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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蔡國在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7、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理由關於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說明部分(原判決第16頁第4至7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因此,通緝以被告逃亡或藏匿,始得為之。查被告等二人雖於偵查中之民國95年10月31日經發佈通緝。惟被告丙○○、乙○○分別於97年6月14日、97年8月6日被緝獲時,於警詢時稱:未收到送達之文書,所以沒有到案,不知被通緝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7頁、97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卷第7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丙○○於94年8月8日、94年10月21日,乙○○於94年8月9日、94年10月21日及被告等二人於94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報以:「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67號4樓。現居板橋市○○路○段112號」。有筆錄在卷可稽(見調查筆錄及94年度他字第5151號卷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11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記載二人之住居所亦同上所載(同上卷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2頁)。然檢察官於95年5月22日填寫之辦案進行單,則僅載通知「土城市○○街67號4樓」,嗣對被告等二人簽發之拘票亦僅載上開「土城市○○街地址」(同上第3291號卷第123、126、149至152、155至158頁)。惟因傳拘無著,即於95年10月31日對被告等二人發佈通緝書(同上卷第327至346頁),然始終未送達通知書於被告等二人所陳報之「板橋市○○路○段112號」住所。則被告等二人未收受檢察官之傳票,致未到庭應訊,即無從認係逃亡或藏匿,本件通緝即難謂適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所謂之通緝,應指合法之通緝。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之通緝程序既有瑕疵而不合法,應即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是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等二人係經通緝而緝獲,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刑,即有未合。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各罪所宣告之刑,並減輕其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對乙○○宣告緩刑四年,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494號),係以被告丙○○於96年9月至97年2月間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件對丙○○論罪科刑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8月以前,而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9月至97年2月間,前後相距二年,且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從而即難謂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緝字第1537、2066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2
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經營「永華會計事務所」
    (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67號4 樓、實際營業地址
    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2 號,下稱永華事務所)期間
    ,為代客記帳業者,係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負責從
    事該事務所之代客記帳、稅捐申報等業務;乙○○為丙○○
    之妻,協助丙○○處理該事務所之財務、稅捐申報等事項。
    緣林麗玉(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係「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5 號、現設於同路段111
    號7 樓,下稱永恆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麗玉之夫黃
    立德,登記負責人為黃立德之母黃林淑貞)之協理(屬於經
    理人,負責永恆公司對外接洽及申報各項稅捐之業務)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蕃婆林47之
    2 號,下稱益志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負責永恆公司、益志公司之財務、會計及採購等業
    務,並以製作永恆公司及益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為其附隨業務;另蘇俊任(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係從事統
    一發票販售之掮客。
二、林麗玉及蘇俊任於92年間,明知永恆公司、益志公司並無向
    「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盟祥公司)、「銓鴻鋼鋁
    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
    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林麗玉委
    託蘇俊任與丙○○及乙○○聯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之價格委請丙○○及乙○○虛增永恆公司、益志公司
    之進項,丙○○、乙○○2 人遂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未得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
    同意下,在永華事務所內,以渠等前所保管之盟祥公司及銓
    鴻公司之印章,擅自蓋用在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所申領之空
    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永恆公司及益志公司,而連
    續虛偽開立登載盟祥公司、銓鴻公司銷貨予永恆公司、益志
    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予永恆公司及益志公司(買受人、
    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迨林麗玉
    取得上開發票後,其即於93年5 月間某日申報永恆公司及益
    志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先於永恆公司及益志公司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
    即因虛增上開進項成本而使該等公司營業成本增加),再連
    同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淡水稽徵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
    此詐術幫助永恆公司、益志公司分別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1,765,366 元及400,303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數額之正確性及盟祥公司、銓鴻公司。
