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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 被告
    己○○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潘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98年度訴字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7712號、第7170號、第7563號、第6149號、第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丁○○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應與丁○○、丙○○○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參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編號四至十一、編號十四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應與己○○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應與己○○、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應與己○○、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綽號「同安」、「老大」)與丁○○(綽號「小鳳」、「鳳姐」)係男女朋友,賃屋同居在新竹現湖口鄉○○路68號,丙○○○係丁○○之母。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己○○購入毒品海洛因後分裝為中包、小包,或放置於上開租屋處,或交由丁○○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45巷10弄9之2丙○○○住處,以己○○、丁○○、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相互聯繫並確認交易內容,由己○○、丁○○一同或由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於附表一各編號(編號3除外)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字臺龍、林志宏、庚○○、甲○○等人,交易金額及數量各如附表一所示。己○○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列時、地、金額,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予庚○○施用。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款項歸己○○或充為丁○○、丙○○○之生活花費。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司法警察執行監聽發覺,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具(各含SIM卡1枚) 。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本件審理範圍之確定: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經查: ㈠本件起訴事實:⒈被告丁○○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6日以 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字台龍1次;⒉另於95年9月22日以6,000元代價,販賣海 洛因予林志宏1次;⒊被告丁○○與丙○○○共同於95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1日,多次以6,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香吉士」之甲○○(原起訴被告丙○○○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惟於原審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丙○○○之參與部分更正為係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幫助犯。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⒋被告己○○、丁○○、丙○○○於95年9月14日、16日、18日、19日、26日、27日,10月6日、26日,12月17日、24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庚○○10次(此部分 事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3人於95年9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庚○○,其犯罪時間、次數均未確定,尚無從特定起訴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及98年3月24日以補 充理由書敘明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事實如上〔參原審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40頁〕,惟原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予補正) ;⒌被告己○○於95年2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及陳麗玫多次(起訴範圍詳如附表1編號1、2〔被告丁○○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至15〔被告三人部分〕、編號17至20〔被告丁○○與丙○○○部分〕)。 ㈡追加起訴之事實:⒈被告己○○於95年4月16日,共同與 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字臺龍1次;⒉被告己○○於95 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 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 ○○共9次;⒊被告己○○於95年9月22日共同與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宏1次;⒋被告己○○於95年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共3次;⒌於95年9月14 日被告3人共同以12,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1次(參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81頁、第240頁至第241 頁,卷(三)第49頁,追加起訴之範圍詳如附表1編號1、2 〔被告己○○部分〕、編號3、編號14至15〔被告己○○ 部分〕、編號16、編號17至23〔被告己○○部分〕;至編號21至23所示被告丁○○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3次部分之事實,雖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 據聲請書予以更正之〔參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惟檢 察官並非以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加,亦未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以該部分之事實未據繫屬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係上述㈠、㈡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本院將檢察官前開更正與追加起訴後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以此為審理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 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 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 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 2號、第482號、第512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 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2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㈢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 的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此所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4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 ,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116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前二者法則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制。 ㈣經查,本件被告己○○、丁○○、丙○○○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嗣被告己○○、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因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字臺龍、林志宏與庚○○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於審判中經被告己○○、丁○○、丙○○○對之對質,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莊淑芳、廖健宇(即廖承翰)、陳麗玫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並經拘提證人無著,致無法傳拘到案,自足認上開證人莊淑芳、廖健宇、陳麗玫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及本院均已盡傳拘證人之義務,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刻意隱匿證人等可歸責於檢察官所造成之不能到庭情事,因而亦符釋字第582號解釋就對質詰問權 所定「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事由。再查就特別可信之傳聞例外證明部分,上開證人3人均係司法警察執行監 聽被告己○○電話過程中發現有疑似向被告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通知到庭,又證人莊淑芳、廖健宇另於其後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之證言,而證人廖健宇尚稱認識證人莊淑芳且經由證人莊淑芳介紹而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不論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在製作筆錄過程並無發現有對證人等進行不當誘導、威嚇而導致證人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誘因,且當時所陳述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遭監聽之時間非久遠,其等陳述並無外部不可信之情狀;另證人陳麗玫固然無偵訊筆錄具結陳述,惟同有之前之監聽譯文可證明其證言,另證人陳麗玫與被告己○○有疑似超乎一般友誼之情誼(參彼等間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尚無證據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警察誘導、威嚇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換言之,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事實所為陳述,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等人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形式上判斷屬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莊淑芳、廖健宇、陳麗玫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基上所陳,證人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前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查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且已符對質詰問權之例外,而難認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三、又按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戊○惟愛聲監續字第000092號、第000995號、第001120號、第 001385號、第00113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己○○、丁○○及丙○○○之監聽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而 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且因被告己○○、丁○○、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與被告丁○○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共同賃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丁○○,因其終日在賭場,故有言明無法提供毒品予被告丁○○,被告丁○○提供給證人字台龍的毒品係被告丁○○自己施用的。固曾向被告丙○○○收取萬餘元,然該筆金錢係典當車輛的款項。其雖聽過被告丁○○提及馬祖的朋友「阿宏」之人,惟並不認識證人林志宏,亦未開車載被告丁○○與之交易毒品,迄至原審審理期日始初次見到證人林志宏。又其因開計程車而認識證人甲○○,因證人甲○○有施用毒品於是介紹給被告丁○○,苟其自身有販賣毒品,自行交易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丁○○,且其不知證人甲○○即係綽號「香吉士」之人云云。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列之買家即證人字臺龍、林志宏、庚○○、甲○○等事實,並供稱該毒品係被告己○○所有,因伊有毒癮,而購買海洛因所費不貲,幫被告己○○接電話、交毒品、收錢,可獲被告己○○提供免費之海洛因以解毒癮等語。被告丙○○○固坦承經被告丁○○指示向特定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物品,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被告丁○○有施用海洛因,亦不知所交付給他人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附表1編號1(被告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字臺龍部分): ⒈被告己○○、丁○○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字臺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字臺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以家中市話0000000號聯繫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被告己○○接,有時被告丁○○接的,渠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何人所持用,只要能找到人即可,且當初係彼等一起留該行動電話供作聯絡之用,撥打該電話,男的就是要找被告己○○,女的就是找被告丁○○,彼二人接電話都明瞭,打電話給誰都可以講要買毒品。