503號卷三第356至357頁、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38至61、233至252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績效月報表、輔導績效月報表、獎金月報表、勞健保費負擔明細月報表、損益表(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847至1954頁)、聯邦商銀長春分行96年10月3日(96)聯長春字第0121號函 及所附被告包宏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23至135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警聲搜字第49號卷一第136至13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包宏強確有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經由該公司業務員,從事招攬投資人參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招收該公司「研究會員」等業務之事實,應無可疑。 2、被告包宏強雖辯稱:陳延元才是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貴專案」、「尊爵專案」是由陳延元規劃設計,伊是受陳延元指揮監督云云,然查,被告包宏強此部分所辯,核與其上開偵查時自承為財創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已然不符,且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1月12日設立 登記時,登記負責人固為陳延元,然於當時被告包宏強即為該公司之董事,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有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394至1418頁)附卷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家慧於偵查時證稱:包宏強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至真於原審時亦證 稱:陳延元在公司是擔任分析師,差不多在96年4月30日 左右離職,伊進公司時,大家就叫包宏強為包董事長,業務部分要向他報告,他會管,分組競爭是他定的,規則也是他定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第219頁正面、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棋財於原審時亦證稱:陳延元在公司職稱是股票分析師,也是資訊部主管,伊進去公司2個 月左右,陳延元就離職了等語(見原訴字第378號卷四第215、2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家富、證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黃光聖、王秋雲於原審時亦均證稱:陳延元有在財創資管公司任職分析師或辦理投資講座時之講師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第123頁、126頁背面、210頁),足見陳延元僅在公司擔任股票分析工作,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包宏強無疑,被告包宏強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包宏強辯稱:「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均是伊個人之專案,並非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所經營行銷云云。然查:被告包宏強係經由財創資管理公司內部之業務人員層層分工進行招攬富貴及尊爵專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至真於原審時陳述明確,有如前述,且投資人所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之封面及封底,均有「財創集團」、「財創資產管理集團」、「財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地址、電話)」之記載,並標示有該公司之「房屋及側面人臉形」圖樣(見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76至90頁、卷五第1125至1128、1136至1141、1191至1193頁),且業務人員招攬上開方案所得獎金,亦均係經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發放,有該公司之獎金月報表(見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65至17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富貴、尊爵專案均係使用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人員及資源,依據該公司內部之組織體系,執行吸收資金及接受全權委託之業務,相關業務人員之報酬亦係由該公司計算核發,顯係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雖與投資人簽約之名義人為包宏強,然此僅係因包宏強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規劃、決策及執行上開專案內容之人所致,而投資人依約將繳交之資金、顧問費匯入指定之包宏強帳戶內,亦僅為該公司將所吸收之資金及取得之報酬存放於負責人包宏強之帳戶內而已,尚非得因而即認上開專案係被告包宏強個人所為而與公司無關,被告包宏強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3、被告曹家慧雖辯稱僅擔任財創資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會計、行政事務,並未與包宏強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亦未與包宏強從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業務云云,而證人包宏強、王伯策、黃光聖於原審時固亦證稱被告曹家慧是公司會計云云。然查:被告曹家慧於偵查時陳稱:伊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算是財務長。公司有會員業務,但沒有保本保息(指富貴專案)或尊爵會員業務,那是包宏強自己的業務。包宏強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業務員樂意去推廣,業務員推廣獎金,由包宏強交給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再由公司將薪資交給員工。投資人的紅利是伊匯的,因為伊是包宏強的女友,包宏強要伊幫忙匯款。紅利部分的帳也是伊作的,是包宏強告知伊匯款的金額與對象,業務員的獎金是包宏強告訴伊,伊再用公司薪資帳做的,算入公司開銷。伊有推銷過富貴專案,是保本保息,是介紹客戶林季宣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0頁、卷三第70、71頁),顯見被告曹 家慧與包宏強是男女朋友關係,在公司非僅單純擔任會計,而為公司財務長,知悉公司有從事招攬會員之業務,且對富貴及尊爵專案是藉由包宏強名義簽約操作,業務員之獎金係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經由薪資管道發放等細節知之甚詳,並負責協助投資人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之發放,其本身亦投入從事招攬專案投資人之業務。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梁祺財、鄭家富、鄭至真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和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曹家慧是與包宏強一起經營,曹家慧是財務長,是行政方面最高主管,負責出納、會計、薪資發放及管理行政人員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42、81頁、卷一第193、199頁、原審訴字第378號 卷四第209、214頁、第218頁背面、本院100年5月27日審 判筆錄附件第4、9、10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秋雲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知道曹家慧是財務長,有關錢的部分都是她在負責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四第128頁),再參酌有關「富貴專案」之產品發表,被告曹家慧係以財務長名義具名發文,此有卷附該公司96年8月29日財字第 96080004號公告1紙可佐(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616頁 ),被告曹家慧並提供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公司發送投資建議之簡訊予會員,此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紀錄及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8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曹家慧確非僅止於負責會計之一般行政人員,而係與包宏強共同經營公司主要人員,即由包宏強綜理公司之業務,被告曹家慧則負責發放薪資、收受存款及給付投資人紅利等重要財務工作,若無被告曹家慧共同參與,包宏強一人根本無法經營前揭公司業務,足認被告曹家慧與包宏強就經營上開業務,有緊密之分工,是被告曹家慧否認與包宏強有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或「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研究會員」之業務,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梁棋財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共同被告包宏強於原審時亦證稱:梁棋財進入公司是從事土地房屋開發仲介部分云云(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三第130頁正面、背面)。然查:被告梁棋財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5年11月23日任職財創集團資產管理部門業務部副總經理至96年3月職位不 變,但我轉為從事不動產業務,直至96年10月1日成立不 動產部門我即升任該部門總經理職位,任職到97年1月9日」、「我負責教業務行銷技巧」、「我任職業務部門時所屬業務員有楊崇斌、劉泰江、吳美鳳及潘品辰等4人為我 管理」等語(見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73至177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95年11月開始,負責教育訓練業務人員」、「我個人沒有在開發客戶,是我底下業務楊崇斌開發的」、「是包宏強請我們業務員去推銷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並給紅利」、「我教的部分是行銷技巧,例如如何說服客戶、電話技巧,產品專業方面是包宏強與楊崇斌上」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41至42頁);其於原審時復稱:「我替業務員上行銷技巧課程,公司有另外撥給我一筆費用,按照尊爵、富貴專案收取資金的0.5%作為費用」 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二第11頁背面),顯見被告 梁棋財已坦承曾經擔任業務部門副總經理,管理業務人員教育訓練,教導行銷手法,並領導業務主管,其下管領楊崇斌、劉泰江、吳美鳳及潘品辰等4名業務人員,並從其 下業務員所招攬富貴、尊爵專案之投資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潘品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業務專員,主管是梁棋財。主要負責推廣富貴、尊爵專案及諮詢會員。剛開始在教育訓練時,伊想說沒有人脈想辭職,但是梁棋財要伊試試看,後來自己被推銷加入20萬元會員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04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梁棋財及包宏強二人都有推銷伊加入會員。公司會有一些行銷傳單,梁棋財看了以後,會說明產品方式,讓下面的業務瞭解,伊不知道是否由梁棋財一人負責,但伊上課時是梁棋財在台上,授課內容就是尊爵方案等產品的銷售方式,投資之後可以分紅、會有多少錢等,伊印象中是針對產品做說明,包宏強上課則是基本股市走勢的概念。梁棋財主要還是以公司股票訊息為主,不動產部分比較少談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美鳳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應徵客服人員,任職期間有上課,是包宏強、梁棋財、楊崇斌上課。