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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 被告
    鹿建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發票人「徐雯華」名義簽發支票部分撤銷。 鹿建民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發票日90年9 月30日」支票其上偽造之「徐雯華」簽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鹿建民與尹曉嵐原為夫妻(民國【下同】82年7 月15日結婚至93年3 月20日離婚),徐雯華(88年起改名:徐樂眉)則與尹曉嵐間為朋友關係。89年9 月30日,因尹曉嵐經營生意須資金週轉,而向鹿建民表示某金主有資金擬對外放款,而友人徐雯華為影劇圈之知名人物,財力豐厚,只須鹿建民開具徐雯華名義之支票1 張供尹曉嵐持向金主提示,用以彰顯尹曉嵐與徐雯華間具有良好之合作關係,將有助於尹曉嵐取得金主貸款等語後,鹿建民明知自己並不認識徐雯華,亦未經徐雯華之許可,竟與尹曉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鹿建民所有之 「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65萬元、發票日90年 9月30日」支票上(下稱系爭支票),擅自偽簽「徐雯華」為發票人之簽名1 枚,並交付尹曉嵐收執,俾供尹曉嵐對外提示,作為表示其持有上開支票,足以證明其與徐雯華間有良好合作關係用意之證明。嗣後雖因尹曉嵐於取得支票後逕夾入書本中而並未對外行使,惟其偽簽「徐雯華」署名於支票上之行為,業已足生損害於徐雯華本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所引各項言詞或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或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係指訴被告鹿建民於上開時日在其所有系爭支票上偽簽「徐雯華」之署名,持以向尹曉嵐借款,致尹曉嵐陷於錯誤,而交付165萬元之款項 。被告固坦承有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偽簽「徐雯華」之署名,然自始否認係持之向尹曉嵐調現借款,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徐雯華名義的票子是我開的,但後面的藏鏡人是尹曉嵐,當時她開服裝店,我每天晚上去接她。她在車上跟我說她朋友有一筆錢可以調出來用,但她又不願意讓朋友知道需要調錢用,所以她叫我開我的支票去跟她朋友借錢,我說可以,回到家後,支票上面的金額是她叫我寫的。她又說這張支票不是直接要借錢,只是要給她的朋友看,拿了一個名字叫徐雯華給我,說徐雯華是影劇圈很有名的金主,只要她的朋友看到「徐雯華」的名字,就會調錢給她,而我根本不認識徐雯華是誰。當時我有一直強調支票是我的,不能開別人的名字,這是違法的,但是我太太(按:指尹曉嵐)說他絕對不會害我,這張支票純粹只是用來給人家看,不會使用出去。給人家看過之後,支票就可以還我。隔天我問他支票的事情,後來他說錢已經被人家調走了,我問他支票呢,他說撕掉了,我也相信他,因為我沒有想到我太太的城府這麼深」等語(見原審卷22頁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其前妻尹曉嵐說要用錢,不能用自己之票調,其即係應前妻之要求簽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131頁背面至132頁)。則系爭支票究係被告持之向尹曉嵐借款,抑或尹曉嵐囑託被告簽發,擬持之證明信用資力,俾向他人借款之用,應先究明。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告前妻尹曉嵐於95年9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鹿建民是我前夫,93年間離婚。徐雯華是我的朋友,我帶她認識被告,因為我相信徐雯華的票 ,才會借款165萬元給被告 (是被告荷蘭銀行的支票,但係由被告偽造徐雯華簽名,票號0000000),我當時一時不察,才會誤信支票是徐雯華開出來的,被告是拿該支票向我借錢週轉。我確定是被告偽造徐雯華的簽名,因為這不是徐雯華的筆跡,再說徐雯華也不會簽名在被告的支票上」 等語(見94偵續字第343號卷第50至51頁);又供稱:「這張支票是鹿建民給我的,他說是他收的貨款,要我給他現金。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是鹿建民的個人帳號,因為看到發票人是簽徐雯華,我也認識她。我一天要收很多支票,我沒注意看該支票有鹿建民的英文名字及鹿建民的個人帳號。之前我已經有1張鹿建民165萬元的支票被退票,第2 張支票我去銀行提示兌領,銀行跟我說這張支票是拒絕往來的支票,因此我沒軋入銀行。我沒問被告為何有徐雯華的客票是我自己的疏忽,且他說這是跟徐雯華做珠寶生意所收的票款,我因此也沒問,我是要軋票時才發現,我覺得被告是故意要詐騙我的錢,我也沒向徐雯華查證。這筆錢我是以當天店內的營業額將現金直接交付給他。如被告簽發他自己的名義支票,我就不會借他,因為當時被告已經積欠我很多錢,也沒有信用,因此我不是很信任他。」等語(見95偵續字第343號卷第232至235頁)。嗣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又具結證稱: 「被告偽簽徐雯華支票165萬,我是給他現金。當時臺灣的經濟很好,所以我們都給現金,被告也知道我每日經營事業的進出帳都大約是這個數字,其實我當時很純真,每天回來都會告訴他我的生意,不疑有他。這張票是被告的支票,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不然我不會借給他,因為他有太多不良紀錄。支票上有打上「LU,CHIEN-MING」的英文名字,是你現在提示給我看,我才注意到上面有打他的英文名字。我以前常在收票,只會注意到大寫金額跟小寫的阿拉伯數字是否相符,所以我收這張支票當時沒有注意到。我比被告早認識徐雯華。跟徐雯華認識就幾年,因為她是公眾人物,基本上互動不是很頻繁,但是互動還蠻良好的,她跟我有生意往來。當時被告拿了徐雯華的票給我我不覺得奇怪,因為在他身上一點都不意外。