電話不是只打同1支,打給「鳳姊」(即被告丁○○)她說可,打給 被告己○○也說可以。於95年4月16日渠有向被告丁○ ○拿兩千元海洛因,該次有在湖口即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租屋處拿到海洛因,並交付兩千元,因有拿到毒品,才會給錢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756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79頁)。復審諸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證人字臺龍於95年4月16日10時52分以其家中 所使用之市話03-0000000號撥打被告己○○、丁○○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字臺龍):老大,我肝指數越來越高了 ,明天要去加護病房急救。A(即被告己○○):好。B:鳳姐沒有接電話?A:她睡著了。B:老大我跟你講一聲,病好了就去處理事情。A:好。」;另同日11時46 分則又與被告丁○○聯繫,其通話內容為:「B:鳳姐 (即指被告丁○○),你家有五管嗎?等下拿2張好嗎 ?A:現在嗎?B:對,我坐計程車。A:好。」等情合 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89頁)。則證人字臺龍業已就上開對話說明真意,即係關於雙方購買毒品之價格、取貨方式等重要內容等情,且敘之甚詳,並經被告丁○○是認在卷。是以堪認證人字臺龍與被告丁○○、己○○以2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無誤。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95年4 月16日當日係證人字臺龍先撥打電話給被告己○○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已無印象自己有否與證人字臺龍通話,若證人字臺龍來電均以「女生」或「細的」表示海洛因。當天交付給證人字臺龍之海洛因係取自被告己○○,並告知買主係證人字臺龍之後,再拿給證人字臺龍,協助被告己○○販毒的代價是免費施用毒品及取得生活費用。被告己○○提供給伊的毒品,係供自身施用,不會拿給買主,被告己○○會定期提供定量毒品,若另有買主,被告己○○會交代伊拿給買主。伊代接電話不會抱怨,因須倚靠被告己○○提供生活費用,但若伊接獲買主來電,交易的價錢跟數量都要詢問被告己○○。95年4月16日當 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己○○接的,第二通來電伊去接是因為己○○已交代妥當,始接電話,否則有可能是被告己○○妻子的來電。交付給證人字臺龍的交易數量是被告己○○給的,並要伊拿下樓給證人字臺龍等語綦詳(參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顯見被告丁○○為求獲得被告己○○提供免費之毒品抵癮,而與購買毒品之買主談論價格與數量等情屬實。參酌同年月20日3時36分 之通話內容:「B(即被告丁○○):老公,阿龍(即 證人字臺龍)說好,他跟我聯絡到了,他叫我先去他家載他去警察局,我說先給3萬元,後面就沒有講了。A:電話不要講。B:現在要怎麼做?......」乙節(參上 開偵查卷第91頁)。稽之上開內容,顯係被告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查緝,而指示被告丁○○聯繫相關事宜,被告丁○○聯絡妥適後回報被告己○○,再詢以後續如何處理等情。足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彼此相處互動係由被告己○○掌控最後決定權,而被告丁○○對外接洽配合之模式無誤。佐以前開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字臺龍先於同年月16日10時52分與被告己○○通話,數10 分鐘後,再與被告丁○○通話,並於 第二通電話中議妥價格與數量一情,益證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述被告己○○接獲電話後,指示其對外與買主說明價格與數量一節非虛。再由證人字臺龍證陳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共同提供,且兩人均會接聽該電話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己○○或被告丁○○均瞭解證人字臺龍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而無論彼等2人共同或推由其中1人出面均可與之達成購買之合意。綜上,應認被告己○○係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而被告丁○○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價款或經被告己○○授權與買家議價,是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予證人字臺龍之情屬實 。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己○○利益辯護而以被告丁○○所傳送之簡訊(參聲搜卷第51頁背面)而認係被告丁○○與被告己○○交惡而故為上開證述誣陷被告己○○等語,惟查,彼等2人相識期間,被告己○○業已另有妻室,此 為彼等所不否認,其間忽而爭吵亦不違常理,尚難據此簡訊即認被告丁○○有誣指之動機,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⒋基上所陳,被告己○○與被告丁○○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1編號2(被告己○○、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宏部分): ⒈被告己○○、丁○○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林志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吻合,其於原審審理時,透過遠距訊問結證稱:95年9月22日渠自馬祖 休假來台,是日下午約5時許,渠自基隆下船與被告丁 ○○聯繫買毒品並確定被告丁○○在新竹湖口,渠搭乘火車到湖口火車站後,再聯繫被告丁○○並要求交易品質較佳之毒品。之前渠曾到該處向被告丁○○購買過1 次海洛因。當次購買41是指1/4錢,價格6,000元或7,000元,另還款1,000元。當時被告己○○開車載被告丁○○將要出門,渠即將購毒之價錢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被告己○○,而由被告己○○將毒品交由被告丁○○拿給渠,可確定95年9月22日當天載丁○ ○前來的男子即當庭之被告己○○(證人林志宏透過螢幕辨識被告己○○)。渠等交易方式均是如此,因而渠認為毒品是該男子販賣的。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為被告己○○是因渠認為毒品是男的,且當時係說明與被告丁○○一同前來之男子,惟不知該男子姓名,是檢察官告知該人即被告己○○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95頁至第 210頁),且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相左之 處(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1頁)。復參酌本案監聽 譯文之內容,證人林志宏於95年9月22日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上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B(即證人林志宏):鳳姐喔,是 我,...。A(即被告丁○○):你還沒死啊!...。B:我剛到基隆,剛下船。A:你要拿多少?。B:就是41呀,然後再多還妳1千塊這樣,好不好。A:好啦。那你是坐火車嗎?B:對坐火車。A:好啦,我等你。....B: 哪裡。A:湖口啊。」、同日19時35分、42分許之通話 內容分別為:「B:喂鳳姐,我終於到了。A:...那你 走過來好不好...」、「B:鳳姐我在樓下了。A:好。B:鳳姐你用好一點的給我喔。A:好啦!」等情(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3頁),互核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林志宏證述前後相符。則證人林志宏已就購買毒品之價格、地點、數量等重要內容,均敘之甚詳,並經被告丁○○是認在卷,復觀諸上開交易過程,其中交貨與取款乙節,係被告己○○與丁○○一同遞交收受毒品、價金等情,足證被告己○○與丁○○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宏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上開被告丁○○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係於新竹縣湖口鄉一情,是以堪認證人林志宏除與被告丁○○於電話中達成買賣合意之外,並以親赴新竹縣湖口鄉而自被告己○○與丁○○手中拿取所價購之毒品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之事實無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因當日下午11時許,被告2人間尚有 電話聯繫,足見上開出售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宏乙節應與被告己○○無關等語。然查,證人林志宏於是日下午7 時42分許,到達新竹縣湖口鄉並與被告丁○○聯繫,而由被告己○○與丁○○一同前來交易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前述。而被告2人通話之是日下午11時53分許 ,與上開交易完成業經逾時近4小時,尚難據此即認上 開證人林志宏所述有誤,而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另本件毒品交易價格,據證人林志宏所述為6,000元 至7,000元,既無從認定確切交易金額,則以有利被告 之6,000元作為本件之交易價格。 ⒉綜上,被告己○○、丁○○以6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1/4錢予證人林志宏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1編號3(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伊綽號「陽子」,於95年5月間,經由同事介紹認識被告己○ ○,隔1、2週後,開始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不擅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故只購買3、4次,每次1小包均各1,000元,是被告己○○在桃園與伊會合後,開車載伊前去被告己○○住於湖口的朋友處拿毒品,伊將價金交給被告己○○,購買地點其中2次是在被告 己○○友人處,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己○○友人拿出來交給被告己○○,伊則將錢放在桌上,而被告己○○於火車站再交付毒品給伊,另1次是在內壢火車站由被 告己○○逕行交付給伊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㈠第120頁 至第127頁)。此外,復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確有幫證人庚○○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參本院卷第 261頁),益證證人庚○○前開所證三次向被告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非子虛。另參酌被告己○○與證人庚○○曾有交往為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參原審上開卷第139頁);尤有甚者係證 人庚○○於95年10月29日即被告丁○○因案入監之翌日,聯繫被告己○○提醒行事小心並表達關懷之意,此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80頁背面),足認其等間並無何嫌隙,顯見證人庚○○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其既已自承向被告己○○等人購買海洛因,並有其等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詳後述),亦無須覬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寬典,而另行設詞構陷被告,其既於審理中結證後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足認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附表1編號3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附表1編號4至13部分(被告己○○、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部分,被告丁○○就附表1編號12至13部分除外、被告丙○○○就附表1編號5、6、8除外):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己○○與丁○○是男女朋友,伊打電話大多由被告己○○接聽,被告丁○○接聽時,伊會告知要購買海洛因,價錢與數量均固定為1 包1,000元,即伊施用2、3次之數量,被告丁○○接 過電話會轉知被告己○○,有時被告己○○開車載被告丁○○前去交貨,有時被告己○○找人代為交貨,地點均在大湳介壽路上的超商前或超商旁的巷子,即被告丙○○○住處巷口。價金是與被告己○○結算。伊分別於95 年9月14日、16日、18日、19日、26日、27日、同年10 月6日、26日、12月17日、24日向被告己○○等人購買海洛因。監聽譯文中所謂「兩個」,即2包海洛因, 價格2,000元,而伊未特別言明時,即是買1包1,000元 。該段時間伊人在湖口,偶爾會回中壢,返回中壢時,也是向被告己○○購買。被告己○○與丁○○回中壢時,被告己○○會到被告丙○○○家,伊會去被告丙○○○家前面拿貨,都是1名男子陪同被告丙○○○一同前 來。95年10月26日、95年12月17日、24日伊是前去被告丙○○○住處,由被告丙○○○交貨。被告己○○曾告知被告丁○○出事,未出事前,伊雖撥打被告己○○的電話,但均係被告丁○○接聽,並與被告丁○○商談交易事宜,於被告丁○○出事入監期間,伊與被告己○○聯繫,旋至被告丙○○○住家拿貨。伊打電話給被告己○○時,被告己○○都叫伊聯絡被告丁○○,但均係由其等一同送貨。伊並未逕與被告丙○○○通話而告知要購買毒品乙事,均係與被告己○○或丁○○聯絡,經其等告知取貨時間,始前往被告丙○○○住處前,並在到達時以電話與被告丁○○確定,嗣後被告丙○○○即經由1名男子陪同出來交貨等情綦詳(參原審卷㈠第118頁至第140頁)。 ⒉又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庚○○分別以000000 000號公用電話或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如下時間之聯絡與對話內容: ⑴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證人庚○○以上述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己○○、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即證人庚○○):..... 我這邊只有900 塊耶,... 。A (即被告丁○○):... 那妳去拿,妳按門鈴呀。B :我怕媽媽不給我。A :我跟她講了。B :妳跟媽媽講900 塊喔。A :好啦。」;另於同日上午12時9 分許,被告丁○○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市話與其母被告丙○○○聯繫,通話內容:「A (即被告丁○○):那個香吉士有去嗎?B (即被告丙○○○):有啊,他少兩百。A :喔有啊,他有跟我講啊,啊陽子呢。B :陽子少100 啊,很煩耶,他們。A :嗯,好啦。」