楊崇斌、梁棋財有拿富貴專案資料給伊看,叫伊去推銷,伊說伊是應徵客服不是業務,他們說不要緊等語(見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棋財有上過課,是教如何推銷這方面的業務,是教做業務應該具備的知識,如何向客戶推銷、解說、吸引客戶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正面、背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崇斌於偵查時:伊的上司原為黃光聖,之後為梁棋財。伊負責電話行銷,請客戶加入會員,提供股票資訊,就是初級個股、高級期指及頂級飛龍會員。包宏強作公司簡介時有提到尊爵專案,伊聽不懂,所以沒有開發尊爵客戶。當時梁棋財每天要伊做出業績,伊做不出來,只好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91、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棋財要求做出業績,是要我們招攬客戶進來,包含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股票期指會員。伊比梁棋財先進公司,後來包宏強要伊凡事都要向梁棋財回報(見本院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附件第15、17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泰江於偵查時證稱:伊是看報紙去應徵,由梁棋財面試伊,公司有招收會員,提供資訊,買賣股票、富貴及尊爵專案。伊這一組是梁棋財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梁棋財是公司 副總,剛進公司時都是梁棋財上課,後面由包宏強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99頁),是證人潘品辰、吳美鳳、楊崇斌、劉泰江所述,核與被告梁棋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梁棋財確實有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員行銷技巧之教育訓練,並帶領其下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研究會員」及「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犯行。是被告梁棋財辯稱:僅負責管理部分業務人員及提供行銷技巧之指導,並未涉及招攬會員或「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推銷云云,尚難採信。 5、被告鄭家富任職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員,公司業務員有推銷股票會員及富貴、尊爵方案,伊有領到所屬業務員推銷成功的獎金等情,業經被告鄭家富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79至82、84至91頁),其於原審時亦陳稱:「96年1月 間,包宏強宣布有富貴、尊爵專案,叫我們可以跟新進同仁講,請新進同仁去招攬,我就是負責告訴新進同仁有這個專案可以去推廣,業務員對外推廣招攬客戶資金,公司撥給我紅利,每筆20萬元投資,我可以抽6,000元,分12 期給,招攬的部分是業務員去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8號卷二第11頁),其後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訴字 第378號卷四第252頁背面),並有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獎金月報表(偵字第4503號卷二第165至172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獎金月報表之記載,被告鄭家富確有領取尊爵專案、富貴專案之服務獎金,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於原審之認罪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富貴專案」或「尊爵專案」均與其無關云云,尚非足採。 6、被告施世聰雖辯稱:受僱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後,完全未招攬到任何客戶,母親潘梅桂名義之投資,係伊自己提出20萬元投資「富貴專案」云云,證人潘梅桂於原審時亦附和其辯詞,證稱:是施世聰的錢放在伊這邊保管,施世聰說要把錢給公司,公司可以幫他賺利息,伊就把錢給施世聰,施世聰說要做業績,要伊簽「全權授權委託書」云云(見原審金訴字3號卷三第6頁背面)。然查:被告施世聰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上班,幾個月就離職了,工作內容是電訪客戶是否在做股票。95年7月間 ,在家中與母親潘梅桂討論後,伊與母親各出10萬元,以母親之名義,購買1個專案等語(見偵字第4503號卷三第 489、492頁),其於97年3月6日偵查時亦陳稱:伊在95年農曆年前進公司,9月離職,擔任電訪人員。公司推銷保 本保息之專案及賣資訊,伊有打電話訪問,但都沒有成功,伊母親有買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偵字第4503號卷一第23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並未陳稱其母親投資貴專案之款項,全數均係由其出資,其事後改稱其母親之投資款項20萬元,均係伊所有云云,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楊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施世聰是同事,是擔任電訪人員,公司並未規定電訪人員不能投資公司產品,也沒有規定業務人員不能用自己名義投資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7日審判筆錄附件第15頁),是倘被告係因業績壓力而欲以自己之資金購買公司之「富貴專案」,其以自己名義簽約購買即可,何須以母親之名義為之,是證人潘梅桂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施世聰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7、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 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 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 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為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固多為業務員之親友,甚或業務員自行投入資金,但此與一般商品對外推銷、招攬多先從自己親友著手無異,仍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招攬業務,被告包宏強辯稱並未對不特定人推銷云云,要非可採。再者,依卷附投資人簽訂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內容觀之,其記載:「甲方(投資人)以完全授權方式,交由乙方全權處理投資操作,甲方同意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乙方任何相關投資操作事宜;甲方在簽約時,可選擇以現金、本人即期支票、或轉帳方式將授權金額一次交付乙方帳戶」、「若甲方於合約到期提出終止意見,則乙方將於七個工作天內,將原始授權金額扣除給予乙方之顧問管理費後所結算之金額,以現金、匯款或支票,給付甲方,未到期之紅利,則依合約登載時發放」,並約明紅利之利率及每月紅利發放之時間,且被告包宏強於偵查時亦陳稱:「富貴專案」是投資保證利息,就是伊自己操作,全權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0932號卷二第34頁),而約定之紅利為每月2.5%至4%,換算年利率即高達30%至48%,亦即投資人所 投入之資金,於期滿後可領回扣除顧問管理費後之全數(保本),於投資期間並可按月領取投資金額2.5%至4%之紅利(保息),1年即可領得原投資本金約3分1至2分之1 之紅利,與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相較,顯有特殊之超額,足認「富貴專案」係以授權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包宏強辯稱:係一般借款行為,約定利率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云云,均非足採。又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即該公司並非銀行,有金管會銀行局96年9 月7日銀局一字第09600411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3號卷四第32頁),自非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包宏強為該公司負責人,竟經由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內之鄭家富、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以下稱相關業務人員)分層負責,執行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業務,與投資人簽訂「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之名義收受投資人之資金,而反覆實施吸收資金之行為,及由曹家慧負責處理投資人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之發放事宜,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接受招攬而參與「富貴專案」,並交付資金,是渠等有共同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 8、按非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 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1項、第3項、第5條第10款亦明文規定。再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期貨交易 法中雖未對「期貨顧問事業」為定義,惟依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 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顧問事業所經營之業務為: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查: ⑴依卷附投資人簽訂之「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內容觀之,其雙方義務欄內記載:「由甲方(指投資人)提撥投資總額15%,提撥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顧問費保證金;乙方在合約期間內,將證券投資及操作等相關資訊提供給甲方或甲方指派之人員或由乙方在甲方指定帳戶直接進行投資事宜」,其獲利目標記載:「經雙方約定,簽約後甲方一次給付顧問費用予乙方,甲方依照乙方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證券,乙方並以整年獲利36%(或48%)為獲利目標」,其顧問責任記載:「如乙方所提供之資訊,在甲方無疏失之條件下,無法達成整年獲利36%(或48%)之目標時,其不足之部分視為乙方工作不力,將於合約到期總結算時由乙方負責補足」,被告包宏強於偵查時亦陳稱:尊爵專案是代客操作,客戶放100萬元在自己帳戶內,以客戶的 證券帳戶做股票,約定1年要給36%的紅利,如果未到伊 要賠。「尊爵專案」是代操股票,沒有期貨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二第32、33頁),是依上開合約書之記載,足見「尊爵專案」之內容,除對投資人提供證券投資及操作等相關資訊之服務外(此部分詳下⑵所述),另有為投資人進行股票之全權委託交易,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要無可疑。而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經金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有金管會96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65157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3號卷第31頁),被告包宏強竟透過財創資產管理公司內 相關業務人員分層負責,執行對不特定人招攬之業務,而與不特定投資人簽訂「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為投資人進行股票之全權委託交易,並收取報酬,曹家慧則負責處理投資人紅利及業務員獎金之發放事宜,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簽立「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授權進行股票全權委託交易,是渠等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包宏強與曹家慧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經由公司內相關業務人員招收不特定人加入該公司之「研究會員」(分為「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並收取會員每年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報酬,由公司將股票、期貨買賣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於舉辦投資理財講座時或使用曹家慧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簡訊方式,提供予加入之會員(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成為該公司「研究會員」),或「尊爵專案」之投資人等事實,有如前述,又依據以曹家慧名義之行動電話發送予各會員及「尊爵專案」投資人之簡訊資料所示(見他字第5190號卷第65至139頁),其內容均係就股票 及期貨交易之盤勢分析、建議及提供個別股票建議買賣價位訊息,是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一節,亦屬明確。