當時他說他好不容易做了第一筆生意,急需用錢,且他的風花雪月太多了,認識女孩子無以計數,所以我一點都不意外。收到這張票之後,也並未去跟徐雯華求證這張票的事情。當時被告持這張票跟我借款的時候,我有詢問這張票的來源,他跟我說是跟別人做生意拿到的貨款,叫我不要問,說作一個好太太不應該問這樣的問題。我當時不知道徐樂眉就是徐雯華,但他說是跟徐樂眉做生意。我當時是在做珠寶,他當時也常常跟我調珠寶去賣,我總是希望有多做一筆生意也是好的。在這次借款之前,他跟我借款很多次,總是以投資為名義,他的謊言太多,有時候說要去大陸投資,有時候說要作外匯利差,有時候我要追問下文,就會被他打,又吼又叫的,但持別人的支票跟我借款應該就是這麼一次,其他的就沒有憑證,因為是夫妻,總是希望他事業有成,我也有這個能力,所以我就借錢給他。我經營的珠寶事業,營業額從幾十萬到幾百萬不等,一天的平均營業額約有幾十萬,我今天有帶我的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供法院參考。被告把這張支票給我之後,我就夾在書本裡面,後來精神比較好,就去查證,請他還我這筆錢,他就不還。我問鹿建民為何要在自己的支票上簽徐雯華的名字,他跟我說你終於發現了,你還敢跟我要錢,你不要命了,要錢上法院要去,我後來跟徐雯華查證,徐雯華跟我說她根本沒有跟他做生意」(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㈡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尹曉嵐上開之供、證述,有甚多違情悖理之處,難以遽採: ⑴證人尹曉嵐長期經營珠寶、服飾生意,且經常接受支票往來,對支票應有較一般人豐富之經驗與知識,且與被告當時是夫妻關係,對被告所有荷蘭銀行帳戶之支票式樣,應較其他人熟悉,竟謂接受該支票時,僅注意到金額與阿拉伯數字是否相符,而未對其他票面上記載事項寄予任何注意,甚至對支票正面上印有極為醒目之鉛字「LU,CHIEN-MING」(即被告之英文姓名),使任何人一望皆知該支票即係被告「鹿建民」帳戶所開具之支票,竟表示完全未加注意,顯然與常情已有不合。而該支票既經證人尹曉嵐以告訴人身分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徐雯華簽名,而於95年9 月29日之檢察官偵訊中提出告訴,對該支票即應已有較慎重之審查,然在原審審理中竟在辯護人提示該支票後,始表示至此時始知該支票是被告自己個人帳戶之支票云云,誠悖常情。 ⑵況依證人尹曉嵐陳述:「先前就有1張鹿建民165萬元的支票被退票,這第2 張支票我去銀行提示兌領,銀行跟我說這張支票是拒絕往來的支票,因此我沒軋入銀行…,我是要軋票時才發現」云云(見95偵續字第343號卷第233頁)。嗣在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把這張支票給我之後,我就夾在書本裡面,後來精神比較好,就去查證,請他還我這筆錢,他就不還」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背面至123頁)。是證人尹曉嵐若曾將該支票拿去銀行兌現,已可知悉是拒絕往來支票,致未「軋入銀行」。則該支票到期日為90年9 月30日,依常理證人尹曉嵐最遲應在90年間就己知悉被告交付支票為不能兌現之支票,則何以可能到原審審理中始發現「該支票是被告帳戶之支票」?又既經持向銀行兌現,又何以說:「被告把這張支票給我之後,我就夾在書本裡面」?所言前後矛盾。且既稱先前有一張被告簽發165萬元之支票被退票 ,已知被告債信不佳,為何仍再收受被告支票?既稱精神比較好後,就去查證,當可發現系爭支票係偽造簽名之情形,為何遲未採取進一步行動,均啟人疑竇,故上開指述,尚難採信。 ⑶又依證人尹曉嵐之陳述,於被告交付支票時,因二人間尚有夫妻關係,故並未多加審查,因「總是希望先生事業有成」,且被告叫伊不要問,「作一個好太太不應該問這樣的問題」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尹曉嵐雖為夫妻,惟二人自82年結婚後未逾數年,相處關係已甚為不睦,甚至面臨破裂邊緣,此參諸證人尹曉嵐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即可窺其梗概,而對照彼二人間大量之訴訟資料,堪證渠等自88年起即已爭執不斷,甚至互相控訴傷害等罪名而經常對薄於公堂。依卷附之民、刑事判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載內容觀察,被告方面控訴證人者,如:指控尹曉嵐在88年7月16 日持水果刀進婆婆鹿鄧琳英(被告之母)臥室,而犯殺人未遂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6510號 )、89年10月24日指訴尹曉嵐在新店住處持刀砍殺婆婆及子女並揚言同歸於盡,而聲請保護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2月1日家庭保護令)、指訴尹曉嵐於90年2月20日在台北、90年3月9日在古亭國小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致尹曉嵐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2995號判決)、指訴尹曉嵐90年8月10日在懷恩堂停車場犯傷害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2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而證人尹曉嵐方面告訴被告之部分,亦有證人之母楊富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等罪(被告無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31號判決)、尹曉嵐指訴被告90年2 月20日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25191號不起訴處分) 、尹曉嵐指訴被告於90年8 月10日在懷恩堂停車場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經判無罪)、尹曉嵐指訴被告自88年7月起迄89年11月2日止涉犯誣告、妨害名譽、偽造文書、詐欺及教唆偽證等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偵續字第84號 、偵字第10738、18492、18493、18494、18495、18496號) 、指訴被告自81年起迄92年10月6 日止,涉犯詐欺、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恐嚇、公然侮辱、誣告等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189號、偵字第21044號、94年偵字第1840號)等,是證被告與證人尹曉嵐間,直至92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2號判決雙方離婚止 ,官司不斷,顯然與一般夫妻間之通財情誼有明顯不同。