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前者係被告丁○○與證人庚○○以900 元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依證人庚○○上開證述,每回均以1,000 元,購買1 小包固定數量,而本次應係以900 元之價格購買相同之數量而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由證人庚○○前往被告丙○○○住處取貨;後者之通話內容顯係被告丁○○向被告丙○○○確認證人是否前去取貨及是否交付上開價格等情。而足認被告丁○○與證人庚○○業已達成本次交易,並由被告丙○○○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無訛。 ⑵95年9 月16日上午9 時1 分許,被告丁○○以上開電話撥打證人庚○○之上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A (即被告丁○○):你要過來拿東西是不是?B (即證人庚○○):對啊!我到了樓下再打電話給你!A :你幾點過來?B :我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好不好?B :你差不多幾點?B :姐姐現在幾點,..... 。A :你現在拿多少錢,拿1 克是不是?B :嗯!A :你要拿1 個嗎?B :姐姐我可不可以先拿兩個?A :不行,你現在那邊有多少錢?B :我現在有2000塊!A :你2000塊,你要拿多少?B :先拿2 個。」;另於同日下午6 時52分許,兩人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B (即證人庚○○):喂,姐姐喔,我沒有那個了。A (即被告丁○○):他今天不是有拿給你了嗎?中午。B :早上,大概中午的時候啊。A :他不是中午拿過去的。B :對呀,就1 個啊,對呀,他中午就1 個呀。A :那你要幾個?B :我錢拿給他了你知道嗎?A :你只拿兩千塊給他不是。B :對呀... 。」;再於同日下午7 時01分許,其等繼續通話之內容:「...B : 生哥叫我打電話給你..B :問題我不在湖口啊!A :你中午他一點多拿給你的,... 。B :... 可是我不在湖口,生哥叫你打,生哥也不在湖口啊,他帶我回來桃園的呀... 不相信你跟我媽講(背景音A 的媽媽:陽子你看嘛!).. 」 等情(參上開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95年9 月16日被告丁○○與證人庚○○以2000元價格交易達成交易,惟僅取得1 包數量之海洛因,並由被告己○○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庚○○一情為真,又縱使於上開通話內容中無從認定被告己○○交付上開毒品之地點,惟亦不影響於被告己○○與丁○○本次以2,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數量予證人庚○○之事實認定(被告丙○○○本次未參與,詳後述)。 ⑶95年9月18日證人庚○○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 ○,其等自上午7時8分許迄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均有 聯繫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紀錄,惟尚未與被告丁○○達成合意,因而證人庚○○持續央求被告丁○○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參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其等通話內容:「B (即證人庚○○):你現在在哪裡?A (即被告丁○○):在吃飯啊!... 馬上過去了啦!..B :我拿15好不好?A :嗯!B :你們還有幾分鐘到?A :還沒有啦!老大還在吃飯啦!」;另於同日下午2 時12 分 許,其等通話內容:「A :下來下來!B :喔!」等情(參上開卷第43頁)。佐以,被告丁○○上述行動電話於該時之基地台位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190 號、192 號之處,而足認其等業經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由被告己○○與丁○○一同前往證人庚○○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交付上開海洛因無訛。至於該次電話通聯中固僅述及「15」而未提及詳細價格與數量,然證人庚○○以1,000 元價格購買1 包數量之海洛因之情形為常態,已如前述。是以參酌證人庚○○上開證述,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當以當次交易價格及數量為1000元1 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⑷95年9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許,被告丁○○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庚○○前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B (即證人庚○○):小鳳喔.. 鳳 媽怎麼不在?A (即被告丁○○):他不在?B :對!A :我來打!... 」;另於當下午1 時12分許,被告丁○○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丁○○):陽子要來拿東西!B :(即被告丙○○○)他不是你那裡嗎?A :他昨天回來啊!他昨天回去今天過來還要再過來!B :我要去買米,沒那麼快耶!... 再1 個鐘頭啦!」;被告丁○○又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再與證人庚○○聯繫:「A (即被告丁○○):你.. 差 不多1 個鐘頭過去拿好不好?B (即證人庚○○):還..1 個鐘頭喔!?」;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17分許、19分許,被告丁○○另再與被告丙○○○、證人庚○○聯絡:「A (即被告丁○○):陽子到麻將那邊載你啦!B (即被告丙○○○):喔!好啊!A :然後帶你去買米比較快嘛..然後他在跟你一起回去拿!....A :他現在過去啊!你在麻將那邊他知道地方喔」、「A (即被告丁○○):我跟你講他在麻將那邊等你啦!B (即證人庚○○):現在嗎?A :對啊!... 他電話你抄起來!..0000000000號」、「A (即被告丁○○):他現在過去那邊載你啦!B (即被告丙○○○):好啦!..A :你回去的時候就叫他在樓下等!B :耶耶.. 好 !A :你上去拿..你順便帶1 、2 個在身上!」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上開通話內容應係指被告丁○○與證人庚○○議妥海洛因之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證人庚○○前往被告丙○○○處取貨無著,再行聯繫被告丁○○確認一情,嗣由被告丁○○聯繫外出購物之被告丙○○○交待交付海洛因乙事之後又聯絡證人庚○○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告丙○○○前去上開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取貨等情無訛。佐以證人庚○○證述其於95年9 月19日以1000元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23頁),堪認95年9月19日該次證人庚○○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3人購買海洛因之事實。⑸95年9 月26日下午4 時14分許,被告丁○○與證人庚○○各以其等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B (即證人庚○○):剛剛你拿給我那個是對嗎?A (即被告丁○○):對呀。B :那沒有效耶,人一直發抖一直冷起來,沒有效。A :怎麼會沒有效。B :沒有效,那我有照看看,那會不會是拿錯糖啊!A :應該不會吧。B :真的我不騙你,我整個身體都冷起來了,很不舒服...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61頁)。細繹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庚○○向被告丁○○等人購買海洛因完成交易後,證人庚○○施用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然效果不彰而聯絡被告丁○○確認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有誤之情。參酌證人庚○○證述其向被告等人所購買之海洛因1 包,足以施用2 、3 次,而其1 天會用2 次,是以該次購買之海洛因應係當日或前1天所購得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認證人庚○○於該日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己○○、丁○○購得海洛因1包。而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及證人庚○ ○前開證述雖無從認定本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何,然仍不影響於本次毒品交易完成之認定。 ⑹95年9 月27日下午10時37分許,被告丁○○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丁○○):等一下陽子過去喔。B (即被告丙○○○):哎呀,看11多,好啦。A :那等一下你跟他拿700 塊。B :什麼要拿700 塊,那我在打牌耶。A :對嘛,他就到你打牌那邊嘛。B :他就是不夠錢又在囉嗦...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第69頁背面)。佐以被告丁○○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在新竹縣湖口鄉,足認該日證人庚○○以700 元價格購買相當於該價格之數量之海洛因,而於被告丙○○○住處前面交付毒品及價格。 ⑺95年10月6 日下午8 時36分許,證人庚○○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海洛因乙事,其通話內容:「B (即證人庚○○):鳳媽,可以過去嗎?A (即被告丙○○○):我在女兒這裡啊。B :小鳳跟我說你在陽明社區,可以過去嗎?A :你現在要過來,你不是有來1 次嗎?B :到那個什麼防治中心。A :便利商店這裡。B :好。」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87頁)。參酌證人庚○○上開證述其為特別言明價格數量者,即係以1000元購買1 包海洛因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證人庚○○當日係以上開價格購買相同數量之海洛因,而由被告丙○○○於桃園縣桃園市陽明社區前面便利商店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無訛。 ⑻95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1分許,證人庚○○以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B (即證人庚○○):鳳媽喔,你現在可以下來了喔!A (即被告丙○○○):啊?B :到前面喔..」等情(參上開偵查卷宗第89頁)。參以證人庚○○前開證述與被告丙○○○持用之上述電話基地台位址,足認95年10月26日證人庚○○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等人購買1包海洛因,而由被告丙○○○於其住處前交付 之事實。 ⑼95年12月17日上午7 時37分許,證人庚○○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 (即證人庚○○):鳳媽!A (即被告丙○○○):嘿。B :你在家裡?A :嘿。B :那我現在過去。A :你過去... 你上來好了,下雨。B :好。」等情(參上開偵查卷宗第90頁)。另於95年12月24日下午4 時31分許、37分許,證人庚○○分別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證人庚○○):喂鳳媽,我快到了。B (即被告丙○○○):你上來。A :拿了我就馬上走,我跟朋友..B :那我下去好了。A :沒關係。B :你在哪?A :我還沒到,到了打給你。A :鳳媽,我上來了,拿兩個。B :好。」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86頁)。固據上開通話內容尚無從特定95年12月17日該次交易之具體價格與數量,而前後2 次均無從認定交付海洛因與拿取價金之地點,惟證人庚○○證述該日亦有購買海洛因,而係前去被告丙○○○住處拿取海洛因,且斯時被告丁○○出事,因而其與被告己○○聯繫後,前往被告丙○○○住處拿取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25頁)。 應可認定95年12月17日該次係證人庚○○以1,000元價 格購買海洛因1包,而95年12月24日係以2,000元購買海洛因2包,並均於被告丙○○○住處交付海洛因與取得 上開款項之事實。復以,自被告丁○○於95年10月28日因案入監後,證人庚○○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頻有通聯情形,其等通話內容除聯繫購買毒品外,甚而彼等談話間有討論毒品品質乙節(參上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且其間被告己○○與被告丙○○○亦有互動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90頁背面),益徵證人庚○○上開證述為真,而足認係被告己○○、丙○○○共同於上開時、地,各以上揭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2次。(被告 丁○○於95年10月28日至96年10月22日入監,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5年12月17日、24日,均係於被告丁○○在監期間,是以上開犯罪事實尚與被告丁○○無涉,詳後述)。 ⒊互參上開各情,除95年10月28日被告丁○○入監後,係由證人庚○○與被告己○○聯繫交易毒品乙事,如前所述,所餘前開各次販賣海洛因等情固係由證人庚○○與被告丁○○逕行聯絡交易各節,惟參酌被告丁○○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其通話內容:「A(即被告丁○○):你上來阿!B(即被告己○○):什麼我上來幹嘛!A:你有鑰匙上來啊!他現在在試打 ,打完就好了!B:還在試?A:對啦!他洗1/4一半在 試!」,另同日下午6時57分許之通話內容:「A:他要你拿2000塊石頭給他!B:你那邊有給他就好啦!A:我這邊!B:你那邊不是有嗎?A:那我的給他還不是就沒了!B:唉優..你先給他嘛!我再給你就好啦!A:你那邊不是有..拿3包給他就好啦!B:沒有昧!」等情(參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8頁背面)。據彼等通話內容足認被告己○○對於被告丁○○與買家購買毒品之交易情節知之甚稔;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己○○提供,而伊不會以自己所施用之毒品提供給買受毒品者,而出售之毒品係另行取自被告己○○乙節屬實。是以,堪認前述附表1編號4至13部分(被告丁○○就附表1編號12至13部分除外;被告 丙○○○就附表1編號5、6、8除外)係由被告己○○、丁○○、丙○○○共同於附表所示各該時、地,以各該次價格與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事實為真。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審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既於被告丁○○與各該證人達成買賣合意後,實際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買賣毒品價金之行為,此實已足證被告丙○○○與被告己○○、丁○○具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居於買賣洽商與聯繫交貨事宜,被告丙○○○則擔任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並非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甚明。 ㈤附表1編號14至23部分(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被告丁○○、丙○○○關於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除外,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丁○○、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⒈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檢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相關資料、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甲○○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證,補充敘明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所指「香吉士」其人即為甲○○,並有上開各件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7年12月9日桃園 機字第0970023616號函暨證人甲○○個人戶籍資料、電話基本資料、通知書之掛號信封與回執影本在卷足憑(參原審卷㈠第186頁至第227頁、卷㈡第160頁至第168頁)。又經原審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其固否認有「香吉士」之綽號,惟對於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家中市話為00-0000000號、曾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5巷83弄151號、桃園縣中壢市○○路56之1號6樓等地、前配偶為蔣凱禎等情,則是認在卷(參原審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互核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書所檢具之附件,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前述函文暨附件中所載「香吉士」持用前開行動電話申請人姓名年籍、前述市話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通訊電話等資料相合致。復以,證人甲○○經交互詰問後,證稱先透過綽號「小胖」之人介紹認識被告己○○,再經由被告己○○而認識被告丁○○,又其所購買之海洛因係由被告丙○○○於其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前交付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足認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所指綽號「香吉士」其人即係證人甲○○一情無訛。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屬其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之通聯及監聽譯文,坦承為其與丁○○之對話,亦不否認為其與丁○○討論買受毒品之事宜。⒉稽以被告丁○○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 ⑴95年9 月9 日上午8 時54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各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其通話內容:「B (即證人甲○○):對啦你那邊現在有嗎?A (即被告丁○○):哪邊。B :你這邊啦。A :什麼東西。B :細的啊。A :你說1 千塊的啊。B :沒有啦,就那個啊,好的東西啊。A :你要是不是。B :我那個朋友剛才叫我說那個幫他調啦,昨天我跟他講說調你的,他說那個要調米黃的啦,我就想說我是喜歡你的,他叫拿內壢那邊的啊。A :我那邊只有41而已。B :那就拿41呀。A :我媽那邊有1 個。B :有嗎,那東西可以嗎。A :一樣啊。B :就跟上次一樣。A :對呀。B :好啦我去拿那1個啦,你確定有喔,好啦,那我現在過去拿啦。A:好,那我跟我媽講。B :... 好啦,你家裡有喔,你跟你媽講我現在大概15分到。A :好啦。B :65喔。」;另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被告丁○○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A (即被告丁○○):... 他等一下就過去了,十幾分就過去了,香吉士啦。B (即被告丙○○○):香吉士喔,他來這邊要拿七是不是。A :拿七千。B :他等一下會來喔,好啦他來…A :跟他拿七千喔。B :好。」;又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通聯內容:「A (即被告丁○○):我跟我媽喔,講七千呀B (即證人甲○○):65啦,我哪那麼多啦,他拿65給我。A :好我忘記了,我打電話跟他講。B :好。」;再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被告丁○○、丙○○○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丁○○):我跟你講收六千五啦,你收六千五。B (即被告丙○○○):六千五喔,好。」;嗣於同日下午9 時9 分許,被告丁○○撥打證人甲○○上開電話確認交易情形:「A (即被告丁○○):剛剛那一包有沒有比上次好。B (即證人甲○○):差不多。」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據上開通訊內容顯示,應係被告丁○○與證人甲○○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而被告丁○○聯繫被告丙○○○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其間並有議價之情形,事後再由被告丁○○向證人甲○○確認是否收受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其品質乙節。足認95年9 月9 日證人甲○○以6,500 元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丙○○○於其住處交付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95年9 月10日下午4 時56分許、4 時57分許、5 時01分許、5 時13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被告丙○○○間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甲○○):嫂子,你跟你媽講現在我要過去了。A (即被告丁○○):你要拿多少。B :拿1 個呀,我就跟你講要到內壢拿1 個,你那個他不要,我想說你擺在家裡,不拿不好意思,拿一個啊。A :就拿半錢是不是。B :沒有啦,就拿41啦。A :好,那我打電話跟我媽講。」、「A (即被告丁○○):你在哪裡。B (即被告丙○○○):在家阿!A :等一下香吉士去拿1 個喔,我要六千五的。B :六千五的,你這裡有嗎?A :有啦,在我房間啦,你現在到我房間去,你到我房間去我跟你講,在那個化妝台上,你有沒有在我房間,你在我房間嗎?B :對呀!...A:你拿1 個出來,兩個就放在那邊不要動,然後香吉士馬上去拿,你跟他收六千五。」、「A :我媽叫你上樓去啦,因為現在外面下雨。B :上樓去喔。」、「B :嫂子我問你,你怎麼會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你這次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A :老大拿半兩。B :喔,我想說奇怪你這批東西怎麼這麼多呀,好啦我快到了我已經到了啦。A :好啦。B :還是你打給你媽,叫你媽再3 分鐘下來啦。A :好啦。」、「A (即被告丁○○):你下樓去呀,他到了。B (即被告丙○○○):到了喔,他怎麼不打電話給我。A :你就下樓嘛,他打給我了嘛。」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95年9 月10日被告丁○○與證人甲○○議妥以6500元,購買1/4 錢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丙○○○交付上開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 ⑶95年9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10時18分許、10時24分許、下午1 時26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被告丙○○○間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丁○○):我跟你講,裡面有4 包啦。B (即被告丙○○○):你現在香吉士是要拿來嘛。A :對,他來拿,你跟他收12500 ,拿1 包給他,收12500 。B :他有那麼多嗎,等一下他又少了。A :對啦,12500 ,你算好再給他啦。B :怎麼會12500 ,1 包。A :對嘛,你就這樣收就對了嘛。B :1 個還是兩個。A :1 個。B :12500 。A :對呀,你拿1 個出來就好,剩的給他放回去喔。B :裡面有4 個啦。A :你給他拿1 個出來,然後剩的給他放回去啦,收12500 喔。B :12500 。」、「A (即被告丁○○):那你過去啊。B (即證人甲○○):好好,等一下,等一下我馬上過去了啦。A :你拿12500 給他喔。B :好好。」、「B :嫂子啊.. 我 朋友說你今天這包比昨天那包更差!A :怎麼會呢?」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5頁、第57頁),足認該日證人甲○○向被告丁○○以12500 元價格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包之合意,並由被告丙○○○於其上開住所交付並收取前述款項,且證人甲○○收受海洛因後,嗣於該日下午聯繫被告丁○○表示品質有異之事實。 ⑷95年9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6 時33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甲○○):嫂子啊,你家裡還有嗎?B (即被告丁○○):有說什麼的?B :1/4 的啦。A :有啊!B :有喔!」、「B (即證人甲○○):嫂子阿…那個我等一下過去拿1 個啦,那個什麼... 他先拿6000給我!跟你媽講一下啦..你說先拿6000,下1 個在拿6500給他啦!.. 喂 !A :恩!B :你說這個先拿6000啦!下一個再拿6500給他啦!他只丟6000塊給我而已!A :對啦…我跟你講以後你拿1 次就是6500,你要這樣分開拿,那今天拿跟明天拿你要這樣算…B :好啦!我跟他講啦!」等情(參上開偵查卷第57頁正、背面)。堪認於95年9 月14日證人甲○○以6000元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1/4 錢海洛因之事實。 ⑸95年9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6 時19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之通聯內容:「B :嫂子啊…可以叫你媽下來,後面啦!A :好啦!B :你跟他講後面他就知道!A :好!我知道!B :那個剛才他打過來說你不要用那不行的喔…要行的喔!A :不會啦!B :我的你要記得啊!A :好!」、「B :下來沒有?A :下去啦!B :那個他有在那邊嗎?A :有有有!」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35頁)。細繹上開通話內容固無從認定95年9 月15日該次證人甲○○與被告等人係以何價格、數量達成交易,惟據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被告己○○與被告丁○○間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丁○○):你上來阿!B (即被告己○○):什麼我上來幹嘛!A :你有鑰匙上來啊!他現在在試打,打完就好了!B :還在試?A :對啦!他洗1/4一半在試!」,另同日足認其等係以1/4 錢之數量 達成交易(參上開偵查卷第35頁)。互核前數次該相 同數量之海洛因,證人甲○○係以6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等情(參上述⑵、⑷部分),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以認定該次交易海洛因之代價係以6000元,對於被告等人較屬有利之認定。 ⑹95年9 月16日下午4 時48分許、5 時24分許、6 時24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間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甲○○):嫂子啊,他說他今天那邊只剩下9 千塊啦,嫂子他今天說就跟你拿2 個,然後明天再補給你好不好。A :9 千,差多少,差…B :對啦,他剩下9 千多塊啦,九千幾百啦,然後他說他剛才加個油,剩九千多塊啦,然後他說明天在補給你啦。A :他要差多少。B :就先給你九千嘛,他說他剩九千多啦,他說沒關係啦,他說看你可不可以,可以他說他拿2 個啦,然後不可以他就拿1 個沒關係啦。A :明天早上是不是,你說他明天還我是不是。B :對。A :好啦,那他幾點要,六點鐘喔。B :那你什麼時候帶回來,對。A :好啦,我趕回去啦。B :好。」、「B :是跟昨天同樣的嗎?A :對呀。B :好。」、「B :我到了,我在後面啊。A :你上來呀,你上來好了。B :好」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9頁)。佐以,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6 時許之基地台位址係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處,堪認被告丁○○於其與被告丙○○○共同住處交付上開不詳數量海洛因予證人甲○○,並收受9000元價金無訛。惟無從認定翌日證人甲○○是否已補足差額,是以該次交易價格自以上述之9,000元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⑺95年9 月21日下午4 時17分許、7 時24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被告丙○○○間之通聯內容為:「B (即證人甲○○):對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你現在等一下你先拿這個我先拿六千給你啦,拿六千給你媽啦,這樣可以嗎。A (即被告丁○○):好那…. 好啦,你叫他下次拿不要這樣子,這樣子我沒辦法做你知道嗎。B :好啦,這次他這樣子也差五百,又不是差很多。A:我一次只賺你一千多塊錢,你要這樣差……我到哪 裡去….. B:喔好啦好啦,我等一下跟他講啦,好啦。」、「A (即被告丁○○):喂媽喔,我剛才怎麼沒人接呀。B (即被告丙○○○):剛才?A :那個香吉士要拿一個耶。B :有拿啊。A :他拿去了是不是。B :他少五百呀。A :拿六千是不是。B :嗯,他說他打電話有跟你講。A :對啦,好啦,那我知道了。」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互核證人甲○○數次向被告購買之價格與數量,足認95年9 月21日被告係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3 人購買1/4 錢之海洛因,並由被告丙○○○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交付之事實。 ⑻95年9 月24日下午5 時29分許、7 時35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被告丙○○○之通聯內容分別如下:「A (即被告丁○○):喂!B (即證人甲○○):喂!A :怎麼樣?B :你這裡那個41是跟昨天的一樣,跟之前這批一樣的阿?A :對!B :你這次這批怎麼那麼多?A :怕沒藥效!B :你家裡還有幾包?A :一包吧,好像!B :好啦」、「B (即被告丙○○○):喂!A (即被告丁○○):喂!香吉士有沒有去拿?B :有阿!A :他拿多少錢給你?B :他拿65阿,然後兩百他又說下次!他說現在錢不夠,唉呦!這些人兩百塊都在拖!A :好啦!沒事了!」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7頁);又於95年9 月25日下午5 時59分被告丁○○與證人甲○○各以其持用之上述電話之通話內容:「B (即證人甲○○):我到門口啦。A (即被告丁○○):你要拿多少。B :那個,拿一個41啦。A :喔,好啦。」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8頁);再於95年9 月27日下午5 時29分許,被告丁○○與證人甲○○之通聯內容:「B (即證人甲○○):我說我嫂子說好啊,他說他怎麼這麼好講話,他說他這樣子反而不好意思啦,就是有這種人呀。A (即被告丁○○):那現在是怎麼樣。B :要啊,等一下。A :那那個什麼,他前面欠的那個呢。B :他那個等這幾天他會跟你處理啦。A :好啦,那你那個,你等一下跟我媽去拿啦,今天的比昨天還好喔。B :昨天那個沒有很好你知道嗎.. 。A:昨天…今天的比昨天好很多。B :是喔,好啦.. 