而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並非經金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有金管會96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65157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3號卷第31頁),是被告包宏 強、曹家慧與該公司之相關業務人員,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包宏強雖另辯稱:招收會員部分是與盈發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盈發投顧公司)合作,而盈發投顧公司是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云云,然查,依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研究會員申請書」觀之,申請書上方載明「財創投資管理 投資策略研究中心」,申請書下方公司欄位亦均蓋有「財創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顯見此研究會員申請書所申請加入者,為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與盈發投顧公司並無關連,被告包宏強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9、綜上,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鍾桂英固坦承為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有介紹客戶葉榮芳與曹家慧認識,及葉榮芳投資「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後,曹家慧有匯給伊1萬多元及12萬多元之 報酬,惟否認有幫助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辯稱:因葉榮芳表示有投資管道之需求,因而將葉榮芳介紹給曹家慧,是要分享股票資訊,並非要葉榮芳參與富貴或尊爵專案,後來葉榮芳投資「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時,伊有在場,但對內容不清楚,伊並未介入,報酬部分,在曹家慧有匯錢給伊之前,並未提及云云。經查:被告鍾桂英為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居間介紹客戶葉榮芳與被告曹家慧、包宏強相識後,葉榮芳即參與「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等情,業經證人葉榮芳於原審時證述屬實,並「全權授權委託書」(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81、附表二編號11至14備註欄所示)。證人葉榮芳於原審時證稱:伊因為做股票都沒有賺錢,想找一個比較專業的人幫伊操作,伊問鍾桂英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伊介紹,所以鍾桂英才幫伊介紹,鍾桂英跟伊說是股票代操。伊與曹家慧、包宏強見面討論時,鍾桂英都在場,因為是她介紹的。簽署富貴、尊爵專案契約時,契約書上有介紹人這欄,伊想說理所單然的,就填鍾桂英。鍾桂英主要是介紹人,只是大概講一下,真正內容的是包宏強及曹家慧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號卷三第3頁背面、第4 頁),足見被告鍾桂英介紹葉榮芳與曹家慧、包宏強認識之目的,即係為使葉榮芳委託渠等從事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俗稱代操),被告鍾桂英介紹葉榮芳與曹家慧、包宏強認識後,於曹家慧、包宏強為葉榮芳進行「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之投資內容介紹時均在場與聞,並於契約書上列為介紹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包宏強於原審時證稱:鍾桂英是曹家慧的朋友,在元大證券公司上班,後來我們很熟,都有通電話。一開始鍾桂英介紹葉榮芳給曹家慧認識,曹家慧找伊一起過去,就認識葉榮芳,後來伊跟陳延元去找葉榮芳提到富貴、尊爵專案,當時鍾桂英每次都會在場,伊有給鍾桂英一個紅包,總共12、13萬元,大約是一般業務員的3分之1到4分之1,是請曹家慧拿給她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號卷三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被告鍾桂英於原審時亦坦承曹家慧有給伊轉介的仲介費一筆富貴專案的1萬多元,而尊爵的部分拿到12萬元等 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號卷一第120頁),足見被告鍾桂英確實因居間介紹葉榮芳投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而獲取報酬。再者,被告鍾桂英身為元大證券的業務員,對金融、證券相關法規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理應知悉收受存款、股票全權授權委託之代客操作及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等業務,均有相關法令之規範,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為之,其在客戶葉榮芳探詢後,竟介紹葉榮芳與未經許可經營上開業務之包宏強認識並簽約,期間均未對葉榮方提供任何疑義,事後並取得報酬,其主觀上有幫助包宏強從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鍾桂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包宏強、曹家慧二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曹家慧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包宏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為共 同正犯。被告包宏強、曹家慧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辦理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包宏強、曹家慧二人先後辦理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公司登記,時間相隔僅1日,且有關應收股款之存入、領出時間 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曹家慧非實際主導此 部分犯罪之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 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 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究意 見參照),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被告包宏強、曹家慧均為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董事,包宏強並為該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聲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393至1417頁),其二人與該公司內之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等人(下稱被告包宏強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該公司之「富貴專案」,以授權投資名義,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包宏強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反覆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又被告包宏強等人向不特定人招攬參加「尊爵專案」,代投資人操作股票投資並受有報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被告包宏強等人對不特定人招攬加入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研究會員」,提供股票、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予加入之會員及上開「尊爵專案」之投資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又按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分人與有特別身分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被告包宏強、曹家慧為公司負責人,並有實際參與實施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被告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等,雖非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有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包宏強、曹家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均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包宏強等人與陳筱青等17名業務員及鄭天民間,就上開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包宏強等人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行為,惟因業務行為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本件既係以反覆實施業務的單一集合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包宏強等人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處斷。又本件屬反 覆實施之業務行為,其行為最後終止時間為96年11月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投資人或會員最後簽約及申請日為準),故應逕行現行刑法、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所涉銀行法第125條條第3項、第1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經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達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惟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均僅係受雇執行業務而領取佣金之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存款收受或紅利發放等核心業務,且所得佣金數額非高,因此業務上之行為而觸犯上開重罪,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與所犯罪責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鍾桂英並未受僱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未參與前揭「富貴專案」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或前揭「尊爵專案」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的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居間介紹客戶葉榮芳予包宏強,對包宏強所犯之罪給予助力,即係是以一介紹之幫助行為,幫助包宏強遂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犯行、及遂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行,核 被告鍾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未經許可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桂英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其被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桂英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處斷。