而本件支票之交付時間係「89年9月10日」、支票到期日為「90年9月10日」,然89年9 月間迄90年10月間,依上開爭訟內容,正是彼二人間糾紛最密集、最劇烈之時,證人尹曉嵐竟謂經由被告交付此張支票, 即率爾慨借165萬元現金,且對支票之來源與信用全未追問,尤難謂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 ⑷又依證人尹曉嵐之自述,自與被告結婚後,即已知悉被告不事生產,信用不佳,且被告習於風花雪月,經常舉債渡日,故早已不信賴被告,若知是被告之支票,不會借錢給被告云云。然既是如此,則對任何人而言 ,165萬元均非箋箋之數,何以遽爾接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即率爾借款?又被告平時不事生產,若突然與徐雯華間有如此大額珠寶交易,證人尹曉嵐何以毫無查問?況徐雯華與證人尹曉嵐素已熟稔,且狀似親密,有其所提出之二人合照可佐(偵續卷第102 頁),如徐雯華欲購買珠寶,理應向尹曉嵐洽購,始為合理。且被告既花名在外,卻突然取得徐雯華名義之鉅額支票用以借款,以證人身為女性與妻子之直覺,又焉有可能於當時未向徐雯華為任何查證?與情理亦顯有未合。 ⑸又165萬元現金並非隨手可得, 依一般人之經驗,其出入均應有跡可循。然證人尹曉嵐雖自稱於取得支票後即將平日之營業所得借款165萬元予被告云云 ,然卻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資憑證,既無借據,亦無匯款紀錄,甚至連現金存、提之出入明細均付諸闕如, 是證人尹曉嵐所指有借款165萬元予被告云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查證。而證人尹曉嵐固堅稱當時係因台灣經濟情形甚佳,珠寶之營業額平均十幾萬到幾百萬,一天的營業額即有幾十萬元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明細表乙份(原審卷第127頁至155頁)。然核諸該銀行帳戶之出入明細,證人尹曉嵐於89年間之存、提款,除89年5 月10 日曾有一次最高額之21萬9千元存款外,其餘之存入金額多在數萬元之譜,且帳戶餘額最高亦不過28萬2千7百餘元,全年間甚至從未有過1 百萬元以上之提款(最高一次之提款係發生於89年5 月30日、提款僅23萬元),且系爭支票交付之時間係「89年9月10日」,告訴人帳戶內,於89年8月17日存款金額是12,600元, 可謂了了無幾,是證人尹曉嵐所謂由當日之營業額中借款165萬元云云, 與其提出之證據並無契合之處,與客觀事實顯然有所不符。 ㈢綜合上述,證人尹曉嵐與被告在89年、90年間,其關係顯已惡化,且信賴基礎早已瓦解,證人供證僅憑被告交付支票一紙,即逕借予現金165萬元云云 ,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衡諸情理,不論依該支票之外在形式,被告交付支票之背景、證人處理支票之方式等等,均顯然違背事理,尤以參酌彼二人間當時之相處關係與激化之程度,證人所謂之借款165 萬元云云,殆屬不可能之事,是該證人尹曉嵐之證詞洵無足採。 ㈣末查,本件最啟人疑竇之處,係被告雖有偽造「徐雯華」名義之支票,然卻係由自己名下之帳戶開出,且交付之人為被告本人當時之妻子即證人尹曉嵐。而證人尹曉嵐亦自始並未將該支票向銀行提示(故並無退票紀錄),亦從未曾將支票背書後流通於外,反係將其「夾入書本中」,甚至在證人尹曉嵐與被告間多次之訴訟中,證人尹曉嵐未提出本件支票作為控訴被告之證明。證人尹曉嵐於94年7月1日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偽證及竊盜」等犯行而一併提起告訴時,其所提出之被告相關事證,亦隻字未提及本件支票,而係在檢察官偵查逾一年後,為增加被告之罪證,始在95年9 月29日提出本件支票予以追加,此參諸卷附歷次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即明。若證人尹曉嵐因本件支票而錯誤交付165萬元現金予被告, 則對被告如此罪證明確之犯行,何以不於90年間發現時即提起告訴(況當時二人間已有多件法律上之爭訟)?反遲至5 年後始提出告訴?又何以不於94年7 月21日追訴被告諸多犯行時一併提起,卻延至95年9 月29日始提出本件支票?告訴人於本院改稱:該支票是夾放在平日用以記事及夾放支票、現金之「筆記本」內,提出上證1 照片乙紙為證(本院卷第66頁、67頁),核與先前供述不符。惟書本、筆記本是不同東西,一般人均不易混淆,且如係夾放於隨身攜帶之筆記本內,理應更早發現處理才對,不可能如此拖延處理,其翻異前供,尚難憑採。堪信本件被告開出支票之原因,應以被告所辯之理由即該票係在被告與證人之合意下,經證人之指示,由被告以證人友人「徐雯華」名義開出,其目的僅係交由證人向外提示以利借款,較為合理。故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自始均無將該支票對外流通使用之意,而僅係意圖利用徐雯華為影劇名人之光環,襯托證人之信用與交友關係,藉以膨脹證人資力而取得金主信賴取得貸款,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明知未經徐雯華之同意,且明知所開具之支票係自己之帳戶,不得以發票人名義簽署徐雯華之姓名,卻基於與證人尹曉嵐間之合意而擅自簽署「徐雯華」之姓名,業經被告自白在卷, 復有扣案之荷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乙紙,及其上由被告簽署之「徐雯華」姓名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在支票上,擅簽「徐雯華」之姓名並交付支票予其妻尹曉嵐之行為,事證明確。 