」 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第69頁)。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上開三次均有拿到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三)第46頁),佐以證人甲○○前開各次購買之數量、價格等之通常交易情形,足認證人甲○○有於95年9月24日、25日 、27日向被告3人各以6500元、6000元之價格購買1/4 錢之海洛因無訛(後2次以6000元為代價,對被告屬較 有利。惟被告丁○○與丙○○○就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 部分,均未據起訴,亦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後述。) ⒊綜上各情互參,證人甲○○固僅透過被告丁○○洽談交易情事,再由被告丙○○○在其住處前交付毒品並收取交易價金,而完成上開各次之毒品交易。然查,依95年9月16日下午4時38分被告丁○○與證人甲○○之通聯內容:「B(即證人甲○○):嫂子你昨天怎麼幹嘛不留 啊。A(即被告丁○○):昨天我東西沒有帶出來那麼 多。B:喔,老大不是有去嗎,老大沒有嗎?A:老大沒有啦,他沒有帶在身上那麼多啦。B:喔,好啦。」; 又被告丁○○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之通聯內容:「A( 即被告丁○○):你到底要不要幫我拿軟的。B(即被 告己○○):你電話一定要講這麼.這麼軟嗎?你一定 要講這麼好聽喔...回去再處理好不好」等情(參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36頁、第40頁)。彼等所談論之「老大」其人即是被告己○○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而堪認被告己○○對於彼等買賣海洛因乙節當有知悉,且被告丁○○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應係被告己○○所提供者無誤。再參酌95年9月21日下午7時24分許、7時29分許,被告 丁○○持用上述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之內容分別為「:A(即被告丁○○):你拿13000給他啊。B(即被告丙○○○):好,他打電話,我下去拿給他 好了,...」、「B(即被告己○○):是怎樣,跟你說我要上去你理都不理。...A(即被告丁○○):我打電話跟你講說要不要去拿錢,拿錢我媽在家裡,你過去拿。」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1頁),亦足以佐證其等間就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彼此有提供毒品、洽談交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分工,事後再就交易結果均分利潤所得一情無訛。至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丙○○○經被告丁○○指示交付小包物品予上開各證人時,該小包物品均係有外包裝包覆,無從得悉其中詳細物品為何等語。然查,被告丙○○○所交付之物雖有外包裝,而係以夾鏈袋包裝,有時則多加衛生紙包覆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原審卷㈢第46頁背面),足證被告丙○○○各該次交付所交易之毒品時,不難知悉該物品即為毒品,況以參諸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被告丙○○○與被告丁○○已有多次交易之默契,是以尚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⒋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審視本件被告丙○○○上述各舉,其既於向被告丁○○與各該證人達成買賣合意後,實際參與交付毒品與收受買賣毒品價金之行為,此實已足證被告丙○○○與被告己○○、丁○○具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居於買賣洽商與聯繫交貨事宜,被告丙○○○則擔任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並非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己○○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海洛因交與被告丁○○販賣予不特定之對象,並由丁○○於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推由被告丙○○○將毒品交與指定之人,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嗣由被告丙○○○取得部分利潤,其餘款項並經被告丁○○指示再交由被告己○○之事實。是以被告3人 間就附表1編號14至2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丁○○與丙○○○就附表1編號21至23之3次販賣海洛因部分,均未據起訴,亦均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後述。) ㈥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等人所出售上開各證人之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本件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之交易。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既分別販 賣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字臺龍、林志宏、庚○○、甲○○,同時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渠等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渠等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又查被告己○○、丁○○行為後(如附表1 編號1、3所列部分),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 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月20 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98年5 月5 日三讀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丙○○○,且被告己○○、丙○○○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被告己○○ 、丙○○○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部分犯行,因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新法之 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理由詳如後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此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丁○○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偵卷第96頁反面、同署偵字第7712號偵查卷第178頁反面),此 部分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故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⒌併科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 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 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⒍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己○○如附表1編 號3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庚○○之行為,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⒎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減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⒏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己○○、丁○○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其餘各罪,經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 ⒐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修正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己○○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被告丙○○○犯行部分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自亦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丁○○就附表一編號1、2、5、6、8所示犯行,被告己 ○○、丁○○、丙○○○就附表一編號4、7、9、10、 11、14至20所示之犯行,被告己○○、丙○○○就附表一編號所示12、13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1至23之犯行,與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己○○、丁○○、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項規定明顯有利 被告,則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部分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偵查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第179頁、本 院卷第123頁反面、第253反面、261、262頁),本院認此部分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被告己○○、丁○○、丙○○○各該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 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己○○、丁○○、丙○○○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就被告己○○所犯如附表1編號3犯行,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至20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原審就被告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既認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 施行,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三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惟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㈡及附表二、三、四所犯法條欄又分別記載被告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據上論斷欄所引法條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並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減刑之規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至11 、14至20部分犯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尚有未洽。⒊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為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其餘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無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記載「3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連續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亦有未洽。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既認被告3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據以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後,卻未就各罪之從刑一併宣告沒收,自非適法。⒌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雖係被 告3人所持用,但均非被告3人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保國、陳嘉琪、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所有之物,此有卷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判決未查明上開手機內裝門號晶片卡究屬何人所有,即遽認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與機具一併宣告沒收,亦欠允當。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一買賣金額欄所示(編號3除外)之現金為被告己○○、丁○○、丙○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惟未於主文內就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均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指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非無理由,被告己○○、丙○○○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多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己○○、丙○○○犯後否認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 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具(均不含SIM卡),分別為被 告己○○、丁○○、丙○○○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開 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另被告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中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除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外,均應諭知連帶沒收。