三、吳黃忠(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係「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159 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台鑨公司)之董事長,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台鑨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台鑨公司並無向盟祥公司進貨之事實,為求逃漏台鑨公司營
    利事業得稅,乃與丙○○、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而丙○○及乙○○
    2 人亦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由丙○○及乙○○在未得盟祥公司之同意下,於永華事
    務所內,連續虛偽開立登載盟祥公司銷貨予台鑨公司不實事
    項銷售金額600,000 元之銷項發票2 張予台鑨公司,再由渠
    等於93年5 月間某日申台鑨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先於台鑨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該
    公司營業成本(即因虛增上開進項成本而使該公司營業成本
    增加),復連同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詐術幫助台鑨公司
    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0元,並足以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數額之正確性及盟祥公司。
四、丙○○、乙○○又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利用受託為「德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
    志公司)、「翔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翔愉公司)、「金
    山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佾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佾呈公司)、「省寶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省
    寶公司)、「嗣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嗣潠公司)及
    盟祥公司、銓鴻公司記帳及報繳稅款之機會。自90年5 月間
    起,明知德志公司、翔愉公司、金山公司、佾呈公司、省寶
    公司及嗣潠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竟連
    續虛偽開立登載德志公司、翔愉公司、金山公司、佾呈公司
    、省寶公司及嗣潠公司銷貨予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不實事項
    之銷項發票予不知情之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再蘇俊任、丙
    ○○及乙○○為掩飾前開虛偽開立盟祥公司、銓鴻公司發票
    之行為,明知同時期,「銧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德公
    司)、「義安有限公司」(下稱義安公司)、「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奇強公司)、「孟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孟翔公司)、「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昌公司)
    、「佳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寬公司)「午陽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午陽公司)及「巨魚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巨魚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竟以上
    開相同之手法連續虛偽開立登載銧德公司、義安公司、奇強
    公司、孟翔公司、欣立昌公司、佳寬公司及巨魚公司銷貨予
    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予不知情之盟祥公
    司及銓鴻公司(買受人、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詳如附表
    三、四所示)。期間並以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
    印業者,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該局所屬之中南稽徵所
    、中北稽徵所、南港稽徵所收件章及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收稅章,蓋印於虛偽填製之盟祥公司92年1-2 月、3-4 月、
    5-6 月、7-8 月、9-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92年3-4 月營業稅繳款書等,並提示予
    盟祥公司負責人甲○○,以掩飾虛增盟祥公司進銷項之行為
    ,並藉以詐取盟祥公司該年度繳稅款253,510元。
五、丙○○、乙○○復承上開意圖不法所有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之概括犯意,利用為「吉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偉
    公司)記帳及報繳稅款之機會,自93年1 月至94年6 月期間
    ,明知佾呈公司、「佾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佾秀公司)
    、「旺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
    吉偉公司,竟以上開相同之手法連續虛偽開立登載佾秀公司
    、佾呈公司、旺慶公司銷貨予吉偉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
    予不知情之吉偉公司(買受人、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詳
    如附表五所示)。期間並以虛偽填製吉偉公司93年1-2 月、
    3-4 月、5-6 月、7-8 月、9-10月、11-12 月、94年1-2 月
    、3-4 月、5-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再提示予吉偉公
    司負責人丁○○,以掩飾虛增吉偉公司進項之情,並藉以詐
    取吉偉公司該年度繳稅款1,243,400元。
六、宋健勇(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係「謹弘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87號4 樓之1 ,下稱謹弘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製作謹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為便利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於94年5 月間
    某日,明知謹弘公司並無實際稅額及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
    之情況下,竟與丙○○、乙○○2 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宋健勇以每月2,200 元
    之代價,委請丙○○、乙○○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六編號
    1 、2 、3 所示之謹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由丙○○、乙○○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六編號4
    、5 、6 所示之印章共3 枚,復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丙○
    ○、乙○○所經營之「永華會計事務所」內,將上開偽造之
    印章分別蓋用在上開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其中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印章
    係蓋用在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印章係蓋用在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印章係蓋