四、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比較係以「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過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如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本件,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要件較嚴,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又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 該條項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同月12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後於98年12月30日仍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對於該有價證券本即有權簽發者,縱令其簽發之有價證券內容係屬虛偽之意思表示,除因持以行使,而合於詐欺、背信等其他刑罰之規定,應依各該罪處罰外,尚無偽造行為之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變造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係供林錦清自行保管充對金主出示證明資力,便於獲得資金,非在交付與人使用,乃又謂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該支票,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不免矛盾」,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為自己帳戶之支票,並非第三人之支票,尚非無權簽發,且在現行票據實務上,支票係由金融業者所統一印製,於存款戶領用空白支票時,登記存款戶所領用之空白支票號碼,以控管存款戶領用支票之數量,並確保日後其兌付之支票係該金融業者所印製而為真正之支票,以避免支票遭偽造、變造,並促進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是僅有該存款戶,為所領用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第三人不得成為發票人,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茲被告固在其所有荷蘭銀行之前開支票上偽造「徐雯華」之簽名,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徐雯華既不得成為被告所有支票之發票人,自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被告在自己帳戶之空白支票偽造發票人行為,猶不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又其交付支票之目的既僅係在證明其妻尹曉嵐具有經濟與信用上之資力,便於獲得借貸他人資金,尚非意圖供對外流通或行使之用,參諸該支票嗣後確仍留存於尹曉嵐處,並未對外行使一節,亦核與證人尹曉嵐具結證稱:該支票係89年9 月30日由被告鹿建民交付,伊於取得後即將該支票夾在書本中,並未向銀行提示,亦未對外行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第125頁背面),是該支票雖為有價證券,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雖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支票仍為廣義文書之一種,而被告未經徐雯華同意在支票上偽造「徐雯華」之簽名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證人尹曉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固係在交付共犯尹曉嵐持以對金主提示藉以證明自己之資力,然被告簽名後將支票交付共犯尹曉嵐之行為,僅屬共犯間之移轉行為,與對外行使有間;且依卷附事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共犯尹曉嵐嗣後有何對外行使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犯行僅至偽造階段,尚未及於行使,自應僅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與共犯尹曉嵐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固係在膨脹資力藉以取得金主貸款,而有詐欺之意圖,然同上並無積極證據已進而著手實施或取得貸款,則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亦無庸另論以詐欺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罪稱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原審適用修正前同條規定,已有違誤;(二)、被告於自己支票發票人處偽造「徐雯華」署押之偽造文書行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與法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不合,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基於共犯尹曉嵐之請求而犯罪,且被告除偽造外並未進而行使,其目的又只在藉以作為資力證明,對被害人徐雯華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審理中又自白偽造簽名之犯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 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89年9月1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所有「荷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65萬元、發票日90年9 