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蔡永昌蔡新毅陳榮和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7 號、第13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永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乙○○分係四維記帳士事務所、乙○○會計事務所記帳業者,翁永順於民國95年8 月間、96年4月間,受任辦理富鑫環工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縣汐止市○○街180巷11號2樓,下稱富鑫公司)、永興水電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63巷1號,下稱永興公 司)設立登記,乙○○則於96年3、4月間,受任辦理昇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10號6樓之1,下 稱昇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翁永順、乙○○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而各與金主劉麗美、會計師楊恩賜、陳玉媚(以上三人均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介紹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富鑫公司董事何素娟(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永興公司董事丙○○、昇莉公司董事甲○○,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支付利息向劉麗美短期借款,並由何素娟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丙○○、甲○○至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各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劉麗美,由劉麗美於如附表開戶後存款欄所示之日期,將何素娟、丙○○、甲○○所需之資本額轉入上開帳戶後,將存摺攜回影印,用以虛偽表示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據以製作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或陳玉媚查核,認定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簽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劉麗美即於如附表資金轉出欄所示之日期,自各該帳戶將所借貸之款項悉數取回,並將上開不實文件交付翁永順、乙○○,由渠等分持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乃於如附表核准設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核准富鑫公司、永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對於上揭事實俱供認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卷98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富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客戶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7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3 頁反面、第14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頁、第7頁反面、第9頁、第20頁)、永興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 記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7年7月16日一興雅字第78號 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97年12月26日 一興雅字第192號函檢送之劉美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查卷第33頁、第 34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昇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 興雅分行97年7月16日一興雅字第78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97年12月26日一興雅字第192號函檢 送之劉美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7年9月4日永豐銀永春分行(097)字第00017號函檢附劉美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同上第1807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 23頁、第11頁、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乙○○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法律規定不能這樣做云云。惟按,依被告丙○○、甲○○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 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復依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253490號公告,有限公司最 低資本額為新台幣50萬元。查被告丙○○、甲○○均未實際出資,竟委由記帳業者代為辦理設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永興 公司及資本額1,000萬元之昇莉公司,渠等辯稱不知情云云 ,自非可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前都這樣做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為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事務所主要業務是代客記帳及工商登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07號卷98年3月9日詢問筆錄),被告乙○○為代客記帳業者,並受委任辦理工商登記業務,對於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豈有不知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甲○○分係永 興公司、昇莉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 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分與同案被告翁永順、被告乙○○,及劉麗美、楊恩賜、陳玉媚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被告乙○○及劉麗美、楊恩賜、陳玉媚係無身分之人而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即被告丙○○、甲○○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所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3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丙○○、甲○○、乙○○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叁月,量處甲○○、乙○○各有期徒刑拾月,及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被告甲○○、乙○○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至被告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6 日,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指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之情事。被告丙○○、甲○○、乙○○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編號│記帳業者│公司名稱及負責人│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核准設立日期│ │ │ │資本額 │ │ │ │ │ │ ├──┼────┼────────┼────────┼──────┼──────┼─────┼──────┤ │ 1 │ │富鑫環工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永春│95.08.08轉帳│95.08.10轉出│楊恩賜 │ 95.08.22 │ │ │ │負責人何素娟 │分行帳號00000000│600萬元 │600萬元 │ │ │ │ │ │600萬元 │84500號 │ │ │ │ │ ├──┤翁永順 ├────────┼────────┼──────┼──────┼─────┼──────┤ │ 2 │ │永興水電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興雅│96.04.17轉帳│96.04.19轉出│陳玉媚 │ 96.4.26 │ │ │ │負責人丙○○ │分行帳號00000000│200萬元 │200萬元 │ │ │ │ │ │200萬元 │211號 │ │ │ │ │ ├──┼────┼────────┼────────┼──────┼──────┼─────┼──────┤ │ 3 │乙○○ │昇莉有限公司負責│第一商業銀行興雅│96.04.09轉帳│96.04.11轉出│陳玉媚 │ 96.4.14 │ │ │ │人甲○○ │分行帳號00000000│1,000萬元 │1,000萬元 │ │ │ │ │ │1,000萬元 │156號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