又被告鍾桂英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鍾桂英所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條第3項、第1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被告鍾桂英僅是單純居間介紹,幫助犯罪之程度輕微,因而觸犯上開重罪,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其幫助犯罪之情節與所犯罪責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包宏強等人及被告鍾桂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包宏強、曹家慧二人共 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應收之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雖同時檢具公司資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項下,僅記載「銀行存款」項目,且製作之時間為96年6月4日(見偵字第4506號卷六第1432、1446頁),而於96年6月4日,上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確存放有上開金額之現金,係至96年6月6日始將款項全額領出,已如前述,是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製作當時並無不實之處,原判決以被告包宏強、曹家慧另有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⑵.潘品辰係加入財創資產公司之「研究會員」,並未參加該公司之「富貴專案」,業經證人潘品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並有研究會員申請書(見偵字第4503號卷七第1843頁)在卷足佐,原判決認潘品辰亦有加入上開富貴專案之投資(見原判決第49頁編號89),認定事實有誤。⑶.被告鍾桂英居間介紹客戶葉榮芳參與富貴 、尊爵專案,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包宏強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於法未合。⑷.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 桂英居間介紹葉榮芳投資富貴、尊爵專案,葉榮芳最後一次簽約加入尊爵專案之時間為96年3月1日,有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見偵字第4503號卷六第1562、15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鍾桂英之幫助行為影響力,持續至葉榮芳最後一次締約加入尊爵專案時為止,而斯時已在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就被告鍾桂英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法有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部分,諭知緩刑,然被告鄭至真、王和彥為管理階層,涉犯情節較一般業務員為重,原審未併諭知公益捐款,顯有不當,另被告郭明哲於案發後未積極與投資人劉兼銘和解,諭知緩刑亦難謂適法妥當等語。然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部分,以渠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渠等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鄭至真、王和彥並積極與投資人和解,有被告鄭至真提出之和解書19件及匯款收據3件、被告王和 彥提出之和解書2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應足促其有所警惕,因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 告緩刑,業經詳述其理由,在客觀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違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梁棋財、鄭家富、施世聰、鍾桂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包宏強、曹家慧有罪部分、及被告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鍾桂英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包宏強及曹家慧共同經營財創資產管理公司,雇用被告梁棋財、鄭家富、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及其他業務員多人,共同未經許可即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交易、提供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服務,藉此吸取資金甚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被告鍾桂英則幫助被告包宏強為上開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所生危害程度,並分別斟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桂英前揭幫助行為影響力,持續至葉榮芳最後一次締約加入尊爵專案時(96年3月1日)為止,有如前述,故斯時被告鍾桂英所幫助之正犯行為業已完成,其後正犯即被告包宏強等縱有繼續從事向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然就此部分即與被告鍾桂英之幫助行為無關,應認其幫助犯行至96年3月1日已完成,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就被告鍾桂英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鍾桂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梁棋財、鄭至真、王和彥、郭明哲、施世聰等均僅係受雇包宏強而執行業務,被告鍾桂英則僅係介紹客戶予包宏強,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在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五至七項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鄭家富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3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53萬元(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案尚未確定,但審酌其前案係涉犯未經許可經營期貨自營商之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罪,與其本案再犯違反銀行法、證券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之犯罪類型相似,是被告鄭家富前既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查獲並判處徒刑,又再犯本案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包宏強、曹家慧則為本案主要經營者,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俐穎、趙桂梅為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為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竟仍與被告包宏強、曹家慧、鄭家富、鄭至真、梁棋財、王和彥、陳筱青、黃光聖、王秋雲、余佳瑾、吳美鳳、李莉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欵、陳志強、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共同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研究會員」,因認被告林俐穎、趙桂梅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俐穎、趙桂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俐穎、趙桂梅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俐穎、趙桂梅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被告林俐穎辯稱:伊並沒有招攬投資人,伊只是單純從事文書工作,自己也有投資進去,算是受害者等語。被告趙桂梅辯稱:伊透過友人介紹進入公司,雖然有介紹一個朋友黃麗珠,有抽到2萬 多元的獎金,但黃麗珠是購買「諮詢顧問」服務,並非參與「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伊沒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或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附表一至三所示加入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研究會員」之投資人中,並無係受被告林俐穎、趙桂梅之招攬而加入者,且被告林俐穎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推銷成功客戶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三第10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曹家慧警詢中亦陳稱:「林俐穎擔任公司的業務助理,任職期間大約從96年中至96年11月底,在業務部從事打雜工作,薪資約2萬4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093號卷第141 頁背面),是被告林俐穎是否有實際從事招攬客戶加入上開專案或會員,已非無疑;另被告趙桂梅雖自承招攬「諮詢顧問」會員之黃麗珠,然「諮詢顧問」與「研究會員」並非相同,證人即同案被告包宏強於原審時陳稱:「趙桂梅部分,她沒有業績,我完全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有叫黃麗珠的客戶」等語(金訴字第3號卷三第10頁),則黃麗珠部分是 否確有參與投資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上開專專案或研究會員,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林俐穎、趙桂梅縱有受雇於財創資產管理公司而從事招攬客戶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因渠等之招攬而加入上開「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研究會員」,自無從證明渠等向客戶所招攬說明之內容究竟為何,自非得遽認渠等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研究會員」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指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俐穎、趙桂梅有共同參與經營上開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俐穎、趙桂梅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證據仍 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應就被告林俐穎、趙桂梅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俐穎、趙桂梅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林俐穎、趙桂梅均係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縱卷內無其二人所招攬之投資人資料,然該二人之招攬行為,亦屬財創資產管理公司經營之一環,顯與包宏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之犯意甚明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附表一: 富貴專案投資人資料一覽表 ┌──┬────┬─────┬────┬────┬──────┬───┬──────┐ │編號│ 投資人 │ 富貴專案 │投資金額│每月利率│財創資產管理│業務員│ 備註 │ │ │ │ 