且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⒊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不符,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95年9月間,被告丁○○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多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事後指示證人庚○○前往被告丙○○○住處拿取毒品,再由被告己○○前向被告丙○○○收取款項;㈡被告丁○○於95年12月17日、95年12月24日2次共同與被告己○○、丙○○○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㈢被告丙○○○於95年9月 16日、95年9月18日、95年9月26日與被告己○○、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㈣被告己○○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68號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及陳麗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因認被告3人就上開㈠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認被告丁○○就上開㈡部分、被告丙○○○就上開㈢部分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己○○就上開㈣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庚○○、莊淑 芬、廖健宇、陳麗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丁○○、丙○○○堅詞否認有此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己○○、丁○○、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⒈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1 編號3 所列時、地,曾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3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其於95年5 月間,認識被告己○○甫1 、2 週後,即開始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又因不擅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故只購買3、4次,且是被告己○○在桃園與伊會合後,開車載伊前去被告己○○住於新竹縣湖口鄉的朋友處拿毒品,購買地點其中2次是在被告己○○友 人處,另1次在內壢火車站由被告己○○逕行交付。從未 透過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參原審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參酌前開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多係證人庚○○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軟的」即海洛因1包之交易情形,而其價金與毒品之交付方式,亦皆經由被告丁○○洽談數量與價格,推由被告丙○○○交付毒品,或由證人庚○○前來交易,或由被告己○○與被告丁○○同往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前述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交易方式,迥然不同。佐以,被告丁○○與證人庚○○於95年9月16日下午6時52分之通話內容:「B(即證人庚○○):...因為... 我這個都難打你知道嗎,多難那個,我的很不好用你知道嗎?都硬掉。A(即被告丁○○):...那打皮膚就好了嗎?。B:可是皮膚我不會用啊。A:你打下去就會....。B :我再跟你拿1個好不好?..」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60頁)。細繹上開譯文內容,顯係證人庚○○因毒癮發作而乏資金購毒解癮,以電話聯繫被告丁○○,央求被告丁○○先提供毒品,而被告丁○○告以先行解癮之施打方式等情。則就一般毒品之施用方式而言,上開對話內容顯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多數係以吸食器施用之情形,相互有別。且證人庚○○係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亦經其是認在卷,已如前述。應堪認彼等間所討論之毒品應係海洛因無訛。是以,其間彼等所交易之標的應係海洛因一情屬實。益足證前述證人庚○○證陳其未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為真。 ⒉基上所陳,既無從認定被告丁○○與證人庚○○間有何安他非命之交易情事,此部分被告丙○○○、己○○自無從參與分工。是以,自難徒憑證人庚○○警詢、偵查中內容簡略空泛之證述,遽為被告己○○、丁○○、丙○○○確有此項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明,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 ㈡被告丁○○就附表1 編號12、13部分: 被告丁○○因案於95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乙節,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乙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所指如附表1編號12、13所示被告丁○○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5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均係於被告丁○○另案在監期間,是以依上開證人庚○○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均難遽為被告丁○○確有此項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 ㈢被告丙○○○就附表1 編號5 、6 、8 部分: ⒈附表1編號5之部分:稽之被告丁○○與證人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95年9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之前,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等處,而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始位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處(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59頁);佐以同日下午6時52 分許,兩人通話內容:「B(即證人庚○○):喂,姐姐 喔,我沒有那個了。A(即被告丁○○):他今天不是有 拿給你了嗎?中午。B:早上,大概中午的時候啊。A:他不是中午拿過去的。B:對呀,就1個啊,對呀,他中午就1個呀。.. 」等情(參上開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認95年9月16日被告丁○○在新竹縣湖口鄉該處與證人庚○○ 以2000元價格洽談交易,並由被告己○○前往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庚○○一情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丙○○○當時係在其位於前揭桃園縣八德市住處,而該次毒品係由被告己○○交付給證人庚○○,自難以認定被告丙○○○有何參與該次交易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 ⒉附表1編號6部分:觀諸95年9月18日被告丁○○與證人庚 ○○自是日上午7時8分許迄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均有聯 繫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參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間,彼等通話時,被告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之處,又據上開通話內容足認其等業經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由被告己○○與丁○○一同前往交付予證人庚○○等情,業如前述(參上開參、一、(五)、⒉、⑶)。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庚○○完成 本次交易時,被告2人所在係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而交 付海洛因之地點亦非被告丙○○○所在之處。則以被告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予各證人之通常交易模式觀之,均由被告丁○○居於買賣洽商之主導地位,而被告丙○○○僅擔任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行為。既上開交易之完成均在被告丙○○○活動範圍以外之區域,而檢察官就被告丙○○○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事實參與交易過程之何階段並未具體指陳,尚難僅憑證人庚○○之證述,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 ⒊附表1編號8:稽以95年9月26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丁○○與證人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證人庚○○向被告丁○○、己○○購買海洛因完成交易後,證人庚○○施用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然效果不彰而聯絡被告丁○○確認所交付之海洛因是否有誤之情,足認證人庚○○於該日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己○○、丁○○購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而觀諸其等通話內容及證人庚○○前開證述雖無從認定本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為何,然仍不影響於本次毒品交易完成之認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上開參、一、(五)、⒉、⑸)。然被告丙○○○究係參與購買交易之何階段,是否與交易對象洽談交易數量、價格、就買賣過程中擔任何種角色,及是否實際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重要事項,及被告3人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或者被告丙○○○僅有幫助犯罪之意思等項均付之闕如,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綜上各情互參,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認定。 ㈣被告己○○被訴於95年2月間起次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68號,販賣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參照)。⒉檢察官所指被告己○○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即施用毒品者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所證述之購毒情節外,固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惟查,證人廖健宇、莊淑芳、陳麗玫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而證人廖健宇於警詢、偵查中固證陳其曾向被告己○○購買過安非他命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7712號卷第104頁至第 107頁),然其陳述之內容關於購買毒品時、地等節均甚 模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則證人廖健宇所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其次,證人莊淑芳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曾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多次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又證人莊淑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固有通聯,惟該通話內容對於是否提及交易標的、數量、價格,及是否實際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是以其上開泛稱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為真,亦值存疑。再者,證人陳麗玫雖亦證稱伊於96年12月1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台一線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己○○購買而來,而於新竹縣湖口鄉○街道交易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1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稽以證人陳麗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18日之通話內容大略為日常生活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尚無從繹其真意而認有何討論毒品買賣價格及數量之合意與毒品及價金之交付一情。此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部分,或有通訊監察譯文完整紀錄被告接洽購毒事宜之情形迥然有別,已難遽為相同之認定。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在施用毒品者所為指證欠缺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之情形下,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疑慮,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陳,公訴人僅憑證人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之指訴及不明確之通聯譯文,遽認被告3人確有前揭販賣之情 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 行。