    用在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用以表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
    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業已分別收受謹弘公
    司所持交之如附表六編號1 、2 、3 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無訛,而偽造此等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捐稽徵及稅務
    管理之正確性。惟在宋健勇持如附表六編號1 、2 、3 所示
    之申報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即於94年8 月9 日,由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2 號之事務所內搜索,並扣得筆記本7 冊、請款單16冊
    、存摺2 本、印章5 枚、送貨單3 冊、營業稅繳款書4 張、
    買賣合約書及憑證1 份、代購統一發票營業人名冊6 張、身
    分證影本1 份、繳款通知1 份、切結書1 張、文件資料4 份
    、稅額申報書4 份、人頭報稅資料1 份等證物,始循線偵悉
    上情。
七、案經盟祥公司、銓鴻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 人迭於北機組調查、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林麗
    玉、吳黃忠、宋健勇、蘇俊任於北機組調查與偵查供述相符
    ,亦經證人彭貴玲、甲○○、丁○○、陳富雄、陳三發等人
    分別於北機組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2 人與盟祥公司負
    責人甲○○所簽署之切結書4 紙(見北機組調查清冊第86頁
    至第89頁)、盟祥公司、銓鴻公司、吉偉公司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北機組證據清冊第8 頁至第33頁)
    、永華事務所增發票統計表(見同上清冊第114 頁)、永恆
    公司及益志公司虛增發票及給付款項明細表(見同上清冊第
    166 頁至第168 頁)、永恆公司、益志公司向盟祥公司、銓
    鴻公司進貨之會計憑證8份(見同上清冊第61至第70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3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
    營業一字第0940007052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樣式(見同清冊第58頁、第59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3 月14日財北國稅中
    南營業一字第0940007052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
    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樣式(同上清冊第60頁、第61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3 月14日財北國稅
    中南營業一字第0940001581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樣式(見同上清冊第62頁至第
    64頁)、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94年3 月17日板信金城字第
    0943950004號函暨板信商銀金城分行收稅之章樣式(見同上
    清冊第65頁、第66頁)、永華事務所開立之謹弘公司94年1-
    2 月、3-4 月、5-6 月請款單(見同上清冊第173 頁、第17
    4 頁)、謹弘公司93年5-6 月、7-8 月、9-10月、11-12 月
    、94年1-2 月、3-4 月、5-6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同上清冊
    第168 頁、第172 頁)、永恆公司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該等交易支票影本18紙(見同上清冊第116 頁至第123 頁及
    第138 頁號型第145 頁背面)、益志公司於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資料、該等交易支票影本4 紙(見同上清冊第124 頁至第12
    6頁及第146頁至第148頁)、共同被告林麗玉於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
    細資料(見同清冊第127頁、第128頁背面)、黃立德於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清冊第129頁、第130頁背面)、施淑
    粉(林麗玉之嫂)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
    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清冊第131
    頁)、吳碧峰(黃立德之姐夫)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
    上清冊第132頁)、巨魚公司於世華銀行00 0-00-0000000號
    帳戶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
    清冊第133頁)、巨魚公司之世華銀行92年11月28日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
    本各1紙,及回存黃立德於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2紙(見同上清冊第148背
    面、第149頁背面、第150頁)、包琳娜於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世華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
    8紙(見同清冊第159頁、第160頁、第134頁、第150背面至
    第152頁背面)、方進源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92年1月1日
    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清冊第161頁、第
    162頁、第135頁)、王富林於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92年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清冊第163頁、
    第164頁、第137頁)、李鴻榮( 林麗玉之兄)於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月2日至93年12月31日
    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同上清冊第136頁)、由林麗玉書寫之
    92年11月12日由施淑粉之帳戶領出200萬元存入黃立德帳戶
    ,及92年8月27日由李鴻榮帳戶領出100萬元匯款給黃毅恆等
    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交易傳票影本8張(
    發票日期92年11月28日、票號TA0000000、金額4,868,629元
    支票,在92年11月28日先轉帳至巨魚公司帳戶後,由巨魚公
    司先轉存400萬元至佳寬公司帳戶,再由佳寬公司帳戶轉存
    至黃立德帳戶;另868,62 9元由巨魚公司現金存入黃立德帳
    戶)(見同上清冊第154頁、第156頁、第148背面至第150
    頁)、永華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之盟祥公司92年1-2月、3-4
    月、5-6月、7-8月、9-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同上清
    冊第40頁至第44頁)、永華事務所交付盟祥公司之92年1-2
    月、3-4月、5-6月、7-8月、9-10月偽造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同上清冊第46頁至第50頁)、盟祥公司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永華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
    見同上清冊第84頁)、永華事務所交付盟祥公司之偽造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盟祥公司92年度申報書查詢
    作業單、盟祥公司91年5-6月、7-8月之營業稅繳款書(永華