月30日」支票上,偽造之「徐雯華」簽名1 枚,該支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起訴書認被告偽造該支票(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尹曉嵐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如票面所載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上述支票係被告及告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 告訴人亦未有陷於錯誤而借款165萬予被告之情,均如前述,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建民明知未曾在胡虹翔擔任負責人之陽明達旅遊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達公司)及貿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貿德公司) 任職,竟偽造胡虹翔之簽名,簽署在職證明書,並另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陽明達公司所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空白支票2紙,偽簽發票人「胡虹翔」、面額分別為港幣91萬8000元及港幣7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西元2001年7月15日及2002年9月20日,並於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北簡字第15123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中, 持以行使作為證物,足以生損害於胡虹翔等語,認為被告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之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庭92年北簡字第15123號94年6 月30日庭訊時,提出由胡虹翔擔任負責人之(香港)陽明達公司及貿德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及陽明達公司所有香港匯豐銀行支票2 紙為證,嗣經告訴人胡虹翔於94年7月1日提出告訴,主張上開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支票係經被告竊盜、且不論在職證明書或支票上之「胡虹翔」簽名均屬偽造等語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確有在陽明達及貿德公司任職,且與胡虹翔間有多年之生意往來,本件之在職證明書及支票均係由「胡虹翔」親自交付,其上之簽名亦應係由胡虹翔本人簽名,均非偽造。在職證明書係伊請求胡虹翔開給、支票則是因二人間因生意而互開票據以為給付,然因計算上有瓜葛,故互相均還持有對方所開具之票據。胡虹翔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因另一告訴人即其前妻尹曉嵐居中挑撥唆使,致使胡虹翔反目成仇而捏詞誣告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胡虹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將2 張空白支票放在香港,但均已遺失,昨天卻出現在法庭上,所以我認是鹿建民偷走,而且冒用我的名義開票。88年至91年間,陸續10次,鹿建民及鹿鄧琳瑛帶2 小孩一同到香港來找我,稱因為他欠錢會被人砍, 跪在我和我師父面前哭,我因此借他240萬元港幣,但事後他均避不見面,昨天在法庭還委託律師說是我跟他借錢」(見94偵字第19611號卷第25頁);「我有在陽明達旅遊投資有限公司任職經理,鹿建民並未在該公司任職過。我也有在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過經理。我沒有開出這二張支票,是後來在儲德鳳官司中,有人拿給我看,問我有沒有開過此支票,我說我曾經有,但是空票,上面沒有寫任何字,但是後來支票不見了,至於在職證明,我沒有寫過。在職證明及支票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是在84年時先認識尹曉嵐,因為她到我店裡拿貨,第2 次她要鹿建民來搬貨才認識鹿建民的。…我是84年開店時,先認識尹曉嵐,後來才認識鹿建民。在職證明書及支票上的這些印章是被告偽造的。」(見94偵字第19611號卷第81至82頁);「我所告的第一點偽造在職證明,沒有其他證人可證明,因為這香港公司是我開的。在職證明的字,因為我在大陸長大,我不會寫繁體字,不曉得是誰寫的。之前鹿建民有來香港找過我,是沒有錢來找我借錢,除了這個就沒有什麼事了」 (見94偵字第19611號卷第133至135頁);「我與被告是朋友,我們是84年間,透過尹曉嵐到我香港虹翔軒店裡買佛教用品認識的,我與被告並沒有生意往來,只與尹曉嵐有生意上往來。陽明達有限公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都是我與大陸友人一起開設的,與尹曉嵐、被告都沒有關係,被告也從未在這2 家公司任職過。被告有上開2家公司的任職證明書,是被告偽造的。」( 見94偵續字第343號卷第65至66頁);「被告有來借過幾次錢,港幣7萬元及91萬8千元的那兩張支票,是92年時我就已經發現那兩張支票遺失了,因為我想要知道最後這2 張支票,到底是誰拿的,所以我就沒有報遺失」 (見95偵續字第343號卷第139至141頁) ;「鹿建民經常到我香港的辦公室,我的支票是放在抽屜,不見了很多張,但我的支票一般都是不蓋章,他應該是偽刻我的章來蓋章,我個人支票都不用蓋章,91萬8000元是我個人支票,7 萬元是陽明達公司的支票。現在該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在職證明、支票上的公司章,我們有這種橡皮戳章,但是字體不一樣,我們的比較小一點,也沒有英文草寫簽名,我們只蓋戳章不需要簽字,且公司在香港由我負責,我只要簽我的中文名字,我並沒學過英文,我不會簽英文名。我是該公司的董事長及經理。