合約期間 │(單位:│ │公司收款帳戶│ │(富貴專案全│ │ │ │ (民國) │萬元) │ │(本金) │ │權授權委託書│ │ │ │ │ │ │ │ │所在頁數) │ ├──┼────┼─────┼────┼────┼──────┼───┼──────┤ │ 1 │ 王永緯 │ 96.10.16-│ 10 │ 2.5% │包宏強(聯邦│徐嘉賢│臺灣臺北地方│ │ │ │ 97.10.15 │ │ │銀行長春分行│ │法院檢察署(│ │ │ │ │ │ │帳號:044500│ │下同)97 偵 │ │ │ │ │ │ │002548) │ │字第4503號卷│ │ │ │ │ │ │ │ │六第1617、 │ │ │ │ │ │ │ │ │1618頁 │ ├──┼────┼─────┼────┼────┼──────┼───┼──────┤ │ 2 │ 王俊權 │ 96.7.11-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7.10 │ │ │ │ │號卷六第1619│ │ │ │ │ │ │ │ │、1620頁 │ ├──┼────┼─────┼────┼────┼──────┼───┼──────┤ │ 3 │ 王逸雲 │ 96.7.12- │ 20 │ 3% │同上 │粘國豐│97偵字第4503│ │ │ │ 97.7.12 │ │ │ │ │號卷六第1621│ │ │ │ │ │ │ │ │、1622頁 │ ├──┼────┼─────┼────┼────┼──────┼───┼──────┤ │ 4 │ 王穎蕙 │ 95.12.19-│ 20 │ 3% │同上 │吳美鳳│97偵字第4503│ │ │ │ 96.12.18 │ │ │ │ │號卷六第1623│ │ │ │ │ │ │ │ │、1624頁 │ ├──┼────┼─────┼────┼────┼──────┼───┼──────┤ │ 5 │ 田立勤 │ 95.11.10-│ 40 │ 3% │同上 │不詳 │97偵字第4503│ │ │ │ 96.11.9 │ │ │ │ │號卷六第1625│ │ │ │ │ │ │ │ │、1626頁 │ ├──┼────┼─────┼────┼────┼──────┼───┼──────┤ │ 6 │ 何美利 │ 96.5.17-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5.16 │ │ │ │ │號卷六第1627│ │ │ │ │ │ │ │ │、1628頁 │ ├──┼────┼─────┼────┼────┼──────┼───┼──────┤ │ 7 │ 余佩芳 │ 96.4.30- │ 20 │ 3% │同上 │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7.4.29 │ │ │ │ │號卷六第1629│ │ │ │ │ │ │ │ │、1630頁(紅│ │ │ │ │ │ │ │ │利到期一次給│ │ │ │ │ │ │ │ │ 付) │ ├──┼────┼─────┼────┼────┼──────┼───┼──────┤ │ 8 │ 吳貞寬 │ 96.3.16- │ 20 │ 3% │同上 │陳好欵│97偵字第4503│ │ │ │ 97.3.15 │ │ │ │ │號卷六第1631│ │ │ │ │ │ │ │ │、1632頁 │ ├──┼────┼─────┼────┼────┼──────┼───┼──────┤ │ 9 │ 吳彩玉 │ 96.5.21-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5.20 │ │ │ │ │號卷六第1633│ │ │ │ │ │ │ │ │、1634頁 │ ├──┼────┼─────┼────┼────┼──────┼───┼──────┤ │ 10 │ 吳彩玉 │ 96.4.20-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4.19 │ │ │ │ │號卷六第1635│ │ │ │ │ │ │ │ │、1636頁 │ ├──┼────┼─────┼────┼────┼──────┼───┼──────┤ │ 11 │ 吳雪美 │ 96.1.8- │ 20 │ 3% │同上 │余佳瑾│97偵字第4503│ │ │ │ 97.1.8 │ │ │ │ │號卷六第1637│ │ │ │ │ │ │ │ │、1638頁 │ ├──┼────┼─────┼────┼────┼──────┼───┼──────┤ │ 12 │ 巫素玉 │ 96.6.29- │ 10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6.28 │ │ │ │ │號卷六第1639│ │ │ │ │ │ │ │ │、1640頁 │ ├──┼────┼─────┼────┼────┼──────┼───┼──────┤ │ 13 │ 李旭彥 │ 95.3.26- │ 40 │ 3% │包宏強(中國│廖茂杰│97偵字第4503│ │ │ │ 96.3.25 │ │ │信託中崙分行│包宏強│號卷六第1643│ │ │ │ │ │ │帳號:093540│ │、1644頁 │ │ │ │ │ │ │052059) │ │ │ ├──┼────┼─────┼────┼────┼──────┼───┼──────┤ │ 14 │ 汪國月 │ 96.4.3- │ 20 │ 3% │包宏強(聯邦│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4.2 │ │ │銀行長春分行│ │號卷六第1645│ │ │ │ │ │ │帳號:044500│ │、1646頁 │ │ │ │ │ │ │002548) │ │ │ ├──┼────┼─────┼────┼────┼──────┼───┼──────┤ │*15 │ 周美玉 │ 95.2.21- │ 160 │ 5% │包宏強(中國│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6.2.20 │ │ │信託中崙分行│曹家慧│號卷六第1647│ │ │ │ │ │ │帳號:093540│ │、1648頁(紅│ │ │ │ │ │ │052059) │ │利到期一次付│ │ │ │ │ │ │ │ │ 清) │ ├──┼────┼─────┼────┼────┼──────┼───┼──────┤ │*16 │ 周美玉 │ 96.2.21- │ 160 │ 4% │包宏強(聯邦│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7.2.20 │ │ │銀行長春分行│曹家慧│號卷六第1649│ │ │ │ │ │ │帳號:044500│ │、1650頁 │ │ │ │ │ │ │002548) │ │ │ ├──┼────┼─────┼────┼────┼──────┼───┼──────┤ │ 17 │ 周啟文 │ 96.12.2- │ 300 │ 3% │同上 │王和彥│97偵字第4503│ │ │ │ 97.12.1 │ │ │ │ │號卷六第1651│ │ │ │ │ │ │ │ │、1652頁 │ ├──┼────┼─────┼────┼────┼──────┼───┼──────┤ │ 18 │ 林季宣 │ 96.10.18-│ 40 │ 3% │同上 │曹家慧│97偵字第4503│ │ │ │ 97.8.17 │ │ │ │ │號卷六第1653│ │ │ │ (10期) │ │ │ │ │、1654頁 │ ├──┼────┼─────┼────┼────┼──────┼───┼──────┤ │*19 │ 林季宣 │ 96.8.17- │ 60 │ 3% │同上 │曹家慧│97偵字第4503│ │ │ │ 97.8.17 │ │ │ │ │號卷六第1655│ │ │ │ │ │ │ │ │、1656頁 │ ├──┼────┼─────┼────┼────┼──────┼───┼──────┤ │*20 │ 林季宣 │ 95.8.16- │ 40 │ 3% │同上 │曹家慧│97偵字第4503│ │ │ │ 96.8.16 │ │ │ │ │號卷六第1657│ │ │ │ │ │ │ │ │、1658頁 │ ├──┼────┼─────┼────┼────┼──────┼───┼──────┤ │ 21 │ 林倩芳 │ 96.4.14- │ 20 │ 3% │同上 │王和彥│97偵字第4503│ │ │ │ 97.4.13 │ │ │ │ │號卷六第1659│ │ │ │ │ │ │ │ │、1660頁 │ ├──┼────┼─────┼────┼────┼──────┼───┼──────┤ │ 22 │ 林素文 │ 95.12.27-│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12.26 │ │ │ │ │號卷七第1661│ │ │ │ │ │ │ │ │、1662頁 │ ├──┼────┼─────┼────┼────┼──────┼───┼──────┤ │ 23 │ 林素文 │ 96.7.11-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10 │ │ │ │ │號卷七第1663│ │ │ │ │ │ │ │ │、1664頁 │ ├──┼────┼─────┼────┼────┼──────┼───┼──────┤ │ 24 │ 林嘉貞 │ 96.4.16-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4.15 │ │ │ │ │號卷七第1665│ │ │ │ │ │ │ │ │、1666頁 │ ├──┼────┼─────┼────┼────┼──────┼───┼──────┤ │ 25 │ 林瓊華 │ 96.11.19-│ 3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11.18 │ │ │ │ │號卷七第1667│ │ │ │ │ │ │ │ │、1668頁 │ ├──┼────┼─────┼────┼────┼──────┼───┼──────┤ │ 26 │ 邱玉珍 │ 96.9.6- │ 20 │ 3% │同上 │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97.9.5 │ │ │ │ │號卷七第1669│ │ │ │ │ │ │ │ │、1670頁 │ ├──┼────┼─────┼────┼────┼──────┼───┼──────┤ │ 27 │ 邱玉珍 │ 96.4.2- │ 20 │ 3% │同上 │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97.4.1 │ │ │ │ │號卷七第1671│ │ │ │ │ │ │ │ │、1672頁 │ ├──┼────┼─────┼────┼────┼──────┼───┼──────┤ │ 28 │ 洪嘉鵬 │ 95.8.31- │ 20 │ 3.5% │同上 │不詳 │97偵字第4503│ │ │ │ 96.8.30 │ │ │ │ │號卷七第1673│ │ │ │ │ │ │ │ │、1674頁 │ ├──┼────┼─────┼────┼────┼──────┼───┼──────┤ │*29 │ 孫素芬 │ 96.10.22-│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10.21 │ │ │ │ │號卷七第1675│ │ │ │ │ │ │ │ │、1676頁 │ ├──┼────┼─────┼────┼────┼──────┼───┼──────┤ │*30 │ 孫素芬 │ 95.10.24-│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10.23 │ │ │ │ │號卷七第1677│ │ │ │ │ │ │ │ │、1678頁 │ ├──┼────┼─────┼────┼────┼──────┼───┼──────┤ │ 31 │ 徐瑤華 │ 96.5.24- │ 20 │ 3% │同上 │徐瑤華│97偵字第4503│ │ │ │ 97.5.23 │ │ │ │ │號卷七第1679│ │ │ │ │ │ │ │ │、1680頁 │ │ │ │ │ │ │ │ │(96.6.30提 │ │ │ │ │ │ │ │ │前解約) │ ├──┼────┼─────┼────┼────┼──────┼───┼──────┤ │ 32 │ 翁正川 │ 96.3.29- │ 20 │ 3% │同上 │潘金嶧│97偵字第4503│ │ │ │ 97.3.28 │ │ │ │ │號卷七第1682│ │ │ │ │ │ │ │ │、1683頁 │ ├──┼────┼─────┼────┼────┼──────┼───┼──────┤ │ 33 │ 翁茂東 │ 96.5.31-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5.30 │ │ │ │ │號卷七第1684│ │ │ │ │ │ │ │ │、1685頁 │ ├──┼────┼─────┼────┼────┼──────┼───┼──────┤ │ 34 │ 翁茂東 │ 96.8.30-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8.29 │ │ │ │ │號卷七第1686│ │ │ │ │ │ │ │ │、1687頁 │ ├──┼────┼─────┼────┼────┼──────┼───┼──────┤ │ 35 │ 翁茂東 │ 96.11.19-│ 3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11.18 │ │ │ │ │號卷七第1688│ │ │ │ │ │ │ │ │、1689頁 │ ├──┼────┼─────┼────┼────┼──────┼───┼──────┤ │ 36 │ 翁茂東 │ 96.10.19-│ 3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10.18 │ │ │ │ │號卷七第1690│ │ │ │ │ │ │ │ │、1691頁 │ ├──┼────┼─────┼────┼────┼──────┼───┼──────┤ │ 37 │ 高明義 │ 96.3.29- │ 100 │ 3% │同上 │陳好欵│97偵字第4503│ │ │ │ 97.3.28 │ │ │ │ │號卷七第1692│ │ │ │ │ │ │ │ │、1693頁 │ ├──┼────┼─────┼────┼────┼──────┼───┼──────┤ │ 38 │ 康其岳 │ 96.3.14- │ 20 │ 3% │同上 │利美紅│97偵字第4503│ │ │ │ 