    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之資料)永華事務所交付之盟祥公司之
    92年3-4月偽造營業稅繳款書永華事務所開立之盟祥公司91
    年5-6月、7- 8月、92年3-4月請款單(見同上清冊第52頁、
    第57頁及第81頁至第85頁)、永華事務所詐取盟祥公司繳稅
    款統計表及詐取吉偉公司繳稅款統計表、吉偉公司損益及稅
    額計算建檔及維護作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及
    自繳稅額資料)永華事務所開立之吉偉公司自93年1月至94
    年6月之請款單影本共1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吉
    偉公司將營業稅或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匯給被告乙○○之
    憑證)、吉偉公司於93年1-2月、3-4月、5-6月及94年3-4月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吉偉公司93、94
    年申報書查詢單、吉偉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吉偉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2年12月、93年1月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
    同上清冊第113頁、第115頁及第242頁至第276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丙○○、乙○○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嗣於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
     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同條第2 項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
     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
     ,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按同於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
      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連續
      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第56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或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
      或以一罪論;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
      可資適用5 ,或第56條業已刪除,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
      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
      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5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第
      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同條
      第2 項得否易科罰金等規定之修正,則均相當於科刑規範
      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
      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
      旨)。核被告2 人所為,適用修正前罰金刑、牽連犯、連
      續犯、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得否易
      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2 人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2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亦於9
     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
    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
四、查就上開事實(二)、(三)部分:林麗玉為益志公司、永
    恆公司之負責人;吳黃忠為台鑨公司之負責人,並均以製作
    各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渠等之附隨業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分別明知益志公司、永恆公司及台
    鑨公司並無向盟祥公司或銓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偽造此等
    不實事項之前揭統一發票,且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揭業
    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一併持以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
    偽造前揭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查,前揭統一發票並非盟祥公司、
    銓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該二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填製,縱被告等人予以偽造
    ,因渠等並不具備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主體身分
    ,亦無繩以該罪之可能;然前揭統一發票乃係用以表示盟祥
    公司、銓鴻公司之銷項紀錄,亦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2 人
    予以偽造,當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無疑。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丙○○、乙○○與林麗玉、蘇俊任、吳黃忠間就上開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按: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同經修正施
    行,但就被告2 人分別與林麗玉、吳黃忠等人係基於犯意聯
    絡,共同「實行」偽造文書犯行之情形而言,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為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
    盟祥公司或銓鴻公司之公司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惟渠等盜用印章,乃
    係用以偽造私文書(即前揭統一發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而渠等偽造私文
    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累犯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其行為之本質,乃係基於為求逃
    漏稅捐之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應均屬接續犯,分別為包
    括一罪。被告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侵害社會法益
    ,亦皆同時侵害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
    :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
    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各係其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就上開事實(四)、(五)及(六)部分,核
    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丙○○、乙○○2 人