…我借鹿建民120萬港幣, 是他跪在我和師父面前,我才借他,我將手上20萬港幣現金給他, 師父給他100萬元港幣現金,…當時沒有要他寫借據,但是鹿建民事後並沒有還。…89年左右,我有放3、4張支票在抽屜,發現不見了,因為帳戶上沒錢,我就沒有管他,但我有觀察是誰拿走我的支票,且被告並未拿去兌領。這兩張支票,其中陽明達公司支票,因該公司87年就結束了,我有去銀行辦理結清帳戶,貿德公司支票在81年就結束了,我也有將支票結清,我91年4、5月搬到上海定居,我不可能在香港開票」云云。嗣在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後具結證稱:「我以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沒有親屬關係,現在也沒有男女朋友的關係了。我之前在銅鑼灣開店做佛教密宗唐卡、佛像的買賣生意,尹曉嵐經過我店裡,先認識尹曉嵐,他進了好幾次貨,後來尹曉嵐請被告到我店裡提貨,我才認識被告。我是在84年12月份認識尹曉嵐,大約在85年1月到2月左右認識被告。(問:你說跟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那你們在什麼時候交往?)我一直到現在仍然是單身,被告就一直在我面前示好。我後來是在寫字樓做佛教生意的批發,他就一直到我的寫字樓來示好,我們約在民國88年3、4月份左右開始交往。他就一直來借錢。(問:從88年3、4月開始交往到什麼時候?)到把檀香木觀音拿走的時候就失蹤了,約是在90年12月到91年的1 月份左右。陽明達公司是我跟大陸人合資開了,我們在87就結束,我在該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沒有在陽明達公司任職。貿德公司在民國81年的時候就結束了,公司也是我開的,我也是擔任負責人。這張在職證明不是我開給被告的,我從小在大陸長大,民國76年才到香港,我們讀書都是寫簡體字,我不會寫繁體字。上面的「胡虹翔」不是我的簽名。兩張支票也不是我開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常在我的寫字樓走動,應該是我放在抽屜被被告偷走的。當時有發現支票被偷,但因為我的公司也結束了,所以沒有特別去留意,我有去暗訪看是被誰給拿去的。(問:你怎麼發現被偷的?)因為我抽屜的東西都放在那邊我知道。(問:幾張支票被偷?)有3、4張吧。(問:什麼時候發現被偷走的?)是我在搬家清理的時候發現的,因為我後來整個寫字樓都搬到上海去定居了。(問:你與被告沒有生意往來,但是他經常到你香港的辦公室,是什麼原因?)他根本不懂佛教的東西,常到寫字樓是因為要追求我,另外一個原因是要跟我借錢。被告只有向我借錢,我沒有向被告借錢過,因為我生意一直做的很好,被告沒有工作,也沒有做生意。(問:有沒有因為要向被告借錢,而交付你的支票在被告那邊?)沒有,我完全沒有必要要跟被告借錢。(問:你的支票是整本放在抽屜裡面,還是會一張張撕開放著?)整本放在抽屜。搬家的時候才發現怎麼會少幾張支票。(問:不見的支票有沒有連號?)該有連號吧。(問:搬家的時候公司已經結束了嗎?)公司在87年的時候就已經結束,所以我就沒有去在意。(問:支票當時不見,你也沒有去掛失,因為你要觀察是誰拿走你的支票?)支票不見了,我總是會想說是誰拿走了,到哪裡去了。(問:支票遺失的時候是空白的,還是有填上金額、日期?)是空白的。(問:上面有陽明達旅遊投資有限公司的章,那是公司的章嗎?)是公司的章。不知道是自己刻的還是怎麼樣,有點不是很像。(問:你有辦法分辨出來是否是你公司原本的章嗎?)因為公司已經結束了,上面的章跟下面的章好像有點不同。這兩個章跟我公司的章不一樣。(問:這「陽明達旅遊投資有限公司」的章,公司有幾個這種章?)只有一個。(問:剛才你唸證人結文的時候,你只有其中幾個繁體字不會,你是否可以看得懂多數的繁體字?)我多數的繁體字我都看不懂。電腦筆錄上的繁體字有的看得懂,有的看不懂,大部分都是用猜的。…公司帳戶的支票遺失2 張,私人帳戶的支票遺失2張。支票是在91年3月份搬到上海時發現遺失。從86年起,就一路被被告詐欺,89年的時候,他還帶了他媽媽還有兩個孩子到我師傅那邊下跪,說他去跟黑社會還有尹曉嵐都借了很多錢,黑社會要斬他,我跟我師傅當時同情他,就借給被告120萬的港幣 。我先認識尹曉嵐,借這麼多的錢給被告,尹曉嵐當時不知道,因為被告當時說不要告訴尹曉嵐,他最後會跟尹曉嵐離婚,還說要跟我結婚 。94年4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庭外跟被告發生拉扯,是要問他什麼時候還我錢,因為每次找被告都找不到,電話也不接,看到我溜的比誰都快。當時我明知他沒有工作,又沒有錢,借他錢除了男女朋友的感情因素外,還有因為他有檀香木的觀音說價值一億,另外還有王冕的蓮花圖等等可以質押給我,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而且被告很狡猾,每次來都是要現金,當時我師傅拿給我的也是現金。所以說借錢給被告通通都是拿現金,在香港都是拿港幣給被告。所以一直沒有任何證明文件,是因為當時還蠻相信被告,在感情上也依賴被告,所以都沒有留借據或是收據」云云 (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至174頁)。 (二)告訴人胡虹翔指述被告偽造在職證明及系爭二紙支票,支票部分,並未據告訴人提出發票人陽明達公司、貿德公司之公司章,以供比對,資以證明系爭在職證明及二紙支票上公司章係偽造。至於系爭在職證明及二紙支票上「胡虹翔」之簽名是否偽造,業經檢察官命告訴人及被告當庭簽名及書寫在職證明之相關文字後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6 月4 日函復:本案因庭寫字跡有做作之虞,須再蒐集被告平日所寫類同筆跡及所簽無議之支票多張憑辦等語 (偵續卷第187頁),另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8月6日函復: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進行比對等語(偵續卷第200頁) ,是本件顯無法依鑑定認定系爭在職證明及二紙支票是被告所偽造。又告訴人胡虹翔稱其在大陸受教育,只會簡體字,不會寫繁體字,並且不會寫英文字等語(偵續卷第141頁) ,惟告訴人胡虹翔自承於81年間即在香港銅鑼灣開店,而香港係1997年始回歸中國,在此之前,一般民眾係使用繁體中文,且係英國殖民地,經常須使用英文,告訴人胡虹翔有相當機會接觸此二種文體。而系爭面額918,000元之支票上,雖以英文簽名,字體糾結,不能辨識所簽文字,縱不懂英文,亦可筆走龍蛇,畫符一番。