97.3.14 │ │ │ │ │號卷七第1694│ │ │ │ │ │ │ │ │、1695頁 │ ├──┼────┼─────┼────┼────┼──────┼───┼──────┤ │ 39 │ 康其岳 │ 96.3.28- │ 20 │ 3% │同上 │陳貞惠│97偵字第4503│ │ │ │ 97.3.28 │ │ │ │ │號卷七第1696│ │ │ │ │ │ │ │ │、1697頁 │ ├──┼────┼─────┼────┼────┼──────┼───┼──────┤ │ 40 │ 張育薰 │ 96.3.30- │ 100 │ 3% │同上 │陳好欵│97偵字第4503│ │ │ │ 97.3.29 │ │ │ │ │號卷七第1698│ │ │ │ │ │ │ │ │、1699頁 │ ├──┼────┼─────┼────┼────┼──────┼───┼──────┤ │ 41 │ 張祐維 │ 96.9.19- │ 3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9.18 │ │ │ │ │號卷七第1700│ │ │ │ │ │ │ │ │、1701頁 │ ├──┼────┼─────┼────┼────┼──────┼───┼──────┤ │ 42 │ 張勝堯 │ 96.3.26- │ 20 │ 3% │同上 │邱瀞瑤│97偵字第4503│ │ │ │ 97.3.25 │ │ │ │ │號卷七第1701│ │ │ │ │ │ │ │ │、1702頁 │ ├──┼────┼─────┼────┼────┼──────┼───┼──────┤ │ 43 │ 曹曉娥 │ 95.12.12-│ 20 │ 3% │同上 │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6.12.11 │ │ │ │ │號卷七第1703│ │ │ │ │ │ │ │ │、1704頁 │ ├──┼────┼─────┼────┼────┼──────┼───┼──────┤ │*44 │ 梁鴻英 │ 96.10.18-│ 160 │ 3% │同上 │王和彥│97偵字第4503│ │ │ │ 97.10.17 │ │ │ │ │號卷七第1705│ │ │ │ │ │ │ │ │、1706頁 │ ├──┼────┼─────┼────┼────┼──────┼───┼──────┤ │*45 │ 梁鴻英 │ 96.12.7- │ 20 │ 3% │同上 │王和彥│97偵字第4503│ │ │ │ 97.12.6 │ │ │ │ │號卷七第1707│ │ │ │ │ │ │ │ │、1708頁 │ ├──┼────┼─────┼────┼────┼──────┼───┼──────┤ │*46 │ 梁鴻英 │ 95.10.26-│ 160 │ 3% │同上 │王和彥│97偵字第4503│ │ │ │ 96.10.26 │ │ │ │ │號卷七第1709│ │ │ │ │ │ │ │ │、1710頁 │ ├──┼────┼─────┼────┼────┼──────┼───┼──────┤ │*47 │ 梁鴻英 │ 95.11.1- │ 40 │ 3% │同上 │王和彥│97偵字第4503│ │ │ │ 96.11.1 │ │ │ │ │號卷七第1711│ │ │ │ │ │ │ │ │、1712頁 │ ├──┼────┼─────┼────┼────┼──────┼───┼──────┤ │ 48 │ 郭湘娃 │ 96.9.10-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9.9 │ │ │ │ │號卷七第1713│ │ │ │ │ │ │ │ │、1714頁 │ ├──┼────┼─────┼────┼────┼──────┼───┼──────┤ │ 49 │ 郭湘娃 │ 96.5.20- │ 4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5.21 │ │ │ │ │號卷七第1715│ │ │ │ │ │ │ │ │、1716頁 │ ├──┼────┼─────┼────┼────┼──────┼───┼──────┤ │ 50 │ 郭湘嬌 │ 96.2.2-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2.1 │ │ │ │ │號卷七第1717│ │ │ │ │ │ │ │ │、1718頁 │ ├──┼────┼─────┼────┼────┼──────┼───┼──────┤ │ 51 │ 郭萬翌 │ 96.7.4-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3 │ │ │ │ │號卷七第1719│ │ │ │ │ │ │ │ │、1720頁 │ ├──┼────┼─────┼────┼────┼──────┼───┼──────┤ │ 52 │ 陳艾伶 │ 96.6.1-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5.31 │ │ │ │ │號卷七第1721│ │ │ │ │ │ │ │ │、1722頁 │ ├──┼────┼─────┼────┼────┼──────┼───┼──────┤ │ 53 │陳李秋滿│ 95.11.24-│ 8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11.23 │ │ │ │ │號卷七第1723│ │ │ │ │ │ │ │ │、1724頁 │ ├──┼────┼─────┼────┼────┼──────┼───┼──────┤ │*54 │陳李秋滿│ 95.7.13-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7.13 │ │ │ │ │號卷七第1725│ │ │ │ │ │ │ │ │、1726頁 │ ├──┼────┼─────┼────┼────┼──────┼───┼──────┤ │*55 │陳李秋滿│ 96.7.13-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12 │ │ │ │ │號卷七第1727│ │ │ │ │ │ │ │ │、1728頁 │ ├──┼────┼─────┼────┼────┼──────┼───┼──────┤ │ 56 │ 陳貞惠 │ 96.3.29- │ 120 │ 3% │同上 │陳貞惠│97偵字第4503│ │ │ │ 97.3.29 │ │ │ │ │號卷七第1729│ │ │ │ │ │ │ │ │、1730頁 │ ├──┼────┼─────┼────┼────┼──────┼───┼──────┤ │ 57 │ 陳惠芸 │ 96.11.1- │ 3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10.31 │ │ │ │ │號卷七第1731│ │ │ │ │ │ │ │ │、1732頁 │ ├──┼────┼─────┼────┼────┼──────┼───┼──────┤ │*58 │ 陳惠芸 │ 95.7.6-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7.6 │ │ │ │ │號卷七第1733│ │ │ │ │ │ │ │ │、1734頁 │ ├──┼────┼─────┼────┼────┼──────┼───┼──────┤ │*59 │ 陳惠芸 │ 96.7.5-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4 │ │ │ │ │號卷七第1735│ │ │ │ │ │ │ │ │、1736頁 │ ├──┼────┼─────┼────┼────┼──────┼───┼──────┤ │*60 │ 陳愛華 │ 95.7.5-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7.5 │ │ │ │ │號卷七第1737│ │ │ │ │ │ │ │ │、1738頁 │ ├──┼────┼─────┼────┼────┼──────┼───┼──────┤ │*61 │ 陳愛華 │ 96.7.5-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4 │ │ │ │ │號卷七第1739│ │ │ │ │ │ │ │ │、1740頁 │ ├──┼────┼─────┼────┼────┼──────┼───┼──────┤ │*62 │ 陳學明 │ 96.5.27- │ 20 │ 3% │同上 │王和彥│97偵字第4503│ │ │ │ 97.5.26 │ │ │ │ │號卷七第1741│ │ │ │ │ │ │ │ │、1742頁 │ ├──┼────┼─────┼────┼────┼──────┼───┼──────┤ │*63 │ 陳學明 │ 95.5.27- │ 40 │整年40% │同上 │王和彥│97偵字第4503│ │ │ │ 96.5.26 │ │(前11個│ │ │號卷七第1743│ │ │ │ │ │月每月3%│ │ │、1744頁 │ │ │ │ │ │、第12個│ │ │ │ │ │ │ │ │月7%) │ │ │ │ ├──┼────┼─────┼────┼────┼──────┼───┼──────┤ │ 64 │ 陳蕙芳 │ 96.11.16-│ 3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11.15 │ │ │ │ │號卷七第1745│ │ │ │ │ │ │ │ │、1746頁 │ ├──┼────┼─────┼────┼────┼──────┼───┼──────┤ │ 65 │ 陳麗莉 │ 96.10.19-│ 30 │ 3% │同上 │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97.10.18 │ │ │ │ │號卷七第1747│ │ │ │ │ │ │ │ │、1748頁 │ ├──┼────┼─────┼────┼────┼──────┼───┼──────┤ │ 66 │ 彭文禛 │ 96.10.8- │ 3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10.7 │ │ │ │ │號卷七第1749│ │ │ │ │ │ │ │ │、1750頁 │ ├──┼────┼─────┼────┼────┼──────┼───┼──────┤ │ 67 │ 游嘉祺 │ 96.5.2- │ 20 │ 3% │同上 │楊書睿│97偵字第4503│ │ │ │ 97.5.1 │ │ │ │ │號卷七第1751│ │ │ │ │ │ │ │ │、1752頁 │ ├──┼────┼─────┼────┼────┼──────┼───┼──────┤ │ 68 │ 程筱蘋 │ 95.12.23-│ 20 │ 3% │同上 │劉泰江│97偵字第4503│ │ │ │ 96.12.22 │ │ │ │ │號卷七第1753│ │ │ │ │ │ │ │ │、1754頁 │ ├──┼────┼─────┼────┼────┼──────┼───┼──────┤ │ 69 │ 黃琦仁 │ 96.11.1- │ 10 │ 2.5%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10.31 │ │ │ │ │號卷七第1755│ │ │ │ │ │ │ │ │、1756頁 │ ├──┼────┼─────┼────┼────┼──────┼───┼──────┤ │*70 │ 黃慧英 │ 96.7.4-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3 │ │ │ │ │號卷七第1757│ │ │ │ │ │ │ │ │、1758頁 │ ├──┼────┼─────┼────┼────┼──────┼───┼──────┤ │*71 │ 黃慧英 │ 95.7.4-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7.4 │ │ │ │ │號卷七第1759│ │ │ │ │ │ │ │ │、1760頁 │ ├──┼────┼─────┼────┼────┼──────┼───┼──────┤ │ 72 │ 黃慧敏 │ 96.7.13-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12 │ │ │ │ │號卷七第1761│ │ │ │ │ │ │ │ │、1762頁 │ ├──┼────┼─────┼────┼────┼──────┼───┼──────┤ │ 73 │ 黃慧敏 │ 96.4.13-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4.12 │ │ │ │ │號卷七第1763│ │ │ │ │ │ │ │ │、1764頁 │ ├──┼────┼─────┼────┼────┼──────┼───┼──────┤ │ 74 │ 黃馨寬 │ 96.4.23- │ 100 │ 3% │同上 │陳好欵│97偵字第4503│ │ │ │ 97.4.23 │ │ │ │ │號卷七第1765│ │ │ │ │ │ │ │ │、1766頁 │ ├──┼────┼─────┼────┼────┼──────┼───┼──────┤ │ 75 │ 楊水治 │ 96.4.27- │ 20 │ 3% │同上 │陳貞惠│97偵字第4503│ │ │ │ 97.4.27 │ │ │ │ │號卷七第1767│ │ │ │ │ │ │ │ │、1768頁 │ ├──┼────┼─────┼────┼────┼──────┼───┼──────┤ │ 76 │ 楊秀蘭 │ 96.11.13-│ 40 │ 3% │同上 │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97.11.12 │ │ │ │ │號卷七第1769│ │ │ │ │ │ │ │ │、1770頁 │ ├──┼────┼─────┼────┼────┼──────┼───┼──────┤ │ 77 │ 楊雪儒 │ 96.1.7- │ 20 │ 3% │同上 │余佳瑾│97偵字第4503│ │ │ │ 97.1.7 │ │ │ │ │號卷七第1771│ │ │ │ │ │ │ │ │、1772頁 │ ├──┼────┼─────┼────┼────┼──────┼───┼──────┤ │ 78 │ 楊瑤佩 │ 96.3.27-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3.26 │ │ │ │ │號卷七第1773│ │ │ │ │ │ │ │ │、1774頁 │ ├──┼────┼─────┼────┼────┼──────┼───┼──────┤ │ 79 │ 楊錫泓 │ 96.9.13- │ 10 │ 2.5% │同上 │李寶秀│97偵字第4503│ │ │ │ 97.9.12 │ │ │ │ │號卷七第1775│ │ │ │ │ │ │ │ │、1776頁 │ ├──┼────┼─────┼────┼────┼──────┼───┼──────┤ │ 80 │ 楊美蓮 │ 95.8.19- │ 20 │ 3.5% │同上 │不詳 │97偵字第4503│ │ │ │ 96.8.19 │ │ │ │ │號卷七第1777│ │ │ │ │ │ │ │ │、1778頁 │ ├──┼────┼─────┼────┼────┼──────┼───┼──────┤ │ 81 │ 葉榮芳 │ 94.11.13-│ 110 │ 3% │包宏強(中國│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5.11.12 │ │ │信託中崙分行│(鍾桂 │號卷七第1779│ │ │ │ │ │ │帳號:093540│英介紹│、1780頁 │ │ │ │ │ │ │052059) │) │ │ ├──┼────┼─────┼────┼────┼──────┼───┼──────┤ │ 82 │ 廖英如 │ 94.11.7- │ 20 │ 3% │同上 │不詳 │97偵字第4503│ │ │ │ 95.11.6 │ │ │ │ │號卷七第1781│ │ │ │ │ │ │ │ │、1782頁 │ ├──┼────┼─────┼────┼────┼──────┼───┼──────┤ │*83 │ 廖清 │95.8.1- │ 20 │ 3% │包宏強(聯邦│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96.7.31 │ │ │銀行長春分行│ │號卷七第1783│ │ │ │ │ │ │帳號:044500│ │、1784頁 │ │ │ │ │ │ │002548) │ │ │ ├──┼────┼─────┼────┼────┼──────┼───┼──────┤ │*84 │ 廖清 │ 96.8.2-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8.1 │ │ │ │ │號卷七第1785│ │ │ │ │ │ │ │ │、1786頁 │ ├──┼────┼─────┼────┼────┼──────┼───┼──────┤ │ 85 │ 趙正梅 │ 96.11.5- │ 50 │ 3% │同上 │周美蓉│97偵字第4503│ │ │ │ 97.11.4 │ │ │ │ │號卷七第1787│ │ │ │ │ │ │ │ │、1788頁 │ ├──┼────┼─────┼────┼────┼──────┼───┼──────┤ │ 86 │ 劉信樑 │ 96.1.10- │ 100 │ 3% │同上 │余佳瑾│97偵字第4503│ │ │ │ 97.1.10 │ │ │ │ │號卷七第1789│ │ │ │ │ │ │ │ │、1790頁 │ ├──┼────┼─────┼────┼────┼──────┼───┼──────┤ │ 87 │ 劉兼銘 │ 96.5.3- │ 20 │ 3% │同上 │郭明哲│97偵字第4503│ │ │ │ 97.5.3 │ │ │ │ │號卷七第1791│ │ │ │ │ │ │ │ │、1792頁 │ ├──┼────┼─────┼────┼────┼──────┼───┼──────┤ │ 88 │ 潘小萍 │ 96.3.28- │ 120 │ 3% │同上 │潘金嶧│97偵字第4503│ │ │ │ 97.3.27 │ │ │ │ │號卷七第1793│ │ │ │ │ │ │ │ │、1794頁 │ ├──┼────┼─────┼────┼────┼──────┼───┼──────┤ │ 89 │ 潘梅桂 │ 95.8.22- │ 20 │ 3% │包宏強(聯邦│施世聰│97偵字第4503│ │ │ │ 96.8.21 │ │ │銀行長春分行│ │號卷七第1795│ │ │ │ │ │ │帳號:044500│ │、1796頁 │ │ │ │ │ │ │002548) │ │ │ ├──┼────┼─────┼────┼────┼──────┼───┼──────┤ │ 90 │ 蔡杏梓 │ 95.9.20- │ 40 │ 3% │同上 │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6.9.19 │ │ │ │ │號卷七第1797│ │ │ │ │ │ │ │ │、1798頁 │ ├──┼────┼─────┼────┼────┼──────┼───┼──────┤ │ 91 │ 蔡銘芽 │ 96.4.19-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4.18 │ │ │ │ │號卷七第1799│ │ │ │ │ │ │ │ │、1800頁 │ ├──┼────┼─────┼────┼────┼──────┼───┼──────┤ │ 92 │ 鄭至真 │ 95.9.18-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9.18 │ │ │ │ │號卷七第1801│ │ │ │ │ │ │ │ │、1802頁 │ ├──┼────┼─────┼────┼────┼──────┼───┼──────┤ │ 93 │ 鄭至真 │ 95.11.20-│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11.19 │ │ │ │ │號卷七第1803│ │ │ │ │ │ │ │ │、1804頁 │ ├──┼────┼─────┼────┼────┼──────┼───┼──────┤ │ 94 │ 鄭至真 │ 96.8.24-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8.23 │ │ │ │ │號卷七第1805│ │ │ │ │ │ │ │ │、1806頁 │ ├──┼────┼─────┼────┼────┼──────┼───┼──────┤ │ 95 │ 鄭家容 │ 96.8.6-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8.7 │ │ │ │ │號卷七第1807│ │ │ │ │ │ │ │ │、1808頁 │ ├──┼────┼─────┼────┼────┼──────┼───┼──────┤ │ 96 │ 黎若君 │ 96.4.19- │ 6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4.18 │ │ │ │ │號卷七第1809│ │ │ │ │ │ │ │ │、1810頁 │ ├──┼────┼─────┼────┼────┼──────┼───┼──────┤ │ 97 │ 龍治仁 │ 96.5.9- │ 20 │ 3% │同上 │不詳 │97偵字第4503│ │ │ │ 97.5.8 │ │ │ │ │號卷七第1811│ │ │ │ │ │ │ │ │、1812頁 │ ├──┼────┼─────┼────┼────┼──────┼───┼──────┤ │ 98 │ 鍾廷駿 │ 96.7.6- │ 1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5 │ │ │ │ │號卷七第1813│ │ │ │ │ │ │ │ │、1814頁 │ ├──┼────┼─────┼────┼────┼──────┼───┼──────┤ │ 99 │ 鍾廷駿 │ 96.3.16- │ 10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3.15 │ │ │ │ │號卷七第1815│ │ │ │ │ │ │ │ │、1816頁 │ ├──┼────┼─────┼────┼────┼──────┼───┼──────┤ │100 │ 鍾廷駿 │ 96.6.27- │ 10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6.26 │ │ │ │ │號卷七第1817│ │ │ │ │ │ │ │ │、1818頁 │ ├──┼────┼─────┼────┼────┼──────┼───┼──────┤ │101 │ 鍾明勳 │ 95.8.31- │ 20 │ 3.5% │同上 │廖茂杰│97偵字第4503│ │ │ │ 96.8.30 │ │ │ │ │號卷七第1819│ │ │ │ │ │ │ │ │、1820頁 │ ├──┼────┼─────┼────┼────┼──────┼───┼──────┤ │102 │ 鍾礽林 │ 96.2.9- │ 20 │ 3% │同上 │林殷儀│97偵字第4503│ │ │ │ 97.2.8 │ │ │ │ │號卷七第1821│ │ │ │ │ │ │ │ │、1822頁 │ ├──┼────┼─────┼────┼────┼──────┼───┼──────┤ │103 │ 韓秀利 │ 95.9.13- │ 20 │ 3%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9.12 │ │ │ │ │號卷七第1823│ │ │ │ │ │ │ │ │、1824頁 │ ├──┼────┼─────┼────┼────┼──────┼───┼──────┤ │104 │ 韓琪 │ 96.9.13- │ 20 │ 3% │同上 │韓勤 │97偵字第4503│ │ │ │ 97.9.12 │ │ │ │ │號卷七第1825│ │ │ │ │ │ │ │ │、1826頁 │ ├──┼────┼─────┼────┼────┼──────┼───┼──────┤ │105 │ 簡若淳 │ 96.6.15- │ 20 │ 3% │同上 │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7.6.14 │ │ │ │ │號卷七第1827│ │ │ │ │ │ │ │ │、1828頁 │ ├──┼────┼─────┼────┼────┼──────┼───┼──────┤ │106 │ 藍惠華 │ 95.12.25-│ 20 │ 3.5% │同上 │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6.12.25 │ │ │ │ │號卷七第1829│ │ │ │ │ │ │ │ │、1830頁 │ ├──┼────┼─────┼────┼────┼──────┼───┼──────┤ │107 │ 顏金水 │ 95.10.12-│ 20 │ 3% │同上 │不詳 │97偵字第4503│ │ │ │ 96.10.11 │ │ │ │ │號卷七第1831│ │ │ │ │ │ │ │ │、1832頁 │ ├──┼────┼─────┼────┼────┼──────┼───┼──────┤ │108 │ 魏奇 │ 96.3.30- │ 20 │ 3% │同上 │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97.3.31 │ │ │ │ │號卷七第1833│ │ │ │ │ │ │ │ │、1834頁 │ ├──┼────┼─────┼────┼────┼──────┼───┼──────┤ │*109│ 魏銀珠 │ 95.11.30-│ 100 │ 3% │同上 │陳筱青│97偵字第4503│ │ │ │ 96.11.29 │ │ │ │ │號卷七第1835│ │ │ │ │ │ │ │ │、1836頁 │ ├──┼────┼─────┼────┼────┼──────┼───┼──────┤ │*110│ 魏銀珠 │ 96.11.30-│ 100 │ 3% │同上 │陳筱青│97偵字第4503│ │ │ │ 97.11.29 │ │ │ │ │號卷七第1837│ │ │ │ │ │ │ │ │、1838頁 │ ├──┼────┼─────┼────┼────┼──────┼───┼──────┤ │111 │ 蘇偉豪 │ 96.5.11-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5.10 │ │ │ │ │號卷七第1839│ │ │ │ │ │ │ │ │、1840頁 │ ├──┼────┼─────┼────┼────┼──────┼───┼──────┤ │112 │ 蘇夢豪 │ 96.3.27- │ 20 │ 3%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3.26 │ │ │ │ │號卷七第1841│ │ │ │ │ │ │ │ │、1842頁 │ ├──┴────┴─────┴────┴────┴──────┴───┴──────┤ │ 編號前有*記號者,表示係同一投資人就同一筆款項之續約投資。 │ │ │ └─────────────────────────────────────────┘ 附表二: 尊爵專案投資人資料一覽表 ┌──┬────┬─────┬────┬────┬──────┬───┬──────┐ │編號│ 投資人 │ 尊爵專案 │委託操作│約定獲利│財創資產管理│業務員│ 備註 │ │ │ │ 合約期間 │金額(單│目標 │公司顧問費收│ │(尊爵專案委│ │ │ │ (民國) │位:萬元│ │取帳戶 │ │任合約書所在│ │ │ │ │) │ │ │ │頁數) │ ├──┼────┼─────┼────┼────┼──────┼───┼──────┤ │ 1 │ 張美嬪 │ 96.10.9- │ 100 │整年36% │包宏強(聯邦│王秋雲│臺灣臺北地方│ │ │ │ 97.10.8 │ │ │銀行長春分行│ │法院檢察署(│ │ │ │ │ │ │帳號:044500│ │下同)97偵字│ │ │ │ │ │ │002548) │ │第4503號卷六│ │ │ │ │ │ │ │ │第1506、1507│ │ │ │ │ │ │ │ │頁 │ ├──┼────┼─────┼────┼────┼──────┼───┼──────┤ │ 2 │ 潘小萍 │ 96.8.16- │ 100 │整年36% │同上 │潘金嶧│97偵字第4503│ │ │ │ 97.8.15 │ │ │ │ │號卷六第1510│ │ │ │ │ │ │ │ │、1511頁 │ ├──┼────┼─────┼────┼────┼──────┼───┼──────┤ │ 3 │林張玉英│ 96.8.14- │ 300 │整年36%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8.13 │ │ │ │ │號卷六第1515│ │ │ │ │ │ │ │ │、1516頁 │ ├──┼────┼─────┼────┼────┼──────┼───┼──────┤ │ 4 │ 陳湘漣 │ 96.7.26- │ 100 │整年36% │同上 │陳筱青│97偵字第4503│ │ │ │ 97.7.25 │ │ │ │ │號卷六第1522│ │ │ │ │ │ │ │ │、1523頁 │ ├──┼────┼─────┼────┼────┼──────┼───┼──────┤ │ 5 │ 蘇偉豪 │ 96.7.24- │ 100 │整年36% │同上 │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97.7.23 │ │ │ │ │號卷六第1527│ │ │ │ │ │ │ │ │、1528頁 │ ├──┼────┼─────┼────┼────┼──────┼───┼──────┤ │ 6 │ 劉信樑 │ 96.1.10- │ 100 │整年36% │同上 │余佳瑾│97偵字第4503│ │ │ │ 97.1.10 │ │ │ │ │號卷六第1532│ │ │ │ │ │ │ │ │、1533頁 │ ├──┼────┼─────┼────┼────┼──────┼───┼──────┤ │ 7 │ 劉信樑 │ 96.7.24- │ 100 │整年36% │同上 │余佳瑾│97偵字第4503│ │ │ │ 97.7.24 │ │ │ │ │號卷六第1536│ │ │ │ │ │ │ │ │、1537頁 │ ├──┼────┼─────┼────┼────┼──────┼───┼──────┤ │ 8 │ 沈秀琪 │ 96.7.23- │ 100 │整年36%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7.22 │ │ │ │ │號卷六第1540│ │ │ │ │ │ │ │ │、1541頁 │ ├──┼────┼─────┼────┼────┼──────┼───┼──────┤ │ 9 │ 邵子娥 │ 95.8.28- │ 200 │整年36%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6.8.28 │ │ │ │ │號卷六第1546│ │ │ │ │ │ │ │ │、1547頁 │ ├──┼────┼─────┼────┼────┼──────┼───┼──────┤ │ 10 │ 邵子娥 │ 96.6.26- │ 200 │整年36%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6.25 │ │ │ │ │號卷六第1550│ │ │ │ │ │ │ │ │、1551頁 │ │ │ │ │ │ │ │ │(期貨) │ ├──┼────┼─────┼────┼────┼──────┼───┼──────┤ │ 11 │ 葉榮芳 │ 94.12.9- │ 500 │每月4%或│包宏強(中國│包宏強│97偵字第4503│ │ │ │ 95.12.8 │ │整年48% │信託銀行中崙│(鍾桂 │號卷六第1555│ │ │ │ │ │ │分行帳號:09│英介紹│、1556頁 │ │ │ │ │ │ │0000000000)│) │ │ ├──┼────┼─────┼────┼────┼──────┼───┼──────┤ │ 12 │ 葉榮芳 │ 95.2.14- │ 100 │整年48% │同上 │同上 │97偵字第4503│ │ │ │ 96.2.13 │ │ │ │ │號卷六第1558│ │ │ │ │ │ │ │ │、1559頁 │ │ │ │ │ │ │ │ │ │ ├──┼────┼─────┼────┼────┼──────┼───┼──────┤ │ 13 │ 葉榮芳 │ 95.12.8- │ 600 │整年48% │包宏強(聯邦│同上 │97偵字第4503│ │ │ │ 96.12.7 │ │ │銀行長春分行│ │號卷六第1560│ │ │ │ │ │ │帳號:044500│ │、1561頁 │ │ │ │ │ │ │002548) │ │ │ ├──┼────┼─────┼────┼────┼──────┼───┼──────┤ │ 14 │ 葉榮芳 │ 96.3.1- │ 600 │整年48% │同上 │同上 │97偵字第4503│ │ │ │ 97.2.29 │ │ │ │ │號卷六第1562│ │ │ │ │ │ │ │ │、1563頁 │ ├──┼────┼─────┼────┼────┼──────┼───┼──────┤ │ 15 │ 黃慧英 │ 96.2.2- │ 100 │整年36%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2.1 │ │ │ │ │號卷六第1564│ │ │ │ │ │ │ │ │、1565頁 │ ├──┼────┼─────┼────┼────┼──────┼───┼──────┤ │ 16 │ 巫素玉 │ 96.2.1- │ 100 │整年36%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1.31 │ │ │ │ │號卷六第1568│ │ │ │ │ │ │ │ │、1569頁 │ ├──┼────┼─────┼────┼────┼──────┼───┼──────┤ │ 17 │ 陳愛華 │ 96.1.26- │ 100 │整年36% │同上 │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97.1.25 │ │ │ │ │號卷六第1571│ │ │ │ │ │ │ │ │、1572頁 │ ├──┼────┼─────┼────┼────┼──────┼───┼──────┤ │ 18 │ 黃朝巖 │ 96.1.7- │ 100 │整年36% │同上 │林殷儀│97偵字第4503│ │ │ │ 97.1.7 │ │ │ │ │號卷六第1574│ │ │ │ │ │ │ │ │、1575頁 │ ├──┼────┼─────┼────┼────┼──────┼───┼──────┤ │ 19 │ 潘親親 │ 95.11.27-│ 100 │整年36% │同上 │潘品辰│97偵字第4503│ │ │ │ 96.11.26 │ │ │ │ │號卷六第1580│ │ │ │(96.6.15 │ │ │ │ │、1581頁(期│ │ │ │提前達成獲│ │ │ │ │貨及股票) │ │ │ │利解約) │ │ │ │ │ │ ├──┼────┼─────┼────┼────┼──────┼───┼──────┤ │ 20 │ 楊美雲 │ 95.5.25- │ 200 │整年36% │同上 │不詳 │97偵字第4503│ │ │ │ 96.5.24 │ │ │ │ │號卷六第1591│ │ │ │ │ │ │ │ │、1592頁 │ └──┴────┴─────┴────┴────┴──────┴───┴──────┘ 附表三: 研究會員一覽表 ┌──┬────┬─────┬────┬────┬───┬──────┐ │編號│會員姓名│ 簽約日期 │繳交會費│申請方案│業務員│ 備註 │ │ │ │ (民國) │金額(單│ │ │(研究會員申│ │ │ │ │位:萬元│ │ │請書所在頁數│ │ │ │ │) │ │ │) │ ├──┼────┼─────┼────┼────┼───┼──────┤ │ 1 │楊瑤佩 │ 96.3.27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臺灣臺北地方│ │ │ │ │ │會員 │ │法院檢察署(│ │ │ │ │ │ │ │下同)97偵字│ │ │ │ │ │ │ │第4503號卷二│ │ │ │ │ │ │ │第309頁 │ ├──┼────┼─────┼────┼────┼───┼──────┤ │ 2 │蘇孟豪 │ 96.3.27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0 │ │ │ │ │ │ │ │頁 │ ├──┼────┼─────┼────┼────┼───┼──────┤ │ 3 │黎若君 │ 96.4.19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1 │ │ │ │ │ │ │ │頁 │ ├──┼────┼─────┼────┼────┼───┼──────┤ │ 4 │蔡銘芽 │ 96.4.19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2 │ │ │ │ │ │ │ │頁 │ ├──┼────┼─────┼────┼────┼───┼──────┤ │ 5 │林嘉貞 │ 96.4.16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3 │ │ │ │ │ │ │ │頁 │ ├──┼────┼─────┼────┼────┼───┼──────┤ │ 7 │蘇偉豪 │ 96.5.11 │ 30 │(未勾選│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 │ │號卷二第314 │ │ │ │ │ │ │ │頁 │ ├──┼────┼─────┼────┼────┼───┼──────┤ │ 8 │吳彩玉 │ 96.5.21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5 │ │ │ │ │ │ │ │頁 │ ├──┼────┼─────┼────┼────┼───┼──────┤ │ 9 │翁茂東 │ 96.5.31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6 │ │ │ │ │ │ │ │頁 │ ├──┼────┼─────┼────┼────┼───┼──────┤ │ 10 │王俊權 │ 96.7.11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7 │ │ │ │ │ │ │ │頁 │ ├──┼────┼─────┼────┼────┼───┼──────┤ │ 11 │彭文禎 │ 96.10.8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8 │ │ │ │ │ │ │ │頁 │ ├──┼────┼─────┼────┼────┼───┼──────┤ │ 12 │黃琦仁 │ 96.11.1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19 │ │ │ │ │ │ │ │頁 │ ├──┼────┼─────┼────┼────┼───┼──────┤ │ 13 │林瓊華 │ 96.11.19 │ 10 │初級個股│王秋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二第320 │ │ │ │ │ │ │ │頁 │ ├──┼────┼─────┼────┼────┼───┼──────┤ │ 14 │趙正梅 │ 96.11.5 │ 30 │頂級飛龍│周美蓉│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三第401 │ │ │ │ │ │ │ │頁 │ ├──┼────┼─────┼────┼────┼───┼──────┤ │ 15 │張勝堯 │ 96.3.26 │ 10 │初級個股│邱美雲│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原名邱│號卷三第465 │ │ │ │ │ │ │靜瑤 │頁 │ ├──┼────┼─────┼────┼────┼───┼──────┤ │ 16 │陳麗莉 │ 96.10.19 │ 10 │初級個股│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三第529 │ │ │ │ │ │ │ │頁 │ ├──┼────┼─────┼────┼────┼───┼──────┤ │ 17 │王永緯 │ 96.10.16 │ 10 │初級個股│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三第530 │ │ │ │ │ │ │ │頁 │ ├──┼────┼─────┼────┼────┼───┼──────┤ │ 18 │楊秀蘭 │ 96.11.13 │ 10 │初級個股│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三第531 │ │ │ │ │ │ │ │頁 │ ├──┼────┼─────┼────┼────┼───┼──────┤ │ 19 │邱玉珍 │ 96.4.2 │ 10 │初級個股│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三第594 │ │ │ │ │ │ │ │頁 │ ├──┼────┼─────┼────┼────┼───┼──────┤ │ 20 │魏奇 │ 96.3.30 │ 30 │頂級飛龍│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三第595 │ │ │ │ │ │ │ │頁 │ ├──┼────┼─────┼────┼────┼───┼──────┤ │ 21 │陳志強 │ 96.8.23 │ 10 │初級個股│陳志強│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三第596 │ │ │ │ │ │ │ │頁 │ ├──┼────┼─────┼────┼────┼───┼──────┤ │ 22 │鍾明勳 │ 95.6.7 │ 30 │頂級飛龍│廖茂杰│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五第1117│ │ │ │ │ │ │ │頁 │ ├──┼────┼─────┼────┼────┼───┼──────┤ │ 23 │邵子娥 │ 96.11.20 │ 30 │頂級飛龍│鄭至真│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五第1204│ │ │ │ │ │ │ │頁 │ ├──┼────┼─────┼────┼────┼───┼──────┤ │ 24 │范雅秋 │ 96.10.25 │ 30 │頂級飛龍│徐嘉賢│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六第1232│ │ │ │ │ │ │ │頁 │ ├──┼────┼─────┼────┼────┼───┼──────┤ │ 25 │潘品辰 │ 95.11.16 │ 20 │頂級飛龍│潘品辰│97偵字第4503│ │ │ │ │ │會員 │ │號卷七第1843│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