    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於95年7 月1 日同
    經修正施行,但就被告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
    偽造文書犯行之情形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
    共同正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
    印店人員偽造前揭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
    ,乃係用以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偽造印章
    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 、5
    、6 所示之印章,惟查所謂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之印戳而言,包括機關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其
    形式固然不拘,亦不以依印信條例所頒發者為限,但所謂公
    印必須足以表明係與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之印戳。故如本件偽
    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之收件章,僅係表示該等機關確
    實收件無訛,而非係表示該等機關之同一性資格,該等收件
    章自非所謂之公印(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
    意旨),當僅能認屬公印以外之其他印章,則蓋用該印章所
    生之印文,亦難謂之公印文。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私文書及詐欺罪,各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各屬連續犯,皆應各以一罪論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
    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
    新舊法),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
    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偽造進項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權
    益,且逃漏之稅額合計高達200 多萬元,惡行更屬非輕,渠
    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渠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
    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尚知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乙○○施以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乙○○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本條規定亦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5 年,且為
    導正被告偏差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按
    :本條項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改訂緩
    刑期間「應」或「得」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因保護管束屬
    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採「從
    新主義」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93條第1 項),諭知於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再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
    告2 人於偵查中即95年10月31日經發布通緝,直至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分別於97年6 月14日、8 月
    6 日始被緝獲,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說明。再
    被告等所持以行使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偽造統一發票及業務上
    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業已因分別行使
    而成為稅捐機關歸檔之文件,均已非被告等所有,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示之物,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沒收確定,並予以執行在案,亦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至移送被告乙○○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32382 號)略以
    :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67號4 樓之永華會
    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客記帳、稅捐申報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於96年10月前之某日,因受貫林企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2 巷2 號1 樓,下稱貫林公
    司)之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實際負責人辦理記帳業務,並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統一發票,竟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
    上文書之犯意,明知貫林公司於96年10月至12月間,並未向
    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進貨,猶於上開期間內,
    向該等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8紙,作為貫林公司進項憑
    證使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711,014元,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1,685,551 元;此外復於上開期間內,明知貫林公
    司無銷貨之事實,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44紙,交付予國
    良工程行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金額達26,775,893元
    ,可扣抵稅額合計1,338,797 元,經上開營業人持其中34紙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彼等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963,355 元,其後則於先後申報營業稅
    時,在「貫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虛偽登
    載前述貫林公司銷、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再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貫林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為貫
    林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而已,並未為其報稅等語,
    此外全卷亦查無被告乙○○涉有上開被移送之證據。是本院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210 條、第211 條、第215 條、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附表一:
所開立「盟祥公司」之不實發票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元)      │元)      │
├──┼──────┼────┼─────┼─────┤
│1   │永恆公司    │ 68     │29,224,430│1,461,231 │
├──┼──────┼────┼─────┼─────┤
│2   │益志公司    │ 9      │4,038,215 │201,912   │
├──┼──────┼────┼─────┼─────┤
│總計│            │ 77     │33,262,645│1,663,143 │
└──┴──────┴────┴─────┴─────┘
附表二、
 所開立「銓鴻公司」之不實發票
┌──┬──────┬────┬─────┬─────┐
│編號│   買受人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元)      │元)      │
├──┼──────┼────┼─────┼─────┤
│1   │永恆公司    │12      │6,082,640 │304,135   │
├──┼──────┼────┼─────┼─────┤
│2   │益志公司    │9       │3,967,815 │198,391   │
├──┼──────┼────┼─────┼─────┤
│總計│            │21      │10,050,455│502,526   │
└──┴──────┴────┴─────┴─────┘
附表三、
 開立予「盟祥公司」之不實發票
┌──┬──────┬────┬─────┬─────┐
│編號│發票開立人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元)      │元)      │
├──┼──────┼────┼─────┼─────┤
│1   │巨魚公司    │1       │379,728   │18,986    │
├──┼──────┼────┼─────┼─────┤
│2   │午陽公司    │1       │93,456    │4,673     │
├──┼──────┼────┼─────┼─────┤
│3   │銧德公司    │39      │14,767,769│738,392   │
├──┼──────┼────┼─────┼─────┤
│4   │奇強公司    │16      │7,542,688 │377,135   │
├──┼──────┼────┼─────┼─────┤
│5   │欣立昌公司  │1       │70,074    │3,504     │
├──┼──────┼────┼─────┼─────┤
│6   │義安公司    │22      │9,493,400 │474,674   │
├──┼──────┼────┼─────┼─────┤
│7   │德志公司    │3       │1,200,000 │60,000    │
├──┼──────┼────┼─────┼─────┤
│8   │翔愉公司    │5       │1,128,572 │56,428    │
├──┼──────┼────┼─────┼─────┤
│9   │金山公司    │3       │1,400,000 │70,000    │
├──┼──────┼────┼─────┼─────┤
│10  │佾呈公司    │1       │238,095   │11,905    │
├──┼──────┼────┼─────┼─────┤
│11  │省寶公司    │3       │710,000   │35,500    │
├──┼──────┼────┼─────┼─────┤
│12  │嗣潠公司    │4       │1,060,000 │53,000    │
├──┼──────┼────┼─────┼─────┤
│總計│            │99      │38,083,782│1,904,197 │
│    │            │        │          │          │
└──┴──────┴────┴─────┴─────┘
 附表四、
 開立予「銓鴻公司」之不實發票
┌──┬──────┬────┬─────┬─────┐
│編號│發票開立人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元)      │元)      │
├──┼──────┼────┼─────┼─────┤
│1   │巨魚公司    │7       │3,089,750 │154,489   │
├──┼──────┼────┼─────┼─────┤
│2   │銧德公司    │1       │239,012   │11,951    │
├──┼──────┼────┼─────┼─────┤
│3   │孟翔公司    │9       │3,728,790 │186,439   │
├──┼──────┼────┼─────┼─────┤
│4   │佳寬公司    │4       │2,101,806 │105,090   │
├──┼──────┼────┼─────┼─────┤
│5   │義安公司    │2       │891,425   │44,572    │
├──┼──────┼────┼─────┼─────┤
│總計│            │23      │10,020,783│502,721   │
└──┴──────┴────┴─────┴─────┘
附表五、
 開立予「吉偉公司」之不實發票
┌──┬──────┬────┬─────┬─────┐
│編號│發票開立人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元)      │元)      │
├──┼──────┼────┼─────┼─────┤
│1   │佾呈公司    │15      │10,112,600│505,630   │
├──┼──────┼────┼─────┼─────┤
│2   │佾秀公司    │2       │1,405,240 │70,262    │
├──┼──────┼────┼─────┼─────┤
│3   │旺慶公司    │17      │155,617   │7,782     │
├──┼──────┼────┼─────┼─────┤
│總計│            │34      │11,673,457│583,674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                                                        │
├──┼──────────────────────────────┤
│1   │不實之謹弘公司(以下文書上均誤載為「瑾」弘公司)93年5 至6 月│
│    │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3年7 至8 月之│
│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4年1 至2 月之「│
│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4年3 至4 月之「台│
│    │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4年5 至6 月之「台北│
│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各1 份                  │
├──┼──────────────────────────────┤
│2   │不實之謹弘公司(以下文書上均誤載為「瑾」弘公司)93年9 至10月│
│    │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3年11至12月之│
│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各1 份            │
├──┼──────────────────────────────┤
│3   │不實之謹弘公司(以下文書上誤載為「瑾」弘公司)93年度「營利事│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份                                    │
├──┼──────────────────────────────┤
│4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⑺」│
│    │1 枚                                                        │
├──┼──────────────────────────────┤
│5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⑶」│
│    │1 枚                                                        │
├──┼──────────────────────────────┤
│6   │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資料收件章」1 枚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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