至在職證明書雖係以繁體中文寫成,觀其上字體,筆畫剛正,與正楷接近,顯與被告書寫中文時,龍飛鳳舞,接近草體(偵續卷第204頁) 不同,上開在職證明,如謂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則亦可反向推論係告訴人胡虹翔利用第三人書立,是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係被告所偽造。 (三)告訴人證稱陽明達公司支票,該公司87年就結束了,我有去銀行辦理結清帳戶,貿德公司支票在81年就結束了,我也有將支票結清等語,而被告係88年3、4月開始與告訴人交往,則被告斯時是否有機會看到該二公司之支票,難謂無疑。如認被告有偷系爭二紙支票,被告又如何僅憑記憶,偽刻陽明達公司之橡皮章,且告訴人僅稱印文「有點不是很像」,依此模糊之答復,亦不能據以認定印文確有不同。且衡情竊取他人支票多係為供流通交易使用,目的多在於支票本身所代表之財產價值,換言之,因支票為有價證券,得以取代現金使用,從而一般人若甘冒竊盜之責任與風險,而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支票,甚至再增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去偽填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偽造支票,其目的莫均不在於企圖藉由支票之交付、轉讓,於市場上取得該偽造票據之交換價值,否則該支票不僅完全失其作用,其前所冒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風險亦均淪為徒勞。然本件被告經公訴人指訴其持有、使用支票之場合,卻並非係在市場流通中遭受舉發,而係在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北簡字第15 123號94年6 月30日庭訊時,因遭訴訟對造指訴自己並無正當工作,而基於抗辯之目的,從而提出相關在職證明與本件之二張支票,藉以作為自己確有正當工作,且與他人間有生意往來之證明,是上開二張支票並未對外行使,且依該二張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9年7月15日」、「91年9月20日」,均顯為逾期而已失流通價值之票據,是本件縱得以證明被告確持有該涉嫌遭竊之票據,然被告自始即並未持該票據對外行使,亦顯然除供作訴訟上之證明外並無意對外行使,否則若被告當時確係竊取支票之人,則何以告訴人胡虹翔所遺失之四張支票,竟迄今為止,無任何一張流通於外且無任何人向銀行提示?尤以該二張支票既均已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發票人、金額、到期日…等),形式觀之,均已為有效完成之票據,何以竟均任其逾期而未提示或交付第三人使用、收執?是被告持有上開票據,顯與前述一般票據遭竊後遭不法使用之情狀顯有不同;參以告訴人胡虹翔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係於何時、何地遭竊取系爭支票二紙之任何事證以供究明,自非可徒憑其片面之指訴,即認定系爭支票二紙係被告所竊取而偽造。從而,被告所辯並未竊取告訴人胡虹翔票據,伊係因與告訴人胡虹翔間有生意上往來,而彼此間均曾互相開具票據,只因於債權、債務上之諸多計算瓜葛問題,故部分雖有收執,然並未持以兌現等語,應堪信實。 (四)再者,支票係屬國際流通之有價證券,且為現代經濟生活與商業社會上眾所共用之貨幣工具。不論任何國家或經濟社會,對支票之保管、使用均有嚴格之管控方法,若有遺失遭竊,對支票所有人均將承受極大之經濟損失或信用風險,是現金遭竊或可認賠而未為任何處置,然若空白支票失竊,則因其金額可至無限,任何人均須向來往銀行申報失竊以掛失止付,藉以避免不可測之財務損失與信用風險,殆為一般人之基本常識。而本件之支票二張,經查均屬告訴人胡虹翔所有之支票帳戶,其一為告訴人擔任「陽明達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另一為告訴人之私人帳戶。倘如告訴人胡虹翔所述,是在91年3 月搬遷至上海時發現遺失,卻未為任何處理,而在原審訊之告訴人原因時,告訴人竟證稱:想看看事後是何人提示,從而可以查悉何人所竊云云,此顯違背事理。蓋依告訴人胡虹翔之陳述,該「陽明達公司」帳戶雖因公司已解散且帳戶報結,故無虞提示,然渠私人之帳戶卻仍然存在(且迄原審審理時仍然存在並使用中),是其於發現公司帳戶支票、私人帳戶支票均遭竊且各遺失二張後(共4張), 竟均未為任何處理,是其對該仍在使用之私人帳戶,顯然隨時有不可測之財務與信用風險,焉有為查明竊賊何人,竟置該風險不顧之理?況報案與申報遺失,與將來有無人提示並無直接相關,且正因事前有報案並申報遺失,始有助於未來之追查,是告訴人胡虹翔之舉措顯悖於常理,且與經驗法則不合。從而,本件應係告訴人胡虹翔明知該支票確係交付他人使用,故不能亦不敢謊報遺失或失竊,否則必將難免刑事責任,始可能致此,益證被告所辯更接近真實。 (五)惟若告訴人胡虹翔明知該支票並未失竊,何以卻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實之證言?即應自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為觀察。經查,本件告訴人胡虹翔與被告間,顯有相當密切之感情關係與財產瓜葛,而此種愛恨情仇之錯綜複雜,由告訴人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之歷次陳述,約可知其梗概。告訴人自述係自85年1月到2月左右認識被告,88年3、4月份左右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則至94年7月1日對被告提起告訴時止,二人交往已長達6 年以上。而告訴人胡虹翔於認識被告時,即已知被告為有婦之夫,且其妻尹曉嵐尚為告訴人之友,是此長達數年之地下戀情,顯然均是在欺瞞尹曉嵐之情形下發展,則依通常之經驗,渠與被告之妻尹曉嵐之間,不論由情敵之立場或背叛友誼等角度,顯然均應屬對立之矛盾關係,焉有可能化敵為友?然由本件之發生背景觀察,則先有被告與另一女子儲德鳳間之刑事訴訟,二人在該訴訟時即已夾雜其間,嗣後又在被告與尹曉嵐間之民事訴訟開庭時,因被告提出了由告訴人胡虹翔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與支票二張為證,嗣於次日(即94年7月1日),即由告訴人尹曉嵐與本件告訴人胡虹翔相偕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共同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告訴人胡虹翔與告訴人尹曉嵐二人間,顯然因均急欲對被告繩之以法,從而在共同之利害與目的下,已前嫌盡釋,是在此種情形下,其於本案所為之指訴與證詞,尚難謂有可信度。 (六)而告訴人胡虹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指訴本件支票及在職證明書上有關「陽明達公司」之長條戳章印文,並非該公司之長條戳章之印文;其上中、英文之簽名,亦均非其本人簽名等語。然查,告訴人胡虹翔既未能提出「陽明達公司」本來之長條戳章以供比對,又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公司的章。不知道是自己刻的還是怎麼樣,有點不是很像。(問:你有辦法分辨出來是否是你公司原本的章嗎?)因為公司已經結束了,上面的章跟下面的章好像有點不同。這兩個章跟我公司的章不一樣」云云,是該長條戳章印文究竟是否該公司之長條戳章所蓋,即容有可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既不能積極證明該印文絕非原本之公司印文,對被告有無偽造該印文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逕引告訴人該模稜兩可之供詞,供為對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告訴人胡虹翔雖否認其上之簽名,惟訊諸被告亦堅決否認該簽名係由其所簽,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命被告簽名多遍後,依其字跡亦與系爭支票、在職證明書上告訴人之中、英文,顯兩不相侔,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簽名係被告所為。而有關簽名之真偽,必須在簽名之當事人真誠合作之情形下,始有可能積極辨明。惟本件之告訴人胡虹翔長期居住於香港、上海,本院無從依告訴人過往之筆跡予以比對,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即為對立之立場,況二人間又有前述愛恨交織之複雜關係,是告訴人雖在偵查中依檢察官之命令簽名以供查核,然亦無從逕依該簽名即足證本件之簽名必非告訴人之簽名,尤難謂因非告訴人所簽,即導致必然是被告所簽之結論。是本件就簽名部分,雖經告訴人胡虹翔指訴,然亦不能供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七)又告訴人胡虹翔係在香港經營佛教藝品生意,而依其陳述遭被告之詐騙過程與認識被告、告訴人尹曉嵐之經過,顯亦涉足有關珠寶、古玩業務,其最盛時期尚曾同時擔任「虹翔軒」、「陽明達旅遊公司」、「貿德國際有限公司」等三家機構之負責人,是論其社會經驗與商場知識均當優於一般人,然依告訴人自稱,係自86年起就開始不斷借款予被告,且屢遭被告騙取款項逾240萬元港幣以上, 然於原審請其提供交付款項相關事證時,竟表示所給付者均是現金,而毫無留下任何借據、支票或其他借款憑據以供查考,且供稱:「所以一直沒有任何證明文件,是因為當時還蠻相信被告,在感情上也依賴被告,所以都沒有留借據或是收據」等語,足證告訴人胡虹翔對被告當時確是一往情深,此參酌告訴人胡虹翔亦自承,因為當時是單身,而被告又表示將與其妻尹曉嵐離婚,而會與伊結婚等語有關。是告訴人胡虹翔既相信被告當時之承諾而有意圖寄終身予被告之意,從而雖屢遭被告欺騙,然仍對被告執迷不悔,其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當言聽計從,自亦應屬情之必至、理所當然。參酌告訴人胡虹翔對被告之借款既有求必應,甚至一擲千金亦在所不辭,則區區在職證明之出具又有何難?況衡酌本件之在職證明書,雖係在94年6 月30日始經被告提出,然因該在職證明書並未註明其開具日期,而被告與其妻間之婚姻關係早生裂痕,且有多件民刑事糾紛在被告與告訴人胡虹翔交好期間同時進行,是被告主張該在職證明確係在二人關係良好期間,經由告訴人胡虹翔所開具交由被告收執等語,盱衡二者間之交往關係,亦即符合事理,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告訴人胡虹翔間發生感情與財產上之糾葛,且交互摻雜,致告訴人胡虹翔對被告心懷忿懣,從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竊盜等告訴(參告訴人94年7月1日之告訴內容),雖其他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96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本件之在職證明書與支票二張提起公訴,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告訴內容有諸多瑕疵,及違背事理之處,是其指訴均難謂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支票屆期前,有持之行使並取得對價之情形,惟被告有可能曾行使此等支票而被交易對方拒絕等情。另告訴人胡虹翔與被告自83年3、4 月間至94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告訴人仍有可能為維持雙方感情而不願揭發被告有偽造在職證明暨支票之行為云云。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在職證明暨支票二張之行為,自不得以揣測方式認定被告可能曾行使此等支票,進行恣意推論被告之犯行。又告訴人於94年6 月30經尹曉嵐告知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系爭在職證明及支票後,旋於同年7月1日與尹曉嵐一起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內勤檢察官詢問筆錄可佐(偵字卷第2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言告訴人可能維持雙方感情而遲不願揭發被告犯行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210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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