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因認上述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3人諭知無 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有向被告丁○○、丙○○○購買第二級毒品,雖於審理時翻易前詞,但警詢、偵查距離距離案發較近,證人記憶較明確,原審對證人陳述不一,即遽認全不可採,顯有失出;㈡證人莊淑芬居住於己○○當時租屋處附近,施用地點亦在己○○家中,自無必要冒險於電話中討論交易毒品之事,且證人確有施用毒品,與被告無嫌隙,何須指證被告,證人陳麗玫部分,應可知係查獲員警於事前掌握相關資料,始前往查獲陳麗玫,原審未傳喚查獲警員調查,即判決無罪,原審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然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行為固有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尤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證人 即施用毒品者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證人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證人證稱查獲前並無掌握陳麗玫相關資料,是配合海巡署提供之情資,這台車有準備毒品交易之情形,所以至該處埋伏,該車停在旁邊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反面),僅證述查獲證人陳麗玫 之情形,關於毒品交易之情形證人並未當場目擊,亦難作為證人陳麗玫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公訴人僅憑證人之指證,認被告3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日期│毒品種類│買方暨使用│行為人 │地 點 │買賣金額 │ │號│ │及數量 │電話 │(即賣方暨│ │ │ │ │ │ │ │使用電話)│ │ │ │ │ │ │ │ │ │ │ ├─┼──┼────┼─────┼─────┼───────┼─────┤ │1 │95年│第一級毒│字臺龍 │被告丁○○│被告位於新竹縣│2,000元 │ │ │4 月│品海洛因│(03) │被告己○○│湖口鄉○○路之│ │ │ │16日│1 包(重│000-0000 │0000000000│租屋處 │ │ │ │ │量不詳)│ │ │ │ │ │ │ │ │ │ │ │ │ ├─┼──┼────┼─────┼─────┼───────┼─────┤ │2 │95年│同上 │林志宏 │被告丁○○│新竹縣湖口鄉湖│6,000 元 │ │ │9 月│ │0000000000│0000000000│口火車站被告黃│ │ │ │22日│ │ │被告己○○│瓊麟、丁○○租│ │ │ │ │ │ │ │屋處附近 │ │ │ │ │ │ │ │ │ │ ├─┼──┼────┼─────┼─────┼───────┼─────┤ │3 │95年│第二級毒│庚○○(即│被告己○○│2 次於新竹縣湖│共計3 次,│ │ │5 月│品甲基安│綽號陽子)│ │口鄉被告己○○│每次1 包,│ │ │間 │非他命每│0000000000│ │某朋友處,另1 │每包1,000 │ │ │ │次1包( │ │ │次於內壢火車站│元。 │ │ │ │均重量不│ │ │。 │ │ │ │ │詳) │ │ │ │ │ ├─┼──┼────┼─────┼─────┼───────┼─────┤ │4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桃園縣八德市介│9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壽路被告丁○○│ │ │ │14日│1 包(重│ │被告己○○│、丙○○○住處│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附近全家便利商│ │ │ │ │ │ │珍 │店外面巷子 │ │ │ │ │ │ │000000000 │ │ │ ├─┼──┼────┼─────┼─────┼───────┼─────┤ │5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地點不詳 │2,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己○○│ │ │ │ │16日│1 包(重│ │0000000000│ │ │ │ │ │量均不詳│ │ │ │ │ │ │ │) │ │ │ │ │ ├─┼──┼────┼─────┼─────┼───────┼─────┤ │6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同上 │被告己○○、苗│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 │鳳珠將證人謝月│ │ │ │18日│1 包(重│ │ │華價購之海洛因│ │ │ │ │量不詳)│ │ │送往證人庚○○│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7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被告丁○○之桃│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己○○│園縣八德市介壽│ │ │ │19日│1包(重 │ │0000000000│路1 段645 巷10│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弄9-2 號住處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8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地點不詳 │1,000 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己○○│ │ │ │ │26日│1 包(重│ │0000000000│ │ │ │ │ │量不詳)│ │ │ │ │ │ │ │ │ │ │ │ │ ├─┼──┼────┼─────┼─────┼───────┼─────┤ │9 │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被告丙○○○之│7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被告己○○│桃園縣八德市介│ │ │ │27日│1 包(重│ │0000000000│壽路1 段645 巷│ │ │ │ │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10 弄9-2號住處│ │ │ │ │ │ │珍 │巷口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10│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陽明社區前便利│1,000 元 │ │ │10月│品海洛因│ │被告己○○│商店 │ │ │ │6日 │1 包(重│ │被告苗湯瑞│ │ │ │ │ │量不詳)│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11│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被告丁○○之桃│1,000 元 │ │ │10月│品海洛因│00000000 │被告己○○│園縣八德市介壽│ │ │ │26日│ │ │0000000000│路1 段645 巷10│ │ │ │ │ │ │被告苗湯瑞│弄9-2 號住處樓│ │ │ │ │ │ │珍 │下 │ │ │ │ │ │ │0000000000│ │ │ ├─┼──┼────┼─────┼─────┼───────┼─────┤ │12│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己○○│同上 │1,000 元 │ │ │12月│品海洛因│ │被告苗湯瑞│ │ │ │ │17日│1 包(重│ │珍 │ │ │ │ │ │量不詳)│ │0000000000│ │ │ │ │ │ │ │ │ │ │ ├─┼──┼────┼─────┼─────┼───────┼─────┤ │13│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己○○│同上 │2,000 元 │ │ │12月│品海洛因│ │被告苗湯瑞│ │ │ │ │24日│2 包(重│ │珍 │ │ │ │ │ │量不詳)│ │0000000000│ │ │ │ │ │ │ │ │ │ │ ├─┼──┼────┼─────┼─────┼───────┼─────┤ │14│95年│第一級毒│甲○○ │被告丁○○│被告丁○○之桃│6,5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0000000000│0000000000│園縣八德市介壽│ │ │ │9 日│1/4錢 │ │被告己○○│路1 段645 巷10│ │ │ │ │ │ │被告苗湯瑞│弄9-2號住處樓 │ │ │ │ │ │ │珍 │下 │ │ │ │ │ │ │0000000000│ │ │ ├─┼──┼────┼─────┼─────┼───────┼─────┤ │15│95年│同上 │同上 │被告丁○○│同上 │6,500元 │ │ │9 月│ │ │0000000000│ │ │ │ │10日│ │ │被告己○○│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0│ │ │ ├─┼──┼────┼─────┼─────┼───────┼─────┤ │16│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同上 │12,500元 │ │ │9月 │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4日│1 包(重│ │被告己○○│ │ │ │ │上午│量不詳)│ │被告苗湯瑞│ │ │ │ │10時│ │ │珍 │ │ │ │ │24分│ │ │000000000 │ │ │ │ │許 │ │ │ │ │ │ ├─┼──┼────┼─────┼─────┼───────┼─────┤ │17│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同上 │6,000元 │ │ │9月 │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4日│1/4錢 │ │被告己○○│ │ │ │ │下午│ │ │被告苗湯瑞│ │ │ │ │6時 │ │ │珍 │ │ │ │ │33分│ │ │000000000 │ │ │ │ │許 │ │ │ │ │ │ ├─┼──┼────┼─────┼─────┼───────┼─────┤ │18│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同上 │同上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5日│1/4錢 │ │被告己○○│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000000000 │ │ │ ├─┼──┼────┼─────┼─────┼───────┼─────┤ │19│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同上 │9,0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16日│(重量不│ │被告己○○│ │ │ │ │ │詳)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20│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丁○○│同上 │6,0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0000000000│ │ │ │ │21日│1/4錢 │ │被告己○○│ │ │ │ │ │ │ │被告苗湯瑞│ │ │ │ │ │ │ │珍 │ │ │ │ │ │ │ │ │ │ │ ├─┼──┼────┼─────┼─────┼───────┼─────┤ │21│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己○○│同上 │6,500元 │ │ │9 月│品海洛因│ │、丁○○、│ │ │ │ │24日│1/4錢 │ │丙○○○(│ │ │ │ │ │ │ │上2人未經 │ │ │ │ │ │ │ │起訴) │ │ │ ├─┼──┼────┼─────┼─────┼───────┼─────┤ │22│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己○○│同上 │6,000元 │ │ │9月 │品海洛因│ │、丁○○、│ │ │ │ │25日│1/4錢 │ │丙○○○(│ │ │ │ │ │ │ │上2人未經 │ │ │ │ │ │ │ │起訴) │ │ │ ├─┼──┼────┼─────┼─────┼───────┼─────┤ │23│95年│第一級毒│同上 │被告己○○│同上 │同上。 │ │ │9月 │品海洛因│ │、丁○○、│ │ │ │ │27日│1/4錢 │ │丙○○○(│ │ │ │ │ │ │ │上2人未經 │ │ │ │ │ │ │ │起訴 │ │ │ └─┴──┴────┴─────┴─────┴───────┴─────┘ 【附表二】被告己○○宣告刑度 ┌─┬─────┬────────┬────────┬────────┐ │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 │1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58│ │ │號1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446975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丁○○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丁○○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3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連續販賣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號3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二級毒品,處有期│幣參仟元,沒收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4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4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5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5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丁○○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6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6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7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7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之行動電話│ │ │ │ │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丁○○、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8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8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丁○○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9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9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之行動電話│ │ │ │ │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丁○○、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10│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0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丁○○、苗│ │ │ │ │ │湯瑞珍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 │ │ │ ├─┼─────┼────────┼────────┼────────┤ │11│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1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丁○○、苗│ │ │ │ │ │湯瑞珍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12│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2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丙○○○共│ │ │ │ │ │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3│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3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丙○○○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財價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4│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4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丁○○、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15│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5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丁○○、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 │ ├─┼─────┼────────┼────────┼────────┤ │16│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6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17│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7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18│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8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19│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9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20│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0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21│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1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22│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2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23│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己○○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3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拾陸年。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丁○○、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附表三】被告丁○○宣告之刑度 ┌─┬─────┬────────┬────────┬────────┐ │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 │1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丁○○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58│ │ │號1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446975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年貳月。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己○○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己○○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3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4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己○○、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如附表1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5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己○○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5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6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6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7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之行動電話│ │ │ │ │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己○○、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7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8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與己○○共同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8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9之犯行 │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之行動電話│ │ │ │ │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己○○、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9 │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294964號之行動電│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己○○、苗│ │ │ │ │ │湯瑞珍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0│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1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 │ │ │償;與己○○、苗│ │ │ │ │ │湯瑞珍共同販賣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11│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4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己○○、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 │ │ │ │ ├─┼─────┼────────┼────────┼────────┤ │12│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5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己○○、苗湯│ │ │ │ │ │瑞珍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 │13│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6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14│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7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8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拾伍年拾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6│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9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玖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7│如附表1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0之犯行│第4條第1項,販賣│一級毒品,處有期│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第一級毒品。 │徒刑捌年貳月。 │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苗湯瑞│ │ │ │ │ │珍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四】被告丙○○○宣告之刑度 ┌─┬─────┬────────┬────────┬────────┐ │編│事 實│所 犯 法 條 │主 刑 │ 從 刑 │ │號│ │ │ │ │ │ │ │ │ │ │ ├─┼─────┼────────┼────────┼────────┤ │1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4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丁○○│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佰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2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7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己○○、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3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9之犯行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己○○、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 │ │ │ │ ├─┼─────┼────────┼────────┼────────┤ │4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0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己○○、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5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1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16│ │ │ │ │ │294964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己○○、苗│ │ │ │ │ │鳳珠共同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 ├─┼─────┼────────┼────────┼────────┤ │6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2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己○○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7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916│ │ │號13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294964號之行動電│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話乙具(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與己○○共同│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8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4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己○○、苗鳳│ │ │ │ │ │珠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9 │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5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 卡│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27│ │ │ │ │ │280411號之行動電│ │ │ │ │ │話乙具(不含SIM │ │ │ │ │ │卡乙枚),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與己○○、苗鳳│ │ │ │ │ │珠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10│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6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丁○○│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 │ │ │ │ │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 │11│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7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丁○○│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2│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8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丁○○│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3│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19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丁○○│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玖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4│如附表1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丙○○○共同販賣│扣案之門號093800│ │ │號20之犯行│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一級毒品,處有│1293號之行動電話│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乙具(不含SIM卡 │ │ │ │。 │。 │乙枚),沒收之;│ │ │ │ │ │與己○○、丁○○│ │ │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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